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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複 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林信郎、乙○○及林文仁三人承租渠等共有之坐落台北

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地號之土地,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經其三人同意,於該承租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門牌為蘆洲市○○路○○○巷○○○號之鐵架房屋。原告並與林信郎、乙○○及林文仁三人達成協議,於租期屆滿後,原告願將上揭鐵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該三人。嗣租約屆期,原告遂信守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上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房屋價款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且於日前將上揭鐵架房屋交予被告。然其至今仍未給付上開房屋價款。因此,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其給付上揭鐵架房屋之價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租賃關係與買賣關係之不同在於:前者,當事人一方僅係將標的物之使用、收益租予他方,並未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予他方;而後者,則係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方。本案系爭房屋為原告自行出資所建造,其自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嗣原告同意將該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就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自係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基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兩造之間,只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無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房屋買賣價金給原告之義務」之答辯,洵屬無理由。況原告係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非依土地租賃契約而為請求。

㈢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以二百六十萬餘元自行出資所建造。嗣原告所

承租之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土地重劃,原告所有之本案系爭房屋可得補償費五百八十三萬餘元。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中明白規定係由原告領取。惟原告鑒於既已承諾將本案系爭房屋賣予被告,及與被告間之情誼,遂同意被告之請求,將上揭重劃建物補償費讓與被告。日前,被告業已領取上揭重劃建物補償費。另由於原告依約交還土地予被告,使台北縣政府能依時拆屋,被告因此又多領取五十八萬餘元之獎勵拆遷費。基此,被告藉由原告自行出資建造之本案系爭房屋,於未花分文之情形下,共計得款六百四十萬餘元。而原告於支出二百六十萬餘元建造該屋後,若非已同意將本案系爭房屋賣予被告,又豈會放棄此鉅額款項?由是顯見,被告抗辯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顯與事理有違。

㈣另依八十七年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但其中有產生之稅金

...等及費用都由甲方(即被告)同意負擔及往後房屋稅。」設若,原告與被告間無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有關本案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所應繳交之稅捐,應係贈與稅,而此稅捐依上揭之規定,應由被告繳交。基此,請被告提出業已繳交贈與稅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無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綜右所陳,被告抗辯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顯係諉責之詞。

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鈞院開庭中否認與原告間就本案系爭之房屋有買賣

行為,其並執如有買賣行為,雙方應有債權買賣契約,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物權契約並非債權契約,此有違常理等語以為抗辯。惟查買賣契約為一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即可成立,並不以具備何種之方式為要件,此詳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自明。基此,本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之房屋及其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物權契約,自難謂雙方就本案系爭之房屋無買賣行為。此詳被告於上揭庭訊中所庭呈之由其自行繳交之台北縣蘆洲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中所載移轉種類為『買賣』更加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本案系爭之房屋有買賣行為。準此,原告自得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經原告與被告相互同意之本案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請求被告給付。

㈥又被告於上揭時間鈞院開庭中,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

金並非真正,而是房屋價值評定作為契稅之依據等語而為抗辯。惟查,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白記載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何以非真正?就此,被告應對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非真正,負舉證之責。事實上,由於本案系爭之房屋係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之鐵架房屋,依法未能於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因此,原告並無確切之市價可資依循,再加上原告與被告為多年朋友及該屋售予被告時,原告業已居住五年,基此,原告同意由被告請專業代書評定該屋價值,並同意以專業代書評定該屋之價值作為該屋之買賣價金。嗣被告始依約找代書處理本案系爭房屋買賣之全部事宜。而此業經證人王建文證稱:「該買賣價金是依據建物評定之公告價值估算出來的。也就是根據稅捐稽徵處核定即房屋結構估算」等語結證在案。由是可知,原告所言確屬真實,本案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售予被告。準此,被告所為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並非真正,而是房屋價值評定作為契稅依據之抗辯,實係因不願給付價金而為之狡辯之詞。

㈦另被告雖曾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

與第十條之規定並無記載本案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由而否認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然按「後契約有變更或補充前契約之效力、後契約有優於前契約之效力」之法理。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訂,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係後於八十二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而為簽訂,依上述之法理,其效力自優於八十二年土地租賃契約書。況依被告執為抗辯之八十二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原應將本案系爭房屋售予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林信郎、乙○○與林文仁三人,被告應無權單獨取得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本案系爭房屋最後乃係原告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移轉予被告單獨所有。由是顯見,被告亦承認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七年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已變更八十二年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基此,原告依上揭之法理,自得本於八十七年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價金,而被告乙○○依法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綜右所陳,被告抗辯兩造間無買賣行為存在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金非真正,顯係諉責之詞。

