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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之四張支票作為清償方式或清償擔保,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曾口頭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惟被告置諸不理,並拒收原告之催告函。茲隨本起訴狀向被告表達催告返還前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其於受領意思表示後六日內返還全部借款,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因意思表示到達日,且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七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付款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還款或還款擔保支票影本四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六張、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共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並交付如附表

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之四張支票作為清償方式或清償擔保,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曾口頭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惟被告置諸不理,並拒收原告之催告函。茲隨本起訴狀向被告表達催告返還前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其於受領意思表示後六日內返還全部借款,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因意思表示到達日,且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七日起算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付款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還款或還款擔保支票影本四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六張、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七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