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送達代收人 宇○○被 告 宙○○
卯○○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複代 理 人 劉彥汶律師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被 告 地○○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天○○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巳○○ 住午○○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未○○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辛○○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酉○○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辰○○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丑○○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己○○ 住台北市○○區○○街○○號六樓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亥○○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右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寅○○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被 告 戌○○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
子○○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丁○○○ 住台北縣○○鄉○○○段○○巷○○號乙○○ 住台北縣○○鄉○○○段○○巷○○號丙○○ 住台北縣○○鄉○○○段○○巷○○號戊○○ 住台北縣○○鄉○○○段○○巷○○號壬○○ 住甲○○ 住玄○○○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玄○○○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義學下小段第貳參之貳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於原告在坐落臺北縣○○鄉○○段義學下小段第貳壹地號、第拾陸之壹地號、第拾柒之壹地號土地上新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柒泰建字第捌參陸號建造執照核准新建建築物之營造期間內,容忍原告通行營建機具使用,並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營建機具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蘇麗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玄○○○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追加被告與被告等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座○○○鄉○○段義學下小段二三之二地號土地為通行行為。
二、追加被告玄○○○應將上開土地內如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二三之二A及二三之二B部分土地上之兩座圓形水泥柱拆除。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撤回原起訴主張「無權占有」法律關係之部分:查原告原為座○○○鄉○○段義學下小段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於起訴時以分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被告宙○○等擅自於上開土地上設置水泥柱,而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宙○○等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惟訴訟繫屬中,被告等已將上開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全部(含原告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宙○○之妻即追加被告玄○○○,而被告宙○○等所設置之水泥柱亦經台北縣工務局拆除大隊拆除,本件原告既已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原欲拆除之標的物亦不存在,為此撤回原起訴主張無權占有法律關係之部分。
(二)原告對被告宙○○等仍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通行權及同法第七百九十二條使用權: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移轉予追加被告玄○○○所有,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於原告主張通行權及使用權不生影響。
(三)本件追加被告玄○○○部分,應為法所許:追加被告玄○○○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宙○○等所設置之水泥柱雖經台北縣工務局拆除大隊拆除,但追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又重新於原位置設置兩座水泥柱,續為妨礙、阻撓原告之通行及使用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有追加玄○○○為被告之必要,而本件原已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頮使用權進行攻擊防禦之調查,則本件追加被告玄○○○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件追加被告玄○○○,應為法所許。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原為座○○○鄉○○段義學下小段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上該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並已為台北縣○○鄉○○○○道路用地,被告宙○○等未得原告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於該土地上設立兩座水泥柱,此舉已違反道路用地之使用目的,亦對往來車輛足生公共危險駡經查被告等設置水泥柱之目的,美其名係為使往來車輛減速慢行,然查實係被告等知原告欲在相鄰系爭土地之座○○○鄉○○段義學下小段二一、一六之
一、一七之一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等為向原告索取六百萬元之過路費,遂以水泥柱阻隔原告建築施工車輛進入系爭土地。
(二)前開水泥柱於訴訟中雖經台北縣工務局拆除,但追加被告玄○○○,竟重新於原地再造兩座圓形水泥柱,續為妨礙、阻撓原告之通行及使用,玄○○○為被告宙○○之妻,被告等因見原告以共有人身份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除水泥柱,遂於訴訟繫屬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原告及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玄○○○,以防禦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姑不論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已無利用價值,上開買賣是否為假買賣?惟足見被告等阻止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以索取高額通行費之意圖。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已列為道路用地之土地除主張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通行權外,另主張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使用權,營繕之鄰地使用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此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座○○○鄉○○段義學小段二一、一六之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業由原告申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興建集合式住宅,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柒建字第捌參陸號建造執照可稽,系爭同地段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正位於原告正要營造住宅之近旁,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已為公眾通行多時,原告於興建期間,諸多挖土機、廢土卡車、水泥車、吊車等重型機械之操作,均須利用系爭土地始能竟其功,原告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四)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通行使用: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駡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包括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此項情形之造成為一時或繼續者,則非所問(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一頁請參酌)。