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告 交通○○○區○○○路局 設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0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所成立之工程招標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標金: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耐震維修補強第一期工程』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系爭工程招標設計以就地澆注混凝土樁按圖以直樁施工,依其所規範之垂直偏差度百分之一,工程上可能之垂直偏差度計算,必然新的直樁將與現場原舊有之外側斜樁相互撞觸重疊,工程設計上已無法完成該項工程,為自始之不能給付:
⒈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為系爭工程招標,原告繳交新台幣一千萬元之
押標金參與投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得標,原告並依約提交投標證件正本予被告,然經被告就所招標工程圖說及現場測量勘查結果,赫然發現該系爭招標工程之設計施工,以工程技術及其所設計之直樁垂直偏差度,根本不可能施工完成該工程;蓋查:系爭工程之既有現存在之橋墩基礎,外側PC樁以1:12(水平:垂直)打設斜樁(長度為24m),而按被告之工程設計圖施作之全套管樁,其兩樁間之淨距,依被告八十七年三月補充說明 (一)答:「 (1)就本工程之設計,新舊基樁間尚有5cm之間距,然查機具施作套管厚度需求均已達1 1/2"- 2"不等,故淨距顯已不敷實際施工需求。
⒉再依被告所訂之特定條款第3-10頁所載:「施工精度要求施工容許誤差(a
)基樁之最大垂直偏差不得大於一百分之一。」如以此計算,其垂直偏差度估算於二十公分即以二十公尺乘百分之一容許範圍,而依工程慣例場鑄混凝土直樁施工上必有垂直度之偏差,因之該項基樁施工垂直度之偏差容許度依其規範左右兩側1: 100(水平: 垂直)以內,均為工程上相當合理且為合格之偏差度,然依上開系爭工程特定條款11.04.3(1) j( 24) (a) (p.3-10)「基樁之最大垂直偏差不得大於一百分之一」之規定,依其所規範之垂直偏差度計算,另加計PC樁頭容許誤差7.5公分,場鑄基樁樁頭容許誤差5.0公分,故現有基樁其存在之PC樁有部分已侵入工程設計基樁施工範圍內達23.3公分,計入必要之套管厚度,更達27- 28公分之譜。於工程慣例及可容許之誤差在加諸機具施作之套管,因之被告之設計工程,於客觀之工程之施工技術及被告所自行設計之施工方法上,已屬客觀之「給付不能」。
㈡本件工程招標以施工機具指定使用全管鑽機工法,致工期客觀上無法進行,亦屬自始客觀不能且有綁標之嫌: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一說明圖號4813- S- 13002 B(一).7、就地澆注
混凝土樁詳圖圖號4813- S- 13607附註2、特定條款11.04.3施工要求規格採用特殊鑽機配合臨時保護套管 (全套管)及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內均載明限使用全套管機具施工,然可適用於此項工程之樁機全台僅有兩台,且未有其他機具可為替代,而該二機具又受制於專業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本件工程顯為綁標之工程,其目的在使特定之專有廠商外,一般廠商根本無從進行或完成該項工程,由此更可證明該系爭工程招標,被告自始即圖以客觀上之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圖使除特定廠商外之得標者無以完成而廢標,因之該契約顯已有自始無效之原因。
⒉且施工現場之現有河床距現有上部結構底部,僅有約七至九公尺,其空間
限制,並不足以適用一般全套管正常操作,本工程全套管RC樁直徑有一百公分,以鑽機型式LEH1500 分析,考慮鑽機施工及吊車套管吊裝及鋼筋籠施工,最小淨空均需11.4公尺,明顯大於現有淨高九公尺,因之該項工程已因被告之工程設計與現有實距不符有嚴重之f錯誤,乃為歸責於被告事由致自始無法施作工程,該系爭工程事項顯已為自始之給付不能。
㈢本工程基礎(含樁間)及蛇籠修復等開挖時,原有橋基PC樁,將暴露甚長
;且施工期間,橋面仍保持車輛通行,甚至施工中若暴風雨來臨,河床被沖刷,致原有基樁被掏空更劇,而危及人車安全,此種未作週詳考慮之工程設計所隱含之公共安全之風險,實非原告所能承擔,亦為系爭工程設計上之施作而為客觀上自始不能。兩造所成立之招標契約既已有上述各項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該項工程設計之自始客觀不能,由被告另行招標,已容許斜樁方式施作,更可證明該契約顯已為自始無效,而兩造之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所收受之押標金一千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給付,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項押標金,自屬有據。
二、退萬步言,本件契約亦有︻原告對於重要內容之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撤銷該合約出價標買之意思表示,本契約已不成立,被告所受領之押標金,亦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㈠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雖以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向被告標得中山高公路中沙
大橋耐震維修補第一期工程,惟因原告投標單由於筆誤計算錯誤,致投標單上記載之金額嚴重錯誤,屬契約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錯誤,且該項錯誤乃為顯然錯誤,原告自得撤銷該項出價標買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雙方之合約自不成立。
㈡再原告雖於投標單載以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整為投標金額,然原告於詳細價目
表第九頁之壹「發包工程費小計載為120,000,000」 ,投標單上之投標金額大寫與小寫金額即有顯然不符之處,且詳細價目表第二頁「A- 008蛇籠」一項所載預估數量為62,625,單價800元, 「複價34,443,750」,然依單價*預估數量實際複價應為50,100,000元即800* 62,625 = 50,100,000元,原告於投標單上該項複價卻載為「34,443,750」,則實際複價總價應為135,656,250 元,與投標單上之大寫金額二者差距即高達33,356,250元,與詳細價目之工程費小寫金額亦差距達15,656,250元,而本件投標單大寫金額與小寫金額亦差距17,700,000元之譜。
㈢原告為承攬本件工程尚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目為計算本件工程費用,原告縱使
承攬本件工程並竣工,所得扣除工程成本根本無利潤可言,且原告既非從事公益事業,更遑論再倒貼數千萬元之譜,益足證明投標單上之記載確為筆誤計算錯誤之顯然錯誤,屬契約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以本訴狀為撤銷該出價標買之意思表示。
因之,雙方之契約既因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被告受領並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重大之損害,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一千萬元。
三、縱認被告係屬依約得沒收原告之押標金,然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自得請求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工程被告沒收押標金之目的既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而本件工程既已由第三人公司為承攬並施作,則被告強制原告履行工程合約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以其公權力制定之定型化之契約,既有違契約公平原則,其一方強制約定以高達一千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即屬不合理,原告為此請求鈞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標金應屬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有關本件工程為自始給付不能:
⒈本件新得標者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九泰公司)以直樁施工,
於施工中已發生碰撞舊基樁之事實,證明本件工程契約確實有原告所述基樁碰撞之不能給付原因存在:查本件被告所招標之工程,其新舊基樁於施工時將因安全間距之不足(加計﹁法定容許中心偏差﹂及﹁法定容許垂直偏差﹂間距為負值23.3㎝︶,將發生碰撞;而實際新得標者仍以直樁方式施工,但確已造成基樁碰撞之事實,此有原告往工地現場據工地現場工地人員告知已有多支基樁碰撞情形,並由工作人員指出現場施工因碰撞舊基樁而鋼套管受損及所鑽掘取出之舊基樁鋼筋之照片足資為證,且九泰公司之人員與原告公司亦因施工基樁碰撞重大工程事實與原告公司討論,並就其與被告之往來備忘錄傳真予原告公司,由該備忘錄中明確載述:﹁截至88年1月19日已完成84支全套管基樁,但施工期間中六次套管碰到舊有pc斜樁事件,且一次嚴重損傷套管::﹂已可明確證明原告所述之基樁碰撞之不能給付原因確實存在,並且事實上亦已發生。因之被告抗辯新得標者以直樁施工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不過隱飾其公共工程已發生之重大危害結構安全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中沙大橋在歷次洪災侵襲時,有在橋墩間周圍拋設塊石及混
凝土塊等保護工事,且混凝土鑄塊間有鋼筋或鋼纜連結,是該套管所碰到者,尚非確屬舊有之斜樁………﹂等語,然查:依被告之本件工程特定條款參、︻施工技術範之修訂、補充與增訂︼第二章︻整地工程︼2-02.1說明:補充如下:﹁本項工作係按設計圖所示或依工程司之指示,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原有蛇籠、噴凝土、串磚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施設。﹂第三章土方工程3-08.2 ﹁(e︶構造物開挖(樁間︶為橋墩P16至P39各基礎樁帽下各基樁間之開挖,本項開挖限以人工手工具或手提式鑽岩機依圖示或工程司指示將劣質混凝土、土石或雜物清除潔淨。施工時應特別小心,不得損壞現有樁帽及基礎。﹂再一般全套管基樁施工流程為a. 放點b. 將套管定位c. 旋入套管並施鑽d. 重覆旋入套管並施鑽直至樁底e. 清除底泥f. 吊放鋼筋籠
g. 吊放特密管h.灌漿i灌漿同時抽拔套管j.移機。本件全套管基樁於放點、套管定位及旋入套管並施鑽施作前,九泰公司依被告特定條款前述規定,即需先對於施工範圍內之一切串磚、障礙物清除,及橋墩P16至P39基礎樁帽下各基樁間開挖,並將其間之劣質混凝土、土石或塊石雜物等予以清除潔淨後,始可進行全套管基樁之施作,此有現場開挖整地後之照片可稽。且承包商為免影響施工進度與損壞套管、機具,縱使合約未規範清除施工區之上述各項障礙物,承包商亦會自動清除,斷無任其留置而影響施工增加成本。再依中沙大橋保護工事示意圖所示,被告所稱之﹁保護工事﹂係位於河床表面之整地、清除障礙物事宜,與新舊基樁於位於二十公尺左右深之地層碰撞而致套管凹陷,二者截然有別。因之九泰公司全套管所碰撞者,即為碰撞舊斜樁之證據;與各基礎樁帽下各基樁間之塊石、混凝土鑄塊間之鋼筋等毫無關係,被告所言九泰公司所碰撞者非PC斜樁,純屬搪塞之詞,不足為採。
⒊九泰公司施工時確實碰撞舊有PC基樁,被告以九泰公司事後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函為舉證,該函文所載顯為不實,不過九泰公司與被告間互為掩飾工程上絕不容許之碰撞事實,此由下列事證可稽:
①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據聞九泰公司於施工中時碰撞舊有基樁,全套管
有嚴重受損情形,為此原告之工程人員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施工現場查勘,而當日九泰公司工作人員即曾表示,﹁受損是遇到原來的斜樁,斜樁有幾支斜樁較斜的就會碰撞﹂﹁夾出來,像它以前有PC樁,有破壞到就弄到鋼筋,就夾出來﹂﹁像這個鋼筋,就是它的PC樁有破損﹂﹁下面夾出來,一定是PC樁的東西﹂﹁已經撞到八、九支。
②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證實九泰公司祝錫敏協理傳真原告之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000000-0函文內容是否確實,曾電詢祝錫敏,祝錫敏告知原告之人員,該函寄出後,又從高工局斗南工程段抽回,其原因乃係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告知,﹁合約上已經寫好了,有斜樁,有碰到你自行解決,有損害基樁你要自行解決,所以在合約上我們沒有辦法來談﹂。
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原告工程人員再度至施工現場時,九泰公司之人員告
知,﹁撞,不要那個,就撞都會撞到﹂﹁他們已經可以給我們做斜度﹂﹁垂直度百分之一,他們現有一個規範給我們,如撞到就打斜的﹂﹁對啊,他就是撞到了才叫你改﹂。
④依被告提呈之﹁會勘紀錄﹂所載,被告曾要求九泰公司提擬避免新舊基樁
