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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辛○○

己○○乙○○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李怡蕙

甲○○丁○○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前於八十六年,為籌辦獨資經營之生鮮超市所需中元普渡大拜拜之促銷水

果罐頭禮品;在與友人多番商議後,決定嚐試逕赴貨源地泰國清邁進行採購,期能省卻中間多層利差,並可望在了解市場後,建立長期配合關係,而行前原告亦聽從親友之建議,及從事保險經紀業友人之招攬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投保一年期平安保險五百萬元,嗣並於決定行程日期後,再經業務員之推介,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另並由於各家保險業務員及從事保險經紀業之親友招攬而分別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另案審理中)、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另案審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另案審理)各投保一千萬元保額之旅遊平安保險,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五百萬、七百萬、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且於出國之日在機場等候之時,又有訴外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瑞泰人壽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另案審理)派駐於機場之業務員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原告雖對其表示已向多家投保故不願再投保,惟訴外人瑞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不斷鼓吹遊說,原告乃再加保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

㈡原告嗣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搭機前往泰國清邁採購水果罐頭,期間原本平安

順利,且於預定行程前即完成市場調查、了解,原告乃想利用時間實地參觀鳳梨產地,經於市集詢問當地人均指清萊為大產區,原告衡量時間尚充裕,旋趕往清萊省,惟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七點左右,原告於青萊省台塞子區八花堆廟附近,不幸突遭二名持刀之歹徒搶劫,原告雖極力抵抗,然行搶之歹徒竟惱羞成怒,除持刀脅迫原告以強取財物外並施予暴力毆擊,待原告不支倒地時,更殘酷地對原告之左手及左腳施以暴行,致使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之創傷,幸經路人報警並送醫急救原告方脫離險境,以上被害經過並有當地警察局之筆錄及相片可稽。而原告當場昏厥,經緊急送醫挽回一命,且暫予手術穩定碎骨後,鑑於當地醫療品質頗為低落,而原告所受之傷係嚴重粉碎性骨折,乃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國,並即於同月二十三日至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後,再於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八日接受二次手術治療。而原告之傷害亦經醫師診斷認定「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是以原告遂向勞工保險局及被告申領相關保險金,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達到殘廢程度,且此種傷殘並無好轉可能而發給保險金,然被告分別於訴之聲明所載利息起算日十五日前收悉原告所交付申領保險金之相關資料,卻未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嗣經多次催告協調,被告竟分別以「未達殘廢程度」、「事故不合理」等理由拒絕理賠。

㈢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今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遭受不法歹徒襲擊之意外,致而受到極嚴重之傷害並已達到部分殘廢之程度,並已備齊相關文件請領保險金,則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給付時加計利息之義務,茲將原告得依約請求之保險金項目分述如下:

⒈第四級第十七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依契約約定所謂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如診斷証明書所載「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已符合此項殘廢程度之分類。則被告應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給付保險金。

⒉第四級第十八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原告所受之傷害如診斷証明書所載「左足踝活動受限,無法隨意識活動」,已符合此項分類,被告亦應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計算給付保險金。⒊第五級第二十四項「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依

契約約定所謂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亦已符合此項分類,被告應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給付保險金。⒋依各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

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因原告所受三種殘廢項目中之第四級十七項及第五級二四項屬于同一手,故原告就此二種項目僅得請求較嚴重項目即第四級十七項之保險金,綜言之,就殘廢保險金部分,原告得請求依第四級十七項及十八項共計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之保險金。

⒌綜上所述,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五

十萬元、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萬元,及各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應無適用:

⑴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義務。反之,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係無價的,尚無法以經濟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上開法條縱使規定於保險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三○七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八二一號、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最近之台灣高法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均採此見解。

⑵且按複保險,要保人原則上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則不在此限,此觀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所載之除外規定甚明,茲查依被告所擬之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作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等詞以觀,其既約定原告對被告書面訊問未據實說明者,被告得解除該契約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而是否先前已有參加他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則係被告於招攬保險時書面訊問之事項,此有要保書可稽,準此,是否為複保險,既為被告於招攬保險時以書面訊問之事項,如未據實說明,被告復得斟酌為解約,是自無由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再為通知之理及必要。故上開約定,顯然可認為已免除原告為通知之義務,並屬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另有約定情形。因此,被告於本件情形,應僅得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未主張之,且解除權已逾除次期間,不得再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主張保險契約為無效。

⑶且觀諸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必須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

得利」而為保險者,其保險契約始為無效。經查,原告於出發泰國前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乃著眼於飛安事故難料,且泰國當地治安欠佳,而原告乃隻身前往,為求心安,乃接受親友之建議向多家保險公司洽詢投保事宜,不意一經聯繫,多家保險公司業務員即積極逕赴原告店內邀保,而原告原於台中縣大甲鎮市區開設生鮮超市,業務員到店內後,不是攀親帶故,便謂以前即常到店內採買,原告在盛情難卻下,復考量保險費不高,即可獲致高額保障,乃一一應允投保,換言之,總保額近億元之旅遊意外平安險實非原告所預期,如今卻因此被質疑投保動機,誠屬無辜至極。且事實上,原告均坦誠告知當時向多家保險公司接洽投保之情形,出發前更再一次將已投保情形告知,亦確有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而不受理,至於保單之填載乃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所為,自不應據此即推論原告刻意隱瞞;實則,觀諸原告向訴外人美商喬治亞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瑞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均清楚載明「國泰、富邦等共7000萬」、「已投保其他家總保額7500萬」,可證原告絕無惡意隱瞞,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自非被告所指之惡意複保險。

