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林憲銘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黃陽壽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貳捌零伍公頃之鋼架雨遮,及編號A○○2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參肆肆玖公頃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以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份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作為住宅居住使用,面積零點零零參肆肆玖公頃,並於搭建之違章建築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設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貳捌零伍公頃之鋼架雨遮,及設置攤位,除一部份攤位由被告自己使用外,被告並將其他部份攤位出租他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所為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部份暫予保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屬住宅區,為台北縣政府六七年使字第一六一二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
劃設之編號廿六號停車空間,至今迄未變更土地用途為道,非經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土地用途為道,且系爭土地現況為遭被告竊佔搭建違章居住及作為攤位,並非作為道路使用,顯見系爭土地並無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是被告空言主張為道路用地,要無足取。
⒉系爭土地旁之建物於民國六十七年底建築完成後,原告已依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修正前之舊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分割登記獨立取得土地所有權至今,原告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兼停車位基地所有權,並無與他人相互利用之特別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不容被告或第三人對此登記結果加以異議或予以推翻。被告於向訴外人李政憲購買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系爭四○八地號土地並非被告前手李政憲所有,被告前手李政憲無權出售系爭四○八地號土地,兩造間無所謂買賣關係存在。
⒊系爭四○八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並無變更,且迄無任何行政機關取得管理權或
其他物權,亦非道路預定地,而被告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一九九九號判決意旨係依都市○○○○道路預定地之土地,與系爭四○八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之事實不符,兩案事實不同,該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意旨於本案無適用餘地。添⒋土地登記謄本地目欄之登記僅係地目之標示,並不能以謄本地目之登載代表土地
用途之編定,被告以土地謄本記載地目為道,而主張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除與四○八地號遭被告占用作為鐵厝及攤位使用之現況不符外,且新莊地政事務所電腦資料已註明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系爭土地用途○住○區○○○道路,此外地籍圖之土地地目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更正註銷。
⒌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六七年使字第一六一二號使用執照留設之法定空地劃設之
停車空間範圍,本來就免地價稅,並非因地政事務所將地目誤載為道而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是否免徵地稅屬稅務問題,與本案無關。
⒍又被告答辯狀呈提所謂附表一號法定空地計算表一紙、被證三號一樓平面圖、被
告證四號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被證五號土地登記謄本、被證六號建物謄本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地包括系爭土地。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先主張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受交付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再主張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嗣改主張所謂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判例法務部六十九年律字第八一七三號函及司法院第一廳⒑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高院而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前後主張不一,且互相矛盾,被告就所謂使用土地權源之事實依據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⒎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
一日民事庭決議,係分別就換耕田地及土地交互使用而為解釋,本案被告其前手係依與建商間買賣契約而取得第四○七地號持分四分之一及成德街六十號房地產權,原告係依合建契約而分得第四○八地號法定空地兼停車位產權,雙方產權清楚,本件並無所謂換耕田地或土地交互使用情形,與被告所引上開判例及決議之事實完全不同,被告任意執該判例及決議主張所謂已成立類似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顯無理由。
⒏所謂類推適用係為填補法律漏洞之法學方法之一,係指將法律明文之規定適用到
非該法律之規定直接加以規定,但此重要概念特徵為與該規定相同的案型為限,本案情形,系爭第四○八地號土地並無房屋,而被告或其前手已依買賣契約取得四○七地號房地產權,被告或其前手並未購買第四○八地號法定空地兼停車位,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討論「土地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迥異。
⒐誠信原則固為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然其仍為解釋或補充法律的上位概念。法律
規定有欠缺或不完備時,方以誠信原則為準則,以補充的方式發現法律,填補法律缺陷,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舉證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率爾抗辯原告本訴之提起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六十七年使字第一六一二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兼停車位空間,可否隨時任意變更用途為道。
㈠原告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被告房屋暨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四○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子林段五二七之三三地號
,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由原告聲請變更地目為「道」,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八九)北縣莊地一字第七二五二號函可資証明,由此可見系爭四○八地號土地早已在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變更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迄今已二十多年,顯然已具有公用地役權,所以該四○八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八八)北縣稅莊㈡字第一六八一四號函可稽。縱然原告又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四○八地號土地更改為建地,仍然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所以原告之所有權應受公用地役權之限制,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兩邊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兩邊出售他人建築房屋,中間之系爭土地,遂成為道路,及該地依照都市○○○○道路預定地之諸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都市計劃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地,上訴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雖地目仍為田,亦不許上訴人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殊無發生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可言。」等語,可見系爭土地已成公共用地,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可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屋返地。
