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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台立製鋼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四十五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廿四所示,牌照號碼HA-○○○六號,紅色BMW自用小客車壹輛及附表編號廿五所示,牌照號碼HY-六三二八號,藍色NISSAN QUEST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主文所示者外,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廿三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無故取走原告公司文件,嗣經清查被

告計取走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廿三所示之物。另被告無故開走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廿四至廿五所示兩輛汽車,屢經原告催討,並委請律師函催被告,詎其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前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已於八十五年八月終止,被告基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茲其總經理職務嗣於八十五年八月既已終止,則其即無繼續占用原告汽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一至廿五所示之物。

㈡就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以案發當天本為找尋未繳之電費收據始前往原告公司,因見原告公司桌上

有一書寫其姓名之牛皮裝,故誤為己有而取走,嗣在警員呂春長陪同下已將該紙袋返還原告云云,然查:被告上稱未繳之電費收據,其收費地址係正德街「六十一」號,而被告公司則設在正德街「六十七」號,兩不相同,且補繳電費只須逕到電力公司各營業處補單繳費即可,被告何庸多此一舉,並偕同水電工到非帳單地址之原告公司尋覓?至被告事後所還之紙袋既載其姓名,且內放與原告無關之目錄等資料,衡情其只需向管區警員說明清楚即可,又何須還給告訴人?實則被告所還之紙袋絕非其取走者。

2被告對附表編號廿四、廿五兩輛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並不否認,堪認真正

。至被告辯稱系爭兩車乃其父李石順在世時,由李石順與其共同出資而受贈,然為報稅始以原告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按被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就前揭其有受贈系爭二車輛之事實,固舉證人李來福、李建立二人為證,並辯稱「原告所述之BMW汽車乃被告之父李石順所贈與而由被告自行選購,其並負擔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之部分車款,餘款則由原告公司支付,但為求節稅而將車輛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至於QUEST休旅車則為李石順過世後,因父喪期間不宜使用上開紅色轎車,而由被告出資六十六萬七千元,原告公司支付其餘款項,交由被告選購,嗣被告亦曾在原告公司股東會上表明如該公司願返還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該等車輛即願交予公司,其並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系爭兩輛車確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有原告於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匯款單及付款支票為證,被告辯稱與原告公司共同出資等情,與事實不合。又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李石順購車贈與其弟即證人李來福一節,據李來福於偵查中證稱渠僅須負擔稅款、油料等費用,該車並登記予李來福個人名下;則李石順若同時有意將另購之BMW紅色轎車贈與其子即被告甲○○,何以甲○○較諸李來福尚須多負擔四十七萬元之部分車款,且仍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所稱其負擔之四十七萬元部分車款,從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空言無據,焉能遽信。次查:關於QUEST休旅車,被告自承其出資「六十六萬七千元」,餘由原告支付等語,惟與李來福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廠房曾分租予其他公司,因此在八十三年左右分予李來福紅利約四十餘萬元,分予被告紅利約「一百餘萬元」,被告將所分得之紅利用於購買藍色廂型車等語,二人所述出資金額互不一致,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領有紅利並用以購車之憑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亦不足採信。系爭兩輛汽車確均由原告公司單獨出資購買一節,業據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匯款單為證,至卷附BMW汽車之訂購書所載交車日期與車款總價與告訴人實際領車及匯給車商之金額稍有出入,其間原委乃被告以該車為其公務所用,故要求等候對其較為「吉祥」之車號「○○○六」,故而實際交車日乃較契約原定交車期限延後,匯款日亦當待領得該車牌後始予交付;而原告所匯款項與原定金額短少台幣一萬四千元部分,乃因該承辦人為原告公司股東之同學,故其給予優惠未收取佣金,惟其業績仍以原價格顯現於買賣契約上所致,此無礙該車確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之事實。

3至被告聲請調取之二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經上開銀行中壢分行函所附被告指稱

之二紙支票所載金額與提示付款人均與被告所述之一百萬元與原告公司不符,有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自不足資為其有出資之認定。

