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徐東昇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漢國律師被 告 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 代理人 楊慈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百昌公司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解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董事長乙○○召集股東臨時會另選清算人。依法乙○○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五千股,原告丙○○○及甲○○分別持有八百三十股及一千二百五十股,合計二千零八十股。原告二人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竟於會議記錄記載「甲○○親自出席及丙○○○由劉緒倫律師代理出席,到會股東五人,代表股份四千一百七十股」。原告二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即未達法律規定之數額,依此其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
(三)被告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顯有瑕疵,其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應不生效力,故有確認原告甲○○與百昌公司間有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規定已如前述,倘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公司解散之日即為法定清算人就任之日,被告辯稱董事長仍為清算公司股東臨時會合法召集人並不足採。
股東臨時會為普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始有為決議之能力,必先有決議能力,始有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號裁定、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因無董事以法定清算人身分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亦未進行公司清算程序,故尚未進入清算程序起算日,尚無清算人產生。
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由董事長為召集人,並未違法。
(二)訴外人百城印務局有限公司(下稱百城公司)與百昌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時間、地點及議定事項均屬相同,原告復自承已出席百城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是原告業已出席百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而原告主張之百昌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未達法律規定之數額,係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三)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本身係事實問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四)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參與訴外人百城公司股東臨時會,即屬同時、同地出席百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原告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故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百昌公司及百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錄影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為被告百昌公司之清算人,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甲○○與百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因係本於同一「被告百昌公司是否因解散而另選清算人」事實,且亦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解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董事長乙○○召集股東臨時會另選清算人,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五千股,原告丙○○○及甲○○分別持有八百三十股及一千二百五十股,合計二千零八十股,原告二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竟於會議記錄記載「甲○○親自出席及丙○○○由劉緒倫律師代理出席,到會股東五人,代表股份四千一百七十股」,又乙○○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亦未達法律規定之數額,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其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該決議,並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公司間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其公司因無董事以法定清算人身分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亦未進行公司清算程序,尚未進入清算程序起算日,無清算人產生,公司股東臨時會由董事長為召集人即未違法,又訴外人百城公司股東臨時會與百昌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時間、地點及議定事項既均相同,原告復自承已出席百城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是原告業已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縱有原告主張之百昌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未達法律規定數額情形,亦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故仍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再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本身係事實問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五千股,原告丙○○○及甲○○分別持有八百三十股及一千二百五十股,合計二千零八十股,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解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董事長乙○○召集股東臨時會另選清算人,原告二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卻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甲○○親自出席及丙○○○由劉緒倫律師代理出席,到會股東五人,代表股份四千一百七十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百昌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號裁定、百昌公司及百城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百昌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已出席該股東臨時會,惟經本院勘驗百昌公司及百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錄影帶結果:「…乙○○、崔律師一再要求原告甲○○、劉律師簽到,原告甲○○、劉律師均明確拒絕,並表示係參加百城公司之股東會,而不參加百昌公司之股東會…,甲○○、劉律師見狀即離開會議室,並表示百城公司股東會開始時再請其二人入內,崔律師即指示記錄小姐就百昌公司部分為股東會紀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原告雖有到場,但究未簽到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取,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森為清算人之決議本身,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乙○○間是否因決議而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且衡情原告除提起此確認決議委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成立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他訴訟代之,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非不得提起,又原告確未出席本件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顯該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未達法律規定之數額,其所為之決議自不成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法定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查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解散,而原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具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既依法未另選清算人,參以首揭法條規定,原告甲○○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彼此間仍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且原告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唯一清算之決議,致原告甲○○與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有不確定之狀態存在,亦有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一)被告百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二)原告甲○○與被告百昌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備位聲明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