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乙○○即反訴原告 樂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之占有交付予原告等。
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新台幣 (下同) 六千四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
其中六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及另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等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丙○○部分:
1、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立附加條款,約定由原告等提供土地,被告等出資興建房屋,所建房屋及基地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合建房屋已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完工,被告等應於完工後立即交屋。惟原告等應分得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一、二樓房屋遭被告等使用為工地事務所,雖已辦妥所有權登記於原告甲○○名下,但迄今仍未交付予原告等,故原告等依據契約上之債權,請求被告等交付該房屋。
2、被告等自八十年六月五日起違約占用原告等應分得之前開房屋,致原告等無法使用,每月至少損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該地段屬於中和市○○○○○段,故其房屋年租金應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最高上限即房地總價百分之十為依據,其金額應為每年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 (三一四號一樓八十七年度課稅現值一百零四萬三千七百元,三一四號二樓八十七年度課稅現值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土地八十七年度申報地價32016x4511.95x609/100000= 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房地總價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 ,計算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共七年十個月,共計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其後並應每月賠償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本項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被告等於房屋完工後,即應立即交付予原告等,並將公共設施提供原告等及房屋之繼受人使用。惟被告等竟將電梯鎖住,並要求返還契約保證金二千萬元,致原告等無法帶購屋者上樓觀看,引起購屋者疑慮,使房價下跌,共計下跌差價為六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此項損失為被告等之行為所引生,應由被告等賠償,故依據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
4、另被告等交付房屋中,經查共有五十二戶有漏水或滲水等瑕疵,多次通知派員修繕未果,經原告等僱工修繕,修繕費用為五十二萬元,此費用係因被告等給付內容未符契約約定所致,故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故被告等除須將前開房屋交付予原告外,並應賠償原告等共計六千四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又被告二人共同於合建契約上簽名,應屬合夥之關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㈡被告樂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樂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樂陽公司) 為前開合建契約之實際建造者,其無法律上權源利用前開房屋為工地事務所,於工程完工後仍不將房屋交還原告等,屬於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樂陽公司將房屋交還。
2、被告樂陽公司無權占用前開房屋,致原告無法利用而受有損害,故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計算方式同被告戊○○、丙○○,計算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共計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每月賠償原告等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至交還房屋日止。
3、被告樂陽公司於原告房屋銷售期間,擅自鎖住電梯,妨害原告等帶客戶看屋,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房價下跌之損害,金額亦與被告戊○○、陳丁容相同,為六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
4、被告樂陽公司就所建造房屋有保固義務,但因施工不良致房屋有漏水瑕疵,原告等修補共支付五十二萬元。被告樂陽公司開立保固書為保固義務之承擔,其對所建造之房屋承諾保固之義務,故此項損害被告樂陽公司應依其保固之責任賠償。故被告樂陽公司應將前開房屋之占有返還原告等,並賠償原告損失共六千四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樂陽公司所負債務與被告戊○○、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被告樂陽公司為合建契約主體:本件合建契約書上明載合建人為被告戊○○、丙○○,並無被告樂陽公司或其代理人,亦無契約權義由被告樂陽公司承受之文字,故被告主張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樂陽公司並不正確。因被告樂陽公司為實際出資建造者,地位應屬被告戊○○、丙○○之履行輔助人,故於契約之履行上,實際多由被告樂陽公司出面,被告陳述㈠4所述各項事項,均屬契約履行之相關事項,與契約主體有無變更無涉。
2、被告謂已將房屋含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全部交付,惟此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樂陽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第四點所述亦有矛盾,顯示被告等至今尚未將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之占有交付原告。
