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剛毅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 代 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叁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被告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陳惠林、丙○○之聲請,以被告於六十一年(註:應為六十八年,原告誤繕)八月二十八日經核准解散,因原清算人陳居住過世,於八十一年間另改選陳剛毅為清算人,惟陳剛毅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領取台北縣政府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四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後,在未通知其他股東之情形下,故意不清償其債務,私自挪用侵占,經檢察官起訴,且迄二年餘猶藉詞清算事務無法完結,拒絕分配前開徵收補償費,並就清算期間之收支、損益表等項簿冊均未送請監察人審查或提請股東會承認等情為由,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嗣經鈞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裁定,選派原告為被告之檢查人。
二、原告受指定為檢查人後,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檢查,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剛毅提供帳簿憑證供查核,被告同意,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為求檢查事務順利進行,乃委請其辦理清算事務之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建業會計事務所)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立本會計事務所)就原告所需表冊配合提供等語,顯見被告對原告之檢查人身分無異議。
三、原告受指派擔任被告之檢查人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通知被告提供清算期間內有關之帳冊、傳票、收支憑證及報表,除就其內容予以查核外,為免財產及債務之遺漏,並求財務狀況之真實與完整,乃多次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往來銀行、各股東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之會計師等函詢及查證,被告清算人陳剛毅以原清算人陳居住已去世,未移交公司帳冊為由,不提示不動產權狀,且明知被告有未處分之土地多筆,竟不編列於被告資產負債表之上,而蓄意將土地予以隱匿。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檢查被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帳冊、憑證及試算表時,發現憑證中附有八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多筆(以上均載有被告土地之地號板橋市○○段五四、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五四之三、五四之
四、五四之五、五四之六、五四之七、七二、七二之一等十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十筆土地)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繳付地價稅之事實,此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尚有多筆土地尚未變賣或徵收,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請陳剛毅提示地價稅繳款書正本,並多次函請股東陳閃、陳惠林、丙○○提供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惟股東陳閃、陳惠林、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回函中仍堅稱未曾保有任何相關帳冊及資料,無法交付等語,足見被告及其股東並未提供土地登記謄本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憑前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等所載地號資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逕行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股東陳閃、陳惠林、丙○○因對原告檢查工作極為關切,曾多次來電打聽,在得知原告已查得地號後,乃於其後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部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以供自己參考,並未交給原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聞訊自知無法狡賴,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委託會計師送來「解算清算過程及目前財產狀況說明書」一份。足證被告隱匿之土地,確為原告查核所揭發。
四、嗣原告就系爭十筆土地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土地之鑑定價值為十億四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又被告清算人陳剛毅隱匿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之應收利息二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帳列資產六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負債一百七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股東權益五千九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經原告查核後,揭露隱匿之資產達一億四千八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股東權益增加一億零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對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獲利甚多。
五、經原告檢查結果,被告法定代理人蓄意欺騙及隱匿土地價值達一億四千七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應收利息二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合計一億四千八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被告資產總額二億零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負債為四千八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資產減去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為一億六千零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收入總額為一千三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元,支出及所得稅費用三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稅後淨利為一千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被告及其受任人所提供之報表因漏列土地、土地增值稅準備、利息及地價稅,致與上開檢查結果有重大之出入。原告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鈞院陳報完成(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聲請鈞院核定檢查人報酬,案號為本院八十五年司字第九○號事件),請求鈞院核定檢查人報酬,經被告或其股東提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二三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嗣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司更字第二號裁定認為原告之檢查人身分不適法,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然此均在原告檢查工作完成之後。原告以該案處理財產淨值(即二億零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之百分之九,向鈞院請求裁定報酬額,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報酬,歷經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件原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被告清算人另案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選派檢查人裁定之事件,經鈞院駁回聲請後,陳剛毅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認股份有限公司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依公司法規定,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司更一號事件審理,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將原本院八十四年司字第九九號裁定廢棄,駁回陳惠林、丙○○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嗣經確定。
