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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戊○○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胡春生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乙○○謝天羽蔡梅玲庚○○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七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瑞泰人壽公司)應給

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為籌辦獨資經營之生鮮超市所需中元普渡大拜拜之促

銷水果罐頭禮品;在與友人多番商議後,決定嚐試逕赴貨源地泰國清邁進行採購,期能省卻中間多層利差,並可望在了解市場後,建立長期配合關係,而行前原告亦聽從親友之建議,及從事保險經紀業友人之招攬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另案審理)投保一年期平安保險五百萬元,嗣並於決定行程日期後,再經業務員之推介,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另並由於各家保險業務員及從事保險經紀業之親友招攬而分別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另案審理)、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保額之旅遊平安保險,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人壽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另案審理)、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另案審理)、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另案審理)分別投保五百萬、七百萬、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且於出國之日在機場等候之時,又有被告瑞泰人壽公司派駐於機場之業務員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原告雖對其表示已向多家投保故不願再投保,惟被告瑞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不斷鼓吹遊說,原告乃再加保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

㈡原告嗣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搭機前往泰國清邁採購水果罐頭,期間原本平安

順利,且於預定行程前即完成市場調查、了解,原告乃想利用時間實地參觀鳳梨產地,經於市集詢問當地人均指清萊為大產區,原告衡量時間尚充裕,旋趕往清萊省,惟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七點左右,原告於青萊省台塞子區八花堆廟附近,不幸突遭二名持刀之歹徒搶劫,原告雖極力抵抗,然行搶之歹徒竟惱羞成怒,除持刀脅迫原告以強取財物外並施予暴力毆擊,待原告不支倒地時,更殘酷地對原告之左手及左腳施以暴行,致使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之創傷,幸經路人報警並送醫急救原告方脫離險境,以上被害經過並有當地警察局之筆錄及相片可稽。而原告當場昏厥,經緊急送醫挽回一命,且暫予手術穩定碎骨後,鑑於當地醫療品質頗為低落,而原告所受之傷係嚴重粉碎性骨折,乃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國,並即於同月二十三日至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後,再於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八日接受二次手術治療。而原告之傷害亦經醫師診斷認定「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是以原告遂向勞工保險局及被告申領相關保險金,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達到殘廢程度,且此種傷殘並無好轉可能而發給保險金,然被告分別於訴之聲明所載利息起算日十五日前收悉原告所交付申領保險金之相關資料,卻未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嗣經多次催告協調,被告竟分別以﹁未達殘廢程度」、「事故不合理」等理由拒絕理賠。

㈢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今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遭受不法歹徒襲擊之意外,致而受到極嚴重之傷害並已達到部分殘廢之程度,並已備齊相關文件請領保險金,則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給付時加計利息之義務,茲將原告得依約請求之保險金項目分述如下:

⒈第四級第十七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依契約約定所謂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如診斷証明書所載「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已符合此項殘廢程度之分類。則被告應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給付保險金。

⒉第四級第十八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原告所受之傷害如診斷証明書所載「左足踝活動受限,無法隨意識活動」,已符合此項分類,被告亦應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計算給付保險金。

⒊第五級第二十四項「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依

契約約定所謂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如診斷証明書所載「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亦已符合此項分類,被告應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給付保險金。⒋依各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

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因原告所受三種殘廢項目中之第四級十七項及第五級二四項屬于同一手,故原告就此二種項目僅得請求較嚴重項目即第四級十七項之保險金,綜言之,就殘廢保險金部分,原告得請求依第四級十七項及十八項共計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之保險金。

⒌綜上所述,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萬

元、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被告瑞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應無適用:

⑴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義務。反之,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係無價的,尚無法以經濟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上開法條縱使規定於保險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三○七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八二一號、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最近之台灣高法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均採此見解。

⑵且按複保險,要保人原則上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則不在此限,此觀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所載之除外規定甚明,茲查依被告所擬之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作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等詞以觀,其既約定原告對被告書面訊問未據實說明者,被告得解除該契約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而是否先前已有參加他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則係被告於招攬保險時書面訊問之事項,此有要保書可稽,準此,是否為複保險,既為被告於招攬保險時以書面訊問之事項,如未據實說明,被告復得斟酌為解約,是自無由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再為通知之理及必要。故上開約定,顯然可認為已免除原告為通知之義務,並屬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另有約定情形。因此,被告於本件情形,應僅得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未主張之,且解除權已逾除次期間,不得再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主張保險契約為無效。

⑶且觀諸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必須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

得利」而為保險者,其保險契約始為無效。經查,原告於出發泰國前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乃著眼於飛安事故難料,且泰國當地治安欠佳,而原告乃隻身前往,為求心安,乃接受親友之建議向多家保險公司洽詢投保事宜,不意一經聯繫,多家保險公司業務員即積極逕赴原告店內邀保,而原告原於台中縣大甲鎮市區開設生鮮超市,業務員到店內後,不是攀親帶故,便謂以前即常到店內採買,原告在盛情難卻下,復考量保險費不高,即可獲致高額保障,乃一一應允投保,換言之,總保額近億元之旅遊意外平安險實非原告所預期,如今卻因此被質疑投保動機,誠屬無辜至極。且事實上,原告均坦誠告知當時向多家保險公司接洽投保之情形,出發前更再一次將已投保情形告知,,亦確有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而不受理,至於保單之填載乃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所為,自不應據此即推論原告刻意隱瞞;實則,觀諸原告向訴外人美商喬治亞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瑞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均清楚載明「國泰、富邦等共7000萬」、「已投保其他家總保額7500萬」,可證原告絕無惡意隱瞞,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自非被告所指之惡意複保險。

⑷再按,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查原告之投保情形,被告應均可向壽險公會或各同業之保險公司查詢得知,實則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亦訂有「人身保險業通報制度實施辦法」,此方法亦為保險公司所知悉及可得採用,質言之,被告依通常之注意即能知悉原告之投保情形,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亦應無再為通知之義務,準此,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他投保情形置辯,亦顯無理由。尤有甚者,保險業向來予國人有投保從寬、理賠從嚴之印象,以本件為例,假若原告安然返國,試問被告等仍會主張複保險為無效而回復原狀並退還保費嗎?抑或被告能舉曾於保險事故未發生之情形,卻發現有被告等所謂複保險之狀況,乃主動主張契約無效並退還保費之前例嗎?否則保險事故未發生,則保費儘收且毫無異議,待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則主張複保險而拒絕理賠,試問:保險契約所強調之「最大善意」何在?該保險契約又有何公平正義可言?是以被告所引複保險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本件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誰屬,及對被告所質疑問題之說明:

⑴依原告從事多年貿易實務之經驗,若僅以貨樣取決並透過代理商循一般程序進

口貨品,不僅品質難以掌握,且曠日廢時。尤其食品罐頭如無進行市調採樣並作分析,更難期達到高品質,低價格之目標。此乃原告須逕赴泰國之原因,且若確定採買貨品後,直接採購,並自行處理進出口事宜,其時間迅速並省卻中間代理商之費用,等於再降低成本而可提升市場之競爭力,故被告所辯原告前往泰國之貿易過程,恐均係不了解食品進出口之實務所致。且隻身出國考察各地市場、親身了解第一手訊息,於各項資源仰賴進口之台灣商界乃習常之事,遠至東歐、非洲如此人文、語言、風俗完全陌生之地方均有生意人之足跡,況乎國人相對熟悉且旅程不遠之泰國?⑵原告於泰國清邁未找到鳳梨園,從市場賣水果商口中打聽得青萊地區有,乃於

