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辛○○、丙○、戊○○、庚○○、丁○○、許明琪、壬○○、癸○○、子○○(下簡稱辛○○等九人)等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上石頭溪小段四十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四十之一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分別出售訴外人陳桃坤;辛○○等九人另筆同段四十之三地號土地(下簡稱四十之三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富賢,均委任被告(別名尤國彬)辦理過戶手續。
(二)關於辛○○等九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央請原告代為墊付,俾利一併辦理過戶。嗣再由被告向辛○○等九人收取返還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允為代墊繳納,並將稅單收據正本交付被告向辛○○等九人收取系爭土地增值稅。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代墊繳納後,迄今迭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置理。經查辛○○等九人均稱系爭增值稅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交付被告,為此原告自得本於契約(口頭代墊約定)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及遲延利息。
(三)關於系爭代墊契約,性質應屬無名契約,與民法上規定之借貸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不盡相同。而按有名契約固有可資適用之法律規定,無名契約則應按其性質及經濟目的,類推適用與該契約相近之有名契約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無名墊款契約性質類似借貸關係,應類推適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除委任被告、吳律師及呂麗珍三人(下簡稱被告等三人)對占用土地人提起訴訟外;另將四十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陳桃坤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委託被告辦理;同時辛○○等九人所有四十之三號土地分別出售陳桃坤、許富賢亦委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不知基於何動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要求原告除繳納所出售土地增值稅外,同時代墊系爭增值稅。又伊兩造約定,由原告代墊前開款項後,將稅單交付被告,被告出面向彼等請求後,返還原告,故原告得請求之對象既為被告,性質應類於借貸契約。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及訴外人呂麗珍、吳武川律師,於八十二年初共同代理原告及訴外人林元、林快等就四十之一號及同段三十七之三號土地(下簡稱三七之三號土地)被第三人占用部分土地訴訟,由被告等三人包攬一、二、三審訴訟律師費用為原告方勝訴或占有人同意遷讓時,按每坪一萬六千元酬金予受任人,如敗訴受任人不得請求報酬(另訴訟費用由原告等按比例分擔及每坪一百五十元費用除外)。於原告一審勝訴後,被告等三人與占用人達成和解,條件由土地所有人給付拆遷補償費七百三十萬元予占用人,案件始告確定,合先敘明。
2、前開案件確定後,被告迄未提出判決書(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被占用之面積若干,而無法核定委任報酬。而原告已先後給付被告及吳武川律師六百萬元酬金,即吳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各收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七萬元,共二百七十七萬元。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電匯一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電匯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酬金,一百萬元係繳納土地增值稅用)以及零星代墊款合計六百萬元。按律師報酬台北律師公會訂有收費標準,即每件不得超過五十萬元,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三十條規定,每一審判程序不得逾四十萬元,本件排除侵害事件係三審終結,原告復因被告代為和解而多支出七百三十萬元補償費,不問依前開二公會所訂律師收費標準,抑或代書辦理土地糾紛收費標準,被告收受六百萬元報酬,已屬超收,不無違反告知義務,而乘原告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核其行為應屬詐欺,故縱彼等間報酬之約定逾六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廢止及拒絕履行,被告無從執酬金未清償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墊款。
3、況依委任書記載,排除侵害之土地含四十之一及三七之三二筆土地後,以面積計酬:
⑴其中四十之一號土地第三人無權占用面積,嗣依判決確定為六六四平方公尺(
即二百點八六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依委任契約第七條約定,每坪一萬六千元,共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又簽署委任人共十人,其應有部分面積為二千零二十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占四十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千五百九十三平方公尺百分之四十四點二。換言之,縱除原告以外餘九名委任人後將土地出售或委託原告買賣,應由原告負擔律師費用,亦僅屬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中百分之四十四點二,即一百四十二萬四百八十二元。
⑵其中三七之三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十名簽署委任人應有部分為
七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占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九點二,但被占用面積約三分之一。換言之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
⑶合計⑴十⑵亦僅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
4、另依被告所提出存摺記載戊○○、己○○、丁○○、壬○○、子○○(下簡稱戊○○等五人)應納之增值稅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即入被告帳戶,被告竟要求原告代墊,而該款項非但不返還原告,反而予以挪用顯有詐騙之嫌,被告所指當日即向原告報告,及原告允諾前開金額充作報酬一節,並不實在。
5、而癸○○、辛○○、庚○○、丙○(下簡稱癸○○等四人)部分,被告辯以:原告同意彼等應負擔之增值稅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部分,免除債務云云。查原告與彼等既無瓜葛,豈有可能同意彼等免為負擔,該部分債務免除,與原告無涉。
