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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複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五十五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友人張德煌介紹向蔡文成先生購買其代妻

即被告乙○出售之一九九二年份賓士二六○E車輛,牌照號碼HM─二一四三號,價款五十四萬元,該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小組鑑定車體後半段有熔接之情形,依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賣方應無條件退還車款,不得異議,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偕介紹人張先生至原告住處協商退車事宜,豈料被告夫婦卻以「車庫已移作他用」、「所得車款已投資股票」為由拒絕退車,且態度十分惡劣。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請嘉禾法律事務所張立業律師代為具擬存證信函,敦促其出面解決,被告回函文中避重就輕,對於「買賣合約書」、「熔接」等重點均隻字未提,且反指原告為不實之指摘,因被告無絲毫解決之誠意,原告爰依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元及過戶費用、八十八年度燃料稅一萬零四百元,總計五十五萬零四百元。

㈡當初購買時系爭汽車時引擎就有漏油情形。系爭汽車底盤的防鏽漆是賓士公司

鑑定時刮下來的。原告買受系爭汽車後並未使用,一直停放在車廠內。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汽車有遭撞擊毀損情形。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縣汽商鑑字第○五八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查被告於八十四年購買二手賓士二六○E車款,車號:000000號,被告

對此一名車相當愛惜,車輛從未有任何肇事紀錄,並維持原廠所定之保養時程,因此車輛一直處於最佳狀態。然因經濟因素,被告與先生乃決定將輛賣出,透過張德煌介紹中古車商 (即原告)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被告住處看車,鑑視後表示有意依現況購車,同年月十二日,原告再次至被告住處看車,原告自車輛內、外仔細觀察,並上路試車。原告為中古車商,經營鴻泰汽車商行,對汽車狀況之瞭解遠甚於被告,倘當時系爭車輛有瑕疵,原告大可當場提出,然原告再三對車況表示非常滿意,當場交付一萬元作為訂金,並與被告議定購車總價五十四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再度看車試駕,並再付款三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開立二紙支票付款,並完成交車。

㈡原告收購車輛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到被告住處表示車輛太貴,年份太老,要

求降價十五萬元,此等無理要求遭被告拒絕後,原告甚至誣指系爭車輛為贓車,並稱曾有重大肇事紀錄,係前後兩車熔接而來。為此,雙方前往伯郎汽車修配廠驗車,該廠負責人詹伯郎係賓士新莊原廠技師,有二十餘年經驗,經檢驗結果,並無原告所指述之情形,為此,被告否認交付之車輛有前後兩車熔接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車輛時有前後不同兩車熔接情形,自應負舉證之責。經被告查訪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內部,發現並無專鬥鑑視熔接車輛之單位,僅係一小間辦公室,且無專責分工之機構,就有無熔接僅係派員目測即下定論,極易受申請人意見左右,因此其鑑定毫無公信力可言。為使本案真實突顯,應由最具公信力之賓士原廠鑑視,以確定系爭車輛是否於結構上有肇事,是否為前後兩車熔接之情形。

㈢查被告雖係向前手購買二手車輛,但亦花費一百四十餘萬元,從未有肇事紀錄

,應屬無事故車輛無訛,且購車後四年經監理所驗車均通過,應無原告所指述之情形。退步言之,被告向前手購車後與交付車輛予原告時,車輛均維持現況,從未發生車禍事故,此皆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係中古車商,對車輛之熟悉程度遠高於一般社會大眾,竟與被告訂立此等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將二手車隱藏未可知之風險全數歸由被告負擔,此等契約顯失公平,且明顯對被告不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規定,該約定均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原告得依約享有解除權,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

,原告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應返還之系爭賓士汽車發生毀損情形而不得解除契約。若仍可解除契約,則:

1、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告對於其行使解除權前使用系爭賓士汽車之 (相當租金) 對價,應返還於被告;又原告行使解除權後使用該車已無法律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已十一個月餘,以一個月租金五萬元計算,總計原告應返還金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主張與應返還之價金抵銷。

2、原告自主張車輛瑕疵依合約第五條解除契約之日起 (此觀車輛使用里程數即可得悉) ,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車輛在原告使用期間明顯有擦撞痕跡。系爭汽車在送到賓士車廠時,引擎已嚴重漏油、底盤之防鏽漆已刮除、後面車底三角架右邊撞破、右側後門下沿撞凹,有證人彭國順、簡初雄可為證明。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法院勘驗系爭汽車毀損情形及鑑定修復所需費用之金額,就此金額被告主張抵銷。

