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士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即永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董事長乙○○○,其出示公司業務計畫乙份,內容謂永佳公司與美國禾豐公司合作引進外資及工程技術,從事大型國內設計、興建、管理等投資項目來台進行如機場、港口、填海、油沙、碼頭、捷運、高速公路等工程之興建,並稱該外資總數達五百億美元。藉此被告便邀原告與其合作,且擬妥合作協議書乙份,然未即時簽訂,惟於此期間被告藉詞需現金周轉,希原告暫為支墊,原告乃前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匯款三十五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匯款十七萬元,合計匯交被告五十二萬元。
(二)因被告未還,原告乃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號六樓。嗣因被告辦理清償提存而遭該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囑託提消查封登記在案。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於洪梓森,是被告為躲避原告之請求已昭然若揭。
(三)永佳公司負責人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六00五00號函核准變更為被告,但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又經建管處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三七一五00號函核准變更為孫麗雪,蓋因被告給付股金之支票未兌現之故。由此足證,被告辯稱五十二萬元係原告承諾負擔裝潢費用,顯係一己之詞,殊不足採,蓋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斷無理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五十二萬元之理。
(五)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和解內容並未對系爭之五十二萬元有所協議。該和解協議第五條僅載明:「五、為順利終結雙方因本件房地及車位之一切紛爭,並避免雙方所生之損害繼續擴大,願順利達成和解協議,雙方均撤回因此提出之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以利法院順利結案」等語,並未包括此借款。而兩造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協議亦未針對系爭款項和解,且被告根本未履行八十六年之協議。被告若認定有關系爭五十二萬元借款已在八十七年和解之範圍之內,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匯款單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八一號裁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准函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四九號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影本、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兩造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永佳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永佳公司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即增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原告表示有意與被告共同合作高雄捷運及南星填海造鎮計劃,及加入永佳公司為股東,並請被告介紹工程團隊共同合作上開工程。故被告多次與原告洽商合作上開工程及原告入股事宜,並依原告所請介紹美國S&N Engineer
ing Investment公司(以下稱S&N公司)工程團隊與原告。
(二)經兩造與S&N公司洽商後,S&N公司有意派工程團隊來台洽商,原告以接待S&N公司為由,要求被告重新裝潢永佳公司辦公室,經原告與永佳公司總務郭進旺協商後,原告承諾負擔裝潢費用,並以二百萬元為上限,嗣後原告即分別兩次匯款金額合計五十二萬元至被告帳戶。後因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被告無法接受,兩造合作關係破裂,原告即濫行民、刑事訴訟,並利用非法律途徑對被告施壓。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給被告,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匯給被告之五十二萬元,係因被告要接待S&N公司人員,原告與永佳公司總務人員郭進旺協商後,承諾負擔辦公室裝潢費,方匯款給被告。
(四)因原告對被告濫行訴訟,被告不堪其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一次解決兩造所有糾紛。和解協議之內容已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匯款五十二萬元,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五)原告在起訴狀中即已陳稱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永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及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亦一再表明被告係永佳公司負責人,原告與永佳公司商談合作,代表永佳公司之人亦是被告而非孫麗雪,足證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間,被告確為永佳公司負責人。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為永佳公司負責人,而在答辯狀中又改稱永佳公司負責人為孫麗雪,其真意乃在混淆視聽。
(六)被告在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王文正購買松江路一三九號六樓做為永佳公司辦公室,於是兩造達成協議,簽下協議書以一次解決雙方在投資過程中所生之糾紛及購買上開房屋所需之款項。後因原告於履行期未到時,即催告被告給付二千萬元,而為被告拒絕。原告自此即對被告濫行訴訟,被告為避免困擾,而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達成和解協議,一次解決所有紛爭,由契約第五條之文字足證第二次協議書內容包括系爭五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影本、合作協議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原告公司自行登錄之雙方往來明細帳目影本、原告自製之和解金計算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進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詞現金周轉向原告借錢,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匯款三十五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匯款十七萬元予被告,合計共借予被告五十二萬元,上開款項確為借款,而非被告所抗辯係原告承諾負擔之永佳公司裝修費用,且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和解協議並未包括本件借款在內,茲因被告借款逾期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係因原告有意與被告共同合作高雄捷運等工程,且被告介紹之美國S&N公司有意派工程團隊來台洽商,原告以接待S&N公司為由,要求被告重新裝潢永佳公司辦公室,並承諾負擔裝潢費用,故先後二次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合計五十二萬元,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給被告,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括系爭款項,被告業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三十五萬元、十七萬元,合計匯款五十二萬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有匯款五十二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被告則以該款係原告給付其應負擔之永佳公司裝修費用,而非借款,且兩造就本件債務已達成合解,被告復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不得再行求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曾否達成和解及原告匯予被告之五十二萬元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經查:
(一)被告辯稱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協議書觀之,其內載明「立協議書人乙○○○(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茲就雙方為台北市○○路一百三十九號六樓房地乙筆(含車位六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意達成條件如后‧‧‧」等語,顯見該協議係針對前開房地及車位所為,至為灼然,此外遍查該協議全文亦未述及系爭五十二萬元款項之事,自難認前開協議內容包含本件在內,被告辯稱兩造前已就本件達成和解云云,洵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貸與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匯款單二紙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惟匯款之原因甚多,不止金錢貸與一端,是該匯款單雖可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提出由原告出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代付永佳房屋費用明細表」內亦記明被告匯入三十五萬元及十七萬元款項兩筆,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匯予被告之該兩筆款項若為借款,原告何以將之登載於「代付永佳房屋費用明細表」內?況原告製作之該明細表既係記載其所代付之永佳公司房屋費用,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匯入之五十二萬元係支付永佳公司房屋裝修費用,應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匯款五十二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所匯款前開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為,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列舉詳予指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