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向訴外人葉萬寶租賃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二樓之房屋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十時許,雙方於電話中因返還租賃物及押租金等事而意見不合有所爭執,是原告乃應葉萬寶之要求至其住處即板橋市○○街○○○號三樓當面協商。詎原告依約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抵達葉萬寶之住處時,赫然發現該處除葉萬寶外,尚有被告、葉文東以及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場且不懷善意盯著原告,原告於察覺有異時即向葉萬寶表示約其樓下等待葉萬寶,未料,約莫過十分鐘左右,竟見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騎著機車直對原告迎面而來,揚言將殺死原告並直擊原告之頭部及臉部,此時葉萬寶甚至在樓上高喊「打死他,不要放過他」等語,原告於連忙躲避之際,又見葉文東夥同其他三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自原告所承租之文聖街五十一號一樓處衝出且分持木棍、鐵棍、榔頭及拔釘器等多樣凶器直奔原告而來,其中一人更是抱住原告使原告動彈不得,而遭眾人持高爾夫球桿、木棍、鐵棍、榔頭、拔釘器等致命凶器痛毆,原告於難忍疼痛之餘為求保命乃奮力掙脫逃至附近一家中藥行躲避,惟被告等人仍不罷休,旋即追趕而至,繼續追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浴血,傷痕累累,後幸賴兩名不知國籍之外國人士經過協力將原告送至江翠派出所報案,並由派出所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救,原告始倖免於死,惟此亦造成原告後枕部頭皮長裂傷約八公分長、附近頭皮腫、後枕部右側頭皮弧形裂傷弧長約二公分、左眼外皆裂傷約二公分長等二十一處創傷,此有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稽。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乃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明文所定。經查本件原告之所以身受多計二十一處之重傷,幾近喪命,乃係因被告等人間共謀殺害原告而起,雖原告經救治而幸免於死,惟渠等之加害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失,亦使原告需休養整整一個月間而無法工作造成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損失,此間,原告為醫治身上各處大大小小傷口,雖因國內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之福利制度而減少支出,惟仍花費醫療費用計有一千九百五十元,此有原告至廣川醫院就診之收據可稽。又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總計為三十六萬元為據,可計算出原告所受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三萬元。是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加害行為而減少一個月之勞動能力即三萬元以及上開醫藥費用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經此危難,雖所幸保住一命,惟每當一人獨處或每至夜深人靜時,是日遭人圍毆、鮮血淋漓之恐怖夢靨仍不斷浮現,揮之不去而輾轉難眠,是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殺害行為實已造成精神上鉅大之損害,按此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當屬合理。以上合計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在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主要是處理頭部的傷口,當時並不知道腳骨折,約一個星後發現腳壞死部分一直沒有痊癒,到廣川醫院照X光發現骨折。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後原告一直有就診,提出西華診所診斷證明書。
2、原告原來在板橋市○○街○○○號一、二樓開設補習班,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原先預期到其他地方再開設,但因發生本件爭執,故不敢再開設。原告八十七年度並未申報所得稅。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西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原告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九張。並聲請本院向醫院函查原告因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以其所受之損害乃係因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騎著機車直對原告迎面而來
,揚言將殺死原告並直擊原告之頭部及臉部等殺害之不法行為所致,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查案發當晚,被告及葉文東等人為處理雷諾汽車中和廠之承接事宜,故被告在板橋市○○街○○○號三樓等待葉文東回家,告知開會結論與應先出資若干等重要事宜,然原告於此時先以腳踹門
(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0號,被告所提被證一) ,見無法開啟時,竟手持拔釘器撬開系爭房屋二樓往三樓之後門,並口出穢言辱罵葉萬寶,葉萬寶年紀老邁,初聞不知是何人,心中恐懼不已,那敢出外一探?適被告在場,被告從門縫看見原告手持拔釘器、後褲袋插有鐵鎚,為防衛自己,始順手持在門後之高爾夫球桿開門查探,不料門一開,原告即持拔釘器向被告攻擊,致被告受有傷害 (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0號,被告所提被證二) ,被告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並排除原告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應屬正當防衛,並無不法。又本件刑事案件雖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然卷查該案判決有關被告之部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業已對該案表示不服並聲明上訴,併此敘明。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原告請求因休養一個月而造
