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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以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CA0000000、票

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票號H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佯以合夥經營化妝品為藉口,誘使伊於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與其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並約定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應於簽訂合約書之同時雙方將出資額一次繳清。且此出資額係供合夥事業之用,不得出借予合夥人,有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六條約定可稽。嗣簽訂契約後,伊即依約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及以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票號H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詎知,被告取得該現金及支票後,卻未依約履行出資,迭經伊催促,迄今仍未給付分文資金。

更有甚者,被告竟向伊稱已將前開兩紙作為合夥資金之支票私自轉讓他人,供作其個人週轉之用,被告之行為不但已嚴重違反兩造合夥契約書第九條、第六條之約定,並顯有詐欺之情事。且事後經伊查證,該兩紙支票是由被告去提示,該兩紙支票已跳票而未兌現。

㈡被告原來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開設「衣洛」化妝品店,伊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十四日時應徵到該店工作,但被告之夫郭海生將伊指派到林口高峰百貨工作,後來郭海生又將伊指派到「衣洛」化妝品店實習,被告在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時要伊入股。依雙方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被告應以現金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並開立一個共同帳戶將被告與伊之出資額存入,但被告一直未履約。簽訂合夥契約書當時雙方並未盤點店內之貨品,被告說要交給伊盤點,伊沒有空,所以叫店內店員李美慧盤點,是從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請李美慧盤點,盤點到同年十月八日還沒有盤點清楚,因被告一直未將店內貨品價目及清單交給伊,盤點出來的貨無法計算貨品價值。伊自同年十月一日開始管理該「衣洛」化妝品店,被告只有有時候中午會去看一下,在同年十月初時,曾有人來找被告說要收招牌的錢,且有化妝品廠商打電話來找被告說要收寄賣貨品的錢,伊才知道受騙,伊在該店只做到同年十月九日。㈢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伊就受被告詐騙而簽訂之合夥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支出之金錢及支票。

㈣另,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於簽訂契約同時將出資額一次繳清,亦

屬給付遲延,伊得以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被告應以現金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並非以店內之貨品出資,契約內並未寫明要以店內貨品來抵出資。

且該店只有二十幾坪,怎麼可能店內貨品價值有五百萬元,根本還不到一百萬元,且店內貨品有的是別家店「協大」寄賣的。

2、伊於「衣洛」化妝品店工作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九日共十三日,伊於同年十月九日離職當天,即與被告針對伊在職十餘日內之收入與支出各項,當面點交簽收清楚,有每日收支報表及結算明細單可稽。被告指伊未繳納該店之水電費云云,然前開明細單內之支出部分,伊並未提列水電費之支出,無以少報多之不法情事,故於雙方帳目結清後,凡屬該店費用繳納之事,應屬被告個人之責。

3、有關被告提出產品廣告乙事,該產品廣告為被告之夫郭海生雇人所拍攝,係以林口高峰百貨其所設化妝品專櫃之舊有廣告為範本略作改變而來,此事店內店員李美慧可為證明。若被告提出該廣告係為證明貨品數量,則僅一型錄之刊出,實無法證明店中實際貨品之式樣及數量,且該店之貨品常調往林口高峰百貨被告所設之化妝品專櫃,又被告始終不肯及無法提出產品進貨數量及成本價格等貨單報表,在被告屢次拒絕伊所提希共同盤點貨品之點求後,實不知被告將如何證明其所言之產品數量及產品內容。

4、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後,被告始終未履行契約共同出資,僅伊一方出資,且伊屢遭被告要求需另行出資墊付房租、招牌等費用,凡被告諸多行為均顯示其意圖假合夥之名,要求伊先行出資,後再以伊之出資額來做為該店之開辦及營運費用。俟伊察覺被告之意圖後,屢次寄出存證信函催促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資金,伊自得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暨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退郵信封影本二件、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暨退郵信封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每日收支報表及結算明細單影本一件、店員李美慧做證紀錄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伊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將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之