完成鳳梨罐頭之市場調查並認稍有空檔期間而轉赴青萊,而案發當時並非夜間,且時值夏季落日更晚,被告辯稱「為何不回曼谷等待,甚至到更北部之青萊省住宿,更於晚間獨自一人行走」,均顯係故為混淆之辭。

⑶就行搶歹徒之人數問題,原告確僅看見正面之二名歹徒,惟由其交談聲音可判

斷應共有三人,此亦為案發後原告向泰國警方之原始供述,且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接受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訪查時即作相同陳述,並無前後不一。

⑷原告乃遭搶三千元美金,且為避免留置指認,而未向泰國警方陳述確實之受損

金額,而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報告,乃其單方片面記載,並未經原告確認,故其載述「只告訴警方被搶二千多美金」,並非事實,至信用卡及二、三千元之泰幣(按並非「美金」,亦顯見上揭調查報告之瑕庛、疏漏)乃因藏置於腰前面褲袋的小內袋而倖免,被告辯稱信用卡不能摺疊,且將造成坐立不便云云,但查,原告所穿著並非正式之西裝長褲,而係較寬鬆之半短褲,故並無被告所預想之情形,且事實確係如此,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洵屬無據。

⑸再查,任何人於短期外出甚至出國期間,其諸多生活習慣必不相同,例如錢財

會分別放於不同口袋,以免失竊、遭搶,或平常不戴手錶者為顧及時間,亦會加戴手錶等等,本件原告於赴泰國期間,正逢六月酷暑,乃同時攜手帕二條,以備乙條沾濕擦拭時尚有乙條乾燥備用,此乃尋常之舉,被告卻以此辯稱原告所言不實,實屬無稽。至於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業當庭再模擬現場情形,有關被告所質疑左手心、左腳內側之傷勢,實係遭重壓或摩擦到路面之鋒利碎石子所致,經原告向主治醫師請教,其亦表示相同見解,且判斷並非刀切傷,實則,本事件果若並非意外,而係原告故意導致,惟對受傷之經過,原告豈故為不實陳述而讓人質疑?⑹末按,清萊省確實盛產鳳梨,按台灣歷年來本均為泰國洪毛丹及鳳梨罐頭的最

大出口目的地,此有設於清邁之出口促進中心統計表可稽,而經原告扥友人赴清萊當地察訪,亦證實鳳梨確於清萊省大量種植,此亦有清萊府農業辦事處之書面及實地拍攝之照片可證,被告竟辯稱清萊無種植鳳梨,顯非事實。

⒊原告之經濟狀況,及有無投保習慣之說明:

⑴就被告所辯原告向銀行貸款四千六百萬元乙節,原告並不否認,惟按原告擔保

該筆借款之不動產市值逾一億,遠超過貸款金額,實則,該抵押借款乃源於原告在八十一年間為在自有土地上興建大樓,而向銀行融資以為建築之用,如今雖有四千餘萬未償,然原告尚未售出之店面、公寓、車位價值逾一億,歷來多次與銀行洽談合作方式,惟迄未定案而已。

⑵至於原告恰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未繳納之貸款,即係因中元普渡將至,而此

乃超市業者之大月,原告因了解銀行一般之催收程序,故擬先延緩貸款之繳納,則手頭上可增加較多資金以備過節前大量進貨之用,孰知竟於泰國行發生此不幸意外,不僅中元普渡之生意落空,原告因手腳多處嚴重受創,迄今仍無法繼續超市之經營,此實始料所未及。惟原告之資產遠甚於負債已如前述,質言之,原告資力甚佳,絕無被告所指原告係「自殘」而不勞而獲之可能。

⑶另原告獨資之寶財超市(全名為寶財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喜建設有限公司

,其票據信用均甚良好,目前仍正常使用,亦無被告所指述信用不佳之情形,至原告個人名義之支票早於七十年間即未使用。

⑷末查,原告絕非惡意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並故意導致保險事故之發生

以詐騙保險金,已如前述。實則,本件保險事故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兩度赴韓國探親,雖前已有遭拒絕理賠之經驗,惟原告為保障意外風險,亦分別再投保二千萬元以上之旅遊平安意外險,此足徵原告並非如被告所指毫無保險概念,是以被告空言質疑,洵無足採。

⒋查原告受傷之事實,乃被告所不否認,且就被告所舉疑點亦以一一釐清,則被

告僅一再空言質疑「意外事故」之真實性,並認此乃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自顯無理由:

⑴就本件意外事故,原告已盡一切之能事詳細說明,並有泰國當地警局之筆錄等

公文書、相片、及相關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⑵依被告擬訂之保險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第九條、第十條則係除外條款。故自體系解釋之觀點而言,本件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範圍,應係排除上開第九條所列除外原因及被保險人﹙即原告﹚自為第十條所列之危險活動外,其他一切外在事故均屬之。

⑶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由疾病引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質言之,依

前揭第二條之意旨,原則上已屬意外傷害事故之範疇,所爭執者,應係被告主張「非意外」,即引契約第九條「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之除外條款拒絕理賠,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非意外」之變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意外」負舉證責任,顯不足採。

⑷且本件乃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當非原告事先所得以預料及避免,若此,一

但意外事故發生後竟苛求被保險人﹙即原告﹚需就「意外」詳為舉證,而保險人﹙即被告﹚反而空口質疑即可,此無異將風險轉嫁予被保險人,不僅「保險」之意義喪失殆盡,就法律之價值判斷,亦顯失公平。故被告既主張本件非屬意外,亦即認係原告故意所為,則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茲被告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徒以推測之詞懷疑原告之受傷過程,殊無足採。

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等級: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均明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申言之,殘廢等級之認定,乃指意外事故發生後經一百八十天之治療結果而言,此期間之擬定,應在衡平若逕以事故發生日或一、二十日為期,則忽略醫療改善之可能,對保險人不公平,反之,若未定期間,或期間過久,則保險人均可藉口繼續醫療可能改善,而拒絕理賠,對被保險人亦有欠公允。質言之,自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所為之診斷,乃為判斷殘廢等級之標準依據,是故,原告所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自屬可採,合先陳明。

⑵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泰國遭受意外事故,致造成左手腕、手指及左足

踝等多處嚴重受創,經半年之治療、復健,仍造成「左手拇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之殘廢程度,此有台中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核依契約約定所謂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準此,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均明確記載原告之左足踝、左手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顯已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等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⑶次按被告均辯稱原告尚有些微能動範圍而認非「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乃拒絕理