⑷再按,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查原告之投保情形,被告應均可向壽險公會或各同業之保險公司查詢得知,實則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亦訂有「人身保險業通報制度實施辦法」,此方法亦為保險公司所知悉及可得採用,質言之,被告依通常之注意即能知悉原告之投保情形,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亦應無再為通知之義務,準此,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他投保情形置辯,亦顯無理由。尤有甚者,保險業向來予國人有投保從寬、理賠從嚴之印象,以本件為例,假若原告安然返國,試問被告等仍會主張複保險為無效而回復原狀並退還保費嗎?抑或被告能舉曾於保險事故未發生之情形,卻發現有被告等所謂複保險之狀況,乃主動主張契約無效並退還保費之前例嗎?否則保險事故未發生,則保費儘收且毫無異議,待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則主張複保險而拒絕理賠,試問:保險契約所強調之「最大善意」何在?該保險契約又有何公平正義可言?是以被告所引複保險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本件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誰屬,及對被告所質疑問題之說明:

⑴依原告從事多年貿易實務之經驗,若僅以貨樣取決並透過代理商循一般程序進

口貨品,不僅品質難以掌握,且曠日廢時。尤其食品罐頭如無進行市調採樣並作分析,更難期達到高品質,低價格之目標。此乃原告須逕赴泰國之原因,且若確定採買貨品後,直接採購,並自行處理進出口事宜,其時間迅速並省卻中間代理商之費用,等於再降低成本而可提升市場之競爭力,故被告所辯原告前往泰國之貿易過程,恐均係不了解食品進出口之實務所致。且隻身出國考察各地市場、親身了解第一手訊息,於各項資源仰賴進口之台灣商界乃習常之事,遠至東歐、非洲如此人文、語言、風俗完全陌生之地方均有生意人之足跡,況乎國人相對熟悉且旅程不遠之泰國?⑵原告於泰國清邁未找到鳳梨園,從市場賣水果商口中打聽得青萊地區有,乃於

完成鳳梨罐頭之市場調查並認稍有空檔期間而轉赴青萊,而案發當時並非夜間,且時值夏季落日更晚,被告辯稱「為何不回曼谷等待,甚至到更北部之青萊省住宿,更於晚間獨自一人行走」,均顯係故為混淆之辭。

⑶就行搶歹徒之人數問題,原告確僅看見正面之二名歹徒,惟由其交談聲音可判

斷應共有三人,此亦為案發後原告向泰國警方之原始供述,且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接受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訪查時即作相同陳述,並無前後不一。

⑷原告乃遭搶三千元美金,且為避免留置指認,而未向泰國警方陳述確實之受損

金額,而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報告,乃其單方片面記載,並未經原告確認,故其載述「只告訴警方被搶二千多美金」,並非事實,至信用卡及二、三千元之泰幣(按並非「美金」,亦顯見上揭調查報告之瑕庛、疏漏)乃因藏置於腰前面褲袋的小內袋而倖免,被告辯稱信用卡不能摺疊,且將造成坐立不便云云,但查,原告所穿著並非正式之西裝長褲,而係較寬鬆之半短褲,故並無被告所預想之情形,且事實確係如此,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洵屬無據。

⑸再查,任何人於短期外出甚至出國期間,其諸多生活習慣必不相同,例如錢財

會分別放於不同口袋,以免失竊、遭搶,或平常不戴手錶者為顧及時間,亦會加戴手錶等等,本件原告於赴泰國期間,正逢六月酷暑,乃同時攜手帕二條,以備乙條沾濕擦拭時尚有乙條乾燥備用,此乃尋常之舉,被告卻以此辯稱原告所言不實,實屬無稽。至於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業當庭再模擬現場情形,有關被告所質疑左手心、左腳內側之傷勢,實係遭重壓或摩擦到路面之鋒利碎石子所致,經原告向主治醫師請教,其亦表示相同見解,且判斷並非刀切傷,實則,本事件果若並非意外,而係原告故意導致,惟對受傷之經過,原告豈故為不實陳述而讓人質疑?⑹末按,清萊省確實盛產鳳梨,按台灣歷年來本均為泰國洪毛丹及鳳梨罐頭的最

大出口目的地,此有設於清邁之出口促進中心統計表可稽,而經原告托友人赴清萊當地察訪,亦證實鳳梨確於清萊省大量種植,此亦有清萊府農業辦事處之書面及實地拍攝之照片可證,被告竟辯稱清萊無種植鳳梨,顯非事實。

⒊原告之經濟狀況,及有無投保習慣之說明:

⑴就被告所辯原告向銀行貸款四千六百萬元乙節,原告並不否認,惟按原告擔保

該筆借款之不動產市值逾一億,遠超過貸款金額,實則,該抵押借款乃源於原告在八十一年間為在自有土地上興建大樓,而向銀行融資以為建築之用,如今雖有四千餘萬未償,然原告尚未售出之店面、公寓、車位價值逾一億,歷來多次與銀行洽談合作方式,惟迄未定案而已。

⑵至於原告恰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未繳納之貸款,即係因中元普渡將至,而此

乃超市業者之大月,原告因了解銀行一般之催收程序,故擬先延緩貸款之繳納,則手頭上可增加較多資金以備過節前大量進貨之用,孰知竟於泰國行發生此不幸意外,不僅中元普渡之生意落空,原告因手腳多處嚴重受創,迄今仍無法繼續超市之經營,此實始料所未及。惟原告之資產遠甚於負債已如前述,質言之,原告資力甚佳,絕無被告所指原告係「自殘」而不勞而獲之可能。

