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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 告 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源訴訟代理人 陳秋霖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余陞銘被 告 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四四三之五號法定代理人 林清鋒 住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林麗芬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陳璧秋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輸送帶按裝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六十萬元,玆有雙方合意簽立之訂購單可稽,斯后原告即洵被告所指示施工圖如約施工,嗣因歸責被告事由而須追加部份工程,原告非特將追加部分工程款項告知被告,又被告所屬之監工人員亦承諾悉數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詎料,原告依約完工向被告請領併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之工程追加款,故共計工程款為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竟藉詞推諉給付,又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則甚而持詞拒絕付款,令原告損失不貲。

(二)查系爭輸送帶安裝工程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所擬具之設計圖施作,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完工,此有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十八紙足稽,惟因囿被告公司設計上之瑕庛,故而原告遂依被告之請求修改並經被告公司之允諾同意給付修改追加工程款三十七萬七仟二百八十六元,惟案主即申堡公司於系爭工程試車通過擬欲將原本鐵質材料更易為白鐵材質,要求原告更換,原告礙於商情,即擬具更改白鐵材質估價單供被告參酌,詎被告於未付系爭工程分文且未得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工程拆除而另行鳩工施作迄今。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份交付時,給付該部份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惟被告為冀圖卸責竟蓄意隱瞞系爭工程係其設計之事實,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後,竟將系爭工程拆除,甚而拒絕給付本件承攬工程款,揆諸法理自難見容。

(四)本件系爭輸送帶工程依原告所呈報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影本,依上揭設計圖所示,足稽被告蓄意隱瞞本件系爭輸送帶工程,均係被告所設計,原告依被告所設計之相關設計圖施作,並於完工後拍照存證,惟原告依被告所出具之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圖施作,確有設計上之瑕疵,嗣經原告就原已施作完工之工程再三修改,始能獲改善,而揆諸原工程估價單項次9:SU3304吊籃製作部份,原告均依被告所提供之吊籃設計圖施作並已施作完成,惟因該吊籃設立計失當因而於本件系爭工程修改後除十只因試陣用而置放於業主申堡公司外,餘均放於原告公司內,據此顯見被告畜意規避,本件承攬工程款之給付責任。

(五)原告於施作完工拍照存証後,嗣經追加修改部份計三十七萬七仟二百八十六元,惟上揭追加修改工程與原承攬工程經兩造協議之六十萬元純係二事,後因系爭工程業主申堡公司欲將鐵質材料全部更換為白鐵材料,經原告估價需款二十八萬七仟八百五十元,惟因被告公司分文未付本件系爭工程款,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未為給付系爭九十七萬七仟二百八十六元承攬款前,當然未為允諾將系爭工程由鐵質材料更換為白鐵材料,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私自拆卸原告本件系爭輸送帶工程,據此足稽被告自應依法擔負本件承攬工程給付責任。

(六)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失當致嗣後一再修改試車並改換導軌行徑方式,故而有追加修改工程款計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據此顯見被告公司依約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件承攬工程款。

(七)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於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下竟私擅拆卸並轉予第三人實菖公司施作,姑不論此與本件承攬工程款之請求純係二事互不相干,惟該第三人實菖公司依原告公司經現場多次修改後之成品,依固定之尺寸按圖施作並非難事,被告公司竟以第三人實菖公司之估價單相提並論,立足點已有失公允,故而原告公司謹予檢附系爭輸送帶工程相關之吊籃、齡輪、傳動軸照片十二紙及原告前所承攬相關輸送帶工程設計圖影本壹份,俾明原告公司碓具承攬系爭工程之實力。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工程設計圖影本、工程完工照片十八幀、軌道設計圖影本、導軌行徑圖影本、吊籃設計圖影本為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申堡塗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有特殊承攬契約,將清洗機械設備槽及輸送帶按裝工程,完全委託被告易度公司承攬,被告因無承作「輸送帶按裝工程」之能力,遂將上開合約之一部工程即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轉由原告承攬,並約定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需完成,議定總價為十六萬,詎原告遲延交付,經被告發函催促後,原告竟要求追加款項至六十萬,並延期至同年五月十日完工,附加有若經修改則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一定完工之條款,被告礙於上游申堡公司合約之急迫性,勉為答應,另方面鑑於被告出爾反爾,遂於本次合約第五、六條明列瑕疪擔保及違約條款,其規定如下:第五條:「所交貨品確定為不合格者,因空間有限廠商(指原告)於接獲通知三天內宜自行取回,逾期本公司(指被告)不負任何保管之責任。」第六條:「逾期交貨每逾一天扣除百分之○.一貨款(不可抗拒災害除外),或因而轉向其他廠商購買代替時,本訂單自然失效,廠商(指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