又被告雖曾將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但後來被告有將鎖換過,所以原告無法進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至現場查看時,兩造均無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的鑰匙,經請鎖匠開門後進入 (一、二樓為相通) ,該屋內一樓有一張被告樂陽公司放置之辦公桌。
3、工地事務所確為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而非三一○號一、二樓房屋,目前原告確有三一○號一、二樓房屋之鑰匙,且三一○號一、二樓房屋內目前堆置的鷹架及雜物等均是原告所放置。
4、被告提出其所銷售房屋之價格,欲證明原告出售房屋之價格較高,並未受損。惟被告等所銷售者為預售屋,銷售時點為房屋建造前,而原告所出售房屋為成屋,於建造完成後始出售,二者時點不同,相差逾二年,不能互為比較。
5、被告以原告回覆購屋者王純真之存證信函,指原告所指房屋瑕疵並非交付時存在之瑕疵,惟該函內所指中和市○○路○○○號十四樓之一房屋與本件所請求之五十二戶無關,而原告所列五十二戶之瑕疵均經原告與買受人查核,並經水電修繕公司修繕,此均有整修名冊及報價單可證。故被告等交付合建房屋,經原告等查證確有滲水問題,顯示被告等未依合建契約交付無瑕疵房屋之本旨履行,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被告爭執瑕疵之發生未必在交屋之前,要求原告等舉證瑕疵發生之時間,惟此點主張應有誤解,其應先舉證證明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物,始能證明無違約情形。
三、證據:提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供地合建契約書暨附圖 (地下室平面圖) 影本、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附加條款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名揚天下買賣契約售價明細、整修名冊影本、報價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八十年十一月四日保固書影本、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備忘錄影本、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樂陽公司確為合建契約之建主之一方:
1、被告戊○○、丙○○(均為被告樂陽公司之股東)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時被告樂陽公司尚在籌備中,此亦為原告所知)與原告乙○○、甲○○父子二人簽立合建契約後,嗣被告樂陽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後,被告乙○○、甲○○即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樂陽公司承受,而此亦為原告乙○○、甲○○父子所承認,因此有關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行使或履行,原告乙○○等皆以被告樂陽公司為對象。若非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皆已由被告樂陽公司所承受,則原告乙○○、甲○○父子又有何權利對被告樂陽公司為關於合建之主張?又何需將合建之保證金返還與被告樂陽公司?又有何權利要求被告樂陽公司出具保固書?
2、正因被告戊○○、丙○○等人與原告乙○○、甲○○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已讓被告樂陽公司承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為原告所同意,故原告等又與被告樂陽公司雙方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再約定如何分配車位:即「紅色部份位歸地主所有‧‧‧合計位屬乙○○、甲○○等本人同意分配如上」、「黃色部份位歸建主所有‧‧‧合計位屬樂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皆在上揭文後用印。
3、被告戊○○、丙○○與原告等原簽訂之合建契約中,因未約定完工後應交付房屋予原告之日期,加上原告因本合建契約曾收受二千萬元之保證金,依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保證金應於房屋完成並供水供電後返還,然原告於房屋完工後卻拒絕返還。為此,被告樂陽公司與原告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另簽訂協議書,雙方就交屋及返還保證金等事項另行約定,當時原告乙○○、甲○○父子皆在場,推由原告甲○○出名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前給付被告樂陽公司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此筆款項為分配房屋坪數差額之價差) ,同時,被告樂陽公司將門牌號碼中和市○○路○○○號一、二樓 (並非原告主張之三一四號一、二樓) 原作為工地事務所之房屋點交予原告。而依上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所訂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樂陽公司與原告甲○○,亦可證明: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樂陽公司承受。上開協議書內容載明雙方因合建問題而簽訂協議書,此正足證明原告甲○○承認被告樂陽公司係承受被告戊○○、丙○○所訂之合建契約,否則又何需稱「雙方就合作興建名揚天下大樓退還保證金事宜」訂立協議書。
4、正因原告確實係與被告樂陽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故有關合建事宜,原告交涉的對象皆為被告樂陽公司,茲再舉例說明如下:
⑴原告收受樂陽公司所付有關地價稅之補貼款。
⑵被告樂陽公司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⑶被告樂陽公司補貼原告增值稅稅款。
⑷合建房屋車位之分配:合建雙方如何分配車位,經原告與被告樂陽公司詳細分配妥當後,雙方即在圖面上簽名確認。
⑸合建土地之過戶:依合建慣例,地主將土地皆以買賣方式過戶與建主即被告樂陽公司,此有買賣契約可稽。
⑹完工後點交房屋亦由原告向被告樂陽公司辦理:合建房屋完工後,八十年九
月二十六日原告甲○○之弟許達仁代表原告向被告樂陽公司辦理點交房屋手續,此有點交清冊足證。
⑺原告委託被告樂陽公司關於出售房屋之議價。
⑻原告主張所謂房屋有瑕疵,亦係向被告樂陽公司為之:如原告所提出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存證信函中所謂「本人與貴公司所興建房屋‧‧‧」。
