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鴻池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先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板橋市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之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於徵收之取得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甲○○○;或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整,暨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板橋市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㈠首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增修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再按「... 如訴訟標的為物權者,權利之種類屬於辨認物權是否同一之標準事項,而權利之發生原因,則非關於辨認物權是否同一之標準事項... 」,楊建華大法官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百零五頁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以臺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

八三八四號已經被撤銷之違法徵收處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請求被告將其無效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前民事起訴狀第一項訴之聲明將「塗銷登記」誤載為「移轉登記」,爰謹更正聲明如上。

㈣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部份:

⒈首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其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是本案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惟如原告原請求判決之效果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者,鈞院自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合先敘明。

⒉又按《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

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尚未定期實行,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不能謂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使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當然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某土地倘已變更使用地目及定期實行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從來之使用。

⒊經查,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徵收後,已將原為「建」之地目變更為「道

」,是除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法為從來之建築使用外,更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縱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原告亦無法再為建築使用。是本案系爭土地實已因被告之違法徵收、變更地目、闢為道路等行為,造成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爰謹請鈞院依職權以情事變更之原因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判命被告以原告起訴當年度之辦理徵收之補償費給付予原告,以免使原告受有不公平之判決。

⒋經查,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鈞院提出本案訴訟,又八十七年

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一三,000元(詳參原證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補償,是如被告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重新辦理徵收,則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113,000元×78平方公尺(1+1×40/100)=12,339,600元)。

二、實體部分:㈠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開闢都市○○○○路一段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北縣板

橋市○○段○○○號等三十五筆土地,乃由臺北縣政府轉報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一五八九0六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臺北縣政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八三八四號公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之五二地號土地一筆及原告甲○○○與張官祿先生、張育靖先生等人共有,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一棟,亦在徵收之列。惟查,臺北縣政府明知三民路道路中心樁部分遺失,尚未全面檢討補建完畢,即於徵收計畫書中附具不實之「無妨礙都市計畫書」,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

⒈原告就臺北縣政府為板橋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辦理徵收事宜,於七十

六年九月七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請求該府於板橋都市計畫尚未定案及都市計畫中心樁尚未全面檢討補建前暫緩實施。為此臺北縣政府遂以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北府工土字第三一三六九一號函復原告略謂中心樁遺失部分經依樁位成果資料補建,迄未發現實地樁位與都市計畫不符之情事,此合先敘明。

⒉惟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受臺北縣政府委託辦理台北

縣板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暨部分地區中心樁檢測及補建後,即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七六地劃三字第九二八七號函復該府略以:「...二、有關貴府訂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派員會同至板橋地政事務所洽取板橋都市計畫區內地籍圖重測... 座標成果資料一節,業經本總隊如期派員前往洽辦,惟該所並無上項資料可資提供。三、本案既經貴府函囑樁位檢測,補建及新樁位測定,本總隊業已先行派員至各該地區附近檢測後發現實地樁位多處遺失,僅存者為數無幾,且有超出公差範圍之情法據以引測。建請辦理該區全面檢測,即自重新佈設三角補點做起...。」等語(原證十六),建請臺北縣政府辦理該區全面檢測,是知板橋市○○路道路中心樁迄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測已多處遺失且超出公差範圍,益可證臺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北府工土字第三一三六九一號函復原告略謂中心樁遺失部分經依樁位成果資料補建,迄未發現實地樁位與都市計畫不符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不論臺北縣政府於三民路道路中心樁遺失尚未補建完成前,即於徵收計畫書

中附具「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有無不法,惟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前,業已知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之中心樁檢測結果,該府本得於補建中心樁後再依法辦理徵收,然臺北縣政府竟不循適法徵收程序,仍執意公告徵收原告等人之土地及地上物,其視人民權益於無物之心態甚為可議。

㈡證人陳松勇所述顯與重測成果樁位圖不符:

⒈查證人陳松勇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自承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間在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科任職,並負責處理本案樁位疑義問題。職是,證人陳松勇對前揭臺北縣政府囑託臺灣省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辦理樁位檢測及該處函復中心樁已有多處遺失,且有超出公差範圍並建請重新佈設三角補點做起等情,自甚明瞭,惟證人陳松勇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庭訊時竟稱:「本案當初是我接手處理樁位疑義問題...我就樁位有誤的部分來檢測,當時我是將板橋市○○路及三民路口約二十公頃土地實測地形後,再跟法定之都畫圖比對,土地上幾棟老舊建物之相關位置與都市計畫圖上之同樣建物位置比對,結果位置都相符。圖上中心樁的位置-5,實際建物間的距離比對結果也都相符,推論樁位是在容許的誤差範圍內,實際上並無多大偏移」等語,除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之前揭函文所載「樁位多處遺失,僅存者為數無幾,且有超出公差範圍之情事」等內容出入甚鉅外,更與重測後樁位圖所記載中心樁位(C224)偏離達十七分三十九秒之多之結果,顯不相符(原證十七)。

⒉查依前揭訂正前後公告樁位圖示上所載「訂正前後樁位座標及距離方位角對

照表」所載,中心樁C224至C225間樁位偏差為十七分三十九秒,換算偏差之距離為七十九公分,依法可容許之合理公差僅有二公分,然本案中心樁位之偏差卻高達七十九公分,顯已非證人陳松勇或被告所謂之「在容許偏差範圍內」。

⒊足證,證人陳君所述內容如非記憶有誤,應係當時因身承辦人員為脫免失職,故不得不為虛偽之陳述,是根本毫無可採。

㈢原徵收處分,業經內政部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臺(七八)內訴字第六六0三一一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在案:

⒈原告以中心樁既未確定,臺北縣政府於都市計畫書中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

畫證明書」即有不實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徵收。內政部審理後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七七)內訴字第五八四三八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乃以七十七年訴字第三0六五九號再訴願決定(原證十一),略以「一、內政部對於再訴願人等所訴板橋市○○路○段道路接近廣場用地之建築線偏東約十公尺之光仁段五三一、五三二地號係板橋市公所公產,該所尚有公有土地而不辦理撥用,卻徵收渠等土地云云,未予辯明;二、再訴願人甲○○○及蘇廷秀君等被徵收之板橋市○○段二九之五二、二九之五三、二九之五四地號土地之中心樁是否遺失?或已依照樁位成果資料補建?原卷無相關資料可稽;三、張有福君、張育靖君、張官祿君、宋李和春君、蘇王雲君是否為臺灣省政府七六府地四字一五八九0六號函核准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尚未臻明確」,將內政部訴願原決定撤銷,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

⒉按「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得依

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處分或決定,責令另為處分或決定,以加重其責任。」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雖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六三三二0一二號函提供資料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六三三0六號函送答辯書,但並未就樁位有無遺失、有無補建等加以辯明。是以,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臺(七八)內訴字第六六0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書,乃以本案事實未臻明確,無從審查決定,而依前開審議規則規定,將臺灣省政府原核准徵收處分撤銷(原證一)。則關於原告等六人部分,在程序上即回復至臺北縣政府報請徵收,而臺灣省政府尚未核准徵收之狀態,合先敘明。