六、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本件原告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選派為檢查人,嗣復經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選派檢查人裁定,嗣經撤銷選派原告為檢查人之裁定,並駁回陳惠林、丙○○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原告喪失檢查人資格,致法院無從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惟原告既為被告全體股東揭發隱匿之資產,使被告財產增加,並使全體股東蒙受其利益,則原告之檢查費用,係原告之勞務利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原告之勞務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歸還其利益予原告。被告受有相當於原告依會計師酬金收取標準所定擔任檢查人之報酬應為所處分財產價值百分之九即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之勞務利益及原告所墊付之土地鑑定費用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兩者合計一千八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
七、原告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及有益之費用:㈠原告因鈞院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誤信有檢查人義務,
而且進行檢查時,以可推知之本人意思,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從事檢查義務,致有豐碩之成果,原告依法為被告支出必要及有益之鑑價費用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受有依會計師酬金收取標準所定按處理財產價值百分之九之報酬損害(即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故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㈡原告擔任被告之檢查人,為被告管理事務,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⑴原告擔任檢查人後,即通知被告、清算人、股東陳惠林、丙○○等人提供帳
冊、傳票報表及土地權狀等資料以供查核,當時被告清算人及全體股東對檢查工作並無異議,被告甚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由張立中律師來函表示願就原告所需表冊提供檢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來函告知已就財務等相關資料通知其委任之乙○○、曾炳霖、陶鴻文會計師配合提供,以求檢查事務順利推行,並隨即由其委任之會計師交來有關資料以供查核。被告股東陳惠林、丙○○二人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來函催促原告儘速依法檢查被告公司清算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⑵被告提供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為六千一百三十
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而資產中並無土地及應收利息。經原告檢查後,被告之資產總值為二億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資產總值增加一億四千八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包括土地價值增加一億四千七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應收利息增加二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被告之財產增加,即使全體股東可分配之財產增加,如此有利於被告。則被告之無因管理,其管理已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故原告得請求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償還。
八、原告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受任人即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鑑定費)及受任人報酬:
㈠被告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時,被告及全體股東並無異議,被告且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委由法律事務所來函表示願就原告所需表冊提供檢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來函告知已就財務等相關資料通知其委任之會計師配合提供,並隨即由其委任之會計師交來有關資料以供查核,故被告對原告之檢查早已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於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本件無因管理事務,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發生效力。職是,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委任人即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鑑定費)及支付報酬。
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律師及會計師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或檢查人,其酬金均按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計算,乃世界各國之通例,我國會計師公會亦制定酬金收費標準。且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公報第十六條規定:「會計師收取酬金,不得低於會計師公會所訂標準,亦不得以不正當之抑價方式延攬業務」,會計師公會章程規定:「會員依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業務時,應依持金標準收取酬金」,故依據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乃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所謂之「習慣」。是被告應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支付原告報酬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
九、依上,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判決。
十、被告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檢查而揭露:㈠陳惠林委任之吳中仁律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傳真予原告之「各科目試算
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剛毅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提供之資產負債表,皆未列示被告有土地。又原告一再函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剛毅、股東陳惠林、丙○○等人提供被告之財產目錄及土地權狀,該等人皆以原清算人已死亡,未移交及保管為由,拒不提供。
㈡原告運用專業知識及累積之查核經驗,查得被告八十一年度之地價稅明細表、
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獲知被告曾繳納地價稅及尚有多筆土地之存在及其地號,乃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土地登記謄本。
㈢由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列印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即可
知系爭土地係於該日期之前由原告所查得的。且依陳惠林、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未曾保有任何相關帳冊及資料,自屬無法交付」等語,亦足證股東陳惠林並未主動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檢查。
㈣於原告檢查過程中,陳惠林曾私至原告事務所打聽檢查結果並索取各項資料以
供參考,但並未將土地登記謄本交付原告。因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初之間即已查得系爭土地地號,縱然陳惠林曾交付土地登記謄本予原告,對原告檢查工作並無助益。茍陳惠林取得土地登記謄本,亦係由原告所提供之地號而申請取得,並自供參考而已。陳惠林聲請狀中雖附有收費表,然僅能證明其予代書間之債務,規費影本並未記載地號,亦僅能證明繳交規費而已,均不足證明陳惠林曾交付土地登記謄本予原告。
