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中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或同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承攬被告及訴外人許崇甫、莊惠倫所共有土地上
之建物新建住宅工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二十一、
二十三、二十五號房屋),及增建工程(違建之建物)之建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部分之總值約四百三十萬九千元(即工程合約第三條A3部分),此有工程合約書可稽。
㈡次查合約內載「本工程」部分之施工及付款,兩造均按照合約約定履行,另「增
建部分」之工程,則於「本工程」完工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受被告指示施工,惟於施工期間,被告因受鄰居檢舉違建事實,而遭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致增建工程嚴重延宕,原告亦因人員被迫停工,及工具遭閒置而損失不貲(此部分損害尚保留請求權)。嗣後被告迫於行政執行,不得已乃變更及追加該增建工程,並指示原告依變更及追加後之工程施工,原告業已完成該項變更及追加之工程,卻因被告與許崇甫、莊惠倫間界址爭執,致原告無法施工其間圍牆,原告亦多次請求被告及許崇甫、莊惠倫確定界址,以利原告施工,然均未果。按該圍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連帶原告前已完工之建築物亦無法交付,被告亦因此拒付工程款。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未通知原告點交標的物房屋,即強行遷入並更換門鎖,被告之行為依法應視為無保留之工作物受領,依兩造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合約所載第十期工程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工程保留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追加工程扣除變更前未施工之差額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合計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茲經再三催討,被告均未置理,顯乏履行誠意,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拒不履行,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自原告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後第八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磁磚工程原兩造協議併合增建處同時完成,惟違建遭拆除後,經一年多,劉、
許兩家決定恢復原設計,磁磚工程始得完成(八十七年二月)。圍牆即大門則均屬增建部分,與此工程款無涉。
⒉變更之項目,多為因應違建被拆之善後。
⑴被拆樓板處,清除鋼筋、混凝土塊。
⑵重新砌回原設計之後牆。
⑶一至五樓拆樓板處加裝活動鐵板。
⑷違建處決定粉刷牆面。
⑸後牆第二次變更(拆牆、留門)。
⑹違建處之廁所、廚房增設至原設計平面。
⑺變更原規格,磁磚另選定。
⒊被告所謂瑕疵部分:
⑴原設計沒有階梯。許、莊二家變更在門前加一階梯(門寬九十公分)。被告
因大門原設計為落地門(寬二百八十公分),不要狹長之階梯,要填高前院之高度,其實是前院施工時,要變更之工作。又經被告使用後之管路不通,要查明原因才知道。
⑵衛浴設備都不能按圖施工,新位置及設備皆應被告要求施工。已在協調會提交追加減帳中註明。
⑶每個用電處均裝上小燈泡,驗電過。被告所謂跳電,可能另有原因,比如裝燈具時,錯置電線。
⑷燈具不包括在原告承包之工程範圍內。
⑸對講機設備,屋內線路已完備,交屋時按裝(已在追加減帳中註明,另圍牆未施工)。
⑹被告強行遷入,以工程瑕疵為由不付尾款。
⑺百分之五保留款並非特別約定,而係一般工程慣例。
⒋本工程完工後,三年多來原告接續工作,一動工便遭鄰居檢舉,一接行政機關
通知即停工待變通,工程斷斷續續,上述第⒉項所列工作,是被告通知一項做一項,不是連續作業。前後遭檢舉不下十次,最近一次是八十八年四月份。⒌被告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其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將圍牆施建至許家土地範圍內,許家不從,原告自無法施工。
⒍系爭工程有使用執照之部分,係約定分十期付款,並有約定施工及完工日期,
而增建部分則約定分四期付款,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增建部分需主體部分取得使用執照後才開始施作。工程保留款其性質為在工程全部驗收後定作人才需給付。另被告提出所謂之瑕疵單即係驗收單,所以表示系爭工程有驗收之程序。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㈡工程款結算表一份。
㈢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㈣房屋平面圖影本一份。
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紙。
㈥估價單影本十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工作物定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期限應於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完成,給付報酬之時期則分十期付款,被告均已依約陸續給付九期。惟查原告對系爭工作物之新建工程部分,尚有部分應完成之磁磚舖設之工作未完成,且增建工程部分不僅止於灌漿完成,且對於前庭之圍牆及大門亦皆付之闕如,工作物顯未完成,自不得於工作物完成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十期工程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工作物違建增建工程部分,在原告完成灌將工作後,即遭行政機關拆
除,原告因此未再對此部分施工,被告亦未曾指示原告作任何工程之變更施工,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所謂追加工程扣除變更前未施工完成差額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指示變更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又系爭工作物新建工程部分,原告不僅未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施工,施工品質亦屬粗糙,存有太多瑕疵,諸如:
⒈前門入口處未設階梯,間距過高,達三十二公分,出入不便。一樓浴室水管不通,有反溢現象、紗窗不牢容易脫落。
⒉二樓浴室磁磚上緣未舖貼,衛浴設備未按圖施工,短缺一全套衛浴設備。四樓亦短缺一全套衛浴。
⒊五樓部分前陽台開關設備違反施工圖,將開關設置在外,造成被告使用上之不
