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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偉捷建設股兼 右 陳亞民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或為互易契約,或為承攬契約,或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或為非民法債編各論所定之典型契約亦非其混合契約之無名契約,惟不論其法律關係為何,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以定其權利義務。本件兩造間先後就坐落臺北縣、市之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土地及資金,由被告興建,於興建出售後,按原告出資比例分得被告銷售之利潤。被告於合建契約完成後,屢經原告催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依合建契約原告應得之利潤。

㈡被告因「民生、名紳」合建案尚積欠原告四百萬元:

①「民生、名紳」案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均先登記為被告偉捷公司名義,嗣

由被告負責銷售,再依原告及其他出資人之比例,分配其損益。又本合建案總資金原約定為五千萬元,並非被告主張之五千五百萬元。

②原告前經原告之侄即被告陳亞民之提議,因而提供五百萬元與被告合資興建

房屋,即臺北市○○街「民生、名紳」建設案,雙方約定全權委由被告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負責房屋之興建與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俟合建完成後,再按原告投資比例分配所得之利潤,而被告陳亞民即為被告偉捷公司股東,是時並任公司總經理,故上開合建相關事宜,事實上均由被告陳亞民負責辦理。

③詎上開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陳亞民遲遲未能提出相關之結算資料,俾

便依約分配利潤,經原告再三催請,被告最後乃承諾給付原告八百萬元,此有被告陳亞民、偉捷公司與偉捷公司其他股東所訂之協議書之第三條約定:

「有關延壽街『民生、名紳』建築案,三方同意以百分之六十之投資報酬率與對本案投資之外股(包括:::甲○○伍佰萬元:::)結帳,即本建設案總投資金額五千萬元,投資報酬為三千萬元,俟本建設案銀行貸款核撥後,先撥還百分之五十投資金額(現金)及百分之三十期票(票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餘百分之二十投資金額及利潤(即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合併於第二條延壽街『民生、名紳』建設案A棟一樓房地抵付」,在案可稽。添④惟被告迄今猶未依約交付原告百分之五十投資金額之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五

、○○○、○○○元×五○%=二、五○○、○○○元)及百分之三十之期票一百五十萬元(五、○○○、○○○元×三○%=一、五○○、○○○元),合計四百萬元。

⑤上開原告出資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係由原告直接支付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另一百五十萬則係以被告因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應支付與原告之部分款項轉本合建案為原告應支付與被告之資金,足證原告確實已出資五百萬元。又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將「雅築吉第」案應支付與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轉作原告對於「民生名紳」案之投資款。查該一百五十萬元應係原告於「雅築吉第」案中,提供土地所得之對價,即原證四所示地主權利金之一部分,而非屬原告於本事件請求之範圍。

㈢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部分:

①兩造就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係約定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均先登記為

被告偉捷公司名義,其後依原約定之比例,由地主選擇取得房地所有權,或由原告將應受配之房地委由被告代為出售。另原告因須負擔四分之一之資金,故尚應依該比例分配被告本合建案之損益。

②查「雅築吉第」房屋早已完工,且除剩餘一戶外,其餘均已售出,此由被告

提出之被證二所附明細分類帳內各項科目之交易日期均係發生於000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乙節即可佐證,為結清雙方權益,乃將該未售出之一樓餘屋以一千五百一十萬元認列售屋之收入,俾以計算「雅築吉第」房屋合建案之損益,此由被告所提被證二之「預售房屋款─明細分類帳」亦將「三重一樓餘屋貸記一千五百一十萬元」乙節,即可證明。被告所提被證二損益表謂一樓店面以一千萬元預估等語,洵無所據。是依被告偉捷有限公司,製作且經其股東會確認之如原證三所示「三重雅築吉第損益表」。本案所得利潤為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計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即上開利潤總額之四分之一(此分配之比例被告並無爭執)為四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至為明確,詎被告一再遷延未將上開款項給付與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偉捷公司股東臨時會中,當時之董事長林明生乃指示被告陳亞民除應迅將上開款項支付與原告,同時並將「八里、萊茵風情」案一併結算清楚(參原證二會議記錄)。惟迄今被告等不但未將上開款項支付與原告,亦未與原告就「八里、萊茵風情」案完成結算之工作添。