㈣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八、九日八二北府工土字第三二八六七一號公告及所為之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撤銷在案:

查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八、九日以八二北府工土字第三二八六七一號公告及函(原證十三),通知及公告原告等人自動拆除期限,逾期不拆除者將強制拆除,原告不服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四七六0六號函略以「...本件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九月八、九日北府工土字第三二八六七一號公告及函提起訴願,查該公告係依據本府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府地四字第一五八九0九號函核准徵收後所為之公告;惟本府所為之核准徵收函關於訴願人等土地部分,既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則該公告有關訴願人民部分,即無所附麗而失效,原處分機關應重新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程序,方為正辦...。」云云,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在案(原證十四)。

㈤本件地價補償已因臺灣省政府原核准徵收處分被撤銷而失所附麗,原告為免提

存金依法規定歸於國庫而損及原告與臺北縣政府之權益,乃暫向提存所領取土地補償款,並非同意臺北縣政府之徵收處分而領取上開補償款等事宜:

⒈查原告因本件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不服臺北縣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七七北

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一0八號函所為之處分,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按「核准徵收土地之訴願事件如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核准徵收之處分,則依該核准徵收處分所發生之地價補償問題即無所附麗...」,業經行政院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七十訴五三0二號函核示在案。是以臺灣省政府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七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五九六號函以「...該核准徵收土地事件訴願案...業經內政部以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台七八內訴字第六六0三一一號訴願決定將本府之核准徵收處分撤銷...是本府核准徵收處分既經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等所為領取土地徵收地價(含地上物)補償之通知,自亦隨之無所附麗。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而將臺北縣政府所為地價補償處分予以撤銷在案(原證十)。按核准徵收土地之訴願事件,如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核准徵收處分,則依該核准徵收處分所發生之地價補償即無所附麗,是以本件臺灣省政府原核准徵收處分既經撤銷,則地價補償亦已失所附麗。

⒉按臺北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所有人逾期未領補償費為由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茲因原處分機關未重為適法徵收處分,故原告於本件未獲適法處理前,訖未領取補償費。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奉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得知上開提存事件自提存之日起算至今已近十年,為免提存金依法規定歸於國庫而損及原告與臺北縣政府之權益,乃暫向提存所領取土地補償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並非同意臺北縣政府之徵收處分而領取上開補償款等事宜(原證四)。被告以本件被告依據臺北縣政府七十六年核准徵收之指示,將應發給原告之補償地價補償費等,依規定通知原告等具領,而為其拒受領,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將款項提存,原告嗣並向鈞院提存所聲請提領,原告既已領取補償金,則應已同意被告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之徵收處分,基此渠等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非適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㈥臺北縣政府於原徵收處分遭撤銷後,迄未再為適法之徵收處分,是本案系爭土地自始未經依法辦理徵收:

⒈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有公有土地未辦徵收,卻徵收原告等人之系爭之土地及建物(原證十一),則被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之情事至明。又按「徵收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縣市政府...。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法》第二二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訴

願人張有福君,略以目前樁位俱無遺失,臺北縣政府所出具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並無不實,該府依法徵收為道路用地,應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原證十二)。姑不論臺灣省政府所稱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是否為徵收核准之意思表示已滋疑義,且核該處分對象為張有福並非原告等人,故對原告等人而言,根本無另一新處分存在,又遑論原證十二之省府函亦經內政部台

(八三)內訴字第八三0三二七七號決定予以撤銷(原證二),而臺北縣政府迄無再為任何公告及通知與《土地法》所定之法定程序顯有未合。

㈦被告以經撤銷自始不存在之徵收處分為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因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一七九條及同法第七六七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訴願決定將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所為維持原處分撤銷後,臺灣省政府迄未再依土地法所定之徵收程序,重為適法徵收處分及地價、房價補償。

⒉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原

證三)。並將系爭土地原為「建」之地目變更為「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原證十八)。查本件被告係因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唯此項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如前述早為內政部所撤銷在案,被告自無保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一條之規定,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且渠等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揭櫫甚明,職是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給付後所生之法定利息。

⒋按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係準用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參以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之五二地號土地之地價謄本(原證七)為計算,則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受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系爭土地原既為建築用地,如未為被告違法徵收,系爭土地仍得為建築使用,被告違法徵收後本可自由決定土地之用途,被告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係被告之問題,原告請求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於法有據。

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處板橋市○○路○段與中山路二段路口(原證十九)

之繁華路段,系爭土地遭被告闢為三民路供公眾通行多年後,已成為車輛往來頻繁重要交通要道,平時交通流量即相當大(原證二十),更遑論於上下班交通最繁忙之時間。是本案原告就系爭土地業因被告違法徵收、變更地目、闢為道路之行為,已無法為從來之使用,縱被告將土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惟除因地目之變更使原告無法再建築房屋外,更因已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業已無可能自行圈為另作他用。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回復不能之情形,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違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鉅額損害,雖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給付後所生之法定利息,猶無法全數填補,爰請鈞院依職權以情事變更之原因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判命被告以原告起訴當年度之辦理徵收之補償費給付予原告,以免使原告受有不公平之判決。

⒍所謂「受利益」,只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之謂,其增加之

財產,謂之積極的利得,凡權利之取得、擴張...均是(原證二十二),又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界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如財產取得,占有登記,如請求塗銷房屋之登記(原證二十三),是被告既為系爭標的之形式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自受有利益,其抗辯未因此得利,顯不可採。又「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能為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猶以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不能出售出租,無須繳納稅等詞指謂並無損害之發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詳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尚受有節省地價稅之利益云云,顯屬無稽,且系爭土地每年可收之租金,豈係得免繳地價稅之數額可比。

㈧臺北縣政府於無徵收處分之情形下,執意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拆除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罔顧原告之權益:

⒈臺北縣政府於原徵收處分及公告均遭撤銷後,迄未重就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建物辦理徵收,實無任何處分可據以執行強制拆除原告等所有之建物。

惟臺北縣政府於無徵收處分之情況下,仍執意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除,此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書狀所附被證四之剪報資料可稽為證。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書狀中所載「臺北縣政府於派員多次複測系爭辦理拆除徵收之土地時發現,縱道路中心樁位尚有補建不完全情事,惟與當次辦理拆除之範圍相較,亦僅一二三公分之部分有爭議,故亦同意除該有爭議部分不執行,並擴大保留為三二0公分外,其餘無爭議之部分應先行拆除,故多次與原告洽談,請為公益考量,先行拆除其餘無異議之六米寬建物,末獲原告同意自行拆除...。」云云,均非真實,益可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既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二年間先行拆除,將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以解決當地交通瓶頸,自不許任意翻異,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與事實及法令之規定均有不符,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違法徵收土地,被告以原告領取部分爭生補償款暨礙於被告強勢拆除之行為,不得已同意被告拆除房屋之舉,主張原告已同意違法徵收土地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⒉退萬步言,行政機關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為必要徵收人民之財產,其性質

