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巳○○

林倖如律師李振宇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五之四號

辛○○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乙○○ 住台北縣○○鎮○○街五十三之四號卯○○○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寅○○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預備之合併者,謂原告對於被告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主張,而將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是也。故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又預備之訴之條件,乃屬裁判之條件,並非審理之條件,法院於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對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而已。則倘許原告對數被告之個別請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即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則後位之當事人雖與先位之當事人同時為言詞辯論,但後位之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不僅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無從發生任何效力,在後位當事人而言,乃徒增無益之訴訟程序。又預備訴之合併之目的既在防止裁判矛盾,則其中一被告上訴時,他被告亦必全部進入上訴程序,始能達裁判一致之目的。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如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於其中一被告上訴時,無從使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問題無法解決,如認能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又因先後位被告利害關係不一致,亦有困難,是依現行法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形態。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壬○○、丑○○、子○○、癸○○、庚○○、丙○○、己○○、辰○○、戊○○、丁○○、午○○、未○○(下簡稱先位被告);及被告甲○○、辛○○、乙○○、卯○○○、寅○○(下簡稱備位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部分請求:(一)被告壬○○、丑○○、子○○、癸○○、庚○○、丙○○、己○○、辰○○、戊○○,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號及十一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丁○○、午○○、未○○應就其被繼承人簡仲禮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八至十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甲○○、辛○○、乙○○、卯○○○、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前說明,因備位之訴部分其起訴與否,係在不確定狀態,因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至先位之訴部分,則因無不確定情形,其起訴仍屬合法,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陳玫伶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