衝突之施工方式,於鑽掘時如發現異狀,即停止開挖,俟擬定斜樁施工計劃送核後按預定斜度鑽掘,如無碰撞情事發生,何以討論此補救議題。由上述各事證可知,九泰公司於施工時確實發生新舊基樁碰撞全套管嚴重受損情事,且被告與九泰公司間為此雙方曾至施工現場會勘,如新舊基樁未曾發生碰撞或僅為微碰,何以被告會要求九泰公司研擬避免新舊基樁衝突之施工方式,並同意九泰公司以斜樁施作新基樁?且九泰公司施工現場人員亦證實,現場確碰到舊基樁,並且發生舊有PC斜樁破損夾出鋼筋等物乙節,因之足證被告提呈之﹁九泰公司函文﹂,不過九泰公司恐遭被告要求賠償毀損之PC基樁,並順利領取工程款,不得不配合被告掩飾新舊基樁碰撞之真相,而事後杜譔所謂微碰、碰觸異物為RC塊、大石頭之情,該等函文不足採信。⒋且依本件工程八十七年七月之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補充說明(一)中載明﹁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 …. 避免新舊基樁發生衝突,如欲以斜樁方式打設以避免新舊基樁不慎發生衝突﹂註:依招標公告規定,領取本工程圖說廠商,未於限期內領取該補充說明者,其投標無效,因之補充說明為投標書之內容之一部分︶,因高工局第二次重新招標時之訂約條件,依補充說明所載即有不同,已允許廠商為避免新舊基樁發生衝突時,以斜樁打設,與原告第一次投標時之訂約條件即屬不同,九泰公司於施工時原以直樁打設即發生新舊基樁碰撞,已足證明高工局因原告對於新舊基樁發生碰撞之情,提出質疑後,重新招標時慮及新舊基樁間之淨距及誤差之問題,乃於補充說明中特別載明承商﹁得以斜樁打設﹂,如新舊基樁於以直樁打設時不會發生碰撞,何以高工局於重新招標時將訂約條件變更,益見本件工程合約為給付不能;而被告第二次招標時,已變更其招標條件,改為得以斜樁施工(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亦發現其第一次招標工程為給付不能︶,此不同於第一次招標,因之九泰公司得標後,依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得以斜樁施工,自不發生自始給付不能問題;然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招標規範,卻必須以必然發生碰撞之直樁為危害工程,得標廠商依合約無法以斜樁為施工,因之前後二者之招標條件有所不同,以先前所為之招標直樁工程顯為危害工程而為自始客觀不能,並不能以其後招標條件與與規範已有變更之九泰公司已施作工程(況其施作未以斜樁而以直樁為之,以致造成碰撞︶乙節,而否認其自始客觀不能之性質,況且果直樁施工係可為之,則何以被告第二次招標修改此施工規範與設計,甚而於九泰公司發生碰撞後尚且商討改以斜樁為補救乎?⒌被告辯稱:被告以本件工程於設計上已容許可承受耐震力,並無影響結構物與行車安全………云云。然查:
①被告提呈基樁之各承載力之分析結果,乃係以舊基樁於完整無毀損狀況下
,其得以承受各種承載力,姑不論該等文書屬被告及其委託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出具,是否具有證明力、是否真實可為採信即待商榷。
②被告⒋提呈之﹁施工中橋基安定敏感度分析﹂並未考慮鋼筋、預力鋼線之銹蝕,將影響結構之安全,並不足採:
⑴台灣地處亞熱帶、熱帶,氣候潮溼又多鹽份,對於鋼筋混凝土而言,屬
高腐蝕性環境,腐蝕影響結構種類除鋼筋混凝土結構外,尚包括預力混凝土結構,鋼筋腐蝕後造成混凝土龜裂及剝落,進而影響使用者安全及結構長期安全,此由國內外頻傳因鋼筋混凝土結構及預力鋼鍵等之嚴重腐蝕影響工程結構物之安全,而致橋樑倒塌之重大事故,並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橋樑檢測及維護補強系列研討會(一)學術著作可參。
⑵本件基樁位於地下層深處,新舊基樁於互相碰撞後,其破壞行為無法以
被告預估之數據,即得以保證其絕對安全,且有PC樁在全套管鑽機重擊下,於碰撞處PC樁樁身即會產生斷裂或裂縫,隨即開始發生嚴重之鋼筋及預力鋼線銹蝕情形,而預力金屬銹斷對結構安全造成的影響甚至遠大於鋼筋生銹。
⑶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一條(鋼殼樁)規定﹁施工方法及步驟須能保
持殼套在灌製混凝土凝固前不致傷損,樁之間隔須能使已成鄰樁不致因施工而受傷損﹂,且於橋樑下部結構之維修補強工程時,﹁如欲採打擊法新增樁基,必須注意不可傷害到原基樁﹂,此並有逢甲大學徐耀賜教授於台灣公路工程期刊發表之著作可參。
因之,於橋樑下部結構之維修與補強工程時,舊有基樁絕不容許因施工而遭受破壞,被告謂﹁安全無虞﹂乙詞,完全忽視本件工程施工中鋼筋、預力鋼線之嚴重銹蝕問題,已使中沙大橋結構之安全堪虞。
③況縱使現有中沙大橋目前尚未有倒塌事故發生,但是橋墩之安全結構設計
,需由長效性考量,此由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規定,耐震設計最主要目標係針對大地震,對於一般橋樑其對應的地震地表加速度為工址回歸期四七五年之地表加速度,對於重要之橋樑,其對應地震地表加速度之回歸期更長,已足證明橋樑之結構是否安全,非以短期一、二年觀之,需以長期觀察考量各項因素始足以保障橋樑及人車安全,因之被告稱九泰公司目前已完工結構即為安全,即罔顧工程之安全、人民財產及性命之權益。再曾經是遠東第一大跨海大橋﹁澎湖跨海大橋﹂,即因混凝土結構及鋼筋受腐蝕而發生倒塌事件,更遑論本件工程中,因被告之工程設計錯誤,未考慮施工時之誤差,致九泰公司按圖施工時已毀損舊基樁,其將加速橋墩之結構危險,使橋樑有倒塌之虞。甚至於颱風、豪雨帶來之洪水,更使本來毀損腐蝕之基樁、橋墩,因再度受洪流之沖擊力而損毀倒坍,此有各橋樑倒塌之照片可按。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新舊基樁底部施工碰撞衝突時,對舊基樁將有結構性之損﹂,更足證明被告謂舊基樁損毀亦對於橋墩安全無影響乙詞違反施工基本準則,純屬荒稽之詞。
④系爭工程為加強基樁之承載力,於工程設計與施作上,均需考量基樁施工
時容許合理範圍之誤差,斷無破壞原有舊基樁承載力之理,此亦為工程設計施作時所禁止。且本件工程之工程費用為一億元以上之鉅,被告為發包單位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本應善盡職責詳細考量,並將工程維修補強效益發揮至最大原則下,進行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如其補強工程施作時得允許碰撞舊基樁,此豈不浪費國家公帑、百姓之血汗錢,被告失職之責豈不可以獲得豁免?政府之威信與公共工程之品質又如何得以提昇?而被告於其工程特定條款中亦對於本件工程之任何意外或毀損基樁情事,完全推諉其責,而要求承包商對於其工程設計之錯誤負全部之責,原告基於重大工程安全性之考量,認不能犧牲公益來滿足被告工程完成之績效與原告工程利得。且工程施作毀損基樁致破壞橋樑之結構,將來致橋樑之倒塌、人車之危害,此重大公安事件豈係原告一承包商得以擔負?已足證明本件工程因被告設計錯誤致給付不能,此工程完成所致公益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履行契約之利得,因之本件工程乃具危害之工程給付,自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
⒍在橋樑工程上,基樁工程本即為橋樑結構安全之最重要部位,該基樁工程之
施工是絕不容許有任何碰撞發生,否則即有違其基樁工程之基本施工原則,因之對於必然發生碰撞而設計之基樁工程,於工程業者如於此情況下仍進行施工,此理由正如同明知設計產品必然發生公共危害時,該產品得否為契約之履行標的而生產之情形相同;而且﹁自始客觀不能﹂之定義,依史尚寬所著債篇總論中亦認:﹁給付之障礙過鉅。若非蒙不相當之犧牲或冒重大之危險,或違反更重或更大之義務(法律上道德上或職業上之義務)不能除去者,則在社會觀念上為不能………在道理上、倫理上、經濟上應與絕對的不能同視………﹂,而工程業者之基樁工程設計必然發生碰撞下之工程事項,其既屬危害工程,而該工程之即屬為﹁自始不能﹂之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解為契約無效。況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中亦指出﹁兩造間就有關系爭防彈衣防彈能力之約定,從防彈衣之物理性,衣服設計無法去除衣角、邊緣及目前防彈衣之製作水準等限制觀之,自屬標的之不能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而本件工程以直樁設計必然發生碰撞,而該碰撞復為工程基本安全及被告所不容受(此由被告於招標補充說明一再聲明避免碰撞,且與九泰公司亦討論避免碰撞各節即可證明),是參酌上開判決之見解,即可證明本件亦屬標的之給付不能,依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屬契約無效。
㈡系爭工程施工上之設計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⒈被告辯稱:﹁舊基樁水平偏差0.075m不應列入扣除範圍………﹂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所辯稱﹁本工程設計圖目一般說明(圖號4813-S--13002) 第B點一般附註第㈠項一般部分第⑹款載明﹁圖示現有樁帽高程,係依據中沙大橋竣工圖。
本工程進行前,承包商應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現有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需調整後始可施工﹂f,自無所謂之偏差0.075m 之問題………云云。然查:
①依本件工程設計圖圖號4813-S--13605之剖面圖F-F及P16~P39 橋墩樁帽平面
圖(單向)所示,所謂﹁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現有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乃係依橋墩樁帽邊緣向外二公尺放樣新基樁位置,且現有樁帽位置係依原中沙大橋設計位置放樣,其原設計位置並不因舊有P斜樁因施工時所生7.5㎝水平誤差影響而位移,是以新基樁乃依該現有﹁樁帽﹂之相對位置放樣,非依現有﹁舊基樁﹂位置放樣。被告辯稱﹁7.5㎝ 之舊基樁水平偏差不扣除﹂之詞,顯係企圖將新基樁放樣規定之﹁現有樁帽相對位置﹂以﹁舊基樁相對位置﹂取代,以混淆聽訟欺矇鈞院,自不足採。
②再被告於⒋提呈之答辯⑵狀附件一中載明﹁新設基樁最大樁心偏差0.05
m及鎢鋼鑽頭0.02m﹂,即認新基樁樁頭有5公分之誤差,垂直度有1/100 誤差,然以一般基樁施作工程經驗言,打擊基樁施工誤差皆大於全套管基樁甚多,被告考慮全套管新基樁之水平偏差卻完全忽視舊PC打擊樁之樁中心偏移,益見被告所言即與工程經驗法則不符,是以被告事後更正全套管鎢鋼鑽頭厚度為2公分,不過掩飾其對於新舊基樁間設計之淨距有﹁5公分﹂之違誤而已。
③況且依工程實務基樁之水平精度偏差之樁中心偏移,一般偏差值於正負7.5
至15㎝,本件工程舊基樁於打設時,其舊基樁樁頭自因中心偏移而有7.5㎝之偏差,此乃工程容許之範圍,且為必然發生之誤差,被告計算新舊基樁樁底之淨距,竟未將舊基樁中心偏移7.5㎝ 列計,即有未合,益見其基樁補強工程設計之違誤。而⒋被告所舉到庭證人即為本件工程設計之中興顧問公司人員,其所為陳述顯為其所設計過誤飾責之詞,自可瞭然。
④依證人劉玉文技師所提呈之鑑定報告說明所載,因基樁樁心常因水平偏差而
有歪曲,且橋墩樁帽邊緣平整,因之依工程慣例新基樁之放樣,依舊橋墩樁帽邊緣向外量而非以舊基樁量起。再原告於中沙大橋靠近施工現場南側未施作補強舊基樁之橋墩隨機取樣舊有基樁時,以二支最外側基樁最外緣為基準線量測,發現各舊基樁保護管距基準線距離並不相同(如無施工誤差,理當每支基樁皆貼住基準線而呈一直線),且達十公分以上之誤差,此有現場測量之照片可按,是以各舊基樁必當亦係相同之誤差,如新基樁以舊基樁之相對位置為放樣,則新基樁樁心位置距各舊基樁樁心位置距離豈不參差不齊,與設計圖說上規定橋墩樁帽與新基樁樁心距二公尺,已不相符,已足證明工程施作時基樁水平偏移根本不可能因其工程司之調整而消除,否則何以現有舊基樁之水平偏差仍存在?⑤再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編著之﹁基礎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第3.2.7 節
解說規定樁頂中心位置之偏差不得大於5~10㎝,因之劉技師鑑定報告參酌該著作確認原告採用舊基樁樁頂偏差為7.5㎝ 為合理,當屬的論,且依公路局工程施工說明書5.06 混凝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0節亦規定基樁打妥後,不得偏離設計圖所示位置15㎝,因之樁頂位置之偏差於工程慣例乃屬必然發生,且為工程實務上所容許。
⑥而證人中興工程公司丙○○雖於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新基
樁係現有舊基樁之相對位置放樣,且需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需調整後始可施工,因之並無舊基樁樁位7.5㎝ 之偏差,新舊基樁並無衝突情事,而經鈞院提示﹁現場照片﹂予證人時,證人又謂碰撞舊基樁之事不知,要回去查明追究承商責任云云,然依被告提呈之會勘記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及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即知悉新舊基樁發生碰撞衝突乙節,因之其等會勘現場,並要求承商依合約提送避免新舊基樁衝突之施工方式。如依被告所言,依圖示舊基樁結構物輪廓與現有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且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誤施工,何以九泰公司經其核對調整放樣位置後,仍會發生新舊基樁碰撞之情,而要求九泰公司以斜樁方式施作?因之即使經工程司調整後放樣,樁中心並無誤測,然於地質狀況及機具之施作等各因素之存在,仍會使樁中心之偏移產生,更足證明證人丙○○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並有偏頗。因之舊基樁樁頂水平偏差7.5㎝ 應予列入,本件工程確因被告之設計錯誤不計列舊基樁樁頂水平偏差而發生新舊基樁之碰撞,且於原告提出質疑時,被告仍不加以修正致該工程縱於九泰之施工下完工,然所為之工程已屬危害工程,益見本工程屬危害工程已屬自始給付不能。
⒉被告辯稱:﹁被告謂舊基樁垂直偏差度23.01m/100不應列為扣除範圍﹂等語,為嚴重錯誤:
①被告所稱﹁基樁受地心引力進行方向只會偏向正Y軸方向﹂云云。然實際上
因各種土壤本身有一定之容許支承力,能承載各種物體所施之重力,因之於舊基樁打設斜樁時,土壤之支承力能使舊基樁不會軟弱傾倒,更遑論向正Y軸偏移。縱使如被告所言舊基樁會受地心引力因素向正Y軸偏移,亦限於極軟弱如沼澤地之土質時,因土壤之承載力非常軟弱,基樁才有可能只向正Y軸偏向。本工程位於濁水溪溪床,依本件工程地質鑽探資料顯示,在3米以下N值普遍介於15~35 左右,屬於中等緊密至緊密砂土)之砂質土壤,屬堅硬土質,其土壤之容許支承力相當大,足以支承舊基樁樁身於打設斜度,因之被告所言舊基樁只偏向正Y軸乙詞,即與事實不合,亦與物體承載力之物理性不符。
②退萬步言,縱認基樁打設時會向正Y方向偏向,然依一般工程經驗法則,於