⑶另原告獨資之寶財超市(全名為寶財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喜建設有限公司

,其票據信用均甚良好,目前仍正常使用,亦無被告所指述信用不佳之情形,至原告個人名義之支票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即未使用。

⑷末查,原告絕非惡意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並故意導致保險事故之發生

以詐騙保險金,已如前述。實則,本件保險事故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兩度赴韓國探親,雖前已有遭拒絕理賠之經驗,惟原告為保障意外風險,亦分別再投保貳仟萬元以上之旅遊平安意外險,此足徵原告並非如被告所指毫無保險概念,是以被告空言質疑,洵無足採。

⒋查原告受傷之事實,乃被告所不否認,且就被告所舉疑點亦以一一釐清,則被

告僅一再空言質疑「意外事故」之真實性,並認此乃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自顯無理由:

⑴就本件意外事故,原告已盡一切之能事詳細說明,並有泰國當地警局之筆錄等

公文書、相片、及相關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⑵依被告擬訂之保險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第九條、第十條則係除外條款。故自體系解釋之觀點而言,本件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範圍,應係排除上開第九條所列除外原因及被保險人﹙即原告﹚自為第十條所列之危險活動外,其他一切外在事故均屬之。

⑶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由疾病引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質言之,依

前揭第二條之意旨,原則上已屬意外傷害事故之範疇,所爭執者,應係被告主張「非意外」,即引契約第九條「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之除外條款拒絕理賠,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非意外」之變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意外」負舉證責任,顯不足採。

⑷且本件乃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當非原告事先所得以預料及避免,若此,一

但意外事故發生後竟苛求被保險人﹙即原告﹚需就「意外」詳為舉證,而保險人﹙即被告﹚反而空口質疑即可,此無異將風險轉嫁予被保險人,不僅「保險」之意義喪失殆盡,就法律之價值判斷,亦顯失公平。故被告既主張本件非屬意外,亦即認係原告故意所為,則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茲被告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徒以推測之詞懷疑原告之受傷過程,殊無足採。

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等級: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均明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申言之,殘廢等級之認定,乃指意外事故發生後經一百八十天之治療結果而言,此期間之擬定,應在衡平若逕以事故發生日或一、二十日為期,則忽略醫療改善之可能,對保險人不公平,反之,若未定期間,或期間過久,則保險人均可藉口繼續醫療可能改善,而拒絕理賠,對被保險人亦有欠公允。質言之,自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所為之診斷,乃為判斷殘廢等級之標準依據,是故,原告所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自屬可採,合先陳明。

⑵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泰國遭受意外事故,致造成左手腕、手指及左足

踝等多處嚴重受創,經半年之治療、復健,仍造成「左手拇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之殘廢程度,此有台中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核依契約約定所謂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準此,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均明確記載原告之左足踝、左手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顯已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等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⑶次按被告均辯稱原告尚有些微能動範圍而認非「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乃拒絕理

賠,但查原告所主張者乃「左足踝、左手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殘廢,並非主張完全喪失功能,揆諸上揭「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說明,當已符合要件,惟被告均故意曲解真義,甚至以契約未規範之所謂「傷害殘廢程度解釋原則」欲自圓其說。就前揭字義觀之,完全僵硬與不能隨意識活動應係不同涵義,即程度差異之區別,否則自無贅言說明之必要,換言之,若毫無能動範圍,則已屬完全僵硬,而被告又辯稱只要些微能動,則非屬機能永久喪失,準此,茲試問「不能隨意識活動」又有何規範之意義?⑷且查,保險契約中殘廢程度之十二點註解說明,乃分別就眼、耳、鼻、手、足

、脊柱等之殘廢標準予以詳述,例如「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脊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中,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聽力之喪失亦有明確之周波數標準,惟就「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並無附加任何限制,依體系解釋觀之,自無由被告自行任意解釋之理;且按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一條均明文「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按保險契約既未就「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標準,再予附加任何條件說明,則不論基於契約之公平正義,甚至契約明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之約定,被告當無擅予添附條件,並另訂標準之理。

⑸本件殘廢等級之認定,經鈞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亦認原告已屬於「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第四級第十七項,亦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之一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被告前均曾表示對臺大醫院所為鑑定之肯認,則對此鑑定結果自無由再事爭執。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殘障等級向光田綜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命行鑑定。

證物一:中興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二:中國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三: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四:經認證之泰國警察局筆錄及其中譯本各乙份。

證物五:原告身體受傷照片。

證物六: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物七: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及現金給付收據各乙份。

證物八:原告申領保險金相關憑證之證明文件乙份。

證物九: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十一: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十二:戶籍謄本乙份。

證物十三:傳真信函影本乙件。

證物十四: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瑞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各乙份。

證物十五:不動產憑證乙份。

證物十六: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物十七: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表。

證物十八:宏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十九: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二十:瑞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二一: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二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二三:瑞泰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二四:票據信用證明資料影本乙件。

證物二五: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出國投保資料乙份。

證物二六:泰國清邁出口促進中心統計表影本乙份。

證物二七:泰國清萊府農業辦事處書面、現場實地拍攝照片各乙份。

證物二八:國泰人壽新平安保險集體要保書乙份證物二九: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三十: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三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三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複保險部分:

保險契約乃係最大善意契約,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基於降低道德風險所要求要保人之法律上義務,不因被保險人未書面詢問而解除,此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當然解釋;故投保多家保險,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未為此義務,後成立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列亦有「要保人與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之闡示。故原告對其複保險之情形未通知被告,效果係自始無效,自無須行使解除權,原告所稱被告僅得主張解除契約,實不足採。

