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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南寫貞律師江旻書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此有被

告書立之借據可稽,兩造並於借據中約明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共五個月,簽發同額本票(票號:CH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乙紙以為擔保前揭借款。惟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竟拒不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本金,屢次催促亦置之不理。據此,原告自得本於金錢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爭點為原告給付予被告系爭七百萬元,究係借款關係,抑或名義上為借款,實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㮀⒈依被告就系爭借款而開立收據,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等情與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所附之付款方式附表相互比較,被告借與原告之七百萬元並未包含在買賣價款中:

查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原告為買受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五四、七五五等地號土地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即陸續給付被告買賣價款計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元整,而每期付款之付款明細皆載記於買賣書之附表,並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朝煌簽收,此有買賣契約書後附之簽收單可稽,倘果如被告所言原告借與被告之七百萬元借款係包含在價款中,則被告僅需於買賣契約書附之收款收據上簽收即可,試問其何需再書立借據乙紙,又何必再開立相當於借款金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其七百萬元之借款。以上種種,再再証明了被告借與被告之七百萬元確實並未包含在買賣價款中,灼然至明。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是因原告不願再給付價金,致被告向他人取得約定之土地以給付原告之所需資金週轉陷於困難,則衡情益證原告當時之真意應係借貸,而不再是給付價金,是原被告間確存借貸關係。又系爭借款係被告簽發之本票供擔保,原告之債權業獲擔保,自亦無被告所指之兩造間非親非故,不可能借款七百萬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給付者若非買賣價金,原告不可能無端對其為鉅額借貸云云,要非有理。

⒉依原告借款與被告之原委乃係為避免因被告違約所造成損失擴大等情,益證系爭借款與給付買賣價金無涉:

查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完全係為建屋出售之用,是以被告雖違約在前,惟原告鑑於已給付鉅額價金之事實避免因未取得完整買賣標的致不得建屋出售而遭受更大損失,故要求被告繼續履行未移轉土地之債務,並以暫不依約對被告訴請賠償為條件及承諾願融資協助被告向系爭土地原地主收購土地,以履行其原依約須購齊全土地之義務。基此,原告始陸續融資被告資金協助其儘速處理土地收購事宜;本件七百萬元乙筆借款即係依此目的而由原告貸借予被告,此由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時亦係為協助被告移轉出賣土地,而另表示借予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手續費之用而非價金中扣除即可證明。嗣被告就因受原告及另買受人張振忠之融資始於嗣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將訴外人游貽塗、游金枝之持分移轉為原告與張振忠所有,惟被告僅再移轉此部分土地,嗣即未再依約履行,系爭土地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遭規劃為禁建區,上揭情事乃本件原告借貸被告系爭款項之始末。由上揭借款原委足證系爭借款與給付價金無關。

⒊被告未依約在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約定期日以前將原告所購二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確使原告未受有如預期利益之損失,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添 ⑴本件雙方前所約定之土地買賣面積約八百八十坪,此被告並不否認,而依原

告被委託規劃之建築師進行核算結果,按原於買受土地上興建房屋計可取得三千三百七十建坪,計算方式係以系爭二筆土地被核准規劃之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可建基準容積百分之二百四十計。

⑵另依系爭土地鄰近大觀段八七六地號土地之天藍建設公司與他人所訂契約,

銷售單價每坪約十四萬元,此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所提該公司與邱育民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據此,以八十四年度財政部公佈之房屋建築營造業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總計原告依計劃在系爭土地建屋銷售即可達四千七百一十八萬元之淨利。計算方式:三千三百七十建坪×每坪鄰近銷售行情十四萬元×淨利率百分之十等於四千七百一十八萬元,上揭原告買受土地可獲得之利益不僅扣除任何成本,亦係以財政部公告課稅標計算,計算基礎要非無據,由上揭論述,足證原告確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被有依計劃所應取得利益之損害,被告謂原告未盡舉證證明損失云云,顯非屬實。

