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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 告 陳克陽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提著禮物前往被告位於台北縣林口

鄉下福村八鄰九十九之一號住處要送給被告,在被告住處門口廣場被被告所飼養之大獒犬快速衝、撲倒、咬傷,致原告右股骨頸骨折及右手手掌裂開。事發後被告叫其妻用轎車載原告到桃園縣蘆竹鄉之長安診所打針拿藥,當時原告腿部也很痛不能蹲下來穿鞋子,走路一拐一拐的,醫生及原告認為可能是扭到筋,可能再兩三天就會好,就不太在意,想不到越拐越嚴重,因而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照X光,據醫生表示腿骨有裂痕及骨折必須開刀手術治療。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生左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開刀手術醫療等費用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

2、健保自付款: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

3、將來醫療費用:將來需再開刀取出右股骨頸部的鋼釘,醫療費用為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元。

4、看護費用: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住院期間共十八天,原告是由子女看護,子女有請別人代班,以每天看護費二千元計算,十八天共三萬六千元。

5、將來看護費用:將來需再開刀取出右股骨頸部的鋼釘,以每天看護費二千元計算,十八天共三萬六千元。

6、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請求自受傷時起一年六個月期間因無法工作造成薪資收入的損失,因五月節、中秋節各加半個月,過年加一個月,故共二十一個月,以每個月二萬八千元 (不供膳宿) 計算為五十八萬八千元。原告於事發時是在中國洪門總會擔任總務工作,之前是在開計程車,且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土地代書,每月收入均在五萬元左右,請求每個月二萬八千元是最少能接受的額度。

7、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迄今還是一拐一拐的,上樓梯不能一格一格地走,必須左腳先上,右腳再上同一格,上下須依借助拐杖支撐,不能跑、跳、蹲,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 (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剪報影本四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所養獒犬係栓綁於被告家中之車庫內,且被告為免獒犬看見陌生人而對

之攻擊,乃將車庫之鐵門拉下至獒犬無法看見車庫外景物之高度,且亦無法衝出車庫外,是該獒犬對一般單純行經該處之路人實不具有任何危險性。而原告既明知被告家中車庫內有養一獒犬,且事件發生前被告鄰居秦秀玉復曾警告原告別靠近車庫,因該處有狗,詎原告竟未加理會,仍繼續往被告車庫方向走去外,並趴下欲由車庫門下縫隙鑽進車庫內,始遭被告所養獒犬咬傷,顯見就此事件之發生,完全係原告自己之疏失所致,被告要無過失可言。詎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未予查明,竟僅以被告未將車庫鐵門完全拉下,即遽認被告亦有過失,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民事判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自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實心有不服,原預備提起上訴,惟因工作繁忙,且不諳法律,竟遲誤上訴期間,致該刑事判決因而確定,誠屬無奈,並非被告自認自己確有過失。

㈡退步言之,被告之妻曾隨即陪同原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

長安診所診療,當時原告行動無異常,且自行行走,而診斷結果原告僅係右手掌割裂傷,並無向醫生訴說腿部受傷,更無腿部骨折現象,有長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於四天後之同年十月八日始因腿部骨折而至台北市和平醫院住院開刀,其造成骨折之原因即顯非係被獒犬咬傷所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骨折住院開刀所生損害,於法顯屬無據。

㈢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原告腿部骨折亦係被獒犬咬傷所致,然據上

所述,本件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程度實遠大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兩造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方始適法,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數賠償,於法亦顯有未合。

㈣茲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請求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提出答辯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依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和醫住字第八八六○六二四七○○號函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住院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出院,嗣後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三天係原告要求自費住院,因此自費住院部分已無住院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不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僅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卻請求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殊無理由。

2、健保自付款部分: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3、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需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固定物,但依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二○九七○○號函載:

再次手術取出固定物約需住院三至四天,其每日所需費用包括診查費二百十八元、病房費八百二十八元、膳食費一百七十元,另手術費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其他醫療費依當時實際發生醫療行為計收費用。惟上述再次手術之費用,除膳食費每日一百七十元及健保部分負擔等支出須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由健保局給付。是依目前已知住院以四天計,原告應負擔膳食費六百八十元 (170x4=680) ,部分負擔九百十六元{(218x4+828x4+4973)/10=916},合計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殊嫌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僱請看護照顧,無支付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係伊子女看護,伊子女有請別人代班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看護費三萬六千元,殊嫌無據。

5、將來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費每日以一千九百元計,四日為七千六百元,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殊嫌無據。

