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希正律師
吳梓生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十六之四號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於給付日按中央銀行掛牌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知悉原告丙○○有使用權之位於中
國大陸安徽省蕪湖市○○○路○○○號房地遭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裁處應繳滯納金人民幣六十萬元,遂在中國大陸安徽省蕪湖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原告詐稱:其與中國大陸安徽省官方之關係良好,可幫其擺平訴訟糾紛,惟須先交付人民幣六十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年七月三日至台北市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購買美金七萬五千元(約相當於人民幣六十萬元)之匯票一紙,轉交與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徐氏基金會」之職員林慧貞,嗣匯入被告甲○○在中國大陸所經營之「蕪湖長安服務有限公司」帳戶中。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被告甲○○、乙○○因知悉原告有另筆人民幣六十萬元之款項欲折換為美金攜回臺灣,復向原告詐稱:為避免匯兌之損失,可先交付其在中國大陸使用,待原告回到臺灣後,再持借條到徐氏基金會向被告乙○○領取等值之其他貨幣,原告遂誤信而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甲○○、乙○○。經其換算為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元。嗣後原告所有之安徽省蕪湖市○○○路○○○號之房屋仍被中共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拍賣,而被告乙○○亦拒絕支付前述匯款,原告始發覺受騙。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甲○○、乙○○既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爰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計算:
1、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交付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匯票予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徐氏基金會」,其票面金額美金七萬五千元。
2、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人民幣六十萬元時,被告甲○○自行以美金計算,應在台灣支付予原告之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元。
3、原告於自行前往安徽省蕪湖市處理上開房地拍賣事宜時,又因被告二人之遲未處理本案,而遭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處處罰滯納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原告遭處罰時之匯率,換算成美金為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元。
前述三項金額合計為美金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惟因被告二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返還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此金額自應由前述金額中扣除。為計算方便,特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美金三萬零三百零三元,並自前述金額中扣除。並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因被告二人之遲未處理,致原告遭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處處罰滯納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達成協議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據其等前所陳述略載如下:
㈠就滯納金罰鍰事宜,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原告交付美金匯票七萬五千元,由林慧
貞代收,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被告甲○○、乙○○與林慧貞三人共同至銀行領取美金七萬五千元,並全數交付被告甲○○,作為委任被告甲○○處理大陸罰鍰事件:
1、被告甲○○之陳述:在性質上,委任關係重於信賴關係,因此委任之工作非必以完成工作為條件,而承攬關係則重於特定工作之完成。查被告甲○○受委任處理大陸安徽省房地遭法院裁罰事件,被告甲○○業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為原告委任大陸律師宣正斌代為處理,此點有海協會及海基會認證之「宣正斌律師」乙份可證,該聲明書明確記載:「甲○○委託其處理台灣獨資企業林元貿易有限公司 (丙○○獨資) 之罰款六十萬六千三百元人民幣」,並附上宣正斌律師所提「關於部分判決錯誤請求停止執行的申訴」資料可稽。被告甲○○既已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足見於受任或受款之初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原告之主張顯係混淆委任與承攬之定義,被告甲○○既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處理委任事務,當無必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至於原告對被告甲○○受託處理事務之結果不滿意,此係單純民事糾葛,自不待言。再查,原告委託被告甲○○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此有雙方簽立之委託書足稽,唯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其債權人蕪湖市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安置辦公室則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始又聲請強制執行,依常理而言,如非因被告甲○○之申訴並使該案「暫緩執行」,焉有可能時隔一年之後,該債權人始又另行申請強制執行?復依該申請函亦明確記載「關於再次請求強制執行的函」等語,足見該債權人乃是「再次」且「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如無「暫緩執行」的效果,前一次之聲請書已繼續有效,債權人何須「重行」聲請?依常理已足見因被告甲○○委任之宣正斌律師之申訴而致有暫緩執行之效果。至於原告事後仍遭罰課滯納金乙節應屬委任工作未完成而已,殊不能證明被告於受委任之初已有詐欺意圖,否則被告何需為其代為委任宣正斌律師,並提申訴?另就原告指稱被告甲○○未經其同意,事後將該項挪為他用乙情,並非實情,此有借據足稽 (容後詳述) ,不容片面否認。
