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明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88年度重附民第115號),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79年6 月30日向案外人王貽蓀購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306-4、306-125 、289-26、289-40及290-24等地號土地後,即計劃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惟因上開地號土地其中第289-40地號區域過於狹窄影響建築,被告甲○○遂與相毗鄰之同小段第289-41、第306-124 號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洽談合建事宜,經數度接洽未果後,被告甲○○竟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乙○○將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被告甲○○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第289-41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原告土地內(按該界線位於被告甲○○所有306-4 、289-40及原告所有289-41、306-124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界線如附圖之直線;被告甲○○則主張界線為附表一之折線),使被告甲○○所有第289-40、306-4 、125 地號土地面積共增加達25平方公尺,並據以實施鑑界,由被告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被告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因上開建築基地實際面積僅為660.7 平方公尺,與大樓預定建築面積相比無法符合法定10分之5.6 比率之建蔽率標準,被告甲○○遂與力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丙○○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記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694.99平方公尺,並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設計獲准,嗣因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不得核發被告甲○○所興建大樓之使用執照,該局使用管理課技佐陳學信遂將該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案退回建管課施工管理組處理。被告甲○○為期使用執照得以順利核發,竟與被告乙○○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即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3年8 月1 日,赴上開土地實施會勘,由被告乙○○虛指界樁,並由被告丁○○在會勘紀錄內登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不實事項,再將該會勘紀錄附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內移由使用管理課審核,該大樓83中使字第1153號使用執照乃順利發予被告甲○○。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81年初計劃於系爭土地建蓋房屋,申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鑑界,以便繪製建築圖,因測量鑑界結果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界、範圍相吻合,是原告支出新台幣(下同)
67 萬 元委請建築師依該次鑑界結果繪妥設計圖,並據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1年中建字第1135號建築執照,惟上開設計圖及建築執照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使用,造成原告該部分損失。又因原告土地遭竊占導致必須變更設計及建築執照,而變更後減少建坪111 坪(3670×0.3025),依附近邇來市價每建坪售價約18萬元,扣除每坪6 萬元之支出工程造價,每建坪損失12萬元,故該部分損失為1,332 萬元。故原告之損失合計為1,399 萬元。㈡民法第
197 條第1項 規定,係自知悉侵權之犯罪行為時起算,並非自犯罪成立時起算,且知悉須確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並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時效始得開始進行。原告係於86年10月8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991號起訴書後,始能確信被告等確實共同以不法行為竊占原告之土地,旋於刑事案件繫屬於鈞院刑事庭時,即於86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況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甲○○亦於84年10月30日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原告於86年5 月6 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續字第81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原告亦不敢貿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除均否認有何共同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並各以下列情詞抗辯,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79年間向王貽蓀買受土地
前後所申請之地籍圖界限點均為折線,原告提出之77年地籍圖亦係折線,並非直線,已足證明原告誣指被告甲○○勾結被告乙○○竄改原始分割圖,使界限點成為一直線之說,毫無依據。被告甲○○建屋並無逾越界限,亦無竊佔原告土地。⒉本件經鈞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犯罪時間為80至83年間,該案係原告向檢察官及調查局舉發,原告於82年2 月2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明確指明被告甲○○唆使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竄改原始分割圖,竊佔其權利云云,早已知悉其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乃遲至86年12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⒊原告就被告如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未說明其理由,尤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未據其述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⒈原告早於85年11月13日即已在另一案即