本件原告所有二一地號土地已取得建築執照,工程期達兩年,此期間大小工具車均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使能與公路聯絡而完成住宅之興建駡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二通路可通至公園路,惟查該通路狹窄、急彎、高陡,且長達二百多公尺,實無法順利進出,原告顯已無法為建築期間通常之使用,此業經鈞院勘驗現場確認被告所舉二條通往公園路之巷道大型工程車無法進出,而系爭土地距明志路僅約十多公尺,建築工程車由明志路能順利進出,至於被告所指尚須經過第三人之土地部分,因第三人之土地現亦供公眾通行,第三人並不防礙原告之通行,而第三人所設置之招牌,並無礙於通行,縱須移置招牌,僅須些許工資,損害最少,故原告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五)系爭土地業已供公眾使用通行,原告於工程期間使用並不會造成追加被告之損害,而原告曾與被告等調解,原告提出給予被告等八十萬元之損害補償已屬優渥,惟被告等仍不接受,追加被告設置之兩座水泥柱故意防阻原告工程車之通行,實有排除之必要,並應令被告等不得在土地(通路)上放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泰山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相片、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泰建字第八三六號建造執照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民事判決部分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年度重民簡字第二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部分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宙○○、申○○、卯○○三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之撤回應得被告等之同意。被告不同意原告對於本件訴訟全部之撤回﹝包括第一、二項聲明部分﹞。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於本訴中追加被告玄○○○:㈠原告訴狀繕本送達之後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但書外,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㈡本件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追加玄○○○為被告當事人之一;㈢本件原告追加被告玄○○○,無非係以其現為土地所有權人,惟玄○○○與被告等於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追加他訴,亦係限於「聲明」變更之情形,倘原告將原先所有之被告撤回,因已係本訴全部撤回,而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按目前實務界對於「既成道路」或「公眾往來之道路
」之認定,係以該土地或道路是否業已取得公用地役權為斷。「::公眾通行道路,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公益需要而認定,並應『合於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繼續表見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判﹝參附件一號﹞明揭是旨。經查:
⑴系爭﹝私有﹞土地﹝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義學下小段二三-二地號﹞
係通○○○鄉○○道路明志路之一傾斜路面之下坡路段。而系爭土地之前段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長期以來原告即以設置水泥圍牆、水泥柱及鐵鍊之方式禁止他人使用及通行,致興建被告等居住之「榮耀台北大廈」之建商不得不另向同地段第二四─一○、二四─一一及二四─一五地號地主承租上開土地以供住戶行走,直至今年間原告取得鄰地之建照後,始將圍牆及鐵鍊撤除﹝目前尚有殘留水泥柱﹞。
⑵系爭土地係被告申○○等二十二人之私有地,於「榮耀台北大廈」完工後﹝
約民國八十六年間﹞,方由共有人﹝多數為「榮耀台北大廈」之住戶﹞提供該大廈所有住戶通行。
⑶而系爭土地之前段為原告之私有土地,長期以來即遭原告阻止行人、被告及
「榮耀台北大廈」之住戶行走,倘係「既成道路」,或「公眾往來之道路」,原告焉有可能自行封閉,禁止他人通行,而鄰近之居民及學童利用系爭土地,亦係在於告訴人自行撤除水泥圍牆及鐵鍊之後。衡諸行政法院上開見解,系爭土地顯非「既成道路」,或「公眾往來之道路」,至為甚明。
⑷原告稱:「該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復稱:「::並已為台北縣○○鄉○○○○道路用地」,惟查系爭土地並未完成徵收手續,且亦非「既成道路」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違反道路用地之使用目的」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柱,顯屬權利濫用,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應駁回其訴: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惟如前述,被告所居住之「榮耀台北大廈」緊鄰系爭土地,而原告撤除障礙物後,系爭土地漸有許多車輛及行人通行。系爭土地因處於下坡路段,車輛行經此處,難免車速較快,而系爭土地兩旁亦無人行道供行人行走之用,人車爭道,險象環生。有鑑於此,「榮耀台北大廈」之多數住戶基於學童及住戶子女之安全﹝住戶之子女亦行走系爭土地上下學﹞,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決定設置水泥柱,提醒來往車輛減速慢行,以維護行人及學童之安全。原告之持分僅為六十四分之一,未得被告之同意,縱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加以利用。原告之請求顯係為一己之私,罔顧多數行人之安全,顯屬權利濫用,依法應駁回其訴。
⑵被告從未向主動原告索取所謂「過路費用」:原告於設置系爭水泥柱後曾主
動向土地共有人表示欲以共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為五百多萬元﹝註:如以徵收補償款之計算,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做為計算之基準﹞,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表示應依據政府徵收價格約六百萬元﹝新要約﹞購買,卻遭原告悍然拒絕,並表示如不同意六十萬元出售,將不惜動用任何關係及方式﹝嗣後原告果然向建管、環保、消防等單位要求拆除系爭水泥柱。﹞強行通過。原告稱被告欲強索過路費而興建水泥柱,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援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七百六十七條及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水泥柱拆除云云,惟查:
⑴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符合以下之要件: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侵害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原告通行權並未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之寬度足供一般車輛通過及行人通行
,並無礙於一般通行權之行使。至於原告之大型施工車輛是否可以進入,亦不影響通行權之存在,何為受有損害可言。
⑵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訂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有其他道路聯絡公路﹝公園路﹞,此業經鈞院履
勘在卷。原告主張該條道路無法供大型施工車輛進出,故不能通常使用云云,亦無依據:原告所有之土地,除須經系爭土地外,尚須經過第三人之土地﹝被告等向該第三人租用﹞,始能聯絡明志路。惟該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寬度與通往原告土地之其他道路相同,甚至更窄,且高度亦受限制﹝施工車輛若需進出,必須拆除第三人所設立之招牌﹞。從而原告主張通往原告土地之其他道路,無法通過大型施工車輛,而必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援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拆除水泥柱,已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稱「損害最小」之方法通行。
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並非原告可請求拆除系爭水泥柱之依據:按實務上在
通行權訴訟上,往往於訴之聲明中,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或「容忍原告::通行」,換言之,在本件訴訟中,原告於系爭土地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中,為符合「損害最小」之要件,自不得以此作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拆除系爭水泥柱。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之要件:
