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七十三巷八號與中山一路九十五巷二十弄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行車狀況及能見度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彎身撿拾車內之礦泉水瓶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見車前有行人即原告甲○○經過欲採煞車,又疏未注意而踩及油門,致其車向前直接撞擊路旁之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並缺血性結腸壞死、小腸穿孔、外傷性左腿開放性骨折、十二指腸潰瘍之傷害,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刀將結腸切除、小腸切除、左下肢膝下截肢,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開刀行左腿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重傷害。被告犯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公訴,且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因此額外支付或負擔之損失及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分述被告應賠償之明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此次車禍被撞成重傷,醫藥費合計貳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其中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已由被告支付,餘計壹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被告尚未支付。
2、義肢費用: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左腿膝上截肢,須裝置義肢,每具義肢之使用期限為五年,原告現年五十二歲,算至七十五歲共需更換義肢五具,每具計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捌仟元整,五具合計壹佰零玖萬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裝置第一具義肢,因健保補助第一次之裝置費肆萬捌仟元,故原告已支付拾柒萬元。
3、看護費、營養費、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從住院至出院後一切尋醫就診及復建工作皆由原告女兒林惠娟看護及照料。原告女兒林惠娟原在星陸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月薪六萬六千元,為照顧原告而辭去工作,至原告身心稍穩固約時六個月,此期間之看護費計叁拾玖萬陸仟元(66000x6=396000)。又原告因此次車禍身體嚴重損傷,經健保局發給重大傷病之證明,實極需細心調養以維持傷害後之身體健康,所需營養費計貳拾肆萬元(20000X12=240000)。又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陸拾陸萬元(16500X40=660000),以上合計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原告已向被告之產物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陸拾肆萬元,故尚餘陸拾伍萬陸仟元。
4、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為建築工人,每月至少領薪貳萬伍仟元。因此次車禍身體受到嚴重損傷而無法再謀生,原告現年五十一歲,算至六十五歲,計損失三百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全民健保費用明細影本三紙、求償明細表一件、已支付醫藥費收據影本一件、義肢估價單一件、已付義肢費收據影本一件、重大傷病證明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一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惠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要求賠償金五百萬元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二)被告曾幫原告繳納十二萬八千餘元的醫藥費,且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六十四萬元,均應由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依被告之能力所及,被告願意再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以分期方式,每月付二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並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傷情之殘廢等級?是否致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依一般正常情形需看護期間多久?及該院全日看護之費用若干?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五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就醫肢費用部分擴張請求二十一萬元(起訴狀原載請求八十八萬元,擴張為一百零九萬元),另表示被告已經支付醫藥費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六十四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應認為原告已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分別為擴張及減縮起訴之聲明,故經上開擴張及減縮後,原告聲明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市○○路○○○巷○號與中山一路九十五巷二十弄口處時,因彎身撿拾車內之礦泉水瓶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見車前有行人即原告甲○○經過欲採煞車,又疏未注意而踩及油門,致其車向前直接撞擊路旁之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並缺血性結腸壞死、小腸穿孔、外傷性左腿開放性骨折、十二指腸潰瘍之傷害,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刀將結腸切除、小腸切除、左下肢膝下截肢,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開刀行左腿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重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藥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現在及將來需更換之義肢費用一百零九萬元、看護費三十九萬六千元、營養費二十四萬元,並精神損失六十六萬元、減少工作收入三百萬元,以上總計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醫藥費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金六十四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求償五百萬元過高,被告無力賠償,且被告已為原告支付醫藥費用十二萬八千餘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六十四萬元,均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採煞車之時卻誤採油門,以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並缺血性結腸壞死、小腸穿孔、外傷性左腿開放性骨折、十二指腸潰瘍之傷害,並因而開刀將結腸、小腸切出及行左腿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對其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均不為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循前揭規定,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彎身撿拾車內礦泉水瓶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踩煞車之時又誤採油門,以致肇事撞擊原告,使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藥費部分:
1、自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為一萬九千三百十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有原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三張可證,堪信為真實。惟其中自費負擔一萬九千元部分,已由被告支付,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應繳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上,部分負擔欄金額為一萬九千元之記載可憑,扣除此金額後,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百十元,應由被告賠償。
