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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胡國鼎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零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及自強路口搭載原告上車後,即將車門反鎖限制原告之自由,並持預藏之檳榔刀脅迫原告交出財物,否則加以殺害,原告乃將身上之財物一千一百五十元全數交予被告。詎被告嫌金額太少,竟再強押原告欲返家取款或向朋友借錢。後來到一家便利商店門口,被告將刀子放在其口袋押著原告下車購買奠儀信封,並說如果拿不到錢要把白包寄到原告家,恰巧商店旁為原告朋友家,其朋友喊叫原告,原告始乘隙脫逃。被告業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惟原告遭逢此一事故後,驚嚇過度,至今仍懼怕不已。經醫師診斷係因外在壓力而罹患憂鬱症,有失眠、憂鬱情緒、沮喪等症狀,須長期追蹤治療。

(二)原告自案發後,即罹患「心因性精神障礙疾病」之憂鬱症,併發肉體病變,期間已經支出醫療費用計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

(三)憂鬱症須「利診治療」,配合「專門性精神分析療法」及「森田療法」,長期性、持續性、固定性、經長性治療,倘病情嚴重,即需住院治療,此症難以治癒,醫界稱「世紀絕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原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被告亦應對原告為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龐大難計,惟先行請求九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以應部分必須支出費用。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憂鬱症纏身後,感情及生命意欲低落,日日為失眠所苦,身體經常倦怠,無法從事任何事務,致原告經營之怡祥企業有限公司業績一落千丈,家庭生活亦紊亂不諧,又須經常往返醫院就醫,身心俱遭重大折磨;原告遽遭被告恐怖惡行,險命喪黃泉,案發時之恐懼及被告日後報復之陰霾,揮之不去,時時刻刻令原告畏怖。原告原本擁有美滿家庭、穩定事業、健康身體,因被告之犯罪行為,一旦破滅,並受害一生。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有二個子女,一個已出嫁,與先生共同經營飾品店,月入十萬元,有不動產,爰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以為慰藉。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醫療費用證明書四張、全民健保費用明細十八張怡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片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被告願意支付。惟對於將來的醫療費用九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則不願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財稅資中心函查兩造最近五年內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及財產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及自強路口搭載原告上車後,即將車門反鎖限制原告之自由,並持預藏之檳榔刀脅迫原告交出財物,嗣再強押原告欲返家取款或向朋友借錢。後來到一家便利商店門口,被告將刀子放在其口袋押著原告下車購買奠儀信封,並說如果拿不到錢要把白包寄到原告家,雖原告乘隙脫逃,惟原告遭逢此一事故後,驚嚇過度,至今仍懼怕不已。經醫師診斷係因外在壓力而罹患憂鬱症,有失眠、憂鬱情緒、沮喪等症狀,須長期追蹤治療,業已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且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須固定性、經長性治療,倘病情嚴重,即需住院治療,醫療費用龐大難計,惟先行請求九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以應部分必須支出費用。另原告自憂鬱症纏身後,感情及生命意欲低落,日日為失眠所苦,身體經常倦怠,無法從事任何事務,致原告經營之怡祥企業有限公司業績一落千丈,家庭生活亦紊亂不諧,又須經常往返醫院就醫,身心俱遭重大折磨,爰向被告請求二百萬元,以為慰藉。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表示無意見,惟對於尚未支出之醫療費九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及精神慰撫二百萬元則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其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四紙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十八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尚未支付之醫療費用九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其固主張所罹患之憂鬱症,須配合「專門性精神分析療法」及「森田療法」,長期性、持續性、固定性、經長性治療,倘病情嚴重,即需住院治療,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龐大難計,故先行請求九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以應部分必須支出費用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對於履行期未到之債權,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認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者,亦以該債權確實存在,且債權額業已確定為必要。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其空言受有九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中,不僅以強暴脅迫限制原告之自由,強取財物,並進而揚言要寄奠儀信封 (即俗稱之白包) 給原告,使原告產生莫大之恐懼,對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之傷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二子,與夫共同經營怡祥企業有限公司,最近一年所得總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名下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二幢等不動產;被告先前從事計程車運輸業,另查無任何所得稅申報資料,且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業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財稅資中心,函查兩造最近五年內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及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職業、經濟情況,教育程度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 法 官 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