施工上既事先明知有此偏向之因素存在,為達合約約定之1/12斜率之PC斜樁,斷無任由PC 斜樁向正Y軸方向偏向,而不事先就此偏向為補正?且工程施作上亦不允許此情況發生。再由於地下工程施作時,施工機具垂直度定線之誤差、機具打設過程之位移、地下土壤之不均勻及各種之障礙物,而使施工過程時必然產生誤差,況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就基樁施工容許誤差值之查核結果亦認定原告對於本件工程基樁施工衝突計算﹁新舊基樁採用之垂直度誤差合理﹂。因之地下工程於打設基樁時,既會有如上述各種無法控制之狀況,被告身為發包單位,豈能無視既知誤差之存在,而任由橋墩補強工程時舊基樁得以任為毀損,而仍大言不慚謂不會發生誤差,益足證明被告稱不應計列23.01cm之誤差,已屬不合。
⒊依公路局工程施工說明書5.06混凝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0節規定,打好之樁,不得離垂直線或設計圖上之斜度有每公尺2㎝以上之偏差,即不得大於1/50。
再依﹁基礎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第3.2.7節解說中亦規定,樁垂直度之容許差視地質條件而定,一般規定不宜超過1/75~1/200,斜樁許可差可增大至2%~3%,但不得大於3/100,因之劉玉文技師參酌工程規範規定、豐富之專業學術及工程實務經驗,鑑定確認原告於不瞭解舊基樁採用之機具及施工狀況下,採以舊基樁垂直度1/100之誤差值當屬合理。
⒋況且,被告既亦自承工程上基樁之偏向,有太多不明因素控制,故無法精確預
估其偏差,為達工程施工品質,施工者、監造者為確實執行職務達到施工規範要求,豈能漠視各項基樁偏向之各項因素,而未於工程設計時將各項因素(如各結構物之容許誤差)納入?且於施工時又未就此偏向為補正,如此施工品質漫無標準,如何確保公共工程之安全?施工規範豈不成為具文?再施工誤差之精義,是於可控制因素下進行控制後,仍存在之偏差,此非人力所能進行補正,是以工程規範對此無法避免之誤差訂定可容許之施工精度,如公路局施工說明書對於反循環式鑽掘基樁之基樁最大垂直偏差不得大於1/200 ,鋼管樁不得大於1/50。
⒌劉玉文技師鑑定說明中並確認在舊樁斜打過程中,因不是在空氣中無支承力打
樁,因此不會因樁自重而只向內側傾(即正Y軸) ,且本工程地質屬中等緊密至緊密砂土,於此種土質下打設斜樁,更不可能使斜樁只向下傾斜,因此原告考慮舊基樁垂直度偏差乃為合理。被告仍執詞辯稱受地心引力因素舊基樁樁身只向正Y 軸方向偏移,不過企圖推諉其工程設計錯誤致生新舊基樁碰撞之嚴重過誤。
⒍而被告於答辯狀二㈧㈨(第五頁、第六頁)雖辯稱:八十七年三月份之補充說
明㈠新舊基樁尚有5㎝間距,其間距已考量施工誤差及套管厚度,若不考量則尚有三十二公分之空間::因緣於原告計算錯誤,正確計算方法如附錄一螢光筆標示部分...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於被證九螢光筆所示計算部分,其所得計算之結果為0.322m,即為
32.2公分,亦即被告所自稱﹁不考量任何容許施工誤差及套管厚度下之間距﹂,而此為舊基樁樁邊至新基樁樁邊之間距,此數據與原告所提原證五中所載Δ2=1.122m(樁心至樁心)之數據,再減去新舊基樁半徑即1.122m|
0.5m(新基樁半徑)|0.3m(舊基樁半徑)=0.322m=32.2㎝即為樁邊至樁邊之距離,因之在無任何施工誤差基樁間距之計算上,原告與被告所提之計算數據相同點。被告未將施工標準規範內之容許偏差納入計算,與工程上實務之經驗法則不合,且實際操作上無法達成,有嚴重之錯誤:施工容許偏差之必然性:隨著掘挖機械之改良、施工技術之改進,施工精度雖已為提高,但仍未達到施工完全精確無偏差之境地。因之,基樁工程上,因屬地下結構之施作,於鑽掘時施工機具之精度、地下土壤均勻性之不一,與潛在無法預知等之問題,致施工精度有樁中心偏移 (水平精度)與傾斜 (垂直精度)兩項。而施工精度之偏移、誤差主要原因有機械性能、地盤性質、施工技術等因素,為工程施作時無法避免,為工程上眾所皆知之事實。且由實務上各項工程主辦機關對於施工技術規範中均訂有施工精度水平誤差與垂直偏差之規定,更可證明施工容許偏差有其必然性,此:
⑴公路局公路5.07鋼管樁施工說明書3.5 「施工準確度」載明『鋼管樁打畢
後,其每公尺樁長之垂直偏差不得大於1/50,樁位之偏差,不得偏離設計上規定位置15㎝』。
⑵國道新建工程局施工標準規範中之﹁I就地澆注混凝土樁」<4>『垂直度之
傾斜偏差不超過1/100 後方得放置鋼筋籠』、<5> 『每根樁水平方向之樁中心點與設計圖指定之樁心點,其允許誤差應在±5公分以內』。
⑶本件工程之施工精度要求『施工容許誤差如下 (a) 基樁之最大垂直偏差
不得大於一百分之一』。已足證明實務上各項工程中,均由合約規範限制偏差之容許值,因之施工之偏差於工程之施作乃屬必然發生且不容否認之事實。
②依工程實務基樁之水平精度偏差之樁中心偏移,一般偏差值於正負7.5至15
公分,而垂直偏差以被告所訂之規範『施工容許誤差如下 (a)基樁之最大垂直偏差不得大於一百分之一』 (以基樁高度/100)值計算,因計入必然之施工容許偏差之數據下,新舊基樁之樁 (邊)距之計算應如下述:新舊基樁樁底距 (含施工容許偏差)( 樁心|樁心)為0.567m=1.122m(設計樁距;樁心--樁心) |0.075m(舊基樁水平中心偏差)|23.01m/100(舊基樁垂直度偏差)|0.05m(新基樁水平中心偏差)|20m/100(新基樁垂直度偏差)=0.567m 新舊基樁樁底淨距 (含施工容許偏差) ( 樁邊-樁邊)為|0.233m即|23.3公分=0.567m(樁底距樁心-樁心) |0.5m(新基樁半徑)|0.3m(舊基樁半徑)= |
0.233m=|23.3㎝ (註:原告以基樁中心偏差:舊基樁=7.5㎝,新基樁=5㎝為計算,一般基樁實際基樁中心點與設計樁中心點所生之中心偏差尚在正負
7.5到15公分之間,原告計算數據基樁中心偏差之數據尚屬保守)。③且有關本件工程之基樁施工,設計狀況之新舊基樁底部距離△2=1.122m;
含最大施工誤差之樁底部距離為0.567m;新舊基樁底部重疊之距離為0.233m,新舊基樁施工將發生碰撞之情形,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訛。因之,高工局之計算方法,根本未將施工標準規範中之容許偏差納入考量,與工程上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亦與實際不符,有嚴重之錯誤,不過迴避其設計錯誤而有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
④被告固辯稱:依投標書之規定,投標者需於事前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自行前
往工地勘察,如對投標文件有所疑義,得於高公局所定期限內提起書面請求解釋::而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過疑義,足證該設計圖係在原告明瞭且認為可以競標承攬情形下始參加投標,自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云云。然查:本件原舊基樁為斜樁,而被告所招標之工程又係以全套管之直樁為施工設計,因之於投標之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曾以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中即就此點為補充說明為:﹁1、問:舊有基樁外側之PC樁為斜樁打設,圖說未標示斜樁之斜率,故須瞭解新設之㎝∮基樁在樁底深度是否會觸及原有㎝∮之PC樁?答:⑴依據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第標新建工程竣工圖基樁位置圖圖號S-,舊有基樁外側之PC樁之斜率為1/,就本工程之設計,新舊基樁間尚有5㎝之間距。﹂是被告既已對此已有廠商提出是項疑問作成明確說明,原告基於被告對於此已有補充說明,自不可能再就相同問題而為請求說明,且被告為設計發包單位,既已對該項設計以解釋尚有5㎝之間距,原告自不可能對之再有懷疑,是由被告為設計發包單位尚且無法為正確之說明,原告又如何能於投標之前得以充份認知該工程會發生基樁碰撞之情形。
⑤被告又辯稱: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處請求,並未提起起訴所
指之給付不能情事...云云(答辯狀第五頁㈥);然查,原告於投標後,經請專業人員計算,認將造成新舊基樁碰撞結構物安全疑慮,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請被告 (副本致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請求召開施工協調,而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號第一頁有關﹁爭議緣由﹂中所載,亦一再提出新舊基樁安全間距之問題,因之被告以原告未曾提出是項給付不能之事由為辯,顯有不合。
㈢本件招標工程,高公局以施工機具指定使用特殊全套管鑽機工法,所採用之技術
、工法、材料或設備規格,僅特定少數廠商所擁有,為效果上之不當限制競爭,顯已有以特殊規格為綁標之嫌:
⒈本件工程設計施工設備規格限制使用特殊機具: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一說明圖號4813-S-13002B(一)7、就地澆注混凝土樁詳圖圖號4813-S-13607附註2、特定條款11.04.3規定,本件施工技術、工法及材料設備,要求採用特殊鑽機配合臨時保護套管(全套管)機具施工。然查,施工現場依高公局八十七年七月之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補充說明(一)第五項問答中載明﹁橋下大樑至基樁間施工淨高應有九公尺餘﹂(註:現有河床距現有橋下大樑結構體實際約七|九公尺不等之淨高),且本工程全套管RC樁直徑有100CM 𪨾,依一般全套管、鑽掘機具以鑽機型式LEH1500分析,考慮鑽掘機及吊車、套管吊裝及鋼筋籠施工需要,最小淨空均需11.4公尺,明顯大於現有淨高九公尺其空間限制,並不足以適用一般全套管基樁施工設備及其附屬機具正常操作(註:一般之全套管鑽掘機具之施工現場高度至少為二十公尺以上),已足證明本件工程依高工局之施工設計條件需使用特殊機具始可施作。
⒉再全套管基樁之施工機具主要分為取土設備及驅動設備二大部分:
①取土設備,可分為旋鑽機及吊車配抓斗兩種型式。
A旋鑽機具因機具係配於吊車底盤上,屬重型機具,受限現場高度及地質等因素不適合本件工程之施作。
B吊車配抓斗作業方式係以抓斗將土一斗一斗取出,施作上較旋鑽機簡易,適合本件工程施作。
②驅動設備,係指將套管旋壓入地下及將套管拔出之設備而言。驅動設備主要是指全旋式迴轉器及搖管器。
A全旋式迴轉器以360度全周轉迴旋扭動套管,使套管上下,惟因其機件粗
重且均在機體上,致機體相當重,重量約為搖管器之二倍,吊運時相當不便,因此發展出自走式及單獨吊裝式(定置式)兩種型式。自走式係將全旋式迴轉器安裝於推土機等重型機具上,以履帶運動。單獨吊裝式需配合較大型吊車始可使用(約100|150噸)。
B搖管器係安裝於主吊車上,以主吊車之重量提供套管扭動作業之反力,並
以搖管器及套管的重量迫使套管向下推進,當移動機體時,即需吊車配合將搖管器吊起,且因反力大小及作業距離限制,必須選擇合適機型之主吊車作業。不論全旋式迴轉器或搖管器均需吊車配合抓斗,且不停上上下下夾取土壤,因此吊車的選擇除上述吊重能力、反力大小及作業距離之考慮外,尚需能承受往復作業之衝擊力為宜。
⒊九泰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亦因受制於特殊機具,而違法改裝機具完成本件工程
:工程施作之各項機具需於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機具設備供勞工使用之基本原則限制下(即機具使用合法原則下),以符合各項工程之個別需求;然本件工程被告以特定廠規格綁標,致得標廠商受限於特殊規格機具無法施作,嗣被告雖經重新招標,由九泰公司得標,然九泰公司明知如依被告招標工程規範之施工技術、工法及設備規格施作,受限於特定牌特殊機具之規格條件與施工工法,於合法之施工規範下難以完工,然其為完成該工程,私自違法將施工之吊車改裝桁架(吊桿)長度而施作(註:機具之改裝需原廠機具有該型號規格之機具,並經專責主管機關委由專業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可使用),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變更後之起重升降機具為變更檢查之申請,並未依同法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對於變更後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就其構造、性能予以檢查,並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並處以罰鍰,甚至勒令停工(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因之九泰公司如非受限於特定廠牌特殊機具設備之規格、工法,何以基樁工程專業廠商之九泰公司甘冒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而擅自改裝機具設備而施作。對於可適用於本項工程之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如上所述,因受限於被告設計施工之高度、工法、設備及技術招標規範,而該等機具又唯有專業特定廠商始得以依其設定條件承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本件工程顯為綁標之工程,其目的在使特定之專業機具廠商外,一般廠商根本無從進行或完成該項工程,因之,本件工程被告招標之目的,在於使特定人得標而設定特定條件,對於技術、工法、材料及設備之招標規範,予以不當之限制,乃為效果上之限制競爭,已有綁標之嫌,益足證明該招標工程,被告自始即圖以客觀上之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圖使除特定專業機具廠商外之得標者無法完成而廢標,因之該契約顯已有自始無效之原因。
㈣關於違約金部分:
⒈於招標時所繳交之押標金,其性質在於﹁保障投標者於得標之條件成就工程招
標合約成立下,得標者應確實履行簽訂工程合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等之義務﹂,此由招標須知第20.5條之約定得標者無法簽約或拒絕簽約或未於三十天內提送履約保證金,即沒收該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且該押標金之性質主要在於﹁敦促得標者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及兼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及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著有前例,是押標金為違約金之性質,實已不容爭疑。而押標金之目的既為﹁敦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及﹁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二大作用;而本件原告於得標後未能履行之原因主要在於:
①被告為工程招標之施工機具指定使用全套管鑽機工法,然可適用於此項工程
之樁機全台僅有兩台,且未有其他機具可為替代而該二機具又受制於專業廠商,致工期客觀上進行困難。
②被告設計之直樁於施工上將造成碰撞舊有基樁致公共安全危害,此設計上之
嚴重錯誤而致有施工不能情事。而於得標後,原告並就上開各點與被告積極協商,希被告能就上開各點予以適當修正,以使契約得以履行,然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解決之道,終至原告無法履約,是原告不能履約之結果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致,被告負有相當之過失及可歸責因素,是被告以押標金之全部以為違約金沒入,依上開情形判斷之,於可歸責性之分配法則上顯失其衡平原則。
⒉況且,押標金之另一目的作用為﹁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
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然本件原告參與投標,一切悉依被告指示規定參與投標,並無任何將標價低於公開之底價圍標或妨害標售程序之情事存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無押標金所為防範目的之情形發生,因之被告主張將押標金全數沒收,亦顯失衡平,且與押標金原有之目的不合,為此已有應予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⒊又查,有關被告所為之投標須知、投標書、設計圖說及相關工程圖說等文件均
係被告所為擬定之制式內容,所參與投標者僅有選擇參與投標或不參與投標之權利,而無對該等定型化之契約內容有任何增刪修改之權利,因之其為定型化契約當無疑義,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我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件被告所制定之投標須知第8.1、8.2及9.1 節中雖分別制定﹁投標者自行前往工地勘察核對,對工地施工工程等有充分瞭解等及投標者自行對被告所取得之工地調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資料對自行研判資料自行負責::﹂﹁投標者不得因未瞭解現場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勘察、測定、取樣及試坑調查等工作之費用與責任,均由投標者自行負擔。﹂﹁招標文件之一切文義,由投標者自行負責瞭解::高工局之釋疑將以書面答覆並依書面交各投標者::﹂之相關規定,然其將其一切現場之勘察及工地之瞭解之責任完全歸責予投標者,推卸招標者對於招標工程工地之現場及圖說應有提供完全正確之資訊圖說設計之應盡義務,此等約定於招標者並未負有提供正確圖說、設計、資料之情形下,卻將所有該等不正確所可能發生之錯誤與風險轉而要求投標者全部承受與負擔責任,該等約定顯然違反契約兩造之公平誠信原則,而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條之情事,因之依上開所述,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因之被告以該等無效之約定對其設計錯誤主張免責,已屬無據;而被告於其所提供之圖說設計上就直樁設計有嚴重之錯誤下,甚而於而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內容,卻又沒收原告全部押標金,其所為沒收押標金金額顯違公平誠信原則,因之懇請鈞院應予酌減之。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尚且補充說明為:﹁1、問:舊有基樁外側之PC樁為斜樁打設,圖說未標示斜樁之斜率,故須瞭解新設之㎝∮基樁在樁底深度是否會觸及原有㎝∮之PC樁?答:⑴依據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第標新建工程竣工圖基樁位置圖圖號S-,舊有基樁外側之PC樁之斜率為1/,就本工程之設計,新舊基樁間尚有5㎝之間距。﹂錯誤基樁間距計算,更可證明本件不能履行之結果,被告負擔相當可歸責因素,其竟為全數押標金沒收,亦顯失公平。
⒋況且,押標金之另一目的作用為﹁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
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然本件原告參與投標,一切悉依被告指示規定參與投標,並無任何將標價低於公開之底價圍標或妨害標售程序之情事存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無押標金所為防範目的之情形發生,因之被告主張將押標金全數沒收,亦顯失衡平,且與押標金原有之目的不合,為此已有應予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依約不返還原告押標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觀之,當事人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情形下始構成不當得利,當事人始有返還其利益之必要。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為參加被告系爭工程之投標,繳交一千萬元之押標金,並以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為投標金額,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標,由原告以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得標,以上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依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投標書,其中投標須知第20.5節規定「得標者如未能於接獲決標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提送符合規定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視同得標者已放棄訂約,高公局將逕行取消其得標權利且押標金不予退還」。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工八七字第0五三八九號函,請原告於接獲此
決標通知之日起三天內提交投標證件正本逕送被告工務組核對,並於二十天內提交施工初期計劃,三十天內提送履約保證金(一千零二十三萬元)及差額保證金(三千八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俾便辦理簽約手續。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工八七字第0七0五0號函催請被告提送施工初期計劃及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否則,被告將依規定取消原告得標權利並沒收押標金,原告仍置不理。㈢因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於接獲決標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提出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工八七字第0七二三八|一號函,通知原告取消其得標權利及押標金不予退還。㈣依上所述,被告不予退還原告之押標金,乃係原告未依投標須知第20.5節規定
履行其義務,並依該投標須知第20.5節第一款之規定,不予退還其押標金,係依法有據,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㈤原告前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處,經該會認為被告得依投標須知第
20.5節第一款取消其得標權利且押權金不予退還,是被告不退還該押標金,自係依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二、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原告起訴狀所指「給付不能」云云,純屬主觀臆測:
㈠依原告提出之投標書,其中投標須知第8.1節規定「投標者應詳閱全部招標文
件並自行前往工地勘察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者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標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投標者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①現有建築物、管線、電纜、道路、溝渠、灌溉水道及排水道等設施。②面層與下層土壤之性質,及岩石之所在與其特性。③地下水之存在與性質,及其變遷之可能性。④現有地面高度及坡度。⑤氣候狀況包括歷年降雨、颱風、地震、山崩之次數、強度及季節性。
⑥河川水流及一般地面水之可能變動與趨勢,以及洪水災害。⑦受合約工程之影響或牽連可能導致之權利與利害關係。⑧因合約工程暫時需要之土地及建築場地之可能性與適宜性。⑨出入工地之途徑、施工便道、運輸道路等。⑩工程及臨時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是否能足量獲得及其獲得之方法。⑩投標者應視需要自行取樣或於料源區辦理試坑調查等工作。⑩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勢、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投標者可核對自高公局所取得的工地調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資料,惟此項資料僅供參考,投標者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㈡投標須知第8.2節規定:「投標者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
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勘察、測定、取樣及試坑調查等工作之費用與責任,均由投標者自行負擔」。
㈢依原告提出之投標書,其中投標單,原告在此已表示:「吾等對中沙大橋耐震
維修補強第一期工程(中沙大橋橋基及其附近行水區)之工地已予勘察,招標文件亦詳細研閱,對其中各項條款及條件與吾等之責任與義務均深刻瞭解,且感完全滿意而參加投標,吾等謹按招標文件之規定,且按招標文件之條款、條件及要求,擬定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及保固所需之總金額如下:新台幣壹億零貳佰參拾萬元正」。㈣按投標須知、設計圖俱為合約文件即招標文件,依投標書第9.1節之規定:「
招標文件之一切文義,由投標者自行負責瞭解,惟若投標者對招標文件之任何部份有疑義者,得於高公局所訂期限內以書面請求高公局解釋之;投標者提出要求釋疑之書面問題,除應有文字外,不得註加投標者名稱、戳記、署名或其他可辨認提出者身份之標記,高公局之釋疑將以書面答覆並依規定方式分交各投標者,不按規定提出之疑義,高公局得不處理」,惟原告對招標文件(含設計圖在內)從未向被告表示過疑義,足證該設計圖說及其餘招標文件,均係在原告明瞭且認為可以競標承攬情形下,原告始來參加招標,該工程自無原告所指之「給付不能」。㈤依上所述,原告於投標前,原應有自行履勘現場之義務,原告且已表示對該工
地已予勘察,招標文件亦詳細研閱,明瞭責任與義務,且感完全滿意而投標,設該工程設計上有如其所指之給付不能,原告豈會來投標若其未去現場履勘,乃其自己未盡義務,何可諉稱該設計有給付不能之情形?㈥有關原告稱本件工程八十七年七月之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補充說明中稱: 「承
包商應於施工前,避免新舊基樁發生衝突。如欲以斜樁方式打設以避免新舊基樁不慎發生衝突」,而謂系爭工程其以直樁施作為給付不能云云。
⒈九泰公司亦以直樁施作完成本件工程,足證該工程非自始給付不能。
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八十七年三月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及八十七年
七月同上之補充說明,即係欲參與投標之業者依上述投標須知第9.1 節所提出招 標文件疑義,被告對之所為的說明: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份之補充說明,答:「就本工程之設計,新舊基樁尚有5cm之間距」,其間距係已考慮到施工誤差及機具套管厚度在內,若不考慮施工誤差及套管厚度,則新舊基樁間最窄部分,尚有三十二公分之空間,斷無原告所稱新舊基樁間之淨距不敷實際施工需求云云之情。至於被告從新招標之八十七年七月補充說明,對第1問之回答部分,雖提出「如欲新樁以斜樁方式打設以避免舊基樁不慎發生衝突,應依一般規範第8.1(2) 節及第5.5節之規定提出施工計劃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施作,有關之工程費不另增減」,係因被告重新招標時,有擬參加投標者,依前開投標須知第9.1 節規定,向被告疑問「新樁可否以斜樁方式打設」之故,並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另行招標,已容許斜樁方式施作,更可證明該契約顯已自始無效」云云。
⒊即便投標者在開標前未有所詢問得標者在依特訂條款辦理施工計畫時,亦應
提 出施工方法以及施工模擬應變計畫等工作,得標廠商之施工計畫若能提出對本 工程有利之施工方法及施工模擬應變計畫,依特訂條款之規定,經工程司核可 後亦得施工。
⒋本工程新設基樁樁底中心距舊有基樁中心達112 公分,基樁邊緣至邊緣距離
亦達32公分以上,並由工程司依現地狀況調整,可達﹁耐震維修補強﹂之目的,承包商自可據以施工並須利完成基樁補強之工作本工程設計圖再再宣示維修補強工作須與舊有樁帽相關位置放樣,其目的即為避免與舊基樁擦撞,以維公共安全唯鑑於基樁貫入地層後,無法目視其所可能遭遇之障礙與偏向之改正,乃就最壞之情況進行橋基之敏感度分析以評估橋樑之安全性,以防萬一,斷無故意允許破壞原有舊基樁承載力之理。因此,原告有關系爭工程將致使橋樑倒塌及危害之臆測,顯屬無據。
⒌至於原告所引史尚寬債篇總論:「給付之障礙過鉅,若非蒙..... 應與絕對
