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告 交通○○○區○○○路局 設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0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工程設計,屬於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情形,契約自屬無效。而被告招標之工程文件明載以本工程之設計,新舊基樁間尚有五公分之間距,致原告對於被告之招標工程設計誤認為正確可實施工程,而參加本件工程之投標。是以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原告對於工程之履行發生錯誤之判斷,因誤信該契約為有效而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一千萬元,爰追加訴請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返還押標金一千萬元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僅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復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追加提起給付之訴,核屬前條所定訴之追加。經查:被告當庭已提出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新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