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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丙○○被 告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複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信公司)、奕台公司共同承攬台電大觀(二)明潭─鳳林三四五KTV輸電線路萬榮林道改善#147─#164─#166─#180塔台及裝建工程,被告並將道路土石方工程、路面工程(含排水、擋土牆)及雜項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均按進度及合約內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如期完成。嗣經保固期滿且無可歸責事由發生,原告遂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固金,詎被告並未完全給付,無故剋扣工程款五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保固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共計六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扣除原告依規定應給付被告百分之五牌稅、百分之三點五利潤,被告尚積欠六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經原告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給付。添

(二)查台電雖將本件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維信公司再由維信轉發奕台公司與被告共同施作,並製作工程結算表將工程按比例分配三家公司之承攬範圍。然實際上部份項目如按表行事將有施作之困難,茲因維信、奕台與被告彼此關係良好,故在工程進行中並未嚴格區分而以施工便利為優先考量。致結算表上部份項目與實際分配承攬、施工之比例不符,是原告自被告處承攬之工程比例亦非如結算表上所示,應按原告實際施工認定屬確實,合先敘明。添

(三)被告於本件工程完工應給付工程款五百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及保固金期滿應給付保固金九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共計六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說明如后﹕㈠工程款部份計五百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明細如下﹕

①未完全給付之工程款﹕三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添

原告承攬項目主要為道路部份,共計有土石方、路面、排水、擋土牆、雜項等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施工完成,其中,「施工期間本工程道路維護」及「運輸道路維護」兩項工程均由原告按道路施工比例百分之五十三施作; 該相同比例係因實際上為求施工便利及權責歸屬明確。通常將同段道路之養護維修工程併交由承攬施工道路之承包商,以達施工與養護之單位及範圍一致之目的所致。換言之,承包商因其施工並有維護此乃當然之理,自無可議之處。今被告就道路施工工程款業依百分之五十三比例給付,顯被告認定原告確就道路為百分之五十三之施工。依實務上貫例原告應同時為百分之五十三,道路維護工程方符合工程施工原則。查該二項工程分別為七百六十八萬二千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亦按百分之五十三施工完成,應可請領六百十二萬九千三百十七元,惟被告竟依自製之結算表僅承認原告施作道路維護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二即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九元而為給付,餘百分之三十一即三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八元並未給付,扣除按規定應給付被告百分之五牌稅、百分之三點五利潤,原告尚有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十元未獲給付,詎被告竟否認原告業已施工完成之事實而拒絕付款,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定期核算亦未獲置理。

②完全未給付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八元﹕

施工放樣竣工測量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材料小運費一百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計二百零九萬六仟四百三十二元,扣除百分之五牌稅及百分之三點五利潤,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八元,均遭被告無故剋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竟以原告同意免為給付而詎不付款,惟原告辛苦施工多時,扣除工資材料等成本,實得利潤有限,豈有同意免為給付如此龐大工程款之可能。被告信口開河毫無根據且違背常理,顯為意圖賴帳之詞,自無採信之理。添㈡保固金部份九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一元﹕

本件工程提列「保固期間本工程施工道路維護」乙項,金額三百五十萬零七千元,其用意於鼓勵施工單位完善施工,倘保固期滿未有可歸責施工單位之事由發生即給付該筆款項,是該筆保固金自應比照道路施工比例而為給付自不待言。今原告道路部份施工比例為百分五十三,準此原告於保固期滿可請領之保固金自應按百分之五十三計算,計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元,詎被告逕依其製作之結算表即百分之二十二為認定,僅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另百分之三十一即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並未給付,扣除應給付被告百分之五牌稅及百分之三點五利潤,尚有九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應給付。

綜上,被告明知原告確有施工事實卻故意剋扣原告已施作而應請領之工程款,原告雖無書面可證,然現場均可見原告施工之事實,不容被告抵賴、否認。原告靠勞力辛苦賺取之利潤除全遭被告剝削外,尚需負擔因施作本件工程所支之成本,實感沉重無法負荷。