③次就被告所稱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預撥一部分利潤一百五十萬元與

原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查被告所憑之原證一,其上所載之匯款人與受款人均為被告偉捷公司,亦非所謂被告曾匯款與原告之證明,被告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④再查被告所提被證二被告偉捷公司「雅築吉第」案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

八年五月止之損益表及相關憑證,不但與業經被告偉捷公司股東會確認之損益表大相徑庭,且該損益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或無任何憑證,或與所附憑證前後矛盾。茲就其犖犖大者分述如后:

⒈損益表中之勞務費為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其後之明細分類帳僅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

⒉損益表中之雜費為七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其後之明細分類帳僅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元。

⒊損益表中之代銷費用為四百七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其後之明細分類帳為一百萬零三千二百二十五元。

⒋損益表中之公司管理費為五百萬元,並無憑證。

⒌損益表中之一樓貸款利息為約二百一十萬元,並無憑證。且此應係被告偉

捷公司自行向銀行貸款供公司週轉資金,而以此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其利息費用亦不當計入本案之費用。

⒍且遍觀該分類明細帳之各項交易,除一樓貸款利息之二百一十萬元外,均

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之前,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亦未再支出其他費用,是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底之淨利殆無可能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之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降至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益足證被告所提被證二損益表顯非實在。況上開所謂一樓貸款利息應係被告以本案尚未售出之一樓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向銀行抵押貸款所生,其利息亦不當計入本案之費用。

⑤另兩造約定,如本合建案進行時,被告經全體地主同意合建基地為擔保貸得

之款項及預售房地所得之款項,不足供本合建案所需之資金時,原告須提供本案所需之四分之一資金,並約定由被告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依本案結算之投資報酬率支付報償與原告。倘原告確如被告所稱僅提供土地持分而毋庸負擔四分之一資金,則原告就本合建案之房地應只有八分之一權利,即百分之

十二.五,而非被告偉捷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及被告自認之四分之一權利,足證雙方之前確有約定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資金。是雙方乃協議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狀況結算應支付原告之報償。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

⑥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稱,其僅同意按八十八年五月止之損益狀況而為分配

,依被告所提被證二所附之分類明細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後,即未再就本合建案為任何交易行為。故如依被告主張,本合建案未出售之一樓房地之一千萬元計算時,本合建案之所得利益當為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原告亦得請求分配其四分之一,即三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

㈣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部分:

①兩造間就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係約定合建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均登記

為被告偉捷公司名義。又本合建案於施工期間,均委由被告代為銷售,並按約定比例分配銷售所得之價金,主要即用以支付合建所需資金,迄至使用執照核發後,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合建案非屬合夥之法律關係,尚不得適用民法中有關合夥之規定。

②依被告所提被證三合作契約書之㈡合作興建投資條件及其他權利義務第一條

約定:「以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由偉捷承攬本案之營建管理、銷售服務、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之處理」。及第十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協議以總價新台幣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交由乙方(即被告)作個案整體開發之銷售、營建、客戶管理、交屋、稅務等一切事務」。實則,本案係由原告提供土地及本案所需之百分之七十資金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並由被告承攬本案之營建管理、銷售服務、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之處理,約定承攬之總價為一億七千八百萬元,原告僅須負擔該總價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被告亦自認原告已支付一億六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逾原告應負擔之資金達三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③被告以原告因「萊茵風情」案之費用,尚須負擔一千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

三十九元,而抵銷之主張。然查被告等所提出之各項憑證委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例如其中就被告所指追加變更工程及二次施工絕大部分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更非原告所指示。且核其內容大多為被告原本依約即應施作之工程,而非所謂「追加變更」或「二次施工」。此觀諸被告所提被證二十一至二十七之憑證,姑不論其真偽,其中大部分均未經原告簽名。其中曾經原告簽名追認之部分,計原告應負擔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其他部分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既已溢付三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亦已超出上開追加變更之工程款,毋庸再給付被告。

