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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或同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或同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原告為負責人

之上嫺有限公司內,擅自取走原告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第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該支庫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借予其任總經理之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選擇訴之合併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否認上開自原告帳戶領款之事實,惟否認係「盜領」,抗辯稱:系爭帳

戶係伊借用原告名義開戶,該帳戶內之資金均係伊所有。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名義上為原告所有但實際上係伊「信託寄存」之存款提領系爭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帳戶是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戶?該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均係被告所有?原告否認上開爭點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上開爭點事實,無法充分舉證,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上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嫺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設

立時之登記事項卡及本件事發時之八十八年二月間之登記事項卡上之記載,該公司之股東均係原告及其家人,如姐姐高麗芳及高慧卿、母親高李霢,毫無被告甲○○其人。被告雖係原告之夫孫俊寅之姐,其實際角色亦只是孫俊寅所指派在相關企業辦事者而已,若上嫺公司確係被告為真正負責者,伊又何須像一般公司職員般工作,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董事長孫俊寅提出辭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於上嫺公司自訴前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處長董萍偽造文書乙案中,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明確陳稱伊之身分只是公司之「經理」。被告所持訴外人悅勝公司匯款入原告帳戶及被告匯入原告帳戶款項合計一千二百七十餘萬元,要求抵銷部分,依被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其上「匯款人」欄上所記載之匯款人身份證字號係「Z000000000」,此乃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並非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故上開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匯款,非被告所為,其主張抵銷,自顯無理由。又悅勝公司及被告帳戶內金錢均為上嫺公司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許麗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偽造文書乙案中所自承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內款項均來自上嫺公司廠商貨款,其帳號僅供轉帳所用,轉帳款項最後均再轉回上海商銀原告帳號,且悅勝等小公司其款項亦來自上嫺公司廠商轉帳後,亦須歸還至上海商銀原告帳戶。被告所陳三筆金額即一千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及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加起來總計才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此金額亦與匯款單上之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尚相差二百二十九萬餘元,更足以證明被告所陳不足採信。且依被告所呈合作金庫匯款單之金額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右角所載除匯款人為原告外,其轉帳來源亦為被告帳號0七六五九九,金額一千一百萬元,悅勝公司帳號二00五六三,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原告帳號五二二一九三,金額二百三十萬元,由上開記載除被告帳號、悅勝公司帳號亦由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自,其金錢來源均來自上嫺公司廠商,且兩者帳號均僅供轉帳之用外,其餘二百三十萬元,來源自原告個人帳號,故被告主張抵銷為不合法。

㈣查證人許麗花與本件被告均原服務於上嫺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人

共同因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侵害上嫺公司權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訴在案,且案發當日,證人竊取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印鑑、文件,至今仍未繳回,證人既已侵害上嫺公司之權益,且經起訴在案,故其於本案之證詞,當然偏頗本案被告,證詞不足採信。證人楊昌華亦曾服務上嫺公司,且因違反公司重大規定,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遭革職在案,證詞亦無堪憑信。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儂特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各乙件、原告身分證影本乙件、上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辭呈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乙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庭筆錄影本乙件、被告及悅勝公司兌現支票影本乙件、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筆錄、判決書及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0號判決書影本乙件、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對帳單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上嫺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均屬被告所有,原告(被告之弟媳)係受被告之委託,

自七十八年間上嫺公司成立時起即掛名為上嫺公司之負責人,但上嫺公司始終係由被告全權掌控經營,原告並未參與其事。被告基於上嫺公司及其個人業務、財務上之需要,乃委請原告以上嫺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開立甲存及乙存帳戶供被告使用,各該帳戶之印章存摺自始即由被告保管及使用,迄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已有近十年之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截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所有存入及支付之款項均係被告或其投資之事業(包括上嫺公司)所有及所為,並無一筆係屬原告個人之資金。