店名為「衣洛」之化妝品專賣店裝潢擺飾完成,並開始對外試賣,當時伊雇用三名小姐負責店內經營‧而原告係在「衣洛」正式對外營業後,即同年九月十三日左右到店內應徵受僱,原告並稱對化妝品銷售有十五年之經驗。原告自受伊僱用後,即稱願與伊合夥,雙方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正式簽訂合夥契約書,且所稱合夥經營之化妝品店即為已對外營業之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之「衣洛」店,此觀之合夥契約書第一條業已載明雙方合夥之化妝品店即為「衣洛」。而因「衣洛」店原本已在營業中,原告並受僱管理,因此原告本即同意以伊原有之營業場地設備及已進貨之化妝品為伊之出資額,而不另行提供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實際上店內總價值已逾五百萬元),因原告並未有現貨及設備抵充出資,故才以現金二十萬元及開立二張共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予伊,做為原告合夥之出資。換言之,即同年九月三十日伊係以已經營之「衣洛」店之設備及其貨品做為合夥出資,而一次繳清,兩造間合夥契約書內亦未約定伊應提供三百五十萬元現金,原告因並未提出設備貨品,故才以現金及支票方式一次繳清‧詎原告嗣後無意繼續合夥及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乃藉口伊未依約將出資額一次繳清而涉有詐欺云云,實係扭曲真實。

㈡又對於伊之出資是以現有設備及貨品抵充乙節,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庭訊中陳稱「 (法官問) 契約上約定乙○○要出三百五十萬元,她是否用店裡面的貨品出資?原告:沒有。 (法官問) 乙○○三百五十萬元如何出資?原告:她說要用貨抵也沒有,說要用現金沒有‧‧‧。 (法官問) 當初簽合夥契約時,被告有無和你把店裡的貨盤點?原告:沒有。被告說交給我盤點,她沒有給我清單,但我都交給小妹盤點」,由上開原告之陳述觀之,原告固先否認被告係以貨品出資,但卻又稱「她說要用貨抵也沒有」及「但我都交給小妹盤點」,足見合夥當時,兩造本即同意伊以現有設備、貨品為合夥之出資甚明。

則再酌於合夥前,原告即已受僱在伊獨資之「衣洛」店服務,以原告具有十五年化妝品銷售經驗之人而言,店內之設備及貨品總價值是否超過五百萬元,原告應知之甚詳,且果若未超過五百萬元之價值,則原告又豈願就「衣洛」店為合夥?再者,果未約定伊以現有設備及貨品抵充其出資,則何以合夥後之第一天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即可開始營業販賣並有營業收入?其營業之場地及貨品何來?且迄至原告離職前即同年十月八日每日均有營業額,此亦有原告親筆記載之「每日報表」可稽。基此,可知伊係以現有之設備、貨品為出資,並一次抵充出資額,否則豈有可能於簽訂合夥契約後之第一天即可正式對外營業,應甚明確。原告所稱伊未一次繳清出資額云云,均係事後杜撰,完全與事實不符。

㈢對於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開始營業時起,伊店內即已完成裝潢及購入貨品

等籌備工作,此參諸「衣洛化妝品專賣店」之廣告單所載有「衣洛」店之招牌及店內貨品擺設,即可得知雙方於同年十月一日正式合夥時,店內即已有進貨品,並擺滿店內,此亦何以合夥當日原告即可販售並有營業額收入之原因,否則果如雙方均須出資現金,則勢必另行覓得營業場所,重新規劃、裝潢、採購貨品等籌備事宜,豈有可能合夥契約簽訂後第一天即可對外營業?況且,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合夥前即已進行貨品盤點,而盤點工作並持續至十月九日離職日,果非有相當數量之存貨,則豈有可能花費如此長之時日進行盤點工作。此再核對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提出由原告及其所僱員工李美惠親自盤點之盤點單上所載數量、總價,亦顯足以證明店內貨品價值逾五百萬元。

㈣兩造間合夥經營之化妝品店即為「衣洛」店,並非要另開新店,業如前述。而

伊所提出之產品廣告,則是在「衣洛」店實地拍攝,此觀之廣告單上仍可看出「衣洛」店之招牌及其係位於○○鄉○○路○段○○○號之門牌號碼,及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庭訊時稱「 (法官問) 提示被告提出廣告上店面照片?原告:我來之前就是這個樣子‧‧‧」,應無疑義。又既已合夥,則合夥後之所有開支,包括水電費、伊已先開票預付之房租及其他營業費用,自當轉由合夥財產中開支,事屬當然。且因伊係以現有設備及貨品抵充一次之出資,因而其他週轉金,自當由合夥營業收入之現金出資支付,本當如此。詎原告竟將產品廣告誑稱係伊之夫郭海生在林口高峰百貨化妝品專櫃修改而來,及原告無須就合夥後之營業費用為支出云云,均無足取。

