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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五六二、五六二之一、五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含網狀線)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拾分之肆拾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元、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陸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五六二、五六二之一、五六三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含網狀線)所示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

㈢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五六二、五六二之一、五六三地號土地

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建房屋,其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建物,供被告使用,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二七八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以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宇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再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獲致之不當得利之價額。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且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前,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就本件請求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提出現場位置圖、照片及相鄰土

地租賃契約一份,供鈞院審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依據現場位置圖,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土城國中之斜對面,距永寧路與北峽公路(即三號省道:雙向四線道,至少四十公尺,係屬土城至三峽除高速公路外,最重要之必經樞紐)叉路口(即7-11便利商店),僅約三百公尺,該便利商店附近多為新興高樓,甚至便利商店後面有一棟二十層樓之辦公及住商混合大樓,便利商店至大安寮站僅約一百公尺,該大安寮站即為捷運土城延伸線永寧站,距亞太量販廣場亦僅約五十公尺,故系爭房屋周圍之商業活動相當頻繁,交通、文教、購物均極便利,其附加價值極高。復參諸上開相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換算出來的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四三五一元,距鈞院函詢之地價相距無多,再加上未來區域發展潛力無窮,益證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請求之數額顯屬適當。

㈢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之父

楊新福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不當得利計算表一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數據一份、現場位置圖一份、照片三幀、相鄰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份、捷運土城延伸線之路線圖影本一份為證。聲請履勘現場、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之父楊新福自日據時代即於現址建屋居住,被告為長男,由被告繼承家業

後,即居住於現址已逾二十餘年,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申請,經該所受理。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物,並未繳付租金或曾向原告借貸,自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地,且占用時間已超過二十年,被告應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號、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均為此見解。被告既已取得該土地地上權,自已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占有該土地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且原告所稱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亦明顯過高。

㈡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

已於原告起訴前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被告之占有實質上雖仍待法院之判決認定是否合法,但在形式上已非無權占有。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後因原告異議,致兩造現就被告可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實體上自應由該上級法院認定被告是否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本案拆屋還地訴訟,原告除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外,被告並且需是無權占有,原告之權利方有受保護必要,但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既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免裁判兩歧,影響司法公信,於該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確定前自不應遽行另作認定。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亦認原告是否有容忍被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又作為先決問題之他訴訟本應俟訴訟終結後本訴訟繼續審理方可免裁判矛盾及達成訴訟經濟,此由民事訴訟法著名學者姚瑞光先生之見解即可得知。且不論被告就該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應如何提出證據及是否有理由,均有待該訴訟審理之結果,亦不應以被告於他訴訟是否有難於舉證情形而遽行認定被告於本案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度臺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判即係採此見解)。而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均以相當快速度審理並無任何遲滯,故本案訴訟於兩造間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確定前仍應認有繼續停止之必要。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真有續行審理必要,因被告占有土地係位於上城市之邊陲

地帶(見土城市街道圖影本),離○○○區○○○段距離,且緊臨土城工業區,並非適合於住家,而被告房屋後面即為坡地,永寧路再往下行即進入山區,故附近土地並無何價值,原告以土地法所規定最高租金即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過高,應以百分之三、四或以下為適當,因前次勘驗時僅在查看被告坐落房屋之建築及使用情形,若鈞院認定原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理由時,被告認應有至現場再為實際履勘附近土地使用情形之必要。

㈣被告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其他兄弟姊妹對於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皆無意見。

㈤提出地上權時效取得申請資料一份、土城市街道圖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資料。㈡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八十年至八十八年各年度之申報地價。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曾以本件訴訟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確認地上權存在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訴訟事件終結,以本件被告於該訴訟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理由,認定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駁回其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訴訟卷宗,關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該訴訟之判決已詳述其理由,本院本件亦認被告在該訴訟中提出之證據並未對此一爭點為有利己之證明(理由詳後)。衡以被告於該訴訟繫屬於本院長達三年之時間內,始終未能提出有效證明之情,本院認已無繼續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兩造皆未對此一撤銷裁定提出抗告。隨後,被告再以應等待上開確認地上權訴訟之判決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既認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已無再停止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仍為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五六二、五六二之一、五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居住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含網狀線)部分,面積共計二七二平方公尺,該建物為兩間鐵皮屋(均為永寧路五三號),下方建物為磚造鐵皮屋,做小型加工工廠用,上方建物為住家,為土造三合院式,上方建物前方廣場及左側搭建有鋼架及塑膠屋頂(鐵架平房)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訛,有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誤將上開建物占有非本件訴訟標的標的物之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五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六平方公尺,亦計入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內,稱被告居住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為二七八平方公尺,尚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無權占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楊新福自日據時代即於現址建屋居住,被告為長男,繼承家業後,居住於現址已逾二十餘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申請,經該所受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物,並未繳付租金或曾向原告借貸,自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地,且占用時間已超過二十年,被告應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已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至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推定之列。另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之意思,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訴訟事件中,雖以:其父楊新

福於日據時代即設籍於上開地點,其祖先最初係基於向日人山本義信承租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但其後其祖先於光復後從未向原告及其前身海山煤礦交付任何租金,亦未向原告等借貸或為之保管,楊新福且於四十三年有繳交戶稅記錄,被告則於楊新福死亡後繼任戶長,均可認為有行使地上權意思等語,主張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究係以何種意思占有,既非法律所推定,故被告及其父雖有和平公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之事實,究不能因此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被告先人最初既然係因向他人承租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先人原來應是以租賃之意思而占有該等土地,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至於被告所稱之於日據時代即設籍該處、繳交戶稅等,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及其父長期住居於系爭土地上,而尚不能為被告或其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被告徒以其與原告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自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云云,難以採信。

四、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該等鐵皮建物本體為其父楊新福所建,被告父親過世後,就系爭房屋部分,係由被告單獨繼承居住使用,其他兄弟姊妹無意見等事實。雖然楊新福現尚生存之法定繼承人,依戶籍資料記載,另尚有楊添丁一人,惟其人因遷移而無法送達通知書,有經退回之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憑。但觀以被告於楊新福於七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後,隨即繼為上開永寧路五三號之戶長,當時尚生存之被告之兄弟姊妹如楊添丁、楊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等人,則早已設籍於他處,及於另案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亦係被告一人出面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應可證實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屬實在。

是足認於楊新福過世後,系爭建物已因楊新福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被告單獨享有,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仍應認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以楊新福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復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含網狀線)部分面積二七二平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二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其此項利益之取得,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項相當租金之利益,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均為四千五百六十元、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均為五千二百五十四元,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北縣板地三字第六三三0號函在卷足稽。依本院勘驗現場所得被告占有情況之資料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位置圖、租賃契約、地圖等,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小型加工及住家之用,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郊區,距離原告所稱之路口,尚有一段距離,鄰近多為一般民房,隔鄰有原告租予他人營利使用之露天停車場(所占基地即為五六二、五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原告租予他人之月租為平均每平方公尺三十六元,土地經濟價值非高,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供自己住家使用,非租予他人作營利停車場之用途可比等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應以該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式: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3840*5%*272)/12]*2=8704;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4560*5%*272*3=186048;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5254*5%*272=71536*2=143072,以上不滿元者,四捨五入),原告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六十一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七、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含網狀線)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查被告在系爭土地居住已有數十年之久,欲其拆屋還地,當非短時間內所可完成,斟酌實際情況,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拆屋還地部分,爰訂履行期間為八個月。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基於上述事證,本件已達可判決之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