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臺北被 告 丙○○ 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與訴外人吳清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鈞院就訴外人吳清泉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五○二之三、二九四之二地號,建號四○○號、四○三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一至四層樓房一棟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受理在案。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接獲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三四九四號通知函,詢問原告是否續以執行,原告即具狀聲請繼續執行該案,除已完成系爭房屋鑑價事宜外,並即將定期拍賣。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具狀陳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意欲阻礙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實施查封程序迄今已逾二年,從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倘被告果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人,焉會如此沈默,而不採取任何聲明異議行動,且被告亦未檢具任何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憑證,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不實在。
(二)訴外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時,業已出具切結書,其上明確載有:「本人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木造房屋一棟,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第一、二、三樓,該房屋確係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偽或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此益證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
(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稅籍資料中,本件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足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所有,非被告所有。
(四)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間興建如屬實,則訴外人吳清泉豈得就系爭房屋繳交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之房屋稅,二者顯有矛盾。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三四九四號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三四九四號通知函影本一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係坐落被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五○二之三地號基地,此為被告於七十九年出資興建,加蓋鐵皮屋亦是被告自行出資興建,並向地政機關聲載建號四○○、四○三號,因系爭房屋係屬違建,故房屋興建後並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違章建築所有權之認定,係以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之人為據,是此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被告之胞兄即淵泉壓鑄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淵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清泉因聲請設立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之需,被告乃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五○二之三地號基地出租予淵泉公司使用,並由淵泉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二九四之二地號基地。嗣淵泉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三年間向鈞院聲請執行給付租金,原告即以持有對訴外人吳清泉個人執行名義執行淵泉公司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淵泉公司,雙方約定由淵泉公司支付稅金以代租金之給付,為求方便乃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淵泉公司,惟納稅義務人係行政機關核科稅捐之行政作業程序,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之所有權人,故不得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被告名義,即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九四之二、五○二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四○○建號房屋登記謄本各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物罰緩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火。
丙、本院依職權:(一)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九四號執行卷;(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調閱國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租賃資料;(三)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與訴外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就訴外人吳清泉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受理在案,復經原告具狀聲請繼續執行該案。詎被告為圖避免系爭房屋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具狀陳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實施查封程序迄今已逾二年,從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亦未檢具任何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憑證,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不實在。此外,訴外人吳清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時,業已出具切結書,其上明確載有系爭房屋係其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屬其本人所有,此益證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坐落其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五○二之三地號基地,且為被告於七十九年出資興建,加蓋鐵皮屋亦是其出資興建,因系爭房屋係屬違建,故房屋興建後並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之胞兄即淵泉壓鑄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清泉因聲請設立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之需,被告乃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五○二之三地號基地出租予淵泉公司使用,嗣因淵泉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二九四之二地號基地,未按期支付租金,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本院聲請執行給付租金,原告即以持有對訴外人吳清泉個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此外,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淵泉公司,雙方約定由淵泉公司支付稅金以代租金之給付,為求方便乃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淵泉公司,惟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之所有權人,故不得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被告名義,即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清泉間因清償票款事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執行在案,復併由本院八十三年度財執國滯專癸字第三八五號債務人淵泉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案件中,嗣前開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案件經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註銷終結,原告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三四九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具狀陳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三四九四號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三四九四號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主張所有權存在,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看)。
五、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於七十九年出資興建,加蓋鐵皮屋亦係其出資興建,因訴外人吳清泉經營淵泉公司因申請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所需,始向伊承租云云,並提出淵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火。經查證人陳金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七十六、七年左右就住在系爭房屋內,六十幾年時是平房,那時吳清泉就在平房後面作壓鑄,平房是什麼人蓋的不知道,丙○○去買的平房,買的時候我門有參與,七十七、八年間我與丙○○二人雇工人建造,原來的平房拆掉,那時蓋三層,用鋼筋混凝土建造,只有後面的一面牆是用磚造,面積二十幾坪,後來只有裝修裡面的裝潢,建好之前就給吳清泉申請公司,但是建好就是鋼筋混凝土,加蓋鐵皮屋是丙○○於七十幾年間自己僱工來蓋,七十幾年間我們一起蓋時丙○○出比較多的錢,約壹佰多萬,我出
