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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許春媛互助會部分:原告前曾參加以許春媛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會期自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之民間互助會,被告亦經由原告之介紹而加入,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得標取得會款,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拒繳死會之會款而倒會,並避不見面,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互助會期全數結束止,累積共十九期之會款未為繳付,而會首許春媛經以存證信函要求債務人給付會款未果後,乃以原告為介紹人應為其負責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原告迫於無奈乃為被告代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共計十九會之死會會款十九萬元。

㈡林素雲互助會部分:

①已代繳部分:以林素雲為會首,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

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亦經由原告之介紹而與原告共同參加,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即拒絕繳付會款而倒會(與許春媛互助會倒會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八月),迄今共十五期死會會款累計三十萬,亦由原告爰前開模式代為繳付。

②尚未代繳部分:另就本互助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止,共計九期十八萬元之互助會款項,原告雖未給付予林素雲,惟原告既已承擔被告之債務,而被告迄今又未償還原告分毫,原告自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就此十八萬元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清償。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因原告介紹分別參加訴外人許春媛、林素雲為首之互助會,並

均已得標取得會款,未如期繳交死會會款,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會款之事實,於另案因被告惡意脫產而遭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之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被告所自認,有該判決書理由三可稽,故原告承擔被告之債務而為被告繳交互助會款,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借款時在場之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權利,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意旨明示。查本件原告既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為被告代償,或基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為被告代償,揆諸前開判例及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可再本諸保證人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被告清償後之求償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對曾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事已自認:被告前曾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六五五號確定判決中,(按該案件之提起係原告以與本件不當得利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有標取會款後拒不給付而由告為其代繳之事實,故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板橋市○○街之房地,詎前開房地遭被告脫產予其岳母葉董春笨,故以該移轉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及移轉登記在查封行為之後為由,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仍為被告所有而由鈞院判決確定),乃於承審法院調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原告介紹,分參加訴外人許春媛、林素雲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均已得標取得會款後,未如期繳交死會會款,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會款之事實時並不爭執,其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故承審法院乃做出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及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之判斷。

②倘被告未有標會拒繳而由原告代為繳付之事實原告又何需花費律師、裁判費

用興訟?本件不當得利追討之過程中,係原告經向被告催討未果,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查封被告不動產,於獲悉被告脫產未能順遂查封時,立即不斷調查脫產時間、移轉登記資料,並繳納數萬元裁判費用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總計所花費之律師、訴訟費用達二十餘萬元,自進行訴訟程序迄今一年有餘,試問倘非被告確有標會拒繳而由原告代繳之事實,原告又何需如是耗費時間、金錢與被告爭訟?③倘被告未有標會拒繳由原告代繳之事實,又何需在拒繳同時與妻虛偽離婚旋

即脫產予岳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拒繳許春媛之會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即拒繳林素雲之會款,二者均為八十七年八月間,更有甚者,被告與其妻辦理離婚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脫產予其岳母,查該不動產被告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即遷入鳥籍居住多年,焉有如此恰巧在倒會時與結褵數十年之妻子葉寶玉離婚?又如何恰好將財產脫產予已離異妻子母親之巧合?且衡諸情理已離婚之夫妻多少感情有所生變,與對方家長間亦多少產生間隙,於甫離婚後旋即成為房地產之買主已令人生疑,更有甚者,該不動產於移轉予葉董春笨,其上之二抵押權竟未予塗銷,且債務人均仍為被告,顯為虛偽不實之脫產買賣,倘被告非因知悉積欠原告債務又豈會如此脫產?④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特殊不當得利,其不得請求返還

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後,即不得請求返還,倘得以請求返還,無異於阻礙道德上之善行,為免法律與道德發生齟齬故而定之。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此等給,可推定為有意拋棄其所為給付之請求返還權。倘將上開法律要件涵攝入本件事實,則即縱原告為被告代為給付互助會係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或明知義務或明知無義務所為給付,惟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亦係原告不得向會首許春媛、林素雲請求返還,與被告何干?⑤證人許春媛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庭訊中證稱,被告確為本件互助會之