㈡被告同時亦投資另一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順公司,被告擁有之

股份亦均以信託之方式信託登記予他人),並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實際負責旭順公司之經營。旭順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儂特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儂特利公司)購買其商標專用權及生財器具,總價款為二千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雙方約明簽約時,旭順公司應先支付一半之價金即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予儂特利公司。惟因當時旭順公司週轉上有不方便之處,遂向被告商借該筆簽約款,被告乃自原告個人在前開合庫城東支庫開立之帳戶內,將名義上為原告所有但實際上係被告信託寄存之存款提領系爭款項,借予旭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約台銀支票支付予儂特利公司(剩餘之一半價款係旭順公司嗣後以自有資金付清)。

㈢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趁被告赴日洽公時,逕自赴台北市○○○路○段○○

號五樓上嫺公司被告之辦公室抽屜內,擅自將原告先前與被告簽署之信託合約書正本予以取走(按被告亦信託原告之姐高麗芳擔任另一家唐群公司之負責人,亦立有信託合約書,原告一併取走),並將上嫺公司及原告個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予以更換,達到霸占被告所有上嫺公司全部股份及上開銀行帳戶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全部款項之目的。進而將被告合法自原告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行為,誣指係被告盜領之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惟原告之存摺及印鑑章迄今仍由被告持有中。如前所述,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而持有上嫺公司之出資額,並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且開立系爭合庫城東支庫之帳戶供被告使用,故原告與被告間即存有契約關係(由於原告名義之上嫺公司出資額及系爭原告名義之帳戶內存款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原權利人被告自行為之,原告只是單純借名而已,故此種消極信託之契約關係,並非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關係,應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且依原告及被告此項契約關係之約定內容,被告本有權將只所有之資金款項隨時存入系爭帳戶,或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故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乃係依約定內容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並非原告所指之擅自提領,自非侵權行為可比,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洵非有理。

㈣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獨資成立名哲實業有限公司及錫標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

,經營貿易業務。名哲及錫標公司曾分別向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嗣因被告有意標購經營台北火車站新站之百貨、餐飲、食品業務,為慮及往後不受名哲、錫標公司貸款債務之影響,乃另成立即上嫺公司,委請原告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參與上開台北火車站新站之G+2商業層招商之招標,並於得標後,以上嫺公司名義與鐵路局簽立合約,並由名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台北火車站二樓經營「金華百貨」。上嫺公司設立之初,並無充裕之資金,所有「金華百貨」開幕前之開辦費用及開幕後之經營費用,均由名哲、錫標公司之營業所得支應,故名哲、錫標公司向彰銀、一銀申辦之遠期信用狀貸款,在到期後無法還款,而遭銀行申請假扣押,嗣銀行在瞭解名哲、錫標公司之資金確係移至台北新站經營百貨業之用,且評估該百貨業甚有遠景後,同意在追加擔保品之條件下,由名哲、錫標分期清償本息,此有彰化銀行忠孝分行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及錫標公司向一銀古亭分行申請准予分期清償之申請書可稽。由於上嫺公司係被告獨資成立,原告及公司各股東僅係受託登記為出資名義人,原告且係受託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故公司一切業務、財務均由被告掌控,公司之職員均聽命於被告,上嫺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及原告為上嫺公司開立之個人帳戶(包括系爭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第000000000號帳戶),均由被告持有使用。