賠,但查原告所主張者乃「左足踝、左手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殘廢,並非主張完全喪失功能,揆諸上揭「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說明,當已符合要件,惟被告均故意曲解真義,甚至以契約未規範之所謂「傷害殘廢程度解釋原則」欲自圓其說。就前揭字義觀之,完全僵硬與不能隨意識活動應係不同涵義,即程度差異之區別,否則自無贅言說明之必要,換言之,若毫無能動範圍,則已屬完全僵硬,而被告又辯稱只要些微能動,則非屬機能永久喪失,準此,茲試問「不能隨意識活動」又有何規範之意義?⑷且查,保險契約中殘廢程度之十二點註解說明,乃分別就眼、耳、鼻、手、足

、脊柱等之殘廢標準予以詳述,例如「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脊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中,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聽力之喪失亦有明確之周波數標準,惟就「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並無附加任何限制,依體系解釋觀之,自無由被告自行任意解釋之理;且按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一條均明文「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按保險契約既未就「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標準,再予附加任何條件說明,則不論基於契約之公平正義,甚至契約明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之約定,被告當無擅予添附條件,並另訂標準之理。

⑸本件殘廢等級之認定,經鈞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亦認原告已屬於「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第四級第十七項,亦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之一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被告前均曾表示對臺大醫院所為鑑定之肯認,則對此鑑定結果自無由再事爭執。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殘障等級向光田綜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命行鑑定。

證物一:中興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二:中國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三: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四:經認證之泰國警察局筆錄及其中譯本各乙份。

證物五:原告身體受傷照片。

證物六: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物七: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及現金給付收據各乙份。

證物八:原告申領保險金相關憑證之證明文件乙份。

證物九: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十一: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十二:戶籍謄本乙份。

證物十三:傳真信函影本乙件。

證物十四: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瑞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各乙份。

證物十五:不動產憑證乙份。

證物十六: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物十七: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表。

證物十八:宏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十九: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二十:瑞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二一: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二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二三:瑞泰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二四:票據信用證明資料影本乙件。

證物二五: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出國投保資料乙份。

證物二六:泰國清邁出口促進中心統計表影本乙份。

證物二七:泰國清萊府農業辦事處書面、現場實地拍攝照片各乙份。

證物二八:國泰人壽新平安保險集體要保書乙份證物二九: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三十: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件。

證物三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證物三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政府公債、定期存單及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意外事故及所受傷害之事實:

原告主張依旅行平安險保險契約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第四級第十七項、十八項之殘廢保險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就原告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乙節舉證證明之:

⒈本件原告首應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對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辯稱被告應就認為其「非意外」乙節舉證證明之主張,顯屬不當。

⒉原告主張本件係「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稱足證應符合受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亦顯對意外傷害保險有所誤解:

⑴蓋所謂意外傷害保險,其保險性質及保障範圍,本即保障「非疾病所致之死亡

或殘廢」,此與保障「因疾病所致之死亡或殘廢」之健康保險本即不同。此由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明白規範保障因「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健康保險範圍為:「健康保險人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意外傷害保險,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則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⑵是以保險契約中針對所謂「意外傷害」再重申為「非疾病引起」之語,除重覆

地重申傷害保險乃非保障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等保險事故之意外,完全未影響或損及傷害保險之性質及內涵而產生相左之保障內容,更未因此即免除原告於主張因債之關係及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據以為請求時,依法應對權利發生事項即本件意外事故有無發生?如何發生?事故為何?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起訴以來,關於意外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經前後加以比對,並參酌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陳述,疑點重重,且有互有矛盾。足證原告主張係因其所陳述之事實造成其手、足傷害乙節,顯非事實,如原告主張其具良好之保險觀念,因而投保高額之意外傷害保險云云:

⒈但保險係屬金融商品,揆諸常情,必係自身基本生活無虞後,始有投保之動機

,斷不致於為求投保而自陷於經濟困境。本件依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資料顯示,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即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且於密集投保前四個月即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尚申請貸放款,總計其向銀行貸款金額已高達四千六百萬元。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開始即未正常繳息,及至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該銀行已正式轉為呆帳催收,是以原告之財務狀況顯為不佳。至原告主張其不動產價逾一億元說明其財力狀況。惟興建不動產投資與是否有足夠資金可供運用為二事,投資不動產,除非不動產確己變現,否則其龐大之貸款利息反為其財務負擔之來源。況不動產不景氣為近年來之趨勢,尤其中部地區之房價跌幅更為驚人,故原告稱其不動產之價格更屬臆測之語。而由原告於八十一年與建大樓,於八十六年仍有龐大資金壓力須貸款四千六百萬元,可見原告資金需求之急切。而如此龐大之貸款金額,每月之利息高達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原告空稱其有不動產,但於不動產未變現前,其事實上財務狀況顯為不佳,然原告於此情況下,仍於事故前密集投保十家保險,保險金額高達億餘元,其投保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⒉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亦曾出境前往國外,然該次原告投保金額僅「數百萬

」,然於二個月後即本件系爭事件前往泰國時,卻密集向十家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達一億餘元,其對出國時之投保金額前後差異達十數倍之多。足證原告平時亦無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以提供保障之保險觀念及投保習慣。更突顯本件原告投保動機及目的之異常與可議之處。

⒊原告陳稱其係欲採購進口泰國之鳳梨罐頭而隻身前往泰國,惟查原告第一次前

往泰國,本身又不諳泰語,然對於所謂進口泰國罐頭進口乙事,竟又事前全無特定接洽之對象?亦無當地人之陪同?而依被告之查證報告,原告此次至泰國時,實並未向該國任何廠商詢價?況依原告之說法,其至泰國所謂進口事宜,經過數日後,卻僅至其地方超市零售商買約二十幾罐罐頭為樣品,且最後只帶回二罐?此均與一般常理所謂至外國洽商進口事宜之程序不相符合,且原告既稱其係曾從事外銷工廠,自對進出口作業方式應予了解,故如欲實進口外國貨品,自應直接洽出產地之外銷商或廠商寄樣品即可,何須親自前往?且原告前往泰國竟係向當地零售商店買罐頭做為樣品?⒋關於原告所稱事故發生時歹徒之人數?原告前後於泰國警訊、向保險公司之陳述、起訴狀所述、及八十八年於九月二十八日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均不相同:

⑴依原告所提泰國警局之每日報告中每日報告第十條第一項中述敘:「一九九七

年六月十七日士級警官詢問原告以了解有關他當初被二名嫌犯毆打致身體受傷,二人並攜帶刀子..」,而依保險公司委請亞馨國際緊急救援有限公司於泰國之調查報告中顯示,原告向警方陳述亦為「遭二位不明人士攻擊受傷」。故原告於準備書狀(二)中係稱其向泰國警方原始陳述即稱第三人,顯為飾詞。

惟原告回國後向各保險公司改稱為遭「三個人」行搶受傷。

⑵然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之起訴狀第四頁中,於述敘事故經過時,陳稱:「不幸遭二名持刀之歹徒搶劫」。顯見其事故經過確有不實。

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陳述事故經過時,說明係有三人是以有關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其行搶之人數為何?即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