㈡次查系爭四○八地號土地原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而建商在聲請建築執照時規
劃為停車位,此法定空地及停車位均在建築線之內,可証明確有法定空地存在,此有一樓建造平面圖可稽。又系爭房屋應有法定空地四○點七三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証。按法定空地既應屬被告所有,而原告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將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原告不能以其具有所有權而主張拆屋還地。
㈢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以相對人為無權占有為成立要件之一
,倘相對人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時,即無該條之適用。而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於六十四、五年間與合一建設公司訂有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合一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北工施字第B八○一號函覆鈞院雖指:「卷查旨開地段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舊子林段五二七之三十三地號),經查六七莊使字第一六一二號使用執照(六五莊建字第二六○一號建造執照)申請地段地號為新莊市○○○段五二七之一、五三五、五三五之六、五三五之七、五四三之一、五四九之五、五四九之七地號等七筆土地,而貴院所函詢之地號(新莊市○○段○○○○號)並非前揭執照所載之地號::」,然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申請地段其中為新莊市○○○段五二七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六十五年八月八日分割出五二七之六、之九地號;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割出五二七之十四、之三一地號;於六十七年八月十日分割出五二七之三二地號,又其中五二七之七地號於六十七年八月十日與五二七之八地號合併後,分割出五二七之三三、之五三地號。據此,系爭四○八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子林段五二七之三十三地號)係自重測前舊子林段五二七之一地號中分割而出,足證系爭四○八地號顯為系爭合建契約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前揭覆函所稱系爭四○八地號並非系爭合建房屋使用執照所登載之地號乙節,顯屬誤會。
㈣另查本件系爭基地地主即原告於六十四、五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四○八地號和其他
地主之土地與建商即合一建設公司間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建商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以之為日後各房屋基地使用,已如前述,而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抽分之房屋中,有坐落於其本身提供合建之土地上,亦有坐落在其他地主所提供之合建土地上,且於房屋全部完工並經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後,建商乃將之辦理保存登記,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予原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房屋買受人管業。申言之,因土地所有人於訂立合建契約時,即已合意由其分管其中某幾戶房屋之基地部分,而剩餘合建房屋之使用基地部分則交由其他預售屋買受人分管占有。是本件系爭土地,本既為原告提供建商作為合建基地之一部分,祇不過其為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建築基地其中之法定保留空地而已,此請鈞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上揭建造執照(六五莊建字第二六○一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及命原告提出伊與合一建設公司所訂系爭合建契約即明。按諸最高法院晚近所持之相關見解,應認原告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既尚未合法解除,且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經有效撤銷,則被告係依迄今仍繼續有效之合建契約之約定受交付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謂為無權占有。
㈤再原地主已依合建契約取得分配之房屋為其代價,顯然本件建商及房屋買受人等
係依合建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使用。準此,依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高院及法務部六十九律字第八一七三號函示以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意旨,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默許建商或其買受人繼續使用該基地,而認為本件已成立類似不定期限之租地契約關係,是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原告自應繼受此一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⒈查原告係依其與建商所訂之合建契約同意建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原告
之所以同意建商或預售屋買受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合建契約取得所分配之房屋、其他合建地主之土地或其使用權為其代價,顯然本件被告或其前手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使用,而係原告以系爭基地交付建商或預售屋買受人使用,並由建商給付建就之房屋、其他合建地主之土地或其使用權交予原告為使用代價,則被告或其前手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其彼此間就使用土地關係之法律性質,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互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最高法院七五年三月十一日民事庭決議;「關於土地之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之意旨,亦應認已成立類似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且此租地建屋之利益,既早由被告或其前手受領,而成為被告或其前手已經取得之既得權益,依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在未經被告及其前手同意拋棄前,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對受讓人即被告,自仍應繼續存在。原告亦無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
⒉按諸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高院之
相關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甲將其所有土地一筆提供與建商乙建築房屋,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乙供其持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領建造執照,乙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將房屋連同基地出賣與丙,已交付丙占有使用,房屋部分並已登記丙所有,惟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仍屬甲之所有。嗣甲因與乙發生債務糾紛,乃拒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以丙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丙拆屋還地,其訴有無理由?本題甲將其所有土地提供與建商乙建屋,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乙持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領建造執照,則乙對該土地有使用權,而丙係基於買賣關係,因乙之交付,占有使用該土地。如甲與乙間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丙仍得使用該土地。甲不得對丙主張無權占有,訴請丙拆屋還地。研討結果採乙說,尚無不合。附:乙說:甲將土地提供與乙建屋,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乙之初即已知乙為建商,其建屋之目的在於出售第三人,且乙將房屋建築完成後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出賣於丙,甲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甲已默示同意丙使用其土地。