原告告訴甲○○、游朝芳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具狀追加被告乙○○為被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無不同,而原告於8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⒉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經界究為直線或折線,而所謂直線或折線,依地籍圖所示,僅關係被告甲○○之289-40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289-41地號土地面積之消長,而與他筆土地毫無關係。原告之289-4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6平方公尺,如以原告所主張之直線界線計算,則面積為15.4平方公尺,以折線計算為9.4 平方公尺,即如採直線,原告之289-4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之面積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0.6 平方公尺,足證登記簿與地籍圖原已存在誤差。事實上,原告與被告甲○○均分別主張被告乙○○測量有誤而互相懷疑被告乙○○與對方勾結,被告甲○○亦曾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及圖利之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乙○○有圖利被告甲○○之意思,被告甲○○豈會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積短少或增加,依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示,可知舊地籍圖或謄本所載,誤差難免較大,新測量之成果如與舊圖簿不符,非必係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張壹霖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局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中未詳細說明當時其分割線有前後兩條之事實,原分割線AC因分割錯誤,張壹霖復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1 條規定,以紅色線劃銷之,卻以硬式橡皮擦將BC線段擦掉,改分割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EF線,分割後亦未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又DE分割線亦未依規定以紅色線示之,致被告甲○○接辦張壹霖職務後,依上述規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土地界線為折線,而製作測量原圖、辦理鑑界,並核發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部分:否認有何與被告乙○○、甲○○等共同侵
害原告之行為。蓋:⒈有關土地鑑界作業、地界測量及界樁釘立等業務係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負責辦理,因此處理土地界址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為界址糾紛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而其上級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地政局;至於處理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建築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此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暨台北縣政府87年4 月24日87北府地測字第122879號函可稽。準此,原告陳情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毗鄰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糾紛案,依法應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負責處理,因此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之被告丁○○對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等地政機關多次鑑界、測量及處理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案之情形,均不知情。⒉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案之處理屬地政機關職掌,土地界樁釘立乃係屬地政事務所之職掌,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無關,而被告甲○○申請之80中建字第614 號建造執照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建築糾紛案之處理則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施工管理組職掌,二機關所負責之職掌內容並不相同。刑事案件部分第一審法院未查明實情,誤以為原告為界址糾紛案多次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事宜係由任職於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施工管理組之被告丁○○辦理或為被告丁○○所知情,以致發生誤會。⒊被告丁○○於83年8 月1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至共同被告甲○○所申領之80中建字第614 號建造執照工程施工現場會勘,乃係依規定辦理,且彼時所製作之會勘紀錄,亦全係依勘查測量作業規定(即依據當地地政機關鑑界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辦理會勘當時所勘查之現況據實予以製作,其內容並未有登載不實情事。⒋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非親非故、素不相識,其僅係於83年8 月1 日現場會勘時方才初次見到被告甲○○,被告丁○○實無可能甘冒法律嚴厲制裁之危險,去偽造文書圖利被告甲○○。⒌姑不論被告丁○○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退萬步言,被告丁○○縱果有此犯行,惟原告之土地遭共同被告甲○○越界建築竊佔使用致受損害,乃是在被告丁○○於83年8 月1 日至工地現場會勘之前即已發生並存在,亦即,原告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丁○○製作不實會勘紀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丁○○連帶賠償其損害,顯於法不合。⒍退萬步言,被告丁○○於83年8 月1 日製作之會勘紀錄縱有登載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86年12月11日,原告至遲於84年7 月19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完竣之前,即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對於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
三、被告甲○○係於79年6 月30日,向王貽蓀購買306-125 (面積0.0035公頃)、第289-26(面積0.0191公頃)、第306-4(面積0.0245公頃)、第289-40(面積0.0028公頃)、第290-24地號(面積0.0196公頃)等五筆土地,面積共計0.0659公頃。而該等土地係王貽蓀前於69年3 月6 日,與原告以買賣及交換土地取得,詳情為:係原告以第306-4 地號土地(面積0.0245公頃,合74.113坪)、306-123 地號土地(面積
0.0036公頃,合10.89 坪)交換,以上土地合計0.0281公頃,合85.003坪;王貽蓀提供交換之土地為289-41地號土地(面積為0.0016公頃,合4.84坪),二人土地交換相抵實際列為讓受土地面積為0.0265公頃(0.0281公頃減0.0016公頃);原告保留之土地為306-124 地號土地(面積為0.0444公頃,合134.31坪),交換之土地為289-41地號土地(面積0.0016公頃,合4.84坪),以上合計0.0460公頃,合139.15坪。