(四)被告一再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純係仗勢施工之初並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可自諸多細節窺知﹕

㈠原告設於花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臺灣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內,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被告匯入原告花蓮企銀之款項更高達四百一十七萬元,倘兩造間困如原告所稱無任何關係,則被告何需多次大筆匯款予原告帳戶內,顯被告確係發包予原告施作本件工程,該多筆匯款乃被告按期應給付之工程款,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確實存在,被告一逕否認更顯所言為虛,僅為卸責之詞。添㈡被告除以「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外,另有部份工程款係

以「維信公司」為名匯入,然觀二者均自合作金庫永和分行電匯,帳號僅相差數號,分別為000-0000#007223及000-0000#007420,難認非為同一,況電匯之目的在於相距兩地之款項得以便利輸送,今維信公司係設址於台南縣新營市,理應於營業處所附近之金機構開戶,縱未開戶倘有匯款情事亦應至相鄰之金機構辦理,準此維信公司欲匯款至原告帳戶理應直接由台南之金融機構辦理較為便利,豈有反其道而行之理?又維信公司自該帳戶匯款須有該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則辦理該戶之存支事項應另有其人,惟該帳戶進出款均非小額,維信公司自無隨意交付他人之可能,顯該帳戶並非真為維信公司或假維信公司之名實為被告所使用㈢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維信公司」之名發函原告,要求原

告前往辦理退稅及請款事宜,然細觀該函之郵戳為永和福和和一局而非維信公司之台南縣新營市,顯由宜鋒公司所寄發,且該手寫存證信函核與本件工程結算書上之筆跡為同一人,均出自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川田之女廖佩琪親筆撰寫,更證被告為實際發包付款之人。添

(五)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未必要式,而本件工程之承攬,非但為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指示原告施做,且均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結算並支付原告工程款項,雖被告提出承攬契約書、發票等辯稱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維信公司間,被告非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此係因本件工程之總包為維信公司,此即俗稱之「借牌」,於工程界乃司空見慣之情事,然實際發包與施工者仍應回歸事實面而為觀察,方不致因形式而害實質,而原告係應被告要求除發抬頭署名維信公司,地址亦為維信公司之營業所,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只得依發票上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非針對維信公司請款,茲因維信公司與被告間關係密切,承攬名義人雖為維信公司,然本件工程實際施工者為被告,原告並不以為意才會按照被告所要求開立「維信公司」之發票,然實際施工發包者為被告乃不爭之事實,被告確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被告亦確實積欠原告工款如訴之聲明。

(六)而原告與被告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確有依約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項,雙方間承攬契約之存在,應無疑義,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簿,為被告公司會計羅秋月、工地主任蔡滋江及原告會計簡美春所共同製作,嗣後被告之會計羅秋月離職,由彭惠玲接手,被告抗辯該現金簿並非被告所為,為原告所製作,惟觀之該現金簿上之記載為「丁○○取款」、「丁○○借支」、「丁○○預支」等詞,且關於丁○○取款之金額,均列於「支出金額」,顯見該現金簿係被告公司所製作,否則,如該現金簿為原告製作,理應記載為向宜鋒取款等語,而非「丁○○取款」,且金額亦應列於「收入金額」而非「支出金額」,始為合理。而該以被告公司名義匯入原告戶口之多筆款項,被告解釋係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係多年好友而借貸與原告購買承攬工程之材料費用。惟查:

 ㈠若係借貸,則由卷內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

里分行函覆 鈞院之文件中可知該多筆款項均係由原告公司即「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中,而該帳戶既為被告「公 司」所有,帳戶內之資金即應為被告公司之資產,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無業務交易之往來,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任意動用公司之資金借貸予私人,豈非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添」之規定?如此,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即須負擔同條第三項