㈧證人王建文所為證言不實在,蓋證人王建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鈞院審理中雖

證稱:「房子是已經轉為租金一部份,因一般常態,土地上建物若由承租人自行搭蓋,租金會較為便宜,但租賃期滿,房子即歸由出租人所有」,惟此顯與一般事理相違。因空地出租,既須由承租人自行出資建屋,而出租人無須出資建屋,此時,租金自應較由出租人須自行出資興建房屋後再出租與人之租金便宜。既然房子係由承租人自行出資興建,依法該房屋之所有權自屬承租人所有,豈有租期屆滿房屋即歸由出租人所有之事理?若果真有此事理,又何須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之規定?況於是日審理中,鈞院問及:「雙方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時,證人王建文謂:「當然不是。是原告同意移轉被告」,由是可知,本案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並非如證人王建文所言係基於所謂之『一般常態』而係由原告同意售予被告。準此,證人王建文所為上揭「土地上建物若由承租人自行搭蓋,租金會較為便宜,但租賃期滿,房子即歸由出租人所有。」為一般常態之證詞,顯違一般事理,實不足採信。另證人王建文於是日審理中,作證本案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予被告。惟查,證人王建文於是日審理中明白謂:「雙方在簽第二份租約時,已知有補償費問題。」而此建物補償費約為五百八十萬餘元,乃係為數頗鉅之款項。基此,試想,是否有人會『自行出資二百六十萬餘元搭建房屋,嗣於明知本此房屋可領取建物補償費五百八十萬餘元之際,而於分文未取之情形下,將房屋贈與他人,將垂手可得之鉅款拱手送人』之事理?由是顯見,依據一般常理,本案原告於簽第二份租約時,既已知有補償費問題,即絕無可能於分文未取之情形下,將房屋連同鉅額補償費贈送予被告。準此,本案顯係原告將房屋售予被告。證人王建文上揭之證言顯違一般事理,不足採信。

㈨又證人王建文謂:「...原告交了房屋稅單、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給我...

我再填寫好移轉契約書後,即將之拿到原告工廠交給其太太蓋章之後,就核定契稅由被告繳納,我才收取報酬。契約書一式二份。一份在公所,一份給被告。」設若,其所言為真,則原告於用印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買賣價金數額,而被告於拿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時,亦知悉本案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數額,原被告雙方既皆已知悉買賣價金數額,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雙方就本案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則被告自應有給付該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㈩又本件系爭房屋係鐵架房屋,並無確切之市價可資依循,故無法先收取部分價款

,況原告與被告係舊識,原告對被告於原告交屋後,會有拒付買賣價款之舉,係始料未及的。再原告續租系爭房屋時,適逢立委選舉,原告為從事廣告業,茲時接下許多立委選舉之廣告招牌等生意,由於大型廣告用地及工廠頗立空間,尋找適當場所本即不易,況於是時,原告忙於生意,確實無暇另尋他處以為租用或與被告論及收受買賣價金事。又本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並非原告當場所蓋,而係交由代書王建文用印,所以原告自始不知買賣價款,此由王建文之證述亦可得知,故原告於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時,既不知買賣價款,自無法收受任何金錢,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即搬離並交還予被告,事實上,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王建文之久大代書事務所,始取得該份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取得該份買賣契約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遭拒,始循法律途徑,以為解決。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林信郎、林文仁三兄弟承租坐落台北

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00地號土地內一九六坪,門牌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共五年六個月。依租約第十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於承租土地上之建築(鐵架房屋)於租期屆滿,歸甲方所有,於滿三年,若甲方土地出售,於提前終止本租約,則甲方應賠償乙方搭鐵架房屋造價新台幣二百萬元正為基準之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八十萬元正。若滿四年解約,則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四十萬元正,但如係乙方自行提前解約,則不在此限」,第六條規定:「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為將租賃土地及乙方所搭建之鐵架房屋返還與甲方(即租期屆滿乙方所搭建之鐵架房屋歸甲方所有,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可以為證)」。