經計算結果,原告乃移轉80.163坪土地(買賣合約書載為約80坪土地)予王貽蓀,後於69年5 月15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由承辦人員張壹霖製作原始分割圖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王貽蓀、張壹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與王貽蓀之合約書、被告甲○○與王貽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82年偵字第4445號卷第8 頁至第19頁、84年度偵字第5991號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85年偵字第19
18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高院上訴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然查,原告固於82年2 月2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指稱被告甲○○唆使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竄改原始分割圖,竊佔其權利云云,惟其當時對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確為何人(即侵權行為人),尚未知悉;又被告甲○○亦於84年10月30日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原告並於86年5 月6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續字第81號起訴書予以起訴,有起訴書影本在卷足憑,故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所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尚難認為其屬已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原告至86年10月8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991號起訴書後,始已知被告等確實共同以不法行為竊占原告之土地,並於刑事案件繫屬於鈞院刑事庭時,即於86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306-124 地號(面積445 平方公尺)及289-41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甲○○所有306-4、289-4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界線應如附圖所示A 、B 、C之直線;被告甲○○因所有289-40地號土地過於狹窄影響建築,遂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乙○○共謀,由被告乙○○在原始分割圖上,將該界線變造成附表一圖所示之A 、B 、D 、E 折線(下簡稱本件土地界線),使被告甲○○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增加4 平方公尺、306-4 地號土地增加14平方公尺、306-125 地號土地增加7 平方公尺,合計共竊佔達25平方公尺土地,並據以實施鑑界,由被告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付被告甲○○,據以取得80中建字第614 號建築執照,進而得以順利興建大樓。
然查:
㈠本件土地界線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
隊分別取直線、折線測量,依折線測量結果僅使原告所有之289-41號土地減少6.6 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之289-40地號土地則增加4 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土地則無影響(因直線、折線僅289-41及289-40土地發生變化,詳見附圖),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界線經被告乙○○、甲○○共同變造為折線,藉以竊佔原告土地達25平方公尺,均與事實不符。
㈡查原告提出之69年分割後請領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
年11月19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其中第306-4 與第289-40、第289-41土地之界線(即本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
然原告另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77年4 月21日地籍圖謄本,經刑事第一審法院於88年4 月15日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地號306-4 、306-124 、289-40、289-41是一折線」,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71頁)。依原告先後提出之69年11月9 日、77年4 月21日兩張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已有直線與折線之不同情形。再被告甲○○係於79年6 月30日,始向王貽蓀買受第289-40號等五筆土地;另被告乙○○最早係於80年9 月13日,始前去鑑界複丈(詳見附表二所示),均在原告提出77年4 月21日載有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之地籍圖謄本之後。被告甲○○既於79年6 月30日始購買上開五筆土地,自不可能於77年4 月21日前,即與被告乙○○共謀,並由被告乙○○於80年9 月13日間,將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至明。
㈢被告甲○○於79年6 月30日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地後,
王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均載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77年4 月21日中圖謄字第5417號暨79年5 月8 日中圖謄字第8004號,附於偵字第19188 號卷第22頁、第24頁)。倘被告甲○○於購得上開土地,並與原告協商合建不成後,乃與被告乙○○共同變造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則王貽蓀於79年6 月30日出售被告甲○○土地時,所交付被告甲○○之地籍圖謄本上之本件土地界線自不可能亦載為折線。況依王貽蓀交付被告甲○○地籍圖謄本所示之本件土地界線點,與原告執有之77年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益見原告所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將原始分割圖界線點原為直線變造為折線,核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張壹霖於調查局證稱:「本人於69年5 月15日受理306-
4 地號之分割案,本人所繪分割線是依景新街之道路邊線向東北方延伸至圖面之306-4 與306-124 兩土地之界線,亦即圖上之289-40與289-41界線再向東北方延伸與306-4 及306-
12 4界線相接才對。依分割慣例不可能會將分割圖分割成凹凸或樓梯形,均係以分割為土地形狀方整為原則,才能提高土地之使用價值,何況此案件係申請案件,當事人及本人均會依四方完整為分割原則,故本人確認289-40與289-41之界線係被人偽造或遭塗改。原始分割圖之大部分係本人直接塗刮修改沒錯,惟圖上之289-40及289-41分割線絕非本人繪製。因本人係在69年6 月10日將業經主管核准及當事人指界認章之分割結果,會登記課辦理登記,本人係在9 月份即已離開中和地政,並未接獲登記課通知辦理地籍圖訂正,本人亦未主動辦理」等語(84年度偵字第5991號卷第129 頁、第
