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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乙○○ 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受原告所託,提供其所有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供原告所有經營之「女紅妝服飾行」,在客戶持卡消費後,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申請消費款時,作為該中心撥款之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原告共向該中心申請給付消費款三十一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該中心拾除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後,共撥款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均直接匯入被告所有前述帳戶內。系爭「女紅妝服飾行」原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劉麗慧,但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已讓渡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以商號負責人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前述消費款。

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託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自信用卡中心所取得之金錢。縱雙方法律關係與民法委任有間,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信用卡中心所撥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信用卡中心所撥付之款項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

㈢系爭「女紅妝服飾行」原消費款係撥入原告配偶蔡慧政設於中興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因被告向原告要求合夥經營「女紅妝服飾行」,但店面仍由原告負責營業,為求保障,故與原告協議,先將信用卡消費款之撥款帳戶更改為被告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系爭帳戶,但事後被告未出資,又不返還代收之消費款,原告始訴請返還。「女紅妝服飾行」之原負責人為劉麗慧,八十六年間已讓渡予原告,而被告所代收之消費款,係信用卡中心撥予「女紅妝服飾行」之款項,原告只需證明自己為該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即可,無庸就消費品成本或消費品出資舉證。而被告曾在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七二三號案件中主張「::本人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分次提領現金予原告經營之服飾店內(板橋市○○街一百五十八巷四號)共伍拾萬元整交付予原告::」,而板橋市○○街一百五十八巷四號為女紅妝服飾行所在,故被告亦早知女紅妝服飾行由原告所經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於起訴狀內已稱被告係受原告所托代收「女紅妝服飾行」之消費款,故

證人劉麗惠當然稱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委託被告提供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系爭帳戶供「女紅妝服飾行」作為信用卡中心撥款之用。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因「女紅妝服飾行」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證人劉麗惠,為證明原告確為實際負責人起見,故由原告擬妥原稿,請劉麗惠照章抄寫,且劉麗惠當庭亦已證稱原告為「女紅妝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之時間係由原告負責經營,故劉麗惠不知實際營業情形及為何消費款撥入被告帳戶之事,此為當然之理。由證人所述及原告持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八十八年三月份之營業稅繳款書,均得證明原告確為「女紅妝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債權當然屬原告所有,亦無庸證人劉麗惠之讓與即可依法請求。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自「女紅妝服飾行」代收之款項當然有理由。

②原告已提出撥款同意書,而被告亦已承認自信用卡中心收受訟爭款項,則原

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變更消費款之撥款帳戶,並非得隨時為之,且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前後不到五十六天,而兩造有多件民事糾紛,亦為被告所自承,故一時未申請停止撥款,不能謂違背經驗法則。

③「女紅妝服飾行」之登記名義人一直為證人劉麗惠,但劉麗惠於言詞辯論時

證稱「都是原告在經營」,而劉麗惠雖於八十六年間退出,但「女紅妝服飾行」一直未聲請變更負責人,故原告所提撥款同意書雖由原告書寫,仍需具「劉麗惠」之名。又劉麗惠退出時,並未書立讓渡或切結等書據,故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擬對被告起訴請求時,為證明原告確為實際負責人起見,特請劉麗惠書立切結書,並記載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但原告在起訴狀已說明:「女紅妝服飾行」原負責人為訴外人劉麗惠,但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已讓渡與原告」等語。

④被告抗辯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向信用卡中心申請給付消費款之申請書及附件,

並無理由。按申請書於申請後,當然由被申請者持有,故被告所稱苟真是原告申請,應持有申請書及附件云云,並無理由。又「女紅妝服飾行」屬EDC特約商店,每筆交易皆透過「簽帳端末機」查核持卡人信用狀況並取得授權號碼(另加裝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簽帳單),並可利用簽帳端末機電子轉帳功能完成請款功能,無需原告自行申請,故並無被告所稱之申請書及附件存在。再者EDC特約商店,在客戶刷卡時已透過簽帳端末機之電子結帳功能完成請款手續,故請款明細表信用卡中心主動寄發,而簽帳單則視其需要索取,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已自承取得三十一筆款項,即可表示原告之請款手續皆已完備。

