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 告 丙○○
己○○乙○○戊○○丁○○被 告 庚○○法定代理人 甲○○
利傑生複 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己○○、戊○○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乙○○、己○○、戊○○、丁○○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零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己○○、戊○○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乙○○、己○○、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庚○○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九十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車況、天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郭王牡丹,致郭王牡丹因頭胸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血胸、氣胸當場死亡,本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庚○○之上訴在案,被告庚○○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三重客運為被告庚○○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1、原告丙○○部份:Ⅰ扶養費: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原告丙○○為被害人郭王牡丹之配偶
,係七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頒台閩地區近十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八.八五歲,參酌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每年之扶養費,故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惟謹請求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
Ⅱ慰撫金:一百萬元。
2、原告己○○、乙○○、戊○○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郭王牡丹之養女;原告乙○○、戊○○均為被害人郭王牡丹之女,均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3、原告丁○○部分:Ⅰ喪葬費: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Ⅱ撫慰金:五十萬元。
4、合計: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路線圖、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刑事判決、台閩地區近十年平均餘命表、可能肇事司機班車時間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及照片二幀等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證,惟據其於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作之聲明及陳述臚列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沒有開車撞到郭王牡丹。
丙、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每一公車皆有錄碼表之配置,又該錄碼表於刑事偵查中,曾送交「矢崎總業株式會社台灣總代理」判讀,據錄碼表所示:若本件發生於六時許,則自當日早上六時至六時十一分間,被告庚○○共停車四次,分別為六時五分二十秒至四十四稊(停車起步車速為四十五公里)、六時六分三十一秒至七分七秒(停車起步車速為三十四公里)、六時七分三十五秒至五十八秒(停車起步車速為二十八公里)、六時十分二十九秒至十一分九秒(停車起步車速為十七公里),依該數據,被告庚○○停車時間平均,停車起步車速亦屬遞減,並無加速駛離之跡象。
(二)刑事案件證人陳玉芳之證詞有疑:陳玉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案發二日後)至警局所作之警訊筆錄,均未提及其知悉肇事司機之長相,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中則稱有看清該肇事司機之面貌,並指認被告庚○○為肇事者。又其當時係立於路旁,應僅能見到肇事司機之側面,如何確認該肇事司機即為被告庚○○。另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作之警訊筆錄稱「我所看見的該公車與一般公車不同,後方並不是透明玻璃,而是不透明之鐵板」,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刑事庭庭訊時則稱「是背後透明之車輛」;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時稱「八十七年四月中『夥同被害人郭王牡丹家屬,至案發現場連續四日」』早上六時許指認看到庚○○每天六時許,從案發現場經過」,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庭訊時改稱「(你去現場...指認被告之前有無跟家屬到現場看過?)沒有」,其前後所稱相互矛盾。
(三)事發當日,被告共排定二十九位司機應於當日發車,扣除請假一人及下午發車者,當日早上共有十五人發車,依各該發車時間及行經路段以觀,皆可能為行經肇事現場之肇事人,則原告究依何憑種證據,認定被告庚○○為肇事者。
(四)縱鈞院仍認被告庚○○疏未注意,過失撞擊被害人郭王牡丹,惟請審酌:
1、被告庚○○當時係行駛於規定車道上,其路權係歸屬於被告庚○○。
2、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當時有超速之情事。
3、被害人郭王牡丹不依規定,行走斑馬線或行人專用道上,而直接穿越馬路,並侵犯被告庚○○之路權,使被告庚○○不能注意,致肇本件事故,故被害人郭王牡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庚○○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扶養費部分:原告丙○○為七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時年七十九歲又四月,依內政部統計處所製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七十九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六點八年,再依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又原告丙○○除配偶即被害人郭王牡丹外,尚有子女即原告己○○、乙○○、戊○○、丁○○四人,該四人皆已成年,依法對原告丙○○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上開金額之五分之一即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
(六)殯葬費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部分:原告所提之單據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另行舉證。況原告所提之單據,亦無細目,無法從該文書得知所支出之此筆費用內容為何,是否屬必要費用。
三、證據:提出錄碼表、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霍夫曼係數表、行車憑單、路線圖、警訊筆錄、FC-四四○號 FC-五五一號、 FC-五五二號FC-五五六號公車照片等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庚○○所涉過失致死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庚○○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後將聲明擴張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己○○、乙○○、戊○○、丁○○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為被告三重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九十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車況、天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郭王牡丹,致郭王牡丹因頭胸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血胸、氣胸當場死亡,本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庚○○之上訴在案,被告庚○○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三重客運為被告庚○○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公車上之錄碼表判讀顯示,被告庚○○停車時間平均,停車起步車速亦屬遞減,並無加速駛離之跡象。且刑案證人陳玉芳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事發當日,被告共排定二十九位司機應於當日發車,扣除請假一人及下午發車者,當日早上共有十五人發車,依各該發車時間及行經路段以觀,皆可能為行經肇事現場之肇事人,則原告究依何憑種證據,認定被告庚○○為肇事者。