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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瞿文傑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法定代理人 張用灝被 告 陳國榮

張用灝右當事人間領取補償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北縣政府應與被告晉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頡公司)及陳國榮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另與被告文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洋公司)及張用灝共同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其中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時,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政府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號(即指出租租約上之門牌309-1及309-2兩戶力霸鋼架鐵骨造廠房),及光華路309-10之力霸鋼架鐵骨造廠房,經被告台北縣政府為重劃土地而必拆除上述之房屋,經查定關於光華路385號主要建築物面積為692.96平方公尺,而核定應補償四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另關於光華路309-10號主要建築物面積348平方公尺核定應補償兩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合計為七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前領取,惟原告備齊證件前往領取,被告以原告之房客陳國榮、張用灝提出聲明異議為由,拒絕發放。

(三)經閱被告陳國榮之異議書,內容以承租迄今有十多年之久,當時廠房無現在之規模,其中廠房內另以木板隔間及輕鋼架天花板為一、二樓辦公室,在廠房側面廚房餐廳及後段倉庫等屋頂牆壁,係其出資興建,主張該部分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重新會勘,分算出面積另發補償金。而被告張用灝則主張其所租用之309-10房屋有五年之久,其內部有隔間辦公室及裝潢花費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在左側建鐵架停車棚一處,均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分算出另予補償,但被告台北縣政府迄今並未依彼等之請求精確分算,竟含糊將應發給原告之外殼主建物之補償費扣留不發,應無理由。

(四)經查閱縣政府之補償辦法,對建物部分僅補償主建物,不及於附屬建物,本件查估表上所指之補償費,也僅指主建物,陳、張兩人所異議者,均屬於內部裝潢隔間之附屬建物,與原告之補償費無關。

(五)本件地上物係原告所建、所有,土地係原告三男李金生名義:本件蘆洲市重劃區市公所未編門牌之蘆洲市○○路○○○號(縣府認定之門牌,實際現場為309-1及309-2兩戶,租約也以此臨時自編之門牌為標示),其座落之基地為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95-1、-2、-3地號(該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六十八年間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三男李金生名義),原告於七十六年間所有自建之力霸鐵屋,概自七十七年間,開始由被告陳國榮以晉頡公司名義承租,一年一換約,迄最末期之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同上門牌光華路309-10號地上力霸鐵屋,同於七十六年所建,概自八十二年間由被告張用灝以文洋公司承租,一年一換約,末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已屆滿。兩造承租當時,均已預知該處政府隨時有徵收或重劃必拆除地上物之認識,於是分別在租約附註四或五載明:「將來政府若有徵收土地或重劃而必須拆遷時,乙方應自動遷離(承租人)不得向甲方(出租人甲○○)請求任何補償。」準此,本件兩造對該建物係原告所有及範圍,各無爭議。被告也預為拋棄任何請求補償之請求,文字明確。被告自不得於遷出後,另行對縣政府作異議而阻擾原告行使權利。

(六)被告台北縣政府係據內政部76年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地二字第22398號函暨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85年度地二次會議提案之決議。原告之未有保存登記之上開非合法建物,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同意採用以台北縣政府查估之建築物主要建物(不含附屬建物或週邊之建物、雨棚、內部裝潢)查估價值之八成發給救濟金(名稱為救濟金,以便與合法建物之補償費區隔,但違建也一律補償,只是打八折而已)而適用該決議說明欄四之(二)規定辦理,而前來查估房屋價格,其中載明於調查表第972頁,即指門牌385號之部分,上半欄主建物部分,載明所查面積692.96平方公尺,評點總價為5,220,805元,乘上0.8打八折,即為4,176,664元,並將此數額編入查估清冊第65頁主要建築物項下給付金額為4,176,664元。由此而看,本件該部分之查估,僅依規定而就主要建物部分作補償,對附屬建物並未在補償金額中,文義明確。至查估調查表下半段,所列附屬建物之鐵皮雨棚、鐵架石棉瓦二項合計為44,256元,則不予列入補償計價(縣政府查估員很遵守前項法令也即不予補償部分不予補償範圍)。若被告公司對此有爭議,其對象應是縣政府,不能阻礙原告之領取,法理甚明。同例,查估調查表第861頁所載,光華路309-10號建物,其面積為348平方公尺,評點總價為3,073,488元,八折即為2,458,790元,也列入查估清冊第58頁第861編號之主建物欄內,並在附屬建物欄內載明空白-無補償之意。則該二被告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及縣政府之查估清冊所載,均無任何補償請求權存在。要無可爭議。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內政部、省政府及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之決議及適用性質相當於民法買賣及互易之規定:即被告承諾以相當之價額給付原告,原告即同意將該屋交付被告拆除或自拆之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依限期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前給付價金(救濟金)。而其餘被告,因其違反民法一四八條誠信原則,無端障礙(即相當於民法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原告行使權利也無正當理由。原告自得排除,並得以其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共同給付救濟金,自屬正當。

