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許晏賓律師被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高烊輝律師趙珮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就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層樓之鴻金寶夢幻廣場大樓地上一樓編號店七、八、九號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該租約),該租約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份(本訴訟狀繕寫時,電費僅計算至八月份)截止,被告於上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拒不繳納管費用及電費,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負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責任,被告自應負擔如附件一所列示之電費及管理費,其中包括

(一)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迄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電費計三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二元

(二)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管理費用計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十九元(三)總計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

二、前開款項原告為免遭該大廈管委員會罰鍰,乃先為被告墊付,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緣被告拒不繳納電費與管理費,原告雖未受其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墊付上開款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據上法理,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原告為其墊付之款項共計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予原告。

三、退萬步言,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益。」是被告拒不繳納電費與管理費,於原告為其墊付之範圍內受有利益,此利益之受有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亦應依上開法條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予原告。

四、雙方租賃契約中雖就大樓管理費及店面營業電費未於契約中約定,惟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一般租賃習慣,就大樓管理費及承租人因營業所使用之營業用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

五、就大樓管理費部分: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固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添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前項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鴻金寶夢幻廣場大廈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九條:﹂管理費用」規定:﹂

一、凡本大樓各樓層業主 (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應依照管理公司 (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等之需要繳交管理費...。是管理費用之繳交住戶規約規定﹂使用人」,亦應負責,被告既係系爭店面之承租使用人,自須負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2、次查,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原告將系爭店面出租交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應負起保管之責,而管理費既為保管、維護系爭租賃物所必須理應由被告負責繳交,再參諸一般租賃習慣,管理費用亦皆由承租人負擔,則被告應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殆無疑義。添

六、就店面營業用電費用部分:查店面之營業用電乃承租人即被告為使用收益系爭店面所必要,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自須自付其營業所需之電費。況且,原告僅出租店面場所供被告使用收益並不包括提供電力在內,被告每月耗電多少,聽任被告自行決定,原告無從干涉及提供,再參諸一般之租賃習慣,電費皆由承租人,使用者負擔,則被告亦應負擔其營業用電之費用。添

七、被告稱原告逾兩年始向其催討管理費及電費,不符一般日常之生活經驗云云。惟查,鴻金寶夢幻廣場大樓迄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方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其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之收取亦幾經波折,迄八十七年八月間始正式核算清楚,而原告公司因人員之疏失,代墊了被告公司應繳之管理費及營業電費,事後經原告公司查覺,理當要求被告償還已代墊之費用。況且,管理費用與該店面之營業用電究應由何人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管理費用與營業用電費用依法自屬有據。添

八、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設櫃人於標的物以營業收入抽成方式給付之,其計算方式如后:(一)、依每月營業收入 (含營業稅)之比例計算,其月營業收入在二百萬元以下者,抽成百分之十八計算租金。月營業額逾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抽成百分之十五計算租金。」,是雙方約定被告以支付月營業額收入之一定成數給付原告系爭櫃位之租金。添

九、依一般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所付之租金並不包括管理費與水電費在內,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支付依照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皆由承租人負擔,絕無由出租人負擔之理參諸系爭契約第四條管理約定:「 (一)、本租約期間內乙方 (即被告)含其受僱人、使用人應嚴格遵守甲方 (即原告)與所委託管理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及附件,以及本大樓屋使用有關之各項管理規則,相關細則、規章公約、辦法等規定之。」又依原証三鴻金寶夢幼廣場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九條規定:﹂管理費用:一、凡本大樓各樓層業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應依照管理公司 (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等之需要繳交管理費。系爭大樓中向原告承租店面之廠商諸如麥當勞等公司亦皆自付管理費與水電費,足証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與承租人之營業用電,皆由承租人負擔。添

十、被告辯稱:伊僅負擔給付月營業額收入之一定成數充作租金,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與其店面之營業用電伊不需負擔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收取之租金係以被告之月營業額之一定成數計算之,並非固定,而每月之管理費乃須固定之支付且被告每月使用多少電力,被告如何使用耗電多少皆由被告自主決定,原告無從干涉亦從未干涉,如果被告業績不好甚或不想營業則原告不僅無法收取租金尚須替被告給付高額之管費用與營業用電費用,豈有事理之平。㮀