⒋被告謂原告交付之系爭七百萬元,係肇因訴外人林朝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

,因涉犯詐欺、侵占等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羈押,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原告惟恐將來林朝煌不承認其所為之價金給付,不敢再繼續給付價金予被告所致,其乃進而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借款後,原告始願繼續給付等語,圖據以推認原告給付為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陳述之此等輔助事實,證據證明力上,均僅止於說明促成兩造間協議

借貸或繼續給付買賣價金之動機為何而已,在證據價值上尚不足以說明兩造本於該動機進而所為之協議內容為何,而兩造間之付款真意係成立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足據該等借貸之原因推被告之給付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⑵再者系爭買賣價金係因被告向其他共有人購地之資金不足,乃轉向原告借貸

,已依前揭借款原委可知,則被告借得款項後,該款項已屬其所有,當可自行運用該金額,其將之用於購地,應屬其為履行契約之當然結果,尚不足以使系爭七百萬元之借貸款性質轉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至於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然將該借款亦使用於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之用,則其日後是否擬將此筆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即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以之互相抵銷,免除雙方再互為給付之麻煩,則又屬另一事,有待兩造再為協商同意,與簽約交款當時雙方之真意為何,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以向原告取得之款項用於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認該款項買賣價款云云之主張,亦無可採。添⒌被告主張其已移轉之土地持分已達八千零八十五萬元,而原告僅給付之買賣價

金尚未達此數目,僅約六千九百萬元,倘再加上原告交付之兩筆分別為七百萬即系爭借款,及另一筆四百萬元之金額,合計八千萬元,則與原告土地之持分相當,顯見系爭項款為價金之交付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此項給付標的物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計,乘以已移轉土地之持分比例求得,此與兩造當初締結之一部取得對意圖買受全部土地之人是否仍有此種價值,或是否仍可以買賣時價金作為其價值之計算,已非無疑,即以被告之算法仔細言之,移轉之土地價值為八千零八十五萬元,與原告給付之金額六千八百六十四萬元,加上二筆款項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共計七千九百六十四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者亦不相等,足認被告上開數額應屬事後拼湊所得,不足以證兩造間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之原始真意。申言之,欲驗證系爭七百萬元債權是否確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抑或兩造間額外之借款,其方法非待兩造間全部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後(不含系爭七百萬元),視其是否不足七百萬元,不足為證,今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均未完成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七百萬元爭執之解決,應屬兩造就未履行完成之債務如何進行結算,雙方另為協議之問題,被告徒以所為部分給付換算成價額現值,再與原告所為之部分給付金額相加比較,拼湊推認系爭七百萬元交付之性質為買賣價金,欲同時於本訴訟中一併以該七百萬元之爭執作為結算系爭買賣契約媒介點,不僅與兩造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之原意不符,亦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之本旨未符。

⒍被告答辯書㈢狀再以被告移轉之土地價值八千多萬元與原告給付之價六千九百

萬元相差一千一百萬及若非係給付價金之用,則何以未於借據上表明非給付價金之用等情,而認本件借款係原告支付予被告價金之用。惟查:按一般借款習慣,借款人倘出具借款載明借款事實及開立同額本票為擔保即完成借款手續,至多再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無須載明借款人借款之用途,其中有無記載該借款用途,均無損借款人債務之成立及嗣後貸與人借款請求權之效力。查被告雖舉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之借據上有記載係借予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手續費之用,惟被告所舉上揭情形乃係就該借款之補充記載,要非得以該多餘之記載即否認本件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蓋倘真如被告所云系爭借款係原告支付價金之用,則依買賣契約出賣人非僅被告一人之情,原告給付價金對象自應當包括被告與另出賣人林朝煌二人,惟觀系爭借款及另筆四百萬元借款人均僅係被告一人,與契約出賣人不符,尤其被告所指另筆四百萬元借款係由訴外人張振忠借予被告非由原告出借,凡此均足已證明系爭借款絕非係價金之交付甚明。若再觀諸被告所指稱另筆四百萬元借款又設定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土地予出借人張振忠以為擔保其四百萬元借款之情形,益證被告以另筆四百萬借款借據上未載明借款用途而辯稱本件借款係支付價金之用,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再查被告所主張之另筆四百萬除前揭所存在於被告與張振忠間之借貸關係基於