(八)又本件被告均係對同一訴訟標的各自有同一債務之給付之義務,合依民法第二七一條對之共同請求。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查估清冊、異議書、台北縣政府函各二件、房屋租約三件、錄影帶二捲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示意圖、會議記錄各一件及門牌查估調查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案建物因配合重劃開發作業必須拆除,經本府委託國興測量公司辦理查估及本府工務局建管單位查核後屬非合法建物。

(二)依據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議決:

1、合法建物:

a、認定標準:依「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

b、補償標準:依「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之建

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若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台北縣政府查估之合法建物主要建物補償費百分之十,作為自動拆除獎勵金。

2、在市地重劃計畫書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不符合前第一款合法建物認定標準者:

a、依法一律不予補償。

b、以台北縣政府查估之建築物主要建物價值之八成發給救濟金。

c、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加發給本項第二款救濟金百分之十,作為自動拆除獎勵金。

上開建物經查實為非合法建物,依法一律不予補償並依上開決議核列救濟金,本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卅天及以同文號函雙掛號通知各公告名義人。

(三)查本次公告之建物查估清冊內以原告名義登載公告者計有:光華路三0九之

三、三0九之四、三0九之五、三0九之六、三0九之十、三八五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洽領三0九之三、三0九之四、三0九之五、三0九之六號等幾筆建物拆遷救濟金,案內建物光華路三八五號及三0九之十號因公告期間張用灝及陳國榮分別就建物部分權屬提出異議,是該救濟金本府暫不予發放,並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二一八二九七號函請當事人提出產權證明文件,惟原告及異議人逾期均無法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因涉及私權爭議本府即請當事人逕自協調或訴請法院裁判解決。

(四)查建物拆遷救濟金之發放為行政救濟行為,而系爭標的救濟金之發放與否,如涉及他人權益時,本府自當權衡暫不予發放,俟釐清後再據以處理,故原告實應訴請權屬確認,是原告所請給付是項救濟金及其利息事件為無理由,應請一併駁回。

貳、被告晉頡公司、文洋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陳國榮、張用灝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領取補償費,無非以伊認未能向另被告台北縣政府領取為由,遂提起本件訴訟,然伊併以被告陳、張二人為被告,所持之理由,則係「...惟原告備齊證件前往領取,被告以原告之房客陳國榮、張用灝提出聲明異議為由,拒絕發放。」,即於未加詳查前即遽列為被告,顯屬無理由。蓋系爭土地上與原告簽有租賃契約書者非係被告而係晉頡公司及文洋公司,誠與被告二人無涉,是原告於其起訴書內已有違誤,亦即,「原告之房客」並非被告二人,顯見原告本件訴請被告二人為伊訴之聲明之給付,於法不合,除有不適格之嫌外,亦顯無理由。

(二)第查,本件向台北縣政府為異議之人亦非被告二人,而分別係晉頡、文洋二公司,此有二異議書可查,於此更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關於領取補償費事件,於法自有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晉頡公司及文洋公司為被告,且亦不同意因此而為之聲明變更,況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係出租人,對於何人始為承租人自難諉為不知,但於起訴時竟未以承租人為被告,今始為追加,自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並非法院之權限範圍: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並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今細譯原告之請求,無非係為訴請另被告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重劃等公法上事件所生之補償事項有所請求,而台北縣政府以應發予原告之金額未盡原告之意,顯見原告就台北縣政府所為之核定有所爭議,故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三條所定,公法上之爭議亦含給付訴訟型態,是原告自應向行政法院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訴請解決本項爭議,要無藉由提起民事訴訟之法變更前受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足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縱認 鈞院仍有審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告之訴亦不適格:查原告向被告等所請求之金額計分為被告陳某(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故自無論及訴外人晉頡公司之必要,文洋公司亦同)與台北縣政府應共同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另被告張某應與台北縣政府共同給付伊二百七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者,而觀原告得此等金額之依據,無非係伊所提出文件為據,而該等文件內容所載者,皆係台北縣政府應如何發放補償金(或原告所稱之救濟金)之計算標準,足見得發放者僅台北縣政府而不及於他人,而以不具公法人或其機關之被告陳某、論,究有何地位得發放補償金予原告?足見原告本件所請於此自係當事人不適格,自係顯無理由,併請鈞院速予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陳某、張某之權益並解訴訟勞頓之苦。