2、被告乙○○之陳述:原告係單獨委任被告甲○○處理罰款事件,並未委任被告乙○○。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原告及被告甲○○就委託處理大陸蕪湖罰款事件所開立之委託款受款人為何指明「徐氏基金會」,被告乙○○實不知情,而被告乙○○七月三日並未在徐氏基金會內,被告甲○○乃未經乙○○之同意令徐氏基金會職員林慧貞前往原告之處領取七萬五千元美金匯票,翌日員工林慧貞告知因基金會大小章均由被告乙○○親自保管,故領取美金匯票須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乙○○不悅地指責「怎可不經我的同意就以基金會為抬頭開匯票」,林慧貞則表示她以為被告甲○○是乙○○的朋友所以乙○○應該知道此事,且原告聲明「這筆款請轉給甲○○」,在此情況下事出突然,且被告甲○○與乙○○係久年朋友,被告甲○○僅請乙○○帶印章與林慧貞等三人會同前去代領匯票款項,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甲○○,三人同時離開,被告乙○○顯然未有任何得利或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林慧貞既已將原告交付之七萬五千元美金匯票領取現金後,全部轉交予被告甲○○並未私下扣留,足見被告乙○○並未從中獲利,果被告乙○○有與甲○○共謀,又豈無趁此機會扣款之貪念?益證被告乙○○確實無辜。且原告所親立之委託書亦明確記載僅委託被告甲○○而無乙○○,姑不論嗣後被告甲○○處理結果如何,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告甲○○與原告之間,而被告乙○○亦將款項全數交與甲○○,則本案干被告乙○○何事?且原告自承出入徐氏基金會多次,如有委託被告乙○○事宜,原告何不於至徐氏基金會時,另由被告乙○○於委託書上署押?不合常理遠甚,足見原告之指訴純屬子虛烏有、捕風捉影。
㈡就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原告交付被告甲○○人民幣六十萬元:
1、被告甲○○之陳述:此六十萬元人民幣為被告甲○○向原告之借款,實係借貸關係,並有借據及票據資料可證。卷附之借款明細中載明「一、美金:七萬五千元。二、人民幣六十萬元減去公關費二十萬元餘四十萬元換算美金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三、合計美金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加六個月利息
(利率一分半) 計一萬一千零七十元,本金加利息共計美金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折算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 (匯率本為二十七‧五美金,但因借貸期間六個月,原告為防匯率升值,乃要求以二十七‧七五元美金計算) 」係被告甲○○應原告之央求而核算所得之本息金額,事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甲○○並應原告要求,而向被告乙○○央以支票擔保,被告乙○○基於雙方多年朋友情誼,乃交付空白支票,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填具等額支票交付給原告。然因該紙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份,原告認票期過長又要求換票,被告甲○○乃復以人民幣四十萬元加計新借貸人民幣六十萬元 (美金七萬五千元) ,為一百萬元人民幣,約合美金十二萬五千元 (人民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八比一) ,新台幣則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二十七‧五比一) ,以月利率一‧五分計算,日息為一千七百十八元 (3,437,500×0.015÷30=1,718);另外自第一紙支票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計至本紙支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之日期七十一日,七十一日期間利息為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加計本金後為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但因數字記錯故票額為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依常理債務人於取得款項後,如有詐欺意圖自可推卸簽立借據或支票之責,避免留存不利證據為務,豈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得款,事隔一個月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尚開借據及支票?且因雙方對還款期限為七個月或三個月有爭執而換票?可見本案確為借款無誤。復查,原告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交付美金七萬五千元予被告甲○○係因美金匯兌損失之故,則原告之指訴是否為真即應調查是否確會造成匯兌損失,經查八十五年十一月份美金對台幣之匯率相當穩定,被告既非銀行,亦非地下金融,原告絕不可能向被告為匯兌。第查,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因感激被告甲○○為其處理罰款問題,且原告得知被告甲○○在蕪湖興建別墅共四十戶,為求得利息乃自願將六十萬人民幣借與被告甲○○,並詢問被告甲○○公司人員,被告甲○○之戶頭,主動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戶頭,事後才告知被告甲○○,完全非被告甲○○向其要索,被告甲○○更從未向其陳稱如何避免其匯兌損失云云,實不知該說法從何而來。原告將一百萬元人民幣借與被告甲○○之後,為取得證明,乃向被告甲○○稱需交付支票以為證明云云,然其時被告甲○○並未開設支票帳戶,乃央求「徐氏基金會」負責人乙○○代為開立支票以安撫原告,原告並保證屆期必不會兌現,被告乙○○始同意代為開立支票,且被告甲○○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乙○○,保證不讓被告乙○○受損,被告乙○○對整件借款來龍去脈可說完全不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原告違反與被告甲○○約定,即被告甲○○別墅尚未賣出暫不軋票之約定,將支票軋入銀行乃造成退票,被告乙○○無辜受害,曾找被告甲○○理論,被告甲○○因暫無現金,又與原告協商取回支票未果,以一百萬元台支本票交付原告餘額,並交付被告甲○○實際負責之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此亦經原告同意,本件被告乙○○實係無辜受害,而原告見被告乙○○似有資力,竟於本案將被告乙○○列為共同被告,此乃本案真實之來龍去脈,被告二人並未「共同」亦未「詐欺」事理至明。