十一、被告復辯稱系爭專櫃設立契約非屬單純賃合約,係屬特殊類型之混合契約,被告為設櫃之業者,並非單純之承租人,本件自無原告所指陳依一般租賃習慣處理之餘地...。被告並舉其與新光三越百貨、豐群來來百貨及三商百貨所簽立之設置專櫃廠商合約,証明伊係以支付月營業額一定成數為使用對價,而毋須再額外支付管理費用及電費云云。添惟查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以使用收益,並支付租金與原告作為對價,雙方乃成立單純之租賃契約,何來所謂「特殊類型之混合契約」之說呢?雙方既然成立單純租賃契約,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一般租賃習慣,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管理費及水電費,方屬正當。添2、再者,被告舉其與新光三越百貨等公司之租約,亦無法証明其不必支付管理費及電費。蓋:(1)、被告與新光三越百貨等公司之租約,係被告與其他公司間之約定,其實際狀況為何,原告不得而知,亦與原告、被告間之租約無涉。(2)再從被告所提其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約附表一「費用計算欄」中,被告與新光三越公司間有明文約定水電、瓦斯費、清潔費之負擔方式,如果被告不必負擔管理費及水電費,伊必會於租約載明或口頭約定,否則即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一般租賃習慣由承租人負擔。(3)姑不論被告所提之被証二其與來來百貨、三商百貨公司之租約尚無法証明管理費營業用電由出租人負擔之事。退而言之,被告乃國內知名之服飾連鎖專賣店,全省有不少營業據點,難道管理費與營業用電費皆由出租人負擔嗎?針對此點被告亦尚未舉証証明。(4)又被告所提之被証二之專櫃設置地點,乃大型百貨公司整樓層沒有隔間與各櫃位無獨立水電表之情況與被告向原告所承租者乃有獨立隔間櫃位及各獨立隔間櫃位各有獨立電表以分別計算電費之情況並不相同,被告提出櫃位設置方式,條件不同之租約,比附爰引為本件証明,依法亦屬無據。(5)、証人新光三越公司人員到庭証稱該公司百貨專櫃之租金按營業額抽成百分之二十八,其中包括水電費及管理費又証稱該公司與被告吉甫公司簽約時,並未談及水電費及管理費由誰負擔之問題,而係根據該公司之作法,當然包括水電費及管理費在內,不會另行約定云云添。惟如前 (2)所述,被告新光三越公司間之租約附表一「費用計算欄」中,其雙方即將水電瓦斯費、清潔管理費等項刪掉,如未經雙方確認,新光三越公司豈有可能單方予以刪除呢?顯然新光三越之人員之証詞有迴護被告之嫌,並不實在。況且証人証稱其每月租金按每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二十八,尚不包括每月一千五百元包裝費及一千元廣告補助與原告所收取之租金為按營業額抽成百分之十八,兩百萬元以下按百分之十五,兩百萬元以上,相差百分之十以上,以新光三越公司所收取之標準或許包括水電費及管理費。然原、被告間僅約定為營業額抽成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十五,如此低之抽成比例,豈有可能再包括水電費及管理費在內呢?

十二、再查,系爭鴻金寶夢幻廣場大樓之管理費與營業用電費概為承租人負擔,此由同樣係採取抽成方式計算租金之承租人麥當勞公司,亦由麥當勞自行負擔管理費及電費可得証明被告拒不負擔管理費及電費實無道理添。

十三、被告復稱因原告自身財務問題,方要求被告分擔管理費與營業用電云云。亦似是而非,蓋如前所述,承租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一般租賃習慣,理應自行負擔其營業用電費用及管理費用,因鴻金寶夢幻廣場大樓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設置之初對於管理費之收取毫無章法,幾經波折,迄八十七年八月間始正式核算清楚,在被告所提之被証三號函說明第二點及附註中「附件」原告亦已清楚表明因。鴻金寶夢幻廣場大樓之各所有權人未能有效建立共識,無法將公共事務及計費標準給予明確化,也由於此類之問題延宕了對被告之反應。再者新的商場,人員流動頻繁,終至向被告反應時已有嚴重之拖延...,是故原告因故拖延而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營業用電費用及管理費並非代表被告不必負擔上述費用。被告一方面扭曲事實真相另一方面復再行創設其所謂﹂百貨設櫃之交易習慣」而主張不必負擔電費與管理費殊屬非是。