(六)縱認原告所請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亦顯無理由:按除原告本件訴訟存有諸多程序上不備之處已如前述外,今觀原告之聲明中列有「...其中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時,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聲明,是顯係以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債務為併訴請被告等給付之依據,然查,遍觀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皆未見原告就訴請被告等二人給付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有所記載,況以原告所舉伊與訴外人晉頡、文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中之附註四、五之約定而論,亦不足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某、張某二人給付之依據,是原告請求之相關依據及事實理由何在,自尚有未明,於此情形下,顯見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乃無端浪費被告之時間、自係有損被告等二人之權利,實難認屬公平。良以,縱認原告所為之追加足為鈞院所認許,則原告以上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附註為由,亦非有據,因其內僅係言明晉頡、文洋公司不得向原告有所請求,但實未有約定放棄該二公司對於政府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利,況公法上之權利是否得以私人間之約定且未向相對人即負擔義務之政府機關言明即遽以放棄,誠有疑義,職故,該二公司向台北縣政府所提出之異議,自係合法所為,顯亦無何違法性存在。再又,原告以:「各被告皆係對同一訴訟標的各自有同一債務之給付之義務,合依民法第二七一條對之共同請求。」,自係無稽,蓋該民法之規定乃可分之債之規定,自與原告之聲明有異,且究被告等對伊有何給付之義務,仍未見原告詳予說明,是凡此皆已得認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至灼。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晉頡公司、文洋公司為被告,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晉頡公司、文洋公司、陳國榮、張用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即原門牌三0九之一及三0九之二號)及三0九之十號之力霸鋼架鐵骨造廠房,前分別為被告陳國榮、張用灝各以被告晉頡公司、文洋公司名義承租,因上開房屋均係在被告台北縣政府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被告台北縣政府為重劃土地須拆除上述房屋,乃查定其中光華路三八五號部分應補償四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合計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光華路三0九之十號部分應補償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並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前領取,惟原告備齊證件前往領取時,被告台北縣政府竟以上開房屋承租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由,拒絕發放,查本件係被告台北縣政府承諾以相當之價額給付原告,原告即同意將該屋交付被告拆除或自拆之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依限期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前給付價金(救濟金),而其餘被告,因其違反民法一四八條誠信原則,無端障礙(即相當於民法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原告行使權利也無正當理由,原告自得排除,並得以其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救濟金,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台北縣政府則以本案建物因配合重劃開發作業必須拆除,經其委託國興測量公司辦理查估及工務局建管單位查核後屬非合法建物,依法一律不予補償,而僅核列救濟金,因公告期間,被告張用灝及陳國榮分別就建物部分權屬提出異議,是該救濟金暫不予發放,查建物拆遷救濟金之發放,為行政救濟行為,如涉及他人權益時,被告台北縣政府自當權衡暫不予發放,俟釐清後再據以處理等語;被告陳國榮、張用灝則以本件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為異議者並非其二人,而分別係被告晉頡、文洋二公司,又本件既非法院管轄範圍,且原告之訴亦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另被告晉頡公司、文洋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房屋並非合法建物,被告台北縣政府為重劃拆除,所核列通知原告領取之款項,係救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房屋既為違章建築,主管機關自應依法拆除,本無何補償之可言,至被告台北縣政府核列救濟金,應屬行政救濟行為,要非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間,有何「被告台北縣政府承諾以相當之價額給付原告,原告即同意將該屋交付拆除或自拆之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且救濟金之性質,乃主管機關對受救濟對象所為救助,並非受救濟對象當然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上揭『契約」關係對被告台北縣政府為請求,尚屬誤會,不應准許。

三、次查被告晉頡公司、文洋公司固於原告擬領取系爭救濟金時,以承租人身分向被告台北縣政府聲明異議,致該救濟金暫未發放,惟所謂救濟金之發放,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發放與否,要屬行政機關之權責,於救濟金發放對象、金額有疑義時,行政機關本應基於法定權責查明處置,況被告晉頡公司、文洋公司向被告台北縣政府聲明異議,係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併予救濟,亦非意在阻攔原告領取救濟金,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救濟金之民法上權利,既如前述,則被告晉頡公司、文洋公司,尤無何障礙原告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晉頡公司、文洋公司賠償系爭救濟金,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另被告陳國榮、張用灝乃被告晉頡公司、文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向被告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之人,原告遽然對之起訴,顯無理由,乃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與被告晉頡公司、陳國榮共同給付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另與被告文洋公司、張用灝共同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其中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時,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領取補償費等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