縱鈞院仍認被告庚○○疏未注意,過失撞擊被害人郭王牡丹,惟請審酌:1、被告庚○○當時係行駛於規定車道上,其路權係歸屬於被告庚○○。2、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當時有超速之情事。3、被害人郭王牡丹不依規定,行走斑馬線或行人專用道上,而直接穿越馬路,並侵犯被告庚○○之路權,使被告庚○○不能注意,致肇本件事故,故被害人郭王牡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庚○○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扶養費部分:原告丙○○為七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時年七十九歲又四月,依內政部統計處所製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七十九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六點八年,再依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又原告丙○○除配偶即被害人郭王牡丹外,尚有子女即原告己○○、乙○○、戊○○、丁○○四人,該四人皆已成年,依法對原告丙○○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上開金額之五分之一即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另殯葬費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部分:原告所提之單據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另行舉證。況原告所提之單據,亦無細目,無法從該文書得知所支出之此筆費用內容為何,是否屬必要費用,應由原告再舉證云云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車況、天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郭王牡丹,致郭王牡丹因頭胸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血胸、氣胸當場死亡,被告庚○○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庚○○之上訴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為證,自堪採信。雖被告庚○○辯稱:伊並沒有開車撞到郭王牡丹云云。及被告三重客運辯稱:依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公車上之錄碼表判讀顯示,被告庚○○停車時間平均,停車起步車速亦屬遞減,並無加速駛離之跡象。且刑案證人陳玉芳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事發當日,被告共排定二十九位司機應於當日發車,扣除請假一人及下午發車者,當日早上共有十五人發車,依各該發車時間及行經路段以觀,皆可能為行經肇事現場之肇事人,則原告究依何憑種證據,認定被告庚○○為肇事者云云。
(二)惟查:
(1)被告庚○○撞及被害人郭王牡丹致死之事實,已據目擊證人陳玉芳於警訊時(見刑事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明確指認被告庚○○是肇事之司機。
(2)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原證七)顯示立於路旁者可以清楚看見司機之長相,況目擊者係以肉眼直接目視,其效果較照片為佳,更能清楚看清司機長相,被告辯稱目擊證人無法看見司機長相云云,自無足取。
(3)目擊證人陳玉芳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詞雖稍有出入,惟證人對案發現場有部分或因觀察錯誤或記憶不全,乃可容許,但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之證詞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玉芳就肇事公車之正面觀察部分如「白底綠紋」(三重客運)、「非數字型路線公車」、「駕駛者即為庚○○」等之指述,均與被告庚○○於案發當時確實行經該地之點相符,堪認陳玉芳之指述大致正確。
(4)路碼表只能顯現行車時間、時速、停車及路程,無法顯示被告庚○○當日有無違規或肇事之事實,被告三重客運所稱路碼表之判讀部分,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庚○○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依上開規定盡注意義務,致撞及被害人郭王牡丹,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為被告三重客運之受僱人,因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郭王牡丹死亡,被告三重客運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害人郭王牡丹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肇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而穿越該道路,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郭王牡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應由被害人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由被告庚○○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四)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后:
(1)扶養費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郭王牡丹之夫,又被害人郭王牡丹尚有子女三人及養女乙人即原告乙○○、戊○○、丁○○及己○○等四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郭王牡丹對原告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五分之一。又原告丙○○係七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七十九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應認原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有餘命六.八八年。本院斟酌原告丙○○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洵無不當。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扶養費應為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其計算式為:〔(72000×5.00000000(此為六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88×(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五(受扶養人數)=86596(元以下四捨五入)。
(2)喪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因其母郭王牡丹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乙紙為證,被告則以﹕該收據係私文書,茲否認其為真正云云置辯。經查﹕原告丁○○提出之殯葬費收據乙紙係由仁愛殯儀禮品公司所出具,其上蓋有印章,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有何偽造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本院斟酌被害人郭王牡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習俗,認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屬辦理喪葬所必需,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害人郭王牡丹為原告丙○○之妻、為原告己○○、乙○○、戊○○、丁○○之母,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而被告二人對原告等所請求之慰撫金額均未加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二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丙○○及己○○、乙○○、戊○○、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4)又被害人郭王牡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六萬零六百十七元(86596十0000000×7∕10=760617)、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元(000000十500000×7∕10=670460)、原告己○○、乙○○、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五萬元(000000×7∕10=35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七十六萬零六百十七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六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元,原告己○○、乙○○、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等及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