成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損失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顯無理由。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雖有多處,然均為皮外傷,非但受傷部位之各個面積不大,且深度均淺,原告稱其受有重傷,已屬無稽,若謂幾因此皮外傷而喪命,更屬虛妄。次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皮外傷,何以須休息長達一個月之久?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訊時,「問:執何業?答:目前無業」 (參鈞院刑事案偵查卷第三頁) ,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甚明,原告稱其受有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損失,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部分,載有「右足內踝骨折」,然依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台北縣板橋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其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顯見原告所受之骨折係出於他因,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於台北縣板橋醫院驗傷後,並未再至醫院治療,顯見其傷勢輕微,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於廣川醫院門診後,即連續至該醫院門診達二十四次,足徵原告係因骨折部分就醫,然此部分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肇致,自不應由被告負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然原告所受之傷害非但各個面積不大,且深度均淺,除從驗傷診斷書可證外,此亦經鈞院刑事庭認定無誤,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驗傷後,並未繼續就醫,亦足見其傷勢輕微,故原告於一星期後,連續二十四次門診,是否有其必要?抑或僅係為造成旁人因此認定其受有不輕傷害之假象?誠屬可疑。另查原告主張其休養一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損害部分,除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須休養一個月?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前已提出質疑外,依原告所提之所得扣繳憑單,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之薪資證明,然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斯時並無工作,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已屬可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少,然其以八十六年之薪資為計算損害之基礎,亦屬不當。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鈞院訊問何以不提出八十七年之報稅資料時,先稱該資料遺留在現場,不敢回去拿;嗣又改稱其於八十七年未申報所得稅,其證言前後矛盾,殊值可疑。
㈢查本件事故實係由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始加以反擊,被告亦受有傷害,原告
稱其因被告之殺害行為而造成精神上鉅大之損害,亦與實情有違。原告於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稱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輾轉難眠,然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開庭時稱所受之神上損害係名譽上之損失 (即影響招生) ,則原告先前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輾轉難眠乙節,是否果有其事,令人懷疑?另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上享有之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準。今原告主張其為補習班主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影響其招生等語,然此僅為其單方主觀上之感受,遑論其並未就上述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亦未證明,原告對於未證明之事,逕向被告主張七十萬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庭訊時稱「我被打傷之後先到板橋縣立醫院處理頭
部的傷口,後來因為腳不能走才到廣川醫院就診」云云,惟查,依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所附之原告就診資料摘要表稱「此患者 (指甲○○) 87-7-3急診與 7-4門診診療,與右踝相關部分,急診記錄為擦傷與瘀斑,門診由本人診視,所見為右踝內側上方皮膚挫傷及瘀斑 (診斷書第十八條與十九條) ,但臨床檢查並無骨折跡象‧‧‧」云云,顯見原告於急診與門診時,除頭部之傷口外,亦就右踝相關部分等為診治,原告稱其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僅作頭部傷口之處理,顯與事實不符。又依上述就診資料摘要表可知,原告就診時並無骨折跡象,且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庭訊時稱「‧‧‧後來因為腳不能走才到廣川醫院就診‧‧‧」云云,益見原告所提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撰:右足內踝骨折,係出於他因,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又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四日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及同年月六、七、十日於西華診所之驗傷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表皮之傷,顯然廣川醫院診斷原告受有之右足內踝骨折係出於他因,並非被告所造成;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西華診所診斷時,並無異狀,何以同日至廣川醫院即診斷出受有右足內踝骨折?原告所述,均與常理不合。