④本合建案完成後,原告因提供土地,可取得相當於合建房屋總價百分之四十

五之房屋,另原告因負擔本合建案之百分之七十資金,亦按該比例分配本合建案之損益。惟本合建案既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即被告所稱之「甲○○與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團體」)委託被告辦理一切合建事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一億七千八百萬元,故所謂本合建案之損益自係指其價額相當於合建房屋總價額百分之五十五之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高於或低於其應支付之上開承攬報酬或其他必要費用之金額,至於被告於辦理合建事項實際支出之成本究係高於或低於一億七千八百萬之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添且本合建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雙方已按上開比例各自取得應得之房地,即自行承擔其分得房地售價高低之風險,故殆無另行結算損益之必要。本合建案之房地業已依兩造協議而為分配,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即應由兩造自行承擔所獲分配房地價格之漲跌,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補償任何跌價之損失,僅依法主張應有之權益,被告枉稱原告因房屋跌價而怪罪被告,委與事實不符。

⑤惟因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資金之金額顯悖於合約之約定,雙方始遲遲未能完

成結算。查原告於本合建案如前所陳共應負擔資金一億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124,600,000+772,151),而原告已支付或貸予被告共計一億六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此為被告所自認(詳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㈦第六頁末行),遠逾原告應負擔之資金達三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主張原告尚應支付其各項工程款,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⑥再依被證三合作契約書之㈡合作興建與投資條件及權利義務第九條之約定:

「須由偉捷補貼地主(即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之利息補貼,而此項補貼款於結案後由偉捷分得總價扣除之」。是被告於結算後尚須再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㈠原證一:協議書影本一件。

㈡原證二: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㈢原證三:會議紀錄暨損益表影本一件。

㈣原證四: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件。

㈤原證五: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二則影本一件。

㈥原證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四則影本一件。

㈦原證七:開發評估報告表影本一件。

㈧原證八:雅築吉第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預售房屋款」部分影本一件。

㈨原證九:聯耀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甲○○不得向被告陳亞民主張連帶責任。蓋原告所稱「民生、名紳」及「雅築吉第」建設案,均係原告與被告偉捷公司之建設案,與被告陳亞民無涉。

被告陳亞民係被告偉捷公司之總經理(現為董事長),並未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甲○○訂約;復未明示與被告偉捷公司約定成立連帶債務,故原告起訴將自然人陳亞民列為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屬無據。

㈡臺北市○○街「民生、民紳」合建案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偉捷公司及其他股東約定本合建案總投資金額五千五百萬元。約

定原告占股五百萬元,被告偉捷公司負責購買土地,建築房屋等事宜。房屋完成後,若有售出,得款依入股比例各股東分配,未能售出之房屋,由原告及其他出資股東依各股東入股比例分配餘屋。然原告事後僅實際提出三百五十萬元,餘壹佰伍拾萬元係自三重市「雅築吉第」之分配款中撥作為「民生、名紳」之投資款。

㈢三重市「雅築吉第」合建案部分:

①兩造約定包含原告在內之四位地主,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之共有土地一塊

,以土地作為投資內容,被告偉捷公司則以技術、材料及人工等作為投資內容。俟房屋完成後,若有售出,得款依地主百分之五十(即每一共有人得款百分之十二.五),被告偉捷公司以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未能售出之房屋,分配餘屋之比例亦依地主百分之五十(即每一共有人得配百分之十二.

五),被告偉捷公司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

②「雅築吉第」合建案之盈虧,股東間計算過許多次,因房屋漲跌不一,至今仍持續計算中:

⒈按原告與被告偉捷公司間係屬合作關係,依法應於個別個案之投資合作完

全賣清了結始得稱為終結,除非雙方間另有終結之協議,否則雙方之合作關係應至合作間產生之房屋完全賣清時始有辦法計算盈虧。本合建案迄今均未計算完畢。

⒉原告固主張「雅築吉第」合建案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作

為計算盈虧之依據,惟該次損益表僅係計算至當日之盈虧情形,並非「雅築吉第」合建案之最終盈虧情形。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所示,於損益表作成後七個月(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尚於會議中討論「連同三重餘屋業主有四分之一權利,在七月底一併結算清楚」自明。

⒊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會議紀錄雖言應於七月底一併結算清楚,惟嗣

後雙方意見不合,遲未計算清楚,證人高振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亦證稱本合建案至其離開公司時均未結算。迄今「雅築吉第」案件尚有一間餘屋未出售。因原告已起訴,顯示原告亦有意願於訴訟中作一結算,被告偉捷公司作成「雅築吉第」案件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之損益表及相關憑證供原告參考。「雅築吉第」迄今之總損益情形應以被證二及被證四十二所示為準,原告亦為合作投資之人,當然必須接受因房價漲跌所產生之盈虧,而不應只以在房屋價格高時之損益表計算而不管房屋價格低時之損益表。