㈤另原告稱有製作招牌之債權人上門催討貨款,而認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

,顯無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之能力云云。經查,原告所稱製作招牌之廠商應為長泰廣告社之貨款,而長泰廣告社之請款單,伊業以支票支付,此可從長泰廣告社請款單右下方並註明「9/10付56,000-,LK0000000,⒓票」,此即表示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已付清製作招牌費用。又因長泰廣告社原貨款五萬六千元中包含遙控費用一千五百元,嗣因未安裝遙控設備,故由伊扣除一千五百元後,改開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為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予長泰廣告社,並經其提示兌現。從上可知,原告所稱有製作招牌及供應貨品之商家至店催討貨款、資力已屬不佳等語,全屬虛構之詞,毫無足採。

㈥原告指店內貨品有的是別家店「協大」寄賣的,事實上「協大」是貿易進口商

,「衣洛」再向「協大」進貨,只是產品標籤上是寫「協大」,係標時進口商之名稱,且「協大」亦僅為其中一家進口商而已。又原告從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盤點,盤點工作並持續至十月九日離職日,怎可能如原告所指有該店貨品常調往林口高峰百貨化妝品專櫃之情事。

㈦伊於收受原告之現金二十萬元及二張共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後,並未將該二張

支票轉讓他人)。然原告竟捏造伊已將兩張支票轉讓他人為由而認伊有詐欺情事云云,已無理由。況且,原告在合夥前,即已在「衣洛」店內工作,並對貨品為盤點,對於「衣洛」店內之設備、貨品價值有否總出資額五百萬元,應知之甚詳,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形。至於兩造間應如何為合夥之出資,要屬合夥契約訂立後之履行階段,亦非屬受詐欺而為合夥契約簽約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㈧原告除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外,並主張因伊遲延給付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惟查,伊業已以現有設備及貨品抵充出資而為一次繳清,並無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合夥之意思表示,並無詐欺之情事。

對於合夥出資亦以原有「衣洛」店內之現貨及設備為一次出資完足,亦無出資遲延之情事。又原告另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及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伊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難謂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伊,且對於因給付遲延而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者,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先行催告即遽而主張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亦有未合。基此,原告率而依撤銷詐欺意思表示及給付遲延解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金錢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每日報表、廣告影本、廣告社請款單影本、廣告費支票影本各一件,及原告簽發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四號乙○○詐欺案件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來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開設「衣洛」化妝品店,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十四日時應徵到該店工作,嗣被告佯以合夥經營化妝品為藉口,邀伊入股,誘使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並約定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應於簽訂契約之同時雙方將出資額一次繳清,嗣伊即依約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及以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票號H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現金及支票後,迄今卻未依約出資現金三百五十萬元,未開立一個共同帳戶將被告與伊之出資額存入。伊自同年十月一日開始管理該「衣洛」化妝品店,在同年十月初時,曾有人來找被告說要收招牌的錢,且有化妝品廠商打電話來找被告說要收寄賣貨品的錢,伊才知被告乃係意圖假合夥之名,要求伊先行出資,後再以伊之出資額來做為該店之開辦及營運費用,顯有詐欺之情事。伊在該店只工作至同年十月九日為止,上開兩紙支票亦未兌現。伊就受被告詐騙而簽訂之合夥契約,業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伊支出之二十萬元及上開兩紙支票。另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於簽訂契約同時將出資額一次繳清,亦屬給付遲延,伊屢次寄出存證信函催促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資金,伊自得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伊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將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之店名為「衣洛」之化妝品專賣店裝潢擺飾完成,而原告係在「衣洛」正式對外營業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左右到店內應徵受僱,原告並稱對化妝品銷售有十五年之經驗,願與伊合夥,雙方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正式簽訂合夥契約書,所稱合夥經營之化妝品店即為同前地址已對外營業之「衣洛」化妝品店。因「衣洛」化妝品店原本已在營業中,因此伊係以原有之營業場地設備及已進貨之化妝品為伊之合夥出資額,而不另行提供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實際上店內總價值已逾五百萬元),因原告並未有現貨及設備抵充出資,故才以現金二十萬元及開立二張共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予伊做為合夥之出資,而兩造間合夥契約書內亦未約定伊應提供三百五十萬元現金,詎原告嗣後無意繼續合夥及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乃藉口伊未依約將出資額一次繳清而涉有詐欺云云,實係扭曲真實。果兩造間未約定伊以現有設備及貨品抵充其出資,則何以合夥後之第一天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即可開始營業販賣並有營業收入?其營業之場地及貨品何來?且迄至原告離職前即同年十月八日每日均有營業額,此亦有原告親筆記載之「每日報表」可稽。況且,原告在合夥前,即已在「衣洛」化妝品店內工作,並對貨品為盤點,對於「衣洛」化妝品店內之設備、貨品價值有否總出資額五百萬元,應知之甚詳,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形。又原告除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外,並主張因伊遲延給付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查,伊業已以現有設備及貨品抵充出資而為一次繳清,並無出資遲延之情事,雖原告另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及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伊並未收到該等存證信函,難謂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伊。且對於因給付遲延而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者,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先行催告即遽而主張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亦有未合。基此,原告率而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給付遲延解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二十萬元及支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開設「衣洛」化妝品店,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左右應徵受僱在該店工作,嗣兩造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合夥經營化妝品,店名為「衣洛」,店址設在同前地址即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第三條約定「職務分配:甲方 (即被告) 擔任進出貨及行政事務負責人,乙方 (即原告) 擔任店內之管理」,第九條約定「本合約書簽定同時甲乙雙方應將出資額一次繳清」,原告並已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以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HC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 及HC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 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兩紙支票) 予被告,原告自簽訂合夥契約書後開始管理該「衣洛」化妝品店,每日均有營業收支,嗣於同年十月九日離職,系爭兩紙支票並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原告簽發之系爭兩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簽訂前開合夥契約書,因而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乙節,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出資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且應於