6、又證人辛○○之供述略謂:基於幫助原告我們四人同意將四十之一、四十之三土地以買賣名義出售第三人,但僅以地易地(即將土地集中於四十之三地號),未實際買賣,故代書(即被告)同意彼等不用繳增值稅。姑不論其證言是否可信,前開同意既非原告所為,自與原告無關,況戊○○等五人部分有繳納,何以會有差別待遇。且四十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分割出四十之三號土地與四十之一號土地,辛○○等九人在該二筆土地內均有應有部分,除四十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桃坤外,四十之三號土地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轉予訴外人許富賢,當時辛○○與癸○○之應有部分為2015/131040,庚○○、丙○為1008/131040。但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許富賢將四十之三號土地再出售予庚○○等十人各十分之一,足證證人辛○○稱其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並無減少云云,並非實在。例如庚○○在未辦出售前之面積:四十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140/21840,即二十五點一二二平方公尺;四十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1008/13104,即五點一八四六平方公尺,二筆土地面積總和為三十點三零六三平方公尺,比其出售後買回四十之三地號面積六七點四平方公尺小(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其共有人亦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一年間,原告及訴外人詹炳昆、林茂雄、林明居四人,約定共同開發四十之一號(嗣分割為四十之一及四十之三地號)及三七之三號土地,因上開開發土地須經法院分割、排除占有等整合行為,故約定開發酬勞為每坪一萬六千元,其中由被告等三人按每坪一萬元分配酬勞,原告及訴外人詹炳昆、林茂雄、林明居四人平分六千元。上開土地開發費時近五年之久,方完成排除地上物及分割工作。其酬勞之計算標準乃按上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準,非原告所稱依占用面積為準。蓋上開土地係整筆開發整合出售,非僅排除占用問題而已。
(二)開發上開土地,訴外人詹炳昆、林茂雄、林明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與地主簽訂委託書,於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等願將三七之三、四十之一號土地依各委託人應有部分委託原告出售。約定委託人願以每坪七萬元之價金全權委託受託人出售該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出售土地上為人無權占有之排除費及委託正大法律事務所等單位之訴訟酬勞由買方自行負擔,如有超出底價部分,無條件作為受託人之車馬費、介紹佣金等酬勞,絕無異議。」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原告與買主陳桃坤就四十之一及三七之三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以每坪十一萬元成交,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收受全部價金。即出售土地每坪四萬元之差額,合計四千多萬元,均入原告帳戶。
(三)經查三七之三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四十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三千九百十九平方公尺;四十之三號土地面積為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合計四千七百八十九平方公尺,約一千四百四十八點七坪,扣除未委任之共有人約三百四十一點七九坪,實際委託出售面積為一千一百零六點九一坪。如依委託書上所載依謄本面積計算,及委任契約(原告所提委任契約缺一頁)所約定每坪一萬元酬金,則原告應給付被告等三人之酬金應為一千一百零六萬元。
(四)按訴外人癸○○等四人之增值稅,合計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原告同意由前開出售土地之差價給付,故該四人毋庸負擔增值稅。另戊○○等五人應負擔之增值稅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由該五人自行負擔,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當日即向原告報告,經原告同意將該筆款項充作酬金用,詳細帳目擇日再結算。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仍自行繳納系爭增值稅款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
(五)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匯三百三十八萬元,其中除一百萬元為給付報酬外,另一百萬元由原告委任呂麗珍代為向地主林雨露購買土地,餘一百三十八萬元則代原告繳納詹炳昆等人土地增值款用。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匯一百萬元予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吳律師,最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再交付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予吳律師,另十七萬五千元支付許厝道路補貼用。是當時兩造於會算時已將戊○○等五人所給付增值稅款結算充作報酬予被告及呂麗珍,否則事經二年餘,何以從未主張返還。實因原告於另案詹炳昆向其請求履行契約給付酬勞事件,被告為不利原告之證述,原告始提本訴。即戊○○等五人匯款部分,既經充作報酬(其餘則經免除),而原告所給付之酬金復尚有未足,原告請求給付所墊付之增值稅款,顯無理由。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時,原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餘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依同一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同一法律關係,減縮利息部分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辛○○等九人共有四十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出售訴外人陳桃坤;辛○○等九人另筆四十之三地號土地則出售予訴外人許富賢,均委任被告辦理過戶手續。關於辛○○等九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央請原告代為墊付,俾利一併辦理過戶。嗣再由被告向辛○○等九人收取返還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允為代墊繳納,並將稅單收據正本交付被告向辛○○等九人收取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既依約墊付及辛○○等九人復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竟不依約返還系爭墊款,為此原告自得本於契約(口頭代墊約定)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及遲延利息。系爭代墊契約,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且類於與民法上規定之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借貸之法律規定等情。
