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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本票號碼「CF0000000」之本票票面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本票號碼「CF○二二八二四」之本票票面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