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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乙○○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請求補償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其就台北縣○○鎮鄉○○段過港小段第二四五、二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一,對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一九三七號公告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費求權,讓與原告。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北字第六六四號提存物,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利息,應由原告領取。

被告乙○○應將其就台北縣○○鎮鄉○○段過港小段第二四五、二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一,對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一九三七號公告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費求權,讓與原告。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北字第六六五號提存物,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利息,應由原告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前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丙○○○購買台北縣○○鎮

鄉○○段過港小段第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三、一五三之四、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六之一、一五七、一六○、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二四五、二四六、二五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一,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嗣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再被告乙○○(即被告周廖金英之女)購買上開地號土地等十六筆,應有部分亦各為三十分之一,價金則為二百萬元。簽約後,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被告等二人亦將上開土地中第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四、一五五、一五六、

一五七、一六○、二二一、二四六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其餘第一五三之三、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之一、二二一之一、二四五、二五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則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上揭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中,第二四五、二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一九三七號公告徵收,致該二筆土地給付不能。被告丙○○○及被告乙○○因上開第二四五、二五二地號二筆土地之徵收,各可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地價補償款及加成補償費,就該等款項,現經台北縣政府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提存字號分別為八十八年度存北字第六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存北字第六六五號。是本件被告丙○○○及乙○○既將上開第二四五、二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已收訖全部價金,現該二筆土地經公告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主文第一、二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工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歸戶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丙○○○購買台北縣○○鎮鄉○○段過港小段第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三、一五三之四、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六之一、一五七、一六○、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二四五、二四六、二五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一,價金為一百零六萬元;嗣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再被告乙○○(即被告周廖金英之女)購買上開地號土地等十六筆,應有部分亦各為三十分之一,價金則為二百萬元。簽約後,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被告等二人亦將上開土地中第

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二二一、二四六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其餘第一五三之三、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之一、二二一之一、二四五、二五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則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上揭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中,第二四五、二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一九三七號公告徵收,致該二筆土地給付不能。被告丙○○○及被告乙○○因上開第二四

五、二五二地號二筆土地之徵收,各可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地價補償款及加成補償費,就該等款項,現經台北縣政府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提存字號分別為八十八年度存北字第六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存北字第六六五號。是本件被告丙○○○及乙○○既將上開第二四五、二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已收訖全部價金,現該二筆土地經公告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工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歸戶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係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為適於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而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是縱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仍不宜對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費等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