130 頁),及至刑事第一審法院證稱:「我們測量的是將倉庫之地籍正圖調出,套繪在地籍圖紙之後至現場測量,所以土地分割原圖有可能修改。並無硬性規定要如何修改。我習慣是以刀片做修改,所以會有修改痕跡。之後將土地分割原圖依照程序陳判,陳判之後歸檔,並將分割原圖套繪在地籍正圖上,所以二種圖應該相符。我離職前沒有常設圖庫管理員,測量員要調地籍圖時都自行去調,沒有留下紀錄。當時沒有將地籍正圖做更正。戊○○提出之69年11月地籍圖謄本,即是依照我分割正圖來描繪的,而且地籍正圖年代已久,無法查看,登記謄本記載以分割圖為準,原圖上面之反白塗擦痕跡是我所為,289-40與289-41中間有一段紅色小段不是我所繪製的(指原始分割圖),306-4 分割紅線部分有通過289-40。在289- 40 與289-41中間有一小段紅色小線部分不是我繪製的。當時我作測量分割時直線與橫線應為一相交點,不可能在之下還有一個分割線」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5 、196 頁、第201 頁、卷三第10、11頁)。迨至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記得在69年辦理戊○○的土地合併分割,後來因戊○○不同意圖樣,我有照他們的意思重新再改過,我確實是有改過沒錯,至於是否現在這圖樣,我就不曉得了。我所塗改之原始分割圖究竟是直線還是折線,因為分割合併以後之原圖是紅色,應該不是折線才對,我看是直線,因就分割合併交換土地而言,折線沒有意義,直線才能有效利用」(見高院更㈠審92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依證人張壹霖所稱,張壹霖係於69年製作原始分割圖,並於原始分割圖上逕行以刀片塗改,本件土地界線應為直線,現有之折線紅線則非張壹霖所劃,原告提出之69年11月地籍圖謄本,係依張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描繪。但查:
⒈張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是否原為直線,
後經人塗銷,再改為折線,經刑事案件高院更㈠審送請法務部調查鑑定結果認:原始分割圖內第306-4 、第306-12
4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第289-40地號土地交接點至第289-26地號邊界間(即本件土地界線),有遭刮擦痕跡,惟因其上原墨跡已脫離紙面,致無法判定其是否原為直線,有該局92年5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200135520 號函在卷為憑。則張壹霖是否於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已屬無法證明。
⒉該原始分割圖自69年1 月迄今,第三人調閱情形,經刑事
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函稱:「查早年因未實施一案一圖,常將已繪製使用完成之複丈原圖重複使用,致有一張複丈原圖多次使用情形,另歷年來因測量人員及測量區域屢經更迭,且各測量人員(不限承辦區域人員)為各項作業需要,均能調用查閱各複丈原圖,使用率甚為頻繁,故未有詳記各張測量圖被調閱情形。」有該所90年5 月4 日90北縣中地測字第06
688 號函在卷可查。則張壹霖於製作原始分割圖後,迭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調閱使用,並已無從查明何人曾經調用該原始分割圖。參以原告於77年4 月21日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本件土地界線即載為折線;及證人即台灣省政府測量人員林憲實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原告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68頁)等情觀之,縱張壹霖於原始分割圖上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亦自可能於69年至
77 年 間,有其他地政人員調閱使用時,因界線不明,而更改為折線(因原告77年4 月21日申領之地籍圖為折線);或如證人林憲實所稱,原始分割圖本即為折線,因影印造成不符致成為直線。證人張壹霖所為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甲○○、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之依據。
㈤證人陳金倉於刑事第一審時證稱:「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擔
任測量助理員的工作,306-4 與289-40地號間該紅線係乙○○叫我塗上的」(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8頁),及至高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我要描圖註記測量因看不清楚,所以經乙○○同意調資料出來參考,將看不清楚的線加深,如此才能描繪。對於306-4 與289-40地號交界線,我只是照原來的線加深補上去而已,並沒有改變線的形狀。當時原始分割圖上306- 4與289-40地號交界線,是折線,本件分割圖與我原來所描繪之原始分割圖一樣,我加深的結果是附圖ABDE折線(原始分割圖上第289-40及289-41地號中間界線),該分割線不清楚,經請示乙○○後,他說該分割線有一點點紅的就將之加深,我才參考其他資料如透明膠片圖的藍晒圖加以比對才判定描繪,將該藍晒圖上的分割線將之加深,而我所繪製的分割圖上系爭306-4 、306-124 號與289-26地號邊界是折線」等語(見高院更㈠審92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則陳金倉僅係依原始分割圖上之圖線加深描繪,並無更改,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
㈥證人廖文龍於調查局證稱:「80年間曾借調至中和地政事務
所任測量員…,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分案後執行該申請案之鑑界測量工作,依規定我先調到中和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第306-124 、289-41地號之地籍正圖,然後描繪在測量原圖上,再持該測量原圖赴現場會同當事人戊○○(原告)做現場實地測量,當時現場有一水泥界標,我在測量完成後又再打三支鋼釘做為界址,並經戊○○本人(原告)在測量原圖上簽名,經過換算面積後該兩筆土地面積為0.0461公頃,與戊○○(原告)原持分面積相同。我確定是根據地籍正圖描繪的,我所製作之該複丈成果圖與80年當時的地籍正圖完全一樣」(見85年度偵字第19188 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及至刑事第一審證稱:「當時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借調期間,是做南勢角小段306-124 、289-41地號測量之工作,我填載申請表向圖庫調取地籍正圖套繪在分割圖,然後再到現場實施測量,經測量完工之後,而且當時申請人戊○○(原告)對我之測量結果並沒有任何異議。當時實施測量完後,與我調出之地籍正圖是相符的,當時地籍正圖上所標示289-41及306-124 邊界是直線」(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8頁至第19 9頁)。迨至高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地籍正圖上所標示306-4 、306-124 與289-40、289-41間界線是直線,我當時是按照直線測量,而且我當時看到的也是直線,為何後來會變折線我就不曉得了。我只在80年12月27日測量,當時沒有在原始分割圖上看到陳金倉所描繪的紅線,我看到直線是正圖,當時正圖尚未訂正」等語(見高院更㈠審92年2 月11日筆錄)。惟本件正圖(即日據時代繪製之地籍圖),經原審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認本件土地界線並非成一直線;再經高院更㈠審前去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結果:第306-4 與第306-124 地號間之界線,延伸至第289-40邊界為止,並自289-40該邊界交點往西西南方向延伸至第289-41邊界交接,再自該交接點往西西北方向延伸至第289-26邊界交接為止;其間306-4 與306-124 間之直界線並未穿過289- 40 地號土地內,該界線與第289-41及第289-40地號界線間係一折線,亦即該兩界線係透過289-40及第306-124 地號界線以折線型態相連接,正圖亦無任何塗改痕跡,有刑事第一審及高院更㈠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另證人林憲實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所以我因法院囑託而作測量時就以此地籍圖為準,測量出來也是折線,只是測量出來的面積與權狀登記的面積不符。當初地檢署要我測量有無偽造文書,我告知無法做此測量,而且調出之地籍圖看不出來有塗改的情形,所以就以此地籍圖測量,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原告戊○○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還是事後塗改的。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地籍圖上沒有塗改、擦拭的痕跡」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68頁)。則本件土地正圖既無塗改或擦拭之痕跡,正圖所示本件土地界線亦為折線,並無直線之事實。證人廖文龍證稱本件土地界線正圖係載為直線,並據以測量,顯與事證不符。