⒌有關原告前往事故地點之原因?⑴原告此次乃第一次前往泰國,且無任何接待之人,亦不諳泰文,又稱其投保多

家保險公司保險係因認為泰國治安不好,則理應更注重個人安全,豈會一人雇三輪車前往郊外?又先將司機遣走?此與常理不符。

⑵次依原告向各保險公司陳述其前往郊外之原因乃為考察當地之不動產,是以當

其見該地為高級別墅區時,始下車勘查之。如:本件訴外人國華人壽公司之調查報告中,原告告知係「看到高級別墅..在該地觀察地形、風景」;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調查報告中,原告告知係「打聽..青萊土地很快升值,而有堪察..才於下午五點自己乘坐計程車前往市郊」;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之調查報告中,原告告知係「到清萊的目的是考察當地房地產..」「下午搭坐當地三輪計程車尋適合投資的土地」。

⑶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中,原告則陳稱係為勘查鳳梨園,故下車

停留。而於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始又回答稱:「二種目的均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其答辯二狀中針對此質疑,解釋為「本件不幸意外之發生,係因欲看察鳳梨園引起」,顯與原告先前陳述大不相同。

⑷查高級別墅區土地之考查與鳳梨園之實地考查,二者目的及土地利用地區相差

甚遠,是以原告對於為何出現於該事故地點顯為不實之陳述。況依亞馨國際緊急救援有限公司於當地實地訪查得知,原告所稱之事故地點,「並非高級社區,...為原始之鄉間區域...該地離市區○段距離」,是以原告稱其認為該地為高級別墅區而有土地開發之目的而下車查看,亦有不實。

⒍有關原告陳稱被行搶之過程,前後亦有所不同:

⑴依亞馨國際緊急救援有限公司於當地訪查取得之刑事筆錄中譯文中陳述:「.

...原告雇用機動三輪車..在案發地點步行觀賞風景…聽到有機車聲音由後方傳來,當時原告未理會,於是隨即有二名歹徒由原告背後用布蓋住原告眼睛並搶奪身上財物...」。

⑵惟原告回國後除行搶人數數次變更外,更對行搶過程改稱:「二人由左右方進

來..一 人拿開山刀劈我..有第三人由後方踢我腰部....」亦有所差異。

⒎原告陳稱行搶之人用其隨身所攜之「二條」手帕綁住其雙眼,顯與常情不符,

蓋原告既稱己先看見歹徒,則歹徒何須又費時用手帕以矇住其雙眼?且一般人實難以想像會隨時攜帶二條手帕,而原告於庭訊時,並無隨身攜帶手帕,可見原告稱其雙眼係遭二條手帕綁住乙節顯與常理及實情不符。

⒏關於原告被行搶乙節,歹徒竟未將其皮包及信用卡洗劫一空,而原告尚餘二張

信用卡及現金,可供醫療之用,此亦顯與常情不符。蓋原告係辯稱其二張信用卡乃置於「腰前面褲袋的小口袋」始未遭歹徒行搶。惟有關信用卡為一硬質之塑膠長方形之卡片,如置於男士前方小褲袋,則該信用卡實難不予折損?且將影響原告坐、走之活動。是以原告雖稱遭行搶,惟卻得以保留二張信用卡及現金乙節,實又啟人疑竇。

⒐又原告關於意外事故之陳述及受傷之經過,前後確有矛盾不符常情之處,此亦

可由光田綜合醫院提供予保險公司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病歷摘要中,可見其陳明「左手及左足…約壹週前在泰國被砍傷」,其向醫院說明受傷之原因為「砍傷」,顯又與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陳述遭「硬的東西」擊傷,並一再否認不是切割傷,矛盾而不相同。是以原告所稱受傷之事實,究竟為何?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既未明確,自不得以此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且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現埸模擬及陳述稱:﹂其係趴在地上,左手手心朝下,我當時涼鞋,左腳腳尖朝外」且於左手、左腳被打時,均「同一個位置被打,左手及左腳都沒有翻身及轉動換位置」..,是以如依原告所述之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口應屬其左手外側、及左腳外側。惟依原告所提示之受傷照片所示,其左手掌內側及左腳踝內側竟受有傷勢,另由原告傷勢觀之,亦顯非由硬質物(非刀刃之物)於一固定點敲擊所致,而係由利物分別由數方向向左手背、左手掌、左腳背、左腳掌、踝所劃傷,故其顯非原告所稱之事故所造成。蓋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左手背之傷勢係由數指頭直向劃傷,而手腕處則有一橫向劃傷之傷痕;原告左手手掌係受有一自掌中心直向之切傷;原告左腳腳掌係受有腳背自腳掌之橫向切傷。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稱之事故發生,除互有矛盾外,亦與常理及邏輯不符,是以原告至今實未能就系爭傷害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屬意外傷害所致一節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本件如判認原告請求之意外事故確發生且其所述受傷傷勢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合,則因按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⒈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申請投保有保險期間自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至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之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關於原、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並不爭執。惟於此次事故發生後,經發現原告向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前已投保有高額之意外險及壽險,是以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四月十二日止於短期二個星期內,分別向十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共計九千四百萬元。

⒉本件原告於投保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前,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即

向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訴外人喬治亞人壽投保有一千萬之壽險,另自八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又投保五百萬意外傷害險,且於短期二星期內以其本人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重複投保達約一億元之保險金額,然均未通知被告宏泰人壽公司。依保險法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應屬複保險為無效。

⒊本件應有複保險之適用,蓋我國保險法人身保險體系中,除人壽保險外,尚有

健康保險與傷害險,其給付項目如:殘廢給付與醫療給付,均屬損害填補之性質,性質上自有複保險原則之適用。又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復無將人身保險排除適用之規定,即不得逕謂本件傷害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既為無效。

㈣原告因受傷程度並未符合其請求殘廢給付之條件及標準,依契約約定被告宏泰,

人壽保險公司尚無給付之義務,是以原告所請應予駁回,因縱認原告己盡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而認定意外事故之發生,且並無複保險原則之適用時,本件原告主張亦不符契約所定殘廢給付之標準:

⒈原告雖有肢體受傷之事實,然其受傷程度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請求項目之給

付標準。蓋依勞保局最終審核給付保險金之結果,係判定原告乃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之第一四七、九四、一0六項,殘廢等級為第十三、十三、八等級,所為之給付。而依勞保殘廢給付障礙項目一四七項,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九四項係指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此判定結果,明顯指出原告有關左手腕、左足踝乃「遺存運動障害」,並非標準表中第一三七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及第八十四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是以原告主張受有傷害之左手腕、左腳腕,均未達關節喪失機能之程度。

⒉據原告所提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亦可知原告「左腕關節能動範圍八十度」、「左腳踝能動範圍六十度」,均尚得活動,亦顯未達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情節。

職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己達系爭保險契約殘廢標準而請求保險給付乙節,顯未符保險給付之條件,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⒊次依台灣大學醫學院(八九)校附醫秘第二六七九五號函,可知原告之左手腕

確有活動受限之情形,屈腕功能喪失百分之六十五,伸腕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腕關節功能平均喪失百分之五十七,且左手手指近位指關節呈現部份僵硬,即部分不能隨意活動,關節活動度約喪失百分之六十。足見原告傷勢並未達百分之百之完全喪失功能,自不符合契約條款之約定。