十四、綜上所述,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一般租賃習慣,就大樓管理費及承租人因營業所使用之營業用電,應由承租人 (即被告)負擔。再參諸雙方之所約定之租金明顯偏低,依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實應負擔大樓管理費及其自行營業所使用之營業用電,方為合理。

十五、按鴻金寶夢幻廣場大樓之水電費與管理費,向來皆由承租戶自行負擔,並無例外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收付情形,證人彭文娟及鴻金寶夢幻廣場大樓

一、二樓層之主任委員王生瑞皆證述在案懇請 鈞院參酌添再查鴻金寶夢幻廣場大樓之每一櫃位皆有獨立之電表用以分別計算各櫃位之營業電費與被告所指之新光三越百貨豐群來來百貨及三商百貨之情況完全不同添而百貨設櫃業者是否須支付管理費與水電費乃雙方事先約定若無約定應依照一般租賃之習慣解決之事實上各百貨業者對於管理費與水電費之收取支付方式並不相同並無如被告所言百貨設櫃之交易習慣,僅就專櫃營業額抽成不再再另外收取水電費及管理費之情事添。

十六、又查被告與新光三越百貨、豐群來來百貨及三商百貨之租賃契約,其租賃之面積僅有八坪大左右,租金抽取營業額百分之二十八,然原告出租予被告三個店面面積高達九十坪,店七:三一.一坪,店八:二八.二一坪,店九:三十.

六九坪,兩者面積相差十倍,而原告所抽取之成數竟又短少百分之十以上,兩相比較下即知兩者之租約條件,性質明顯不同,相差十萬八千里,被告援引條件不同之其他租約作為本案免付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抗辯,顯屬無據。

十七、又證人彭文娟證述二樓臨時設櫃業者,因係臨時設櫃之關係,其營業天數不定無法按照一般電表計算電費及收取管理費,故其使用之電費及管理費,皆自其營業額直接扣除,二樓之臨時設櫃業者與其他長期之承租業者,因性質不相同,故有不同之收取方式。然兩者皆須自行負擔水電費及管理費並無不同,被告曲解證人彭文娟之意思,自行引申為二樓臨時設櫃業者係以支付月營業額之成數為使用對價,殊不足採。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專櫃設立契約」非屬單純租賃契約,依兩造間契約,被告只需給付月營業額之一定成數給原告即足,毋須再支付水電費、管理費及其他雜費:

(一)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設櫃人於標的物以營業收入抽成方式給付之,其計算方式依每月營業收入(含營業稅)之比例計算,其月營業收入在二百萬元以下者,抽成百分之十八。月營業額逾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抽成百分之十五計算。」故被告係以支付月營業額收入之一定成數給原告作為使用系爭專櫃之對價,該對價隨著被告月營業收入而變動,而營業用電及設櫃場所之管理既為被告營業上所必須,當然包含於給付予原告之對價中,此亦為兩造間之契約並未就管理費及營業電費之繳納義務人有所約定之緣故。

(二)申言之,系爭「專櫃設立契約」非屬單純租賃合約,係屬特殊類型之混合契約,被告為設櫃之業者,並非單純之承租人,本件自無原告所指陳依一般租賃習慣處理之餘地。更何況,被告於全省各重要賣場均設有專櫃營業,與其他百貨公司所簽立之設置專櫃契約內容亦與本件相仿,即均係以支付月營業額一定成數為使用對價,而毋須再額外支付管理費用及電費,此有被告與新光三越百貨、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百貨所簽立之「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足資為證(新光三越合約書第四條;豐群來來百貨合約書第四條;三商百貨合約書第五條。以上均請參照被證二),此亦適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實與設置專櫃之交易法則相悖,自不足採信。

