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桃園縣龜山鄉往臺北縣泰山鄉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規定,而逕自跨越路中心分向限制之黃實線駛入對向超車,適時原告騎乘車號000—七八二號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被告因違規行駛逆向車道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橈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建康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十八萬零九十元。原請求醫療費用為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後因左
肱骨未癒合再度住院開刀治療,增加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兩次住院開刀休養期間之回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扣除被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共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起訴後之醫療費用保留。
㈡看護費用:共五萬四千六百元。原告因左肱骨嚴重骨折及右橈骨粉碎,經兩次
開刀住院醫療期間手腳根本動彈不得,既無力自行照顧起居又無資力自請看護,不得已由老母及妻子請假來作全天候之看護,而兩次開刀住院期間第一次二十一日,第二次九日,總共三十日,依林口長庚醫院看護費標準一天二千一百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六萬三千元。
㈢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三千三百元。原告於兩次開刀休養期間前後回診次數
共三十三次,原告每次雖均搭計程車來回,惟鑑於計程車資取據不易,原告乃以從住家搭公車至林口長庚醫院一趟車資五十元,一次來回兩趟共一百元,而據以請求交通費用三千三百元。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零二元。原告就職於南亞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原從事電儀保養工作,經此傷害後,已無法再擔任拉配電攬線之粗重工作,工作能力已減少十分之一。依八十七年度之薪資總得六十一萬五千元計算損失,請求原告給付工作能力減少損失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零二元。
㈤工作損失部分:二十九萬零七百元。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第一次開刀休養期間共一百一十六天,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日以一千七百元計算,共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次開刀休養期間共五十五日,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日以一千七百元計共九萬三千五百元,兩者合計共損失二十九萬零七百元。㈥慰撫金部分:請求三十萬元。原告正值英年,本冀以高深之學養、精湛之技能
、建全之身體,開創一番事業,現受此傷害而大受影響,未來手臂如無法使力,將無法適任現有之工作,對身心之傷害至深且鉅,爰請求賠償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㈠按原告係屬於職業傷害,依勞保條例規定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本應由勞保局全數
支付,但當日事故發生後因由路人緊急送醫,未克提出勞保職業傷病診療單,故暫被以健保身分醫治,因而發生部份負擔費用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此部份負擔費用,事後經原告向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提出申訴後,該局已責成林口長庚醫院辦理退費事宜,然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係因侵權行為而生,與原告請求勞保給付無關。
㈡原告因受有左肱骨及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兩次住院開刀治療後,從其
傷口經實際丈量長達三十一公分及十二公分來看,可證被告二次開刀住院共三十天期間,確無力自行照顧生活起居,原告要求被告能雇請特別看護,被告曾交給原告二萬元,並隨即於原告雇請看護四天支付看護費用八千四百元後,即表明不願續雇之意,並向原告索回餘款一萬一千六百元,原告無奈之餘,才請老母及妻子全天候輪留看護。
㈢原告畢業於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二年制電子工程儀器系統組,在通常情況下
,應可憑所學,輕易於他處謀取相當待遇之工作,而目前則服務於南亞塑膠公司纖維事業部公用處電儀課,擔任儀表、馬達、變速機檢修及拉配電攬線之工作,工作性質大部份均須以小組協力方式完成,今受此傷害後,造成左陳舊性肱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硬化與二頭肌萎縮症,雙手無法使力,不僅已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未來如遭公司解僱,亦難以運用所學,於他處謀取相當待遇之工作。
㈣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若原告如已依勞保條例第三十
四條及三十六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後,此傷病給付金額雇主即得予抵充,而僅補償原告原領工資與勞保平均投保薪資差額之部份,與被告無涉;且勞工因職業傷害所取得之勞保給付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在實務上係採取所謂雙重補償原則,原告除依勞保條例弟三十四條規定向勞保局請求職業傷害補償外,尚得依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
㈤被告於本事故發生後,僅前來探望原告一次,而經原告苦苦哀求後,才心不甘
情不願的答應原告雇請看護,而於支付四天看護費用後即不願再支付,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不聞不問,對和解一事漠然以對,擺明寧願被判刑也不願和解之態度。且被告願意和解之賠償金額僅五萬元,根本無和解之誠意。而原告自受此傷害後,因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整天只能掃掃地整理環境混日子,除飽受同事之冷嘲熱諷及主管之故意刁難外,還時時刻刻擔心恐懼,不知公司何時會依循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解僱,致原告幾乎夜夜惡夢連連難以成眠,對原告精神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住院開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公函影本、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住院開刀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單影本、林口長庚醫院第二次住院開刀診斷證明書影本、林口長庚醫院第二次住院開刀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單影本、林口長庚醫院第一、二次住院開刀休養期間回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單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醫字第八八0一六五0一五號函影本、聘雇特別看護之費用收據及退款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影本、南亞塑膠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身份證影本、南亞塑膠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南亞塑膠公司工作記錄表單(修復單)影本、林口長庚醫院中醫傷科診斷證明書影本、南亞塑膠公司內部專用之請假單影本、南亞塑膠公司內部專用之請假單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支付)、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支付)、勞工保險卡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桃園縣龜山鄉往臺北縣泰山鄉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規定,而逕自跨越路中心分向限制之黃實線駛入對向超車,適時原告騎乘車號000—七八二號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被告因違規行駛逆向車道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橈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然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之機車速度亦相當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六萬三千元並非醫療期間所必要費用,看護費用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日先後交付二萬元予原告,事後原告因只支付八千四百元,退還被告一萬一千六百元,今原告再請求其母看護用六萬三千元,此是否醫療期間所必要而為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實有待斟酌,又原告主張其母看護之費用每日二千一百元,此標準何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少十分之一,以每年度損失五萬八千四百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原告雖提呈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扣繳憑單證明,惟查該扣繳憑單係包含年終獎金並單純薪資所得,從而原告應扣該年終獎金收入,才能為薪資證明參酌,更何況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亦應以該減少之能力在正常情況下可能取得做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再長庚醫院雖曾函覆就原告病情說明,雖預估尚須追蹤觀察,惟並未說明原告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問題,今原告既主張渠工作能力減少十分之一,亦應負舉證責任。
(四)勞保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然有損失始有賠償,而原告就職於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在醫療期間皆領有薪資,有何損失?是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於法無據。
(五)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即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除不斷前往探視原告,亦請看護幫忙照顧,且一再聲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雖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可說極盡誠意之能事,何況被告因喪偶僅靠微薄薪資獨立撫養二名幼兒,家中經濟狀況實十分困窘,懇請斟酌被告之真誠且能力有限而酌減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
三、證據:請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理 由