⒋另依光田綜合醫院(八九)醫行第0五二一號函,亦表示其當初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中所謂「無法完全隨意識活動」表示仍有部分之功能,即左足及左手腕仍有部份機能。

⒌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九十)校附醫秘第一二五六號函所示,明確說明系

爭契約給付之條件與勞保給付不同,因勞保給付又依機能喪失範圍程度之不同加以區別予以不同比例之勞保給付。然系爭保險契約則僅針對契約所定第四級之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及十八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明確僅對「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使為其保險給付之要件。故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以「若不限關節活動度喪失程度」為前提,顯已設限其前提不參考其關節活動程度而所下之保留性之結論,顯不足解釋系爭契約條款。且依該函排除某種要件所為之解釋顯有不當,例如傷者如關節功能、手指機能之功能僅喪失百分之一者,其活動能力損傷程度極小,但依該院所謂不限關節活動度喪失程度為前提之解釋,亦屬永久完全喪失,顯為不當。故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九十)校附醫秘第一二五六號函所示之結論,並不可採。

⒍按依系爭契約附註中第六點雖規定:「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僵硬或關

節不能隨意識活」,惟有關系爭原告主張第四級第十七項、十八項保險金之請求要件並非僅為關節機能喪失,尚須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始可。故原告雖主張其關節機能已喪失,但其程度並未達「永久完全」之程度,故其請求顯屬無理。另觀系爭條款中有關殘廢程度保險金給付表中,原告亦未符合其他之殘廢程度。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稱之事故發生,除互有矛盾外,亦與常理及邏輯不符,是以原告至今實尚未能就系爭傷害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屬意外傷害所致一節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營業執照、投保狀況表、保單條款、泰國警察局每日報語英譯本、泰國刑事調查報告中譯本、國華人壽公司調查報告、國泰人壽公司調查報告、光田醫院病例摘要、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勞保殘障給付標準表、殘障診斷證明書、亞馨國際急救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影本各乙份、銀行資料影本二份為證。

貳、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揆其理由,無非以其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晚七時許,於泰國青萊省遭歹徒搶劫並被暴力毆擊左手、左腳,造成粉碎性骨折,並舉泰國警局筆錄、受傷照片、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勞保給付收據等原證四至原證七為證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六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因之,就此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報案紀錄及診斷證明為證,但此僅能證明其左手腳之受傷結果,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意外事故。

⒉原告於泰國發生搶劫,對於案發疑點卻未能描述詳盡,在經驗及論理上,訴外

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自無法僅憑事後之診斷證書及報案紀錄等,遽爾作出理賠結論,尤其本件事故發生在海外,證據取得不易,而目前詐領保險金案例層出不窮,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本件原告就意外傷害之事實,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事故是否係意外所致實有可疑之處:

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程前往

泰國,出國前一週密集向十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皆為七日(即六月十二日至六月十八日),總額高達九千二百萬元。原告大量複保險,且每家公司投保之金額均在一千萬元左右,其用意在分散投保,以免保額過高遭保險公司懷疑其投保動機不單純而予以拒保。

⒉原告從無保險觀念,卻突然向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動機可議

。況依鈞院函查結果,原告積欠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四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在投保前三個月(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即未繳利息(每月應繳利息約為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並轉送催收,雖原告主張擁有市值逾一億之不動產為擔保品,然在其不動產出售變現前,其每月仍須負擔高達三十四萬六千元之利息,實為其財務上一大負荷,可見其現金需求之迫切。又財務陷於嚴重困境之人,何以竟仍向十餘家保險公司購買鉅額保險?實與常理有違。然原告竟稱因中元普渡將至,且了解銀行一般之催收程序,故先延緩貸款利息之繳納,使增加較多資金以備進貨之用,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攜帶美金四千元及信用卡前往泰國,四千元美金扣除原告在泰國七日期間之飲食、住宿、交通等費用後,如何還能「大量進貨」?原告投保前若尚有資力繳付貸款利息,手頭上應至少有現金近百萬元,卻僅帶美金四千元現金即隻身前往,復與原告所稱之用意不符。況信用對於經商者而言係最為重要之無形資產,原告從商多年,竟為求在中元節進貨,即提前三個月預先停止繳息,並被轉送催收,致其個人信用記錄直接受到嚴重影響,甚或可能間接影響其所經營之寶財超市及國喜建設有限公司之信用,此洵非為一般財務狀況正常之經商者所採,顯見原告財務狀況確有困難,更凸顯其動機之可疑。

⒊原告表示此行之目的為採購鳳梨罐頭,以準備中元節進貨事宜,並特地預先於

三個月前即停止繳息,然卻完全未對泰國鳳梨產地做任何之調查,即冒然隻身前往清邁,始發現當地未產鳳梨,向水果商打聽到青萊有鳳梨園後,旋逕自轉往青萊,縱泰國觀光區英語較為普遍,但青萊地區地處偏僻,並不是觀光區,即使原告英文程度尚佳,亦無法保證能與當地人溝通,徨論原告自稱泰國治安欠佳,則偏僻地區尤甚,常人豈會隻身到如此危險之地,甚至一人行走於青萊郊外?原告整個行程沒有計畫、無人帶領、無人接洽,充滿不確定性,原告竟犧牲商場最重要的「信用」,提早三個月計畫停止繳息以準備進貨資金,卻對於實際進口事宜沒有任何安排,原告泰國行之目的不論為採購罐頭或考察當地土地,均係「打聽」或「聽聞」他人所言,即率然單獨前往,原告真正目的甚值疑慮,其泰國行是為「二種目的」之說,顯係因原告對於目的前後說法不一,遂為自圓其說之辭。

⒋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中,說明事發經過,並配合動作陳述,

指出「搶劫之歹徒原有二人,左邊的人沒有拿東西,右邊的人沒有看清楚,但有一隻開路刀頂著我,二人搜完財物後,拿我的手帕蒙住我的眼睛,..後來又來了第三個人,三人吵了一架後,用刀子對著我的左手、腳打四、五下,骨頭全都碎掉,我以前是童子軍,懂包紮,所以自己解下眼睛上的手帕後包紮左手,又取出自己攜帶之另一條手帕包紮左腳..」云云。然此段「現場重建」之敘述有以下疑點:

⑴原告陳稱其事發當日攜帶二條手帕,然言詞辯論時時並未攜帶手帕,也自承其

在台灣時只有帶衛生紙之習慣,眾所皆知,有帶手帕習慣之男性,不論何時何地,必隨身攜帶手帕,其既無此習慣,事發當日為何會突發奇想,以至剛好用來包紮手腳之傷勢?⑵原告身上並無其他傷勢,歹徒僅對其左手、腳打碎,難道歹徒目的不是搶錢嗎

?⑶原告表示不知打他手腳的到底是什麼兇器,但確定是硬物擊打的,在審判長詢

問多次後,仍確定的表示雖不知是直的或彎的,但沒有一刀下去會造成二邊疼痛的(亦即無一刀會造成左右傷勢者),則何以其手心朝下、左腳尖朝外,卻會造成手心及左腳內側有切割傷?原告解釋係因石頭磨傷,惟石頭怎會造成切割傷?若果真如原告所稱係石頭磨傷,則其於歹徒離去後,「用右側身體..