況丙係基於買賣關係,因乙之交付而占有房屋及基地,故非無權占有,甲之訴請丙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及法務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六十九律字第八一七三號函示:「合建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如係因合建之法律關係而來者,依照契約內容,如係由建築商請領建築執照,而於房屋完成後移轉於地主,以換取地主之土地或出售房屋,將價金按一定比例分配,似屬互易性質,依法律準用買賣之規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契約內容係約定共同領取建築執照,似宜認為承攬性質,除以建築商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外,房屋買受人尚非不得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五百十二條參照)。」之意旨,合建無論性質為互易或承攬性質,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上開函示見解,既係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得之結論,則本諸「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亦應推斷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默許建商或預售買受人及其後手繼續使用該基地,始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⒊況且,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而關於他人之干涉,如何情形,始為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除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外,尚應慮及是否嚴重損害他人之利益,立法例及實務判例為顧全他人利益,而肯定房屋所有人得以其占有無甚礙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為由,對抗土地所有人。蓋基於對房屋所有人之生命權、財產權應予保護之利益,衡量較大於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保護,於法益權衡之餘,而有此例外。對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時,更將前揭實務見解予以落實,並明文規定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立法規範,始可適當調和土地與建物利用之情形,藉資符合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要求。因之,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權源,係向前手及建商依合建契約依約分得而來者,雖與前揭判例背景:「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事實不盡相符,然基於因立法者未能預見及社會情事已然變遷所造成之規範欠缺,顯屬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前揭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成規,尤其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債編修正條文予以填補,則被告本此權利使用基地依約依法自有正當權源,要無無權占有之可言。
㈥再者,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遵循。查本件原告既已於訂立合建契約時,同意其所有土地由建商或房屋買受人或其受讓人占有管領,被告自非無權占有該系爭建築基地之法定保留空地,原告要無物上請求權存在可言。即不然,縱設其物上請求權果真存在,惟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無多,而被告與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已不得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並侵害被告之既得權益,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張,常有權利濫用之存在,本件系爭地上房屋殘餘部分,如果尚可居住或供其他之使用,上訴人予以修復,在客觀上能否謂無必要,倘在客觀上有此必要,而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同意,以冀獲得租約終止權,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能否謂為非權利之濫用,殊非無推究之餘地。」之意旨,本件原告濫用權利之行為並非權利之行使行為,不發生權利人所期望發生之法律效力,被告併此為「一般惡意的抗辯」,亦有理由。
㈦末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1所示之鋼架雨遮,及編號A○○2所示之建築物被
告自前手買受時即已存在,雨棚下之兩攤位,前面攤位為被告使用,後面攤位非被告所設,亦非被告出租他人使用。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六十七年使字第一六一二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兼停車位空間,可否變更用途為道;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已改為道路用地,並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因原告申請為道路用地,而免納土地增值稅。
㈠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
㈡法定空地計算表。
㈢一樓平面圖。
㈣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
㈤被告之土地暨房屋登記簿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調閱六十七年使字第一六一二號使用執照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零伍公頃,搭蓋鋼架雨遮,並於雨遮下設置攤位使用,於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肆肆玖公頃,搭建違章建築物占有居住,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鋼架雨遮,及編號A○○2所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鋼架雨遮,及編號A○○2所示之增建物均係其向前手買受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地時,即已存在,且為其買受之範圍,又上開鋼架雨遮下所設之二個攤位,只有一個係其所有及使用,為活動式,後面一個則非其所有,亦非其出租他人使用。而系爭土地為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原告所有權已受限制,不能自由收益、使用,縱系爭土地為他人占用,原告亦無損害可言,且在上開關係消滅前,亦無法再依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且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房屋之法定空地,而建商在聲請建築執照時規劃為停車位,該法定空地應屬被告所有,原告係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將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故原告不能以其具有所有權而主張拆屋還地,再被告房屋基地之原地主,即原告等人,於六十四、五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四○八地號和其他地主之土地與建商合一建設公司間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建商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以之為日後各房屋基地使用,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提供建商作為合建基地之一部分,只不過其為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建築基地其中之法定保留空地而已,應認原告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既尚未合法解除,且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經有效撤銷,則被告係依迄今仍繼續有效之合建契約之約定受交付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告既已依合建契約取得分配之房屋為其代價,顯然本件建商及房屋買受人等係依合建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使用,已成立類似不定期限之租地契約關係,是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原告自應繼受此一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縱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存在,惟其本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無多,而被告與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已不得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並侵害被告之既得權益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第四○八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貳捌零伍公頃,搭有鋼架雨遮,並於雨遮下設置兩活動式攤位,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參肆肆玖公頃,建有違章建物,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且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為現在的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即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相對人係就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確有前項所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被告就前開鋼架雨遮及違建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茲分述於後。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辯