2、被告乙○○之陳述:原告其時在大陸,僅與被告甲○○接洽,原告從未就此筆款項與被告乙○○有過任何接洽。又原告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甲○○,被告乙○○未取得分文亦未經手該筆款項,則被告乙○○在不知情,且甲○○亦未事先匯款至台北,如何可能於原告持借據催討即同意給付該筆款項?拒絕為事理之常,豈得以原告持有被告甲○○書立之借據,即認為被告乙○○涉入本案,果此種證據方法可以成立,則你我隨時都可能成為刑事詐欺罪之共犯,顯然有違邏輯法則及證據法則。簡言之,向原告陳稱有匯兌損失者為被告甲○○,取得款項者亦為被告甲○○,被告乙○○其時人在台北,事先未與原告或被告甲○○聯絡,欲認被告乙○○有共謀犯意,實在太過牽強。至於被告乙○○事後將徐氏基金會的支票借與被告甲○○完全是因為被告甲○○的要求之故,基於與被告甲○○長久情誼,且原告亦一再保證僅是供保證之用,絕不軋付,始同意借票,其支借空白支票過程如后:「被告乙○○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徐氏基金會支存帳戶空白支票乙紙借給被告甲○○,但因經被告甲○○計算本金加計六個月利息後,填寫八十六年六月份為發票日,原告認票期過長,而與被告甲○○協調換回,並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返還之。被告乙○○乃另交付空白支票乙紙予甲○○,被告甲○○仍將本金加計二個月利息,由林慧貞交付予原告。嗣因前支票屆期原告竟反悔予以提示,被告乙○○鑒於徐氏基金會之支票不可留有信用不良紀錄,乃另以現金一百萬元及長助公司支票以換回徐氏基金會的票。」足見被告乙○○純粹是基於協助朋友渡過難關之立場始同意借票,此由計算本息之字條及支票均由被告甲○○填寫並由其 (非乙○○) 交由林慧貞交付原告足稽,果被告乙○○有詐欺犯意,豈會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甲○○而非自行先填好支票內容再交付原告?果有詐欺意圖,何須得款後再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以換回徐氏基金會之支票?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知悉伊位於中國大陸安徽省蕪湖市之
房地遭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裁處應繳滯納金人民幣六十萬元,遂共同向伊詐稱其與中國大陸安徽省官方之關係良好,可幫伊擺平訴訟糾紛,惟須先交付人民幣六十萬元,以備不時之需,伊誤信為真,而於同年七月三日購買美金七萬五千元之匯票一紙,轉交與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徐氏基金會」之職員林慧貞,嗣匯入被告甲○○在中國大陸所經營公司之帳戶中。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二人因知悉伊有另筆人民幣六十萬元之款項欲折換為美金攜回臺灣,復向原告詐稱:為避免匯兌之損失,可先交付其在中國大陸使用,待伊回到臺灣後,再持借條到徐氏基金會向被告乙○○領取等值之其他貨幣,伊遂誤信而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二人,經其換算為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元,嗣後伊所有之上開房屋仍被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拍賣,而被告乙○○亦拒絕支付前述匯款,伊始發覺受騙。伊於自行前往安徽省蕪湖市處理上開房地拍賣事宜時,又因被告二人之遲未處理本案,而遭處罰滯納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原告遭處罰時之匯率,換算成美金為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前開三筆金額,合計美金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因被告二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返還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此金額依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美金三萬零三百零三元,應予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美金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因被告二人之遲未處理,致原告遭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處處罰滯納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達成協議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大陸安徽省蕪湖市房地遭法院裁罰事件,業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為原告委任大陸律師宣正斌代為處理,且已因宣正斌律師之申訴而致有暫緩執行之效果,至於原告事後仍遭罰課滯納金乙節應屬委任工作未完成而已,殊不能證明被告於受委任之初已有詐欺意圖。又原告係單獨委任被告甲○○處理罰款事件,並未委任被告乙○○,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原告及被告甲○○就委託處理大陸蕪湖罰款事件所開立之匯票受款人為何指明「徐氏基金會」,被告乙○○實不知情,事後被告乙○○因與甲○○係多年朋友,受被告甲○○之央請帶印章與林慧貞等三人會同前去代領匯票款項,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甲○○,被告乙○○並未從中獲利,顯然未有任何得利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就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原告交付被告甲○○人民幣六十萬元,實為被告甲○○向原告之借款,有借據及票據資料可證,被告甲○○共計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人民幣,原告為取得證明,乃向被告甲○○稱需交付支票以為證明云云,然其時被告甲○○並未開設支票帳戶,乃央求「徐氏基金會」負責人乙○○代為開立支票以安撫原告,原告並保證屆期必不會兌現,然原告違反約定將支票軋入銀行乃造成退票,被告乙○○找甲○○理論,被告甲○○因暫無現金,又與原告協商取回支票未果,以一百萬元台支本票交付原告,並交付被告甲○○實際負責之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此亦經原告同意。