5、查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興建房屋,其中最重要者即在如何分配房屋,如何提供保證金等事項,原告關於如何分房屋及保證金等問題皆與被告樂陽公司交涉,而未與被告戊○○、丙○○為之,更足證明:原告認定被告樂陽公司與其合建房屋,亦因此有關合建糾紛發生後,雙方經協商後簽訂協議書者,乃為原告與被告樂陽公司,而原告認定返還保證金二千萬元之對象即為被告樂陽公司。綜上證據,在在足證原告認定被告樂陽公司與其合建系爭房屋屬實。
㈡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原告與樂陽公司簽訂協議書係為解決因合建房屋所生之糾紛:
系爭房屋完工後即由被告樂陽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點交與原告,嗣因原告久久未將保證金二千萬元返還被告樂陽公司,故被告樂陽公司才未開啟公共電梯,因此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雙方簽訂協議書解決退還保證金事宜。如第一條即係關於「電梯全部開啟交予甲方(即原告)使用」,第五條為關於工地事務所 (即中和市○○路○○○號一、二樓,並非原告主張之三一四號一、二樓) 之交付,第六條為關於保證金二千萬元返還,第八條為補貼款之給付,同時將工地事務所點交即「雙方協議後甲方(原告)應補貼乙方新台幣伍百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正,以上款項甲方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付清,並同時將工地事務所點交與甲方」。
㈢原告與被告戊○○、丙○○所簽訂合建契約未約定交屋日期:
查合建契約未約定何時交屋,而原告分得合建房屋(含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已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點交鑰匙予原告代表人許達仁(為原告乙○○次子),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即為錀匙簽收單上所載編號B2一、二樓,另工地事務所即三一○號一、二樓房屋之鑰匙亦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同時交付錀匙 (即錀匙簽收單上所載編號C2一、二樓) 。被告實已履行交付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並無原告所陳延遲交付之情事 (至於工地事務所即三一○號一、二樓房屋內,尚有工地維修之鷹架等物,應俟原告依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交付補貼款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時,被告樂陽公司始應同時點交該工地事務所) 。公設部份,上開簽收單備註欄亦載明另行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至於電梯開放與否,係由房屋建造人即被告樂陽公司與原告雙方協議,至其雙方債務履行與否之爭,與被告戊○○、丙○○無關。
㈣原告主張因不能使用電梯致未能出售房屋而受損失,其主張為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失:
1、原告不能使用電梯乃係其不履行返還保證金二千萬元所致,原告不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當然不負違約責任。此由被告樂陽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所簽訂協議書中即有關於原告返還保證金二千萬元與被告樂陽公司,及被告樂陽公司開啟電梯使用(即協議書第一條所定者)即可證明。且原告尚拒絕履行協議所約定交付補貼款之義務,被告樂陽公司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依協議書開放電梯供原告使用,何來遲延?更無原告所謂因無法使用電梯而生損害可言。
2、又查不能使用電梯是否確為不能出售房屋之原因,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否則,使用電梯與否與是否能出售房屋即無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其出售價格與原可賣出之價格不同,而關於出售價格部份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或契稅收據等),至於原可賣出價格部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4、原告出售房屋價格並無其所謂損失:房屋之買賣,交易慣例上均是有所謂定價,然後經買賣雙方討價還價後才議定價格成交。既是賣方所願成交之價格,又有何損失之可言。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其損害之發生必與遲延有因果關係,否則債務人即無需賠償。原告主張因不能使用電梯供購屋者搭乘,致受損害,固然電梯可方便上下樓,但並非不搭乘電梯即會影響購屋者購屋之意願,事實上,購屋者所在意的無非房屋所在之交通是否方便、房屋的結構是否優良,最重要的房價是否合意,原告忽略此等因素,僅謂不能使用電梯致無法售屋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其間的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其主張自為無理由。
5、原告未能舉證其售價與開價之差額,係為被告未開放電梯所致,其所提出銷售房屋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實際銷售房屋價格。且原告所銷售房屋與被告樂陽公司所銷售房屋相比較,原告所售房屋單價(約十六萬至十八萬)均高於被告樂陽公司所售單價(約十二萬至十四萬間),何來有原告所謂之損失。
6、正因原告所售房屋之單價是合乎行情價,因此售後自然未向被告主張有何損失,更因無任何損失,故於原告「事務繁忙」之際且委託被告樂陽公司代為關於其所有房屋出售與華南銀行之「議價事宜」,此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委託書可稽。
7、被告樂陽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依原先與原告所作的備忘錄約定「交屋日期」為「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而辦理交屋,交屋後因工地事務所的房屋及差額補貼款問題遂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雙方再簽訂協議,約定何時交屋及給付補貼款等。果真如原告所主張其出售房屋受有損失,則在協議時豈有不主張之理?正因其未受有損失,故協議時始未加以主張。
8、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原告就關於其所有房屋部分「議價事宜委託樂陽公司全權處理之」。由於原告出售房屋並無其所謂損失,故才會委託被告樂陽公司全權處理其房屋出售議價事宜。如原告所稱其房屋售價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損失,又焉可能再將其所有房屋委託被告全權議價?