一、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嗣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參照上揭法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桃園縣龜山鄉往臺北縣泰山鄉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規定,而逕自跨越路中心分向限制之黃實線駛入對向超車,適時原告騎乘車號000—七八二號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被告因違規行駛逆向車道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橈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而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十八萬零九十元、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六百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三千三百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零二元、工作損失部分二十九萬零七百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共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被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知過失所致,然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之機車速度亦相當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再請求其母看護用六萬三千元,此是否醫療期間所必要而為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實有待斟酌,又原告主張其母看護之費用每日二千一百元,此標準何在?又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致工作能力減少十分之一,未見其說明,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證明,應扣除年終獎金收入,才能為薪資證明參酌,又原告就職於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在醫療期間皆領有薪資,並無損失,是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於法無據;至於慰撫金部分,請斟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除不斷前往探視原告,亦請看護幫忙照顧,且一再聲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雖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極盡誠意,況被告因喪偶,目前僅靠微薄薪資撫養二子,經濟狀況十分困窘,請斟酌被告知真誠及能力有限,酌減原告慰撫金之請求,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是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斟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桃園縣龜山鄉往臺北縣泰山鄉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規定,而逕自跨越路中心分向限制之黃實線駛入對向超車,適時原告騎乘車號000—七八二號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被告因違規行駛逆向車道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橈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書狀中自認,參照上揭法條,被告就該主張之事實自無庸舉證,可信為真,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十八萬零九十元、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六百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三千三百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零二元、工作損失部分二十九萬零七百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共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被告並未否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額度及標準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原為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後因左肱骨未癒合再度住院開刀治療,增加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兩次住院開刀休養期間之回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扣除被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共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回診費用統計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桃醫字第八八○一六五○五號函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主張亦不加爭執,可信為真,故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肱骨嚴重骨折及右橈骨粉碎,經兩次開刀住院醫療期間手腳根本動彈不得,既無力自行照顧起居又無資力自請看護,不得已由老母及妻子請假來作全天候之看護,而兩次開刀住院期間第一次二十一日,第二次九日,總共三十日,依林口長庚醫院看護費標準一天二千一百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六萬三千元;被告原先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認(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又爭執此部分非醫療期間所必要而為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且質疑原告其母之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一百元,標準何在;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若撤銷該自認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然被告並未證明,是其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應認為被告就原告看護費用之主張自認,故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兩次開刀休養期間前後回診次數共三十三次,原告每次雖均搭計程車來回,惟鑑於計程車資取據不易,原告乃以從住家搭公車至林口長庚醫院一趟車資五十元,一次來回兩趟共一百元,而據以請求交通費用三千三百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信為真正,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於法有據,應予許可。
(四)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原從事電儀保養工作,經此傷害後,已無法再擔任拉配電攬線之粗重工作,工作能力已減少十分之一。依八十七年度之薪資總得六十一萬五千元計算損失,請求原告給付工作能力減少損失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零二元;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此次車禍之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少十分之一,然就其工作能力減少十分之一之事實,並未提出何證據以時其說,亦未提出其現在任職之南亞公司對其因工作能力減損而調整其工作分配之證據,原告此部分未能為充分之舉證,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一次開刀休養期間共一百一十六天,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日以一千七百元計算,共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次開刀休養期間共五十五日,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日以一千七百元計共九萬三千五百元,兩者合計共損失二十九萬零七百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就職於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在醫療期間皆領有薪資,並未因此事故造成損失,是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於法無據。惟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其原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害,固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已自其僱用人南亞公司處領得薪資,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不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才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故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此車禍造成其左肱骨骨折、右橈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左陳舊性肱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硬化與二頭肌萎縮症,雙手無法使力,已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未加爭執,自勘信為真,而原告正值英年,現受此傷害,對心理之傷害不可謂不深;而被告因喪偶僅靠微薄薪資獨立撫養二名幼兒,家中經濟狀況亦非富裕,爰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是故發生時騎乘之機車速度亦相當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請求鑑定以明瞭兩造之責任;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北行字第一七三四號函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八八九○號鑑定意見書:甲方(即被告)超車未依規定;被告聲明不服,請求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七九號函覆:承囑覆議甲○○、乙○○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一七二六次(四月二十一日)會議結論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文詞修正為:「一、甲○○夜晚駕駛小客車,超車時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發生並無過失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另本件判決之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