4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如是被告信託告原告使用的帳戶,被告應該有自己的帳

戶,如果是自己的錢,應該將錢存入自己的帳戶,既然將錢存入信託的帳戶,可以證明這筆錢是公司的資金,這一百萬元所謂的紅利,應該是李石順個人的紅利,因為李石順、李來福、李雪艷都是伸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祥公司)的股東。既然是信託帳戶,資金自然由原告公司使用,與被告個人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應該要證明伸祥公司給他個人的紅利。

5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業經最高法

院有判例甚夥(見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等判例)。從而,本被告於另案涉嫌搶奪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之裁判本得為相異之認定,而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㈠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國際字第0六0五號函。

㈡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國際字第0四五七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㈠乙○○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按「公司董

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三項各定有明文。是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應係由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中推選,若未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或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而僭稱為董事長,並進而以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則該行為無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石順先生,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過世後,原告公司即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乙○○與原告公司之股東陳李祈慧、李岳珊、李雪艷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主管機關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乙事,業據訴外人李建立提出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審理中,顯見乙○○並不具董事長身分,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三重市○○街○○號一樓之停車場,因未繳三、四、五

月份電費(以往均由台立公司代繳)竟遭斷電,乃連絡水電工欲至上址尋覓電費單據,持以繳納,而該處即與台立公司辦公室相鄰,被告乃於水電工未至前,經乙○○開門後進入辦公室欲尋覓電費單據,並於辦公桌上見有一書寫有被告姓名之牛皮紙袋,誤以為是被告之物而予以取走,並未大肆翻鬧。事後被告見袋內為工程圖及目錄資料(並非任何稅單、帳冊、單據等),乃於李(呂)春常警員陪同下將紙袋返還,被告並未取走附表編號一至廿三所示之物。

㈢細觀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台立公司在八十七年支付款項後之收據,是否有此項收

據之事實,在台立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業之情況下,已足令人懷疑,縱確有此項收據,是否足引起被告強占不還甚至搶奪之動機均有違常理,蓋以被告僅為台立公司之小股東而已,收據對被告根本毫無用處,亦無保留之必要,實不足引起被告「搶奪」之動機。且果被告欲了解台立公司之財務以維護股東權益,大可以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程序進行,又何須進行搶奪?又依經驗法則,遺失相關書面,如未清楚記錄,事實上不可能知道具體之遺失物內容,例如 鈞院如「萬一」不慎遺失卷宗,如未記錄,豈能知道文書內容,唯依其起訴狀所載,竟能就八十七年度之單據竟可一一指訴,甚至說明是何年何月何日之單據,如歷歷在目,顯違常理。另外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三重稅捐稽徵處調閱台立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之單據,業經台立公司陳報於稅捐處,更足證所稱單據並未遺失。

㈣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即原告公司告訴被告侵占本件之標的物)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就其處分書已明白指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取走如附表一至廿三之原告公司之文件。再縱使現場錄影帶顯示被告是日取走二包(實則為一包之對折)「不明物品」,然被告亦於警員陪同下歸還,其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一至廿三文件,而係工程圖及目錄更進一步言,原告之附表一至廿三文件對被告無價值,被告殊無需干冒法律責任風險強行留扣該文件。

㈣就系爭附表編號廿四、廿五二輛車部分:

1該二輛車雖登記為原告公司之名義,唯監理站之登記僅為行政便宜措施,民事所

有權之歸屬仍應以法律關係及主觀意思認定之,該車乃被告先父李石順在世時,由李石順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以供被告行動所需,取代原來被告所使用不堪使用之車輛,然為報稅所需,仍以台立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唯自始使用之人即為被告,且車籍資料亦於過戶後即由被告保管,並非原告公司,足證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

2八十二年間,被告原有輛福斯汽車因長年故障,被告父李石順(即台立公司前董

事長)為使被告順暢駕駛避免生意外,乃欲購贈被告乙輛車,以更換該福斯車,嗣由被告前往車商訂購本案之BMW車,因被告不願原告公司負擔全數價款,乃與車商洽商由原有之中古福斯車折估給車商計四十七萬元,抵充BMW車之一部份價款。俟因會計作業之因素,車商乃要求原告公司作出全車額之匯款,車商收到價款後,再將四十七萬元(中古車折扣款)交還原告公司。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挑選牌照號碼云云,適足反證該車一切決定權均屬被告,台立公司從未置喙,更足證該車確係原公司暨前董事長李石順贈與被告。