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簽訂之行政契約,其效力並非繫於相對人或關係人之同意,職是原徵收處分暨為內政部撤銷,縱原告具領系爭土地之征收補償費,至多有另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問題,亦無使本件已撤銷之違法徵收處分溯及產生合法徵收效力,是被告僅以原告同意拆除及領取土地征收補償費遽為原告同意臺北縣政府惟查已遭撤銷之徵收處分,即屬謬誤。

㈨末按原告多年來秉持以和為貴之心,再三向被告陳情,並於八十七年間數度致

函被告等,請渠等協調徵收或返還土地事宜(原證五),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請律師致函被告,就此經過詳為陳明(原證六),孰知被告等原告之請求均置若罔聞,且於鈞院審理中雙方亦曾多次洽談和解事宜,惟被告均以台北縣政府未同意補助徵收款項為由幾度推託、企圖延宕訴訟,終至原告深知被告確無和解之誠意後,特狀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或以職權乙情事變更為由,判命被告依八十七年度之徵收補償費。

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之訴之利益:㈠緣被告主張「按人民之權利如受公權力之違法干預,於公法上享有除去該違法

干預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態之權利,此一權利於公法上稱為『結果除去請求權』:::原告依法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除去違法行政之執行結果」云云。查被告所謂得除去違法行政行為之執行結果,係指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依上開規定,必須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為聲請始得為之,而無從單獨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㈡惟本案係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將違法之徵收處分撤銷後,被告機關意仍

依被撤銷之徵收處分,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是原告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於程序中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又嗣後被告違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於該時點原行政救濟程序早已終結,原告亦無從單獨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故本案原告並無從依上開規定利用行政救濟程序,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㈢又《行政訴訟法》於修法前,行政訴訟之種類僅限於撤銷訴訟,且無得請求行

政機關回復原狀之規定。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新增訂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始正式施行,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提起本案訴訟,依當時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並無得請求除去違法行政結果之法源依據。是被告認原告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得向鈞院請求塗銷登記之見解,容有違誤,且不符本案之實際狀況。

㈣況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增訂,係為便利人民於提起撤銷訴訟時能一併

解決相關問題,惟不應因此反限制人循其他管道救濟之機會,否則即有違其提供多元救濟之本意。且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自始不存在,而應回復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核其性質,係求為私權之保護,自應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故依向來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原證二十六),對此種因違法徵收而應塗銷登記之案例,均允諾當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訟,以救濟人民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是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之權益及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應認鈞院確有審理本案之審判權。㈤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此,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已完成,縱登記之原因具備自始無效之事由,仍須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後,始得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聲請。而被告據以為登記依據之徵收處分既已經內政部撤銷,其登記之依據已不復存在,原告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有塗銷該錯誤登記之必要。而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既規定非經法院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自本於所有權訴請鈞院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顯見本案中原告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以板橋市公所(即板橋市)為被告,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板橋市所有,而板橋市公所僅為管理機關,故就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獲得不當得利,該項見解容有違誤。蓋由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行政主體,並非如自然人具有意思及行為能力,而須透過行政機關在權限範圍內代表行政主體,為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及為各種行為之權限,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即為行政主體本身之行為,其效果當然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是故,板橋市雖屬行政主體,惟本身無意思及行為能力,而須透過板橋市所對外為意思表示,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因而,板橋市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惟其本身無從對該土地為使用管理,仍須由板橋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以行使所有人之各項權利,是板橋市公所代表板橋市,對外為意思表示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時,二者實為一體二面,無從分割。且被告板橋市公所於訴訟上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及所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其效果自當歸屬於板橋市,此為原告將被告列為「板橋市公所(即板橋市)」之意。

㈡又「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向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原證二十四)揭有明文。故國有財產局雖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但實際上仍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對不侵害國有財產者,最高法院即承認得由管理機關代國家為原告起訴行使所有權;依相同法理,人民就國有財產之歸屬有爭議時,管理機關既為實際行使所有權者,人民自得以管理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

㈢職故,本案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板橋市所有,然實際上得行使所有人權利,而

享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者,仍為管理機關即板橋市公所。此觀板橋市公所如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他人,而其租金之所得自歸屬板橋市公所之財政收入,更可證明板橋市公所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自負返還之義務。

三、被告主張就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為抵銷,依法無並無可採: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主張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若僅一方對他方具債權債務關係,而非二人互負債務,自無主張抵銷。

㈡查臺北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所有人逾期未領補償費為由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其提存人為臺北縣政府,此有提存通知書(原證二十五)可稽。今縱認原准徵收處分既經撤銷,則地價補償亦失所附麗,致原告並無領取前開補償費之權源而應返還,然其得主張原告返還補償費者亦應為該筆款項之提存人即臺北縣政府,被告既非發放補償費之機關,自無權請求原告返還補償費,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可言;而原告對被告既未負債務,實不符抵銷之要件。是故,被告就其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之金額,主張與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為抵銷,顯無理由亦不合法,自不發生抵銷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原證)

一、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日臺(七八)內訴字第六六0三一一號決定書影本一份。

二、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臺(八三)內訴字第八三0三二七七號決定書影本一份。

三、土地謄本一份。

四、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七六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古亭郵局第二四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六、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然法字第二三六八號律師函影本一份。

七、地價謄本影本一份。八至十、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三份。

十一、行政院七七訴字第三0六五九號決定書影本一份。

十二、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影本一份。

十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七日臺七八府訴字第一四四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十四、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三府訴一字第一四七六0六號函影本一份。

十五、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第八版之報導。

十六、臺灣省地政處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七六地劃三字第九二八七號函影本一份。

十七、訂正前後樁位圖影本一份。

十八、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一份。

十九、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示意圖一紙。

二十、系爭土地現交通現狀之照片數幀。廿一、被告二次拆除原告所有房屋之示意圖一份。

廿二、邱聰智教授著「民法債篇通則」八十二年八月增訂六版第八十一頁影本一份。

廿三、王澤鍵教授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八十一年三月第六版第二十八頁以下影本一份。

廿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一則。

廿五、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份。

廿六至三二、最高法院裁判七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鈞院無審判權:

⒈按人民之權利如受公權力之違法干預,於公法上享有請求除去該違法干預之

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態之權利,此一權利於公法上稱為「結果除去請求權」,應以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法徵收系爭土地,經其以訴願救濟後,原處分遭撤銷,被告機關竟仍依違法處分之結果,將系爭土地逕於八十四年間移轉登記於「板橋市」所有,依法主張所有物返還,惟前開情形,符合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直接造成人民持續違法之事實狀態,原告依法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除去違法行政之執行結果,故鈞院對本案無有審判決,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方符法制。⒉原告辯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有關土地之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不得為之,惟前述經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亦屬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範圍,故前開條文,尚不能作為其得逕依普通程序請求之辯詞。

㈡本件請求有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法:

⒈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

物之人,縱令所有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徵收公告,嗣雖經再訴願決定機關撤銷,然因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被告機關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以徵收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板橋市」所有,由被告機關擔任土地管理者,惟被告終僅係板橋市之財產管理者,非財產之主體,而系爭土地今亦非由被告占有中,則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對非現占有人及名義所有人之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不適法,是鈞院應即以判決駁回其訴,無殆贅言。

⒉系爭土地登記為「板橋市」所有,被告僅係其管理機關,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將被告機關列名為其返還所有物之被告,就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而言,有所欠缺,本無殆贅言;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主張國有財產應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被告於本件有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云云;惟上開判例編排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後,乃該條第三項有關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之相關判決意旨,亦即國家為公法人享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原為法之所當然,然其所屬轄下各機關則均為其分支機構,則應無權利能力,故依法所有與國家機關爭訟之事件,理應名列國家為原告或被告,方屬適法,雖實務上為訴訟進行之便利,承認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法代國家機關主張權利,但不能因之即認得據以改變民法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否則將衍生訴訟法與實體法間扞格乖違之處,而法院如因此所為之判決結果,亦有無法執行之失,此即學者探討實體法權利能力及訴訟法當事人能力應如何配合之因;而所有權之內涵,除產權本身之歸屬外,尚包含使用、收益、處分及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內涵,各該權能並得能於所有權外分別歸屬不同之人,故訴訟法學者就所有權之物權本身外,對其他權能之行使,於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多為准由所有權人以外之他人行使並代表爭訟之解釋,惟涉及物權移轉者,則非他人所能替代,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同此前提,認定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成為適法之原告適格,但能否代所有人成為物權移轉案件之被告適格,則付諸闕如,從而尚不能因該判決即認本件被告適格無有欠缺,應予辨明。

⒊原告再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五則(原證廿六至三十,謂管理機關可得成為被告

云云,然前述判決土地之實際登記名義人何人,均不得而知,原告徒因被訴者為陸軍總司令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推認同係管理機關被訴,已顯屬率斷,況自渠所引數則判決中,不乏被告機關抗辯有買賣等私法關係者,則是否基於買賣等債權契約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得而知,此外部分案件中,陸軍總司令部是基於占有使用者身分被訴,與本件情形兩歧,從而其攀緣附會,應非有據。

⒋又所稱與本案背景相同之案例(原證三二),其土地登記情形不明,且涉及臺北縣市行政區畫之歧異,貿然主張相同,亦有未當。

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之準備書(五)狀,將被告記載為:板橋市公所(即

板橋市),於法亦有未合;蓋板橋市與板橋市公所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二者並不相互等同,此所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將系爭土地所有人註記為板橋市,但另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之故,從而二者不同,彰彰甚明;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欠缺,為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提起之訴訟如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須,亦不能令其補正,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故原告不能擅將被告當事人以此偷渡之方式,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㈢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座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二九之五二地號土地,嗣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辯論意旨狀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經查:⒈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土地之狀態,與今日並無二致,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或供他人使用,亦即並無因情事變更,有無法返還或塗銷登記之情形,則原告追加情事變更之請求,於法應有未合。

⒉原告主張本件如判決塗銷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其效果顯失公平,無非係以系

爭土地地目業經由「建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法為從來之建築使用,故事實上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認應依其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補償;然地目之變更並不當然影響或左右各該土地之使用,此自政府機關基於整體都市發展需要,經常會調整變更土地之地目,其中並有預計徵收以拓寬或開闢為公共設施或道路用地者,其地目縱有變更,亦不當然妨害土地之使用,此其一;再者,政府機關基於都市計劃分區,有關土地地目之變更,乃行政處分之一種,當事人如認地目變更,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循求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或解決,豈有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民事訴訟法院裁判被告應為一定行政處分行為之理?此一部分鈞院亦應無有審判權限之可言。

⒊按法律行為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惟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僅得就同一性之給付額增減其分量,尚不得變更給付物之種類(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九七號、同院三十年院解字第三六三四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回復原狀,乃實物之給付,現執辭情事變更,主張變更為金錢給付,二者給付之種類既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自明,從而原告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判決被告依起訴當年公告現值辦理徵收乙節,不應准許,乃法之所然。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聲稱「臺北縣政府」明知三民路道路中心椿部分遺分,尚未檢討補建完畢

,即以「無妨害都市計畫書」為據,報准徵收,而該路段中心樁遺失情形,並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七六地劃三字第九二八七號函,指出該隊派員現場檢測,發現實地樁位多處遺失,且有超出公差範圍之情事,而無法引測等語,原告據此主張徵收於法不合,並進而推論証人陳松勇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到庭之證詞不實。

⒈惟系爭三民路道路中心椿位經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多次派員檢測,並與原

始都市計劃圖比對,僅椿位二二四、二二五之標示註記錯誤,業經檢測人員修正製作椿位圖公告在案,而其誤差不大,且均在容許範圍內,除有證人陳松勇結證屬實外,並經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一二六七0號公告在案,原告如認仍有疑義,自當依循行政程序,進行救濟,詎其不此之圖,反於本件訴訟中誣指證人所述不實,誠欠妥適。

⒉至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重劃工程規劃總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函,欲進而推

論證人於八十四年間實地量測公告結果與事實不符,亦有誤會,蓋七十六年間,系爭三民路道路中心椿縱有部分遺失,然原告多次藉由行政救濟程序,致令臺灣省政府指示臺北縣政府派員重測補椿,截至八十四年底止,已完成所有椿位之校正、埋椿,與事理並無何違背之處,足見原告論斷証人証詞不實之依據,應屬欠乏。

⒊原告主張依法可容許之合理公差僅二公分,與前揭修正後椿位圖所示,中心

椿C二二四至C二二五間,偏差距離七十九公分,偏差高達七十餘公分,顯見證人及被告主張「在容許偏差範圍內」之說詞,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所稱依法可容許之合理公差二公分乙節,不知據何而來,被告否認之。實則本件中心椿之全面實測情形,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一二六七0號函業經清楚揭示系爭椿位誤差尚符合椿位測定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證一),足見原告所指,應不實在。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按依臺北縣政府指示,辦理公告徵收,嗣

迭經原告以板橋市○○路○段之道路中心椿部分遺失,尚未全面檢討補建完成為由,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固以(七八)內訴字第六六0三一一號決定書,認本案事實未臻明確無從審查,而撤銷原處分,據此臺北縣政府乃全面檢測系爭地點附近地形及樁位,結果顯示雖有部分樁位埋樁錯誤,但仍尚未超出容許誤差(被證一),故仍報請依原定計劃徵收,詎原告等竟向臺灣省地政處陳情,要求撤銷徵收,而仍獲臺北縣政府以檢測結果,被徵收土地確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徵收並無違誤為由,不准撤銷本件徵收(被證二),從而本件徵收案固因原告訴願而撤銷,然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機關)再為之處分,既仍與原處分內容相同,原告復未再就其處分進行行政救濟,自當按依該等徵收處分,接受徵收。