(二)經查原告依前揭合約所製作之械具,並不具備約定或通常使用之品質,誠如①兩具馬速差不等,鏈條相互拉扯、②結構有問題致產生「碰!碰!」之巨大聲響、③吊桿無法符合桶槽的位高昇降,詎原告修補亦多所遲延,以上均有申堡公司林志彬工程師為証,原告之遲延致被告對上游申堡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同時亦導至申堡公司對其上游昂承股份有限公司、銘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按: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致申堡公司遭昂承公司求償三百萬元,被告不得已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轉由第三人實菖機械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三)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及原、被告雙方之特殊承攬契約第六條:「逾期交貨每逾一天扣除百分之○.一貨款(不可抗拒災害除外),或因而轉向其他廠商購買代替時,本訂單自然失效,廠商(指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職故,被告依上揭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及原、被告雙方之特殊承攬合約第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蓋系爭工程之瑕疪與遲延乃屬可歸責於原告,又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指示不當,且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指被告)得依法解除契約,解除後原、被告雙方互負回復原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已服勞務之報酬。

(四)次就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原告認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及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追加工程款,業經完工且交付之,自得請求工程款,與物之瑕疵責任不可混為一談,又系爭輸送帶按裝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之設計不當,且由照片所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日期及申堡公司林志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予被告易度公司之函文,可知被告同意延期等語,惟查:

㈠系爭工程因多所瑕庛,致無法發揮其功能,原告為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曾主

動拆除全部工程重新製作,是原告所提呈原證一之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十八紙係主動拆除全部工程前之成品(有証人林志斌可証),既該設備已拆除,而嗣後所施作之設備品質、數量為何,即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究為多少,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蓋證人林志斌亦無法分辨出拆掉重新做之工程是屬於原證一之二之三十七七千二百八十六元追加款或被證八原六十萬之工程款,僅知拆掉重新做與被證八所示只有鏈條是一樣的),惟原告既已主動拆掉無法運轉之輸送帶設備,並無交付予被告,且重新施作之設備既與被證八所示六十萬元之品名規格不符,原告請求該六十萬元工程款自於法無據,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從而原告既未完成被證八所示之工程並交付之,且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指示不當,原告焉能請求被證八之六十萬元工程款或已服勞務之報酬?㈡證人林志斌證稱:「當初原告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被告易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說不符合規格,所以易度又找他人來做」(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筆錄),申言之,直至被告轉向訴外人實菖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仍無法具備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品質,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職故,重新施作之系爭工程亦不能謂已完工交付,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工程款,至於重新施作之設備雖已被被告解約後拆除,惟其乃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設備之問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可混為一談,是本件重點非被告從未給付工程款,而係原告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一副完全不能發揮功能之輸送帶設備,不論對被告或被告之上游申堡公司均毫無用處,既本件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指示不當,原告自無從依法請求任何工程款(包括原告所謂之追加款)或已服勞務之報酬。

㈢復查,原告所提原證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修改追加工程款之單據亦多所

浮報,如前所述,從被證八所示六十萬之估價單第五項1HP東元馬達單價為2300元,惟原證二之估價單同樣是1HP東元馬達,其單價竟高達3400元,足徵原告之單據不足採信,且縱原告所舉原證六十萬元工程款及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之追加工程款為真,其合計已高達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費時二個月尚未完工,比較被告嗣後轉向訴外人實菖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僅花費五十四萬元,材料為白鐵,且於二星期內即完工,更足徵產原告所報估價顯不符合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

㈣再查,證人林志斌、陳炳森到庭陳述,原告所提呈之設計圖乃系爭輸送帶按裝

位置之廠區配置圖(即俯視圖)及軌道圖(即立面圖),無論從圖一、二不難窺見該設計圖僅係為配合原廠區已固定之設備(包括水洗槽、過渡槽等)而為之尺寸、位置配置,易言之,被告若具有設計輸送帶按裝之專業能力,則何須再將該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更遑論被告解約後,另行轉由訴外人實菖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被告同樣將上開設計圖交給實菖公司,而實菖公司即依自己的專業及配合業主申堡公司之需求規劃設計圖,足徵輸送帶之如何運作、設計仍依賴於原告之專業能力,從上開設計圖並無法得悉輸送帶應如何製作始具有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品質,準此,系爭工程之瑕疵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上之瑕疵或謂專業能力之不足。