的不能同視」云云。然本件並無原告所引史尚寬上稱所指情形。原告容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添㈦原告稱新舊基樁樁底底距(含施工容許偏差)(樁心-樁心)為0.567m云云,
乃非正確算法。原告謂新舊基樁樁底距(含施工容許偏差)(樁心-樁心)為
0.567m= 1.122m(設計樁距;樁心--樁心)-0.075m(舊基樁水平中心偏差)-23.01m/100(舊基樁垂直度偏差)-0.05m(新基樁水平中心偏差)-20m/100(新基樁垂直度偏差)=0.567m 云云。但查:
⒈該計算中之舊基樁水平中心偏差0.075m不應列入扣除範圍內:
依本工程設計圖目一般說明(圖號4813-S-13002),第B點一般附註第6項一般部分款已載明:﹁圖示現有樁帽高程,係依據中沙大橋竣工圖,本工程進行前,承包商應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現有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需調整後始可施工﹂,施工時既知基樁間相對關係,且需核對認為無需調整後始可施工,自無所謂之偏差0.075m之問題,故該舊基樁水平中心偏差0.075m不應列入扣除範圍。
⒉該計算中之舊基樁垂直偏差度23.01m/100 不應列入扣除範圍內:
依﹁現有樁與新設樁間距計算說明書﹂第5點,現有樁與新設樁樁底之推定最少淨距第3行﹁現有樁最大偏差植devo為0.00m﹂,蓋舊樁以前是以12比1俯角向下打設,在打設過程中,受地心引力之作用,該舊樁進行方向係偏向正Y軸即樁群之內側,而非偏向樁群之外側,該現有樁之最大偏差值應為0.00m ,而非原告所指23.01m/100,故該舊基樁垂直偏差度23.01m/100不應列入扣除範圍。
⒊事實上新舊基樁樁底中心距離,應為1.12m(即一百十二公分),而非0.567m。
⒋原告稱現有基椿其存在之pc樁有部分已侵入工程設計基樁施工範圍內達二
十三點三公分云云,乃屬子虛之事,實因緣於原告計算方法錯誤之故,正確計算方法如附錄一螢光筆標示部分。⒌原告稱被告之補充說明尚且明確記載:「本工程之設計,新舊基樁間尚有
5CM之間距」 云云,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對於新舊基樁之間距為明確之說明,故顯無原告稱其錯誤判斷以及無法履行之情事。另,本工程對基樁所規定之施工誤差與原告所提國道新建工程局施工標準規範並無二致,系爭工程基樁之精度方面要求基樁之垂直度偏差係不得超過1/100 、樁心點允許誤差應在正負5公分以內,故在合理可能之允許最大誤差條件下,新舊基樁間尚有五公分之間距。故原告稱其錯誤之判斷無法履行云實屬無稽。更何況被告所規定之施工誤差尚且寬於十餘年前台灣電力公司建築工程規範之容許誤差之規定,在十餘年前即已採行之施工技術。因此,1/100 之限制,乃係一般基樁施工廠商之技術可達到要求。
⒍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二四六九章第3.2.2(2)
節規定,採用搖管器或動力式振動器,將臨時性單套管壓入土層中,並隨時檢測其垂直度小於二百分之一,較之本件工程嚴苛。原告卻稱基樁之垂直偏差度不得大於一百分之一,樁心點允許誤差應在正負五公分之規定過嚴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益證原告稱其錯誤之判斷無法履行云云之無稽。
㈧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偏頗不實、不正確、不客觀:
⒈原告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時並未提出有關委託鑑定之事,直至調處失利,才臨時自費請人製作,其鑑定報告已失客觀立場。
⒉鑑定報告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惟鑑定經過卻表示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有二次與申請鑑定單位進行會商,其真實性與品質堪虞。
⒊原設計圖4813-S-13002一般說明中之B一般附註(一)一般部分6特別規定
本工程進行前,承包商應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現有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須調整後始可施工,即已明白表示工地實際狀況如何,為進行工程之重要因素鑑定人顯從未至現場勘察,亦從未與原設計人討論設計理念,竟可率爾依據原告(委託人)所提之資料片面作出鑑定報告,其正確性自屬不足。
㈨該鑑定報告查核使用規範及文獻名稱未含本工程業主交通○○○區○道○○○路局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有失客觀。
⒈查交通○○○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自民國六十
二年元月訂定乃至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第二次修正迄今已歷二十餘載,其間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各項工程皆以此技術規範為基本施工要求,已蔚成國家工程高品質之典範;另此技術規範亦為投標書之重要文件之一,為各投標廠商衡量本身施工技術能力及估算施工成本之重要投標依據。⒉為求公平與客觀,該鑑定報告第3頁第六點所載查核使用規範及文獻自應以
本工程業主交通○○○區○道○○○路局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為主要解釋之依據,然鑑定報告卻故意引用﹁國道新建工程局﹂(即﹁新工局﹂而非高速公路局)編印之施工技術規範資料,自失客觀與公平。
⒊本工程之主要目的,誠如工程名稱所強調之﹁中沙大橋耐震維修補強第一期
工程﹂,即為針對現有之中沙大橋進行耐震方面之第一期維修補強工程中沙大橋係早期約於民國六十年初期所設計,惟交通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頒佈﹁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經依據該規範之規定檢核中沙大橋之耐震能力,發現位於經常行水區之橋墩於強震時之耐震能力有所不足,詳見交通○○○區○道○○○路局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橋墩保護及增設下游潛堰工程規劃設計﹁橋樑現狀耐震安全評估及維修補強綜合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耐震評估報告,乃進行耐震方面之維修補強工作。
⒋鑑於中沙大橋為現已存在之建造物,為避免補強工程發生相互干擾之問題,
乃在設計圖4813-S-13002一般說明中之B一般附註6一般部分:仮中特別規定本工程進行前,承包商應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現有樁 帽之相對關係放樣,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須調整後始可施工。既然規定須依相對關係放樣,且須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須調整後始可施工,即無所稱基樁施工舊基樁樁頭誤差容許誤差值之問題存在至於舊基樁垂直度誤差部分,而舊基樁為1/12之斜椿,既為舊基樁,其斜度是否誤差即可於新基樁施工前得知,新樁自可調整與之錯開⒌基於上述說明,可證鑑定報告中對於施工容許誤差值之查核所得各項數據係屬子虛烏有,顯為謬誤。
⒍如前所述,本工程設計圖一般說明中既已揭櫫應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現有樁
帽之相對關係放樣,且須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須調整後始可施工,故新舊基樁位置相關尺寸,應就現地狀況為準,無由昧於現地狀況,僅止於圖面作業閉門造車並進而劃地自限更何況本工程所須辦理之就地澆注混凝土樁計有二百八十八支,每支樁之現地狀況皆有差異,所牽涉之舊斜樁可達五百七十六支(即288×2),毫無理由直接由所謂原民國六十七年中沙大橋新建工程竣工圖之基樁位置圖依比例尺量得相關尺寸數據又鑑於放樣工作之繁複,本工程特別列有工程放樣之工作項目以作為本工程主要項目﹁就地澆注混凝土樁﹂位置放樣之用。
基於以上所述,可證鑑定報告中對於引用尺寸及數據之查核,未能確實考量投標書之投標須知第8.1 節規定:投標者應事先履勘工地,了解工地及其他所列十二種情況,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的了解辦理數據之查核,顯為謬誤。
㈩鑑定報告中對於新舊基樁底部距離計算之查核,無視設計圖4813-S-13002一般
說明中之B一般附註6一般部分之規定及地心引力作用之基本物理現象,僅作純數學計算,驟下斷論,顯為謬誤。
⒈有關新舊基樁底部距離計算,雙方之爭議,主要在舊斜樁之樁頭誤差 與其
舊斜樁打設後其樁端位置之理論誤差是否應予計入兩項有關舊斜樁之樁頭誤差(0.075m)不應計入之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但鑑定報告將舊斜樁打設後其樁端位置之理論誤差(23.01/100=0.23m) 計入,乃屬謬誤,謹說明如下:
⒉舊斜樁係所謂之預鑄混凝土樁,施工時以斜架導引,藉錘擊方式貫入地層之
打入式基樁,斜樁之起始傾斜精度至少可控制在各向度不大於1/100 之隨機誤差,但並不表示以樁端理論位置為基點之周圍將有1/100 之偏差源於斜樁貫入地層後,樁身即應開始受地心引力作用,向地心引力中心即鉛直方向偏移,偏移量之確實數值不易計算,除將打入式基樁開挖至底端實際量度外(本法在工程實務上不切實際),僅能以理論推測其可能之偏移方式本工程之舊斜樁係設計以1/12(即8.33/100)起始傾斜度貫入地層,一開始即有
8.33/100回歸鉛直方向之偏移趨勢分量,因此可知舊斜樁並無向橋墩樁群外側偏移之理即便在施工中發現舊斜樁之斜度與竣工圖有出入,亦應就現地狀況依相對位置放樣並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須調整後始可施工。
⒊基於上述所論,可證鑑定報告中對於新舊基樁底部距離之計算,無視本工程
整體特性以及地心引力作用之基本物理現象,僅作純數學計算,並驟下斷論,顯為謬誤。
原告所提之電話錄音即譯文證據,由於電話錄音紀錄可依剪接方式做成之,該電話錄音紀錄難謂實在。
原告稱被告要求採用特殊鑽機配合臨時保護套管(全套管),該機具全台僅兩台,該機具又受制於專業廠商,有綁標之工程云云。但查:
⒈本工程全套管基樁直徑100CM∮ ,並非特殊規格,且亦未指定特定廠牌之機
具及人員施作國內亦有多家公司有施作全套管基樁之經驗及能力,故本工程於前後兩次公開招標中,皆有三家廠商合於投標資格,且參與決標。添⒉本工程全套管基樁使用之材料為混凝土、鋼筋及套管,並非特殊而獨家生產
之材料。全套管基樁為橋樑基礎工程常見使用,被告所屬楊梅新竹段及新竹員林段及增建北斗交流道工程拓寬工程中使用甚多,且部分已施作完成。
⒊且系爭工程新得標商九泰公司,就同一工程(並未變更設計),亦係以直樁
施工,且在工地現場亦使用四部樁機施作,原告所稱之二台,復受制於專業廠商云云,已不攻自破。又被告在本工程特訂條款第十一章結構物一般規定a機具設備中,已明白表示「承包商應研判地質及橋下限高作業空間、配合使用適當鑽頭及鑽機」,並未限定何品牌之何型式、型號鑽機,此已足證原告所謂指定採用特殊鑽機有綁標工程云云之不實。
原告稱﹁本件新得標者九泰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確已碰撞舊基樁,並破壞橋墎之結構安全,已足證明本工程因被告設計錯誤致給付不能﹂云云部分:
⒈九泰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0四二七|一號函,足證原告所引九泰
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0一二0|一函尚非事實,並非真正(九泰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該函,並未蓋有九泰公司章戳):
⒉九泰公司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該號函主旨載:﹁澄清﹃長虹﹄公司,所
引用本工程全套管基樁施工中六次套管碰到舊有PC樁...等」內容乙節並不正確,正確者為九泰備忘錄文號:八八0一二二。
⒊九泰公司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該號函說明「..... ﹃長虹﹄公司所引用
施工中有六次套管碰到舊PC樁且一次套管嚴重受損...等,內容不正確,此內容為九泰公司就中沙大橋工地擬稿未發方案之一,主要訴求為向業主索賠及展延工期。唯經內部詳細研判,因非事實故未發文。備忘錄八八0一二二|一內容方為正確﹂「𠂢施工期間套管受損之3支基樁編號及日期如下:SP26NP1 1/4|1/5,SP26NP2 1/8|1/9,NP31NP6 1/17|1/18,唯到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基樁施工完成,統計鑽出之H型鋼、大木頭、大石塊及混凝土、三角鼎塊等多次﹂。⒋依九泰公司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號函說明4,已載明該3支舊基樁並
未受損,既未受損,何有舊基樁鋼筋之理。⒌依九泰公司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號函說明3及說明4,足以證明九泰
公司該套管縱有受損,亦係碰觸異物所發生,而非碰觸舊有基樁。該套管受損,純屬九泰公司工程管理不當所致,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九泰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共同會勘紀錄,有會勘結果所載可稽。
⒍本件中沙大橋橋墩在歷次洪災侵襲時,因確有在橋墩P35|P39間周圍拋設塊
石及混凝土鑄塊等保護工事,且混凝土鑄塊間有鋼筋或鋼纜連結,是該套管所碰到者,尚非確屬舊有之PC斜樁,或係碰到中沙大橋所拋設之塊石及混凝土鑄塊(且混凝土鑄塊間有鋼筋或鋼纜連結),自無從斷定九泰公司套管所碰觸者,必確為或即為舊有PC斜樁。
⒎因新設樁帽底部位於高程26.2m 處,離地表並不深,因此其下方土層內應該
仍殘存其他混凝土結構物或塊石等導致套管於施作淺層時打擊而損壞,且在灯公尺深之地層時,基樁套管乃以旋轉及靜力壓入之方式植入地層,而非以衝撞打擊之方式施工,故無碰撞損壞之理,原告以之推論新舊基樁發生碰撞云云,顯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⒏因新設基樁為就地澆注混凝土樁,在澆注混凝土包覆下即可避免鋼筋鏽蝕之