不同之借貸關係本可能有不同之條件與約定情形,不得一概而論或加以比較外,另從被告就該筆借款所提確認前設定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肯認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無關連,有判決書可稽,是以被告以該筆借款相類比,亦有失當。添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㈠借據影本一紙。

㈡本票影本一紙。

㈢建物面積分析表、基地分析表、台北縣政府公告、都市計劃圖、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各一份。

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一份。

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

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七百萬元,並立有借據約明借款期限為五個月,且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前揭借款。

㈡惟查本件被告與林朝煌合夥,共同購買游家祭祀公業之土地,再轉賣原告及訴外

人張振忠,而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原告及張振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書,其買賣總價款為一億零七百八十萬元,其買賣標的依特約條款第㈡、㈢款所示為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之土地,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契約書訂定之後雙方自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由被告移轉土地,原告給付價金。豈料訂約之後林朝煌因詐欺、侵占等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羈押,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從此無法與林朝煌取得連絡,至此原告乃不敢繼續交付價金,而被告為移轉土地予原告及張振忠確須再投入資金,因此雙方乃協議以借款為名義實則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交付七百萬元,故而雙方乃訂立借據,而被告仍繼續將取得之同地段七五四、七五五兩筆地號土地游貽塗、游金枝之持分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為原告所有,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

㈢次查本件雙方簽立借據之目的,其原意僅是擔保被告於訴外人林朝煌在獄執行中

取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後繼續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於取得價金後又已移轉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借款實無理由。

㈣又查兩造簽訂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七五四、七五五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除游

皓傑部份因被告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後遭第三人假處分致無法移轉為原告所有,及游貽貴、游貽財部份被告付款後遭訴外人林朝煌移轉為林秀珍所有外,其餘部份盡皆移轉為原告及張振忠所有。而遭林朝煌移轉林秀珍所有之部份,因被告已支付款項乃欲對林秀珍提出告訴,此觀林秀珍於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八九號偽造文書一案供稱:「問:乙○○有無打電話給妳?答:他是過戶後才打電話給的,他有說要告我。」自明,惟因原告表示「過戶就過戶算了,最好能趕快建起來,讓她分一份沒有關係。」,因此被告乃未對於林秀珍及林朝煌興訟。此實因當時被告所移轉之土地持分其價值已達八千零八十五萬元,而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尚未達此數,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損害,故此部份原因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㈤復查林朝煌因案入監執行後,因尚有部份土地未為移轉,原告亦有繼續給付價金

之必要,惟原告因恐如繼續交付價金予被告,將遭致林朝煌之非議,因此雙方乃協議以借款之方式,實際上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否則原、被告間非親非故,原告焉有可能如此大額之借款?一筆為七百萬元另一筆為四百萬元(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號亦由鈞院審理中,德股)。況依原告於刑事庭之主張,其給付價金至八十年一月六日至為六千九百十四萬元,八十一年以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則被告又怎有可能直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游貽塗、游金枝之持分移轉為原告所有?至所移轉土地持分價值達八千萬元,因此該筆七百萬元之交付係屬土地價金之交付至為明顯。況查被告向原告及張振忠以借款名義收取買賣價金,除上述二筆合計一千一百萬元外,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該借據上已表明係繳納游金枝及游貽塗之土地增值稅之用,嗣於八十三年被告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領取徵收款,原告及張振忠係屬其上之抵押權人亦配合領取徵收款,領取該徵收款後,經雙方會算被告移轉之土地持分及原告所交付之土地價金,雙方即協議被告先行返還超過移轉持分之價金,原告並將該筆一百五十九萬元之本票返還被告,再觀諸原告所主張六千九百萬元價金交付及系爭二筆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共為八千萬元,與被告移轉土地持分之價值相當,故本件系爭款項係屬價金之交付無疑。