.,以右手臂支撐,向前爬行,如果累的話,則仰臥在地上,以蠕動的方式前進,」如此以全身重量加在右側身體、背部爬行約三十公尺,卻僅造成表皮輕微擦傷,且快速地於其受傷後返台前的四天內癒合完好?殊難想像。

⑷倘原告果真遇劫,縱其因驚恐而未能將全數細節記清,惟其既可記得歹徒互起

爭執、翻找身上財物之先後順序、暴力攻擊之方式、部位、打了幾下等細節,則關於歹徒人數應可確定才是。然為何原告於泰國當地報案記錄、各家保險公司調查報告、起訴狀、準備書狀、庭訊筆錄等之陳述,對於歹徒人數究為兩人或三人,前後說詞矛盾不一,實令人費解?而其竟仍於準備書(二)狀第三、四頁辯稱「起訴狀漏未載及背後未謀面之第三人」,衡諸常理,實難採信其說詞確為真實。

㈢有關複保險部分:

⒈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

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先瞭解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極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確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

⒉況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部份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

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之損害填補契約,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

⒊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雖採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無適用之見解,惟查:

⑴判例係指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經過揀選審核之程序,將其中具有先例價值

者,製成判例要旨而公布。判決只有個案之拘束力,判例則對將來發生之同類事件有一般之拘束力。

⑵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一一六六號判例之意旨載明「...要保人嗣與他保險

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此判例係就人壽保險之案例所為,足見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

⑶依上述說明,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係近期所作成,然

該七十六年台上一一六六號判例既未經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變更,其事實上之拘束力仍不容否認,是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宣判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中,明文指出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部份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之損害填補契約,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因而排除與七十六年台上一一六六號判例相違背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

⒋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風險所要求要保人

之法律上義務,不因保險人未書面詢問而免除,此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當然解釋。於陸續成立之保險,若未將先前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各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⒌本件要保人於投保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前,已投保訴外人喬治亞人壽保險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司、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等總計八千七百萬元,然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使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錯估其風險,原告惡意為複保險之意圖昭然若揭,並有重大道德危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原告無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

㈣原告傷肢未達契約約定殘廢程度:

⒈查原告以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其達到殘廢程度,且此種傷殘並無好轉可能而發給

保險金,而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須給付四級殘廢保險金。惟查勞工保險局之賠付標準不過為一上肢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與商業保險四級殘廢須達「一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並不相同。⒉依系爭保險契約註五約定:「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

意識活動而言」,所謂「完全」,理論上應係「百分之百」,而何謂「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按各關節之活動度不同,「完全僵硬」係指主動活動度及被動活動度皆為零度;「不能隨意識活動」係指主動活動度為零度,但仍有被動活動度而言,而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雖經光田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為「無法隨意識活動」,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左腕關節背屈十度,掌屈七十度,能動範圍計八十度。左足踝屈曲十五度,伸展四十五度,能動範圍計六十度」,可知其仍有主動活動度,是其仍可隨意識活動,僅係「無法完全」隨意識活動而已。

⒊誠如光田醫院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覆鈞院函,亦說明「『無法完全隨意識活動

』表示仍有部份之功能,即左足踝及左手腕仍有部份機能」。是其傷勢與前述殘廢定尚不符合;再者,台大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亦說明「其上肢三大關節中之腕關節非完全強直,但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七,手指機能方面之功能亦喪失百分之六十左右,若不限關節活動度喪失程度,則屬...第四級第十七項,亦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之一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是依前開兩家醫院之認定意見,原告傷勢顯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另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李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恢復情況良好,僅係部份活動範圍受限,醫生建議不宜從事須長期行走之工作,與原告所稱無法隨意識活動,相去甚遠。是以,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尚屬有效,原告所受傷害亦未達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殘廢定義及等級,是其所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影本各乙份、照片六張、南山人壽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及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就原告左手心及左腳內側之傷害是否係石頭磨傷所造成命行鑑定。

叁、被告瑞泰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原告主張曾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瑞泰人壽公司不予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於

泰國清萊省遭歹徒持刀搶劫,並對其左手、左腳施予暴行,係遭受意外傷害致其左手左腳成殘,被告美商瑞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予否認。蓋本件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左手、左腳受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受傷確係出自意外事故。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保險金請求權,則原告自應就保險金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其所稱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到庭陳述,本次事故是其第一次赴泰國,到清萊是一個人去,主要目的在

找鳳梨罐頭回台銷售;歹徒共三人,其受傷時左手手心朝下,左腳腳尖朝外,左手左腳被打時左手和左腳都沒有翻身及轉動位置云云。然查:

⒈原告未曾去過泰國,不懂泰語,卻隻身前往即使泰國本地觀光客也極少造訪之偏遠鄉間地區,其說詞即有可疑。

⒉當地並無鳳梨罐頭工場,此與原告前往該地購物之目的即有未合。

⒊原告起訴時,先於起訴狀稱歹徒為二人,言詞辯論時改口歹徒人數為三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陳述竟前後矛盾。

⒋依原告所稱:受傷時,左手手心朝下,左腳腳尖朝外,被打時左手和左腳都沒

有翻身及轉動位置,則吾人就其受傷時手腳之位置,由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推知,於此狀況下,左手手心與左腳內側當不致受傷,惟自原告所附受傷照片以觀,卻可明顯發現左手心、左腳內側均有多處顯著之切割傷,是原告所言受傷經過應有不實。

㈢次查原告投保各公司保險時時財務狀況不佳,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貸款四

千五百六十七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未繳利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已由該行轉催收,此有該行函復鈞院公文在卷可稽,又原告為便利商店負責人,竟自八十年年五月底起,二星期內,即案發前密集投保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及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瑞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等十一家保險公司,保額高達一億餘元之與原告身份、地位不甚相當之鉅額保險。又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均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行平安險,值此國人保險觀念尚未普及之際,原告竟反於常理,主動在短期內,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保險,其投保動機顯有可議。

㈣復查原告投保被告瑞泰人壽公司時,並未就已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

知被告瑞泰人壽公司,足見其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系爭保險應屬無效。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就複保險,亦有「要保人與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之闡釋,最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

㈤目前各壽險公司間,就同一被保險人是否於其他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人身保險,並

無電腦連線可資查詢,是被告瑞泰人壽公司,對原告是否投保有其他保險,實無法由此管道取得相關資訊,何況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故要保人如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自應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初與各保險人是否由何管道得知要保人有無投保其他保險無關。

㈥本件不論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或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均不符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標準,其原因為:

⒈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左手全部手指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腕關節功能

喪失百分之六十,目前殘障程度為左手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左上肢三大關節中之腕關節功能喪失百分之六十,計三大關節功喪失百分之二十。是知原告目前左足功能並未喪失,左手三大關節功能亦未完全喪失,至多腕關節功能喪失百分之六十。

⒉光田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明:當日門診,原告左手拇

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完全隨意識活動。

⒊按系爭保險契約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雙方約定四級殘廢須達「一關節

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又同契約註五約定:「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則依前引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與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徵原告之傷肢僅部份活動受限,並未達契約所約定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殘廢程度,自無由請領殘廢保險金。