③又原告自「雅築吉第」合建案中撥一百五十萬元入「民生、名紳」合建案。

原告自應於其就本合建案可得之金額中扣歸該一百五十萬元,乃事理之當然。

④原告迄未就其主張於「雅築吉第」合建案中,除土地外另出資四分之一,足

證雙方並無此約定,原告亦無出資之事實,不得空言得分配四分之一之利潤。同樣是占有四分之一土地權利之共有人,其他地主均無異議,原告若未有額外之出資,自不得再分配其他利潤。

⑤「雅築吉第」合建案中,原告之利潤二千一百四十二萬元已經其收受無誤,

原告於本合建案已不得分配任何款項,其先前溢支之一百五十萬元,亦應歸還被告。

㈣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部分:

①兩造就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並由原告出資百分

之七十,被告偉捷公司出資百分之三十,成立「甲○○與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團體」,並由該團體委託被告偉捷公司興建房屋。本合建案須花費之費用均由該合作團體依出資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負責支付。因原告出土地並出百分之七十之資金,故約定原告可分得百分之八十三.五之房產價值;另被告偉捷公司僅出資百分之三十,未出土地,故約定被告偉捷公司可分得百分之十六.五之房產價值。即被告偉捷公司可分得之比例係總銷金額之百分之十六.五,而原告可分得之比例係總銷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三.五。原告股份大於被告偉捷公司有五倍以上,係絕大之股東,所有建設案之建設意見、變更設計、施工方法等,均由原告主導,原告臨訟始推說不知,令人感慨。且銷售、營建過程當中所有權利義務由原告及被告偉捷公司依合資比例行使之,此觀被證三之權利義務書第(二)點中之第四,明示「銷售、營建過程當中所有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依合資比例行使之」之約定自明。絕非如原告所言其不須負擔義務。

②原告始初相當遵守約定,依比例支付建設成本,此由原告於本工程部分支付

一億六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可知。惟建築中期以後,原告便不依約履行。被告偉捷公司念在叔姪分上並相信原告事後會支付,故仍出資加以完工,使合建房屋得以順利銷售。原告主張依約履行之本工程款超出其應負擔之工程款,惟原告於支付工程款時應屬知情,惟仍支付,足證原告確實知悉其義務,而為使建築案順利進行,成本與預估值有所差距在所難免,不得以原告日後反悔興訟,而認其並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③本件合建契約應屬民法之合夥契約,且非隱名合夥契約,蓋本合建案係原告

與被告偉捷公司共同經營之事業,原告非投資於被告偉捷公司,亦無被告偉捷公司之任何股份,而係由原告及被告偉捷公司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之合建案,分享合建案之盈虧;且原告與被告偉捷公司訂立之「權利義務書」第四點約定:「銷售、營建過程當中所有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依合資比例行使之」,與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約定者,依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行之相同,足證本合建契約確係合夥契約。且原告自簽訂合夥權利義務書後,便積極參與各項事務執行。因原告為大股東,故所有房屋之建設方式、建築師之聘任、社區週邊設備之需求及各種建設案需要之項目,均由其主導,其每日積極執行合夥事務,亦合於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本文有關「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偉捷公司合夥建設「萊茵風情」社區,二人均有單獨執行權,應依一般合夥關係定其權利義務,而非依隱名合夥之關係。本合建案之合夥人即原告及被告偉捷公司,對於事務之執行均有執行權。證人王宗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亦證稱本合建案之營建費用如不敷支出時,原告要分擔盈虧,益證本合建案為合夥契約。

④被告偉捷公司請求原告給付之費用,均係有憑有據計算而得之費用,依民法

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被告偉捷公司為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原告償還。