本件被告乙○○實係無辜受害,原告從未就此筆款項與被告乙○○有過任何接洽,原告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甲○○,被告乙○○未取得分文亦未經手該筆款項,對該筆款項並不知情,至於被告乙○○事後將徐氏基金會的支票借與被告甲○○是因為被告甲○○的要求之故,且原告亦一再保證僅是供保證之用,絕不軋付,始同意借票,被告乙○○是將空白支票乙紙借給被告甲○○,支票及計算本息之字條均由被告甲○○填寫後交給原告,嗣支票屆期原告竟反悔予以提示,被告乙○○、甲○○並未共同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㈡就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交付美金匯票七萬五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一件,及由被告甲○○親自書立之字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甲○○對於其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大陸安徽省蕪湖市房地遭法院裁罰事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交付美金七萬五千元之匯票一紙予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徐氏基金會」之職員林慧貞,嗣匯入其在中國大陸所經營公司之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與被告乙○○均抗辯並未詐欺,被告乙○○更辯稱:並未受原告之委任,不知為何原告所開立之匯票受款人指明為「徐氏基金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匯款委託被告甲○○處理其中國大陸安徽省蕪湖市房地遭法院裁罰事宜後,仍接獲安徽省蕪湖市中級法院所發有關拍賣其所有上揭房屋之公告及蕪湖市軍隊離休退幹部安置辦公室之傳真通知,嗣並由其在該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前述辦公室人員達成協議,計給付人民幣八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始得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影本、協議書影本及傳真信函影本 (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收據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四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可稽。雖被告甲○○辯稱已委任律師處理,且獲得實質上係不予處分之暫緩執行處分云云,並提出原告書立之委託書影本上有處理此案之大陸律師宣正斌載明「1997、7、2、11:45簡先生來電此委託並未失效,宣正斌7、2」等語及聲明書暨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憑,惟該案最後係由原告自行繳款達成協議得以終結,有如前述,且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一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供稱:(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是否有終止委任?)伊沒有終止委任,伊還請大陸律師與告訴人聯絡,委任仍有效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如被告甲○○所言委任仍繼續有效,何以原告之房地仍遭大陸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又何須再自行繳罰款及滯納金始得以終結?況被告甲○○向原告收取高達美金七萬五千元之款項後,僅委由大陸律師宣正斌具狀申訴,實際上卻未獲任何效果,若謂未實施欺罔手段,豈非有悖常情。足認被告等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處理前開房地事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至為明灼。
2、證人即徐氏基金會之職員林慧貞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應被告甲○○之要求至原告之辦公室,嗣相偕前往農民銀行由原告開具美金七萬五千元之匯票,匯票抬頭具名為徐氏基金會,另於翌(四)日,與被告等共同攜帶被告乙○○保管之大、小章前往農民銀行領取美金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林慧貞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一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屬實(見上開刑事案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衡情前開匯票抬頭載為徐氏基金會,被告乙○○既為徐氏基金會之負責人,豈能諉為不知,乃其竟未加查明,即夥同徐氏基金會職員林慧貞攜帶其保管之基金會大、小章前往領款後交與被告甲○○,若謂始終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3、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一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伊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伊於大陸經營房地產,由乙○○在臺灣銷售等語 (見上開刑事案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復佐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亦承稱曾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會晤原告,則被告乙○○非但代為收受匯票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嗣並另以徐氏基金會名義簽發面額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之支票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交予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復另給付告訴人一百萬元,並再交予以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乙○○) 為付款人、面額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之支票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與原告,均足證明其參與犯行。