㈤事實上,被告除設立上嫺公司外,另又成立華運行、康聖有限公司、唐群有限

公司、悅勝有限公司、富門商行等數家公司,與上嫺公司一起均集中在台北市○○○路二段三十三號五樓營業,均由被告全權控管。各該公司、商號之出資名義人及負責人亦均係受被告之信託,各該公司及原告、原告之姐高麗芳、史志成等亦均受被告之信託,分別在銀行開立公司及個人之甲、乙存帳戶(其中僅富門商行無帳戶)供被告使用,且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原始印鑑章均由被告自行持有及保管(惟八十八年二月以後,孫俊寅、原告、高麗芳、史志成等人勾串霸佔上嫺、唐群、康聖、華運行等公司,並已將公司及銀行之印鑑章變更),被告聘請專任之會計、出納負責處理上嫺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公司之一切財務,並聽命於被告,各公司之各項支出,係由被告決定由某一帳戶出款後,由出納填具取款條或開具支,交被告使用自行保管之印鑑用印後,再將存摺、取款條等交予出納至銀行辦理提款手續,或將貨款支票交予廠商。另各公司之收入款項或支票,除所收之支票已載明受款人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者外,其餘亦均交由被告決定存入之銀行帳戶後,再由會計處理存款事宜,而被告掌理上開公司帳目及銀行帳務事宜,向來均無原告或孫俊寅之參與及過問,以上所述被告主控各公司帳戶之使用情形,已近十年之久。由上事實可知,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第000000000號帳戶有權提領款項,並可自行決定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非盜領,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㈥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無提領原告系爭款項之權限,而應負返還之義務。惟查,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從被告所有之合庫長春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同日另自訴外人悅勝有限公司之合庫長春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百七十萬元,另被告再加上手中之現金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暨原告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一併匯入原告名下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則被告及訴外人悅勝公司無論是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均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上開一千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等三筆款項,茲悅勝公司並已將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及訂期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原告清償前述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被告並聲明於原告上開債務清償屆至後,由被告以本件系爭債務與原告上開應返還之債務在此範圍內相互抵銷,債務抵銷,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

㈦原上嫺公司會計胡寶梅、出納兼會計許麗花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法院訊問時已證實:上嫺公司百貨部門帳目做好,出納會把空白支票給我們,填了金額交給被告蓋章,上嫺公司負責人是原告,但我們支票只到總經理即被告,支票上用印的是被告。我的老闆是被告,上嫺公司有唐群、康聖、悅勝、華運行等關係企業,均由被告掌管,在建國北路的辦公室,帳務都是她在管,各關係企業的存摺、印章都是被告在保管,財務調度是被告,兩造每個月都會來請款,孫俊寅的錢每個月固宣被告交給我,我再交給孫俊寅,被告沒有在公司領薪水,每個月被告會向我要提款單,填金額再由其用印,孫俊寅沒有管公司財務等事實。另訴外人黃麗運、周達桂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背信乙案中證稱:上嫺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但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原告並未參與經營,孫俊寅負責賣場之管理。公司之帳務,支票均由被告審核,不須給孫俊寅及原告看,支票也是由被告決定後簽發,被告持有原告印章,公司財務完全是由被告處理,孫俊寅不過問,被告未領薪水,孫俊寅則有,支付廠商之款項費用只要被告核即可,孫俊寅有一些發生費用,也才能由零用金支領,也要寫請款單,經總經理核可後才能由零用金支領,員工離職也是要總經理簽核,但被告用錢則不須要寫請款單,也不須要跟我們講等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上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公司之所有財務,均由被告一人控管,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只是受託掛名為上嫺公司負責人而已,上嫺公司及其負責人原告名義之帳戶,被告均有權提領其內之款項,故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孫俊寅因係被告之弟,且受被告之託在公司協助處理法務及稽核之工作,被告為給予孫俊寅執行職務之方便及尊嚴,乃要求公司職員稱呼其為「董事長」,但孫俊寅對於公司業務及財務並無決策權,至於被告則係以「總經理」之職稱實際掌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故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就上嫺公司自訴偽造文書乙案做證為上嫺公司經理,其來有自,實際上,被告並非受上嫺公司之僱用擔任經理職務。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書寫字條,指稱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辭職云云,然上開說詞純屬移花接木,混淆視聽之舉,原意在於孫俊寅指揮史志成僱用保全人員,當著總經理的面執行開革員工之命令,並要求被告暫時離開辦公室,完全無視於總經理之存在,則金華百貨公司還要被告這個總經理何用?乾脆讓史志成或原告來擔任總經理好了,原告竟曲解為辭呈,完全悖離事實。