3因節稅之考量,原告公司乃將被告之車登記為其名下,使車款得充為公司之支出

;再該車之油單保險費等均支列於公司支出名目,而減省公司之收入盈餘,而達到減少營業稅目的。至於李石順(台立公司)贈與李來福之車未登記公司名下,肇因原告公司名下得節稅車輛數目有限,並非多多益善。自不需將之登記於公司。

4QUEST藍色廂型車部份: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父李石順病故,基於台灣習

俗觀念,原告公司暨乙○○等認為被告不宜駛用前揭紅色BMW小客車。再因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出租廠房給伸祥公司,伸祥公司於八十四年發放紅利,李來福分得四十萬元左右,甲○○分得一佰餘萬元,故乙○○乃與被告商議,由原告公司補貼部份款項為被告換車,但由被告之所領前述紅利一佰萬元充為車款(至於偵查中,被告主張係六十六萬七千元,肇因被告父李石順在世時,因父子情深,被告在外若領有紅利,均將其中三分之一給父親,以報親恩)被告乃將紅利支票一佰萬元交給原告公司會計,餘款由原告公司支付,購買系爭之QUEST藍色廂型車,交由被告擁有使用該車。此情亦不容漫意爭執,均有該紅利支票可查。退萬步言,若原告公司主張擁有該車部份所有權,亦應將被告之出資款壹佰萬元返還被告,始得請求被告交付該車,而非「返還所有物」。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理函字第一00四0號律師函。

㈢台灣電力公司收據。

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一四號處分書。

㈤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對帳單。

並請求調查以下證據。

㈠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O一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

㈡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調支存帳戶000000000號所簽發票號RB0000000

~RB0000000之二百張支票中,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金額為壹佰萬元之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並請查明提示行庫帳號及提供所有條件相符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㈢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調該行活儲帳號03753-2號戶名甲○○,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轉帳支出之一百萬元係入何人帳戶?並請調出取款單及匯款單。

另上開帳戶八十八年八月卅日入帳之一百萬元,是否即為系爭被告之紅利支票而於該日兌現者?系爭紅利支票係由時存入?並請提供存款單。

丙、本院依聲請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O一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並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調支存帳戶000000000號所簽發票號RB0000000 ~RB0000000之二百張支票中,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金額為壹佰萬元之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並請查明提示行庫帳號及提供所有條件相符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提出卷附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乙○○既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乙○○係以偽造文書之行為,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訴外人李建立對乙○○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有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附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諉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契約關係之請求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不合法云云。惟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係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及契約關係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無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無故取走原告公司文件,嗣經清查被告計取走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廿三所示之物。另被告無故開走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廿四至廿五所示兩輛汽車,屢經原告催討,並委請律師函催被告,詎其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前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已於八十五年八月終止,被告基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茲其總經理職務嗣於八十五年八月既已終止,則其即無繼續占用原告汽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一至廿五所示之物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取走附表編號一至廿三所示之物。系爭附表編號廿四、廿五二輛車雖登記為原告公司之名義,但BMW車部分,是被告將舊有之福斯汽車折讓四十七萬餘元予車商,QUEST車部分,則是由被告將伸祥公司紅利一百萬元,交予原告公司,作為購車之資金,兩部車均是被告與原告公司合資購買,再由李石順及原告公司分別贈與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係使用自己之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就附表編號一至廿三號所示之物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無故取走其所有附表編號一至廿三號所示之物,被告則否認取走上開物品,且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廿三所示之物,均為台立公司在八十七年支付款項後之收據,但台立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業,是否有上開收據,尚待證明等語。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①訴外人李宜親、林淑玲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案中之證詞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原告公司所拍攝之錄影帶、錄音帶③被告承認確於當日至原告公司,並取走某些文件等為證,惟經查:

㈠訴外人李宜親於原告與被告間搶奪、侵占等告訴案件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出庭證稱:「我買東西回來,聽到二樓有爭吵,..甲○○..將台灣工業污染防治會的袋子二個,及一個咖啡色的牛皮紙袋拿走,三個都是會計的東西,不知是何物,..」;訴外人林淑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沒有(在公司)」「我現場沒有看到甲○○」「現場我沒有看到」「(甲○○)不在(現場),我去現場時,有老闆娘的孫女李宜(親),還有李淑慧和乙○○共三人」,有上開偵查卷附卷可稽。李宜親及林淑玲二人,均未目睹被告取走附表編號一至廿三等物,即使林淑玲事後清查其使用之抽屜,發現短少單據,該二人既未見聞確為被告所取走,自難遽認被告占有附表編號一至廿三等物。

