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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合成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

送達代收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陳寶即國強輪胎行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壹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陳述如左:。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二。

二、被告陳寶即國強輪胎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三。

丙、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卷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起訴被告連帶賠償,是被告二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類似必要共同被告,故被告乙○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有利於全體被告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聲明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陳寶即國強輪胎行,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為國強輪胎行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乙○係該輪胎行之實際業務執行者,渠二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買賣故意訛詐原告之輪胎貨品,至同年十二月止總計詐害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之輪胎貨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侵權行為,辯以其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國強輪胎行及行內設備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全部出賣與另被告陳寶云云;另被告陳寶亦否認有何詐欺侵權行為,辯以僅係積欠貨款,且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出貨單,有重複計算虛列一百二十萬零五百元輪胎貨品債權之嫌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即在於被告二人有無藉詞買賣故意不法詐害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詐害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三十一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正本一份為證,本院審酌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乙○尚以國強輪胎行負責人之身分,委託大華法律事務所林大華律師發函予泰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飛得力國際股份公司提出之函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另證人張梓祿亦於本院刑事審理期日到場證稱:負責批貨給買主之人係乙○,業務大部分是乙○負責,伊不知向告訴人十三家公司(按含本件原告)訂購八千多萬元之貨品之流向如何,伊僅負責維修,亦不知何人負責送貨予客戶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始為國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寶辯稱伊頂下國強輪胎行,由伊經營為虛假卸責之詞之刑事審認事實,於情理無違,原告聲請援用刑事判決之證據,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判決書為憑,足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詐害行為為真實。故被告乙○雖提出輪胎行頂讓之買賣契約書為辯,縱所辯頂讓一情屬實,亦不因其非負責人,即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二人所辯無詐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詐害之貨品價值有七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三十一張為證,被告陳寶抗辯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出貨單,有重複計算虛列一百二十萬零五百元輪胎貨品債權之嫌云云。惟本院審酌該等出貨單之編號均屬不同,且均經國強輪胎行蓋章簽收貨品,依交易習慣,均足認為確有出貨單所示之貨品交付事實。被告所提抗辯,係以數張出貨單所載貨品金額相同,即謂原告重複計算云云,應屬誤認事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七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財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陳玫伶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