9、房屋於預售階段至完工階段,其房價或有差異,但房價升降的因素,有其客觀外在原因,亦即影響房價行情,除房屋本體外,尚有市場因素,亦因此預售階段的房價有時或高於成屋,並非預售房屋一定較成屋價格低。原告認預售屋成交價一定較成屋價底,斯種主張亦與事實有違。
10、按主張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必先舉證證明其損害如何造成及損害多少?原告雖以其所謂房屋定價為其可售價格,再以實際成交價為其受害後的售價,唯如何證明房屋定價係當時行情價?或成交售價非當時的行情價?原告迄今仍未加以證明。從而其所謂損害云云,亦未能舉證證明。
㈤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縱如原告所主張,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當然得依法拒絕給付。
㈥被告完工後交屋時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1、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致函向其購屋者王純真等人,於函中表示:樂陽公司所興建房屋確無工程上瑕疵。而原告將所分得房屋出售,其承購戶因變更設計或增建,致使排水管堵塞,此有上開函文可稽。
2、原告於起訴時及鈞院審理中所主張瑕疵,確非工程施工不良之瑕疵,乃係因住戶自行變更內部設計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云云,顯為無理由。
3、公寓大廈於建築設計時就水電管線即有固定管道之設計,因此於依圖施工完成後,如有擅自變更房屋內部設計或違章加蓋時,即會破壞原有設計,以致影響到整棟水電之管線。正因原告出售房屋後,其客戶有違章加蓋或變更室內設計,致管路被混凝土亂倒,因而造成管線不通等情。縱使原告所舉「水電修繕」屬實,亦係因有違章加蓋等致影響整棟水電管線。
4、按依保固書所載,被告樂陽公司自交屋日起負責結構保固二年及主要設備保固一年之責任。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即為「結構」或「主要設備」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若屬「結構」或「主要設備」以外之瑕疵,則因合建契約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實務上係採類推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承受及危險負擔之始點,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乃以「交付」時起算。則原告所主張若為「結構」或「主要設備」以外之瑕疵,亦應證明該瑕疵係於被告交付時點以前即存在,否則,被告既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完成全部房屋之交付,原告於受領時亦無異議,自不得於嗣後任意將瑕疵之責任歸究由被告承受。至於原告所舉水電修繕公司修繕,有整修名冊及報價單云云,被告否認其真正。
㈦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瑕疵,縱如原告所主張有瑕疵,然原告主張瑕疵已逾請求時效:
查原告主張瑕疵已逾請求時效,按物之瑕疵其擔保或修補責任之期限,依八十年十一月四日雙方關於保固期為二年或一年之約定,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才再主張瑕疵,其主張瑕疵之時早已逾保固期限,被告當不負保固責任。
㈧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數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而偶然的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之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發生之情形依學者見解為:①甲之侵權行為與乙之侵權行為競合者,②甲之債務不履行與乙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者‧‧‧等。查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如依原告所主張乃被告戊○○、丙○○與原告,則被告樂陽公司即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如主張被告不履行合建契約,則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戊○○、丙○○,縱有遲延履行之情事,亦與被告樂陽公司無關。被告樂陽公司如原告所稱既非合建契約當事人,對原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自無違反合建契約之可言。而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協議書後,被告樂陽公司皆依協議書履行,並無違反協議書之行為,從而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既主張被告樂陽公司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竟又謂被告樂陽公司所為屬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云云,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應連帶負責云云,即無可採。
㈨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至現場查看時,系爭三一四號一樓房屋內 (
一、二樓為相通) 的一張辦公桌,原來是被告樂陽公司擺設在工地事務所即三一○號一樓房屋內,不知何時被搬到系爭三一四號一樓房屋內。而三一○號一、二樓房屋內堆滿鷹架、門板、紗窗等物,可見工地事務所應為三一○號一、二樓房屋。
三、證據:提出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影本、樂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地價稅補貼款收據影本、工程受益費收據影本、增值稅稅款收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鑰匙簽收單影本、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委託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銷售房屋明細表、照片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反訴原告 (樂陽公司) 與反訴被告因合建房屋事宜,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四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反訴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此筆款項為分配房屋坪數差額之價差) ,嗣經反訴原告催討給付,反訴被告猶拒不給付,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乙○○、甲○○給付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已由反訴原告承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亦為解決系爭合建契約所生問題始簽立,雖僅由反訴被告甲○○在協議書上簽名,然反訴被告乙○○亦在場,其授權反訴被告甲○○全權處理之意甚明,從而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兩造至為顯然。又系爭合建契約雖由反訴被告乙○○、甲○○父子出面簽約,然分配合建房屋時地主部分大部分由乙○○、甲○○、許達仁三人分得,正因許達仁分配房屋甚多,因此縱使反訴被告抗辯協議書是由許達仁出面用印,則反訴被告乙○○、甲○○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負授權之責。