㈤廣川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作之八九廣醫字0四一二號函文,不得作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1、依該函說明第一項稱「依病患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次至本院就診時所述‧‧‧依病患傷勢所見與病患所述相符」云云,然查,原告就診當日之診治醫師係歐陽家榮,然該函並未有該名醫師之簽章,顯非該名醫師所作,若該函係廣川醫院負責人柯基生所作,則其非原告當日應診之診治醫師,其並未聽聞原告所述,亦未對原告作任何診治,其如何斷言「依病患傷勢所見與病患所述相符」?2、依該函說明第一項稱「‧‧‧依病患傷勢所見與病患所述相符」云云,顯見其判斷之依據厥惟依照原告之陳述,然原告之陳述為何?是否與實情有悖,而導致醫生作出錯誤之判斷?均令人質疑。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即與實情有悖,查⑴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與訴外人葉萬寶及葉文東共謀殺害,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葉萬寶及葉文東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在。⑵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騎著機車直對原告而來,揚言將殺死原告並直擊原告之頭部及臉部‧‧‧其中一人更是抱住原告使原告動彈不得,而遭眾人持高爾夫球桿、木棍、鐵棍、榔頭、拔釘器等致命凶器痛毆‧‧‧」,則依原告所述,其於無法動彈之情況下遭眾人持鈍器猛攻,非死即殘,至少傷勢慘重,傷痕極深,豈會僅受表皮之傷,顯見原告說謊。綜上所陳,該函係依據原告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之判斷,顯然不可採信。3、依該函說明第二項稱「‧‧‧類此骨折及皮膚潰瘍約需兩至三個月修養可痊癒‧‧‧」云云,然依原告所陳,其僅修養一個月,顯然原告於廣川醫院就診時,刻意捏造其所遭受之侵害並其所受之傷害,致該院作出錯誤之判斷。綜前所述,該函依據原告虛偽不實之陳述,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判斷,自不得以此錯誤之判斷而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被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及廣川醫院函調原告之就診資料,及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報稅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葉萬寶因返還租賃房屋及押租金等事發生爭執,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在板橋市○○街○○○號一樓前,遭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與葉文東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木棍、鐵棍、榔頭、拔釘器等凶器毆打,葉萬寶則在樓上高喊「打死他,不要放過他」,原告經人送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惟受有後枕部頭皮長裂傷約八公分等二十一處傷害。原告於受傷之後曾至西華診所就醫,約一個星後發現腳壞死部分一直沒有痊癒,到廣川醫院照X光始發現右足內踝骨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廣川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元、因受傷休養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三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另請求葉萬寶、葉文東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 。被告則以其見原告手持拔釘器撬開板橋市○○街○○○號二樓往三樓之後門,並口出穢言辱罵葉萬寶,適被告在場,被告從門縫看見原告手持拔釘器、後褲袋插有鐵鎚,為防衛自己,始順手持在門後之高爾夫球桿開門查探,不料門一開,原告即持拔釘器向被告攻擊,致被告受有傷害,被告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並排除原告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應屬正當防衛,並無不法。又縱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原告所受之傷害雖有多處,但均為皮外傷,非但受傷部位之各個面積不大,且深度均淺,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台北縣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該院函覆之就診資料摘要表可知,原告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則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內踝骨折」,係出於他因,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連續至廣川醫院門診達二十四次係因骨折部分就醫,此部分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肇致,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皮外傷,何以須休息長達一個月之久?且原告所提之所得扣繳憑單係八十六年之薪資證明,原告於本案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生當時並無工作,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已屬可疑?縱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少,然以八十六年之薪資為計算損害之基礎,亦屬不當。再原告稱其因被告之殺害行為而造成精神上鉅大之損害,與實情有違,原告就其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亦未證明,原告對於未證明之事,逕向被告主張七十萬元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在板橋市○○街○○○號一樓前,遭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致其受有後枕部頭皮長裂傷約八公分等二十一處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原告受傷部位情形九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係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並排除原告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應屬正當防衛,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當時因聽到二樓有人叫囂辱罵葉萬寶,伊便下樓查看,見門邊有一支高爾夫球桿,便隨手拾起下樓,見甲○○手持拔釘器向伊衝過來,伊因踩不好,緊張跌倒在地,此時高爾夫球桿順手拋出,不知有無打到人,只知腳部遭拔釘器打到,之後便造成雙方互毆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0號卷第九頁背面),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陳稱:當時係甲○○先持拔釘器毆打伊,伊始跑回上址二、三樓間取出高爾夫球杆毆打甲○○云云。