6、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從事總務、開計程車、代書等工作,並提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惟查原告實際上根本沒有從事總務、開計程車、代書等工作,原告亦未舉證。又依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八六○七四九二○○號函所載原告手術後股骨頸骨折約需三至六個月即可癒合,骨折癒合後從事總務之工作應可勝任等語,則原告如從事總務、代書等文書工作並無損其工作能力。又該函雖亦記載骨折癒合後仍多少會有疼痛跛行的併發症,另股骨頸骨折術後可能有股骨缺血性壞死的可能,需觀察二至三年才能確定,對工作能力多少有影響云云,但此種手術併發症之發生,並非必然,和平醫院遽認對工作能力多少有影響尚嫌率斷,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以一年半共計二十一個月計算,因五月節及中秋節各加半個月,過年多加一個月,每月二萬八千元計算,不供膳宿,計五十八萬八千元,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僅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就原告之生活開支消費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五十八萬八千元顯屬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等情,原告請求六十萬元殊嫌過高。

三、證據:提出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宗,並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需休養多少時日始得從事原擔任之總務工作?是否無法復原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於住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如何計算?將來有無再施行手術取出固定物之必要?所需醫療費用預估多少?有無於住院期間再僱請看護之必要?預估看護費用多少?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有無自費住院之必要?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核其前揭所為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八鄰九十九之一號住處要送禮給被告,在被告住處門口廣場被被告所飼養之獒犬快速衝、撲倒、咬傷,致伊右股骨頸骨折及右手手掌裂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健保自付款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將來需再開刀取出右股骨頸部鋼釘之醫療費用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將來需再開刀取出右股骨頸部鋼釘之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工作收入損失五十八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總計二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等語。被告則以:伊所養獒犬係栓綁於家中之車庫內,且伊為免獒犬看見陌生人而對之攻擊,乃將車庫之鐵門拉下至獒犬無法看見車庫外景物之高度,且亦無法衝出車庫外,是該獒犬對一般單純行經該處之路人實不具有任何危險性。而原告既明知伊家中車庫內有養一獒犬,且事件發生前伊鄰居復曾警告原告別靠近車庫,因該處有狗,詎原告竟未加理會,仍繼續往伊車庫方向走去外,並趴下欲由車庫門下縫隙鑽進車庫內,始遭伊所養獒犬咬傷,顯見此事件之發生完全係原告自己之疏失所致,伊要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伊妻於事發後隨即陪同原告前往長安診所診療,當時原告行動無異常,而診斷結果原告僅係右手掌割裂傷,並無腿部骨折現象,則原告於四天後之同年十月八日始因腿部骨折而至台北市和平醫院住院開刀,其造成骨折之原因即顯非係被獒犬咬傷所致。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原告腿部骨折亦是被獒犬咬傷所致,然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實遠大於伊,是本件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兩造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八鄰九十九之一號住處門口廣場被被告所飼養之獒犬撲倒、咬傷,致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右手手掌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所飼養於住處車庫內之獒犬於右揭時地將原告咬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該獒犬無法衝出車庫外,是原告趴下欲由車庫門下縫隙鑽進車庫內,始遭該獒犬咬傷,本件之發生完全係原告自己之疏失所致,伊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之腿部骨折並非被獒犬咬傷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原告被獒犬咬傷之

地點是在車庫門外,距離車庫門口約四、五台尺 (見該案卷宗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可見被告抗辯該獒犬無法衝出車庫外云云,顯非可取。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郭秋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稱:因聽到有人喊「有狗!有狗!」,所以就過去看,看到原告好像要鑽進車庫內,因為當時車庫鐵門拉下剩四分之一,狗綁在車庫內靠近鐵門的地方,他要鑽進去時,狗就撲出來,所以原告就坐倒在車庫外鐵門邊,用手去擋狗等語(見該案卷宗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一在場目擊之證人秦秀玉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看見原告往被告家方向走去,伊有告訴原告那邊有狗,原告仍繼續往前走,原告走到車庫門口時,狗就跑出來了,狗當時有戴鍊子,栓在車庫裡面的門邊,狗跑出來後把原告撲倒。沒有注意原告是否要鑽進去車庫等語(見該案卷宗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事發當時,被告雖係將其所飼養之獒犬綁在車庫內,但因其係將獒犬綁於車庫鐵門邊,且未將車庫之鐵門完全關下,致使該獒犬仍得在鐵鍊長度範圍內跑出車庫外撲咬原告。

㈢又被告用以栓綁獒犬之鐵鍊長約六台尺,業據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

張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案卷可按,是該獒犬縱經栓綁,但仍有相當距離得以自由行動。又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供承該獒犬有六十公分高、重達四十餘台斤,為大型犬,且犬隻具有地域及攻擊性,乃一般社會通念,證人郭秋芬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該隻獒犬曾經攻擊行經該處一個可能是小偷之人等語(見該案卷宗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係將之栓綁在車庫出口鐵門之內側,是對行經被告車庫門外之人所構成之潛在危險性非低,被告即應注意將車庫鐵門關妥,以防獒犬攻擊行經車庫門口之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致使原告行經該處時,為自車庫內跑出之獒犬撲咬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