一、二十萬,吳清泉沒有出錢,鐵皮屋都是丙○○出的,約二十幾萬,現在房屋是丙○○及我住,他住三樓及鐵皮屋,我住一樓,吳清泉住二樓,我沒有付租金給丙○○,吳清泉付稅金,沒有再付租金,應該是吳清泉的公司租的,不是他自己租的,丙○○有要去承租國有土地,但代書說要有地上物才可以承租,因地上物是吳清泉的稅牌,就請代書用吳清泉的名義去辦,從何時開始承租的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惟證人陳金火係被告及訴外人吳清泉之弟,其與被告及吳清泉均有親戚關係,其所言難免偏頗,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陳金火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及被告出資興建,其中被告出資約一百萬元,伊出資約一、二十萬元云云,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之事實,其證言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興建之事實,尚難僅憑其證詞遽認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或證人陳金火出資興建。又查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時即為三層加強磚造房屋,此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證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層至第三層部分,至遲於七十六年間時即已興建完成,與證人陳金火證稱係於七十七或七十八年間始由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七十七、七十八年之前為一樓平房云云,顯不相符。復核諸訴外人吳清泉經營之淵泉公司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公司主營業所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淵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四二一號函暨公司登記案卷一宗為證,則淵泉公司既早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自毋庸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惟因訴外人吳清泉經營淵泉公司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始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出租予淵泉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即合約書影本一紙上記載之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斯時淵泉公司早已完成公司登記,故被告主張係因訴外人吳清泉欲辦理淵泉公司之公司登記,始承租系爭房屋,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租賃契約,尚難採信。
六、次查被告固提出以淵泉公司為承租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財執國滯專癸字第三八五號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案件執行查封時,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淵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清泉在場稱房屋已出售他人,惟現場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並稱現住上址房屋土地是第三人所有(見前開執行案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查封筆錄),故系爭房屋究係由吳清泉出售他人而為第三人所有,抑或由被告出資興建後出租予吳清泉,訴外人吳清泉於執行程序中所言與被告之抗辯差異甚鉅。另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時,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清泉僅稱房屋由其居住一樓,二至四樓部分另有三戶人家居住,惟其不知確實姓名,僅稱戶籍謄本上應有記載,另之前本院八十三年財執滯第三八五號案有查封(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查封筆錄)等語,並未表明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而係第三人或被告所有。嗣後本院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原告之聲請,再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執行查封時,債務人吳清泉亦僅在場表明現查封之房屋為四層樓房,均有內梯相通,一至三樓為鋼筋水泥所建,其第四層為鐵皮屋,債務人陳稱現房屋均自己兄弟使用自住中(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筆錄所載),亦未表明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債務人即吳清泉非所有權人。故苟若被告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吳清泉非所有權人,衡諸被告與吳清泉間之兄弟情誼,被告並抗辯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清泉係為供吳清泉申辦公司登記之便,未收取租金,僅由吳清泉代繳稅金以代租金等情,則訴外人吳清泉於本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查封時,否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焉有未及,當無可能經本院先後三次到場執行查封時,均未提及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而對本院之執行程序無異議,甚且表明系爭房屋已出售他人之顯與被告抗辯相左之陳述。而被告先後歷經本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財執滯字第三八五號、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三四九四號查封程序,均未提出其與淵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始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若其與淵泉公司間確有租賃契約,竟於系爭房屋為本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查封後近五年始提出該簽約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租賃契約,自難僅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一件,即認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七、又查訴外人吳清泉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即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明在案,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北稅重二字第一七八九號函暨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另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始由訴外人吳清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前從未出租與他人,且訴外人吳清泉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時,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載明:「一、本人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一棟,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第一、二、三樓,該房屋確係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為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其申請書上載明:「本人吳清泉申請承租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九四之二地號,今附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納收據及附上胞弟丙○○所有同地段五○二之三土地使用同意書,請貴處准予辦理」等語,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調閱系爭房屋坐落之二九四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資料查明屬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臺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暨承租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復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財執國滯專癸字第○○三八五號、八十六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茍系爭房屋確係被告自行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非訴外人吳清泉所有,且被告復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衡情當無可能不以被告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而猶以訴外人吳清泉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係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七、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四層加蓋鐵皮屋部分亦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文件足資證明加蓋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則系爭房屋之加蓋鐵皮屋是否確為被告出資興建,即不無疑問。又證人陳金火固證稱:「加蓋鐵皮屋是丙○○於七十幾年間自己僱工來蓋」云云,惟查證人陳金火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清泉間有兄弟關係,其所言是否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非無疑,已如上述。又縱認系爭房屋之加蓋鐵皮屋確係被告出資興建,然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僅一樓單獨一個出入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四層增建鐵皮屋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須經由一樓出入,與第一層至第三層建物使用共同之出入口,此為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核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三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鑑定報告內系爭房屋照片情形相符,堪認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第四層加蓋鐵皮屋未具獨立性,而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則加蓋鐵皮屋之所有權應附屬於系爭房屋而歸於消滅,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其為加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彥佳~F0~T40┌─────────────────────────────────────────────────────────────┐│附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二│三│四│地│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面│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1│0│臺北縣三重市│臺北縣三│鋼筋混凝│1│1│ │1│ │ │ │ │ │ │ │3│平台4.77│ │平│全部 │未辦保││ │0│五谷南街四十│重市三重│土 │6│6│ │6│ │ │ │ │ │ │ │8│陽台9.54│ │方│ │存登記││ │4│六巷三十八號│埔段後埔│ │.│.│ │.│ │ │ │ │ │ │ │.│ │ │公│ │ ││ │ │ │小段五○│ │5│5│ │5│ │ │ │ │ │ │ │6│ │ │尺│ │ ││ │ │ │二之三、│ │7│7│ │7│ │ │ │ │ │ │ │2│ │ │ │ │ ││ │ │ │二九四之│ │ │ │ │ │ │ │ │ │ │ │ │2│ │ │ │ │ ││ │ │ │二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2│3│臺北縣三重市│臺北縣三│鐵皮樓房│ │ │8│ │ │ │ │ │ │ │ │8│ │ │平│全部 │未辦保││ │0│五谷南街四十│重市三重│(第三層│ │ │3│ │ │ │ │ │ │ │ │3│ │ │方│ │存登記││ │4│六巷三十八號│埔段後埔│頂) │ │ │.│ │ │ │ │ │ │ │ │.│ │ │公│ │ ││ │ │ │小段五○│ │ │ │0│ │ │ │ │ │ │ │ │0│ │ │尺│ │ ││ │ │ │二之三、│ │ │ │8│ │ │ │ │ │ │ │ │8│ │ │ │ │ ││ │ │ │二九四之│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