問題,且於套管旋轉及靜力壓入下,不可能產生鑽機重擊之情。況,另原告所引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一條(鋼殼樁)之規定「施工方法及步驟須能保持殼套在灌製混凝土凝固前不致傷損﹂,係指鄰樁為剛灌製之混凝土樁而言(即該規則第一百十一條係適用於新樁與新樁間之施工方法及步驟,不適用於舊樁與新樁間之施工),故乃有同規則之規定「樁之間隔須能使已成鄰樁不致因施工而受傷害﹂及「如欲採打擊法新增樁基﹂等,此皆與本案原舊有基樁已於民國六十七年完工(該舊基樁並非新基樁),且新設基樁為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之情況截然不同(按新樁與舊樁間之施工方法與步驟並不適用該技術規則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本件工程以直樁施作補強中沙大橋耐震維修工程,有關中沙大橋之耐震安全評
估,歷經二年半左右之規劃,並經台灣大學、中央大學、中興大學等多位學者教授之審核,就該橋樑耐震安全已有詳細及審慎之評估,評估各橋墩表層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基樁承載力安全係數、載重組合,並逐支分析基樁承載力(包含垂直壓力、拉拔力、水平力、彎矩、樁頭位移等,依該基樁承載力分析結果表垂直壓力欄所載,該基樁,平常之耐震所能承受之垂直壓力最大為五一點六五噸,但設計上已容許可承受耐震至一九二點九四噸(約達四倍左右),中震之耐震垂直壓力最大為五九點九四噸,但設計上已容許可承受耐震至二八九點四二噸(約達五倍左右),強震之耐震垂直壓力最大為一二六點五二噸,但設計上已容許可承受耐震至四七九點二噸(約達四倍左右),故該工程以直樁施作並無原告所指嚴重影響結構物與行車安全情形。原告空口指稱該中沙大橋若依被告設計工程施工,將使橋梁結構危險,有倒塌之虞云云,純屬臆 測。至於其所提出之其他橋梁倒塌照片或有關「澎湖跨海大橋﹂之敘述等,因時空及環境皆完全不同,若以之與本件工程相比,實屬不當,亦實屬引喻失義。
鑑定報告中對於新舊基樁底部施工碰撞衝突時,對該工程會有的不利現象之臆測,過於誇誕,顯為謬誤。
⒈新舊基樁底部施工碰撞衝突之位置,據鑑定報告認為係在全長24m 之舊斜樁
距樁頂深約23m 處云云,假設縱然因新舊樁放樣錯誤或垂直度誤差超過容許值而有所擦撞,也只有在施工中擦撞點附近以下之基樁表面摩擦阻力有所折減,其他大部分承載力仍然存在,而對樁頭部分之水平承載力並無影響,絕非鑑定報告中所誇稱,...該樁將失去 其應有之承載能力云云。
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第五章樁基礎5.2.2 垂直支承力1。靜力學公式(3)規定:
砂質地盤中,基樁之表面摩擦阻力及端點支承力,並不因樁長之加深而無限度增加,於樁長超過某一深度後,其表面摩擦阻力及端點支承力,即趨向定值,此深度稱為臨界深度,其值約等於十五倍之樁徑,...查本工程地處砂質地盤,舊斜樁樁徑為0.60m,臨界深度為9m(15×0.6),故可知約9m以下之表面摩擦阻力及端點支承力為定值,因此可藉簡單之樁長關係求取據上述規範規定,可推知即便施工中有所謂機率極微之擦撞,以簡單保守計算並假設舊樁只計20 m長,至多不過損失6.7%(1/15)之承載力,對於每個橋墩二十四支樁群而言,其餘二十三支樁至多所分配得增加之承載力為千分之二點九(6.7% /23),此值相對於本工程原有之垂直承載力僅為極小之數字,對於原結構安全不足為慮;但本工程完工後,卻可保障強震時之橋樑安全。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處之請求為「①完工日期請酌予延長。②
施工期間應予交通管制禁止通行,以策行車安全,施工順利。③澆注混凝土樁之棄土如何處理,基樁所需降挖之範圍及深度如何,有待研商。④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疑義,有待協商澄清(註:因如前述,被告已取消其得標權利,不返還押標金)」,並未提到其起訴所指之給付不能情事,且其於該爭議調處中,於爭議事實陳述中,亦提出如其起訴狀所指摘之直樁之垂直偏差度,全套管鑽機工法之樁機全台僅兩台,施工現場空間不足鑽機操作等其所謂之給付不能,投標金額填寫錯誤等,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專家所不採,足證該工程並無原告所指之「給付不能」。
三、原告投標所載投標金額,並無民法所指之錯誤,退一步而言,縱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亦不能撤銷。
㈠原告稱其投標單記載錯誤,屬契約內容之錯誤,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
云云。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涵蓋:法律行為錯誤、當事人錯誤、標的物錯誤。而投標金額之記載,不屬以上三類之一。
㈢依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投標書,其中投標須知第17.2節明白規定:「投標總價應
以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分別填入﹃投標單﹄預留之總金額欄位,並以中文大寫為準...﹂,而原告投標單記載投標金額中文壹億零貳佰參拾萬元,阿拉伯數字為000000000元」 ,中文與阿拉伯數目相符,中文大寫亦無錯誤,故其投標金額並無錯誤可言。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系爭工程開標時,被告開標主持人當時即詢問原告投標
代表人侯全貴,有開標紀錄開標結果欄之記載可稽:「經高公局當場詢問最低報價廠商代表對本工程內容及報價是否了解及詳細核算無誤,該廠商代表答復:對該工程了解,且其報價經核算,認為合理,...」,益證原告該投標並無錯誤可言。
㈤退一步而言,縱有如原告起訴書所稱其金額計算錯誤云云,惟該計算上之錯誤
,乃係因緣於原告承辦人員之疏忽,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八七)長虹字第四0四號函可稽,且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查投標係何其慎重之事,填寫標單之重要性已不言可喻,原告因自己之疏忽,造成該項金額之錯誤,假設若認為其屬民法第八十八條所指之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其錯誤係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造成,亦不得撤銷之。
四、押標金之性質為定金,並非違約金:㈠原告為參加該工程之投標,須提繳押標金一千萬元(參照投標須知第16.1節第
17.2節第(2)款、第17.4節第(1)之①款),若未提繳,即不得參與投標(參照投標須知第17.5節第(1)之⑨款),該押標金於開標後未得標或未被保留之投標者,無息退還,得標者之押標金須俟簽約後無息退還或得轉為履約保證金,此有投標須知第16.1 節之規定可稽。㈡按廠商投標之目的,即在得標,以成立契約,因是,該押標金性質宜屬習俗上
所謂之「立約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設若不認其為立約定金,則其性質宜屬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因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該定金㈢原告得標後,拒不依投標須知第20.4節第(1)款及第20.5節第(1)款之規
定,依限辦理提出施工初期計劃及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被告得依該投標須知第20.5節第(1)款規定,取消其得標權利且不予返還押標金,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沒收其押標金。
㈣押標金既非違約金,即無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酌減之問題退一步而言,假
設縱認其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以該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工程金額亦上億餘元,竟因原告故意違約,致重新辦理招標,耗費人力及時日,拖延原訂施工期間等,該一千萬元之押標金,亦無過高得予酌減之情。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述等語:
一、兩造成立之工程招標合約,由於⒈工程設計上為自始客觀不能,及⒉依約施工將破壞舊基樁,將致結構安全上之危害之原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契約無效。
二、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雖以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惟因原告投標單筆誤計算錯誤,致投標單上記載之金額嚴重錯誤,屬於契約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錯誤,且該項錯誤為顯然錯誤,原告自得撤銷該項出價標買之錯誤意思表示,並自本訴狀閃本送達被告時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雙方合約自不成立。
三、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應返還其無法律上理由所受之系爭押標金一千萬元利益,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標金。
四、退一步言,綜認被告係屬依約得沒收之押標金,惟系爭押標金為違約金性質,被告沒收之押標金及違約金過高,原告自得請求酌減,並請求被告返還超額違約金之不當得利。
貳、就原告系爭主張,被告以下述貳點理由,資為抗辯:
一、被告依約不返還原告押標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㈠被告不予退還原告之押標金,乃係原告未依投標須知規定履行其義務,並依該投標須知規定,不予退還其押標金,係依法有據。
㈡系爭工程合約並無計算錯誤,將致橋樑結後安全損害,或機具不足施工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
二、原告投標所載投標金額,並無民法所指之錯誤,退一步而言,縱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亦不能撤銷。
三、押標金性質為定金,而非違約金,無違約金酌減問題。綜另屬違約金性質,亦不生違約金過高情形,應無酌減之餘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關於原告參與投標被告系爭工程,並繳交一千萬元之押標金,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得標,以及原告經被告依投標須知第20.5節規定,二次催請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俾辦理簽約手續,仍拒不辦理,因此被告從新招標,由九泰公司得標,並已依契約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支票影本、投標單、八十八年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及被告提出投標書、高工局工八七字第0五三八九號函、高工局工八七字第0七0五0號函、高工局工八七字第0七二三八之一號函、高工局與九泰公司工程合約書、開標紀錄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應堪信為真實。
貳、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要件。原告本於上開關於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押標金酌減之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押標金利益,而被告爭執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不成立,或押標金酌減之情形。職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受有押標金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參、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工程招標合約,是否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施工設計之方式(包括偏差度計算方式及施工機具要求方式)施工,必將造成碰撞舊基樁之結果,將致生橋樑結構安環、公共安全之危害,是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契約自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給付不能,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為專指客觀不能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學說見解,即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諸前開法條意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的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發生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消滅規定之一般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足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參與投標被告系爭工程,並繳交一千萬元之押標金,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得標十七日以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得標,以及原告經被告依投標須知第20.5節規定,二次催請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俾辦理簽約手續,仍拒不辦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所述。則本諸前開法條意旨及舉證責任法理說明,被告就其權利發生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職是,原告若欲主張有契約無效、不成立,及押標金酌減後餘額之返還等事由,此為被告權利障礙之事由,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承前所述,就原告前開主張(即:依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施工設計之方式((包括容許偏差計算方式及施工機具要求方式))施工,必將造成碰撞舊基樁之結果,是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茲分述如后。
