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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任

職處,召集會員共三十八人(連同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會款每會均為二萬元,約定每月六日開標一次,每半年加標一次。原告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共參加七會,詎被告為免該會因會員陳照美無法按期繳納會款而倒會,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之名義,以五千六百元之標息,標取原告之互助會一會(未使用標單),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即原告詐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所標取,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共計五十二萬元(連標息)。旋被告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互助會停標,使原告所交付之會款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被告因冒標原告之互助會,致原告受有五十二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原告最後一期繳付會款之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不知被告知悉陳照美冒用原告名義標會,直至鈞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

一四二一號民事事件中才知道。被告所提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之契約書內容非原告所寫,陳照美已另積欠原告一百多萬元之會款,原告豈可能同意僅讓被告清償六個活會之會款。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之前,被告向原告稱要停標,當時原告不知陳照美之情況,後來陳照美跑了,被告心急才告訴原告稱:原告之互助會遭陳照美冒標,當時被告是以七個會與原告處理。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當天晚上,被告找到陳照美,就想將此事解決,所以被告逼原告承認原告只有六個活會,不然其就要宣告倒會。在簽切結書及契約書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知悉陳照美是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冒標,直到原告前案在鈞院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返還會款之民事訴訟,陳照美出面說明時,原告才知情。

⒉陳照美於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即證實其與被告先

前即有繁雜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擅自冒標原告之活會,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初以電話告訴原告稱因有人倒會,想停標。當時原告連同親友共有七個活會,同時親友亦不同意停標,因此被告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度以高標六千元繼續開標,想逼使原告同意停標,結果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傍晚,就收到被告託其先生送來一封信,和停標後十二個活會之分攤款。該信是以七個活會和原告結算停標後之分攤款。豈知被告竟於同日深夜另謀策略,逼原告只能承認有六個活會,並與訴外人陳韓武撰稿,脅迫原告簽契約書。由於陳照美本身債務纏身,原告亦身受其害,被告更唯恐陳照美繳不出會款,因此於是日深夜十二點許,被告與其夫及其老闆陳韓武三人,共謀對策,由被告之夫將原告騙出門,慌稱要解決會款事情,之後將原告載至佳福保齡球館,由陳韓武撰稿契約書及切結書,逼使原告與陳照美簽字,同時恐嚇原告如不簽字,就宣佈倒會,使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原告因恐還有七個活會共計三百六十四萬元在被告手上,且在毫無心理準備下被逼蓋手印。

⒊被告短短半年內,即分別在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

十四年三月六日讓財務已出現困難之陳照美標走三會,顯然被告早知陳照美之經濟狀況出現問題,竟還讓陳照美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冒標原告之一個活會,顯然被告有利益關係,且蓄意詐欺。況陳照美亦因經濟問題,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另起一個新會,因此被告清楚陳照美已無清償能力,竟將其冒標原告互助會之會款五十二萬元推給陳照美,逼原告簽字。

⒋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經法官問其有無告知原告是死會,利息是陳照美付的,也就是陳照美冒標原告一個活會等語。被告竟答稱:這是被告與陳照美之間之默契,顯然被告有詐欺之罪嫌。陳照美於上開民事事件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審理時,亦向法官表示,其曾向被告借標一個會,但並未指定借標原告之會,亦不知是借標誰的會,如知道是原告,其就不會借標,其只是每月固定給付被告五千六百元之利息,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判決犯詐欺罪,而被告犯罪在先,怎可說已用契約書與原告和解了。

⒌被告冒標原告之互助會後,原告給付與被告者,仍為活會之會款,而被告則向

陳照美收取標息,故原告認為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為陳照美每月所付與被告之標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標日前數日,訴外人陳照美即告知被告要向原告借標

,而被告稱你一定要向原告講,陳照美說一定會,而開標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陳照美以電話通知要借原告名義以五千六百元標會,當次得標,因先前陳照美向其他會首以同樣方式向原告借標皆無任何問題,被告當時未詳察以為陳照美敢以原告名義借標,必定兩人已談好,之後因公務繁忙,且陳照美亦繳款正常,即忘記未再與原告確認此事,時過一年,俟陳照美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出現財務困難後,被告始再追問陳照美此借標之事應有告訴原告吧!詎料,陳照美答稱沒有,當時被告大吃一驚,於是自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借標一事告知原告,並於七月三日發存證信函予陳照美,請其出面處理,被告因受陳照美倒會影響,致自己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於七月六日起停標。

㈡被告停標後,並未逃避責任,而係肩負會首應負之責,經告知原告標走會款者為

陳照美後,三人就此一借標糾紛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達成三方和解,被告並依協議內容清償債務予原告計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以為清償所積欠之會款債務,至原告借標予陳照美之會款五十二萬元則由陳照美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予原告,由陳照美自負清償之責。此項三方和解方式確係經三人同意。至於其餘會員,被告係按往後開標日期逐次攤還至原會期結束日全部清償完畢。詎原告待被告履行和解協議完畢,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反悔前議,並進而向鈞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會款之訴訟,不外係因陳照美未依約履行其應負之義務,致使原告反悔前議再向被告求償,惟歷經一、二審皆以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被告乙○○無脅迫情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亦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被證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現原告竟再以損害賠償為由,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無疑係要求被告再就同一紛爭且已履約後再要求被告再做第二次和解,因此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原告在簽立和解之切結書及契約書時,已知陳照美冒標其互助會,當時被告有告