嗣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答辯狀謂:案發當晚,被告及葉文東等人為處理雷諾汽車中和廠之承接事宜,故被告在板橋市○○街○○○號三樓等待葉文東回家,告知開會結論與應先出資若干等重要事宜,然原告於此時先以腳踹門,見無法開啟時,竟手持拔釘器撬開系爭房屋二樓往三樓之後門,並口出穢言辱罵葉萬寶,葉萬寶年紀老邁,初聞不知是何人,心中恐懼不已,那敢出外一探?適被告在場,被告從門縫看見原告手持拔釘器、後褲袋插有鐵鎚,為防衛自己,始順手持在門後之高爾夫球桿開門查探,不料門一開,原告即持拔釘器向被告攻擊,致被告受有傷害,被告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並排除原告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云云,則究竟被告係先持高爾夫球桿下樓,始發現原告持拔釘器向其攻擊?或係原告先持拔釘器向被告攻擊,被告始上樓取出高爾夫球桿反擊?抑或被告是在三樓從門縫見原告手持拔釘器,乃順手持在門後之高爾夫球桿開門查探,甫將門打開即遭原告持拔釘器攻擊,其遂以手持之高爾夫球桿還擊?被告之陳述前後均不一致,已有可疑。況原告如先持拔釘器攻擊被告,進而與被告互毆,則何以被告當時竟未就醫?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診,記載「主訴三個月前被拔釘器刺傷,現留一舊傷痕一×一公分」,無足據為其所稱於事發當時遭拔釘器刺傷之證據,顯見被告指稱原告先持拔釘器對其攻擊乙節,應屬虛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至廣川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右足內踝骨折併傷口皮膚缺損及發炎。患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本院門診治療共二十四次」及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台北縣板橋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原告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且經本院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查,依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三一九三號函覆之就診資料摘要表記載「此患者87-7-3急診與 7-4門診診療,與右踝相關部分,急診記錄為擦傷與瘀斑,門診由本人診視,所見為右踝內側上方皮膚挫傷及瘀斑 (診斷書第十八條與十九條) ,但臨床檢查並無骨折跡象」,而主張廣川醫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內踝骨折」,係出於其他原因,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連續至廣川醫院門診達二十四次係因骨折部分就醫,此部分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肇致,不應由被告負擔。惟查,經本院向廣川醫院函詢原告之右足內踝骨折併傷口皮膚缺損及發炎之發生原因、時間,該院函覆稱「依病患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次至本院就診時所述係壹週前遭人擊傷,致右小腿受傷,血腫,並導致皮膚壞死,當日X光發現有右足內踝骨折,依病患傷勢所見與病患所述相符」,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廣醫字0四一二號函在卷可按,據此:
1、廣川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診斷原告右足內踝骨折,係因施以X光檢查後始發現。依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驗傷診斷書記載,當時即見原告之右踝內側上方有皮膚挫傷及瘀斑之情形,而當時既未施以X光檢查,自不得斷定原告當時右足內踝並未骨折。
2、原告於遭被告傷害之後立即就醫,當時即見右踝內側上方有皮膚挫傷及瘀斑之情形,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廣川醫院就診時診斷其右足內踝骨折併傷口皮膚缺損及發炎,該先後二次就原告右足內踝之診斷時間相近,原告稱廣川醫院診斷其右足內踝骨折併傷口皮膚缺損及發炎即係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受之傷害,符合一般常情。況且,原告於廣川醫院就診時自述其傷勢係一週前遭人擊傷,經醫師診視結果認「依病患傷勢所見與病患所述相符」,益足佐見原告稱該傷勢即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受之傷害,確屬實在。
3、至於被告辯稱前開函文並非就診當日之診治醫師歐陽家榮所作,而是廣川醫院負責人柯基生所作,且質疑原告於就診時陳述之真實性。惟查,廣川醫院之負責人既為柯基生,則前開函文由負責人柯基生具名發文,實無任何可堪質疑之處。又原告因傷就醫時,為求能獲最正確之診治,本不可能就受傷原因、時間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尤其,原告因該傷勢陸續門診二十四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即該門診費用共一千九百五十元,殊無可能為求償一千九百五十元而故向醫師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上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元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停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休養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節,經本院向廣川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該病患所受傷害會造成行動不便,類此骨折及皮膚潰瘍約須兩至三個月修養可痊癒,同時應注意下肢抬高避免較長時間站立」,有該院之同前函文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一個月薪資為三萬元,並提出其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本件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生當時並無工作。經查,原告自陳其原係開設補習班,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遭被告傷害時既無工作收入,計算其停業損失自應以現行勞工最低薪資為計算給付之標準,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足內踝骨折併傷口皮膚缺損及發炎,以及後枕部頭皮長裂傷約八公分等二十餘處傷害,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報稅資料,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書記官 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