之刑事責任? ㈡若係借貸,則該筆款項亦為數不少,基於借貸關係,原告須償還該筆

款項,懇請 鈞院詢問被告,原告是否已有償還該多筆借款?並請被告提出原告還款之證明。

 ㈢若係借貸,則為何於被告會計羅秋月及工地主任蔡滋江共同製作之現

金簿中明白記載「工程款」三字? ㈣若係借貸,則為何證人羅秋月(即被告公司會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三日審理中證稱:『他(指原告)要向被告「請款」就直接向蔡主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講,蔡主任再向「台北」的公司報告』?凡此諸多疑點,均無法以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加以說明,因此,被告所言該多筆款項為僅係借款,純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懇請 鈞院詳查。

(七)今被告提出雙方結算書表示即便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則工程尾款亦僅剩其所計算之九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八元,顯為卸責之詞,且更證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否則如何結算。查本件事實之經過,實係本件工程全 部完工後,原告受通知北上至永和與被告公司會計廖佩琪結算工程款項,廖佩琪提出系爭結算書於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工程已結束,其計算工程尾款僅餘九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八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表示如此計算顯然有誤後廖佩琪表示其可先將上開九十萬餘元之工程款於隔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其餘尚有爭議之工程款,雙方則另行擇日再計算,並要求原告於該結算書上簽名,原告同意其先將上開工程款匯入其餘另擇日再結算之主張,是以即於其上簽名,詎原告簽名後,被告竟又提出一表示工程款已如數請領完畢之切結書要求原告認簽,原告既對工程款之結算仍有意見,自無法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是以當晚即談判破裂,而隔日被告亦未依協議將九十餘萬之工程款匯入,並於數日後寄發原證六之存證信函與原告,原告則以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回覆之。上開協商過程,有當時在場之證人黃淑美、游清華可證,並請鈞院參酌雙方之存證信函自明,原告絕無同意其結算之工程款之情添而查本件原告承攬之項目為道路部分,原告之施工部分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被告前亦依此比例計算給付工程款項,詎工程完工 保固期滿後,被告對於剩餘應給付之施工期間本工程道路維護及運輸道路維護費用,竟無故僅以百分之二十二比例計算給付,甚而施工放樣竣工測量費及材料小運費部分,亦無故剋扣不給。

(八)被告一再指陳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間,今業蒙鈞院囑託訊問本案重要證人即維信公司負責人鄭明元,茲對其證言表示意見如下﹕个㈠證人曰﹕「羅秋月我不認識」,顯見羅秋月非維信公司員工,而羅秋

月於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審理中證稱﹕「我三四年前有擔任被告公司的會計,我幫宜鋒做了三、四個月,他(指原告)要向被告請款就直接向蔡主任講,蔡主任再向台北的公司報告,公司再匯款給蔡主任,由我拿存摺領錢給原告」,綜合上開證言,羅秋月為被告公司會計,曾綜理兩造間工程款之請領事宜,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應已得證。

㈡鄭明元僅稱被告有介紹「一家公司」與其簽約,然此並無法推知即係

原告,且即便其所指即係原告,則系爭工程承攬總報酬高達五千一百餘萬元,與人簽立此等高額之合約,竟不知簽約之對方為誰、契約之內容為何,連後續四千多萬元工程款之結算、支付方式,亦均不知,實難以想像。添㈢鄭明元稱﹕「有委託廖佩琪發存證信函給戊○○介紹的公司,但存證

信函內容我忘記了,為何發此存證信函忘記了」,對照證人廖佩琪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理時稱﹕「維信的鄭董有打電話要我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那張存證信函是鄭董唸給我寫的,我抄一抄才寄出去」等語,若果如該存證信函係因原告工程品質不良,致鄭明元很不滿遂要求廖佩琪寄發,且係由鄭明元唸給廖佩琪抄寫,則為何該存證信函內容完全未提及工程品質一事㮀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維信間,維信為何不自行寄發須大費周章委託被告寄發?鄭明元對於工程品質如此不滿以致委託廖佩琪寄發,且係一字一字唸給廖佩琪抄寫,理當對此事印象深刻,為何毫無記憶,均極不合常理。且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陳先生承包本公司大觀(二)明潭ˍ鳳林ˍ345KU輸電線路萬榮林道25Kˍ46K道路改善工程及其追加工程,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已前來結算清楚,請盡速前來辦理退稅,工程尾款事宜及保固證明,以利本公司結案。」,該存證信函純為催告原告前往辦理退稅等事宜,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工程品質不良之文句,與證人所言之情形並不符合,足見證人所言不實,且原告之工程品質,均業經台電驗收無誤,並無證人所言工程品質不良之情形,原告否認之。