十一、被告以原清算人陳居住早已去世,清算資料並未移交及未予保管,無法提供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清算資料,原告自僅能就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清算資料進行查核。而原告已經完成檢查工作,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將查核結果呈報鈞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十二、原告檢查被告財產,不僅須檢查憑證、帳冊及報表,並需多方搜證、複核、觀察、點數、查證、相互勾稽,而至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土地登記謄本,僅是其中一項而已,並非檢查工作之全部。原告檢查工作主要者如下:①向台灣省整政府建設廳申請被告之股東名冊、變更事項表。②函請清算人陳剛毅、及其所委任認之會計師事務所及函請股東陳閃、陳惠林、丙○○等人提供清算期間之帳冊、憑證、報表、財產目錄、不動產權狀及有關清算資料。③向金融機構函證銀行存款及借款餘額。④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欠繳地價稅資料。⑤實地盤點現金、有價證券、定期儲蓄存單。⑥計算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定期儲蓄存單應收未收之利息。⑦查核各項憑證。⑧查核各項收支及轉帳傳票。⑨查核現金簿、日記簿等各項紀錄。⑩查核總分類帳之各項紀錄。⑪查核試算表。⑫查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表。⑬申請土地登記謄本。⑭委請不動產鑑價機構鑑定土地價值。⑮編製調整分錄。⑯編製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⑰製作查核工作底稿。⑱呈報法院。⑲接受法院詢問。⑳其他有關事項。
十三、依第三號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八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為原告之財產,原告並無提出之義務。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規定會計師於充任檢查人、清算人時,每件收取之酬金同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六至十二,而依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陳剛毅擔任被告清算人所收取之報酬及費用係剩餘財產之百分之十五。是原告主張之檢查酬金,顯較陳剛毅擔任清算人之酬金為低。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現雖已廢除,但原告為檢查之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當時係存在,原告即應得以該收費標準計算酬金。
十四、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聲請鈞院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號),之後歷經抗告、再抗告,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並由鈞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掰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駁回。原告即向鈞院請求國家賠償,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裁定拒絕賠償,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委任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六九號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六九號裁定影本一件、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查核工作底稿準則部分條文影本各一份、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函、信封及該稅捐稽徵處之回函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十六張、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影本二張及儲蓄存款單影本一百零四張、亞太商業銀行回函影本二張、存證信函影本十八份及回執影本二十一張、原告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八件、孫海保管書影本一件、八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板橋磚廠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分類帳影本二十六張、板橋磚廠試算表影本三張、板橋磚廠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總分類帳影本三十張、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各一張、板橋磚廠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總分類帳影本十七張、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五件、地價稅補發催繳繳款書影本三紙、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過程及目前狀況影本一份、查核工作底稿準則部分條文、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議紀錄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酬金收取衡量參考表草案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檢查被告之財產為不適法之管理,不得請求報酬:㈠原告無法律上之義務檢查被告之財務狀況,應依被告之意思,並以有利於被告
之方法檢查,始得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方得請求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償還。惟訴外人陳惠林、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就此,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陳述選派檢查人不妥之處,惜未蒙採納,鈞院仍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顯見原告檢查被告財產狀況實有違被告明示之意思。
㈡鈞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告知被告業已選派原告為檢查人,得請求董
事或職員交付保管之業務帳冊資料,否則得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其得起訴請求交付。被告因此才發函通知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及立本會計師事務所,配合原告檢查事務之進行提出表冊,就此而言,被告可得知之意思仍係不欲原告檢查業務帳冊。
㈢被告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依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是清算人為之,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任清算人,是以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參照)。因此原告檢查被告財務狀況,顯然於法未合且不利於被告。況且被告清算人陳剛毅已委請乙○○、曾炳霖、陶鴻文專業會計師協助辦理清算事宜,根本無須原告來檢查被告財務狀況。
㈣被告之財產資料,早已委由建業會計事務所乙○○會計師調查,並於八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出具「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過程及目前狀況報告」,該報告在原告檢查過程中已送交原告參考,而在前揭報告第七頁載明被告名下現有之財產包括板橋市○○段五四、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五四之三、七二、七二之一等土地,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一平方公尺。至於原告所稱之調查資料得知之十筆土地,較乙○○會計師之前所提出之報告多出四筆,然多出之四筆土地,其中板橋市○○段五四之四地號是分割自原同段第五四之二地號,同段五四之五、五四之六、五四之七地號則是分割出原同段第五四之一地號,故實質上原告並未替被告查明出任何被隱匿之土地。至於被告名義下之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之應收利息,是因為尚未到期,且未實現,還未進入被告帳戶,故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列入被告之資產。且據被告公司董事陳閃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陳述狀第二項稱該板橋市○○段○○○號土地資料是由其子即聲請選派原告為檢查人之陳惠林、丙○○所提,並非原告檢查所得之財產,因陳閃為陳惠林之母,其陳述之事實應屬真實。
㈤另原告僅檢查被告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後段清算期間之