㈥再查原告準備㈡狀謂「被告所移轉土地持分價值並非如被告所云達八千萬元」並

舉建築師事務所建物面積分析表、台北縣政府公告都市計劃圖及鄰近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等為,謂其損失達三億三千七百萬元,而認被告一再辯稱其所交付之土地達八千萬元絕非事實,完全係為歸避其未依約如期移轉標的物所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所為卸責之詞。惟查:

⒈原告所舉乃大觀段八七六地號土地之天藍建設公司與他人所訂契約為行情之依

據,惟八七六地號土地與系爭契約七五五地號土地區域明顯不同,其價格自無法同等視之,更何況原告其利益之計算,竟以行情價扣除每坪造價五萬元,得出每坪獲利高達十萬元之不合理情形,完全未計算土地之成本,本件如依其行情價十五萬元,扣除造價五萬元及契約土地之成本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則原告顯無利益之可言,其計算基礎有所違誤至為明顯,且房地產行情每況愈下,不同年度不同價格,原告之舉證自不足為其損失之依據。

⒉又買賣之價金與標的之價值或利用標的物所得之利益乃不同之概念,買賣之價

金或高於標的物之價值或低於標的物之價值或與標的物之價值相當,其多寡率皆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是買賣之價金並不等同於標的物之價值乃事所當然,其與利用標的物所得之利益更不相等,是計算本件被告移轉土地之價值應以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款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原告所謂土地之現有價值或土地利用後所可得之利益方是。而查被告所以計算移轉土地持分價值達八千萬元之基準,乃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一億零七百八十萬元,被告移轉土地持分十分之八計算而得,即令以同條但書約定:每坪以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八百八十坪之十分之八其價款亦達八千多萬元。是原告所謂「被告一再辯稱其所交付之土地達八千萬元絕非事實,完全係為歸避其未依約如期移轉標的物所應負債務不履行為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實有誤會。

㈦末查原告所自承給付之價金僅六千九百萬元,與被告移轉之土地價值八千多萬元

,相差一千一百萬元,即為系爭二筆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合計,否則被告非至愚之人,焉有於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之同時,反向原告借款以便向原地主收購土地,移轉於原告後又未要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更非至愚之人,其知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而有大筆之資金往來,未免混淆,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時知所於借據上表明係借予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手續費之用而非給付價金之用,則四百萬元、七百萬元其價值更甚於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若非係給付價金之用,則何以未於借據上表明,況原告亦自承此二筆四百萬元、七百萬元皆係支付於原地主,凡此皆證明系爭款項乃屬價金之交付無疑。

㈧又如鈞院認系爭七百萬元係屬借款,則因原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就其餘未付款

之買賣價金,仍有交付被告之義務,因此,就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七百萬元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振忠。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㈡押票回證影本一紙。

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

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㈤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㈥土地過戶流程表及價值附表一份。