訴原告陳照美冒標一事,所以才會找陳照美出來三方對質,三方對質之結果,原告當然知道被告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將得標之會款交給陳照美,被告也有承認是因為疏忽未告知原告陳照美標走其互助會之事。以為原告知道,在此情形下,三方才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作成三方和解,因當事人不懂法律,其等和解之前提事實,是原告不滿被告是會首,沒有告知原告冒標之事實,而陳照美有出來承認冒標之事實,原告在知悉之情形下,才同意被告僅需清償六個活會之會款,被告當時同意和解,也是因為當時原告同意被告只需負責六個會之會款,陳照美冒標部分,原告則同意由陳照美單獨來還,故原告於和解時,當然知道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是於被告將應清償之六個活會會款清償後,才反悔,將陳照美應清償之部分改向被告追討。

㈣縱使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召集連同會首在內計三十八人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每會均為二萬元,約定每月六日開標一次,每半年加標一次。原告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共參加七會,詎被告為免該會因會員陳照美無法按期繳納會款而倒會,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之名義,以五千六百元之標息,標取原告之互助會一會,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即原告詐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所標取,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共計五十二萬元(連標息)。旋被告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互助會停標,使原告所交付之會款無法取回,被告因冒標原告之互助會,致原告受有五十二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原告最後一期繳付會款之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標日前數日,陳照美即告知被告要向原告借標,被告則要求陳照美一定要告訴原告,陳照美說一定會,開標當日,陳照美以電話通知要借原告名義以五千六百元標會,當次得標,因先前陳照美向其他會首以同樣方式向原告借標皆無任何問題,被告當時未詳察,以為陳照美與原告已談好,且之後陳照美亦繳款正常,被告即忘記與原告確認此事,俟陳照美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出現財務困難後,被告始再追問陳照美此事,陳照美答稱沒有向原告說,被告大吃一驚,於是自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借標一事告知原告,並於七月三日發存證信函予陳照美,請其出面處理,被告因受陳照美倒會影響,致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停標。惟被告停標後,並未逃避責任,經告知原告標走會款者為陳照美後,三人就此一借標糾紛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達成三方和解,被告並依協議內容清償債務予原告,計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而原告借標予陳照美之會款五十二萬元,則約定由陳照美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予原告,由陳照美自負清償之責。至於其餘會員,被告係按往後開標日期逐次攤還至原會期結束日全部清償完畢。詎原告待被告履行和解協議完畢,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反悔前議,並進而向鈞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會款之訴訟,不外係因陳照美未依約履行其應負之義務,致使原告反悔前議再向被告求償,惟歷經一、二審皆以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被告無脅迫情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故原告再以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本訴,無疑係要求被告再就同一紛爭做第二次和解,其請求洵屬無據。又當初和解時,原告已知道陳照美及被告有侵權行為,且縱使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連同會首計三十八人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每會均為二萬元,約定每月六日開標一次,每半年加標一次,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借用原告之名義,以五千六百元之標息,標取原告之互助會一會,而不知情之原告則仍陸續交付會款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連同標息共計五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不諱,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冒標原告互助會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詐欺案偵審全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卷)結果,被告因: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召集系爭互助會,為免該會因會員陳照美無法按期繳納會款而倒會,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之名義,以五千六百元之標息,標取原告之互助會一會(未使用標單),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即原告等人,詐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所標取,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被告則於收取會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後,交予陳照美使用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陳照美冒標其互助會後,其仍繳交活會之會款予被告一節亦不爭執,陳照美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返還會款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係向被告借標,被告嗣後有交付會款給伊,惟伊不知道被告係冒用原告之名義標會,伊亦將利息給付給被告,伊不知為何會扯上原告,伊等就此進行協商之過程中,被告有表示如原告不追認已將該會借給伊,其將宣佈倒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是如被告所辯誤以為陳照美就借標一事已與原告談妥屬實,則何以仍向原告收取活會之會款,足認其所辯為虛,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冒標原告之互助會,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陳照美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出庭作證時,才知道被告係冒用其名義標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陳照美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所簽立交予原告收執之切結書,其內已載明陳照美積欠原告會款一百六十三萬元,包括向原告借一個會五十二萬元等情。參諸前開陳照美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返還會款事件到庭證稱:伊等就此進行協商之過程中,被告有表示如原告不追認已將該會借給伊,其將宣佈倒會等語,且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原審(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民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系爭互助會被告要結束前,才稱伊之互助會已借他人標走等語。其於當日庭提之書狀內,亦載明:「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早上,會首再度來電話告訴我說,我的會已借標於他人了,當時我非常生氣的說,你怎麼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將我的會借標於他人呢,當時她回答我說,現在講這些都沒有用的::」等情。足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即已知悉被告冒標其互助會一事,否則被告當無於是日要求原告追認其事,而與原告共同簽立契約書,承諾被告僅需負責原告六個活會會款之清償事宜。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不論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協商和解時,其和解範圍是否包括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對被告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其知悉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早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於本件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以行使。故原告基於該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五、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參照)。又民間互助會為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關係,本件原告參加系爭由被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與被告成立一合會契約關係,原告自有依約按期繳交會款予會首之義務。而原告之活會,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被告冒標,惟被告係將標得之會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交予陳照美,而非據為己有。而原告於系爭互助會會期間,按期繳交予被告之會款,則係基於系爭有效成立之互助會契約而繳納,且其自承其其中一活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被告冒標後,其所繳交之會款,仍係活會會款,而非死會會款。故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互助會契約,向原告收取會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主張:其認為被告所獲之不當利益,為被告冒標後,陳照美所交予被告之各期標息云云,惟已與其本件所請求被告返還者,係其按期繳交予被告之會款不符。且被告冒標後之各期標息,既為陳照美依與被告之約定所給付,並由被告交予之後得標之會員,則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可言。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