便。抑有進者,五樓房間在開啟前陽台燈後,倘開啟房間之照明設備,馬上造成五樓跳電,顯見原告對五樓之電線配線未加以妥善安裝,甚至木門已造成損壞,扶手龜裂卻不更換。
⒋一樓至五樓之燈具兩造約定使用東亞牌或旭光牌之日光燈,惟原告全未安裝。
⒌新建工程之估價單包含電信、對講設備,原告亦未依約安裝。
按一般交易習慣,承攬工作物之施作,均先預扣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以作為工作物瑕疵擔保之保證金。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除載明付款辦法依進度按實做工程估驗付款外,更特別約定每期各付百分之九十五。換言之,其中百分之五即屬瑕疵擔保之保固金,原告所承作之工程既有上述瑕疵,在未改善完畢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屆至後,不斷要求原告儘速完成工作,原告不僅置
之不理,在未改善瑕疵前,反一再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實有悖於誠信原則。
㈤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工程全部完竣後,原告應函請被告驗收,在驗
收過程中,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原告應依被告指示即行修正,至認為合格為止,方為正式驗收。系爭建物新建工程部分經被告驗收後,發現諸多瑕疵,與兩造原先約定不符,被告臚列缺失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於翌日一月八日經第二次驗收時,缺失仍未改善。嗣後對系爭工程不理不睬,是系爭建物既未經正式驗收完畢,承攬工作物自屬未完成。
㈥就保留款部分: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保漏一年及
保固一年。」是知兩造既就付款條件有百分之五保留款之特約,該保留款即屬瑕疵擔保之保固金,原告施做工程瑕疵百出,被告自得依法就原告請求之保留款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原告將瑕疵修補後始給付該保留款。詎原告竟於鈞院履勘現場時陳稱不願修補,是知原告惡意違約在先,不願修補在後,已無向被告主張保留款之餘地,況依上開合約第十條約定,原告負一年之保漏及保固責任,而被告進住系爭房屋尚未及一年,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㈦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部分,亦屬無據:
按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工資費,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經查系爭工程違建增建部分工程,於原告完成灌漿階段後,即遭行政機關拆除,原告因此未再對此部分施工,被告亦未曾指示原告為任何工程之變更,原告竟以一紙結算表,表列追加減結算金額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顯屬無稽。蓋「追加減算單F1」究為何物,被告未曾見聞,遑論經被告同意。既未經被告同意,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自無拘束被告之餘地。職是,倘原告仍主張有經被告指示變更工程及追加減結算款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㈧被告對原告至少有二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之違約金債權,為此被告對此部分與原
告主張之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工程款部分行使抵銷權,被告無再給付之必要:
兩造合約約定:「五、工程期限:::。2完工期限:本工程限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完成。3因故延期:倘因工程變更,數量增加或因天災人禍或法令限制::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原告)應於事情發生後一週內函請甲方(即被告)核定延長日數,否則視為自動放棄論。」、「十七、逾期賠償:①乙方倘不依照工程期限完工者,每逾期一天應賠償甲方新台幣貳萬元,逾期損失按逾期日數累積計算。」經查:原告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完工,為迄今仍未完工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承認不願施作,顯然違約在先。縱認原告主張無法完工係因工務局強制拆除及可歸責於被告與鄰居界址糾紛事件無法施作。惟按原告迄今對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倘原告有此因故延期之事由,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應於事情發生後一週內函請被告核定延長日數,否則視為自動放棄論。詎原告並未依約延長工期,且迭經被告催告履約亦置若罔聞,延宕迄今仍未完工,被告自得依兩造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向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暫定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計約二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之違約金。倘鈞院認原告本件起訴有理由,被告對此部分行使抵銷權。
㈨綜上,系爭工程至目前為止均未驗收,圍牆及大門皆未施作完成,故原告無權
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增建部分之四期工程款原告已全部領走,但卻未施作完成。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部分,係以工程未驗收為抗辯。對原告主張第十期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並均以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對原告主張變更追加工程差額款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指示變更追加,亦否認有此差額。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㈡工程施工平面圖影本一份。
㈢電器、照明設備配備表影本一份。
㈣調解筆錄影本三份。
㈤驗收工程瑕疵單影本二紙。
㈥相片十六張。
㈦估價單影本三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承攬被告及訴外人許崇甫、莊惠倫所共有土地上之建物新建住宅及增建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所承攬莊惠倫、許崇甫及被告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二十一、二