㈧被告於設立上嫺公司之初雖委請原告掛名為負責人,但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改委

請原告之母高李霢為名義上負責人,但上嫺公司之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仍為原告名義,而高李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過世,但上嫺公司均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易言之,上嫺公司自高李霢過世後即處於無名義上負責人之情況,但原告均未曾有何異議,更未曾要求更換。且被告亦繼續使用手中持有之「上嫺公司、負責人:乙○○」之銀行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原告亦從不過問,究其原因:原告並非上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名下出資額實際為被告所有,被告方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被告掛名為公司總經理,實際掌管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故公司負責人更換與否,無關其利益。且被告持有存摺、印章若係擅自取走、盜領,何以被告非但未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依法追訴被告之竊盜刑責,反於事發後五個月餘,始僅以民事訴訟主張之?顯見因被告長期持有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且有全權使用之權利,故原告從不過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台北火車站新站G+2招商經營合約書、假扣押聲請狀、逾期放款催收日誌、申請書影本各乙件、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明細暨各帳戶之存摺首頁影本(含原始印鑑章)數件、被告帳戶之取款憑條、悅勝公司帳戶之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債權讓與書、言詞辯論筆錄、黃麗蓮、周達桂證詞筆錄、林燦欽、黃琦華證詞筆錄、上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戶籍謄本、上嫺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附註、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燦欽、胡寶梅、吳鳳雪、周達桂、許麗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另對被告儂特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以先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嗣撤回對於該二公司之請求,及更正單一訴之聲明而為請求,業經被告同意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撤回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原告為負責人之上嫺有限公司內,擅自取走原告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第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該支庫提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借予其任總經理之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選擇訴之合併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依上嫺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設立時之登記事項卡及本件事發時之八十八年二月間之登記事項卡上之記載,該公司之股東均係原告及其家人,並無被告在內。被告雖係原告之夫孫俊寅之姐,其實際角色亦只是孫俊寅所指派在相關企業辦事管理財務而已。證人許麗花與本件被告均原服務於上嫺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人共同因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侵害上嫺公司權益,證人涉嫌竊取公司印鑑、文件,迄今仍未繳回,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於本案之證詞,當然偏頗本案被告,證詞不足採信。證人楊昌華亦曾服務上嫺公司,且因違反公司重大規定,遭革職在案,證詞亦無堪憑信。至於被告請求抵銷債權部分,依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其上「匯款人」欄上所記載之匯款人身份證字號係「Z000000000」,此乃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並非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故上開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匯款,非被告所為,其主張抵銷,自顯無理由。又悅勝公司及被告帳戶內金錢均係上嫺公司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許麗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偽造文書乙案中所自承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內款項均來自上嫺公司廠商貨款,其帳號僅供轉帳所用,轉帳款項最後均再轉回上海商銀原告帳號,且悅勝等小公司其款項亦來自上嫺公司廠商轉帳後,亦須歸還至上海商銀原告帳戶。被告所陳三筆金額即一千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及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加起來總計才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此金額亦與匯款單上之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尚相差二百二十九萬餘元,更足以證明被告所陳不足採信,被告主張抵銷為不合法等語。

二、被告則以於七十八年間獨資成立名哲及錫標兩家公司,經營貿易業務,該二公司曾分別向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嗣另成立上嫺公司,並委請原告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參與上開台北火車站新站之G+2商業層招商之招標,得標後以上嫺公司名義與鐵路局簽立合約,並由名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台北火車站二樓經營「金華百貨」。上嫺公司設立之初,所有「金華百貨」開幕前後經營費用,均由名哲、錫標公司之營業所得支應,由於上嫺公司係被告獨資成立,原告及公司各股東僅係受託登記為出資名義人,原告且係受託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故公司一切業務、財務均由被告掌控,公司之職員均聽命於被告,上嫺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及原告為上嫺公司開立之個人帳戶(包括系爭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第000000000號帳戶),均由被告持有使用。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趁被告赴日洽公時,逕自赴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上嫺公司被告之辦公室抽屜內,擅自將原告先前與被告簽署之信託合約書正本予以取走(按被告亦信託原告之姐高麗芳擔任另一家唐群公司之負責人,亦立有信託合約書,原告一併取走),並將上嫺公司及原告個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予以更換,達到霸占被告所有上嫺公司全部股份及上開銀行帳戶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全部款項之目的。進而,將被告合法自原告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行為,誣指係被告盜領之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惟原告之存摺及印鑑章迄今仍由被告持有中,原告既受被告之委託而持有上嫺公司之出資額,並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且開立系爭合庫城東支庫之帳戶供被告使用,故原告與被告間即存有契約關係(由於原告名義之上嫺公司出資額及系爭原告名義之帳戶內存款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原權利人被告自行為之,原告只是單純借名而已,故此種消極信託之契約關係,並非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關係,應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且依原告及被告此項契約關係之約定內容,被告本有權將只所有之資金款項隨時存入系爭帳戶,或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故被告自原告名義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乃係依約定內容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並非原告所指之擅自提領,自非侵權行為可比,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洵非有理。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無提領原告系爭款項之權限,而應負返還之義務。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從被告所有之合庫長春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同日另自訴外人悅勝有限公司之合庫長春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百七十萬元,另被告再加上手中之現金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暨原告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一併匯入原告名下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則被告及訴外人悅勝公司無論是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均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上開一千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等三筆款項,茲悅勝公司並已將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訴狀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及訂期催告原告清償前述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被告以本件系爭債務與原告上開應返還之債務在此範圍內相互抵銷,債務抵銷,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提領原告名義設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借予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該公司向儂特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標專用權、生財器具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儂特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帳戶是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該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有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之債權?可否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四、關於系爭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第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設立之帳戶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帳戶係原告名義設立,為兩造所不爭,惟依通常情形,自應係原告個人帳戶,即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抗辯該帳戶係由其借用原告名義所設立者,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即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極信託契約即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以八十四年二月間委請原告之母高李霢為上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高李