㈡就舉證責任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已提出泰國警局之筆錄、相片、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及其有報案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受傷卻係出自意外事故,原告既起訴為保險金之請求,則自應就保險金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㈢就殘廢等級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受傷害已達殘廢程度表第四級十七、十八項及第五級二十四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然查,依據臺大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七月六日之鑑定報告,「前述骨折均已癒合」、「手指功能喪失50% ,腕關節功能喪失60%, ‧‧‧‧左足行動走路仍佳,‧‧‧目前病人殘障程度為左手功能喪失50% ,左上肢三大關節中之腕關節功能喪失60% ,計三大關節功能喪失20% ,無法完全復原。」蓋依雙方約定之殘廢程度表,原告傷殘之程度須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而既謂「永久完全喪失」,即無因時日經過而痊癒之可能,故依據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其受傷部位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且其左足走路仍佳,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之標準,原告之請求自非合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傷害險主附約殘廢程度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標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

⒈人身無價僅係倫理學或宗教學上之論斷,於法律實務甚或商業運作上,此種論

斷恐怕窒礙難行,舉例言之,在生命權侵害行為場合,若肯認人身無價,被害人之損害範圍即屬無限,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而無有定限,此種無限制的賠償責任,絕非吾人所能想像;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人格權侵害案件,皆參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年齡,據以認定被害人損害圍,由此可知,所謂人身無價,在法律規範之體現,應係指法對人身保護之無限上位要求,至於人身受損時之填補,則須斟酌被害人在世俗生活中的經濟產出或負擔,而非漫無限制。同理,於保險實務,人身保險標的價值亦非漫無界限,填補額度之範圍或上限,恆須斟酌被保險人之經濟產出或負擔之額度,以免保險金額過高而有引發道德危險之虞,申而言之,保險人對個別被保險人之承保考量並非完全一致,尤有甚者,保險金額額度更係保險人有否引發道德危險之可能之重要審核標準;再者,保險人對保險額度是否過高之審核係全般、累積性的,不但要保人與同一保險人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應列入考量,與不同保險人所約定者亦應受評量,保險人既須評估總保險金是否過高,即有受複保險告知或通知之需求,因此,何能謂複保險相關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於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⒉再者,關於禁止複保險之目的,依原告主張,係為防止超額理賠,以免財產保

險被保險人因保險而得利。惟事實不盡然,蓋禁止複保險之主要目的,毋寧係避免因多數保險造成保險金額過高,而引發道德危險,此觀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否定惡意複保險之契約效力,即可自明;而關於因保險金額過高引發道德危險之防阻,又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此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皆然,何能謂複保險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於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⒊又再從條文體系解釋言之,複保險之相關規定,保險法將之列於總則,惟綜觀

全編皆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意旨,即不得謂複保險相關規定於財產保險場合始有適用。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盡複保險通知義務部份: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投保五年期壽險

及附加意外險,於赴泰國前夕(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十二日),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等九家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及旅行平安險,其已構成複保險;而關於複保險之通知對象,應係指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事故之全部各個保險人,包括前後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在內,惟觀之原告簽發之要保書,原告僅告知已向中興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二公司投保,對於其他七家保險公司投保狀況則隻字未提,顯然違背通知義務,其空言主張已另以電話通知,實不足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事宜,全權委由訴外人信誠保險

經紀人公司處理,對於複保險事實亦已告知,惟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可知保險經紀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故訴外人信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係原告代理人而非被告代理人,因此,該經紀人公司填寫要保書行為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而查該經紀公司未就原告於同年六月六日前已向訴外人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宏福人壽公司投保事項為告知,顯係原告故意不告知所致,否則該經紀公司對於複保險之告知,怎可能僅記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二公司,而獨漏前述四家公司,此係原告利用代理人,規避複保險通知義務,以影響被告承保意願。其故意違反通知義務,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㈢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關係

⒈原告主張關於複保險之告知,係要保書之詢問事項,既為要保書詢問事項,原

告未據實說明,被告即得斟酌保險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既未解約,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除書之意旨,若另有約定要保人無須為複保險之通知,原告即無再為通知之義務云云。此種論斷不但在邏輯上有其跳躍之謬誤,更係對保險法六十四條及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範對象及目的有所誤認,蓋保險法六十四條之告知內容係有關危險之計價,舉凡被保險人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等屬之,亦即凡影響保險費多寡之因素,皆有可能被列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書面告知範圍;至於保險法三十六條通知義務及三十七條無效規定之建構,實係為使保險人知悉保險標的之總投保額度,以審查是否有發生道德危險之虞,進而做為承保與否之參考,並且從法的評價上否定希冀藉複保險得利之惡意,將契約狀態定為自始無效。

⒉保險法六十四條與三十六條之規範客體及效果強度既不相同,縱要保書上有複

保險與否之詢問欄,亦不應反向推論,強將複保險情事認做是保險法六十四條之重要事項告知範圍。再者,將要保書上加入複保險情事之詢問欄,僅係便宜措施,以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約時,即得就相關事項為陳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複保險告知或通知義務時,仍應依複保險之相關規定處置,而無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除斥期間經過,致不得解除契約之問題,申而言之,要保人故意不陳述複保險情事時,其契約係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與保險法六十四條須經解除權之發動後,契約始溯及既往地無效不同。