⑤被告偉捷公司為了合夥所為之行為,原告並未異議,且一再要求被告偉捷公

司先做,錢以後再說,故被告偉捷公司所為均屬執行合夥業務,依法應計入合夥費用,不應排除,而應由合夥人全體依出資比例負責。

⑥又原告多次在現場指示施工,部分施工未經原告簽認係因當時原告與被告偉

捷公司關係尚稱良好等情,嗣後因雙方進行匯算時產生不悅,原告始對於之前之施工費用不認帳等情,亦據證人彭旭濰到庭證述屬實。證人許文雄亦證稱本合建案有部分單據未經簽名,足證原告所指示裝修及二次施工,固有多項未經原告簽名,然此些工程確施作於八里萊茵風情,係屬合夥契約所生費用,依法原告必須依出資比例負擔。絕非如原告所言,須簽名始認帳。蓋合夥產生之費用,由執行權之合夥人執行,即屬合夥費用,並無須簽名之規定,否則合夥事務幾無法進行。

⑦又證人許文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依銷售海報(與圖面不

同)施作,不應由地主負擔」。足證許多施工均與原定施工不同,追加變更之情極為明顯。而證人許文雄以為原告僅係地主,然原告不僅係地主,亦係整個萊茵風情建設案之大股東,占有百分之八十三點五之股份,證人許文雄既證稱應由出資興建者負擔,原告自亦應按其出資比例負擔。

⑧本件合建案,原本預估之總銷金額為四億零四十九萬元,惟因建築完成可銷

售之當時,房價直落,原本每坪可銷售約十五萬元,竟只能售得約九萬元,所有成本與銷售金額完全出乎預期。原告將此種房屋落價之事實怪罪被告偉捷公司。惟房價跌落並非任何人所得控制,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偉捷公司獨自承擔房價直落之損失。且本工程部分,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偉捷公司一百六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

⒈合約約定原告應支付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

⒉第一次代銷費用原告應支付六百零七萬七千零七十九元。

⒊第二次代銷費用原告應支付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⒋第一次雜費計算原告應支付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

⒌勞務費原告應支付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之百分之七十,即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

⒍設計費原告應支付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

⒎水電簽證費原告應支付十萬八千元。

⒏被告偉捷公司代墊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費用利息支出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應由原告支付。

⒐被告偉捷公司代墊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支出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應由原告支付。

⒑被告偉捷公司代墊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融資利息支出七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應由原告支付。

⒒原告個人之利息支出一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應由原告支付。⒓稅金原告應支付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四元。

⒔匯款予原告及其銀行貸款總計八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應由原告支付。

⒕第二次雜費計算原告應支付三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

⒖綜上,原告關於「萊茵風情」投資案件,應支付之費用總數係一億六千三

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而原告實際支付一億四千八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四百零九萬五千元、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千零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並扣除六十五萬元之個人工程款,即實際支付一億六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偉捷公司一百六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

⑨「萊茵風情」合建案中原告要求之「追加變更工程」款,原告應負擔四十四

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尚未支付。又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一再變更設計內容及施工方式,所產生之費用分別為三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一百零二萬零五十九元,總計四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原告依約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即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五元,迄未支付。

⑩「萊茵風情」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款,原告應分擔九百五十三

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迄未支付:第二次施工款計分別為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及三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九元,總計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應分擔百分之八十三點五,即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分文未付。

⑪原告於其分得房屋部分加蓋鐵屋、修改隔間、增加馬桶、增加廚具、清潔等

工程款,應由其自行支付,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原告並未支付。

⑫依上統計,關於「萊茵風情」合建案,原告尚積欠被告偉捷公司一千四百三

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八元,且依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尚須支付百分之十之管理費,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偉捷公司一千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㈠被證一:原告自「雅築吉第」合建案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之證明影本一件。

㈡被證二: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迄今之盈虧計算證明影本一件。

㈢被證三: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件。

㈣被證四: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第一次代銷費用詳目影本一件。

㈤被證五: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第二次代銷費用詳目影本一件。

㈥被證六: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第一次計算雜費詳目影本一件。

㈦被證七: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勞務費詳目影本一件。

㈧被證八: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設計費詳目影本一件。

㈨被證九: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水電簽證費詳目影本一件。

㈩被證十: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代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費用利息支出詳目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代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支出詳目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代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融資利息支出詳目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原告個人利息詳目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稅金詳目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匯款、銀貸詳目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第二次計算雜費詳目影本一件。

