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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五百八十三萬元

向被告買受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六一九五建號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街○○○巷○○○號六樓 (後經門牌整編改為同市○○路○○號六樓) 房屋所有權全部。兩造於契約中明定:「本件買賣從交屋日起一年以內若有海砂屋或幅射屋時,則買賣契約不成立,乙方需原價退還甲方,而甲方需無條件交出過戶資料給乙方過戶」 (第十四條特約事項) 。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價金共一百六十八萬元。

㈡其後原告就系爭房屋分別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認證實驗室、桂田實驗室採樣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經測試結果,分別為每立方米○‧六八公斤、○‧八八九公斤、一‧一○一公斤、○‧五六八一公斤,此有各該報告足稽。查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公布之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氯離子含量應低於每立方米○‧三公斤,系爭房屋分別委三家機構測試結果均遠超過國家標準,應堪認定其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房屋。「海砂屋」並無法律上定義,顧名思義係指利用海沙為原料所興建之房屋,一般係以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認定為「海砂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將造成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甚至危及結構安全,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㈢兩造於契約中特約如於交屋一年內發現為「海砂屋」即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

國家標準時,買賣契約不成立,惟買賣契約於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故依該文句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係以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或幅射屋 (幅射劑量超過標準)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失其效力,本件買賣因經採樣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解除條件應已成就,契約失其效力,原告應得依契約特約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一再去函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因原告非熟諳法律,於函中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應得解為原告依解除條件成就請求返還價金之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影本、世桓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影本、桂田實驗室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海砂屋之氯離子含量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為基準日,被告之房屋係在七十九年

七月完成,不應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標準,而應適用修訂前之標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前之標準:被告之房屋係鋼筋混凝土型式,如不超過每立方公尺○‧六公斤,仍屬合格。

㈡被告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三五一公斤,原告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係私人機構所為,不足憑採。

三、證據:提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海砂) 檢測試驗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五百八十三萬元向被告購買三重市○○路○○號六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於契約中明定「本件買賣從交屋日起一年以內若有海砂屋或幅射屋時,則買賣契約不成立,乙方需原價退還甲方,而甲方需無條件交出過戶資料給乙方過戶」,原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價金共一百六十八萬元。其後其就系爭房屋分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世桓實驗室及桂田實驗室採樣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經測試結果,均超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公布之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氯離子含量每立方公尺○‧三公斤,足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海砂屋」,爰依上開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海砂屋之氯離子含量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即七十九年七月為基準日,不應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標準,而應適用修訂前之標準。依其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三五一公斤,並未超過修訂前之標準每立方公尺○‧六公斤,仍屬合格,原告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係私人機構所為,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五百八十三萬元向被告購買三重市○○街○○○巷○○○號六樓 (嗣門牌整編改為三重市○○路○○號六樓) 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價金共一百六十八萬元。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特約事項約定「本件買賣從交屋日起一年以內若有海砂屋或幅射屋時,則買賣不成立,乙方需原價退還甲方,而甲方需無條件交出過戶資料給予乙方過戶」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上開契約特約事項所稱之「海砂屋」,應以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為認定標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㈡應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公布之預拌混凝土最大氯離子含量即每立方公尺○‧三公斤為標準?抑或應如原告所主張依系爭房屋之完工時間為基準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公布前之規定每立方公尺○‧六公斤為認定標準?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曾分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世桓實驗室及桂田實驗室採樣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經測試結果,分別為每立方公尺○‧六八公斤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驗結果) 、○‧八八九公斤、一‧一○一公斤 (世桓實驗室採樣二處之檢驗結果) 、○‧五六八一公斤 (桂田實驗室之檢驗結果) ,此有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影本三件為憑。被告則提出其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檢測之報告影本,主張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三五一公斤。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復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經該院就系爭房屋現場五處取樣點 (其中四處為原告前曾委託其他機構檢測之取樣地點,另一處為該院人員建議之取樣點)之混凝土樣品為檢測結果,該五處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一‧一八公斤、一‧○○公斤、一‧一八公斤、一‧三五公斤及○‧九三公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八九) 工研法字第一五四四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依此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非但遠超過原告所主張每立方公尺○‧三公斤之標準,亦已逾被告所主張每立方公尺○‧六公尺之標準。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特約事項所稱「海砂屋」之情形,自屬可信。被告於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後,又謂:報告上第五項討論與建議欄記載發現六樓樓梯間及廚房天花板外側陽台有疑似因為鋼筋腐蝕而使混凝土剝裂的現象,但是因為伊在農曆年前有重新補土及粉刷過,所以工研院前去鑑定時應該已經沒有見到剝落的情形,報告上之記載應是僅依照原告的陳述而未親眼所見,故有偏袒原告之可能云云,因而質疑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之公正性,要無理由。

四、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約定「本件買賣從交屋日起一年以內若有海砂屋或幅射屋時,則買賣不成立,乙方需原價退還甲方,而甲方需無條件交出過戶資料給予乙方過戶」,而系爭房屋亦確有該條項所稱「海砂屋」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雖迄未交屋予原告,然原告既於交屋前即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得依上開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至屬無疑。綜此,本件原告依上開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書記官 賴早敏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