㈢臺北縣政府於派員多次複測系爭辦理拆除徵收之土地時亦發現,縱道路中心樁

位尚有補建不完全情事,惟與當次辦理拆除之範圍相較,亦僅一二三公分之部分有爭議,故亦同意除該有爭議部分不執行,並擴大保留為三二0公分外,其餘無爭議之部分應先行拆除,以免影響交通,犧牲公眾利益(被證三),故多次與原告洽談,請為公益考量,先行拆除其餘無異議之六米寬建物(被證四),末獲原告同意自行拆除,則系爭建物既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二年間先行拆除,將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以解決當地交通瓶頸,自不許其任意翻異,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顯無理由。

㈣本件地價補償費原告等業於八十七年向鈞院提存所領取在案,原告表示其依法

具領,係為免提存金超過領取年限,收歸國庫,而損及原告及臺北縣政府權益,而暫向提存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款云云。

⒈惟系爭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金額,既係補償人民土地遭國家公用徵收之費用

,且具領復係附有條件,倘非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同意搬遷,令被告得以順利拆除,臺北縣政府當不致致函鈞院提存所以受取人已履行全部對待給付條件,准其具領提存物(被證五),足見原告於領取補償金時,實已同意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八月廿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維持原七十六年間徵收公告之處分,則本件並無徵收不合法之情甚明。

⒉退步言,縱認臺北縣政府之原徵收處分,業經上級機關撤銷,而未另為適法

之徵收處分,然則,縣政府依原經撤銷之徵收處分所為之補償金提存程序,亦自當失所附麗,原告既一再執辭徵收無效,自亦無權具領系爭補償金,亦即其領取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行為,又焉容原告設辭「為免提存金依法歸於國庫而損及原告與臺北縣政府權益」,即認其有權暫時提領;至謂提存物逾越年限將收歸國庫,亦係臺北縣政府人員有否失職,或應如何補救之問題,與原告斷無關係,詎原告今一面已領訖補償金,一面卻再度要求依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補償,足見其貪得無厭之心態。

⒊按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為了公共利益及公共目的之需,以及為了實施經濟

政策,可徵收私人土地,惟亦應衡量人民受損權益,而為必要之補償,本件被告依據臺北縣政府七十六年核准徵收之指示,將應發給原告之補償地價補償費等,依規定通知原告等具領,而為其拒絕受領,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將款項提存(被證五),原告嗣並向 鈞院提存所聲請提領(其應無權領取,已詳如前述),原告既已領取補償金,則應已同意被告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之徵收處分,即無庸疑,否則亦應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原告辯稱渠已保留權利各節,於法亦有未合,蓋果徵收處分已自始不存在,原告自無先行領取補償費,而保留受徵收與否之權利,是其所辯自相矛盾,已不釋自明。原告既已同意徵收,卻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非適法。㈤原告主張其自始即不同意被告違法徵收系爭土地,係基於被告強勢之拆除行動

及為公益考量,方於八十二年間同意先行拆除所有建物,以解決當地交通瓶頸,並非同意被告違法徵收之行為。謹按:

⒈被告受臺北縣政府指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解決板橋市○○路、

中山路口之交通瓶頸,合先陳明;而原告一再透過行政救濟管道提出本件徵收疑義,均係以三民路一段之道路中心樁位遺失為由,認本件徵收並無必要,或徵收之面積過大,嗣該道路中心樁位幾經重測訂位後,發現雖有一二三公分之爭議,然仍須進行對原告土地之徵收,臺北縣政府因指示擴大保留三二0公分後,函請原告先配合拆除無爭議部分(被証一至三),被告與原告多方協調後,原告亦深知系爭優先拆除徵收無誤,故同意將屋內物品搬遷,以利被告作業,基此,原告爭執者,乃中心樁位遺失,致生之徵收面積範圍問題,並非如現今所言「自始不同意徵收」可得比擬,應有澄清之要。

⒉又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經台北縣政府函釋樁位疑義確定(被

證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同意拆除後,並於八十三年間領取提存款,出具證明書,否則被告焉能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足見原告已同意本件土地之徵收無訛。

㈥本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惟

果一方未受利益,而他方縱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拓建道路,縱認徵收處分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其受有損害,然被告至今未受有任何利益,依法自無返還之義務;矧系爭土地所以由臺北縣政府奉准公告徵收,乃為解決三民路、中山路長期雍塞造成車輛回堵之窘況,實則系爭道路拓寬後,受益最大者為原告,蓋其住家不須再忍受車流雍擠之苦,而道路拓寬後,週邊地價及環境品質在在變佳,衡情其非但無有損害,反係利益之最大受益者;反觀被告非但徵收之行政處分與相關救濟之道,非被告機關所得與聞,縱或道路拓寬與否,亦不在被告機關政績內(仍屬臺北縣政府),被告除交通、環保及養護等責任加重外,實不知受有何等利益?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於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已使財產總額增加,自係受有利益,而無權佔用其土地,致其無法為有效利用,其即受有損害,故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云云;惟:

⑴系爭土地非登記於被告機關名下,與原告所稱因此受有所有權形式增加之

情,已屬相間,況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乃因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條件,而得能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然並未實際受有任何利益,已如前所述,原告以財產之積極增加為獲有利益為由,謂被告獲有利益,然政府機關自人民徵收土地供作公用,非但無法使財產增加,尚須支出徵收費,土地移轉後,復短少地價稅等收入,所受損害,實較利益為鉅。況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二年間為公益考量,解決當地交通瓶頸,同意先行拆除其所有建物,若非其事後又自法院領取提存款,被告已完成公益設施,又豈有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始辦理登記之要?足見系爭產權登記,始經原告同意,原告既同意移轉在先,現又執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顯違誠信。

⑵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原為「建築用地」,位於三民路旁,倘未遭違法闢為道

路,每年可收租金非地價稅可比擬,然當地未拓寬道路前,路輻狹窄,鎮日為來往車輛所堵,出入不便,生活品質低落,原告所稱租金收入若干,未據舉証以實其說,已令人質疑真確性,至公告地價由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有十數倍之差距,乃因道路拓寬帶動當地繁榮景象,原告不查原委,徒以公告地價增加,欲證其地之使用利潤高昂,亦乏實據。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受有所有權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然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始受移轉為所有權人,與原告請求始點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亦不相符,此其一;況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係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二致,不能為比附援引之用,業經詳述於前,原告固辯稱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後,本可自由決定該土地之用途,將之闢為道路乃被告之問題,與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無涉,誠似是而非,蓋系爭土地徵用之目的,在拓建道路,否則被告亦無徵收之要,原告如何能睜眼瞎說謂係被告之問題,且縱認確係被告可自由決定用途,然被告既已將之作為道路使用,即與土地法前開規定要件不合,原告引用該條文作為請求依據,於法不合,已無庸贅言。

⑷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受有利益,然原告自承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其亦同

