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即王
丁○○ 同右戊○○ 同右乙○○ 同右王鐶錙 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同右) 住台北縣○○鄉○○路一之六二號三樓被 告 辛○○ 住台北縣○○鄉○○村○○路○○號
庚○○ 住台北縣○○鄉○○村○○路七一之一號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領得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七一號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
二、陳述:㈠緣坐落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七一號(即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
建號所有權全部及三建號所有權二分之一,其面積並含黃瑞吉陸續增建未經登記部分),登記在黃瑞吉(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名下之建物,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係屬原告王明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與長兄黃瑞吉共同戶,嗣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家時,亦將此房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分給原告王明通,且原告並住在同址同屋,是該建物所有權人雖登記為長兄黃瑞吉,然房屋為共有及共同使用(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原始登記亦為黃瑞吉等二人),是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自應屬原告王明通所有。
㈡又系爭建物係於民國前十五年建造,所登載之面積為二四.一平方公尺,於三十
四年台灣光復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亦延續登錄編列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登記黃瑞吉等二人,該「等二人」之記載並非指黃瑞吉及黃來旺,正確應為黃瑞吉空白等二人。且系爭建物於三十三年後陸續翻新及增建房屋(增建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十三之三號)主建物、附屬建物(廂房、穀倉、牛舍、豬舍),增建部分面積未呈報鄉公所、地政機關、稅務單位,而按原始登記延續至今,依戶籍登記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兄弟為共同戶,共同使用該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為公同共有物及共有所有權,依現行法律亦未規定同母異父不可分祖產,凡是戶籍登載是兄弟就有權繼承公同共有祖產所有權。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家時,也劃分該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二分之一歸原告使用、管理,有口頭之約,也有劃分界線,但不分割確保祖產完整,此項是口頭約定財產制。再原告就系爭建物均有繳納房屋稅金,且雖有要求黃瑞吉辦理過戶,然因其表示原告已住在該處即意謂有所有權,因之未辦理過戶。
㈢再系爭建物於五十七年劃入林口新市鎮,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實施地上改良物查
估,而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更正登記(原先地上物查估時,王明通也登記在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配合黃秀德及周玲玉等人重新查估測量,並在測量登記簿上確認部分歸屬原告王明通所有,也經雙方簽名及歸屬劃分界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縣府再度勘查了解該屋所有權歸屬使用情形及重新測量地上建築物,縣府重劃課房屋標示調查紀錄簿內被告辛○○也簽名認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告期間內,原告以為縣政府遺漏登記在建築物查估清冊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縣政府提出申請遺漏登記,依縣政府函須檢附證明文件憑辦,才知被告辛○○已向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更正登記並無產權糾紛,顯有違誤。而依縣府房屋價格調查表記載系爭建物屬磚造住宅、面積一百七十八點四平方公尺,房屋重建價格為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九元,附屬建築物價格為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該二項總合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原告王明通既擁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故拆遷補償費總額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應歸由原告領取。因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已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就土地部分原告不予追究,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領得拆遷補償費後,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函文、房屋價格調查表、建築物查估清冊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寶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七一號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
轉於原告,所持理由係原告王明通與被告已過世之父親為兄弟,於四十八年兄弟分家時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始登記為黃瑞吉等二人為據。惟查:
⒈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所發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率爾主張稅籍編
號00000000000,面積為二四.一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其與被告之父黃瑞吉所有,惟該稅籍所指黃瑞吉等二人,另一人最初實為黃來旺,而後為其子黃秀德(絕非原告所指「黃瑞吉空白等二人」),且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七一號之房屋尚有另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面積係一三二.九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僅有黃瑞吉一人,該部分係黃瑞吉陸續增建部分,是原告主張該住址房屋係其與黃瑞吉所共有,實屬謬誤。
⒉然依該系爭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建號之建物謄本記載,所有人係
黃瑞吉與黃秀德共有,故房屋稅籍上登載所有權人為黃瑞吉等二人,實係指黃瑞吉及黃秀德二人。此因該房屋最初是由被告三人之父親黃瑞吉與黃秀德之父黃來旺所共同興建(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十五年,惟嗣後已經前述二人改建),故該屋為黃瑞吉及黃來旺原始取得,因此房屋稅籍上登載黃瑞吉等二人,本指黃瑞吉及黃來旺,而現在係指黃瑞吉(雖已死亡但尚未辦理繼承)及黃來旺之繼承人黃秀德,所指皆非原告,原告據此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顯然無稽。
⒊又系爭房屋係黃家祖屋,並擺設有黃家祖先牌位,原告斷無可能分得系爭房屋
,否則黃家子孫即無法進行對祖先之祭祀,且黃瑞吉當初已移○○○鄉○○○段頭湖小段第二四、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王家兄弟,而被告因原告不斷索求,尚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被告三人名下○○○鄉○○○段頭湖小段第一三九之一、第一三九之三、第一三九之六地號土地,以形同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況原告年輕時即因車禍致腳部受傷,幾乎無法正常工作,故就系爭房屋既未出資亦未參與實際建築,僅因當初原告之兄黃瑞吉念在二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允其借住,故原告主張就該房屋亦有所有權實有錯誤。
⒋又系爭建物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後來增建部分的面積並沒有登記在內
,且在被繼承人黃瑞吉死亡後並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
㈡綜上,原告就共有之主張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純係因系爭建物業經徵收,想分得補償金而作不實聲明,其就該屋實無任何權利,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指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並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系爭建物之具領權人為何人?曾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王明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經查,王明通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妻甲○○○、長子丙○○、叁男王鐶錙、長女丁○○、次女戊○○、叁女乙○○,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王明通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丙○○、丁○○、戊○○、乙○○、王黃志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七一號(即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建號所有權之全部及三建號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其面積並含黃瑞吉陸續增建未經登記部分),雖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瑞吉,惟原為黃瑞吉與原告共同戶,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黃瑞吉與原告分家時,亦將前開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分給原告,且原告並住在同址同屋,故原告與黃瑞吉應各有前開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茲系爭建物因在林口新市鎮重劃區工程範圍,計可領得建物拆遷補償費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原告既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是前開總額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應歸由原告領取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未出資亦未參與實際建築,系爭房屋為黃瑞吉原始取得,且為黃家祖屋,並擺設有黃家祖先牌位,原告斷無可能分得系爭房屋,當初黃瑞吉係念在二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允其借住,故原告主張就該房屋亦有所有權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瑞吉一人?抑或係黃瑞吉、王明通二人?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建物即本件拆遷補償費所指建物係坐落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七一號(即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建號所有權之全部及三建號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並含黃瑞吉陸續增建未經登記部分),所有權人登記為黃瑞吉,而黃瑞吉業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就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黃瑞吉與其所共有,而黃瑞吉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是系爭建物即屬被繼承人黃瑞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僅以被繼承人黃瑞吉之部分繼承人即本案被告辛○○、庚○○、己○○為被告,依該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適格性即有欠缺。至本件雖經臺北縣政府向本院函復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辛○○、己○○、黃正川三人共有,且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參諸兩造之陳稱,顯有違誤,不足採信,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