2、依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定合建契約之附加條款第一條所載:設計圖以經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之坪數為準;因原申請設計圖面寬之故各棟樓梯間須增加直接與道路聯通之出入門廳,故一、二樓室內面積部分須改為公共通道面積,但該面積非僅地主方減少,建方亦相同減少。又該修正後設計圖亦經地主方簽認,且事後簽立協議書時即依經核准平面圖面積計算找補金額,即協議書所載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並約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付清,同時建方再行點交工地事務所予地主。
3、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之一。反訴被告依協議書應給付反訴原告補貼款,而反訴原告並未積欠反訴被告款項,雖其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賠償等,但反訴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從而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為無理由。
4、系爭合建房屋一、二樓面積變更確為反訴被告所知悉:⑴系爭合建契約房屋一、二樓室內面積變更確為反訴被告所知,此由反訴被告
曾在變更圖及使用執造申請書上用印足資證明。亦即在建築執照申請時及使用執照申請時都有變更圖,反訴被告都在申請書上用印過。反訴被告辯稱不知變更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反訴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委請反訴原告關於將反訴被告之一樓房屋出
售與華南銀行之議價事宜(售價約一億六千萬元),當時反訴被告亦對已變更之一樓室內面積無異議,此並足證反訴被告確早已知悉一樓面積變更之事。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暨起造人名冊影本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權利主體不符:
1、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依據,為八十年十一月四日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甲○○簽定,與反訴被告乙○○無關,故其向乙○○請求並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簽訂協議書當時反訴被告乙○○、甲○○父子皆在場,推由反訴被告甲○○出名簽立協議書,並非事實,當時反訴被告乙○○、甲○○均不在場,而是由反訴被告甲○○之弟許達仁代甲○○蓋章。
2、該協議書內容涉及合建契約事,惟原合建契約簽約人為戊○○、丙○○與反訴被告等,反訴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故該協議書所載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兩造之間,其簽立顯有錯誤。如反訴原告代戊○○、丙○○二人簽立,則主體仍為戊○○、丙○○二人而非反訴原告,其以自已名義起訴亦有不當。
㈡協議書金額之計算基礎有誤:
協議書上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係為合建關係雙方分得房屋之相互找補,雖第九條約定甲方(即甲○○)應補貼乙方(反訴原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但該項金額之計算標準與事實不符,依據反訴原告告知之坪數,反訴被告應分得房屋為七五九一‧三坪,惟實際僅分得七四六四‧七九坪,二者相差一二六‧五一坪,反訴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故意隱匿坪數差異,致計算時坪數不正確,則所算出應找補金額亦不正確,故協議書上約定金額有誤,不應命反訴被告按該金額給付。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房屋一、二樓面積變更乙節,反訴被告否認當時已知情。
㈢如鈞院仍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主張自本訴請求金額中抵銷。
三、證據:提出名揚天下建商核算坪數與實際面積對照表為證。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丙○○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立附加條款,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戊○○、丙○○出資興建房屋,所建房屋及基地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合建房屋已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完工,被告等應於完工後立即交屋。惟原告應分得之坐落中和市○○路○○○號一、二樓房屋遭被告等使用為工地事務所,雖已辦妥所有權登記於原告甲○○名下,但迄今仍未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依據契約上之債權,請求被告戊○○、丙○○交付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又被告樂陽公司為前開合建契約之實際建造者,其無法律上權源利用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為工地事務所,於工程完工後仍不將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交還原告,屬於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樂陽公司將房屋交還。又被告等自八十年六月五日起占用原告應分得之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每月至少損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每年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計算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共計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其後並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每月賠償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告戊○○、丙○○部分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戊○○等三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交付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日止每月給付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又