㈣證人刁平、鄭崙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看

見原告腳受傷,一跛一跛,手也受傷,有包紮,問原告,他說運氣不好前一天被朋友的狗咬的。後來越來越嚴重,沒幾天就住院開刀等語(見該案卷宗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原告係被獒犬撲倒跌坐地上,是其除手掌部分遭咬傷(裂傷)外,另造成腿部骨折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原告骨折之傷害為受獒犬攻擊所造成,尚嫌無據。

㈤至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本件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遠大於伊云云,然

查,原告是在被告住處之車庫門外,遭被告所飼養栓綁在車庫出口鐵門內側之獒犬撲出門外而咬傷,業如前述,依此情節,因當時車庫鐵門拉下僅剩四分之一,而該獒犬本係位於鐵門內,被告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以行經車庫鐵門前之原告而言,其並未見到鐵門內有一獒犬,顯無從預期竟會有獒犬自鐵門內撲出將其咬傷,從而,自無由責令原告於當時應負何注意義務,顯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事。至於被告謂原告明知伊家中車庫內有養一獒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固稱知道被告家中有養獒犬,但稱本來是栓在廚房旁邊,見該案卷宗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秦秀玉雖證稱其曾告訴原告那邊有狗,原告仍繼續往前走等語,然其僅是向原告告以那邊有狗,並非告知車庫內有狗,原告仍無從得知車庫內有獒犬,尤不可能預期竟會於車庫外遭撲出之獒犬咬傷,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無理。因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及健保自付款部分:

按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該院函覆稱「陳先生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健保身分入住本院之醫療費用,本院向健保局請款金額為五二九四三元,其自行負擔五八八三元;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改自費身分繼續住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院,以自費身分住院期間之費用為二七六四元,陳先生此次住院之自負額共計八六四七元」,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和醫住字第八八六○六二四七○○號函在卷可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權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間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包含自行負擔之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醫院向健保局請款之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合計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至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以自費身分住院部分,經本院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詢其自費住院之必要性,該院函覆稱「陳克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二十九日間自費住院係應病患要求」,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二○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以自費身分住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屬必要。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係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骨折癒合後,應手術取出固定物為宜。如再行手術取出固定物約需住院三至四天,其日所需費用包括:診查費二一八元、病房費 (健保床) 八二八元、膳食費一七○元,另手術費四九七三元 (次) ,其他醫療費依當時實際發生醫療行為計收費用,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一六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二○九七○○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得請求將來再行手術取出固定物之醫療費用,而其金額於九千八百三十七元{ (218+828+170)x4+4973=9837}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住院期間共十八天,其是由子女看護,子女有請別人代班,以每天看護費二千元計算,十八天共三萬六千元。被告雖以: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僱請看護照顧,無支付看護費用等語為辯,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住院期間因手術故需請看護照顧,而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病患服務員看顧費用二十四小時為一千九百元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一六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二○九七○○號函在卷可考,故原告於住院期間既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雖其因是由子女照護而未實際僱請看護,但其仍得按醫院看護工之收費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三萬四千二百元 (1900x18=34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將來有再行手術取出固定物之必要,約需住院三至四天,而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病患服務員看顧費用二十四小時為一千九百元等情,均如前述,又再次住院手術期間,亦需請看護照護,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一六三○○○號函附卷可參,故原告得請求將來再行手術取出固定物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而其金額於七千六百元 (1900x4=7600)之範圍內應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停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自受傷時起一年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收入的損失,因五月節、中秋節各加半個月,過年加一個月,故請求共二十一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陳克陽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住院手術。股骨頸骨折癒合一般約需三至六個月,待骨折癒合後從事總務之工作應可勝任,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八六○七四九二○○號函附卷可按,則以原告所陳其於事發時是在中國洪門總會擔任總務工作,其所得請求因無法工作造成薪資收入損失之期間應為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受傷時起六個月又四日。

2、原告雖謂其於事發時是在中國洪門總會擔任總務工作,之前是在開計程車,且其為領有執照之土地代書,每月收入均在五萬元左右,請求每個月二萬八千元是最少能接受的額度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結果,原告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財北國稅萬徵字第八八○○八四二一號函在卷可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之證明,故計算其停業損失自應以現行勞工最低薪資為計算給付之標準,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為九萬七千零九十九元 (15840x6.13=97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右手手掌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五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