局部財產狀況,至於六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之前段清算期間被告財產狀況,原告則根本未檢查,即原告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是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陳惠林、丙○○之利益檢查被告財產狀況,否則,倘原告是為被告之利益來檢查被告之財產,則其應該會檢查被告全段自六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全部清算期間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公司財產總額並未因原告之檢查有任何增加: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受有利益,斯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所謂受利益,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之謂。本件原告檢查被告財產狀況,被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有所增加,至於原告所稱揭露隱匿之土地,實際上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乙○○會計師所提出之前開報告已經載明清楚,而且如果是被告之資產,除被他人時效取得者外,法律上仍為被告所有,不因無原告之檢查行為,而始其發生移轉之現象。故被告並未因此在財產總額有任何之增加,即未受任何利益,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三、原告檢查被告之財產是為股東陳惠林、丙○○之利益,與被告無關:㈠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規定,董事會所造據之各種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
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且依被告八十四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決議:
「各股東隨時可調閱公司相關帳證資料」。據此,被告之股東本即得委託會計師查閱被告之各種表冊。
㈡訴外人陳惠林、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選派原告為被告檢查人檢
查被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爰據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判例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然就原告經鈞院八十四年度斯字第九九號裁定選派為被告檢查人之過程觀之,實際上係因陳惠林、丙○○聲請所致,因此,陳惠林、丙○○之聲請在評價上可以定性為透過鈞院向不特定之會計師為委託檢查被告財產狀況之要約,而原告向鈞院陳報願意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自可解為經由鈞院允諾接受陳惠林、丙○○之委託檢查被告之財產,故原告主觀上是為陳惠林、丙○○之利益檢查被告之財產。
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財產,在性質上為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
東權,又稱為股東之檢查權。因此,陳惠林、丙○○不法聲請選派原告檢查被告財產,原告檢查被告之財產,在評價上,原告是為陳惠林、丙○○之利益而檢查被告之財產,與被告實不相干。
四、依上,原告檢查被告財產之行為,顯然違反被告之意思,且對被告無何實益,被告之財產總額亦未因此有任何增加,根本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五、原告所提會計師酬金收費標準並不合理:㈠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該收費標準,既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復非原告之損害。
㈡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依法須被告所受之利益始得請求返還,亦非以上開
收費標準來計算。且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因在法律上有問題,故已遭廢除。
六、審計準則是會計師內部的事,與本件請求無關,原告既然起訴請求報酬,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有提出全部之查核工作底稿之義務。依原告所提工作底稿中可知原告所作的只有發函函查,土地謄本係陳惠林所提供予原告,原告所作的亦僅重新再申請一份土地登記謄本,而存款不需盤點,實際上僅是原告發函而由其他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相關憑證。
七、原告表明其檢查結果完成是在八十五年六月,而其起訴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民法一二七條第五款會計師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請求時效為二年,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至於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聲請鈞院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乃係向法院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並非向被告請求,故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中斷時效事由。
參、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事件中答辯狀影本一件、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過程及目前狀況報告影本一份、八十四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九八號執行命令及余秋隆陳報狀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事件全卷(含本院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一七四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八六號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全卷(含本院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七號卷、本院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二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七號卷),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被告陳剛毅侵占案件刑事判決一份,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卷宗(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三三號裁定各一件,及查詢會計大事記一份,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告有無呈報清算人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審理中追加委任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所追加之訴訟標的,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經查:㈠八十四年間被告股東陳惠林、丙○○以該公司於六十八年(原告誤為六十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經核准解散,因原清算人陳居住過世,乃於八十一年間另改選陳剛毅為清算人,惟陳剛毅於領取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後,在未通知其他股東情形下,私自挪用侵占,且迄二年餘猶藉清算事務無法完結,拒絕分配前開徵收補償費,並就清算期間之收支、損益表等項簿冊均未送請監察人審查或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語為由,而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業務、帳目、財產,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誤繕為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裁定,而選派原告為被告之檢查人(該裁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該㈠部分,以下簡稱為選派檢查人事件】。
㈡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原告以業已檢查完畢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主
張其報酬按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按被告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九予以聲請核定報酬即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鑑定費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司字第九○號裁定核定原告擔任檢查人報酬為五十萬元。嗣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抗字第二三四七號事件審理【該㈡部分,以下簡稱為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