三、被告則以,癸○○等四人之增值稅,合計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原告同意由前開出售土地之差價給付,故該四人毋庸負擔增值稅。另戊○○等五人應負擔之增值稅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由該五人自行負擔,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當日即向原告報告,經原告同意將該筆款項充作系爭委任契約酬金用,詳細帳目擇日再結算。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仍自行繳納系爭增值稅款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關於系爭委任報酬之支付非單純涉及排除侵害,尚包含土地整合開發,故計算標準應按土地登記面積,以每坪一萬元計算酬勞(由被告等三人平分)。即原告應給付被告等三人之酬金應為一千一百零六萬元。即原告僅支付部分報酬六百餘萬元,包含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匯三百三十八萬元,其中除一百萬元為給付報酬外,另一百萬元由原告委任呂麗珍代為向地主林雨露購買土地,餘一百三十八萬元則代原告繳納詹炳昆等人土地增值款用。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匯一百萬元予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吳律師,最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再交付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予吳律師,加上系爭墊款中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共六百餘萬元。亦可資佐證前開墊款業經原告同意部分免除,部分抵充報酬等語為辯。
四、查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所託代墊辛○○等九人增值稅,合計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約定彼等於將代墊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其中癸○○等四人部分為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其餘戊○○等五人部分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而戊○○等五人部分,業由彼等將同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繳款書十八紙,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代墊前開款項及其中戊○○等五人應納款項已匯入伊帳戶一節,未有爭執,並與其所提出存摺明細相符,堪信為真。惟另以:癸○○等四人部分,業經原告同意免除,故伊並無取得任何款項,自無所謂返還;而被告取得戊○○等五人部分匯入款項後,即報告原告,經原告表示將該部分金額(即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抵充應付被告等之委任報酬,正確數額再做結算,該部分既經抵充,亦無返還必要等語為辯。即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於:被告是否取得癸○○等四人交付之增值稅款?被告所取得戊○○等五人之匯入增值稅款,是否經原告同意充作系爭委任報酬?
五、關於癸○○四人所應給付之增值稅款部分:被告既否認曾向癸○○等四人收取系爭增值稅之款項(此部分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於收受該部分款項(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後拒不返還」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所辯:伊未向癸○○等四人收取系爭增值稅款等語,應可採信。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既為原告代墊款項,由被告向應納稅人收取,再返還原告。則不問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免除辛○○等四人增值稅一節,是否為真。揆前說明,被告既未曾收取該部分款項,依系爭契約約定,自無返還必要,亦無任何得利行為,而不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即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戊○○等五人所應給付增值稅款部分:被告已自認收受該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並有存摺一份為證,應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原告同意該部分金額,充作系爭委任報酬等情為辯。經查:
(一)兩造對於原告已支付被告等六百餘萬元委任報酬一節,未有爭執,並有前案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之給付方式:⑴其中吳律師收受二百七十七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⑵電匯被告部分則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匯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匯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酬金)、及其他零星匯款,故共約三百餘萬元,並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匯三百三十八萬元,其中除一百萬元為給付報酬外,另一百萬元由原告委任呂麗珍代為向地主林雨露購買土地,餘一百三十八萬元則代原告繳納詹炳昆等人土地增值款用。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匯一百萬元予被告,另十七萬五千元支付許厝道路補貼用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按其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與原告所指相左。即兩造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支付一百萬元報酬,於結論未有相歧異(匯款金額主張有異);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部分,則結論顯非原告所指給付二百萬元報酬,因原告實際僅匯入一百萬元,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即此部分被告僅收受二百萬元酬金。合計應為四百七十七萬元。
(三)揆諸前揭,原告既自承已支付六百餘萬元委任報酬(不論是否溢付,抑或不足)。惟除前開支票及匯款單外,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為其他給付(即僅可證明已給付四百七十七萬元報酬)。而被告所辯原告同意抵充之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加入前開四百七十七萬元,為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正與兩造所不爭已支付報酬六百餘萬元相符。是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前開代墊款充作委任報酬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臚列,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