㈦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

㈧補償費計算單影本四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七百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約明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且簽發同額本票(票號:CH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一紙以為擔保,惟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竟拒不清償系爭借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振忠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朝煌訂定不動產買賣契書,由被告與林朝煌合夥出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七五四、七五五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張振忠,買賣總價款為一億零七百八十萬元,契約訂定之後,本應依約履行,由被告移轉土地,原告給付價金。豈料訂約之後,林朝煌因詐欺、侵占等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羈押,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從此無法與林朝煌取得連絡,至此原告乃不敢繼續交付價金,而被告為移轉土地予原告及張振忠,須再投入資金向上開土地所有人買受土地,因此兩造乃協議以借款為名義,實則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交付系爭七百萬元,故兩造乃訂立借據,而被告仍繼續將取得之同地段第七五四、七五五兩筆地號土地游貽塗、游金枝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兩造簽立借據之目的,原意僅在擔保被告於林朝煌在獄執行中取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後繼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於取得價金後又已移轉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借款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辯稱:原告與張振忠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被告及林朝煌訂定不動產買賣契書,由原告與張振忠向被告及林朝煌買受他人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之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一億零七百八十萬元一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經原告自認無誤,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後,賣方之一之林朝煌因案遭羈押,並經判決確定執行,而無法與林朝煌連絡,原告乃不敢繼續交付價金,其為移轉土地予原告及張振忠,須再投入資金向上開土地所有人買受土地,因此兩造乃協議以借款為名義,實則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交付系爭七百萬元,簽立借據之目的,僅在擔保被告於林朝煌在獄執行中取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後繼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系爭七百萬元,究係借款關係,抑或名義上為借款,實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七百萬元予被告,並已以同額之支票一紙為借款之交付一節,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其內容不僅就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票號、付款銀行及帳號等節,均予詳細載明,且由被告簽發以借款屆期清償日為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亦有前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被告對於有收受上開原告交付之支票一紙,並已兌現,及其有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付原告等情,均自認不諱。是就此等情節客觀審認,足認兩造簽立借據當時之真意,確係要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該本票簽發為借款七百萬元之擔保,並非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價金無訛。否則衡情被告僅需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收據上簽收即可,焉需再書立借據一紙,及再開立相當於借款金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以供擔保。即被告亦自承當時是因原告不願再給付價金,致被告向他人取得約定之土地以給付原告之所需資金週轉陷於困難,則衡情益證原告當時之真意應係借貸,而不再是給付價金。是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七百萬元,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泛言簽寫借據當時是以借貸之名義,實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七百萬元,係肇因賣方之一之林朝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涉犯詐欺、侵占等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羈押,並經判決確定執行,被告惟恐將來林朝煌不承認其所為之價金給付,不敢再繼續給付價金予原告所致,其乃進而與被告協議以借款為名義實則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原告始交付七百萬元云云,圖據以推認原告所給付者為買賣價金。惟查:原告所陳述之此等輔助事實,在證據證明力上,均僅止於說明促成兩造間協議借貸或繼續給付買賣價金之動機為何而已,在證據價值上尚不足以說明兩造本於該動機進而所為之協議內容為何,而兩造間之付款真意係成立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足據該等借貸之原因推認原告之給付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雖被告辯稱:其於取得該價金後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仍繼續將取得之同地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土地游貽塗、游金枝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名下,足見該七百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買賣價金係因被告向其他共有人購地之資金不足,乃轉向原告借貸,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借得款項後,該款項已屬其所有,當可自行運用該金額,其將之用於購地,應屬其為履行契約之當然結果,尚不足以使該七百萬元之借貸款性質轉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至於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然將該借款亦使用於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之用,則其之後是否得以此筆向原告借得之款項,轉作原告應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為另一問題,有待買賣契約雙方之協商,與簽約交款當時雙方之真意為何,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以向原告取得之款項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認該款項係買賣價款云云,亦無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其已移轉之土地持分已達八千零八十五萬元,而原告至八十年一月六日止,給付之買賣價金僅六千九百十四萬元,倘再加上原告交付之兩筆分別為七百萬(即系爭借款)及另一筆四百萬元之金額,合計達八千萬元,則與被告移轉之土地持分相當,顯見系爭項款為價金之交付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此項給付標的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金額,乘以已移轉土地之持分比例求得,此與兩造當初締結買賣契約係以整體買賣標的土地之取得、利用價值作為交易計算價值,僅標的物之一部取得對意圖買受全部土地之人是否仍有此種價值,或是否仍可以買賣價金作為其價值之計算,已非無疑。即以被告之算法仔細言之,移轉之土地價值為八千零八十五萬元,與原告給付之金額六千九百十四萬元,加上二筆款項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共計八千零十四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者亦不相等,足認原告上開數額應屬事後拼湊所得,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之原始真意。申言之,欲驗證系爭七百萬元債權是否確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抑或兩造間額外之借款,其方法非待兩造間全部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後(被告及林朝煌移轉所有土地,原告及張振忠給付全部約定之價金),計算比較買方已給付之總金額(不含系爭七百萬元),視其是否不足七百萬元,不足為證。今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均未完成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七百萬元爭執之解決,應屬兩造就未履行完成之債務如何進行結算,買賣雙方另為協議之問題,被告徒以所為部分給付換算成價額現值,再與原告所為之部分給付金額相加比較,拼湊推認系爭七百萬元交付之性質為買賣價金,欲同時於本訴訟中一併以該七百萬元之爭執作為結算系爭買賣契約之媒介點,不僅與兩造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之原意不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締結之本旨未符,尚不足採。