2、健保負擔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其中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有前揭之健保費用明細表記載可憑。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其中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
1、義肢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腿膝上截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為證。依其受傷情形,自有裝置義肢,以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裝置義肢,每具義肢之費用為二十一萬八千元,使用期限為五年,第一具義肢,因健保補助第一次之裝置費四萬八千元,故原告已支出十七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故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裝置義肢時為五十一歲,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二十五點三二年,故除第一次裝置義肢之費用經扣除健保補助四萬八千元後為十七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外;將來另需更換義肢四具,合計八十七萬二千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經扣除霍夫曼式中間利息後,總計原告關於義肢費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000000+181594+150202+128184+111616=741596),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屬允當,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部鈍傷並缺血性結腸壞死、小腸穿孔、外傷性左腿
開放性骨折、十二指腸潰瘍之傷害,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刀將結腸切除、小腸切除、左下肢膝下截肢,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開刀行左腿膝上截肢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原告受傷情形,住院期間(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89)新醫醫字第一三一號函檢附之病例摘要紀錄紙可憑。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經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前揭函所示該院全日看護之費用為二千四百元計算結果,住院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五萬七千六百元(2400x24=57600)。
⑵至於原告出院後,因並未回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追蹤,致該院無法檢查及
得知原告病況,經該院依一般情形評估,認為原告出院後若裝置義肢功能不錯,應可自行站立及步行,可能需依靠助行輔助器如柺杖等,應不需他人扶持。但義肢功能能否發揮,個人差異相當大,變異因素如年齡、復健、其他身心因素等皆要考慮,一般上年齡愈輕,復健愈積極,且無其他身體疾病,則義肢功能發揮愈好,所以出院後,病患如果行動獨立,應可以自理生活,有該院前揭函文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時為五十一歲,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腹部鈍挫傷並缺血性結腸壞死、小腸穿孔、十二指腸潰瘍之傷害,經開刀將結腸、小腸均切除,出院後身體狀況非一時即可回復,認為被告出院後縱裝置義肢,亦應酌留二十日之時間復健並適應義肢之使用,於此段期間內應仍需他人看護,依上開全日看護每日二千四百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四萬八千元(2400x20=48000)。至於原告雖提出收據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裝置第一具義肢,然此係原告自己延宕裝置義肢之時間,尚不得謂此段期間均可請求看護費用。
⑶縱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總計為十萬五千六百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營養費: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支出營養費二十四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惟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情形嚴重,經切除結腸、小腸,並行左腿膝上截肢,依其傷情,應較一般人需要注重營養。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目前物價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營養費以每日二百元計算為允當,請求期間則以住院期間二十四日及出院後復健所需二十日,共計四十四日為適當,總計可得請求之營養費為八千八百元(200x44=8800)。逾此部份之請求則非允當,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六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並缺血性結腸壞死、小腸穿孔、外傷性左腿開放性骨折、十二指腸潰瘍之傷害,並因而開刀將結腸切除、小腸切除、左下肢膝上截肢,而受有重傷害,計住院二十四天,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創嚴重,並因而截肢,致其往後日常生活行動起居及工作均受影響,所受痛苦程度非輕,而被告肇事當時係以擺設流動攤位為業,目前迄無固定工作以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六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自包含因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經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下肢膝上截肢,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於第五級殘廢,給付日數為六百四十日,經與第一級殘廢終身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給付日數為一千二百日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百分之五十三(640/1200=0.53)。
2、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為建築工人,每月領薪至少二萬五千元,因此次車禍身體嚴重受損無法再謀生,原告現年五十一歲,算至六十五歲,計損失三百萬元,並提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另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查原告八十七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原告八十七年度一月至十月並無任何所得(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因本件車禍車禍受傷),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僅以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所得額,即認為原告係有固定工作收入之人。故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礎。依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計算結果,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八千三百九十五元,每年為十萬零七百四十元。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一歲,算至六十五歲退休,並扣除霍夫曼式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縱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二百四十萬零五千六百九十元(310+741596+105600+8800+4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六十四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書記官 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