㈡上述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雙方同意續約,但依八十二年六月

十四日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第十條及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承租土地上之建築(鐵架房屋)於租期屆滿,歸甲方所有...」,即是以雙方委請代書王建文重擬租約,除重定租賃期限外,並就雙方已約定歸屬被告之房屋,做移轉交付之處置,此部分事實有證人王建文到庭證述:「(雙方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當然不是,是原告同意移轉被告...當初我是根據第一份租約再擬出第二份續約內容,根據八十二年簽訂之契約,原告就知道租賃期滿時,要將房子移轉給被告...。當初委任我的內容是擬定契約及辦所有權移轉」、「因已知房子將被拆除,為避免日後具領補償費之麻煩,才單獨移轉給乙○○,由其為三人之代表」、「(兩造在簽訂第二份契約時,有無約定何時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在簽訂好時,即應辦理」、「(兩造是否於交付辦理移轉資料時,知悉買賣價款為多少?)不知道,我是根據房屋稅單編定的價金訂出買賣價金」等語,足證確無買賣之事實,原告主張有買賣之事實,應負積極舉證責任。

㈢原告依原租約及續約第九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

被告名義,變更完畢後,經過十個月,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才突然寄來律師函,以過戶公契上記載金額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元為由,向被告要求買賣價金。事實上兩造間並無買賣房屋之事實存在,苟有買賣關係存在,何以原告不要求先行給付價金,何以會將房屋無條件過戶於被告,且過戶後長達十個多月才要求給付價金。又雙方續約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公告地重劃確定,雙方依續約第六條規定,同意終止租約,交還土地,被告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及未到期租金支票予原告,雙方此外別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㈣雖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然查契約成立之要件,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若無意思表示,則根本無契約成立之可能。本件除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外,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代書王建文亦到庭證稱,足證雙方確無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只是代書就雙方同意移轉系爭建物,自己採取依最有利於被告節稅之權宜方法,原告主張有買賣契約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再主張契約書並沒有約定無條件贈與,約定歸甲方所有,非指無償等語,然

查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租賃契約第十條所載文義,於租期屆滿,系爭建物即歸屬甲方,甲方不須賠償乙方任何代價,約定甚明,確係無償,原告稱約定歸甲方所有,非指無償,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添㈥原告復主張: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所簽訂,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係後於八十二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而為簽訂,依上述之法理其效力自優於八十二年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然查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無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前後契約之問題,原告顯有誤認。

添㈦原告又主張:依八十二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原應將本案系爭房屋售予

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林信郎、乙○○與林文仁三人,被告應無權單獨取得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最後係由原告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移轉予被告乙○○單獨所有,顯見被告亦承認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七年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已變更八十二年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等語,然查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林信郎、乙○○、林文仁三人得依契約主張系爭房屋歸其所有,至其三人間推由誰來代表受領、交付系爭房屋,並無礙原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出租人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約定,況且雙方根本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另有買賣契約,顯無足取。

添㈧原告又主張:證人將契約書交原告蓋章時,原告就知道買賣價金為多少,而不論

被告是否親自蓋章,在拿到契約正本時,亦知買賣價金,表示雙方對買賣價金已無爭議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雙方係依據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條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租賃契約第九條而為系爭房屋之交付移轉,被告不須償付原告任何代價,證人王建文亦證述雙方確無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其為方便移轉而採取之方式,契約上所載價金僅係作為評定契稅之依據,因無意思表示,雙方根本無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原因拘束之意,既無為其拘束之意,何有「...原告就知道買賣價金為多少,而不論被告是否親自蓋章,在拿到契約正本時亦知買賣價金,表示雙方對買賣價金已無爭議」之情形,原告混淆是非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添㈨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房屋係依租約之規定歸被告所有,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續約書、支票存根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建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及訴外人林信郎、林文仁三人承租渠等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地號之土地,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經其三人同意,於八十二年間以二百六十多萬元在該承租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鐵架房屋,並與出租人三人達成協議,於租期屆滿後,原告願將上揭鐵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該三人,然並未約定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嗣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土地重劃,系爭房屋可得補償費五百八十三萬餘元,惟原告鑒於已承諾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遂同意被告之請求,將上揭重劃建物補償費讓與被告。蓋原告若非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豈會放棄鉅額補償費。嗣租約屆期,原告遂信守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兩造間就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自係買賣之契約關係。而本件系爭房屋原告係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移轉予被告單獨所有,益顯見被告亦承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已變更八十二年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又由於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之鐵架房屋,並無確切之市價可資依循,原告遂同意由被告請專業代書評定該屋價值,並同意以專業代書評定該屋之價值作為該屋之買賣價金,故原告在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時,並不知買賣價款,自無法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錢,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即將上揭鐵架房屋交付予被告。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王建文之代書事務所,始取得該份買賣契約書,故原告自得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經雙方同意之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房屋價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所簽訂之租約第十條、第六條之約定,租期屆滿原告所搭建之鐵架房屋歸被告所有,上述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雙方同意續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公告地重劃確定,雙方依續約第六條規定,同意終止租約,交還土地,被告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及未到期租金支票予原告,原告則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雖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查被告否認雙方有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代書王建文亦到庭證稱雙方確無房屋買賣之意,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只是代書就雙方同意移轉系爭建物,自己採取最有利於被告節稅之權宜方法,原告主張有買賣契約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又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林信郎、乙○○、林文仁三人得依契約主張系爭房屋歸其所有,至其三人間推由誰來代表受領、交付系爭房屋,並無礙原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出租人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約定,況且雙方根本無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另有買賣契約,自不足取。從而,雙方係依據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條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租賃契約第九條而為系爭房屋之交付移轉,被告自不須償付原告任何代價,系爭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其為方便移轉而採取之方式,雙方並無受其拘束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及訴外人林信郎、林文仁三人承租渠等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地號之土地,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經其三人同意,於八十二年間以二百六十多萬元在該承租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鐵架房屋,並與出租人達成協議,於租期屆滿後,原告願將上揭鐵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出租人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續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茲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足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鐵架房屋存在有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鐵架房屋交付予被告,究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抑或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四、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鐵架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自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故本件原告所讓與被告者應為系爭鐵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鐵架房屋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五、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兩造簽訂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物權契約,原告自得依該契約書所載經兩造同意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庭呈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中所載移轉種類為『買賣』益加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證人即擬定前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代書王建文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在簽訂八十二年之租賃契約時原告即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伊是根據建築物評定之公告價值來估算買賣價金等語,況原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王建文之代書事務所取得該份買賣契約書前並不知買賣價金若干等語,是縱認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再本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契約書固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監證,而該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亦載明移轉種類為『買賣』,然鄉鎮公所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監證,係以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為依據,而該條並無買賣契約經鄉鎮公所監證後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亦難僅以前開契約書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監證,即遽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有買賣契約。