(三)甚且,證人即新光三越法務蔡小姐於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庭訊中亦證稱:百貨業習慣的確係依專櫃營業額抽成,不再另外收取水電費及管理費,故於訂約時亦不會提及前開費用之收取方式。至於被告與新光三越所訂之契約於附表設有水電費用欄等(即被證二之附表一),係因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附表非針對專櫃業者,而係針對一般小吃攤位業者所設計,此與原告所提出同樣設店於鴻金寶夢幻廣場大廈(下稱鴻金寶廣場)之麥當勞公司,因性質屬於餐飲類,用水用電量較大,始針對水電費等費用另外計算之實例,具有不謀而合之處,亦適足以反證證明本件確無適用一般租賃習慣之餘地。

二、系爭專櫃是否具有獨立電錶,難以證明被告即有負擔電費之義務:

(一)本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經證人鴻金寶公司總經理彭小姐證稱,鴻金寶廣場類似百貨公司,被告即使有獨立電錶,惟專櫃營業時間須配合整棟百貨大樓,且大門由原告管理控制,原告主張被告能有任意浪費電力情事,非屬實在,況原告所提麥當勞公司為獨立出入大門,營業時間亦與鴻金寶廣場中一般設櫃業者不同,此亦經證人彭小姐結證記明筆錄在案。

(二)次查,鴻金寶廣場設櫃業者亦非如原告所述,凡有獨立電錶即須另外支付電費,證人彭小姐即證稱二樓臨時設櫃業者,係以支付月營業額之成數為使用對價,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確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三)復次,證人王勝發即被告公司展業處經理當日亦於履勘現場證稱:被告於全省設櫃,可分為一般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前者因性質同一般租賃,故營業時間自由而以給付固定月租並自行負擔水電費等雜費;後者則支付月營業額成數,營業時間配合百貨公司,除了另外於契約中約定配合百貨公司廣告費用外,毋須再支付其他電費開銷。而本件依鴻金寶廣場之營業型態正屬後者。此一百貨慣例不因被告設櫃場所是否具有獨立電錶而有不同。

三、原告另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應給付大樓管理費及電費,惟依兩造間契約,實已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之主張欠缺適法合理之依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使用專櫃對價,已包含管理費及電費,舉例而言,倘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之營業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則須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若於次月營業額增加至二百萬元,則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故原告所得受領之對價,隨著被告每月營業額有所波動。被告使用電力係為營業使用,營業時間愈長,使用電力愈久,而營業額也隨之增加,原告所得受領之對價也相對應有所增加,此即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之表現。故客觀事實上並非如原告所指陳,被告因毋須支付電費,而可任意耗用。此亦正是「專櫃設立合約」與一般租賃合約收取雜費之方式有所不同之主因。詎原告竟曲解「使用者付費」之真意,任意援引作為請求基礎,實欠缺合理適法之依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基於自身財務問題,而無理要求被告分擔管理費及電費:如前所述,被告本無於給付月營業額成數外,再給付原告管理費及電費之義務,惟原告因自身財務問題,又因鴻金寶夢幻廣場之營業狀況未如預期,致原告所得受領之對價不敷成本,此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致被告函可證(參見被證三)。惟商場生意本即盈虧自負,原告豈可因被告營業額未達原告之預期,即置專櫃設立合約之約定於不顧,無理要求被告分擔管理費及電費;若今日被告月營業額達三百多萬元以上,是否即無本案之爭?契約條款及內容之解讀,實不容當事人單方片面為己利益加以任意曲解,而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締約之本意為之,並參照實務上百貨設櫃之交易習慣,始不致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實屬無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就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層樓之鴻金寶夢幻廣場大樓地上一樓編號店七、八、九號簽定該租約,該租約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份(電費僅計算至八月份)截止,被告於上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拒不繳納管費用及電費,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負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責任,被告自應負擔如附件一所列示之電費及管理費,其中包括(一)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迄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電費計三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二元(二)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管理費用計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十九元(三)總計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前開款項原告為免遭該大廈管委員會罰鍰,乃先為被告墊付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被告拒不繳納電費與管理費,原告雖未受其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墊付上開款項,且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據上法理,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原告為其墊付之款項共計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予原告。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益。」是被告拒不繳納電費與管理費,於原告為其墊付之範圍內受有利益,此利益之受有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亦應依上開法條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予原告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設櫃人於標的物以營業收入抽成方式給付之,其計算方式依每月營業收入(含營業稅)之比例計算,其月營業收入在二百萬元以下者,抽成百分之十八。月營業額逾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抽成百分之十五計算。」故被告係以支付月營業額收入之一定成數給原告作為使用系爭專櫃之對價,該對價隨著被告月營業收入而變動,而營業用電及設櫃場所之管理既為被告營業上所必須,當然包含於給付予原告之對價中,此亦為兩造間之契約並未就管理費及營業電費之繳納義務人有所約定之緣故。又原告另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應給付大樓管理費及電費,惟依兩造間契約,實已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之主張欠缺適法合理之依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使用專櫃對價,已包含管理費及電費,故原告所得受領之對價,隨著被告每月營業額有所波動。被告使用電力係為營業使用,營業時間愈長,使用電力愈久,而營業額也隨之增加,原告所得受領之對價也相對應有所增加,此即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之表現。客觀事實上並非如原告所指陳,被告因毋須支付電費,而可任意耗用。此亦正是「專櫃設立合約」與一般租賃合約收取雜費之方式有所不同之主因。詎原告竟曲解「使用者付費」之真意,任意援引作為請求基礎,實欠缺合理適法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主要爭點是系爭「專櫃設立契約」是否屬於單純租賃契約,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負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責任,被告自應負擔電費及管理費;抑或非屬單純租賃契約,係屬特殊類型之混合契約,依兩造間契約,被告只需給付月營業額之一定成數給原告即足,毋須再支付水電費、管理費。亦即被告係以支付月營業額收入之一定成數給原告作為使用系爭專櫃之對價,該對價隨著被告月營業收入而變動,而營業用電及設櫃場所之管理既為被告營業上所必須,當然包含於給付予原告之對價中而言。