㈢因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司字第九九號選派檢查人裁定係不得抗告,陳剛毅乃於本院
以被告為相對人,另案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開八十四年司字第九九號裁定,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司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駁回陳剛毅之聲請,陳剛毅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認股份有限公司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依公司法規定,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該部分,以下簡稱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事件】。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司更一號事件審理,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將原本院八十四年司字第九九號裁定廢棄,駁回陳惠林、丙○○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嗣經確定。
㈣而前揭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二三四七號事
件審理時,因另案(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已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認陳惠林、丙○○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不合法。故該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台灣高等法院認選派檢查人裁定倘將撤銷或變更,則本件原告甲○○即喪失檢查人資格,故不宜由該院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為由,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將原審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廢棄發回。甲○○乃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甲○○之再抗告確定。而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二號審理,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甲○○核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嗣並確定。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事件之歷審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之鑑定費,經查,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乃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本件原告擔任被告之檢查人雖係因法院所選派,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原告「於擔任檢查人期間」,其與被告之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其執行檢查業務之時,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其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並非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惟查,原告雖於擔任被告檢查人之期間,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然本院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選派檢查人裁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將原本院八十四年司字第九九號裁定撤銷,駁回陳惠林、丙○○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經確定,故原告擔任被告之檢查人身分已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而喪失,且其原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因選派檢查人裁定被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因而,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之鑑定費用,亦非有理。
五、原告主張系爭十筆土地係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所查得乙節,並提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抗辯。查:
㈠本院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因被告股東陳惠林、丙○○起
緣於不滿被告清算人陳剛毅未分配土地徵收補償款予股東而聲請,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選派原告為檢查人,該選派之裁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事檢查人件卷宗內可稽。而陳惠林所委任之吳中仁律師旋於原告收受裁定之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傳真予原告關於被告之「各科目試算表」其上有記載被告繳交地價稅六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及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此即可證明被告有土地,但其上並無地號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各科目試算表影本一件足證。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即因檢查被告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帳冊、憑證時,發現憑證中附有八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及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上面均記載被告之板橋市○○段五四、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五四之三、七二、七二之一地號計六筆土地,而查得發現該六筆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所委託之乙○○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將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過程及目前狀況」報告書送交原告,有原告簽收該等文件之附件清單影本一件可證(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二百零三頁、本院審理卷第四宗第三百二十七頁至第三百三十七頁),在此之前,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原告查核,原告如何能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即查得系爭十筆土地?而關於被告公司帳冊、憑證部分,原告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猶發函曾炳霖會計師(副本寄陳剛毅),請其依陳剛毅之指示,提供被告公司帳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此有原告所提台北第九支局郵局第三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按(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宗第三百二十頁、第三百二十一頁),而被告所委託之立本會計事務所迄「同年四月十九日」後始將被告公司相關帳冊、憑證提供予原告,有立本會計事務所曾炳霖律師寄發於該日寄發之中管局第六七支局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徵(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宗第三百二十二頁至第三百二十四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七號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則原告如何得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即從被告帳冊中查得系爭十筆土地地號?其該部分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告抗辯係由陳惠