七、又查,依兩造於八十二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原告)應即日將租賃土地及乙方所搭建之鐵架房屋返還與甲方。(即租期屆滿乙方所搭建之鐵架房屋歸甲方所有)」,第十條約定:「乙方於承租土地上之建築(鐵架房屋)於租期屆滿,歸甲方所有,於滿三年,若甲方土地出售擬提前終止本租約,則甲方應賠償乙方搭鐵架房屋造價新台幣貳佰萬正為基準之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若滿四年解約,則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但如係乙方自行提前解約,則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約定:「於乙方承租期限內,如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如政府徵收、土地重劃等,致未能使用土地,乙方應放棄本租賃約定之任何權利,無條件歸還土地與甲方。地上之鐵屋之補償費歸乙方領取」,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負擔土地租賃所得稅,本地上物如稅捐機關欲課徵房屋稅時,應以甲方為課稅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則由乙方繳納」,嗣兩造於前開土地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續約,係針對土地及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顯見被告於此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承租本土地房屋...」,第六條約定:「租賃期間如遇政府土地重劃,乙方應無條件自動遷離,並不得要求任何權利及補償,租賃期間如遇政府土地重劃致使乙方無法使用本房屋,並終止租約,且甲方要退還租賃期間甲方所收下未到期的租金及押金給乙方」,第九條約定:「乙方同意將坐落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00地號內門牌蘆洲市○○路○○○巷○○號之鐵皮屋產權及重劃建物補償費移轉給甲方,但其中有產生的稅金...等及費用都由甲方負擔及往後房屋稅」。參互以觀,兩造間在八十二年所簽訂之租約既約定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在該契約中雖未明確約定係由被告無償取得,惟亦不能因之即遽認被告須有償取得,是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觀諸兩造既另約定有被告在租期屆滿前若提前終止租約,則就系爭房屋之賠償金額以原告搭建鐵架房屋之造價為賠償基準,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非無法協議決定,是果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合意,何以無法自行協商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而須待代書王建文核估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又何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書王建文僅交付一份契約書予被告,一份則留存在台北縣蘆洲市公所,須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要求代書王建文另行交付一份買賣契約書時始取得該份契約書,始得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在在有悖於常情,是顯見兩造間於八十二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時,對於原告無償讓與系爭房屋之權利予被告一事,即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再參諸在租地建屋之契約,於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本應拆除建物後,返還土地,是由被告無償取償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何違常理之處。且參諸前開說明,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續約時,出租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林信郎、林文仁既已於此時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縱嗣後僅由原告及被告簽訂本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亦難認有所謂以後契約變更前契約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在有買賣關係,是其依買賣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