3、聲請鑑定系爭汽車自八十八年七月迄今之折舊金額,就此金額被告亦主張抵銷。

㈤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決定購買系爭汽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過戶,除

定金四萬元外,其餘款項係開立同年七月十一日票期之支票支付。原告開立為期十八天之支票,雙方明示認為交車後如有爭議問題,可從十八天相當時期內提出解決,但原告逾越該期限,於四十五天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起訴訟,顯不合理,且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又原告於系爭汽車過戶後,改造多處零件並有毀損,且使用迄今,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㈥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應

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民法第七十四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被告當時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下契約,原告並未讓被告在合理期間內審閱契約,契約內有被告不懂的專業用語,今原告據此理由提出訴訟,顯不合理。

㈦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經過戶、整修、改造、展售、使用,直到提起訴訟,並未

將系爭汽車保全提存,經六個月後再由賓士車廠鑑定,原貌已變,鑑定報告可信度顯然已全消失。

三、證據:提出產物保險查詢資料四張、原告名片一張、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系爭HM二一四三號汽車照片一張為證。聲請委託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賓士公司) 鑑定系爭汽車有無前後兩車相熔接之情形,及聲請勘驗系爭汽車毀損情形、鑑定修復所需費用之金額,聲請鑑定系爭汽車自八十八年七月迄今之折舊金額。並聲請訊問證人詹伯郎、彭國順、簡初雄。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就原告所提出之該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縣汽商鑑字第○五八號函內之鑑定結果認「確定車體後半段為熔接之車輛」其詳細原因為何。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賓士二六○E車輛,牌照號碼HM─二一四三號,價款五十四萬元,該車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小組鑑定車體後半段有熔接之情形,依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退還車款,惟被告毫無解決誠意,爰依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元及過戶費用、八十八年度燃料稅一萬零四百元,總計五十五萬零四百元。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以一百四十餘萬元向前手購買系爭之二手賓士二六○E汽車,從未有肇事紀錄,且購車後四年經監理所驗車均通過,嗣因經濟因素決定出售,原告試車後對車況表示滿意,與被告議定購車總價五十四萬元,當時除定金四萬元外,其餘款項係開立同年七月十一日票期之支票支付。惟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到被告住處表示車輛太貴,要求降價,甚至誣指系爭汽車為贓車,係前後兩車熔接而來。經雙方前往伯郎汽車修配廠驗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情形。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指有熔接之情形,原告係中古車商,對車輛之熟悉程度遠高於一般社會大眾,竟與被告訂立此等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將二手車隱藏未可知之風險全數歸由被告負擔,此等契約顯失公平,且明顯對被告不利,該約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得依約享有解除權,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應返還之系爭賓士汽車發生毀損情形而不得解除契約,若仍可解除契,則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已十一個月餘,就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以一個月租金五萬元計算,原告應返還五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被告主張與應返還之價金抵銷。又系爭汽車在原告使用期間明顯有擦撞痕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修復所需費用之金額及系爭汽車自八十八年七月迄今之折舊金額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賓士二六○E、牌照號碼為HM─二一四三之汽車一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其已依約支付買賣價款五十四萬元,被告亦已交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交車後乙方 (按即買方) 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 (按即賣方) 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其於購入系爭汽車後,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鑑定認車體後半段有熔接之情形,故其依上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及過戶費用等,業據提出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縣汽商鑑字第○五八號函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該函內鑑定結果認「確定車體後半段為熔接之車輛」之詳細原因,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稱「原廠出廠之車輛皆為整個模子一次施工成型,本會鑑定委員在鑑定其車輛時,發現在後座座位下有明顯用焊接器熔接之焊點,故鑑定車體後半段為熔接之車輛」,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縣汽商字第○八三號函在卷可按,可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入之系爭汽車車體有熔接之情形,應屬可信。又被告雖質疑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認該鑑定毫無公信力可言,而應由最具公信力之賓士原廠為鑑定,本院乃循被告之聲請委請中華賓士公司鑑定系爭汽車之車體有無經熔接之情形,經中華賓士公司鑑定結果認「一、中華賓士服務部工程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本公司所屬之南港服務廠針對車型二六○E車號000000進行車體結構鑑定,於勘查實車車體結構後,特提出以下說明:⑴該車於車箱內後乘客座前之車體底板部分,曾經被切割後再焊接接合,如附件一之圖1。⑵該車於左右兩C柱部分,曾經被切割後再焊接接合,如附件一之圖2。綜合上述內容,本車車體結構之車身底板部分已經經過切割及焊接的施工。二、檢附相關照片乙份,如附件二 (共三頁) 」,有中華賓士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中發字第○○七號函及所附之附圖、照片可稽,足可認定系爭汽車確如原告所主張有車體經熔接之情形無訛。被告於中華賓士公司鑑定後,始又謂系爭汽車經六個月後再由賓士車廠鑑定,原貌已變,鑑定報告可信度顯已消失云云,要無可取。