㈢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人民幣六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甲○○親自書立之字據影本一紙記載「鍾先生:簡先生匯予本公司人民幣六十萬元換算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元整請支付」為證。被告甲○○對其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原告交付人民幣六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與被告乙○○均抗辯並未詐欺,被告甲○○堅稱上揭收受之款項為借款,被告乙○○則稱其並未經手該筆款項,未取得分文,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甲○○雖提出其親自書立之借據影本一紙,作為其主張原告同意借款之論據,惟該借據上並未經原告簽名或認證。且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一刑事案件調查時原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曾匯錢(人民幣)六十萬元到伊戶頭,但沒有告訴伊原因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案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則改以上情置辯,先後不一其詞,適見情虛。
2、再被告甲○○亦不諱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書寫:「鍾先生:簡先生匯予本公司人民幣六十萬元換算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元整請支付」等內容之字據交與原告,衡情本件關於匯兌之款項如係借款,何以非書具借條,又何以該字據明白記載:「匯予本公司人民幣陸拾萬元換算美金柒萬貳千叁百元整請支付」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係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又被告甲○○向原告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即無法償付原告,難認無詐欺之故意。再前開匯兌之款項如與被告乙○○無關,何以被告甲○○會書具前開內容之字據交與原告,並囑原告向被告乙○○取款,又何以被告乙○○嗣會先後簽發、交付支票予原告 (付款人分別為徐氏基金會、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七元,見前揭㈡3) ?在在足見被告甲○○、乙○○確有共同詐取前開款項之事實至明。
㈣況且,被告甲○○、乙○○因詐欺犯行,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一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二人上訴後,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甲○○、乙○○否認詐欺之事實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既如上開所述,共同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向原告詐得美金七萬五千元及人民幣六十萬元 (被告甲○○親自書立字據換算為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元) ,嗣僅返還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自行前往安徽省蕪湖市處理上開房地拍賣事宜時,又因被告二人之遲未處理,致其遭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處處罰滯納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換算成美金為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元) 一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之內容,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與蕪湖市軍隊離退休幹部安置辦公室人員達成協議,原告願支付延期履行之利息二十萬元人民幣。原告竟謂其係遭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處處罰滯納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抑且,原告此項同意支付延期履行之利息二十萬元人民幣,顯與被告二人所為詐取美金七萬五千元之侵權行為,彼此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項金額難謂係因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此項金額,應無理由。
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返還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美金三萬零三百零三元,應自前述金額中扣除,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返還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自應依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新台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計算,而應扣除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 (0000000除二七‧二九,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美金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七元 (75,000+72,300-36,643=110,657) ,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二人之遲未處理,致其遭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處處罰滯納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達成協議之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B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