㈦證人王貽蓀於調查局證稱:69年間,我向戊○○(原告)購
買80坪土地,先由原告戊○○將其所有之306-4 地號土地分割出306-4 、306-124 及306-125 等三地號土地,由我買其中306-4 及306-125 地號土地…,後來我在79年間將我所有之289-26、306-4 及306-125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甲○○等語(見84年偵字第5991號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及至刑事第一審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是我在69年5 月間與原告戊○○一起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及分割,到了79年,我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甲○○,期間並無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重新測量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7 頁背面),均僅係陳述與告訴人交換買賣土地後,再將土地出售被告甲○○之事實,自無從據為被告甲○○、乙○○犯罪之證據。
㈧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勘驗本件原始分割圖,認289-40與289-
41間之分割線,確與306-4 、306-124 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線,惟查有修改之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惟證人張壹霖歷次證言,均坦承於原始分割圖上逕行塗改,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8 月1 日84北縣中地密字第00018 號函亦稱:「該原始分割圖塗刮情形,係69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所形成」(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09 頁)。
經高院更㈠審再次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憑依據為何,亦據該所函稱:「…69年5 月承辦合併、分割之承辦人係張壹霖,根據張壹霖在貴院之本案件中曾於㈠85年1 月17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承認該原始分割圖之大部分係其直接塗修改。㈡87年12月8 日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亦承認塗擦痕跡是其所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訴2684號卷第35頁)此應可供貴院參考。」足見本件原始分割圖之塗改痕跡,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係張壹霖所為。原告主張係被告乙○○塗改云云,要屬無據。
㈨經上開刑事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再以系爭土地(台北縣中和
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89-40、289-41、306-4 、306-12
4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疑義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覆稱:⒈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目前保管之地籍正圖有關南勢角
段外南勢角小段289-40及306-4 與289-41及306-124 地號(306-4 、289-40二筆土地已於83年8 月29日合併於同小段289-26地號)四筆土地之界線為折線。該所保管之膠片圖(蘭晒底圖)中,上開疑義土地,僅有同小段289-26、289- 41 、306-124 地號三筆土地,其界線亦為折線。至於該所保管之日治時期地籍副圖,僅有同小段289-26、306-4 地號二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故依該副圖無法釐清本案疑義。依該所保管之地籍正圖及膠片圖記載,均與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69年5 月26日實測之原始分割複丈圖(73年建檔119 號)相同,均為折線,惟該原始分割圖系爭土地附近似有擦痕。
⒉另本局所保管之地籍藍晒底圖,有關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
段289-40及306-4 與289-41及306-124 地號(306-4 、289-4 0 地號已劃銷)四筆土地界線為一直線。該地籍藍晒底圖係依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描繪透明圖予以訂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至於該描繪透明圖迄今逾20餘年,已無法查考並予敘明等語,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 月1 日測籍字第0950600117號函可稽。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可悉於土地測量局所保管之地籍藍晒底圖,關於系爭土地界線為一直線。惟保存於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正圖及及膠片圖則與69年5 月26日實測之原始分割複丈圖相同均為折線。該中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69年5 月26日實測原始分割圖,應依證人王貽蓀所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是伊於69年5 月與戊○○一起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割所實測繪製者。依前函所敘,該系爭界線為一折線。益見該折線於69年已經存在。雖該函另稱該局另為保管之地籍藍晒底圖系爭四筆土地界線為一直線。但縱使當時另存直線之藍晒底圖存在,但既於69年5 月間之原始分割圖已為一折線,自益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等於79年間所塗改或變造。
㈩綜前所述,依原告提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11月19