綜上,證人與被告關係良好,所言顯然有所偏頗,對於被告多所維護,然仔細詳查即可見其漏洞百出,承攬契約顯非成立於原告與維信間。

(九)關於結算表部分,證人廖佩琪亦承認為其所製作結算,且言其曾與原告結算過二、三次,而查證人與原告製作之結算表,即原告於原證十所提出之結算表,觀之該結算表上所使用之文字:「工程總金額已向宜鋒支領∥給付金額」、「給付金額、退稅發票金額∥應給付金額」、「留七十萬作為維護道路款(七十萬留在宜鋒公司)」等語,亦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承攬關係之存在,雙方間資金之往來,絕非借款。否則,為何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金額?為何須留七十萬於被告公司作為護維道路款?如雙方間無承攬契約之存在,則被告如何得知原告施工之數量,而能與原告結算?另證人廖佩琪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且為法定代理人之女,其立場難免有所偏頗,證言不足採信。

(十)至於證人羅秋月及蔡滋江,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此觀之證人羅秋月於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審理中稱:『我三四年前有擔任「被告」的會計等語,即可明白。雖被告提出國稅局之所得扣繳憑單藉以辯稱羅秋月為

維信之員工,惟被告與維信間關係密切,本件承攬名義人雖為維信,然實際施工者均為被告,連發票亦應被告要求以維信名義開發,此即民間俗稱之「借牌」,因此,被告所僱用之多名員工,皆掛名於維信名下甚而原告於承攬被告工程之期間,被告亦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於維信名下,是以,不能僅以所得扣繳憑單或勞健保資料即推翻羅秋月與蔡滋江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

(十一)原告與被告間工程款之請領,均係工程一邊施做,一邊領款,工程須告一段落,始能結算,而原告平均一個月向被告請款一次,每次請款,均會於現金簿上記載,但無法精確計算一個月內所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請款時,僅大略估計施工數量及當月之財務狀況是否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蔡茲江請款,經蔡茲江同意請款之數額後,即將工程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並記載於現金簿上,待工程告一段落後,再行結算。此為原告請款之流程,並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三期工程結算表影本九紙、宜鋒公司三期工程結算分項表影本乙

紙、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存摺明細影本、現金簿及結算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維信公司之負責人鄭明元、廖佩琪、簡美春、羅秋月、彭惠玲、游清華、張添富等人,及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調取資金往來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公司鄭重否認之,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工程合作契約書當事人,明白記載甲方為訴外人維信公司,乙方為原告丁○○,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係以個人名義為見證人,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存證信函第一五五六號已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維信公司結算;其請求工程款項之對象,亦為維信公司,並非被告。

(二)就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簽訂契約,原告自己不提出合約竟要求被告提出合約正本,原告訴代稱:「否認合約真正,兩造確實沒有書面合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提出合約原本,原告核對後謂:「我自己的合約書不見了,我另外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個人有簽一份合約,跟這份不一樣:::我確實有簽二次合約:::。」原告說詞反覆且矛盾,原告謂與戊○○個人有簽一份合約,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然戊○○為契約當事人為何對被告提出訴訟。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亦不生積欠原告工程款問題;今原告率以被告公司為訴訟對象,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未曾以維信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況由原告提原證六號更足證係維信公司所發。況, 鈞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元之筆錄亦載明:

庭問:戊○○有介紹公司與你們公司簽約?鄭答:他有介紹一家公司與我們公司簽約...。

庭問:你認識廖佩琪?鄭答:戊○○的女兒,存證信函內容我忘記了,為何發此存證信函忘記

了,總是有原因才會發,大概是工程上的事,我有委託廖佩琪發存證信函給戊○○介紹的公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參見︶。