⑤「女紅妝服飾行」為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盡屬實際經營者所

有,故原告只需證明系爭消費款存在及自己為「女紅妝服飾行」之實際經營者,即已善盡舉證責任,反之,被告如主張有理由取得系爭消費款,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原因負舉證責任,而非任意要求原告舉證。

⑥被告所提出讓渡書係就訴外人蔡慧政所有中興銀行帳戶之收益為約定,並無

一語及於系爭「女紅妝服飾行」,況該紙讓渡書已註明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止,故豈能作為原告將「女紅妝服飾行」讓渡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被告所稱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在第一審獲判勝訴在案。被告所稱在鈞院所提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之案件中,經其彙算結果原告尚欠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並非事實,因其起訴主張之金額一再變更,自五十三萬九千元,一變為五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二變為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三變為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四變為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四十元或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示駁回其最後之變更,而被告自始未曾主張原告尚欠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撥款同意書一件、請款明細表七張、切結書一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三號民事答辯狀一件、女紅妝服飾行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營業稅稅單二件、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三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第五頁一件、簽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麗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先主張被告受其所託,提供帳戶為其所有服飾店作撥款之帳戶,後又

稱以其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始自訴外人劉麗惠讓渡,前後事實之矛盾,顯見其虛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依法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負舉證責任,即被告以其承受「女紅妝服飾行」之權利,主張返還收取之消費款,由誰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該人應出面陳述處理事務之性質如何?該服飾店收取之消費款原來撥入何人帳號?為何不續撥,而要更改?原告所提向信用卡中心聲請消費款金額匯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被告系爭帳戶之撥款同意書為何人所寫?為何原因要把消費款撥入被告系爭帳戶?消費品成本是誰出資?原告所提切結書是何人書寫?原告主張消費款應返還,應舉證證明消費品係由其出資?㈡原告自承兩造間是合夥關係,請舉證合夥事業?又稱合夥沒談成,豈會親筆書

寫撥款申請書向信用卡中心請求將「女紅妝服飾行」消費卡帳款撥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而且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一個多月期間無隻紙片字表示合夥未談成或要求終止撥款?原告所述顯違常情。如合夥未成立或被告無正當權源收取消費款,焉何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漫長期間,信用卡中心逐漸撥款,證人劉麗惠或原告長期間不請求返還,直至被告對原告提起各訴訟後,始虛構事實要求劉麗惠配合立切結書,作為證據向被告提出訴訟,是其主張無法舉證。

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屬虛構,業經證人劉麗惠到庭陳述甚明:①未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委託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女紅妝服飾行」作為信用卡中心撥款之用。②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所書寫之切結書是原告說要告被告必須書寫,並擬妥稿要伊照抄寫,實際上並沒有信用卡消費帳款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讓與原告,亦未有切結書記載之事實,而且與被告素不相識。③沒有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內所述委託情節,亦即未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供服飾店撥款之用。④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沒有廠商訂貨一百多萬元之情事。⑤不知道為何把消費款撥入被告帳戶。又原告主張其受讓證人之信用卡消費款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債權,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劉麗惠供陳不認識被告,對被告無上開消費款之債權存在,也未讓與原告債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對於受讓自劉麗惠之服飾行前後所述受讓日期不一,不足採信。原告苟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受讓,則自此之後之消費款均為其應取得,又何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立稿叫劉麗惠照抄寫,內載劉麗惠將消費款一百多萬元轉讓給伊,顯屬虛妄。

㈣原告先稱「女紅妝服飾行」之原負責人為劉麗惠,八十六年間已讓渡予原告,

但自行提出劉麗惠之切結書是記載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而所讓渡之消費款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伊記載內容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為止原告未受讓,若原告在八十六年間即受讓,為何在本件提出之撥款同意書申請信用卡中心將女紅妝服飾店之消費款直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申請書還親筆書寫負責人為劉麗惠,原告所言不實。原告起訴主張委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女紅妝服飾行」在客戶持卡消費後,向信用卡中心作為撥款之用,嗣又稱因被告向原告要求合夥經營女紅妝服飾店,但店面乃由原告負責經營,為求保障故與被告協議,先將信用卡消費款撥款帳戶更改,但事後被告未出資::云云,苟其主張為真正,則店面由其經營,客戶所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持有聯應由原告保存,原告應提出系爭各筆之信用卡簽帳單據商店持有聯。