被告等於房屋完工後,未立即將公共設施提供原告及房屋之繼受人使用,竟於原告房屋銷售期間擅自將電梯鎖住,致原告無法帶購屋者上樓觀看,引起購屋者疑慮,使房價下跌,共計下跌差價為六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戊○○、丙○○部分併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戊○○等三人連帶給付六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戊○○、丙○○交付之房屋中,共有五十二戶有漏水或滲水等瑕疵,多次通知派員修繕未果,經原告等僱工修繕,修繕費用為五十二萬元,此費用係因被告戊○○、丙○○給付內容未符契約約定所致,被告戊○○、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樂陽公司就所建造房屋開立保固書承諾為保固之義務,原告修補共支付五十二萬元,故此項損害被告樂陽公司應依其保固之責任賠償,爰請求被告戊○○等三人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戊○○、丙○○共同於合建契約上簽名,應屬合夥之關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告樂陽公司所負債務與被告戊○○、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丙○○(均為被告樂陽公司之股東)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時被告樂陽公司尚在籌備中,此亦為原告所知)與原告乙○○、甲○○父子二人簽立合建契約後,嗣被告樂陽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後,被告乙○○、甲○○即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樂陽公司承受,而此亦為原告乙○○、甲○○父子所承認,因此有關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行使或履行,原告皆以被告樂陽公司為對象。又被告戊○○、丙○○與原告原簽訂之合建契約中,因未約定完工後應交付房屋予原告之日期,加上原告因本合建契約曾收受二千萬元之保證金,原告於房屋完工後卻拒絕返還,為此,被告樂陽公司與原告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另簽訂協議書,雙方就交屋及返還保證金等事項另行約定,當時原告乙○○、甲○○父子皆在場,推由原告甲○○出名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前給付被告樂陽公司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此筆款項為分配房屋坪數差額之價差) ,同時,被告樂陽公司將門牌號碼中和市○○路○○○號一、二樓 (並非原告主張之三一四號一、二樓) 原作為工地事務所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查合建契約未約定何時交屋,而原告分得合建房屋(含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已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點交鑰匙予原告代表人許達仁(為原告乙○○次子),被告實已履行交付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並無原告所陳延遲交付之情事 (至於工地事務所即三一○號一、二樓房屋內,尚有工地維修之鷹架等物,應俟原告依協議書交付補貼款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時,被告樂陽公司始應同時點交該工地事務所) 。又原告主張因不能使用電梯致未能出售房屋而受損失,其主張為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失,且原告不能使用電梯乃係其不履行返還保證金二千萬元所致,原告不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被告樂陽公司亦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依協議書開放電梯供原告使用。又縱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當然得依法拒絕給付。再者,被告完工後交屋時房屋並無瑕疵,縱如原告所主張有瑕疵,原告主張瑕疵亦已逾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戊○○、丙○○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立附加條款,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戊○○、丙○○出資興建房屋,所建房屋及基地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合建房屋已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完工,而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登記於原告甲○○名下,又本件合建房屋是由被告樂陽公司實際建造,被告樂陽公司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就原告分得之房屋開立保固書,承諾負保固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影本、附加條款影本、保固書影本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戊○○、丙○○於樂陽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成立後,即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樂陽公司承受,且亦經原告乙○○、甲○○承認乙節,是否實在?經查,被告戊○○、丙○○與原告乙○○、甲○○父子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立附加條款後,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再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如何分配車位,而於供地合建契約書及附圖 (地下室平面圖) 上均記載「紅色部份位歸地主所有、號-號位、號-號位、合計位屬乙○○、甲○○等、本人同意分配如上」、「黃色部份位歸建主所有、1號-號位、號-號位、合計位屬樂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由原告乙○○及被告樂陽公司分別在上揭文字之後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供地合建契約書暨附圖 (地下室平面圖) 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合建契約書上既載明車位歸建主所有之部分即是屬被告樂陽公司,可見被告抗辯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移轉予被告樂陽公司承受,且亦經原告乙○○、甲○○承認乙節,應可採信。復參諸原告乙○○、甲○○所提出由被告樂陽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開立之保固書上亦記載「本公司與台端合作興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名揚天下大樓』現已依約完工,本公司對台端所分得之地上建築物共一五三戶及地下室 (門牌號碼如左) 自交屋日 (八十年十月十五日) 起負責結構保固貳年及主要設備保固壹年。