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駕駛ANW-四五六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

樹林巿大安路六十二號前,與訴外人沈振雄駕駛之EA--二六五○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ANW-四五六號車上之乘客嚴惠馨傷重不治死亡,肇事經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處理在案。本案系爭肇事之ANW-四五六號車投保原告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予受害人之嚴惠馨之繼承人。而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經查證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返還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險出險理賠

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領款簽收單、行車執照、機車保險證(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肇事時,並未領得駕駛執照,且本件車禍事故,尚有另一位肇事者沈振雄,沈振雄對本件車禍肇事也有過失,是沈振雄對此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應負賠償責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駕駛ANW-四五六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巿大安路六十二號前,與訴外人沈振雄駕駛之EA--二六五○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ANW-四五六號車上之乘客嚴惠馨傷重不治死亡,肇事經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處理在案。本案系爭肇事之ANW-四五六號車投保原告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予受害人之嚴惠馨之繼承人。而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經查證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息。被告對於其於上開車禍肇事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並不爭執,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尚有另一位肇事者沈振雄,沈振雄對本件車禍肇事也有過失,是沈振雄對此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領款簽收單、行車執照、機車保險證(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尚有另一位肇事者沈振雄,沈振雄對本件車禍肇事也有過失,是沈振雄對此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係因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至訴外人沈振雄是否對上開車禍肇事,亦有過失,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無關,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