四、又就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交車後乙方 (按即買方) 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 (按即賣方) 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之約定,被告雖主張:原告係中古車商,與被告訂立此等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將二手車隱藏未可知之風險全數歸由被告負擔,此等契約顯失公平,且明顯對被告不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民法第七十四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被告當時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下契約,原告並未讓被告在合理期間內審閱契約,契約內有被告不懂的專業用語,今原告據此理由提出訴訟,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為本件汽車買賣之出賣人,而非消費者,就本件汽車買賣交易而言,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被告爰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定型化契約為無效云云,顯非可取。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惟參諸我國民法有關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有可歸責原因為其要件,則本件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交車後乙方 (按即買方) 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 (按即賣方) 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之約定,既係就本應責由賣方負責之重大瑕疵,因於交易當時依通常情形買方未必能立即發現有此瑕疵,遂約定買方於交車後如發現瑕疵時仍得請求互相退還汽車及車款,此項約定並無如被告所指有加重或減輕任一方當事人責任致顯失公平之情形,甚為明確。被告徒以本件汽車交易之買方係中古車商,即主張二手車隱藏未可知之風險不應由其負擔,謂其當時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下契約,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以此理由提出訴訟云云,殊無可採。再查,被告復主張:原告除定金四萬元外,其餘款項係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票期之支票支付,原告開立為期十八天之支票,係雙方明示認為交車後如有爭議問題,可從十八天相當時期內提出解決,但原告逾越該期限,於四十五天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起訴訟,顯不合理,且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縱使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款,尚無從據以認為原告於該日之後即不得再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退還車款,被告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後即不得再提起訴訟,顯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款及過戶費用等,並非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是被告謂原告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車體經熔接之情形,因而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款五十四萬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亦得請求過戶費用及八十八年度燃料稅一萬零四百元,則無理由。末查,被告復主張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已十一個月餘,就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以一個月租金五萬元計算,原告應返還五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被告主張與應返還之價金抵銷;又系爭汽車在原告使用期間明顯有擦撞痕跡,該車在送到賓士車廠時,引擎已嚴重漏油、底盤之防鏽漆已刮除、後面車底三角架右邊撞破、右側後門下沿撞凹,有證人彭國順、簡初雄可為證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法院勘驗系爭汽車毀損情形,傳訊證人彭國順,及鑑定修復所需費用之金額,就此金額被告主張抵銷;又聲請鑑定系爭汽車自八十八年七月迄今之折舊金額,就此金額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1、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已十一個月餘乙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其主張原告應就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以一個月租金五萬元計算應返還五十七萬五千元,應予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2、本件系爭汽車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中,尚未返還交付予被告,換言之,目前被告對系爭汽車並無所有權,本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其聲請法院勘驗系爭汽車毀損情形,傳訊證人彭國順,以及鑑定修復所需費用之金額,自無予以調查必要,被告主張就其得請求修復之費用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洵無理由。3、被告並未說明其主張就系爭汽車得請求折舊金額之法律上依據,且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購車後不久,即發現系爭汽車有車體經熔接之情形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退還車款,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考,則本件因被告拒絕退還車款而涉訟於法院,復歷經鑑定調查後始為判決,自無由令原告負擔系爭汽車之折舊金額。被告就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核屬無據,其聲請鑑定系爭汽車自八十八年七月迄今之折舊金額,則顯無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賴早敏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