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然原告另提出同所77年4 月21日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卻為折線,而被告甲○○係於79年6 月30日,始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地;另被告乙○○最早係於80年9 月13日,始前去鑑界複丈,均在原告提出77年4 月21日載有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之地籍圖謄本之後。被告甲○○自不可能於77年4 月21日前,即與被告乙○○共謀,並由被告乙○○於80年9月13日間,將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況被告甲○○於79年6 月30日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地時,王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均戴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並與原告提出之77年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顯見被告甲○○、乙○○並無變造原始分割圖,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如原告所指稱之變造公文書之事實。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實施鑑界,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被告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犯行,係以被告乙○○於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被告甲○○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第289-41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原告土地內,使被告甲○○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25平方公尺,並據已實施鑑界,由被告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被告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為論據,然查:
㈠依卷內資料,被告乙○○先後於80年9 月13日、81年10月2
日及82年1 月5 日等日期前去實施鑑界,原告既未明確指稱被告乙○○於何時實施鑑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未舉證說明被告甲○○、乙○○間於何時何地共謀、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為原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況被告乙○○、甲○○並無於原始分割圖上變造本件土地界線,且本件土地界線依折線測量結果,僅使原告所有之289-41號土地減少6.6 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之289-40號土地則增加4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均無影響。原告以被告乙○○、甲○○於原始分割圖上將本件土地界線之直線變造為折線,使被告甲00000-00地號土地增加25平方公尺,而認被告乙○○、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非屬有據。
㈡被告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以登記面積核算28
9-40面積為28平方公尺、第289-41為16平方公尺、第306-4為245 平方公尺、第306-124 為445 平方公尺、第306-125為35平方公尺,再以本人訂正後之圖形檢算面積為289-40為32平方公尺、第289-41為12平方公尺、第306-4 為259 平方公尺、第306-124 為424 平方公尺、第306-125 為42平方公尺,亦即在訂正後之地籍圖面積為笨槓甲○○增加25平方公尺,原告戊○○減少25平方公尺…本人在81年1 月5 日至現場複丈測量,當時原告戊○○之鄰地正在挖地下室,且在施工中,本人係先測定出306-124 之東南西三端界址后,再以儀器測出306-4 北端、289-41東、北兩端界址,因該三點界址均位於被告甲○○施工中之地內,離原告戊○○所有土地界址均僅距20至30公分左右,本人因顧及被告甲○○已開始施工,且界點離施工界線僅20至30公分,應為容許誤差內,故而在被告甲○○施工之邊界上訂立界點…因係在施工中無法詳細測量檢查,故而在施工邊線上找出界點,並據以製作複丈成果圖」(見偵字第19188 號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正面)。另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3年1 月21日以83地測二字第1107號致台北縣政府之函中說明二載明:「本案經現場實測整理後發現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有異,經界線界址位於新建物內。」(見高院上訴審卷一第146 頁、第147頁)。惟查:
⒈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3年7 月13日至系爭土地鑑界之
檢測結果,認定「尚無不符」(該所83年7 月19日83北縣店地二字第7719號函影本附於高院上訴審卷一第142 頁)。被告乙○○所為界址,是否位於被告甲○○之建物內,已有可疑。再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積短少或增加,系爭土地鄰近之鄰地,依「86年度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測後土地面積幾無一與登記簿上面積相同(參見高院上訴審卷二第21頁至第60頁所附之新舊地號對照表、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表、土地登記簿謄本)。
內政部乃於67年10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示:「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凡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院上訴審卷一第67頁)顯見舊地籍圖或謄本所載,誤差難免較大,重測或複丈依規定須依所有權人指界,如測出結果與登記面積有出入,亦應認為舊面積有誤,而地政人員依所掌地籍圖之施測,係將圖面標示於現地上,如有不符,亦僅係圖、地、簿面積不符,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自不能以被告乙○○實施鑑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被告甲○○所有土地面積則有增加,即推定被告乙○○有登載不實公文書,而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因界址糾紛,多次向中和地
政事務所實施鑑界,經各次鑑界複丈結果,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土地面積,常有不同(詳如附表二所示)。就以289-40、289-41兩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為例,該兩筆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28及16平方公尺,總和為44平方公尺,然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測得之面積則分別為31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總和僅有42平方公尺;另289-40地號測量面積為31平方公尺,增加3 平方公尺,289-41地號面積則為11平方公尺,減少5 平方公尺(見附表二)。而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依原審囑託測量結果之面積總和,無論為直線或折線均為41.4平方公尺,相差達2 或2.46平方公尺。又289-40、289-41登記簿面積為28及16平方公尺,經該局以直線作為界線計算之面積結果,289-40為26平方公尺,尚較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短少2 平方公尺;289-41為15.4 平 方公尺,較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短少0.6 平方公尺,二者均有短少。