稱:原告於六十四、五年間與合一建設公司訂約合建,原告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其所有之土地提供予建商合建集合住宅,原告並已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分得房屋及基地,系爭土地為該合建房屋之為法定空地兼停車空間,法定空地應屬於合建之集合住宅上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建物所有人共有,被告於八十年間合法買受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地,成為該集合住宅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能以其具有所有權而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八十六年度二三四三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又本件被告所買受之上開房屋,為原告等地主於六十四、五年間,與合一建設公司所合建,被告則係輾轉買受該戶房屋及基地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其所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依六十五年有效之建築法第十一條,並未規定空地應與建物所有權人同歸一人所有;且即認應屬同一人所有,然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既有絕對之效力,及被告係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李政憲買受上開房屋及基地,並非向原告買受,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無權依買賣關係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理由。
㈡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鋼架雨遮,及編號A○○2所示之違章建
物,乃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其前手即訴外人李政憲買受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時即已存在,並經其一併買受及占有使用中,該違章建物係被告所買受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合法建物外,再行增建,與原有建物相通,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上開鋼架雨遮,則係搭設於上開違章增建物之牆壁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是足認上開鋼架雨遮及違章建物均已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前揭抗辯事由,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六十七年使字第一六一二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留設之法
定空地兼停車位空間,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北工施字第B一七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即或已屬公共用地,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但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參照)。無權占有人並不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或成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地,而享有超過公共通行等使用目的之使用權源。而被告之系爭鋼架雨遮,係為於雨遮下擺放攤位營業,免其房屋及攤位遭雨水侵入之私利,並非為公眾之利而搭蓋,此就系爭雨遮之位置,及其下設置攤位等事實即可得知。再者,被告自有房屋增建如附圖A○○2所示之違章建築物,更是被告供其自己居住使用,顯已超過公共使用之目的。縱原告於與建商合建之初,曾出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合建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建商,然系爭土地於合建完成,並劃為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後,亦不能認嗣後買受合建房屋之任一建物所有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法定空地,將系爭法定土地占為己有,供己專用,而違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況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提供予建商合建,並非當然成為合建之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且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有被告提出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建物之基地坐落地號為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四○七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可證。故被告自不能以其購買之房屋為原告與建商合建之房屋之一,即得主張地主出具予建商之所有合建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其效力均及於被告。又被告向前手購買之上開房屋及第四○七號基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經前手依約辦理房屋及該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向前手買受之上開建物及基地。是本件情形與被告所引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高院,及法務部六十九律字第八一七三號函所謂購買房屋及基地,出賣人僅移轉房屋所有權,而未移轉基地所有權,則基地所有權人得否訴請買受人拆屋還地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上開見解,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供己專用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未徵收地價稅,且原告所有權應受
限制,是拆屋還地於原告無益,反而有害被告,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顯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所謂權利濫用,其真義係在權利社會化,避免權利人以違反公益之方式,或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然此非謂凡執行結果對社會經濟有影響者,均不予准許。其須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鋼架雨遮,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增建物,並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反而於拆除後,該道無地上物阻礙而有利於公眾通行,及法定空地兼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是被告執上詞抗辯,諉無可採。況系爭鋼架雨遮,係被告為於雨遮下擺放攤位營業,免其房屋及攤位遭雨水侵入之利,並非為公眾之利而搭蓋,此就其所搭建雨遮之位置,及其下設置攤位等事實即可得知。被告於自有房屋旁增建如附圖A○○2所示之違章建築物,更是為自己居住使用之私利,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占用,反而妨害公共使用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單純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鋼架雨遮,及編號A○○2之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關於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已申請變更地目為「道」之爭執,與系爭土地實際是否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涉;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鋼架雨遮下,所設二活動式攤位,除其中一攤位係被告自行營業使用外,另一攤位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爭執,因該攤位係活動式,非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本件請求並未聲明將該攤位移除。故上開爭執,於本判決結果均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