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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 告 丁○○

甲○○被 告 福蒙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鄉○○路○○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明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所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曾德星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甲○○所支出之醫藥費、訂製假牙費用、看護費及所受有之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乙○○係台北縣○○鎮○○街○○巷○○號福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蒙公司)之職員,平日即負責駕駛堆高機,為從事駕駛堆高機作業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起重托手裝置平伸離地約二十公分高之堆高機,由該公司廠房大門要至對向空地載運板金,本應注意該出入口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猶須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白晝,能見度良好,並非不能注意及此,乙○○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甲○○沿台北縣○○鎮○○街○○巷右向車道順○○○鎮○○街方向行駛,在離福蒙公司廠房出入口處遭乙○○駕駛之堆高機之平伸鐵製托手撞及,丁○○人車倒地,造成肝臟受有第四級裂傷合併休克之傷害。乙○○則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自首為肇事人,接受本院裁判。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以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五、惟查:㈠原告丁○○雖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由原告丁○

○為其支出修理費用,為此請求機車毀損修理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元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是被告乙○○因其過失致原告機車受損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機車之損害即不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範圍內,依法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原告丁○○就機車毀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一千四百元之修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甲○○縱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惟被告乙○○所被起訴及本院刑

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其該部分之犯行,是尚難認定原告甲○○係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縱令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甲○○既非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被害人,而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及原告甲○○就其所受損害部分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二萬一千四百元、原告甲○○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