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複 代理人 己○○
乙○○被 告 辛○○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庚○○ 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現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右被告因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貪污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十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拾玖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辛○○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任職原告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練習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庚○○係辛○○之兄,在大陸經營汽車零件生意。兩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利用辛○○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擔任會計,負責收帳工作之機會及經辦短期擔保放款戶償還貸款款項或貸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機會,連續詐取共九十二筆款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八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得手後朋分花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款項,辛○○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挪用公款清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伊願意賠償原告。
(二)陳述:伊自認詐取銀行財物之事實,但被告庚○○係向伊借款,共借了一千多萬元,庚○○不知伊係向銀行挪用的錢。
二、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沒有拿那麼多錢,伊是向被告辛○○借一千多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酌參。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挪用公款清單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被告辛○○對於其詐取台灣銀行財物等事實,業經自認在卷,惟否認被告庚○○知情,被告庚○○雖亦辯稱伊並沒有拿那麼多錢,伊係向辛○○借貸云云,然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伊通常一次向辛○○借數十萬至一百萬元;知道辛○○每月薪俸為幾萬元;伊大部分在月底向辛○○調借,平均每月調三、四次錢;辛○○直接將錢轉到伊帳戶,伊不知共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九、三○頁)。被告庚○○明知辛○○之每月薪俸僅為幾萬元,竟時常向辛○○調借每次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金錢供自己生意資金週轉,且借貸期間長達三年左右,衡情已有違常理。參以被告庚○○對於其向辛○○借款之日期、金額、次數、何時支付利息及清償借款等情,均未能明確供述,謂係借貸,尚難採信。此亦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是認,有上該判決在卷足憑。又即使被告庚○○確僅獲利一千多萬元,然並不礙其二人係共同詐取台灣銀行五千零八萬二千二百十九元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辛○○、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零八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