簽訂契約之同時雙方將出資額一次繳清,並應開立一個共同帳戶將雙方之出資額存入云云,惟查,前開合夥契約書內並無被告應出資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之約定,尤無所謂被告「應開立一個共同帳戶將雙方之出資額存入」之明文,原告前揭主張自乏所據。且查,兩造於簽訂前開合夥契約書之前,被告即已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開設「衣洛」化妝品店,原告亦受僱在該店工作,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合夥經營化妝品店之店名仍為「衣洛」,店址亦設在同前地址,原告並隨即在該店擔任管理工作,迄其於同年十月九日離職之前每日均有營業收支,業如前述,則兩造合夥經營之「衣洛」化妝品店,顯係以原屬被告所有化妝品店之設備及貨品續為經營,原告就該等原屬被告之貨品完全置而不論,竟謂被告猶需以現金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其反而僅需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其所述顯然不合常理,殊難採信。復參諸原告自承:被告說要交給伊盤點店內貨品,伊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間曾請員工李美慧盤點店內貨品等語,及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問:乙○○三百五十萬元如何出資?) 她說要用貨抵也沒有,說要用現金給也沒有等語,益足佐見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當時,確有被告之出資額得以該化妝品店原有貨品價值抵付之合意,因而始有需盤點店內貨品之舉。

㈡從而,被告是否已履行合夥契約所約定應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應視盤點貨

品結果有無達其應出資額而定。然而,不論該化妝品店內原有貨品之實際價值是否已達被告之應出資額,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前即已在「衣洛」化妝品店工作,且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已開始進行貨品盤點,則其對該化妝店內原有貨品之價值應已有相當之瞭解及預估,顯難認其簽訂合夥契約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欺罔之情事,其僅以同年十月初時曾有人來找被告說要收招牌的錢,且有化妝品廠商打電話來找被告說要收寄賣貨品的錢等詞,空言謂被告全未履行出資義務,係假合夥之名要求其先行出資而行詐騙云云,乃不足取,其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合夥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於簽訂契約同時將出資額一次繳清,亦屬給付遲延,其曾寄出存證信函催促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資金,其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否已履行合夥契約所約定應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應視盤點貨品結果有無達其應出資額而定,業如前述,然而,不論該化妝品店內原有貨品之實際價值是否已達被告之應出資額,即使未達應出資額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主張解除契約。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固記載「今特再為函催請台端若無不法詐欺之意圖,請於文到三日內備齊出資額及本人已交付之出資含支票,會同本人開立合夥共同帳戶儲存提兌,逾期本人除依法主張解除合夥契約不另通知外,並將依法追訴台端詐欺之民刑事責任」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該份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自陳該份存證信函已被退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復否認曾收到該份存證信函,自難認原告已合法定期催告被告為履行。是原告遽而主張解除合夥契約,進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二十萬元及系爭兩紙支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訂前開合夥契約書,故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系爭兩紙支票。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故解除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系爭兩紙支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等
裁判日期:200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