受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之不當利得,而自被告提存至其具領間,且受有提存物孳息之利益,此外,自其受領補償款後,得加以投資利用,衍生高額利潤,凡此在在為其不當獲取補償金使然,今被告僅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具領後之孳息,則原告每年獲利七萬四千一百元,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四年間,合計獲有廿九萬六千四百元,並主張以此衍生之利益與前開不當利益抵銷,至於徵收補償款之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部分,則保留請求返還之權,併此敘明。此外,原告並受有免繳地價稅之利益,均應一併抵銷。原告辯稱就孳息部分,非其不當利得云云,然原告具領徵收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其財產已積極地增加,此期間內運用該財產之所得,自亦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又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限,自無不准抵銷之理。

參、證據:提出(被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松勇。

一、臺北縣政府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一二六七○號公文函影本一份。

二、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二八四○號公文函影本一份。

三、臺北縣政府八二北府工土字第三四九三四○號公文函影本一份。

四、簡報資料影本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五五一二號公文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北板地一字第一七三八七號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得否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乙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之五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起訴準備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板橋市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之五二地號土地本於徵收之取得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甲○○○;或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整,暨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板橋市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在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嗣更改為「板橋市(即板

橋市公所)」部分。查板橋市係公法人,享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而板橋市公所係板橋市之機關,代表法人行使職權,並無權利能力,惟在實務上賦予當事人能力,此乃權宜措施,兩者仍為一體,不生訴訟主體變更之問題,原告嗣將被告記載為「板橋市(即板橋市公所)」,應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難認為訴之變更。

㈢原告之起訴狀將「移轉登記」更改為「塗銷登記」部分:查訴訟標的為物權者

,權利之種類屬於辨認物權是否同一之標準事項,而權利之發生原因,則非關於辨認物權是否同一之標準事項,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將「移轉登記」變更為「塗銷登記」,二者訴訟標的同一,惟其聲明顯有不同,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已變更其一),仍屬訴之變更,非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原告主張固不足採,惟其變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得為訴之變更。

㈣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記載「被告板橋市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

二九之五二地號土地本於徵收之取得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甲○○○」,嗣增加「或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整,暨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求命被告履行第一項前段之請求外,另求命被告於不能履行時,應履行第一項後段之請求,此種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合併型態,屬於補充選擇之合併。而原告原僅主張第一位請求,嗣再追加補充請求,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徵收後(詳如後述),已將原為「建」之地目變更為「道」,是除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法為從來之建築使用外,更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縱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原告亦無法再為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實已因被告之違法徵收、變更地目、闢建道路等行為,造成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自屬「情事變更」。雖「情事變更」發生原告起訴之前,原告對於第一項給付不能履行之情已有所預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只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至於情事之變更,係發生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起訴後,自得以原給付因情事變更情狀,追加訴訟標的。況且,原告追加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前題在於有否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情事是否變更,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原告主張被告因違法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變更,是原告追加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不會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起訴狀雖經送達於被告,原告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普通法院是否有審理本件訴訟事件之權限乙節。㈠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若訴訟

標的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之審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徵收,請求將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返還予原告;倘該給付事實上不能或返還困難,另請求被告給付當年度辦理徵收之補償費。被告則以土地徵收按其性質係公法事件,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普通法院所能審查等語作為抗辯。

㈡查我國司法制度,仿自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理

,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公法上行政處份有無違法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否為確定私權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即以原告所主張或否認者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須由普通法院加以裁判者為準,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者,係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須以判決就其起訴有無理由加以判斷,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為「徵收」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之,倘因事實上給付不能,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判令被告給付依原告起訴當年度辦理徵收之補償費,顯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私權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對徵收其土地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可審認云云,然原告訴訟之目的既在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法院即應就上訴人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為審理,因此,被告抗辯本院無權審判,洵無足採。

㈣況且,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雖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

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似可達到與本件訴訟相同之目的,惟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新增訂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始正式施行,於修法前,行政訴訟之種類僅限於撤銷訴訟,並無得請求行政機關回復原狀之規定,更無提起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之權源。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依當時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並無得請求除去違法行政結果之法源依據。倘原告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得向鈞院請求塗銷登記,以當時行政訴訟之規定,不足以保護人民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亦有其實益。

三、本件原告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被告為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乙節。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者,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限。國家及實施地方自治之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均有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固無置疑。惟有關國家或自治團體之民事訴訟,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若均以國家或自治團體為當事人,不獨在訴訟管轄上極為不便,且有關國家之訴訟,均以「中華民國」為當事人,元首為代表人,亦不適宜,故實務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但取得確定判決之效力,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公法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0號亦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板橋市,有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板橋

市公所係公法人板橋市之機關,依上開說明,仍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之對象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能力者,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此項資