⒊複保險之通知及其義務之違反,既應依保險法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則在系

爭契約並未如該法第三十六條但書明文約定免除原告通知義務,反而積極地在要保書上加列複保險告知欄位,以要求原告就複保險情事為告知之情形下,原告既未在立約時就已洽訂之保險契約為完全之告知,亦未在訂約後就其於訂約後再簽訂之保險契約為通知,益顯其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隱瞞複保險之意圖,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㈣關於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即意外傷害事故須具備「非疾病性」「外來性」及「突發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即須就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其證明範圍則包括事故之「非疾病性」、「外來性」及「突發性」(所謂「突發性」係指,「出於意料之外或不可預期」所致之「偶然事故」)。至於系爭契約意外傷害事故部分之除外條款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舉證責任,固應歸屬於被告,但此非謂原告因此除外條款之約定即無須舉證被保險人之受傷係突發性(亦即與其自身之意欲無關),再者,縱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亦得以攻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據證明力為攻擊防禦方法。

⒉查原告對事故之主要證明為泰國警方之筆錄,所謂警局筆錄,其性質僅係「可

能存在之犯罪事實」之「通報紀錄」,於實際為調查並經司法機關認定事實有無之前,該筆錄實與通報人一己片面之詞無異,準此,何能謂原告已充實舉證責任?⒊原告關於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語多矛盾,其中不乏違背常理、經驗法則之處,茲述之如下:

⑴原告主張係前往泰國採買水果罐頭禮品,惟原告自陳其不懂泰語、不識泰文,

且事故發生前未曾去過泰國,在台經營超市非進口貿易商,在無任何當地地陪及接洽廠商導引且語言障礙情形下,如何隻身前往選購商品?⑵原告復稱其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購置鳳梨罐頭,嗣後又前往該國北部之青萊省

,而至該省則係為察訪鳳梨生長情形,惟經被告詢問泰國駐台北觀光局,該局告以泰國青萊省並不出產鳳梨,是以原告陳述之疑點有二:原告僅係為採購罐頭何須大費周章探訪原料地?若真為商業上需要,則其探訪目的地應與擬購置之罐頭有關聯,詳言之,必也該罐頭之原料係產自青萊省,否則何須專程前往青萊,而如前所述,既不出產鳳梨,則原告之舉應另有目的,其所謂前往青萊係為探訪原料生產情形,顯係空言?⑶次查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時財務狀況不佳,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貸款四

千五百七十七萬元整,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未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已由該行轉催收;又原告為便利商店負責人,竟自八十年五月起二星期內,即案發前,密集投保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訴外人宏福人壽公司、瑞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訴外人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等十一家保險公司,保額高達一億餘元之與原告身分地位不甚相當之巨額保險,其投保動機顯有可議!㈤關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符合係爭殘廢給付程度表所列之殘廢等級:

⒈依原告所引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其明文記載原告之傷殘程度,係屬「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百四十七項及九十四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與「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而該表審定機能障害之標準分為三等級,即「喪失機能」-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以及「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可見勞保局認原告所受傷害係標準表中最輕微者,其左手腕左足踝並未完全喪失生理運動能力,否則勞工保險局何能援引「運動障害」為給付標準。

⒉再觀之於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關於「關節機能喪失」之定義-「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不能隨意識活動」,其概念範圍實與勞保給付表之「喪失機能」-「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若合符節,因此原告既未完全喪失生理運動能力,自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關於關節機能喪失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其左手腕與左足踝已達「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實為無稽。

三、證據:提出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李綜合醫院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各乙份為證。

叁、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有複保險之適用:

按復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危險,而強制要求要保人遵行之法律上義務,尤其人身保險射倖性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誠有必要在承保之前,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家保險公司,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我國保險法將複保險列入總則,即不能謂為無因,況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自不得謂僅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迭曾著有判例及判決,是本件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故意不為通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⒈原告出國前,就同一保險期間,積極向國內保險同業分投鉅額保費低廉之旅行

平安險,保險金額累計高達一億二百萬元,此有原告投保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自認,是其確有複保險之事實。

⒉另查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契約首頁載有特別備註事項,其中備

註八明定「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000萬(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平安)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已盡其提醒注意之能事。詎原告於投保時,對於系爭要保書所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請述明公司、保額)」,竟避重就輕,僅填載「中興1200萬」,而隱匿其曾分向其他多家同業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之事實,查上開備註事項係列載於系爭保險單之扉頁,與要保書分踞裡頁左右兩面,位置顯著,字體醒目,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無疑必先閱目備註事項之記載,其所以對於曾投保多家同業鉅額旅行平安險之事實隱匿不告,顯係由於明知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有前揭限制,為圖不當得利,乃故違通知義務,以促使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其為惡意複保險,至為灼然,依上開保險法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效,其所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自失所附麗。

⒊原告雖主張已將投保情形據實告知保險經紀人,並無惡意隱匿云云,其顯係欲

將其惡意複保險責任轉嫁於經紀人,微論原告始終未立證以實其說,況縱使所言非虛,然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之人,保險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經紀人所屬人員在接受要保人委託洽訂保險契約過程中,無疑為要保人之代理人,此亦為我國保險法學者一致之見解,而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有過失時,本人亦應與之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系爭要保書既未據實填載,仍無法改變惡意複保險之事實,其自不得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僅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解除契約