㈡又原告所稱錄影帶、錄音帶一節,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承辨檢察官第一次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七日當庭勘驗,錄影帶因磁帶斷裂,無法播放,錄音帶因譯文內容未完全依錄音帶內容翻譯,停止播放。第二次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再次播放錄影帶,仍因無劃面出現,無法播放。第三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再次撥放錄影帶結果,錄影帶內容僅顯示被告於訴外人乙○○、李宜親在場之情形下帶走二包物品,經李宜親報警後,在員警面前取出紙袋裝東西等情節而已,並無法顯示被告取走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等物,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嗣於是以原告所稱錄影帶、錄音帶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取走上開物品。

㈢至於被告雖自認於當日曾至原告公司,並取走某些文件,惟辯稱已於當日下午五

時許,在警員呂春長陪同下返還所走之物品。原告亦坦承被告確於該名警員陪同下返還文件,但另指稱被告所還之物,非其所取走之物云云。經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時曾表示,並不知道被告當時取走何物,是事後請會計清查,始知遺失附表編號一至廿三等文件。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巳停業,而附表編號一至廿三所示之物,均為八十七年間收據,原告是否確有附表編號一至廿三等文件存在,巳非無疑,果原告確有上開物品,並巳遺失,亦難遽認是遭被告搶走,況呂春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甲○○就拿了二袋東西還回公司,告訴人沒有打開袋子看,就說不是用這個袋子裝的,我在的時候告訴人沒有打開袋子看內容..」,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未親眼見到被告取走何物於前,復未於被告返還時加以檢視於後,則原告顯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取走上開物品未還,因此,原告指稱被告占有原告上開物品云云,即不足採。

㈣況原告就上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搶奪、竊盜等

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亦同此認定。而且,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檢察官亦明白認定:「經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閱台立公司八十七年度全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進項憑證等相關資料比對結果,告訴人台立公司指述遭被告取走之物品中,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出具之統一發票、中壢工廠(指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八號之二)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電費收據、三重公司(指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電話費收據、八十七年一月份水費收據等資料均已經該公司用以申報當期之營業稅,嗣後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則改稱統一發票扣抵聯、收據影本等資料係供申報營業稅之用,故被告取走者為統一發票收執聯、收據正本及其他未經申報之憑證,與上開稅捐稽正處所留存之資料無關云云,是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取走之物品內容究竟如何?並非無疑」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明被告占有其所有附表編號一至廿三等文件,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就附表編號廿四BMW紅色自小客車、編號廿五QUEST藍色自小客車部分: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另案涉嫌搶奪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之裁判本得為相異之認定,自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經查該案就被告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其所持之理由略為:「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主,既尚有所有權及車款之爭議,從而拒絕返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有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該案僅在就被告有無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圖,判斷被告有無侵占之犯行,並未就系爭兩部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作判斷,是尚難以該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作為上開二部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巳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BMW、QUEST兩部車,及該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所有車款均由原告公司匯予車商等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中提出行車執照二紙、匯款單、支票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BMW車部分,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李石順贈予被告,被告不願公司負擔全部車款,乃以舊有之福斯汽車折價四十七萬餘元予車商,抵扣部分車款,餘款始由原告負擔,俟因會計作業之因素,車商乃要求原告公司作出全車額之匯款,車商收到價款後,再將四十七萬元(中古車折扣款)交還原告公司,登記原告名下,係為節省稅捐;QUEST廂型車部分則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父李石順病故,基於台灣習俗觀念,原告公司暨乙○○等認為被告不宜駛用前揭紅色BMW小客車。再因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出租廠房給伸祥公司,伸祥公司於八十四年發放紅利,訴外人李來福分得四十萬元左右,被告分得一佰餘萬元,故乙○○乃與被告商議,由原告公司補貼部份款項為被告換車,被告乃將所領前述紅利一佰萬元(至於偵查中,被告時主張係六十六萬七千元,肇因被告父李石順在世時,因父子情深,被告在外若領有紅利,均將其中三分之一給父親,以報親恩)紅利支票交給原告公司會計,餘款由原告公司支付,購買系爭之QUEST藍色自小客車,取得車後,原告再交由被告使用該車。系爭兩部車是被告與原告公司合資購買,再分別經李石順及原告公司贈與被告,並由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前開辯詞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就BMW自小客車部分:

被告雖以①該車車籍資料於過戶後即由被告使用,②該車係由被告與車商洽商,挑選牌照號碼,該車一切決定權均屬被告,原告從未置喙,③訴外人李來福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出庭證稱:「八十三年我大哥買給我的,車號00-0000號,因八十二年公司有賺錢,車子用我名字買,當時也有買另一輛(慢我一個月買),聽我哥說(八十三年間)甲○○辛苦,又是總經理,有說要買車給甲○○,那輛車是紅色,都是甲○○在開。」為證。惟經查:

⒈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確以其舊有之福斯汽車折讓四十七萬元予車商,抵充該車之

車款,亦無法證明在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全部車款予車商後,車商將四十七萬元退還予原告公司等事實,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又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為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業據

李來福於上開偵查案中作證屬實,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與伸祥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所定立之合約書及信封一紙為憑,堪以認定。是以由被告在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觀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或購車之事宜由被告處理,亦屬平常之事,因此,該車由被告使用中,以及該車購買過程均由被告負責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原告合資購買及李石順贈與該車之事實。

⒊李來福雖於上開偵查案中,作證曾聽李石順表示要買車給被告,以及嗣後原告公

司確實購買系爭汽車,並交由被告使用。惟李來福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有購買系爭車輛,以及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等事實,但李來福並未親自見聞李石順曾對被告為「贈與」之行為,以及該車被告是否與原告公司合資等事實,是其上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況且,李石順贈與李來福之汽車,係直接以李來福之名義登記,所有稅費、燃料費亦均由李來福自行負擔,反觀系爭汽車非但所有車款均由原告公司支付,亦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該車之所有稅費、燃料費亦均由原告公司負擔,核與李石順贈與李來福之情形迥不相同,李石順是否有將該車贈與被告巳非無疑。被告雖以係為原告公司節省稅捐置辯,惟苟係為節省稅捐,因而將汽車登記原告公司名下,亦無由再由原告公司支付後續相關費用之理,是以顯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被告因任職總經理,基於職務關係交付被告使用為可採。茲原告公司巳結束營業,被告復巳去職,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就附表編號廿五QUEST廂型車部分:

被告雖以①李來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②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閱得來以被告名義提示之支票提示記錄③系爭車輛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為證。惟經查:

⒈系爭汽車相關購車款項,係由原告公司分別以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

行五三五六七號帳戶,票號KB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紙支票支付,有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函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所有車款,係由其公司所支付,尚屬有據。

⒉李來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三九號案件出庭證稱:「工廠

當時大哥有分租給別人,而該公司有賺錢,是拿出來分紅,我也有拿四十至五十萬元左右,那是八十三年左右分的,該公司做了一年多,而甲○○分了一百多萬元,而甲○○將那些錢去買車,那是甲○○買車回來時跟我說的」,有筆錄附卷可稽。由上足知李來福證言所述之內容係來自被告之告知,並非親自見聞證言所述之事實,其證詞顯無可採。

⒊再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調閱得來之伸祥公司簽發,票號RB-0000000,發票

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雖以被告名義存入以被告名義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三七五三二號帳戶,惟被告自認該帳戶係藉用被告名義開戶,但實際上由原告公司使用一語,且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自陳「被告乃將紅利支票一佰萬元交給原告公司會計」,則該帳戶既為原告公司平常運用之帳戶,且由原告公司會計將系爭支票存入該帳戶內,自應認為是原告公司之資金,尚難認該筆金錢為被告所有。

⒋又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為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巳如

前述,由被告在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觀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亦屬平常之事,因此,該車由被告使用中等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原告合資購買及原告公司贈與該車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基於職務

關係交付被告使用為可採。茲原告公司巳結束營業,被告復巳去職,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一至廿三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返還附表編號廿四、廿五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