被證十七: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原告第一筆入金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原告第二筆入金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預售屋收入詳目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本工程」原告個人工程款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一: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追加變更工程」款明細之一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二: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追加變更工程」款明細之二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三: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第二次施工」款明細之一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四: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第二次施工」款明細之二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五: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第二次施工」款明細之三影本一件。被證二十六: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原告應完全支付之工程款細目之一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七:八里「萊茵風情」投資案件原告應完全支付之工程款細目之二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八:「民生、名紳」合建案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明細。

被證二十九:「民生、名紳」合建案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明細。

被證三十: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明細。

被證三十一: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明細。

被證三十二:羅東鎮「北城之春」合建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

被證三十三:三重「雅築吉第」及羅東鎮「北城之春」建設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

被證三十四:八里「萊茵風情」及羅東鎮「北城之春」建設案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

被證三十五:被告偉捷公司之公司帳(不屬於任一合建案)台北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

被證三十六: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

被證三十七: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

被證三十八:原告向檢察署告訴被告陳亞民背信詐欺等經法院判決無罪之判決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九: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

被證四十:八里「萊茵風情」建設案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

被證四十一:臺北市「民生、名紳」合建案損益表及分類明細。

被證四十二: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損益表及分類明細。

被證四十三: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損益表及分類明細。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臺北市「民生、名紳」合建案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共提供資金五千萬元,原告出資為五百萬元,俟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依原告及其他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該合建案之損益;嗣該合建案經被告偉捷公司與公司其他股東以協議書約定同意以百分之六十之投資報酬率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本案投資外股股東結帳,故原告可得之利潤為八百萬元,被告迄今猶未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投資金額四百萬元。又兩造就臺北縣三重市「雅築吉第」合建案,約定由原告與其他三位地主提供共有土地,如該合建案資金不足時,原告尚須負擔四分之一之資金,並得依該比例分配被告就本合建案之損益,而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房屋已完工並出售,僅餘一戶尚未出售,被告偉捷公司乃將該未售出之一樓餘屋以一千五百十萬元認列售屋之收入,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三重雅築吉第損益表」列計該合建案之利潤為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被告偉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中,由當時法定帶理人林明生指示以四分之一與原告結算利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爰依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陳亞民否認與原告訂立系爭臺北市○○街「民生、名紳」、三重市「雅築吉第」、八里「萊茵風情」合建契約。另被告偉捷公司固自認與原告訂立系爭三合建契約,且其中臺北市○○街「民生、名紳」合建案經結算結果固尚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之利潤,惟以:㈠原告就「民生、名紳」合建案應出資之五百萬元中僅實際出資三百五十萬元,餘一百五十萬元則係自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之分配利潤款中暫行撥出作為「民生、名紳」之投資款,故該一百五十萬元應自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中原告得分配之利潤中扣除;㈡又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之盈虧,因房屋漲跌不一,迄今仍無法計算盈虧,尚不得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作為計算盈虧之基礎,且該合建案中原告之利潤二千一百四十二萬元已經其收受無誤,原告就本合建案自不得分配任何款項,其先前溢支之一百五十萬元,亦應歸回被告偉捷公司;㈢另原告與被告偉捷公司就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並出資百分之七十,被告偉捷公司出資百分之三十,成立「甲○○與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團體」,並由該團體委託被告偉捷公司興建房屋,原告之資金及土地出資共占百分之八十三點五股份,被告偉捷公司則占百分之十六點五股份,惟就該合建案本工程之部分,原告尚應負擔一百六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追加變更工程部分尚應負擔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五元、第二次施工款應負擔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另就原告分得之房屋加蓋鐵屋、修改隔間、增加馬桶、增加廚具、清潔等工程款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且依該合夥契約約定應加計百分之十之管理費,故原告就該合建案上積欠被告偉捷公司一千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被告偉捷公司得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告陳亞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亞民訂立系爭臺北市○○街「民生、名紳」、三重「雅築吉第」二合建契約,惟查被告陳亞民既已否認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亞民間訂立前開合建契約,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會議紀錄暨損益表影本一件、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件、開發評估報告表影本一件等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協議書(原證一),固記載立協議書人乙方為被告陳亞民,丙方為被告偉捷公司,惟查該協議書係就訴外人許文雄、高振鎰、王錦雄、呂杜輝、王宗憲轉讓股份予被告陳亞民作約定,此觀該協議書第一點、第二點之約定自明,尚無從憑該協議書之形式或實質內容,推認被告陳亞民曾與原告就「民生、名紳」有訂立合建契約之合意。至該協議書第三點固約定就延壽街「民生、名紳」合建案,由以百分之六十之投資報酬率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外股結帳,惟就其文義,亦無從推認被告陳亞民與原告間就「民生、名紳」合建案有訂立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查原告提出被告偉捷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股東會議紀錄均係被告偉捷公司之會議紀錄,被告陳亞民固均參加前開會議,惟其係被告偉捷公司股東,當係以公司股東身分參加股東會議,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陳亞民與原告間就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有訂立合建契約之合意。另原告提出之損益表、明細分類帳影本等證據,亦均係被告偉捷公司之財務報表,更難憑此認定被告陳亞民與原告間有合建契約存在,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系爭臺北市「民生、名紳」、三重「雅築吉第」、八里「萊茵風情」合建案均係由被告偉捷公司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其亦自承被告陳亞民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惟仍主張依合建契約向被告陳亞民請求(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八行),足證被告陳亞民確非系爭臺北市「民生、名紳」、三重「雅築吉第」、八里「萊茵風情」三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依據系爭臺北市「民生、名紳」、三重「雅築吉第」二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亞民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肆、被告偉捷公司部分:

一、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而合夥與隱名合夥不同者,在於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惟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看)。合夥係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與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契約有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捷公司間就臺北市「民生、名紳」合建案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出資五百萬元與被告偉捷公司合資興建房屋,另就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則由原告出土地及四分之一資金,房屋興建完成後先登記為被告偉捷公司名義,並全權委由被告偉捷公司負責房屋之興建及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俟合建完成後,再按原告投資比例分配所得之利潤;又原告就被告偉捷公司前開臺北市「民生、名紳」合建案之事業出資,係由被告偉捷公司出名營業並興建房屋,原告並非被告偉捷公司之股東,而僅係投資之「外股」,故興建完成之房屋均登記被告偉捷公司名義,亦由被告偉捷公司出名並負責銷售事宜,待銷售完畢後再與被告結帳,原告須負擔系爭「民生、名紳」、「雅築吉第」合建案之盈虧(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㈥狀第二頁)。被告偉捷公司除否認原告就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亦出資金四分之一外,對原告就系爭臺北市「民生、名紳」、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係分別以資金及土地投資於被告偉捷公司,並由被告偉捷公司出名營業,負責興建、銷售等一切相關事宜,俟並依原告投資比例分配所得利潤,原告就臺北市「民生、名紳」合建案須負擔盈虧(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亦參與「民生、名紳」合建案投資之股東並擔任被告偉捷公司總務工作之證人王宗憲證稱:「民生、名紳」案係由出資股東共八人名義買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偉捷公司,由被告偉捷公司為起造人,房屋興建完畢後全部由被告偉捷公司出售,銷售金額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所有股東,股東係指系爭合建案之出資股東,非被告偉捷公司之登記股東,股東要分擔盈虧;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由地主出土地,被告偉捷公司出資金,資金當初言明若預售屋賣得不好,原告要負擔四分之一資金,原告地主部分應分配之利潤都拿到,但是出資四分之一應分配利潤當初言明依原證三之損益表來核算公司盈餘四分之一予原告(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另被告偉捷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高振鎰亦證稱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曾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上稱餘屋業主有四分之一權利,係因原告在合建初要其加入四分之一股份,經被告偉捷公司同意,原告係以土地貸款出資之方式入股,若需資金原告須出資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證人即被告偉捷公司前股東許文雄亦證稱三重餘屋業主有四分之一權利係八十四年股東會議上即已決議,八十五年一月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即結算,損益均已確定,因公司挪用業主資金並藉故拖延,致餘屋迄今無法處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除地主出土地委託被告偉捷公司興建房屋外,確實另出四分之一之資金,原告並得於被告偉捷公司結算該部分合建盈虧後,按其出資比例分得利潤或負擔虧損,此觀諸被告偉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生表示「連同三重餘屋業主有四分之一權利,在七月底一併結算清楚」益明;茍原告未就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出資四分之一,亦毋庸負擔該合建案之盈虧,則該合建案之地主既已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依約分得房地,被告偉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生於該次臨時股東會自無可能稱連同三重餘屋業主有四分之一權利,並須結算清楚等語。故原告主張其就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尚有四分之一之出資,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又查被告偉捷公司係以建築房屋為業,其經營前開臺北市「民生、名紳」合建案,係以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處理該合建案之一切資金往來,另其就三重「雅築吉第」合建案則係以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理該合建案之一切資金往來,與被告偉捷公司本身之公司帳即不屬任何一合建案之資金即臺北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分屬不同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存款帳戶明細資料附卷足憑(被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且被告偉捷公司經營另案八里「萊茵風情」、羅東「北城之春」合建案時,因與地主及股東間結帳所需,亦均於不同之銀行設立不同之帳號分別處理其資金,並有其提出之各該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偉捷公司於各該合建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後,分別就不同之合建案作成分類帳明細及收支損益表,並以此與投資之股東及諸如原告之外股股東結帳,亦有被告偉捷公司提出之損益表及分類明細足參(被證四十一至四十三),並為原告自承無訛,均堪採信為真實。足證本件原告係以現金或土地出資,投資於被告偉捷公司所經營之合建事業,並於合建事業完成後,由原告及其他投資之契約當事人分受被告偉捷公司經營之合建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性質上自屬隱名合夥契約。又於被告偉捷公司經營各該合建事業時,原告及其他出資人之出資,亦均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偉捷公司就各該合建案所設定之銀行帳戶內,且關於合建案之事務,亦專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偉捷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對外興建、銷售,其確屬隱名合夥契約,應堪認定。又本件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其請求權基礎,並命兩造就前開臺北市「民生、名紳」、三重「雅築吉第」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暨原告請求分受被告偉捷公司就前開合建案之盈餘之實體法上依據、系爭合建案有無經過結算盈餘之重要爭點為辯論(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筆錄第二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論筆錄第二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第三頁、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惜原告均主張前開臺北市「民生、名紳」、三重「雅築吉第」合建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且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偉捷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一般地主與建設公司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由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後,地主及建設公司分受若干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其性質上固屬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約,然此種典型合建契約中之地主並無權利要求建設公司結算其公司就個別合建案之虧損及盈餘,再分受其虧損及盈餘,而僅單純地分受房屋及土地,並依其分受之房地價值與建設公司互相找給差額之情形有間,自難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受被告偉捷公司盈餘之合建契約亦屬買賣或承攬或互易之性質,至為灼然。本件原告與被告偉捷公司間之臺北市「民生、名紳」、三重「雅築吉第」合建契約性質上茍係屬買賣、承攬或互易,原告焉得請求分受被告偉捷公司之盈餘及虧損?足證本件臺北市「民生、名紳」、三重「雅築吉第」合建契約性質上確屬隱名合夥契約,彰彰明甚。