,不得再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主張該契約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所規範者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而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危險所要求要保人之法律上義務,不論契約條款有無此項約定,要保人均受其拘束,更不應因保險人曾予書面詢問而免除其法定通知義務,亦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說明」義務之規定無涉,此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當然解釋,否則無以維持保險契約之衡平及降低道德危險。另觀之該法條用語係「通知」而非「說明」或「告知」,前者係針對保險契約成立後新生之事由言,後者則指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存在之事項言,二者本質大相逕庭,法律上效果亦各異其趣,自不容原告曲意蒙混。

㈢所指意外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其於泰國遭匪襲擊成殘,自認其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所定「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之情形而請求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責由原告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始為正當。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診斷書影本二紙及泰國警局筆錄為證,惟查前者僅能使吾人知

其左手、左足有受傷痕跡,後者則係原告片面指述之報案記錄,且未有第三人目擊其事,自無法僅憑片斷資料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短期內大量投保鉅額保險之情事已如前述,渠並非富商巨賈,何以必須投保如此高額保險,況另據查悉原告負債四千多萬,債況窘迫,投保前已無法正常繳息,投保後旋即發生此一事故,動機即不能令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命原告就受傷之詳細經過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即無由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⒊原告於鈞院另案言詞辯論時,就歹徒人數始終無法確定究係二人或三人,而就

其前往泰國之目的更是說法紛紜,先說去「買鳳梨」、「進出口及超市買賣,主題是找鳳梨罐頭」,又說去「作土地投資」,於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調查報告中則稱其去作籐家具之市場調查,陳述版本多樣。原告既係親自經歷此一慘痛變故,其於事故經過情形理應最為清楚,何以說詞前後不一,在在啟人疑竇;況查原告所經之處並無鳳梨罐頭或藤製家具工廠,其所述事故發生經過更屬無從置信。

㈣原告受傷現況不符契約所定殘廢給付條件: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七項與第十八

項殘廢程度,係指一上肢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而言,而所謂關節機能的喪失,該表註五已曾釋明為「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註七對於手指機能之喪失定義亦同。茲核原告之受傷部位現況,其左手指仍有十度至九十度不等之活動範圍,左腕關節仍有八十度之能動範圍,左足踝關節亦有六十度之能動範圍,顯與系爭約款所定殘廢程度給付條件不符,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自無從據以給付。

⒉本件曾經鈞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傷況,該院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九)校附秘醫字第一四五一八號函覆鑑定結果指「目前病人殘障程度為左手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左上肢三大關節中之腕關節功能喪失百分之六十。」,亦未符前開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拒予給付,洵屬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本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並從而認原告之傷況已符合保險契約所定之殘廢等級;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保單所有殘廢等級條款及其所為註釋,均出自財政部頒行之範本,用語至為清晰明確,並無滋疑之處,自不容原告自為相反之解釋。原告之傷殘程度無論依其所提之診斷書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皆與系爭約定給付條件不符,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自不負給付殘廢保險金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條款影本、原告投保明細表、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原告投保狀況表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台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之傷勢鑑定;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及泰國駐台商務辦事處函查泰國清萊省是否出產鳳梨、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查原告之債信情形;另依職權現場勘驗原告受傷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設籍於本院管轄範圍,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之數宗訴訟,茲因原告相同,且均係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以本院命為合併辯論。