⑴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之鄰地使用權,須具下列之要
件: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須有使用之必要;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害時,應支付償金。
⑵原告固已取得台北縣工務局捌拾柒建字第捌參陸號建築執造,惟查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①按所謂使用之必要者,此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期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不僅須有必要方能使用鄰地,且應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此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三四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所有土地,另有其他道路聯絡公路,此業經鈞院現場履勘在卷,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另條道路長達二百公尺,而系爭土地僅距離明志路十多公尺云云,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顯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所謂「必要」之情形。
③復查:原告原已向該道路之所有人出資購買「路權」以利工程進行﹝因除
該道路所有人之外,無須經過其他第三人之土地﹞,惟原告支付價金後,卻仍遭土地所有人抗議而未能通行。
④原告復稱:第三人之土地現亦供公眾通行等語,惟該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係興建「榮耀台北大廈」時方供他人使用﹞,而該土地之通行權係由興建被告等居住之「榮耀台北大廈」之建商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以供建商興建「榮耀台北大廈」及日後「榮耀台北大廈」之住戶行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第三人之土地現亦供公眾通行,而原告當然即可通行等語。且原告既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權移置招牌。從而原告主張自被告土地經過係屬於﹝對原告﹞損害最少之方式,實難謂有理由。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實不合理:
原告以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等不得在前項通路上設置任何障礙物云云,實屬權利濫用。原告縱然得依據民法相鄰關係主張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因選擇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之方式為之,此為法律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云云,何謂「障礙物」?何謂「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即便該障礙物係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所必須,亦應拆除?皆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核原告此語焉不詳之請求,顯已過度干涉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復查:原告之請求已屬於「將來給付之訴」的問題,而本件之情形亦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要件有異。從而原告第二項之請求自屬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例要旨影本、相片、租賃契約書影本、地籍圖影本。
貳、被告天○○、午○○等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及被告巳○○、未○○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略以:柱子是共有人做的,不知道是誰蓋的,該道路是伊等蓋房子自己留的路,柏油是建商鋪的,且設置柱子是為了交通安全的顧慮,而且伊等的持分已經賣掉了路上的柱子也已經拆除了等語,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地○○、辛○○、酉○○、辰○○、丑○○、己○○、癸○○、亥○○、戌○○、子○○、丁○○○、乙○○、丙○○、戊○○、壬○○、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實施測量,並製作成果圖供參考。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午○○等二人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地○○、辛○○、酉○○、辰○○、丑○○、己○○、癸○○、亥○○、戌○○、子○○、丁○○○、乙○○、丙○○、戊○○、壬○○、甲○○、楊蘇麗珠等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起訴狀送達他造後,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鄉○○段義學下小段第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共有人,而以其他共有人為他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系○○○鄉○○段義學下小段第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被告玄○○○為當事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玄○○○部分: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欲在坐落臺北縣○○鄉○○段義學下小段第二一、十六之一、十七之一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房屋,需通過被告玄○○○所有之坐○○○鄉○○段義學下小段第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以供營建機具到達該營建工地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泰建字第八三六號建造執照影本、地籍圖影本為證據,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前揭原告欲興建房屋之土地以巷道分別通行至明志路、公園路,其中通行至明志路之巷道即需使用被告玄○○○所有之系爭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另六十巷一弄巷道底有二條巷道通往公園路,但大型工程車無法進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是以,大型工程機具既然無法由通往公園路之巷道通行,則原告主張其在前揭坐落於巷弄內之土地營建房屋,有使用被告玄○○○所有系爭土地以供大型營建機具經由被告玄○○○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一節,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要件,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被告巳○○等抗辯稱該土地上之原來水泥柱業已拆除,現在樹立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並非原來的水泥柱一節,經查,該樹立於系爭土地上之二水泥柱,並無遮風避雨之功能,亦非獨立之不動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二水泥柱已經因附合而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玄○○○所有,是以,不論該水泥柱為被告玄○○○本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營造,均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玄○○○容忍原告通行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地○○、天○○、巳○○、午○○、未○○、辛○○、宙○○、卯○○、申○○、酉○○、辰○○、丑○○、己○○、癸○○、亥○○、戌○○、子○○、丁○○○、乙○○、丙○○、戊○○、壬○○、甲○○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主張其餘共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營造水泥柱,阻礙其通行,乃以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錫春等二十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其餘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將使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玄○○○,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追加被告玄○○○為當事人,並聲請撤回其餘被告之訴,但因其餘被告不同意而不生撤回效力,然原告對被告玄○○○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其餘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其餘被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