格之有無,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只須當事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各項所定之要件,即享有當事人能力,至於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在所不問。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原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已如前述。惟承認政府機關在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僅為程序上之便利,其以機關為當事人取得之確定判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公法人。而本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板橋市」所有,被告「板橋市公所」既代表「板橋市」,其聲明表明「一、被告板橋市應將系爭土地本於徵收之取得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甲○○○:::。二、被告板橋市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酌訴訟主體與訴訟標的間之關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以板橋市公所為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認。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政府為板橋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辦理徵收事宜,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請求該府於板橋都市計畫尚未定案及都市計畫中心樁尚未全面檢討補建前暫緩實施。惟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府工土字第三一三六九一號函復原告略謂中心樁遺失部分經依樁位成果資料補建,迄未發現實地樁位與都市計畫不符之情事。原告以中心樁既未確定,臺北縣政府於都市計畫書中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即有不實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徵收。內政部審理後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七七)內訴字第五八四三八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乃以七十七年訴字第三0六五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內政部訴願原決定撤銷,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內政部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臺(七八)內訴字第六六0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書,以本案事實未臻明確無從審查,將臺灣省政府原核准徵收處分撤銷。因此,在程序上即回復至臺北縣政府報請徵收,而臺灣省政府尚未核准徵收之狀態。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八、九日以八二北府工土字第三二八六七一號公告及函,通知及公告原告等人自動拆除期限,逾期不拆除者將強制拆除,原告不服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四七六0六號函,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在案。本件地價補償已因臺灣省政府原核准徵收處分被撤銷而失所附麗,原告為免提存金依法規定歸於國庫而損及原告與臺北縣政府之權益,乃暫向提存所領取土地補償款,並非同意臺北縣政府之徵收處分而領取上開補償款等事宜,臺北縣政府於原徵收處分遭撤銷後,迄未再為適法之徵收處分,是本案系爭土地自始未經依法辦理徵收。被告以經撤銷自始不存在之徵收處分為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因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又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徵收後,已將原為「建」之地目變更為「道」,是除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法為從來之建築使用外,更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縱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原告亦無法再為建築使用。是本案系爭土地實已因被告之違法徵收、變更地目、闢建道路等行為,造成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爰謹請鈞院依職權以情事變更之原因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判命被告以本件起訴當年度之辦理徵收之補償費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予原告,以免原告受有不公平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在程序上,原告對於本件徵收程序之違法性有所爭議,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鈞院無審判權;又系爭土地登記為「板橋市」所有,被告僅係其管理機關,則原告將「板橋市公所」列名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被告,就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而言,有所欠缺。在實體上,被告於七十六年間依臺北縣政府指示,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告徵收,嗣先後經原告以板橋市○○路○段之道路中心椿部分遺失,尚未全面檢討補建完成為由,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固以(七八)內訴字第六六0三一一號決定書,認本案事實未臻明確無從審查,而撤銷原處分,據此臺北縣政府乃全面檢測系爭地點附近地形及樁位,結果顯示雖有部分樁位埋樁錯誤,但仍尚未超出容許誤差,故仍報請依原定計劃徵收,詎原告等竟向臺灣省地政處陳情,要求撤銷徵收,而仍獲臺北縣政府以檢測結果,被徵收土地確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徵收並無違誤為由,不准撤銷本件徵收,從而本件徵收案固因原告訴願而撤銷,然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機關)再為之處分,既仍與原處分內容相同,原告復未再就其處分進行行政救濟,自當按依該等徵收處分,接受徵收。況且,臺北縣政府考量避免影響交通,犧牲公眾利益,多次與原告洽談,請為公益考量,先行拆除其餘無異議之六米寬建物,經得原告同意於八十二年間先行拆除,將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以解決當地交通瓶頸,自不許其任意翻異,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依據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核准徵收之指示,將應發給原告之補償地價補償費等,依規定通知原告等具領,而為其拒絕受領,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將款項提存,原告嗣並向鈞院提存所聲請提領,原告既已領取補償金,則應已同意被告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之徵收處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然原告自承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其亦同受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之不當利得,而自被告提存至其具領間,且受有提存物孳息之利益,此外,自其受領補償款後,得加以投資利用,衍生高額利潤,今被告僅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具領後之孳息,則原告每年獲利七萬四千一百元,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四年間,合計獲有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並主張以此衍生之利益與前開不當利益抵銷,至於徵收補償款之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部分,則保留請求返還之權,此外,原告並受有免繳地價稅之利益,均應一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配合臺北近郊工程計畫,辦理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五十三筆土地(面積0‧九八一八公頃),乃由臺北縣政府轉報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一五八九0六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七六臺(七六)內地字第五四七三三九號函核准後,交由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八三八四號公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之五二地號土地一筆及原告甲○○○與張官祿、張育靖等人共有,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一棟,亦在徵收之列。惟原告以板橋市○○路道路中心樁部分遺失,尚未補建完畢,故臺北縣政府於徵收計畫中所附「無妨害都市計畫證明書」有不實為由,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請求該府於板橋都市計畫尚未定案及都市計畫中心樁尚未全面檢討補建前暫緩實施。臺北縣政府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以北府工土字第三一三六九一號函復原告略謂中心樁遺失部分經依樁位成果資料補建,迄未發現實地樁位與都市計畫不符之情事。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徵收。內政部審理後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七七)內訴字第五八四三八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為七十七年訴字第三0六五九號再訴願決定,略謂:「一、內政部對於再訴願人等所訴板橋市○○路○段道路接近廣場用地之建築線偏東約十公尺之光仁段五三一、五三二地號係板橋市公所公產,該所尚有公有土地而不辦理撥用,卻徵收渠等土地云云,未予辯明;二、再訴願人甲○○○及蘇廷秀君等被徵收之板橋市○○段二九之五二、二九之五三、二九之五四地號土地之中心樁是否遺失?或已依照樁位成果資料補建?原卷無相關資料可稽;三、張有福君、張育靖君、張官祿君、宋李和春君、蘇王雲君是否為臺灣省政府七六府地四字一五八九0六號函核准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尚未臻明確」,將內政部訴願原決定撤銷,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內政部遂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臺(七八)內訴字第六六0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書,以本案事實未臻明確,無從審查決定,將臺灣省政府原核准徵收處分撤銷。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張有福,以本案有關都市計畫中心樁有無遺失,有無補建一節,據臺北縣政府八十年八月七日八十北府工都字第二一五七一五號函復,略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檢測之中心樁位已點交臺灣省住都局施工,目前樁位俱無遺失,其依法核准徵收為道路用地,應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原告及張有福等六人對於臺灣省政府上開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臺(八三)內訴字第八三0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書,略以「一、關於張有福部分::::臺灣省政府仍以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函知張有福君,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由原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各點查明事實後,依行政府臺八十二訴0五三六0號決定意旨,循土地法第五第二章所定之徵收程序重為核准徵收與否之處分。二、關於張有福以外之訴願人部分(包括原告):按人民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為前題,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九十號著有判例。本件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二九日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處分之對象為張有福君,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之對象,竟對該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訴願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而為「關於張有福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他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而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八、九日以八二北府工土字第三二八六七一號公告及函,通知及公告原告等人自動拆除期限,逾期不拆除者將強制拆除,原告不服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四七六0六號函,略以「...本件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九月

八、九日北府工土字第三二八六七一號公告及函提起訴願,查該公告係依據本府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府地四字第一五八九0九號函核准徵收後所為之公告;惟本府所為之核准徵收函關於訴願人等土地部分,既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則該公告有關訴願人民部分,即無所附麗而失效,原處分機關應重新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程序,方為正辦...。」云云,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在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函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政所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於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日臺(七八)內訴字第六六0三一一號函影本一份(原證一)、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臺(八三)內訴字第八三0三二七七號函影本一份(原證二)、行政院七七訴字第三0六五九號決定書影本一份(原證十一)、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影本一份(原證十二)、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七日臺七八府訴字第一四四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原證十三)、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三府訴一字第一四七六0六號函影本一份(原證十四)、臺灣省地政處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七六地劃三字第九二八七號函影本一份(原證十六)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徵收為原因之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北板地一字第一七三八七號函及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本於徵收所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其前題要件在於請求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義務人是無權占有者,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所為徵收行為是否有瑕疵?效力如何?本院得否認定之?次應審究者在於,倘被告因徵收行為無效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為公用道路,造成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另依情事變更原因,請求被告以原告起訴當年度之辦理徵收補償費?再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否以被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孳息相抵銷諸爭點,茲分析如下。