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過世,但上嫺公司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亦從不過問,究其原因係原告並非上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名下出資額實際為被告所有,被告方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被告掛名為公司總經理,實際掌管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故公司負責人更換與否,無關其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依原告提出上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原始股東為原告、王錦珠、高麗芳、高慧卿及周仲綱等人,被告並未列名,被告亦未提出獨立出資設立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信託登記為乙○○之信託契約書為證,僅以該信託契約書遭原告及其弟孫俊寅等人竊走云云,惟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自非可採。基此,以該公司前負責人高李霢死亡而一段時間內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即遽下被告為該公司實際出資及負責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七十八年間為標購經營台北火車站新站二樓之百貨、餐飲、食

品等業務之經營權,乃獨資成立上嫺公司,並由其另獨資名哲、錫標公司營業所得支應開幕前後經營費用,嗣名哲、錫標公司因前向彰銀、一銀申辦之遠期信用狀貸款未清償遭銀行假扣押時,銀行在瞭解名哲、錫標公司之資金確係移至台北新站經營百貨業之用,且評估該百貨業甚有遠景後,同意在追加擔保品之條件下,由名哲、錫標分期清償本息等情,並提出彰化銀行忠孝分行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及錫標公司向一銀古亭分行申請准予分期清償之申請書為證。惟上嫺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成立,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且依該催收日誌所載僅得證明名哲、錫標公司向該銀行借貸之事實,而被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忙於處理投資台北火車站百貨業務事宜等情。又分期清償計劃之申請書所示內容,亦僅係錫標公司因投資百貨,資金週轉困難,請求延緩清償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個人與上嫺公司之關係,遑論出資、信託及與系爭帳戶資金歸屬亦無涉。

㈣被告另以上嫺、唐群、悅勝、康聖等公司及華運行、富門商行等行號,均係由

其獨資成立,並由被告信託他人掛名為公司股東或負責人,所有財務亦由被告掌控,公司之收入、支出帳冊均由被告審核,上開各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個人之銀行帳戶,亦係受被告信託而開立,各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持有使用,並集中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營業,各公司之業務、營運均由其一人決定,各銀行帳戶亦由被告決定及用印等事實,並提出其使用之銀行帳戶明細暨各帳戶之存摺首頁影本(含原始印鑑章)數件為證,惟查上開公司、行號為關係企業,上嫺公司負責人乙○○為被告之弟媳,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任職上嫺公司經理之職,其弟孫俊寅為該公司董事長,以上被告所舉數端,僅得證明關係企業內關於財務管理均由被告負責控管,或許基於家族成員默契、公司分層負責使然,抑或親屬成員約定關於共有財產由姐姐即被告負責均屬可能,尚難逕以財務控管,即遽認家族企業財產均係由其一人獨資成立,亦難認被告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間即當然存在信託關係,更難直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所有等事實。