一員,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由原告以一千七百元標金得標,因曾要求原告要保證負責倒會之死會會員之會錢,故原告代被告給付會款予證人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參加互助會得標後倒會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互助會會款之事實。且另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確認所有權之確定判決中,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庭訊中,由承審法官問及對原告為其代繳互助會之事實有無爭執,而被告表示無爭執,雖筆錄未為翔實記載,惟承審法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明確見聞被告無爭執之行為與表示,不容被告抵賴。

⑥經原告委由會首林素雲向該互助會會員尋求協助之結果,即清查出會員李廖

月輕曾於互助會期間,開具以伊為發票人,金額為三萬二千四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該支票由被告之配偶葉寶玉簽名,其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正恰好為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之日期前後三日,票據背面更有會首林素雲之背書,足證是由林素雲背書轉讓予被告,票面金額為三萬二千四百元,而李廖月輕有兩會,扣除當期得標金三千八百元,正好為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其他由被告之配偶葉寶玉背書兌領如互助會編號五、二十四兩會之廖月裡、編號十三之皇祥藥局及編號十五、十六兩會之長泰興銀樓會員開立繳付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會期活會會款之支票,被告一再辯稱未加入互助會及未領得會款云云,顯屬謊言。

⑦一般民間互助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或以現金為之或以支票交付,或某會員

本月以現金交付次月改以支票為之本即不一,而自被告得標時迄證人林素雲到庭做證時已逾二、三年,而林素雲復證稱係將全部所收之款項及支票一併交予會員,究於該次被告得標會款有若干會員以支票給付本即查證困難,今幸查得四紙,且四紙均由被告夫婦領得自足證明會款已由被告收受,又被告前稱與原告毫無互助會或金錢往來,迄原告提出支票後乃改口狡稱其妻葉寶玉與原告常有金錢往來云云,企圖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混淆視聽,本件原告確介紹被告入會並代為轉交會款,此種情形於一般民間互助會更為常見,依人證及物證支票及佐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往來之經驗論理法則,足堪認定被告確曾加入該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後拒納,而由原告代償之事實,倘仍認原告無由,使被告此等僥倖之徒得以脫免債務者,實無天理公義。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被告拒收退件信封、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件、支票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春媛及林素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加入以許春媛為會首及以林素雲為會首之兩互助會,更不曾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或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取得會款,應請原告就被告參加上開兩互助會及取得會款兩關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介紹被告參加互助會得標後拒繳會款(被告仍堅決否認),原告如其所稱僅為「介紹人」,對會首並無代他人給付會款之義務,縱已代繳充其量僅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

㈢原告雖傳喚數位證人欲證明被告參加系爭兩互助會及取得會款,但所有證人幾

乎未見過被告參與互助會之投標活動,收取會款及交付標金均係與原告為之,顯見被告並未參加系爭兩互助會。

㈣原告雖提出四張第三人之支票由被告前妻葉寶玉提示主張為被告收受之會款,

姑不論原告與被告前妻葉寶玉之間本常有金錢往來,殊不能以葉寶玉提示部分支票即認被告有收取會款。且據證人林素雲證稱會款中有二十幾萬元支票,依原告所陳該支票理應交付被告,何以原告提出之支票僅有四張,金額總計亦僅十一萬餘元,原告臨訟湊數,顯而易見。另按原告既稱該次以叁仟捌佰元得標,則會款支票應均為壹萬陸仟貳佰元,或其倍數叁萬貳仟肆佰元,然原告提出之四張支票中有兩張為叁萬叁仟貳佰元、叁萬貳仟捌佰元,顯與該互助會無關,事實上原告參與諸多互助會,該支票應係其他會之會款。原告為自圓其說稱該支票為得標前交付,再多退少付,姑不論從未聽聞有未開標先交付會款支票,且既是先交付何以有貳佰元、捌佰元等零頭,且支票日期又在得標日之後,何須提前交付。