以上均足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且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皆非事實,甚為顯然。

(四)原告提出之「現金簿」、「帳冊」、「存摺」等,沒有任何一件為被告所有,亦非被告製作,倘若為被告公司之現金簿、帳冊怎麼可能會是在原告手中,被告前已以言詞否認,現再以本書狀否認。

(五)證人羅秋月係維信公司之受僱人,非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言並不實在。證人簡春美本為原告之受僱人,證詞本即有偏頗之可能,況證人稱: 「.

..我有時都匯款他們公司主管蔡滋江的戶頭,再由他們的會計轉給我,我再交給原告...」,此證詞更無足取,證人為何匯款給蔡滋江?被告大可自行匯款,再者匯款予證人簡春美又何需重新匯款蔡滋江,再轉交證人簡美春,證人簡春美再交給原告?由原告提出之現金簿第二、三頁中載: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欄簡小姐薪資一六000元,即證人簡美春之薪資,足證前述現金帳冊為原告製作、所有,與被告無涉;原告卻於準備書狀二內文首行謂:「惟據被告會計羅秋月及工地主任蔡滋江所共同製作之現金簿」,企圖將原告製作之帳冊改稱被告所製作,毫無足取,此再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本文三下載:「又被告當時派駐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蔡滋江與原告之會計簡美春曾就本工程現金收支共同製作現金簿二本︵原證八︶:::」,為被告否認,足證原告將自己製作提出之證物亦企圖混淆為被告製作,而由被告所提工程開工報告單上明白記載係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派蔡滋江為長駐工地負責人,以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明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地法院證述「蔡滋江是該地的工地主任」。可知,原告聲稱蔡滋江為原告之工地主任,絕非事實。

(六)現按原告向被告借款,非獨原告自認(參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狀三),且原告提及證人簡春美稱:「:::有一次原告急著用錢,就請被告直接匯到我農會的戶頭,好像是八十萬元,只有這一次。」足證原告有向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但恐不只一次是經簡春美帳戶轉交原告,其餘借款不經過簡春美帳戶則不知凡幾,原告提原證八號現金簿第二冊第七頁最末一欄,記載五十萬元匯入簡春美帳戶,另由現金簿第二冊第二頁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借四十萬元,十二月二日借三十萬元,均載明向戊○○借款。

(七)原告提原證十二號不足證明兩造之承攬關係,倘依原告謂系爭工程達五千一百餘萬元請求尾款六百十四萬餘元,至少原告已領取四千五百餘萬元工程款,果如此,原證十三號合計亦僅六百六十萬元,試問其餘三千八百七十八萬餘元工程款,原告是如何領取?

(八)按工程依進度領取款項為現今承攬之慣例,請款時交付請款單、發票,為一定之程序,迄今原告說詞反覆,忽稱未簽訂書面,忽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簽訂且有二次,惟仍未見兩造承攬關係之證據;原告又自認向被告或法定代理人借款,卻將被告交付之借款當作工程款,按工程款之計算必定有零頭之數,不可能每一筆均為整數,由被告提原證十二號與原證七號比對更足以證明多筆為借款,此不足論證兩造有承攬關係。

