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丙○○
辛○○被 告 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號二樓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桃
弄十被 告 壬○○ 住桃
弄十丁○○ 住台北縣○○鄉○○路○號之八,二樓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被 告 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被 告 澍磊有限公司
設新法定代理人 庚○○ 住新被 告 癸○○ 住彰被 告 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被 告 敏碩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子○○ 住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戊○○、壬○○、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澍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敏碩企業有限公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二、三、四、五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第二、三、四、五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二、三、四、五項之被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戊○○、壬○○、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戊○○、壬○○、丁○○、己○○、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澍磊有限公司、癸○○、敏碩企業有限公司、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或簽發相當擔保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起訴,惟因訴之合併,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主債務人即被告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鑫公司)邀同從債務人即被告戊○○、壬○○、丁○○、己○○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與原告簽請借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證三)及融資額度三千萬元整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證四),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額度為一千六百萬元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證五)。
(三)續查被告政鑫公司根據附證三所示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借款五十萬元。又根據附證四所示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共動用六筆借得二千八百零三萬五千元。且又根據附證五之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因部分借款已到期,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規定,被告政鑫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同到期,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餘額未蒙清償。
(四)再查被告政鑫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共九百三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根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被告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昌公司)、樹磊有限公司(下稱澍磊公司)、癸○○、子○○、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倫公司)、敏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碩公司)連帶求償,並請依職權就本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查被告政鑫公司向原告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借款人於本契約額度及期限內,得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貼現‧‧‧及其他一般週轉金貸款等項目申請共(流)用」。又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十條與週轉金貸劫後餘生契約第十四條同樣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權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規定:「本契約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被告政鑫公司依契約向原告借款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做為返還消費借貸之來源,本案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及連帶票款,為同一個債務及事實,故合併起訴之,主債務人等間與票據債務人等間對於原告負有一不真正連帶的債務關係,於主債務清償時,票據請求即消滅,主債務未清償,則就票據範圍內取償之。
(六)更查依據附證三、四、五之契約,被告政鑫公司、戊○○、壬○○、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依法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附表一份、票款明細附表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
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十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繳款明細單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兼政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壬○○、癸○○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丁○○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陳述:除被告兼政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稱:因被他人倒帳,始無力清償
欠款,欠款金額不清楚;被告壬○○稱:伊原為被告政鑫公司股東,但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退股,當連帶保證人是在退股之後,是被告己○○叫伊去簽保證契約,不知所簽內容為何;被告丁○○稱:伊確為政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癸○○稱: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係借予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先生,黃先生再把票轉出去外,該票實為黃先生與政鑫公司老板娘所騙取等語外。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被告壬○○提出政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
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告癸○○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附表一份、票款明細附表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十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繳款明細單十紙為證,被告兼政鑫公司代表人戊○○、丁○○到場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壬○○雖辯稱:伊原為政鑫公司股東,但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退股,是被告己○○叫伊去簽保證契約,當連帶保證人,不知所簽內容為何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係借予永倫公司之黃先生,黃先生再把票轉出去外,該票實為黃先生與政鑫公司老板娘所騙取云云。惟查,被告壬○○既簽訂保證契約,擔任政鑫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契約規定,對政鑫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與其是否為政鑫公司股東無涉,且被告壬○○既稱係受同案被告己○○之邀而簽訂「保證契約」,衡情自應知悉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為擔保政鑫公司之債務,是其辯稱不知所簽內容為何云云,洵無足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自認簽發系爭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依法即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其雖以系爭支票係遭永倫公司之黃先生與政鑫公司老板娘所騙取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所辯屬實,該事由僅得對抗原執票人永倫公司,該公司既已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在未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前,即不得以再執該事由對抗現執票之原告,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政鑫公司、戊○○、壬○○、丁○○、己○○連帶給付四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政鑫公司、永倫公司、浤昌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政鑫公司、永倫公司、澍磊公司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一萬八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被告政鑫公司、永倫公司、癸○○連帶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被告政鑫公司、敏碩公司、子○○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政鑫公司、戊○○、壬○○、丁○○、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與被告政鑫公司、浤昌公司、澍磊公司、永倫公司、敏碩公司、癸○○、子○○依票據關係所負之給付票款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告政鑫公司、戊○○、壬○○、丁○○、己○○應連帶給付之四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於被告政鑫公司、浤昌公司、澍磊公司、永倫公司、敏碩公司、癸○○、子○○依票據關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又被告政鑫公司、浤昌公司、澍磊公司、永倫公司、敏碩公司、癸○○、子○○各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被告政鑫公司、戊○○、壬○○、丁○○、己○○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就消費借貸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票款請求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F0~T40┌──────────────────────────────────────────────────────┐│附表二:(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利 息││號│ │ │ │ │ │(新臺幣) │ │ │├─┼─────┼──────┼─────┼──────┼──────┼──────┼────┼───────┤│一│浤昌實業有│華南商業銀行│政鑫鋼鐵股│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三月│壹佰叁拾捌萬│GB八五│自八十八年三月││ │限公司 │世貿分行 │份有限公司│五日 │五日 │叁仟玖佰捌拾│一四二九│五日起至清償日││ │ │ │永倫開發建│ │ │元 │四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設股份有限│ │ │ │ │分之六計算之利││ │ │ │公司 │ │ │ │ │息 │├─┼─────┼──────┼─────┼──────┼──────┼──────┼────┼───────┤│二│澍磊有限公│中華商業銀行│ 同 上 │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三月│貳佰肆拾伍萬│AO00│自八十八年三月││ │司 │新竹分行 │ │三十一日 │三十一日 │元 │九0二四│三十一日起至清││ │ │ │ │ │ │ │二 │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 │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之利息 │├─┼─────┼──────┼─────┼──────┼──────┼──────┼────┼───────┤│三│澍磊有限公│中華商業銀行│ 同 上 │八十八年四月│八十八年四月│貳佰柒拾陸萬│AO00│自八十八年四月││ │司 │新竹分行 │ │十日 │十日 │捌仟元 │九0二四│十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0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 │分之六計算之利││ │ │ │ │ │ │ │ │息 │├─┼─────┼──────┼─────┼──────┼──────┼──────┼────┼───────┤│四│癸○○ │中華商業銀行│ 同 上 │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三月│貳佰壹拾萬元│AT00│自八十八年三月││ │ │彰化分行 │ │十日 │十日 │ │九九五一│十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六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 │分之六計算之利││ │ │ │ │ │ │ │ │息 │├─┼─────┼──────┼─────┼──────┼──────┼──────┼────┼───────┤│五│子○○ │台中市第九信│政鑫鋼鐵股│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三月│陸拾萬元 │GA0三│自八十八年三月││ │ │用合作社忠明│份有限公司│三十一日 │三十一日 │ │九0五九│三十一日起至清││ │ │分社 │敏碩企業有│ │ │ │八 │償日止按週年利││ │ │ │限公司 │ │ │ │ │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