四、被告所為徵收行為有無瑕疵?效力如何?本院得否認定其效力?㈠關於民事法院得否認定行政機關所為徵收行為之合法性乙節。按國家對於民事

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限,不得侵越,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惟民事訴訟之裁判,涉及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甚或無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繫屬,民事法院得否就該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作相當之認定?瑕疵之行政處分,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及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二種類型,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於無效之行政處分,任何人得否主張不受其拘束,學說有頗有爭議,依目前通說認為凡該行政處分,自外觀觀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不具有公定力,民事法院應得逕予否定其效力,否則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前,民事法院仍不得逕予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為辦理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拓寬工程,需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號等五十三筆土地,由臺北縣政府轉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行政院核准後,交由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在徵收之列。原告等人不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再訴願決定,將內政部訴願原決定撤銷,囑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內政部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重訴願決定「張有福,訴願駁回,其餘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關於原告等人(張有福除外)在程序上即回復至臺北縣政府報請徵收,臺灣省政府尚未為核准徵收之狀態。按徵收土地之程序,依土地法第五編第二章之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由中央行政機關或省政府(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省政府核准情形,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核准後,將原案全部通知土地所在地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而,臺灣省政府並未依上開徵收程序重為核准徵收與否之處分,僅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逕以八十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張有福君,表示徵收程序合法,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實與上開法定徵收程序顯有未合。況且,內政部決定書已將張有福訴願部分駁回,臺灣省政府仍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對張有福重為處分,對原告等人則未為處分,亦有違誤,原告及張有福等人對於臺灣省政府上開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作成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對於張有福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徵收處分,至於原告等人部分,因其等並非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二九日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處分之對象,因此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外,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八、九日以八二北府工土字第三二八六七一號公告及函,通知及公告原告等人自動拆除期限,逾期不拆除者將強制拆除,原告不服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為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綜上所述,內政部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撤銷,則關於原告等人(張有福除外)在程序上即回復至臺北縣政府報請徵收,而臺灣省政府尚未為核准徵收之狀態,臺灣省政府僅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張有福君,對原告等人則未為處分。又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八、九日公告及通知原告等人自動拆除,業經臺灣省政府撤銷在案,臺北縣政府於原徵收處分遭撤銷後,迄未再為適法之徵收處分,是本案系爭土地依法尚未完成徵收程序。

㈢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徵收系爭土地過程中,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內政部撤銷而失其效力,徵收程序回復至臺北縣政府報請徵收,而臺灣省政府尚未為核准徵收之狀態,臺灣省政府僅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張有福君,對原告等人則未為處分,是未完成土地法所規定之徵收程序。又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公告及同年月九日通知原告等人自動拆除之處分,亦經臺灣省政府撤銷而失其效力,臺北縣政府迄未再為任何徵收處分。本件既欠缺徵收行為之要素,屬於尚未成立行政處分,已非行政處分有無瑕疵而得否撤銷之問題,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重大及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尚可認定其無效,對於本件尚未完成徵收程序之行為,本院更得審認其效力。至於原告雖自承已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並不影響上開徵收程序之瑕疵,原告領取補償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另涉及是否不當得利之問題,難認其領取補償費,即謂徵收程序合法有效。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合法之徵收程序,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並將系爭土地原為「建」之地目變更為「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被告自無保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該當於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五、原告另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當年之補償金乙節。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其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該條文係基於私法上事變更之法則,其立法理由謂:「法律關係成立後,因戰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該關係原應發生之效果顯失公平者,自應授權法院斟酌社會情事、當事人生活狀況、以及其他各種因素,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為適當之裁量,以求其平」。其應具備以下之要件:⑴須有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成立;⑵須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⑶須依法律關係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⑷須非法律關係成立當時當事人所得預料;⑸須法院公平裁量為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本件被告未經完成之徵收程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作為拓寬道路使用,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因系爭土地已成道路供公眾使用,基於公益要求(如後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之處分權限,對其顯失公平,其情事雖已變更,惟非在徵收當時雙方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亦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之前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情事變更云云,尚難採認。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權利之行使,應以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界限,權利人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觀念之範圍內行使之。本件未經完成之徵收程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地目已由「建」變更為「道」,並已闢建為板橋市○○路○○道路使用,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又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口附近,係商業大樓林立之繁華地區,平日為車輛往來之重要路段,交通量極大,此乃一般人所周知,亦有照片、剪報資料在卷可稽。倘原告依其所有權主張權利,排除公共交通道路設施之使用,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將嚴重影響公眾之通行,並有礙市容觀瞻與都市發展,就原告因權利行使而取得系爭土地,與國家社會及公眾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系爭土地雖屬原告所有,惟其權利之行使,應受公共利益與公眾使用之限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本於徵收之取得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云云,基於前揭公益理由,要難准許。惟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其因公益理由無法返還予原告,被告自應為代替給付,原告主張以原告起訴當年度之辦理徵收之補償費給付予原告,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訴訟,又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一萬三千元,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補償,是如被告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重新辦理徵收,則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113,000元×

78 平方公尺(1+1×40/100)=12,339,6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學者認為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利期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參見王澤鑑先生著「不當得利」第一五三頁,七十九年三月出版)。從而,無論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或學者通說,均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給付後所生之法定利息。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拓寬使用後,已解決臺北縣板橋市○○路、中

山路長期雍塞造成車輛回堵之窘況,原告住家不須再忍受車流雍擠之苦,且週邊地價及環境品質在在變佳,原告亦無庸繳交地價稅,衡情原告其非並無有損害,反係最大受益者;反觀被告非但徵收之行政處分與相關救濟之道,非被告機關所得與聞,縱或道路拓寬與否,仍屬臺北縣政府之政績,非屬被告機關之政績範圍內,被告除交通、環保及養護等責任加重外,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數額,並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受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體財產作為判斷標準;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不當得利制度非著重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權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因此,受損人不必證明該事項如未發生,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收益本身即為受利益,至於拓寬道路是否屬於被告政績、被告是否負擔交通、環保、養護等責任,則非所問;另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利益歸屬,使原告可以使用收益之潛在價值受損,即受有損害,至於原告財產總額是否減少、原告有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計算,則無庸勘酌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係準用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參以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之五二地號土地之地價謄本為計算,則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受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主張原告已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原告每年可獲利七萬四千一百元,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合計獲有孳息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為: 1,482,000

X 5/100 X4 = 296,400),此利益與原告請求金額可相抵銷。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主張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若僅一方對他方具債權債務關係,而非二人互負債務,自無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固為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惟辦理徵收土地之機關係臺北縣政府,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且臺北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所有人逾期未領補償費為由向本院辦理提存,其提存人為臺北縣政府,此有提存通知書附卷可稽。今准許徵收處分既經撤銷,則地價補償亦失所附麗,致原告並無領取前開補償費之權源而應返還,然其得主張原告返還補償費者亦應為該筆款項之提存人即臺北縣政府,被告既非發放補償費之機關,自無權請求原告返還補償費,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可言,原告對被告既未負債務,實不符合前揭抵銷之要件。而原告因收取徵收補償費而每年獲取之孳息利益,屬於上開補償費之利息,其權利亦屬臺北縣政府所有,亦應由臺北縣政府另行主張,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無足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尚未完成之徵收程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其行使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將違反公共利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本於徵收之取得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難以准許,其補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起訴時之補償費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先位請求與補充(代償)請求屬於有牽連關係單純之合併型態,先位請求無理由,而准許代償請求,仍應為駁回先位請求之諭知(見楊建華先生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第三冊,第二六三頁)。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共計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補充請求),一部無理由(先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附表】

裁判日期:200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