另原告於83年間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所有之289-41及306-124 土地申請鑑界,經該所人員林慶宗於83年4 月1 日到場鑑界複丈結果,原告所有之289-4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4 平方公尺;306-124 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短少13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二)。依上開事證所示,原告及被告甲○○之土地,經不同機關實地測量結果,均有與登記面積不符,就連與本件土地界線無關、原告所有之306-124 亦有短少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乙○○於82年1 月5 日就原告所有之289-41及306-124 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原告所有之289-4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4 平方公尺,306-124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13平方公尺(與林慶宗鑑界複丈相同),即認被告乙○○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虛偽不實,原告僅以面積短少而批定被告等為虛偽不實之製作成果圖,自難採信。
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先後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民事事件囑託就上開地號土地測量結果為:第306-124 登記簿登載面積:0.0445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439公頃,短少0.0006六公頃;第289-41登記簿登載面積:0.0016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011公頃,短少0.0005五公頃(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第306-4 登記簿登載面積:0.0245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259公頃,增加0.0014公頃,第289-40登記簿登載面積:0.0028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031公頃,增加0.0003公頃,第306-125 登記簿登載面積:0.0035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039公頃,增加0.0004公頃(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皆為被告甲○○)。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界測量,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依導線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將法官現場指示依據兩造當事人使用界址點坵形位置及附近土地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複丈圖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該局83年5 月19日及84年11月24日鑑定書2 份在卷可證。則該局既非以被告乙○○於82年1 月5 日所為之鑑界為鑑定測量依據,所為鑑定測量結果,原告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測量面積不符,並有超過容許誤差,自與被告乙○○之鑑界無涉。況依該局自行鑑界測量結果,原告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結果不符,並有超過容許誤差;其中第306-
124 號土地與本件土地界線為直線、折線無關,卻仍減少
6 平方公尺,更不得以被告乙○○測量結果,原告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不符,即認定被告乙○○指界不實(即超過容許誤差),所為複丈成果圖亦屬虛偽。
⒋再依土地測量實務現況,常因測量方法、人員、土地種類
等不同情況,致測量界址有所出入,並有超出容許誤差之情形,然界址縱有超出容許誤差,所測得之面積亦非必然超出容許誤差(因界址及面積各有容許誤差)。查本件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均已興建房屋,無法實地測量被告乙○○鑑界時所定界址之實際長度,致無從依地籍測量規則計算界址是否超過容許誤差。惟被告乙○○於82年1月5 日依原告申請鑑界測量面積結果,核與林慶宗於83年
4 月1 日前去鑑界複丈面積完全相符(二次均為原告申請,詳如附表四);另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界測量結果,原告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測量面積不符,並有超過容許誤差。顯見被告乙○○於82年1 月5 日依原告申請鑑界,認界址點離原告所有土地界址均僅距20至30公分左右,應為容許誤差內,縱有不符規定,亦與原告土地登記面積及地籍圖測量面積不符無關,自不得以被告乙○○於調查局自白,及上開省政府公函,據以認定被告乙○○於該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係登載不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有竊佔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查刑法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始成立,被告甲○○係依鑑界結果而建築,縱與原告間有界址糾紛,亦無乘原告不知而竊佔原告土地之事實。況被告甲○○於79年間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306-125 地號土地面積0.0035公頃、第289-26地號土地面積0.0191公頃、第306-4 地號土地面積0.0245公頃、第289-40地號土地面積0.0028公頃、第290-24地號土地面積0.0196公頃,共計0.0695公頃(即695 平方公尺),被告甲○○以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載基地面積為694.99平方公尺,並無以鑑界後增加之土地面積作為申請之用,益見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乙○○共同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事實。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丁○○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而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丁○○於83年8 月1 日會同有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辦