㈤末查,原告曾舉申堡公司林志斌之函文及被告易度公司予原告之函文,主張被

告曾同意延期,惟從前揭函可揆之其重點在於針對已遲延甚久之工程,因進度停滯,尋問被告究應如何處置原告所留下之材料及工具,難謂有任何同意延期之意思表示,此從兩造契約之第五條規定:「所交貨品確定為不合格者,因空間有限廠商(指原告)於接獲通知三天內宜自行取回,逾期本公司(指被告)不負任何保管之責任。」亦可看出當事人之真意,更可況證人林志斌亦證稱:「我沒有辦法單獨決定工程延期,要老闆同意才算。」(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筆錄)。

(五)綜上,被告既已依法解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或已服勞務之報酬。

三、證據:提出機器買賣合約書影本、易度公司委外加工單影本、易度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函影本、易度公司訂購單影本、昂承公司求償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易度公司與實菖公司訂購單影○○○區○○○○○道圖、實菖公司設計圖五紙、申堡公司函文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斌、陳炳森、李銘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在訴外人申堡塗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申堡公司)之輸送帶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六十萬元,賜應被告要求修改,變更材質,追加工程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且延後完工係經被告同意,並提出訂購單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欠缺施作輸送帶能力,使原告製作之輸送帶無法達到被告之定作人申堡公司之要求,且經過原告修改之後,仍不能改善,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並逾期完工交付,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攬申堡塗裝公司輸送帶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本件原告第一次製作之輸送帶之原設計為平直型軌道,藉導軌引導吊籃上下,使吊籃內裝物品進出清洗槽,然該種設計於試車時,運轉並不順暢,經申堡公司要求改善,乃變更設計為上下波浪型軌道,吊籃連桿則為固定式,藉軌道上下運轉使吊裝物進出清洗槽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製作輸送帶係依照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所製作,並提出設計圖為證據,然被告則抗辯稱該設計圖為配置圖而已,承攬人即原告仍應依其專業能力設計製作,蓋因被告欠缺製作設計輸送帶能力,方將該部分工程轉予原告承攬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吊籃設計圖,乃被告公司職員陳炳森所繪製,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抗辯稱該吊籃設計圖乃業主與承攬人間洽商之草圖,並非定作人指示承攬人之設計圖,然參考該吊籃之設計圖,顯然為使用於平直軌道,而以導軌引導吊籃桿伸縮上下之設計,不論該設計構想之提出為原告或被告之人員,然既經雙方確認,即屬於承攬契約之內容,而此種以導軌引導吊籃上下伸縮之設計型式,由變更設計之後,改由訴外人實菖機械公司依波浪型軌道型式製作而可達成使用者要求之結果觀之,該種設計型式並不能符合申堡公司之要求,則此種承攬人所製作之成品不能達成定作人要求之使用目的,係導因於定作人錯誤之指示,雖不能達成定作人要求之品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定作人仍不能拒絕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六十萬元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認為有理由。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因應被告之要求而就原已完成之輸送帶修改為波浪型軌道型式,因而增加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欠缺製作輸送帶能力,不應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輸送帶,以應業主申堡公司之要求,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其製作仍係依據被告特殊之指示而製作,但於原告修改輸送帶設計型式後,仍發生鏈條拉扯、發生雜音等情形,不為業主申堡公司所接受,此事實業經證人即申堡公司職員林志斌到庭證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修改後之輸送帶仍不符合定作人要求之品質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在此之後,被告復委請訴外人實菖機械公司製作該輸送帶,而被告所交付者僅為廠區配置圖,經實菖機械公司重新設計,改變原告使用之單邊懸吊型為中央懸吊型式,並用白鐵材質,改善結構後,終於完成交付業主申堡公司,此亦經證人即實菖機械公司負責人李銘村到庭證明屬實,則可見原告嗣後修改製作之輸送帶雖與之後實菖機械公司製作之輸送帶型式相同,但卻不能達到定作人要求之品質,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欠缺設計、製作本件申堡公司所需用輸送帶之能力一節,非無可採,而原告復不能證明此部分亦為定作人即被告所為錯誤指示所造成製成物之品質瑕疵,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然未能完成其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乃為雙方議定並簽立訂購單所確定之報酬,原告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因定作人即被告錯誤之指示,使承攬人即原告所製作之成品無法達成業主申堡公司要求之品質,故定作人即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報酬;至於原告請求之另外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亦為依照被告特殊之指示而製作,因而造出不合格之產品之事實,而依據之後第三人所製作同一型式之輸送帶卻能達成業主申堡公司要求之品質,可見原告欠缺設計、製作能力,則原告自不能請求此一部分之報酬;故原告之訴於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