‧‧‧此致甲○○先生、乙○○先生」,益足徵被告戊○○、丙○○確已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樂陽公司承受,並經原告乙○○、甲○○承認無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樂陽公司承受之事實,原告乙○○、甲○○非但均已知情,亦已予以承認,依法對原告乙○○、甲○○已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戊○○、丙○○至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已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本於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戊○○、丙○○交付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及請求被告戊○○、丙○○負合建契約債務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甲○○本於其為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樂陽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而請求被告樂陽公司交還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又主張被告戊○○、丙○○及樂陽公司自八十年六月五日完工時起即占用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迄今,請求被告戊○○等三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戊○○、丙○○及樂陽公司究有無占有使用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之事實?經查,被告主張已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鑰匙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樂陽公司既已依合建契約將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原告業已持有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之鑰匙,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戊○○、丙○○及樂陽公司占有使用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謂:後來被告有將鎖換過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樂陽公司開立之保固書內之記載,亦指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已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交屋。又原告自陳: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至現場查看時,兩造均無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的鑰匙,是請鎖匠開門後進入等語,則被告戊○○等三人既無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之鑰匙,如何對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為占有使用?至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至現場查看時,系爭三一四號一樓房屋內雖有一張被告樂陽公司之辦公桌,但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屋內除該張已佈滿灰塵之辦公桌、椅外,別無其他之擺設,則僅憑該張辦公桌、椅,亦難認為被告樂陽公司對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被告既已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鑰匙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丙○○及樂陽公司自此猶有占有使用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樂陽公司交還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及請求被告戊○○等三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至於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完工後迄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交付鑰匙之前,被告雖尚未將該房屋之占有交付予原告,但依卷附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內,並無任何關於建方應於何時交屋之記載,是原告自不得任指被告有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戊○○等三人於合建房屋完工後,未立即將公共設施提供原告及其繼受人使用,竟於其房屋銷售期間擅自將電梯鎖住,致其無法帶購屋者上樓觀看,引起購屋者疑慮,使房價下跌,共計下跌差價為六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等三人連帶賠償六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縱令實在,然被告樂陽公司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依協議書開放電梯供原告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即,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是在八十年間。又原告銷售房屋之期間則在八十、八十一年間 (見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銷售房屋明細表之簽約日期) ,從而,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亦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則其請求被告戊○○等三人連帶賠償六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及利息,既經被告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之房屋中,共有五十二戶有漏水或滲水等瑕疵,多次通知派員修繕未果,經原告僱工修繕,修繕費用為五十二萬元,因被告樂陽公司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就原告分得之房屋開立保固書承諾為保固之義務,故此項損害五十二萬元被告樂陽公司應依其保固之責任賠償,因而請求被告樂陽公司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保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整修名冊影本及報價單影本為佐據。