理會勘時,乃是先由參與會勘之測量員即被告乙○○查明現場之界址未曾遭破壞及移動,再由被告丁○○用拉線方式勘查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台北縣政府80建中字第614 號建造執照工程之新建建築物並未越界建築使用情事,方製作會勘紀錄,為被告傳偉諦、甲○○、乙○○及建築師丙○○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復有會勘記錄在卷為憑。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3年1 月21日以83地測二字第1107號致台北縣政府之函中說明二雖載明:本案經現場實測整理後發現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有異,經界線界址位於新建物內。」(高院上訴審卷 (一)第146頁、第147 頁),然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3年7 月13日至系爭土地鑑界之檢測結果,認定「尚無不符」(該所83年7 月19日83北縣店地二字第7719號函影本附於高院上訴審卷 (一)第142頁)。被告乙○○所為界址,是否位於建物內,已有可疑。再有關土地鑑界作業、地界測量及界樁釘立等業務,係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負責辦理,處理土地界址糾紛之主管機關應為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上級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地政局。而處理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建築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判斷新建工程有無逾界建築情事,依法須依當地地政事務所鑑界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勘查測量,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台北縣政府87年4 月24日87北府地測字第122879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界址糾紛,依法應由中和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被告丁○○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依法固有處理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建築糾紛之權責。然被告丁○○查勘被告甲○○新建工程有無逾界建築,依法本須以當地即中和地政事務所即被告乙○○鑑界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並非負責勘驗被告乙○○鑑界指定之樁位是否確實。且依台北縣政府87北府工建字第241199號函所載:「若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則其中任何一方皆可檢具複丈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會勘,會勘時建管人員依當地地政機關鑑界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勘查測量。至於建管人員勘查測量判斷之方法並未有所限制,故以拉墨線方式判斷建築物有無越界並未違反規定。」,被告丁○○前去查勘時,依被告乙○○所指定之樁位,而以拉墨線方式判斷建物有無越界,並於會勘紀錄內登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事項」,自無登載不實。被告丁○○該部分抗辯,洵為有據。
㈡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固曾供稱:「…但是丁○○則在
現場看一看,隨便拉一下線,就告訴本人及在場會勘人員目測結果無越界,並隨即製作會勘紀錄,要在場人員簽名」(見偵字第19188 號卷第26頁反面)。然被告乙○○於調查局同時供稱:「丁○○進行拉線目測」(見同上卷第37頁),並未提及「隨便」二字。及至高院前審調查時亦否認有指稱被告丁○○隨便拉一下線之事(見高院上訴審卷㈡第8 頁)。再當時在埸之被告甲○○、丙○○於高院上訴審調查時亦陳明:被告乙○○當時並未提及「隨便」之語(高院上訴審卷㈡第12頁),自不得以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被告丁○○隨便拉一下線,即認被告甲○○、乙○○、丁○○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㈢證人陳學信於調查局證稱:「甲○○申請本單位核發使用執
照時,有面臨侵害鄰地或其他逾越鄰地之糾紛情事,本人從施工管理課移過來之原案資料即可很明顯了解有損害鄰房及建物逾越鄰地之現象,但此糾紛情事均已由施工管理課丁○○處理完竣。本人係在83年3 月間受理被告甲○○申請使用執照,惟當時本人發現業有損害鄰房及逾越鄰地糾紛,故而全案退回施管課再辦…83年8 月間本人第二次收到被告甲○○之申請使用執照送件資料,當時施工管理課已完成會勘無越界,且有會勘記錄,另損害鄰房之事亦已和解奉核備在案。…對於原告戊○○之陳情書,本人均有依規定簽移施工管理組處理。」(見85年度偵字第19188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及至高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於83年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申請核發台北縣政府80中建字第614 號建造執照工程之使用執照,是我承辦的。當時我受理起造人使用執照之申請後,向工務局檔案室調建造執照案卷審查結果,發現該地有損鄰及越界建築等糾紛尚未解決,因此將之退件,後來起造人再度申請時,因申請使用執照資料裡面附有雙方的和解書,發現其損鄰糾紛業已和解(指損害鄰房),我才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給起造人。依內政部50年8 月12日台()內地字第64458 號解釋,越界建築係屬私權行為,並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因此縱有越界建築情事仍可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丁○○於83年8 月1 日至現場會勘發現房子有越界建築情形,並不會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見高院更㈠審92年1 月7 日筆錄)。依證人陳學信所稱,被告丁○○係為處理原告陳情被告甲○○越界建築之事,而前去現場查勘,惟被告甲○○縱有越界建築之行為,仍可核發使用執照。則被告丁○○既僅係處理原告與被告甲○○之建築越界糾紛(依台北縣政府87北府工建字第241199號函所載:「若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則其中任何一方皆可檢具複丈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會勘。」係促使雙方達成和解),並非負責查驗被告乙○○指定之界椿是否確實,且被告甲○○縱有越界建築之行為,仍可核發使用執照,被告甲○○何須與被告丁○○、乙○○共謀登載不實之會勘記錄﹖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於83年8 月1 日會同被告乙○○等相
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會勘時,依被告乙○○鑑界指定之樁位為基準,再以拉線方式勘查測量,均屬依法有據。而被告丁○○權責係處理逾界建築糾紛,並非負責勘驗被告乙○○鑑界指定之樁位是否確實,且越界建築糾紛係屬私權行為,被告甲○○縱有越界建築之行為,仍可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丁○○顯無與被告甲○○、乙○○共同登載不實會勘記錄之必要,原告該部分主張,並未可取。又原告就被告乙○○、丁○○如何共謀圖利被告甲○○,有關圖利之方法、數額,並未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再被告乙○○並無變造原始分割圖、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事實,且被告丁○○於83年8 月1 日,會同被告乙○○等有關人員至土地現場辦理會勘,製作會勘紀錄部分,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業如前述。況被告丁○○前去會勘,係依原告之申請,被告丁○○與被告甲○○、乙○○於會勘前並不認識,被告丁○○如何與被告乙○○為犯意聯絡?尤以被告甲○○曾因土地測量之事,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乙○○應無圖利被告甲○○之動機。原告該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又被告甲○○、乙○○、丁○○刑事案件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無罪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既非有據,則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