三、證據:提出證人羅秋月之扣繳憑單及發票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廖佩琪、羅秋月、簡美春、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維信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元及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調取資金往來資料。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維信公司、奕台公司共同承攬台電大觀(二)明潭ˍ鳳林三四五KTV輸電線路萬榮林道改善#147ˍ#164ˍ#166ˍ#180塔台及裝建工程,被告並將道路土石方工程、路面工程(含排水、擋土牆)及雜項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均按進度及合約內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如期完成。嗣經保固期滿且無可歸責事由發生,原告遂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固金,詎被告並未完全給付,無故剋扣工程款五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保固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共計六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扣除原告依規定應給付被告百分之五牌稅、百分之三點五利潤,被告尚積欠六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經原告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給付,因而提起本件之訴。添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工程合作契約書當事人,明白記載甲方為訴外人維信公司,乙方為原告丁○○,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存證信函第一五五六號已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維信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其請求工程款項之對象,亦為維信公司,並非被告。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亦不生積欠原告工程款問題;今原告率以被告公司為訴訟對象,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維信公司、奕台公司共同承攬台電大觀(二)明潭─鳳林三四五KTV輸電線路萬榮林道改善#147─#164─#166─#180 塔台及裝建工程,被告並將道路土石方工程、路面工程(含排水、擋土牆)及雜項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均按進度及合約內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如期完成,被告尚積欠六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未為給付,固據提出﹕三期工程結算表影本九紙、宜鋒公司三期工程結算分項表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存摺明細影本、現金簿及結算表等件為證,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徵結即為兩造間是否確實成立承攬契約。

二、經查﹕

(一)依被告提出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工程名稱為﹕大觀(二)明潭─鳳林三四五KTV輸電線路萬榮林道改善#147─#164─#166─#180 塔台及裝建工程之萬榮林道25K~46K500 道路施工項目,含土石方工程及路面排水、擋土牆工程及相關雜項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其上載明當事人甲方為訴外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乙方為原告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係以個人名義為見證人,合約附件尾頁亦有原告簽名及訴外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章一節,有工程合作契約書可參,原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被告並非本件工程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雖另主張﹕而本件工程之承攬,非但為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指示原告施做云云,惟未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埔里郵局第一五五六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維信公司,內容略以﹕「貴公司和本人為大觀(二)明潭─鳳林 345 KV輸電線路萬榮林道25K~46K道路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之工程尾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結算,因對尾款計算有誤…請儘速訂定日期地點計算尾款餘額」等語,亦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一份可參,益證該工程名稱為﹕大觀(二)明潭─鳳林345KV輸電線路萬榮林道改善塔基及裝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之間,原告始有請求訴外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工程尾款可言。況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女廖佩琪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維信有向台電承包工程,我們去他們拿塔基來做,我們也是維信的下包,我們只負責塔基,維信叫大家幫忙找作路面工程的人,我們介紹原告去做。」(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維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元於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所證﹕「戊○○有介紹一家公司與我們公司簽約」等語相符(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並非本件工程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三)原告又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維信公司」名義發函原告,要求原告辦理退稅及請款事宜,該信函字跡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廖佩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會算所載工程結算書之字跡相同,均為被告所為,足認被告為實際發包、付款之人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係以維信公司名義所發,況維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元於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有委託廖佩琪發存證信函給戊○○介紹的公司」(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調查筆錄),核與證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廖佩琪證述﹕「維信的鄭董有打電話要我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鄭董說因為原告的工程品質不好,而且多報工程款,蔡志佳是維信的工地主任,那張存證信函是鄭董唸給我寫的,我抄一抄才寄出去。」(參見上揭筆錄)相符。至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廖佩琪係因原告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出錢,嗣因為原告沒有錢可以還戊○○,所以請維信公司將工程款匯給被告,由被告扣掉欠款後再匯給原告始與原告結算一節,亦據證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廖佩琪證述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不否認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速斷而無可採。

(四)原告雖提出所謂「被告會計羅秋月及工地主任蔡滋江所共同製作之現金簿」或「帳冊」以做為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之證據,惟被告會計羅秋月及工地主任蔡滋江均係訴外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一節,亦有被告提出羅秋月之扣繳憑單及訴外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呈報包工單位台灣電力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之工程開工報告單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已有出入,且原告亦不否認帳冊所記載者均為原告之出入帳(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帳冊」既為原告所有,其上縱記載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個人借款,亦不足做為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台電大觀(二)明潭─鳳林三四五KTV輸電線路萬榮林道改善#147─#164─#166─#180 塔台及裝建工程中道路土石方工程、路面工程(含排水、擋土牆)及雜項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是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六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 官 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