林所提供。查,陳惠林具狀向本院陳明(因被告聲請對陳惠林、丙○○告知訴訟,經陳惠林參加訴訟後,因原告異議,本院認異議有理由,裁定駁回陳惠林之訴訟參加,嗣被告經抗告、再抗告後,均駁回而確定。在未確定之前,參加人陳惠林依法仍得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該份土地登記謄本係由伊委託訴外人曾敏如代書申請得後提供予原告,非原告查得,並提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台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兩紙及收費明細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一百十一頁),原告雖否認該證據,然卻始終無法提出該份土地登記謄本確為其所申請之規費收據,則是否為原告所自行查得,已非無疑。更何況,原告於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中,陳惠林證稱: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伊打電話給李會計師(即原告),問他現在檢查情形如何,李會計師說一直沒辦法拿到廠方(即被告)之帳冊資料,故一直沒開始進行,問伊有無公司帳冊資料,伊表示沒有,但手上只有公司幾筆土地資料,李會計師說叫我送去給他,我就委託代書去申請,是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申請的,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送到他的辦公室,(並當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張及收費收據影本一張)另外還有送去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公司章程等向建設廳申請之資料,一齊交給他。」等語甚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七號事件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陳惠林於該事件中提出與原告本件所提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土地登記謄本完全相同之影本六張,復能提出是日之規費收據兩紙,而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迄今(九十三年),始終無法提出該份土地登記謄本確為其所申請之規費收據,則其主張系爭十筆土地係其所查得云云,亦非足取。
㈢被告之財產資料,起初係委由建業會計事務所乙○○會計師調查,並於八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出具「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過程及目前狀況報告」,該報告在原告檢查過程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交原告參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宗第三百二十七頁至第三百五十九頁),而在前揭報告第七頁載明被告名下現有之財產包括板橋市○○段五四、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五四之三、七二、七二之一等土地,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一平方公尺。至於原告所稱之調查資料得知之十筆土地,較乙○○會計師之前所提出之報告多出四筆,然多出之四筆土地,其中板橋市○○段五四之四地號是分割自原同段第五四之二地號,同段五四之五、五四之
六、五四之七地號則是分割出原同段第五四之一地號,除為被告陳明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考,故被告抗辯實際上原告並未替被告查明出任何被隱匿之土地,並非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擔任被告檢查人,係因股東陳惠林、丙○○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裁定而選派,原告檢查被告財產狀況,本有法律上原因。惟前揭選派檢查人裁定,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撤銷之,原告因而喪失檢查人身分,核其情形,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情形,被告客觀上享有原告所給付勞務及支出鑑定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正當。被告雖抗辯其財產總額並未因原告之檢查有任何增加,暨係股東陳惠林、丙○○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告係為陳惠林、丙○○之利益而檢查云云,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之「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計算之(參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⑵不當得利,七十九年三月出版,第三十一頁),故被告抗辯其整體財產並未增加云云,非有理由。又本件係屬於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故原告係給付予被告,並非給付予股東陳惠林、丙○○,客觀上受有利益者被告,是被告抗辯其並無受有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七、次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範圍應為如何。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是受領人為善意時,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倘該利益已不存在時,則不必返還。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善意受領人之財產狀態不致因發生不當得利而受不利之影響。經查,本件原告擔任檢查人檢查被告財產狀況係因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裁定而選派,當時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具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後上開選派檢查人裁定經本院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予以撤銷選派檢查人裁定,該裁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足稽,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確定,致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乃溯及失其效力。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五月底受領原告執行檢查人工作之勞務利益時,乃為善意,被告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時,方知悉其本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僅負返還其知悉當時所現存之利益。惟該時被告所受領之原告勞務之利益已不存在,故被告無庸負返還責任。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有理。另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利益尚存時,應將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原告請求土地鑑定費用部分,因有土地之鑑定報告,因該部分利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費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亦有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號(第二十三頁)卷內之統一發票可證,應堪憑信,故其請求被告應返還鑑定費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業已檢查完畢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有本院八十五年司字第九○號卷內之原告聲請狀可憑。惟該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因陳剛毅提起之前揭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事件,致原告有喪失其檢查人身分之可能性,以至於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中,原告是否得以請求,尚繫於前揭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事件之結果,故難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已屬可行使之情形。至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原告核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該時方可行使。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足徵,並未罹於兩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要難憑採。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