㈦其餘引用本件共同被告有利於被告瑞泰人壽公司之主張、陳述與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本件投保動機

已有可疑之處,又其所述受傷經過既不符日常經驗法則,又與常理有違,自不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原告之傷肢僅部份活動受限,並未達契約所約定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殘廢程度,況本件亦因原告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依法應屬無效,故被告瑞泰人壽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到庭陳述保險事故發生經過及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單據資料、就原告之受傷命行鑑定、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查原告信用狀況。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台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之傷勢鑑定;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及泰國駐台商務辦事處函查泰國清萊省是否出產鳳梨、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查原告之債信情形;另依職權現場勘驗原告受傷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設籍於本院管轄範圍,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之數宗訴訟,茲因原告相同,且均係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以本院命為合併辯論。

三、又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宏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龍輝,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丁○○,核與上開宏泰人壽公司公司執照、營業執照所載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八十六年間,前往貨源地泰國清邁進行採購鳳梨罐頭,行前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一年期平安保險五百萬元,嗣再向該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另並分別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保額之旅遊平安保險,嗣向訴外人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五百萬、七百萬、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且於機場等候時,又有向被告瑞泰人壽公司加保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搭機前往泰國清邁採購水果罐頭,原告乃想實地參觀鳳梨產地,並趕往清萊省,惟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七點許,原告於青萊省台塞子區八花堆廟附近,遭二名持刀之歹徒搶劫,雖極力抵抗,歹徒竟仍持刀脅迫原告以強取財物,並對原告之左手及左腳施以暴行,致使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之創傷,幸經路人報警送醫原告方脫險。而原告當場昏厥,經送醫穩定碎骨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國就醫接受手術治療。而原告之傷害經醫師診斷認定部分手指僵硬、左足踝、左腕,無法隨意識活動,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達殘廢程度,並無好轉可能而發給保險金,然被告卻未依約之給付保險金,並以未達殘廢程度、事故不合理等理由拒賠。今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歹徒襲擊之意外,受有傷害並達部分殘廢之程度,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給付時加計利息之義務。而原告所受「左足踝活動受限,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傷害,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四級十七項之分類,被告應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計算給付保險金;而原告受有「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傷害,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五級第二十四項,被告應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給付保險金;又因原告所受三種殘廢項目中之第四級十七項及第五級二四項屬于同一手,故原告依系爭各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就此二種項目僅得請求較嚴重項目即第四級十七項之保險金,亦即殘廢保險金部分,原告得請求依第四級十七項及十八項共計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之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瑞泰公司各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投保金額過高,易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先瞭解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極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確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規定,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況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部份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之損害填補契約,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且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一一六六號判例,係就人壽保險之案例所為,足見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係近期所作成,然該七十六年台上一一六六號判例未經變更前,其仍有拘束力。又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不因保險人未書面詢問而免除,此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投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前,已投保訴外人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然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使被告錯估其風險,原告惡意為複保險之意圖昭然若揭,並有重大道德危險,其保險契約無效,原告無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另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意外傷害事故須具備「非疾病性」「外來性」及「突發性」,原告須就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亦得攻詰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而原告對事故之主要證明為泰國警方之筆錄,僅係可能存在之犯罪事實之通報紀錄,與通報人片面之詞無異,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明顯違背常理、經驗法則,其中原告不懂泰語,且事前未曾到過泰國,亦非進口貿易商,在無任何接洽廠商導引下,如何隻身前往選購商品,又經詢之泰國駐台北觀光局,泰國青萊省並不出產鳳梨,是以原告僅係採購罐頭何須大費周章探訪原料地?若真為商業上需要,則其探訪目的地應與擬購置之罐頭有關聯,必也該罐頭之原料係產自青萊省,否則何須專程前往青萊,而如前所述,既不出產鳳梨,則原告之舉應另有目的,其所謂前往青萊係為探訪原料生產情形,顯係空言?又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時財務狀況不佳,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貸款,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未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已由該行轉催收;又原告竟於二星期內,密集向被告等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額高達一億餘元之巨額保險,其投保動機顯有可議。至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符合系爭殘廢給付程度表所列之殘廢等級,依其所引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其明文記載原告之傷殘程度,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百四十七項及九十四項;而該表審定機能障害之標準分為三等級,即「喪失機能」-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以及「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可見勞保局認原告所受傷害係標準表中最輕微者,其左手腕左足踝並未完全喪失生理運動能力,否則勞保局何能援引「運動障害」為給付標準。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關於「關節機能喪失」之定義,其概念範圍實與勞保給付表之「喪失機能」若合符節,因此原告既未完全喪失生理運動能力,自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關於關節機能喪失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其左手腕與左足踝已達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實為無稽。又台灣大學醫學院以「若不限關節活動度喪失程度」為前提,顯已設限其前提不參考其關節活動程度所為之保留性之結論,顯不足解釋系爭契約條款。是以台灣大學醫學院(九十)校附醫秘第一二五六號函所示之結論,並不可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一年期平安保險五百萬元,嗣再向該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另分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保額之旅遊平安保險,向訴外人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五百萬、七百萬、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且於機場等候時,又向被告瑞泰人壽公司加保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致生殘廢之程度,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第四級十七項及十八項,應給付原告共計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之保險金。亦即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瑞泰人壽公司應各給付七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影本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七點許,在泰國青萊省台塞子區八花堆廟附近,突遭二名持刀之歹徒搶劫,原告雖抵抗,然歹徒竟持刀脅迫原告以強取財物,並施予暴力毆擊,而對原告之左手及左腳施以暴行,經送醫手術穩定碎骨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國,同月二十三日至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就醫,嗣並接受二次手術治療。而原告之傷害亦經醫師診斷認定「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今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歹徒襲擊之意外,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部分殘廢程度,依約被告即負有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之保險金項目第四級十七項及十八項,共計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之保險金,及其遲延給付時加計利息之義務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泰國警察局筆錄、中譯本、身體受傷照片、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及現金給付收據各乙份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複保險之適用?㈡系爭事故是否合於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茲分述如后。

二、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一年期平安保險及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而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該保險約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原告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而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各該保險約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再向訴外人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五百萬、七百萬、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且於機場等候時,又向被告瑞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而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該保險約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由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均以人身保險為保險標的,究其性質實屬人身保險。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均無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前曾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之事實,縱認屬實,亦不應認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為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係惡意複保險,認該旅行平安保險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却責任。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均約定「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觀卷附各保險契約條款即明,換言之,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數名不明持刀之歹徒搶劫,歹徒竟持刀脅迫原告以強取財物,並施予暴力毆擊,並對原告之左手及左腳施以暴行,致使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之創傷,而原告當場昏厥,經送醫手術穩定碎骨後,回國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傷害事實,無非係以泰國警察局筆錄及其中譯本、身體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及現金給付收據各乙份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僅能證明其受有「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傷害,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之可能,故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殘廢之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殘廢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乃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當非原告事先所得以預料及避免,如意外事故發生後竟苛求原告需就意外事故之事實詳為舉證,而被告反而空口質疑即可,此無異將風險轉嫁予被保險人,而顯失公平,被告既主張本件非屬意外,其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本件乃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固據提出泰國警察局筆錄及其中譯本為證,惟查:

㈠依據泰國清萊省警察分局清萊派出所第五管區司法案件每日報告書記載犯罪事實

經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士級警官AKKARAPHUM CHANAYAI詢問戊○○(原告)以瞭解有關他當初被兩名嫌犯毆打致身體受傷,兩人並攜帶刀子‧‧‧‧」。原告復於起訴狀中陳稱:「‧‧‧不幸突遭二名持刀之歹徒搶劫‧‧‧」。惟於本院陳述時則稱:「歹徒我有看到兩個人,但是聽聲音有三個人」、「還未被打時,聽到講話的人有三人」(見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向其行搶及傷害之歹徒人數,竟有如此歧異,已有可疑。雖原告主張起訴狀漏未載及背後未謀面之第三人云云,然與上開其向泰國警察分局報案時所稱遭搶人數情節既有不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前後陳述迥異之合理原因。

㈡另據原告於訴外人國華人壽公司調查報告中稱:「看到高級別墅..在該地觀察

地形、風景」、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調查報告中稱:「打聽..青萊土地很快升值,而有堪察..才於下午五點自己乘坐計程車前往市郊」,此有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調查報告影本各乙份分別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卷宗足稽,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看到三輪車請他找鳳梨,‧‧‧有紅土路很大,可看到清萊市,看有無鳳梨‧‧‧」,亦即係為勘查鳳梨園,而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地。嗣又稱:「是因為兩種目的(土地投資及勘查鳳梨)」、「本件不幸意外之發生,係因欲看察鳳梨園引起」,顯與原告先前陳述不同,可知其對於為何前往系爭事故地點之陳述前後不一。又原告初至泰國,既不諳泰語,理應留意自身安危,何以一人獨自雇用三輪車前往清萊,俟發現無鳳梨園後,何以不儘速返回飯店住處,而先將三輪車司機遣走,一人獨自留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均不合常情。

㈢再者,原告受傷之經過,據被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病歷摘要中記載「左手及左足....約壹週前在泰國被砍傷」,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係遭硬物擊傷,並非切割傷。參諸原告之傷勢,顯非由硬物於一固定點敲擊所致,而係由利物分別由數方向向左手背、左手掌、左腳背、左腳掌、踝所劃傷,此由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原告左手背係由數指頭直向劃傷、手腕處有一橫向劃傷之傷痕、左手手掌受有自掌中心直向之切傷、左腳腳掌受有腳背自腳掌之橫向切傷等情觀之,顯與原告所稱係遭硬物擊傷之情節不符。

㈣又依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搶劫之歹徒原有二

人,左邊的人沒有拿東西,右邊的人沒有看清楚,但有一隻開路刀頂著我,二人搜完財物後,拿我的手帕蒙住我的眼睛,..後來又來了第三個人,三人吵了一架後,用刀子對著我的左手、腳打四、五下,骨頭全都碎掉,我以前是童子軍,懂包紮,所以自己解下眼睛上的手帕後包紮左手,又取出自己攜帶之另一條手帕包紮左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何打你?)遠遠的兩個人,一個比較矮,左邊的人要打我,我用手脫開。(此時有無說話?)無,因為他說泰語‧‧‧他用手帕綁我的眼睛,當時尚未搜東西,後來有搜到東西,搜到口袋的、電子手錶現金二千元泰幣、美金都有,但是我的錶袋內,有放信用卡、一些泰幣沒有被搜到。我的手腳有被打,還未被打時,聽到講話的人有三人,打我沒有特定的位置‧‧‧應該有刀背打我,至於有無其他的物品,我不知道,我離開後,為何左手受傷我不知道,當時他們專打我左邊‧‧‧拔開手帕綁傷口止血,左手腕上方,左邊膝蓋的上方各綁一條手帕‧‧‧我躺在地上,左手放在腹部,左腳放在右腳上,右手墊在地上用身體爬行‧‧爬行約三十公尺‧‧‧」云云。依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亦有多處情節啟人疑竇:

⒈原告陳稱因事發當日天氣炎熱而攜帶二條手帕,然本院審理中正值夏季酷暑時

節,卻未攜帶手帕,原告亦自承其在台灣時只有帶衛生紙之習慣,則事發當日何以攜帶二條手帕,以為包紮左手及左腳傷勢之用?且關於歹徒以手帕蒙住原告眼睛,原告先是陳稱:「搜完財物後,拿我的手帕蒙住我的眼睛」,嗣又稱:

「他用手帕綁我的眼睛,當時尚未搜東西,後來有搜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對於歹徒以手帕綁住其眼之時點,亦陳述不一。

⒉歹徒既欲行搶原告之財物,何以僅搜刮其身上電子手錶、部分泰幣及美金等財

物,而留下信用卡、部分泰幣及打火機等物未搶走。再者歹徒何以特別針對原告之左手及左腳毆擊,又未傷及其他部位,何能力道精準如此?絲毫不差?衡情酌理,事發當時原告遭歹徒攻擊時,理應有極力掙扎、或反射等反抗動作,殊無可能僅左手及左腳遭擊碎,然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傷,是原告所述情節與經驗法則相違。

⒊又何以原告遭歹徒攻擊時,其左手心朝下、左腳尖朝外,且被打時其左手及左

腳均無翻身及轉動位置,卻仍造成左手手心及左腳內側受有嚴重傷害?此有原告所提之受傷照片在卷足參。原告對此固主張係因石頭磨傷所致,惟單純石頭磨擦受傷,能否逕認係導致原告左手手心、左腳內側腳踝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復參以原告之左手手心及左腳內側之傷害如認係石頭磨傷所致,則原告於歹徒離去後,其用右側身體,並以右手臂支撐,向前爬行,而以仰臥在地上,並蠕動前進之方式前進,如此以其右側身體及背部平貼地面爬行約三十公尺,卻未造成與左手手心及左腳內側相類之傷害,亦與常理不符。

㈤復參諸原告於投保時財務狀況不佳,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貸款四千五百六

十七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未繳利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已由該行轉催收,每月尚需負擔三十四萬六千元之利息債務,此有該行覆函附卷可參,且原告既稱因瞭解銀行催收程序,故先暫緩繳息,使手頭增加較多資金以為大量進貨之用,惟其自認前往泰國期間卻僅攜帶四千美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回國後復未將資金用以清償上開銀行之債務,致其向銀行借貸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已遭債權人予以查封執行中等情觀之,足見原告投保當時之經濟情況不佳,是以原告主張其經濟情況、債信良好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竟自八十六年五月底起,二星期內,密集投保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瑞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訴外人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等十一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金額高達一億餘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均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行平安險,值此國人保險觀念尚未普及之際,原告竟反於常理,主動在短期內,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保險,參以當時其負債嚴重等情形,其所為實已超乎常情。而其於此高額投保後,始發生受傷情事,受傷部位為左手、左腳,而未及其他部位?更顯非尋常,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亦非毫無可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其受有「左手姆指部分僵硬、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腕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傷害,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五、茲依前述,原告之受傷成殘,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訴請㈠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瑞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五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1-0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