㈠就系爭工程設計,原告主張被告所對於施工精度要求施工容許誤差(a)基樁
之最大垂直偏差度不得大於一百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特訂條款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若系爭工程依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施工設計之方式(包括偏差度計
算方式及施工機具要求方式)施工,必將造成碰撞舊基樁之結果,由於將造成橋樑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是以系爭契約乃屬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惟為被告所否認,職是,關於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之主張,兩造爭點及本院審理重心,厥在於下列二項:
⒈依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所要求採用之機具施工,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⒉依系爭工程設計關於偏差度之計算方式,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關於此爭點,兩造爭執又分為下列三項:
⒈致生公共危險之給付是否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⒉基樁受碰撞是否將致生公共危險?⒊依系爭工程設計關於偏差度之計算方式,將使舊基樁遭受碰撞?㈢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所要求採用之機具施工,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招標以施工機具指定使用全管鑽機工法,致工期客觀上無法進行,亦屬自始客觀不能(且有綁標之嫌)。其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本件施工技術、工法及材料設備,被告要求採用特殊鑽機配合臨時保護套管(全套管)機具施工,然可適用於此項工程之樁機,全台僅有兩台,且除特定之專業機具廠商外,一般廠商根本無從進行或完成該項工程,足證該招標工程,被告自始即圖以客觀上之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圖使除特定專業機具廠商外之得標者無法完成而廢標,因之該契約顯已有自始無效之原因等語。原告主張上開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設計圖、就地澆注混凝土樁詳圖、特定條款、單價分析表、全套管施工設備說明、統全大地工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號函全套管施工設備高度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①本工程全套基樁直徑100CM∮ ,並非特殊規格,且亦未指定特定廠牌之機具及人員施作,國內亦有多家公司有施作全套管基樁之經驗及能力,故本工程於前後兩次公開招標中,皆有三家廠商合於投標資格,且參與決標。②本工程全套管基樁使用之材料為混凝土、鋼筋及套管,並非特殊而獨家生產之材料。③且系爭工程新得標商九泰公司,就同一工程(並未變更設計),亦係以直樁施工,且在工地現場亦使用四部樁機施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可適用於此項工程之樁機,全台僅有兩台,且除特定之專業機具廠商外,一般廠商根本無從進行或完成該項工程(綁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採用特殊鑽機配合臨時保護套管(全套管)機具施工,使
特定之專業機具廠商外,一般廠商根本無從進行或完成該項工程,顯是欲以客觀上之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等語。
⒉按自始不能之給付,乃專紙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而言,係指於契約訂立時,
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已如前述。經查: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機具,被告所要求採用之特殊鑽機配合全套管機具施工,有特定專業機具廠商可完成該項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特定條款、基礎樁位及樁帽位置圖、基樁樁長及配筋圖,及南莊營造-中二高c310標工程、新亞營造-中二高c312標工程、雙全營造-木柵樂設焚化廠倉庫興建工程之橋墩詳圖及全套管基樁詳圖等件,即原告提出全套管式基樁施工與品質、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全套管基樁施工、各型吊車比較表、機具型錄機具等件為證。綜上述可知,兩造間對於至少有特定機具廠商可完成該工程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⒊承上所述,揆諸前揭自始不能給付之定義以論,縱令僅有特定專業機具廠商
方可完成系爭工程,亦已非任何人不能為給付。是以縱兩造間對於①是否僅有特定專業廠商可完成該項工程(被告主張目前國內多處使用之實力,亦有三家以上之工程營造公司據施作能力,而原告主張僅特定專業機具廠商始可完成)及②九泰公司是否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將施工中之吊車改裝釣竿長度而施作兩者,有所爭執仍無礙無本件之認定。
⒋綜前所述,依原告自認之事實,系爭契約並非於訂立時,給付為任何人所不
能,亦即並不該當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要件,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非可採。㈣依系爭工程設計為施工,依工程上可能之偏差度計算方式,為自始客觀不能之
給付?(此爭點如前所述,兩造爭執部分又分為下列三項:1.致生公共危險之給付是否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2.基樁受碰撞是否將致生公共危險?3.依系爭工程設計關於偏差度之計算方式,將使舊基樁遭受碰撞?)⒈於審究前開爭點之前,首應認定者,乃九泰公司已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直樁之
設計施作完成?關於此點,被告主張九泰公司已依直樁施作完成,亦據提出照片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此部份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致生公共危險之給付是否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
①就原告前揭關於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主張,首應探究者
,乃致生公共危險之給付是否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蓋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給付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之前提下,方有討論是否依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將致公共危險之實益。倘致生公共危險之給付仍非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則本諸前開所認定九泰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施工完成之事實,系爭契約當無以自始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問題,合先敘明。
②按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如前所述,係指契約成立時任何人均不能為
給付者而言,若是給付所致之損失甚鉅,而造成給付所得利益語音該給付所致損害顯不相當者,屬於所謂經濟上之不能,(例如大海撈針之類給付),亦屬於自始客觀不能。本諸前開說明,若契約約定致生公共工程之給付,由於所生危害甚鉅,該給付應認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
⒊基樁受碰撞是否將致生公共危險?基樁受碰撞後將致影響橋樑結構安全之事
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橋樑檢測及維護補強系列研討會(一)、台灣公路工程第二十三卷第十期「橋樑下部結構之維修補強與加固」、鋼筋混凝土施工技術與結構物腐蝕防治研討會論文集、橋樑與公路鋪面混凝土結構非破壞檢測技術研習會論文集、基礎工程施作規範與解說、照片,及被告提出中沙大橋橋樑現狀耐震安全評估及維修補強綜合評估報告、中沙大橋橋樑現狀耐震安全評估及維修補強方案審查會議記錄、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等件為證。揆諸前開等事證,基樁受碰撞後將致影響橋樑結構安全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⒋依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施工設計之垂直偏差度及水平偏差度計算方式施工,必
將造成碰撞舊基樁之結果?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以就地澆注混凝土樁按圖以直樁施工,依其所規範
之垂直偏差度百分之一,工程上可能之垂直偏差度計算,必然新的直樁將與現場原舊有之外側斜樁相互撞觸重疊,工程設計上已無法完成該項工程,為自始之不能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計算錯誤,在合理可能之允許最大誤差條件下,系爭工程之新舊基樁間尚有5公分之間距。若不考慮施工誤差及套管厚度,則新舊基樁間最窄部分,尚有三十二公分之空間,斷無原告所稱新舊基樁間之淨距不敷實際施工需求之情等語置辯。徵諸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a垂直偏差與水平偏差應否納入計算?b若將垂直偏差及水平偏差納入計算,是否將造成新舊基樁碰撞之結果?②兩造對於實務上就新舊基樁於施工中應有安全間距之設計(即施工中容許
偏差之必然性)之要求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基礎工程施工與實務一書、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施工標準規範等件,及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技術規範為證,此部份應堪認定為真,合先敘明。
③垂直偏差與水平偏差應否納入計算?原告主張垂直偏差與水平偏差納入計
算之等情,除提出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及品管簡介、全套管式基樁施工與品管外,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本諸尊重專業之精神,該鑑定報告應認為實在,被告雖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客觀性及正確性,惟未能舉證以正當化其質疑,是以原告主張垂直偏差與水平偏差納入計算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④將垂直偏差及水平偏差納入計算,是否將造成新舊基樁碰撞之結果?本件
原告主張將垂直偏差及水平偏差納入計算,將造成新舊基樁碰撞之結果,該主張雖據其提出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惟為被所否認。經查:徵諸系爭工程設計圖目一般說明(圖號4813-S-13002),第B點一般附註第6項一般部分規定,其載明:﹁圖示現有樁帽高程,係依據中沙大橋竣工圖,本工程 進行前,承包商應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現有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需調整後始可施工﹂,揆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考慮到前開設計圖4813-s-13002一般說明中之B一般部份6相對放樣之規定,是以若依相對放樣之規定施工,是否仍會如鑑定報告所指,將造成新舊基狀碰撞之結果,即不無可疑。並且,證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員劉玉文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我們利用基礎工程施工規範解說,垂直偏差也應要列入、水平偏差要列入」,證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丙○○與本院審理中陳稱:「相對位置,明明已經看到,怎麼會有誤差?沒有計入。」,而前開鑑定報告中,亦僅說明依舊基樁之水平偏差及垂直偏差列入誤差直計算,有新舊基樁碰撞之可能。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前開鑑定證據及聲請傳訊證人劉玉文並未能具體說明將垂直偏差及水平偏差納入計算,依系爭工程設計圖目一般說明(圖號4813-S-13002),第B點一般附註第6項一般部分規定,將致造成新舊基樁碰撞之結果。綜前開說明,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施工設計上瑕疵)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當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以應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不可採。