㈤被告復以曾任職上嫺公司會計、出納等職務之證人胡寶梅、許麗花、黃麗運、

周達桂等人於他案中之陳述,證明其為上嫺公司等關係企業為其獨資成立,僅係借名予原告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實,惟渠等證人所陳各節,均係指關係企業公司、行號之財務控管均由被告負責,公司資金往來、用印等均須由被告決定等情,但無法逕為推論各該公司之資產均由被告出資成立,亦難認被告即有借原告之名成立上嫺公司之信託關係存在,自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屬被告所有。

㈥至於被告以原告發現其持存摺、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後,何以未即報

警及依法追訴被告之竊盜刑責,反於事發後五個月餘,始僅以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即推論因被告長期持有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且有全權使用之權利,原告從不過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故云云。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究應循刑事或民事審判程序主張權利,有選擇之自由,或許因兩造間有姻親關係存在,致主張權利時有所遲疑,不得僅以原告權利行使方式,遽認有被告推論之事實存在。

㈦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借原告名義而設立,為原告否認在卷,

被告前舉證各節均無法證明確有獨資成立上嫺公司,並借原告之名為掛名負責人及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自終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縱或證明上嫺公司為其獨資成立,亦無法直指原告名義設立之系爭帳戶與上嫺公司資金之關係,況上嫺公司與被告個人係不同之人格主體,縱或獨立出資後,亦難認仍屬被告個人所有,故被告抗辯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洵非有據,被告關於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提取系爭帳戶內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㈠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從所有設於合庫長春支庫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同日另自訴外人悅勝公司之合庫長春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百七十萬元,另再加上被告手中之現金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暨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一併匯入原告名下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則被告及訴外人悅勝公司無論是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均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上開一千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等三筆款項,茲悅勝公司並已將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及定期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原告清償前述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被告並聲明於原告上開債務清償屆至後,由被告以本件系爭債務與原告上開應返還之債務在此範圍內相互抵銷,債務抵銷後,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依被告所提出匯入原告設於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款項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所載,其上「匯款人」欄上記載之匯款人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互核原告所提出身分證影本所載相符,並非被告為匯款人,被告以此匯款債權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主張抵銷,洵非正當。

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定有明文。又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故須具備抵銷適狀始得發生抵銷之效力。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須賠償原告擅自提取系爭帳戶內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至於證人許麗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是因為甲○○要我幫他寫提款單要轉帳::這筆錢可能是為了付給廠商的錢::我是從甲○○的戶頭提款匯到乙○○設於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的戶頭」、「我進入上嫺公司就是用乙○○的戶頭在支付廠商的錢::」業據原告否認,並陳明證人與被告已因偽造文書、背信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起訴在案,有卷附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所證各節,顯有偏頗不實之虞,自無堪憑採。縱或證人所述為真,該筆匯款乃上嫺公司支付廠商之款項,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同,不符抵銷適狀,亦不得主張抵銷。

㈢另證人楊昌華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關於債權讓與書是

否經過悅勝有限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我是受僱於甲○○擔任負責人,實際上的操作應該問甲○○,我不清楚」、「(債權讓與書上悅勝有限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的章是否是你蓋的?)不是我親手蓋的,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的章都不是我蓋的,該二個章都放在甲○○那裡」、「有,我有授權甲○○蓋章」,證人所述債權讓與予被告以抵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債務部分,除該債權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外,已如前述,該證人關於債權轉讓之情節,先稱蓋章及操作者均係被告,復稱經證人授權云云,顯見其證言不實,被告隻手掌控悅勝公司債權轉讓,未循公司體制為之,對公司債權人權益顯屬不利,悅勝公司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轉讓之真意,誠有疑義,被告主張抵銷,洵非正當。

㈣被告所指主張抵銷之匯款金額亦與被告所陳三筆款項數額不符,亦無法舉證證

明該筆匯款來源即為被告所指之債權,遑論於本件中主張抵銷云云,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該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而設,得自由提領,及得行使抵銷之事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堪憑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選擇訴之合併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判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自不另斟酌、認定之,併此敘明。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被告所為傳訊證人林燦欽、吳鳳雪、周達桂等人之聲請,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