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起訴請求三十一筆消費款,向信用卡中心申請給付消費款之

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亦未提出客戶簽帳單商店之保存聯單資料,即應駁回其訴,原告明知系爭款系被告營業上之收入,其無權收款,竟虛構事實。被告聲請鈞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二號刑事案件扣案證物,係因被告持有,而在其涉及重利案件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被告家中查獲,以證明系爭消費款係被告有權收取,持有消費存根聯六十七張。

㈥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蔡慧政將中興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之存摺委託並其收益讓渡給受託人乙○○,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止,屆時立委託書人與受託人共同清算債權、債務關係時,本委託書即為終止,絕無異議。另又加註:「立書人有同店(女紅妝服飾行)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摺0000000000─0三0及大將男飾精品店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存摺00000000─0亦委託讓渡,和同意授權絕無異議」,有委託存摺暨存摺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可憑,上開約定是將其存摺、印章等交付給被告授權逕向銀行取前揭服飾店之帳內消費款。此由委託授權書之內容可證,而原告為何讓與存摺權益,乃因其所營之服飾店客戶之簽金融卡,應俟金融卡中心撥款才可以取得現款,原告為資金週轉需要,每日營業後將刷卡消費單據存根聯傳真給被告,由被告於次日以現金或電匯或提款機轉帳方式先行墊款(先行扣取約定利息及手續費),而將來信用卡中心撥入其前揭帳戶之款,由被告直接持其存摺、印章領取款項。兩造按前項方式委託授期期滿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後,因原告欠被告之借款利息有五至六萬元未付,後來又借了二十五萬元,屢催不還,原告同意將「女紅妝服飾行」轉讓給被告自己經營,信用卡中心撥入之消費款則由被告自己帳戶直接領取,經雙方同意,原告才自己親筆書寫致信用卡中心,以女紅妝服飾行因帳務需要,須向貴中心請款之信用卡消費帳款金額匯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被告系爭帳戶,自此之後被告即自己經營「女紅妝服飾行」,被告應收取之消費款,當然不再匯款給原告。

㈦原告主張與被告因合夥關係,嗣後因合夥談不成,此乃自欺欺人之談,苟合夥

談不成為何迄不通知信用卡中心終止撥款入被告帳戶,而且長期間之消費款由被告收取而無異議,俟雙方民、刑事訴訟才來虛構劉麗惠轉讓債權之切結書,交由劉麗惠抄寫及以不實之存證信函內容提起本訴訟。原告主張店面由其經營,則客戶所簽之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商店持有聯應由原告保存,迭經聲請其提出聯單正本,原告無法提出,而上開聯單存根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堪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原告轉讓該服飾店予被告經營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未出資經營,顯違常情。被告基於受讓「女紅妝服飾行」而獨自營業,所得之系爭消費款,非出於原告之委託而提供帳戶供撥款,雙方自始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基於營業所得,更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委託存摺及存摺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一件及扣押處分命令一件為證。並聲請函信用卡中心調取「女紅妝服飾行」系爭消費款申報書及附件文書、撥款帳戶變更流程及時間,且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一八一四0號,即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二號乙○○詐欺案扣押證物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一、十