十三、二十五號,被告部分之總承攬報酬則為四百三十萬九千元,並約定「本工程」部分(即有照部分)分十期施工及估驗付款,「增建部分」(即違建部分)之工程,則於「本工程」完工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受被告指示施工,並分四期付款。而「本工程」部分,原告已按期完工,並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惟增建部分於施工期間,被告因受鄰居檢舉違建事實,而遭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致增建工程嚴重延宕,嗣後被告不得已,乃變更及追加該增建工程,並指示原告依變更及追加後之工程施工,原告業已完成該項變更及追加之工程,卻因被告與許崇甫、莊惠倫間界址爭執,致原告無法施工其間圍牆,被告因此拒付工程款。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未通知原告點交標的物房屋,即強行遷入並更換門鎖,其行為依法應視為無保留之工作物受領,依兩造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合約所載「本工程」部分之第十期工程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每期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合計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追加工程扣除變更前未施工部分之差額款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惟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給付,並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拒不履行,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總計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後第八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工作物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完工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報酬之給付就「本工程」部分則分十期付款,被告已依約陸續給付九期;就「增建部分」則約定分四期給付,被告則已全數付清。惟原告對系爭工作物之新建工程部分,尚有部分應完成之磁磚舖設之工作未完成,且施工品質粗糙,有許多瑕疵,被告曾列出缺失要求原告修補,原告仍未改善,而系爭工程保留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係屬瑕疵擔保之保固金,故於原告未修補瑕疵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及第十期工程款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增建工程部分被告僅止於灌漿完成,即遭行政機關拆除,原告因此未再對此部分施工,被告亦未曾指示原告作任何工程之變更施工,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所謂追加工程扣除變更前未施工完成差額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顯然無據,且被告亦否認有此差額。又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原告亦不得請求第十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另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完工,惟迄今仍未完工,原告復未依約定函請被告核定延長日數,被告依兩造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得向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暫定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計約二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之違約金,故如原告本件起訴有理由,被告對此部分行使抵銷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及許崇甫、莊惠倫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及許崇甫、莊惠倫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二十五、二十三、二十一號建物之新建及增建工程,被告建物部分之承攬報酬為四百三十萬九千元,並約定「本工程」部分分十期施工及估驗付款,「增建部分」,則分四期付款。而「本工程」部分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並經被告付款九期,尚有第十期工程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未付,增建工程之四期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另每期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計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則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就付款辦法約定:「㈠依進度按實做工程估驗付款(每期各付百分之九十五)。㈡⑴本工程部分分十期付款。即基礎、各層樓板、外部粉刷、內部粉刷、使用執照。⑵增建部分分四期付款。即二樓板、五樓板、外部粉刷、內部粉刷。」故兩造顯係約定按工程之進度給付工程款。且被告亦自承就「本工程」部分其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九期之工程款(承攬報酬)予原告,足認兩造係按「工程進度」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則被告以系爭建物尚未完成驗收交付被告前,原告不得請求「本工程」部分之第十期工程款,即屬無據。又被告所辯原告未施作之圍牆、大門等部分,係屬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所稱「增建部分」,而兩造間就「本工程」與「增建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乃分別分期計付,此為兩造所是認。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就「增建部分」之工程未完工,即認原告不得請求「本工程」部分之第十期工程款。