⑤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新得標者九泰公司於施工中已發生碰撞舊基樁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帖、電話錄音,及九泰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致被告之備忘錄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該等照片乃係套管碰撞橋墩周圍之塊石及混凝土塊、原告所提之函內容不實、電話錄音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經查:
Ⅰ就證物照片部分,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僅能證實系爭套管受
有碰撞,並無從斷定系爭套管所碰觸者,必確為或即為舊有PC斜樁。原告僅以所提出之照片中系爭套管受有碰撞之情形,推論新舊基樁發生碰撞云云其證明力實屬薄弱,不足採信。
Ⅱ復查:九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被告主旨載明該三支舊基樁並
未受損、澄清原告所引用(即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本工程全套管基樁施工中六次套管碰到舊有PC樁...等內容乙節並不正確,正確者為九泰備忘錄文號:八八0一二二。此部份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九泰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號函說明3及說明4、會勘紀錄等件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僅以九泰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所為之函,即欲證實九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中確有碰撞舊基樁之事實,要難採信。
Ⅲ原告所提出錄音紀錄並作成譯文之證據部分:按錄音帶係以聲音表示其意
思或觀念,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應準用同法關於書證之規定。準此,以錄音帶為證據方法者,應由其舉證證明其真正,先具有刑事證據力,然後方依該錄音帶之內容審究其實質證據力,本於法院之自由心證以判斷其證據價值。經查,原告所提之錄音紀錄及譯文,業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辯以錄音紀錄可依剪接方式而作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錄音紀錄及譯文即為其主張與九泰公司協理祝錫敏電話對談紀錄,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原則,原告所提出之此項證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姑不論此證據無證據能力,縱認確有該錄音談話,則由於係屬證人九泰公司祝錫敏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僅係證人九泰公司祝錫敏表示九泰公司之工作人員發現系爭工程施工中有碰撞到舊基樁,而未經任何實際鑑定工作,其證明力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九泰公司確於施工中有碰撞舊基樁之情事。
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重新招標時於補充說明(補充說明為投標書之一部)
中特別載明承包商得以斜樁打設,足見直樁打設將發生碰撞等語。原告主張告於重新招標時於補充說明中載明承包商得以斜樁打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施工規範即合約文件補充說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堪認為真。惟被告否認該補充說明即因直樁打設將發生碰撞,且以該補充說明載明承包商得以斜樁施作,乃係因回答承包商施作疑問等語,茲為抗辯。按即令補充說明在明承包商得以斜樁打設,或可由於澄清承包商疑問、或可單純為說明斜樁打設為工程所允許,並非即可遽予推認直樁打設將發生碰撞等語,此為邏輯上當然之理。因此,原告僅以前開主張,即欲推論直樁打設將發生碰撞,洵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⑦綜合上述,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物證,尚不足以證明九泰公司確有於施工中
碰撞舊基樁之情事,衡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負不能盡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⒌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施工設計之方式施工,必致碰撞舊
基樁之結果,將致生橋樑結構安環、公共安全之危害,是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等語,惟未能具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二、系爭契約有「原告對於重要內容之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㈠本件原告主張由於筆誤計算錯誤,以及標單填載錯誤,致投標單上記載之金額
嚴重錯誤,屬契約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錯誤,是以其以其就系爭契約出價標買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該合約出價標買之意思表示,本契約已不成立,被告所受領之押標金,亦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意思表示錯誤。職是,關於此部分,兩造爭執處厥在於:
⒈詳細價目表中有關蛇籠部分計算錯誤部分:
⒉原告之承辦人填列標單錯誤部分:
㈡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中有關蛇籠部分計算錯誤部分:
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第五0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單價之計算,其於詳細價目表中有關蛇籠部分計算錯誤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惟在此情形,乃屬學說上所稱之計算錯誤,亦即原告內心之計算並未成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屬於所謂之隱藏式計算,應解為係屬所謂動機錯誤。按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及表意人在其意思行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由於動機錯誤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之,自不許表意人撤銷。本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計算部分之錯誤,要非能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
㈢原告主張其承辦人填列標單錯誤部分:
⒈本件原告授權侯全貴處理投標事務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之
投標單為證,堪信為真,本諸前開事證,原告對侯權貴之授權係屬於代理權之授與。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侯全貴關於系爭投標事務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另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辦人(即代理人,玆如前述)填列標單有誤,本諸前開法條意旨,即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系爭投標書之投標須知第17.2節,其明白規定:「①投標總價應
以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分別填入『投標單』預留之總金額欄位,並以中文大寫為準...」,而關諸原告代理人侯權貴於系爭投標單上所記載之記載投標金額,中文部分為壹億零貳佰參拾萬元,阿拉伯數字為00000000元,中文與阿拉伯數目相符,中文大寫亦無錯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投標書在卷足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查:於系爭工程開標時,被告開標主持人當時即詢問原告投標代理人侯全貴對本工程內容及報價是否了解及詳細核算無誤,原告投標代表人答以對該工程了解,且其報價經核算,認為合理,此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開標紀錄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徒主張其承辦人員侯全貴由於疏忽而誤填標單,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據前述,可認為原告於投標當時,對其出價標買及投標金額並無錯誤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據上述,原告主張由於筆誤計算錯誤及標單填在錯誤,致投標單上記載之金
額嚴重錯誤,屬契約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錯誤云云,要非可採,是以其以就系爭契約出價標買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出價應買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契約因其意思表示經撤銷而無效,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三、押標金之酌減問題㈠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之押標金,惟本件工程被告沒收押標
金之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本件工程既已由第三人公司為承攬並施作,則被告強制原告履行工程合約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以其公權力制定之定型化之契約,既有違契約公平原則,其一方強制約定以高達一千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即屬不合理,原告為此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㈡經查,原告於投標時已給付被告一千萬元之事實,為本件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主張押標金額之酌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押標金之性質是否屬於違約金之問題。蓋僅押標金河其性質屬於違約金之情形,法院方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該押標金之職權。倘若押標金非屬違約金,則由於法無明文規定法院有依職權酌減之權利,原告聲請法院為押標金之酌減,即屬無據。
㈢按違約金者,乃係契約雙方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為一定之給付者,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乃係擔保契約之履行。而按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為擔保踐行,遵照投標須知所為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故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皆著有明文可參。
㈣經查:被告系爭工程之招標,投標須知上訂明為參加該工程之投標,須提繳押
標金一千萬元(,若未提繳,即不得參與投標,該押標金於開標後未得標或未被保留之投標者,無息退還,得標者之押標金須俟簽約後無息退還或得轉為履約保證金,此有被告提出之投標須知第16.1節、第17.2節、第17.4節、第17.5節之規定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查:原告並自認其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即繳交系爭押標金一千萬元整。則本諸前開法條意旨及判決、判例說明可知,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既非違約金性質,本院即無依職權酌減押標金數額之權限,職是,原告請求本院酌減押標金,於法無據。
肆、綜上所述,系爭投標須知既係契約條件之一,原告(得標人)得標後拒不依投標須知之規定,依限辦理提出施工初期計劃及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則被告依該投標須知第之規定,取消原告得標權利且沒收原告繳交之押標金,洵屬於法有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可參),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押標金一千萬元及自給付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官 徐福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