二、十三、二十、二十一等扣押物。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女紅妝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信用卡中心申請將該服飾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改匯至被告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系爭帳戶內,即委任被告代收「女紅妝服飾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由被告提供,作為信用卡中心匯款之用,上述匯款帳戶之改定,由原告親書同意書以「女紅妝服飾行」名義負責人劉麗惠具名為之。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原告共向信用卡中心申請給付消費款三十一筆,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經該中心扣除百分之二點五手續費,共計撥款一百七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均未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信用卡中心所取得上開金錢,惟縱雙方法律關係與民法委任有間,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信用卡中心所撥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信用卡中心所撥付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劉麗惠所證述各節,顯見並未委託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女紅妝服飾行」作為信用卡中心撥款之用,亦無轉讓信用卡消費帳款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債權予原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不實,不足採信。原告既主張伊其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為其經營「女紅妝服飾行」所有,即應提出系爭各筆信用卡簽帳單據商店持有聯證明其經營之事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蔡慧政將中興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委託並其收益讓渡給受託人被告乙○○,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止,屆時立委託書人與受託人共同清算債權、債務關係時,本委託書即為終止,絕無異議。同時加註:「立書人有同店(女紅妝服飾行)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摺0000000000─0三0及大將男飾精品店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存摺00000000─0亦委託讓渡,和同意授權絕無異議」,有委託存摺暨存摺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可憑,上開約定是將其存摺、印章等交付給被告授權逕向銀行取前揭服飾店之帳內消費款。原告讓與存摺權益,乃因其所營之服飾行客戶之簽金融卡,應俟金融卡中心撥款才可以取得現款,原告為資金週轉需要,每日營業後將刷卡消費單據存根聯傳真給被告,由被告於次日以現金或電匯或提款機轉帳方式先行墊款(先行扣取約定利息及手續費),而將來信用卡中心撥入其前揭帳戶之款,由被告直接持其存摺、印章領取款項。兩造按前項方式委託授期期滿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後,因原告欠被告之借款利息有五至六萬元未付,後來又借了二十五萬元,屢催不還,原告同意將「女紅妝服飾行」轉讓給被告自己經營,信用卡中心撥入之消費款則由被告自己帳戶直接領取,經雙方同意,原告才自己親筆書寫致信用卡中心,以女紅妝服飾行因帳務需要,申請信用卡中心將信用卡消費帳款金額逕匯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被告系爭帳戶,自此之後被告即自己經營「女紅妝服飾行」,被告應收取之消費款,當然不再匯款給原告,被告基於受讓「女紅妝服飾行」而獨立營業,所得系爭消費款,既非出於原告之委託提供帳戶,兩造間自始即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基於自己營業所得,更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女紅妝服飾行」名義上負責人劉麗惠之名義簽立撥款同意書,向信用卡中心申請將該服飾店之信用卡消費款,改匯撥款至被告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系爭帳戶內,且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信用卡中心將「女紅妝服飾行」三十一筆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經該中心扣除百分之二點五手續費後,共計撥款一百七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未將該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撥款同意書、信用卡簽帳消費請款明細表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由劉麗惠簽具轉讓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予原告之切結書為證,雖被告否認撥款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真正,惟據證人劉麗惠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切結書是我簽的沒有錯::我與原告合夥::時間不允許,所以我就退出,所謂退出就是簽這份切結書,我當時合夥並沒有出錢,實際上我沒有出錢也沒有經營,都是原告在經營,我只是名義上合夥::」、「我並沒有委託乙○○用他帳戶的事,我從來就不認識乙○○,也沒有與他接洽過::我只是名義上合夥,店裡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女紅妝服飾店的錢為何會撥到被告的帳戶我完全不知道,這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事情::原告告訴我被告欠他壹佰多萬元,她要告他::切結書是原告告訴我的,他寫下來讓我照抄」,並核對原告所提出「女紅妝服飾行」營業稅稅額繳款書記載負責人名義人為劉麗惠等情,顯見「女紅妝服飾行」名義上負責人為劉麗惠,而原告係實際上經營該服飾行之人,原告以「女紅妝服飾行」負責人劉麗惠之名義簽立撥款同意書及要求劉麗惠抄寫切結書,均係為符合「女紅妝服飾行」名義上負責人形式所為之文書,應認原告係以「女紅妝服飾行」實際上負責人出具撥款同意書予信用卡中心,申請將「女紅妝服飾行」客戶信用卡簽帳之消費款扣除手續費用後,逕匯至被告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系爭帳戶內。又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由信用卡中心撥付系爭三十一筆信用卡消費款,確係「女紅妝服飾行」客戶以信用卡消費之簽帳款,而撥付至伊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系爭帳戶內等情,故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三十一筆信用卡簽帳款,被告否認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為何簽立撥款同意書,申請信用卡中心將「女紅妝服飾行」客戶以信用卡消費之簽帳款,逕行匯至被告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主張在簽立撥款同意書前被告有陸續出資金予原告,嗣後由被告領取原告經營服飾店之所得,若有剩餘再由被告匯還,因被告認為進出資金風險較高,希望原告經營之「女紅妝服飾行」信用卡戶頭更改為被告,合夥共同經營,但更改帳戶後被告就未匯款出資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雖提出上開撥款同意書及切結書為證,惟同意撥款入被告系爭帳戶,未必即有簽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究竟委託被告處理何事務,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簽訂合夥契約之事實,故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簽帳撥付款,洵非正當。