六、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另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時,借據上即有表明係借予其繳納土地增值稅手續費之用,而非給付價金之用,而系爭七百萬元之價值更甚於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若非係給付價金之用,則何以未於借據上表明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之上開借款事宜,與系爭七百萬元借貸關係,借款日期不同,為二不同之借貸契約關係,本可能有不同之條件與約定情形,不宜一概而論或加以比較,被告以此二件借款關係之借據記載情形相類比,亦有失當,而難採信。

七、又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張振忠是否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是因原告向張振忠稱要增資,張振忠才出錢等情,以證明系爭七百萬元既是增資,可見非屬借款性質。惟張振忠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說有土地要賣給我和原告,實際上我只有出資,其他的手續都是原告去辦理的,我只有第一次簽約的時候有到場,後面履行契約都是原告在處理,系爭買賣的價金已經付了六、七千萬元,後來沒有繼續付款,是因為到七十九年依約定土地應該要全部過戶給我們,但是並沒有,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的付款,後來我有給一筆四百萬元,是被告向我們借的,借款也都是透過原告借的,原告有告訴我說對方要借款,因為我們買的土地不是在賣方的名下,賣方還要再去向他人購買,這個原因是原告告訴我的,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原告都有把借據給我看,也有把副本給我,借款的時候及錢的交付我都沒有出面,都是交給原告處理的,所以我當時交錢是為了被告要借款,不是為了要支付價金。被告七十九年就沒有把土地過戶給我們,怎麼可能再支付價金,我都是聽原告的,借款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原告都有告訴我們,其實這些借款的錢是我們好幾個股東的,原告事先有告訴我們借款的事情,我們都有同意,我所謂的增資是錢都是我們拿出來的意思。被告後來有跟我通過電話,被告常常晚上就會打電話給我,但是借款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林朝煌被關才寫借據的,我有告訴被告說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說要增資,我們就出錢,因為我們跟原告常常一起合資在蓋房子,我所謂的增資,是指我們這些人內部增資的問題,都是原告在負責,他說要增資我們就增資。」等語。是雖張振忠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款項係其等因原告表示要增資而交予原告,惟此係張振忠等合夥人基於與原告間內部之契約關係,而將該款交由原告處理。至原告取得該款後,以其個人名義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則端視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與張振忠等人係以何種意思交付款項予原告,即原告所借予被告之款項之來源為何無涉。故張振忠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是以給付價金之意思交付系爭七百萬元,則其辯稱系爭七百萬元並非其向原告之借款,而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自不足採。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持分)。本件兩造及蔡某等合夥所買之前開土地,其賣得價金屬於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縱有超領該價金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之情形,亦僅合夥或合夥人全體(被上訴人除外)得請求其返還,上訴人及張某等要無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己部分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林朝煌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原告及張振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書,出售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之土地予原告及張振忠二人。而被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是朋友介紹我與林朝煌合夥買賣系爭祭祀公業的土地,就是將來要買系爭土地再出賣土地來賺錢。」、「原告與證人(即張振忠)是出名的合夥人,::被告這邊是跟林朝煌合夥。」、「林朝煌是跟我合夥的。」(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振忠亦到庭證稱其與原告為合夥關係。是就上開買賣契約買方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原告與張振忠之合夥所負之債務,非合夥人即原告個人之債務。而賣方依上開買賣契約所取得對買方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亦屬被告與林朝煌之合夥財產,即為其與林朝煌所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合夥人即被告個人之債權。故無由被告個人單獨向原告個人請求給付價金之餘地。因此,被告辯稱:縱系爭七百萬元為其向原告之借款,其亦得主張以對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其中七百萬元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