然查,被告樂陽公司所開立上開保固書之內容為「本公司與台端合作興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名揚天下大樓』現已依約完工,本公司對台端所分得之地上建築物共一五三戶及地下室 (門牌號碼如左) 自交屋日 (八十年十月十五日) 起負責結構保固貳年及主要設備保固壹年。‧‧‧此致甲○○先生、乙○○先生」,亦即,依上開保固書之內容,僅能認為被告樂陽公司所負之義務為就房屋之瑕疵負修繕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房屋中共有五十二戶有漏水或滲水等瑕疵,經通知被告樂陽公司派員修繕未果等情,縱使屬實,原告依上開保固書之約定,亦僅得請求被告樂陽公司就遲延履行修繕義務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已。是原告逕自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五十二萬元,既非被告樂陽公司依保固書承諾負責賠償,又非因被告樂陽公司遲延履行修繕義務而生之損害,原告謂被告樂陽公司應依保固責任賠償,而請求被告樂陽公司給付五十二萬元及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戊○○、丙○○交付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及請求被告戊○○、丙○○負合建契約債務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樂陽公司交還系爭三一四號一、二樓房屋,及請求被告戊○○等三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等三人連帶賠償六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及利息;及主張依被告樂陽公司開立之保固書,請求被告樂陽公司給付五十二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樂陽公司與反訴被告乙○○、甲○○因合建房屋事宜,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反訴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此筆款項為分配房屋坪數差額之價差) ,嗣經催討給付,反訴被告猶拒不給付,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乙○○、甲○○給付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上開協議書是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甲○○簽訂,與反訴被告乙○○無關,故反訴原告向乙○○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合建契約簽約人為戊○○、丙○○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故上開協議書所載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兩造之間,其簽立顯有錯誤。又上開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係為合建關係雙方分得房屋之相互找補,雖約定甲方(即甲○○)應補貼乙方(反訴原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但該項金額之計算標準與事實不符,依據反訴原告告知之坪數,反訴被告應分得房屋為七五九一‧三坪,惟實際僅分得七四六四‧七九坪,二者相差一二六‧五一坪,反訴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故意隱匿坪數差異,致計算時坪數不正確,則所算出應找補金額亦不正確,故協議書上約定金額有誤,不應命反訴被告按該金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反訴被告甲○○ (甲方) 及反訴原告樂陽公司 (乙方) ,協議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協議後甲方應補貼乙方新台幣伍佰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正,以上款項甲方應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付清,並同時將工地事務所點交於甲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按。又兩造對於反訴被告甲○○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乙節亦不爭執。兩造之爭執在於:反訴原告主張當時雖僅由反訴被告甲○○在協議書上簽名,但反訴被告乙○○亦在場,其授權反訴被告甲○○全權處理,故反訴被告乙○○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縱反訴被告乙○○當時未出面用印,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反訴被告則主張當時乙○○、甲○○均不在場,而是由反訴被告甲○○之弟許達仁代甲○○蓋章,反訴被告乙○○與上開協議書無關。查上開協議書雖是就系爭合建契約退還保證金等事項所為之協議,然反訴被告乙○○既未於協議書內具名為當事人,反訴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乙○○當時亦在場參與協議,自不能認為反訴被告乙○○已同意履行上開協議書內約定之義務。況上開協議書並未記載反訴被告乙○○為當事人,亦無從認為反訴被告乙○○有授權他人代理簽約,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履行協議書內約定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四、次查,上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反訴被告甲○○應補貼反訴原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此筆款項乃係分配房屋坪數差額之價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反訴被告抗辯:該項金額之計算標準與事實不符,依據反訴原告告知之坪數,反訴被告應分得房屋為七五九一‧三坪,惟實際僅分得七四六四‧七九坪,二者相差一二六‧五一坪,反訴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故意隱匿坪數差異,致計算時坪數不正確,則所算出應找補金額亦不正確,故協議書上約定金額有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乃無可取。從而,上開協議書第九條既已約明反訴被告甲○○應補貼反訴原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且應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付清,則因債務已屆清償期,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補貼款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反訴被告甲○○、乙○○共同給付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甲○○及乙○○各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本息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甲○○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