三、本件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名稱,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名稱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名稱,原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名稱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同時變更為許東隆,有上開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執照影本各乙件在卷足憑,自應許其更正。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八十六年間,前往貨源地泰國清邁進行採購鳳梨罐頭,行前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一年期平安保險五百萬元,嗣再向該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另並分別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保額之旅遊平安保險,嗣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五百萬、七百萬、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且於機場等候時,又有向訴外人瑞泰人壽公司加保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搭機前往泰國清邁採購水果罐頭,原告乃想實地參觀鳳梨產地,並趕往清萊省,惟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七點許,原告於青萊省台塞子區八花堆廟附近,遭二名持刀之歹徒搶劫,雖極力抵抗,歹徒竟仍持刀脅迫原告以強取財物,並對原告之左手及左腳施以暴行,致使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之創傷,幸經路人報警送醫原告方脫險。而原告當場昏厥,經送醫穩定碎骨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國就醫接受手術治療。而原告之傷害經醫師診斷認定部分手指僵硬、左足踝、左腕,無法隨意識活動,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達殘廢程度,並無好轉可能而發給保險金,然被告卻未依約之給付保險金,並以未達殘廢程度、事故不合理等理由拒賠。今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歹徒襲擊之意外,受有傷害並達部分殘廢之程度,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給付時加計利息之義務。而原告所受「左足踝活動受限,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傷害,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四級十七項之分類,被告應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計算給付保險金;而原告受有「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傷害,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五級第二十四項,被告應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給付保險金;又因原告所受三種殘廢項目中之第四級十七項及第五級二四項屬于同一手,故原告依系爭各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就此二種項目僅得請求較嚴重項目即第四級十七項之保險金,亦即殘廢保險金部分,原告得請求依第四級十七項及十八項共計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之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投保金額過高,易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先瞭解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極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確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規定,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況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部份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之損害填補契約,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且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一一六六號判例,係就人壽保險之案例所為,足見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係近期所作成,然該七十六年台上一一六六號判例未經變更前,其仍有拘束力。又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不因保險人未書面詢問而免除,此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投保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前,已投保訴外人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司等,然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使被告錯估其風險,原告惡意為複保險之意圖昭然若揭,並有重大道德危險,其保險契約無效,原告無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另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意外傷害事故須具備「非疾病性」「外來性」及「突發性」,原告須就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亦得攻詰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而原告對事故之主要證明為泰國警方之筆錄,僅係可能存在之犯罪事實之通報紀錄,與通報人片面之詞無異,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明顯違背常理、經驗法則,其中原告不懂泰語,且事前未曾到過泰國,亦非進口貿易商,在無任何接洽廠商導引下,如何隻身前往選購商品,又經詢之泰國駐台北觀光局,泰國青萊省並不出產鳳梨,是以原告僅係採購罐頭何須大費周章探訪原料地?若真為商業上需要,則其探訪目的地應與擬購置之罐頭有關聯,必也該罐頭之原料係產自青萊省,否則何須專程前往青萊,而如前所述,既不出產鳳梨,則原告之舉應另有目的,其所謂前往青萊係為探訪原料生產情形,顯係空言?又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時財務狀況不佳,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貸款,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未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已由該行轉催收;又原告竟於二星期內,密集向被告等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額高達一億餘元之巨額保險,其投保動機顯有可議。至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符合系爭殘廢給付程度表所列之殘廢等級,依其所引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其明文記載原告之傷殘程度,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百四十七項及九十四項;而該表審定機能障害之標準分為三等級,即「喪失機能」-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以及「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可見勞保局認原告所受傷害係標準表中最輕微者,其左手腕左足踝並未完全喪失生理運動能力,否則勞保局何能援引「運動障害」為給付標準。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關於「關節機能喪失」之定義,其概念範圍實與勞保給付表之「喪失機能」若合符節,因此原告既未完全喪失生理運動能力,自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關於關節機能喪失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其左手腕與左足踝已達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實為無稽。又台灣大學醫學院以「若不限關節活動度喪失程度」為前提,顯已設限其前提不參考其關節活動程度所為之保留性之結論,顯不足解釋系爭契約條款。是以台灣大學醫學院(九十)校附醫秘第一二五六號函所示之結論,並不可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一年期平安保險五百萬元,嗣再向該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另分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保額之旅遊平安保險,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五百萬、七百萬、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且於機場等候時,又向訴外人瑞泰人壽公司加保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致生殘廢之程度,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第四級十七項及十八項,應給付原告共計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之保險金。亦即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四百九十萬元、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七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影本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七點許,在泰國青萊省台塞子區八花堆廟附近,突遭二名持刀之歹徒搶劫,原告雖抵抗,然歹徒竟持刀脅迫原告以強取財物,並施予暴力毆擊,而對原告之左手及左腳施以暴行,經送醫手術穩定碎骨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國,同月二十三日至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就醫,嗣並接受二次手術治療。而原告之傷害亦經醫師診斷認定「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今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歹徒襲擊之意外,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部分殘廢程度,依約被告即負有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之保險金項目第四級十七項及十八項,共計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之保險金,及其遲延給付時加計利息之義務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泰國警察局筆錄、中譯本、身體受傷照片、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及現金給付收據各乙份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複保險之適用?㈡系爭事故是否合於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茲分述如后。

二、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一年期平安保險及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而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該保險約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原告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而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各該保險約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再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五百萬、七百萬、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且於機場等候時,又向訴外人瑞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而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該保險約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由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均以人身保險為保險標的,究其性質實屬人身保險。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均無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前曾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之事實,縱認屬實,亦不應認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為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係惡意複保險,認該旅行平安保險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却責任。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均約定「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觀卷附各保險契約條款即明,換言之,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數名不明持刀之歹徒搶劫,歹徒竟持刀脅迫原告以強取財物,並施予暴力毆擊,並對原告之左手及左腳施以暴行,致使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之創傷,而原告當場昏厥,經送醫手術穩定碎骨後,回國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傷害事實,無非係以泰國警察局筆錄及其中譯本、身體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及現金給付收據各乙份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僅能證明其受有「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傷害,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之可能,故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殘廢之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殘廢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乃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當非原告事先所得以預料及避免,如意外事故發生後竟苛求原告需就意外事故之事實詳為舉證,而被告反而空口質疑即可,此無異將風險轉嫁予被保險人,而顯失公平,被告既主張本件非屬意外,其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本件乃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固據提出泰國警察局筆錄及其中譯本為證,惟查:

㈠依據泰國清萊省警察分局清萊派出所第五管區司法案件每日報告書記載犯罪事實

經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士級警官AKKARAPHUM CHANAYAI詢問丙○○(原告)以瞭解有關他當初被兩名嫌犯毆打致身體受傷,兩人並攜帶刀子‧‧‧‧」。原告復於起訴狀中陳稱:「‧‧‧不幸突遭二名持刀之歹徒搶劫‧‧‧」。惟於本院陳述時則稱:「歹徒我有看到兩個人,但是聽聲音有三個人」、「還未被打時,聽到講話的人有三人」(見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向其行搶及傷害之歹徒人數,竟有如此歧異,已有可疑。雖原告主張起訴狀漏未載及背後未謀面之第三人云云,然與上開其向泰國警察分局報案時所稱遭搶人數情節既有不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前後陳述迥異之合理原因。

㈡另據原告於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調查報告中稱:「看到高級別墅..在該地觀察地

形、風景」、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調查報告中稱:「打聽..青萊土地很快升值,而有堪察..才於下午五點自己乘坐計程車前往市郊」,此有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調查報告影本各乙份分別附於本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卷宗足稽,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看到三輪車請他找鳳梨,‧‧‧有紅土路很大,可看到清萊市,看有無鳳梨‧‧‧」,亦即係為勘查鳳梨園,而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地。嗣又稱:「是因為兩種目的(土地投資及勘查鳳梨)」、「本件不幸意外之發生,係因欲看察鳳梨園引起」,顯與原告先前陳述不同,可知其對於為何前往系爭事故地點之陳述前後不一。又原告初至泰國,既不諳泰語,理應留意自身安危,何以一人獨自雇用三輪車前往清萊,俟發現無鳳梨園後,何以不儘速返回飯店住處,而先將三輪車司機遣走,一人獨自留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均不合常情。