四、第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求公司資本之穩固,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合夥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看)。而此項規定,既係為求公司資本額之穩固,而避免除股東名簿上外其他隱藏出資之不確定性,致影響公司之實質運作,公司若為隱名合夥之合夥人,揆諸前開說明,該合夥契約亦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以現金五百萬元出資於被告偉捷公司經營之臺北市「民生、名紳」建築事業,另以土地及出資四分之一之方式,出資於被告偉捷公司經營之三重「雅築吉第」建築事業,為求被告偉捷公司之資本穩固,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前開臺北市「民生、名紳」、三重「雅築吉第」合建契約自均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該二無效之合建契約為訴訟上之請求。本院雖多次就該契約之定性闡明兩造,並命其為充分之辯論,兩造固均未主張前開二合建契約為無效,惟法律行為之定性及有無效,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及陳述之拘束,原告自仍不得基此無效之合建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受被告偉捷公司就合建契約所生之盈餘及利潤,而僅得依無效法律行為之相關規定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前開合建契約之法律行為雖屬無效,惟契約之當事人已依約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既非本件訴訟之請求,法院自亦無介入之餘地,然亦不得以其已經履行合建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而認系爭合建契約為有效甚明。故原告依前開無效之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偉捷公司給付合建契約結算後之盈餘及利潤,洵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依據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丘淑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