五、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依證人劉麗惠前揭證言,及原告提出撥款同意書、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女紅妝服飾行」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二紙為證,顯見原告確為「女紅妝服飾行」之實際經營及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劉麗惠前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時即退出該服飾行,及並未出資經營等情,亦即「女紅妝服飾行」確係原告所有,且被告自認伊系爭帳戶內三十一筆信用卡簽帳款為「女紅妝服飾行」所有之事實,被告未將簽帳款返還原告,原告自受損害甚明,故被告即應就其得將屬於「女紅妝服飾行」所有簽帳款據為己有之正當權源即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經營之服飾行需要資金,乃陸續借予原告資金,後來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其借款,故要求原告將「女紅妝服飾行」暫交被告經營,若經營順利者即將服飾行頂讓予被告,若經營不順利者,原告願將積欠之款項返還云云,被告證明受讓「女紅妝服飾行」之經營權,無非以原告無法提出信用卡簽帳商店存根聯、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而被告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二號刑事案件扣案證物中,扣得被告持有經警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查獲扣押之刷卡機三台及聯合信用卡消費存根聯六十七張及結帳單、簽帳單等物,以為證明被告確已自行經營「女紅妝服飾行」及系爭三十一筆信用卡簽帳款即屬其所有,並提出委託存摺及存摺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一件為證,惟經原告否認在卷,本院斟酌如下:

①按「女紅妝服飾行」屬EDC特約商店,每筆交易皆透過「簽帳端末機」查核

持卡人信用狀況並取得授權號碼(另加裝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簽帳單),並可利用簽帳端末機電子轉帳功能完成請款功能,無需原告自行申請,有原告提出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客戶信用卡簽單一件為證,故並無被告所稱之申請書及附件存在,且EDC特約商店,在客戶刷卡時已透過簽帳端末機之電子結帳功能完成請款手續,故請款明細表信用卡中心主動寄發,而簽帳單則視其需要索取,但被告既已自認取得系爭三十一筆簽帳款項,即表示原告之請款手續皆已完備。又被告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一八一四0號,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二號乙○○詐欺案扣押證物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二十、二十一等扣押物為證,惟依被告所提扣押物處分命令所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扣押物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被告住處,查獲刷卡機三台及聯合信用卡消費存根聯六十七張等物,互核原告提出「女紅妝服飾行」營業稅稅單所載該服飾行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及系爭「女紅妝服飾行」三十一筆信用卡簽帳款日期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等情,被告所陳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扣得刷卡機及簽單均非自「女紅妝服飾行」營業處所查獲扣押,而係自被告土城市住處扣得,且簽單共計六十七張,亦與本件系爭三十一筆信用卡消費款帳目不符,故尚難以刑事案件中自被告住處查獲刷卡機及簽單等物,即得證明被告有受讓「女紅妝服飾行」經營權之事實。

②被告提出委託存摺及存摺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一件,依該文書所載:

立委託書人丙○○代理人蔡慧政,今願將中興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委託並其收益讓渡予受託人乙○○無誤,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止,立委託書人與受託人共同清算債權、債務關係時,本委託關係即為終止,絕無異議。另註明:另立書人有同店(女紅妝服飾行)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摺0000000000及大將男飾精品店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存摺00000000─0亦委託、讓渡和同意授權,絕無異議等語,上開讓渡存摺利益及授權時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止,亦難遽為證明原告確有轉讓「女紅妝服飾行」經營權予被告之事實。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當初是因為原告欠我五十萬元的部分都沒有還我利息五、六萬元,我後來又借二十五萬元給原告,所以原告要將女紅妝服飾店暫時給我做做看,如做可以的話就將服飾店頂讓給我,如做的不行的話,原告要將所欠的錢還給我::」等語,依被告所陳各節,原告僅係暫時將「女紅妝服飾行」交由被告經營,須待日後經營順利時,始由原告頂讓予被告經營,顯見本件系爭「女紅妝服飾行」三十一筆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應僅係原告暫時將服飾店交被告經營之所得,仍屬原告所有,尚非已頂讓予被告所有而為經營,被告據為己有,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