㈢再者,原告受傷之經過,據被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病歷摘要中記載「左手及左足....約壹週前在泰國被砍傷」,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係遭硬物擊傷,並非切割傷。參諸原告之傷勢,顯非由硬物於一固定點敲擊所致,而係由利物分別由數方向向左手背、左手掌、左腳背、左腳掌、踝所劃傷,此由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原告左手背係由數指頭直向劃傷、手腕處有一橫向劃傷之傷痕、左手手掌受有自掌中心直向之切傷、左腳腳掌受有腳背自腳掌之橫向切傷等情觀之,顯與原告所稱係遭硬物擊傷之情節不符。

㈣又依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搶劫之歹徒原有二

人,左邊的人沒有拿東西,右邊的人沒有看清楚,但有一隻開路刀頂著我,二人搜完財物後,拿我的手帕蒙住我的眼睛,..後來又來了第三個人,三人吵了一架後,用刀子對著我的左手、腳打四、五下,骨頭全都碎掉,我以前是童子軍,懂包紮,所以自己解下眼睛上的手帕後包紮左手,又取出自己攜帶之另一條手帕包紮左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何打你?)遠遠的兩個人,一個比較矮,左邊的人要打我,我用手脫開。(此時有無說話?)無,因為他說泰語‧‧‧他用手帕綁我的眼睛,當時尚未搜東西,後來有搜到東西,搜到口袋的、電子手錶現金二千元泰幣、美金都有,但是我的錶袋內,有放信用卡、一些泰幣沒有被搜到。我的手腳有被打,還未被打時,聽到講話的人有三人,打我沒有特定的位置‧‧‧應該有刀背打我,至於有無其他的物品,我不知道,我離開後,為何左手受傷我不知道,當時他們專打我左邊‧‧‧拔開手帕綁傷口止血,左手腕上方,左邊膝蓋的上方各綁一條手帕‧‧‧我躺在地上,左手放在腹部,左腳放在右腳上,右手墊在地上用身體爬行‧‧爬行約三十公尺‧‧‧」云云。依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亦有多處情節啟人疑竇:

⒈原告陳稱因事發當日天氣炎熱而攜帶二條手帕,然本院審理中正值夏季酷暑時

節,卻未攜帶手帕,原告亦自承其在台灣時只有帶衛生紙之習慣,則事發當日何以攜帶二條手帕,以為包紮左手及左腳傷勢之用?且關於歹徒以手帕蒙住原告眼睛,原告先是陳稱:「搜完財物後,拿我的手帕蒙住我的眼睛」,嗣又稱:

「他用手帕綁我的眼睛,當時尚未搜東西,後來有搜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對於歹徒以手帕綁住其眼之時點,亦陳述不一。

⒉歹徒既欲行搶原告之財物,何以僅搜刮其身上電子手錶、部分泰幣及美金等財

物,而留下信用卡、部分泰幣及打火機等物未搶走。再者歹徒何以特別針對原告之左手及左腳毆擊,又未傷及其他部位,何能力道精準如此?絲毫不差?衡情酌理,事發當時原告遭歹徒攻擊時,理應有極力掙扎、或反射等反抗動作,殊無可能僅左手及左腳遭擊碎,然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傷,是原告所述情節與經驗法則相違。

⒊又何以原告遭歹徒攻擊時,其左手心朝下、左腳尖朝外,且被打時其左手及左

腳均無翻身及轉動位置,卻仍造成左手手心及左腳內側受有嚴重傷害?此有原告所提之受傷照片在卷足參。原告對此固主張係因石頭磨傷所致,惟單純石頭磨擦受傷,能否逕認係導致原告左手手心、左腳內側腳踝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復參以原告之左手手心及左腳內側之傷害如認係石頭磨傷所致,則原告於歹徒離去後,其用右側身體,並以右手臂支撐,向前爬行,而以仰臥在地上,並蠕動前進之方式前進,如此以其右側身體及背部平貼地面爬行約三十公尺,卻未造成與左手手心及左腳內側相類之傷害,亦與常理不符。

㈤復參諸原告於投保時財務狀況不佳,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貸款四千五百六

十七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未繳利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已由該行轉催收,每月尚需負擔三十四萬六千元之利息債務,此有該行覆函附卷可參,且原告既稱因瞭解銀行催收程序,故先暫緩繳息,使手頭增加較多資金以為大量進貨之用,惟其自認前往泰國期間卻僅攜帶四千美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回國後復未將資金用以清償上開銀行之債務,致其向銀行借貸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已遭債權人予以查封執行中等情觀之,足見原告投保當時之經濟情況不佳,是以原告主張其經濟情況、債信良好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竟自八十六年五月底起,二星期內,密集投保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訴外人宏泰人壽公司、瑞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等十一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金額高達一億餘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均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行平安險,值此國人保險觀念尚未普及之際,原告竟反於常理,主動在短期內,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保險,參以當時其負債嚴重等情形,其所為實已超乎常情。而其於此高額投保後,始發生受傷情事,受傷部位為左手、左腳,而未及其他部位?更顯非尋常,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亦非毫無可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其受有「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傷害,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五、茲依前述,原告之受傷成殘,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四百九十萬元、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七百萬元,及各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