又查系爭二十五號建物主體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稱之「本工程」部分)已經完工,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核發使用執照,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因此,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本工程」第十期工程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予原告。雖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本工程」部分因原告施工品質粗糙而有許多瑕疵等情。惟一則原告否認其事,並主張縱有瑕疵,亦係被告強行遷入系爭建物使用後所造成。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瑕疵係原告施工造成,復拒絕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二則縱其所辯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被告以系爭建物有瑕疵為由,主張就原告請求之第十期工程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有未合。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給付,並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之第十期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至原告另主張:「增建部分」之工程於施工期間,被告因受鄰居檢舉違建事實,而遭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致增建工程嚴重延宕,嗣後被告迫於行政執行,不得已乃變更及追加該增建工程,並指示原告依變更及追加後之工程施工,原告業已完成該項變更及追加之工程,卻因被告與許崇甫、莊惠倫間界址爭執,致原告無法施工其間圍牆,故該圍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連帶原告前已完工之建築物亦無法交付,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未通知原告點交標的物房屋,即強行遷入系爭工作物,並更換門鎖,應視為無保留之工作物受領,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追加工程扣除變更前未施工之差額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云云,雖提出工程款結算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據。惟該結算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並否認有指示原告變更及追加工程,另辯稱:在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驗收且瑕疵修補完成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增建部分尚未全部施作完成之事實亦自認不諱,並主張:每期工程款保留百分之五作為工程保留款,其性質是指於工程全部驗收後才為給付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完竣負舉證之責,雖其主張:被告強行遷入系爭建物,即應視為無保留之受領工作物,且被告已出具驗收單云云。惟原告既非以移轉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自難僅因被告已自行遷入系爭建物,即認系爭建物已經被告驗收通過。至原告所謂被告出具之驗收單,其內容為被告列舉系爭工程之各項瑕疵,並未記載系爭工程已驗收通過。而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亦約明:「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即原告)應函請甲方(即被告)驗收,在驗收過程中,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需依照甲方指示立即修正,至認為合格為止,方為正式驗收。」,是在系爭工程包括增建部分全部完工,及依上開約定經被告正式驗收通過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另就增建工程合計四期之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原告雖主張因增建工程無法施作,而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工程,扣除變更前未施作之部分,差額為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指示被告變更及追加工程,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差額。而原告所稱變更之工程,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雖確有施作,然原告既拒絕鑑定變更工程所需之工程款,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變更工程所需工程款較原增建部分之工程款為高。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扣除變更前未施作之工程差額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亦屬無據。
六、末查:被告另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完工,惟原告迄未全部完工,依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原告每逾期一天,應賠償被告二萬元之違約金迄完工為止,故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暫定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得請求原告共計約二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之違約金,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就完工期限之約定係記載:「本工程(請照部分)限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完成。」,並未就增建工程部分(即違建部分)約定完工期限,而「本工程」部分,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已於前述,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自無依兩造上開約定,及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因此,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應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B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