㈤被告確未加入以許春媛為會首及以林素雲為會首之兩互助會,更不曾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或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取得會款,原告就被告參加上開兩互助會及取得會款兩關鍵事實既無法負舉證責任,即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卷證資料以供參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追加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以原告基於保證人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為被告代償會款後之求償權法律關係部分,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介紹分別參加訴外人許春媛、林素雲為首之互助會,其中許春媛互助會部分,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之民間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得標取得會款,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拒繳死會之會款,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互助會期全數結束止,共有十九期即十九萬元之會款未付;林素雲互助會部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即拒絕繳付會款(與許春媛互助會倒會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八月),迄至起訴時共有十五期死會會款計三十萬元會款未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共計九期十八萬元互助會會款部分,則屬將來之給付,原告因其介紹被告加入互助會,即代被告繳付其積欠之會款債務,故原告承擔被告之債務而為被告繳付會款債務,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原告以保證人身分、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被告向會首為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否認曾經原告介紹而加入以許春媛為會首及以林素雲為會首之兩互助會,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或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取得會款,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介紹分別參加訴外人許春媛、林素雲為首之互助會,其中許春媛互助會部分,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之民間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得標取得會款,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拒繳死會之會款,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互助會期全數結束止,共有十九期即十九萬元之會款未付;林素雲互助會部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即拒絕繳付會款(與許春媛互助會倒會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八月),迄至起訴時共有十五期死會會款計三十萬元會款未付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其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介紹而加入訴外人許春媛及林素雲召集民間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春媛及林素雲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核與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二份所載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另原告提出支票四紙據以證明確實已將標取之會款交付被告收領之事實,惟據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支票面額顯與會款金額不符,及背書兌領係其原配偶葉寶玉而並非被告本人,否認原告有交付得標會款云云,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是否已得標並受領會款?被告未繳付會款是否由原告代為清償?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點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曾以被告透過其介紹而參加訴外人許春媛及林素雲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被告竟於標取會款後拒不續繳死會會款,原告乃為被告代償其會款債務,且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對被告假扣押,本院即以八十七年度裁全辰字第三四五四號裁定准其所請,嗣經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執行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二五八─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不動產,惟被告竟違背查封效力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岳母葉董春笨,原告乃對被告及葉董春笨提起確認被告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本院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勝訴,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資料核對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審理中,原告於該案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詳細敘明被告如何參加互助會,原告承擔被告之會款債務等情,且提起假扣押案執行時發現被告脫產而提起該訴訟之經過,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自收受原告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最後言詞辯論時止,被告均未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償會款債務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提出爭執,法院即以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為前提,復斟酌其他事證後,以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違反查封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於接獲該案判決書後,亦甘服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及結果,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反於該案判決與原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重要爭點判斷,於本件原告以該代償會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時全盤否認參加互助會、得標收取會款,雖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四紙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領得得標金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有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斷,應認本院及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介紹參加訴外人許春媛、林素雲為首之互助會,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標取會款後,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拒繳納死會會款,由原告代為償還加入許春媛互助會所積欠會款共計十九萬元,及參加林素雲互助會所積欠林素雲共計四十八萬元(原告起訴時雖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會款十八萬元部分,以將來之給付請求,惟最後言詞辯論時各期會款債務均已屆至,即非將來之給付),共計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許春媛及林素雲之會款債務六十七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實務上關於合會(即台灣民間互助會)之見解,採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其積欠二會首會款債務而消滅債務之利益,致原告財產上承擔及支出六十七萬元債務之損害,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本件事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不符,且縱使相符依該規定,亦係指原告事後不得向受會款清償利益之第三人許春媛、林素雲請求返還之問題,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無涉。綜上說明,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爰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基於保證人及利害關係人代償後之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以選擇訴之合併起訴,本院以合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原告所請,其他訴訟標的自毋庸併予一一斟酌、認定之,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