四、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結果鴻金寶廣場一、二樓是百貨商場,被告租三個專櫃,營業時間統一管理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有筆錄在卷可按。時,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彭文娟證稱鴻金寶廣場是屬統一管理商場,與一般百貨公司一樣,屬於專櫃經營,有七、八間按月抽成收取租金,二樓臨時合約,其租金包含管理費;有按月收取固定租金的,其租金不包含管理費;麥當勞公司的營業時間較長,且是飲食業,另外付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語。又證人即鴻金寶廣場管理員王瑞生證述伊不知道專櫃租賃條件如何,有些專櫃直接向專櫃收取,有些專櫃直接向原告收取,被告的管理費是向原告收取的等情。足見,鴻金寶廣場是屬統一管理商場,與一般百貨公司一樣,屬於專櫃經營,按月抽成收取租金合約,其租金包含管理費及電費,管理費直接向原告(即出租人)收取;按月收取固定租金合約,其租金不包含管理費及電費,管理費直接向專櫃(即承租人)收取。然證人即鴻金寶廣場管理員王瑞生證述被告的管理費是向原告收取的等情,且係按月抽成收取租金合約,其租金包含管理費及電費甚明。

五、又證人即新光三越職員蔡宜潔、盤寶珠二人均證稱百貨業習慣的確係依專櫃營業額抽成,抽成百貨專櫃當然包含水電費及管理費在內,不再另外收取水電費及管理費,亦不於契約上另外訂明,被告有在新光三越設百貨專櫃,係抽成百貨專櫃,租金已包含水電費及管理費在內等情。可見,系爭「專櫃設立契約」非屬單純租賃合約,係屬特殊類型之混合契約,被告為設櫃之業者,並非單純之承租人,本件自無原告所指陳依一般租賃習慣處理之餘地。更何況,被告於全省各重要賣場均設有專櫃營業,與其他百貨公司所簽立之設置專櫃契約內容亦與本件相仿,即均係以支付月營業額一定成數為使用對價,而毋須再額外支付管理費用及電費,此有被告與新光三越百貨、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百貨所簽立之「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足資為證。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添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游婷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B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