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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

原 告 隆正工業有限公司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雅惠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鎮○○○路○○○巷十九之一號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原告隆正工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帳簿、傳票原始憑證交由原告甲○○查閱。

確認原告隆正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乙○○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隆正工業有限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帳簿、傳票原始憑證提供並指定時間交由原告甲○○查閱。

二、請求確認原告隆正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丙○○間,就附表所列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隆正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丙○○為原告隆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正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碧珠為原告公司股東、會計人員,亦為藍妻,八十七年間因股東與被告藍錫欽經營理念未合,且丙○○對公司帳冊及報表之提供皆含糊交待未清,更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提供財務報表,故公司各股東決定停止營業,並以丙○○為清算人。未料被告丙○○一直未依規定辦理清算,提供清算報表予各股東,經股東以存證信函一再要求,被告丙○○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造具簡易財務報表提供予各股東,其中被告藍錫欽竟於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中憑空列出短期借款三百萬元、暫借款一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經原告公司各股東多次請求被告提供帳冊及原始憑證、傳票以供查核,惟被告丙○○均多所歸避,不願正面回應。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清算財務報表所列出短期借款三百萬元、暫借款一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後者暫借款係向被告乙○○舉債,前者短期借款亦未循股東會決議辦理,因此舉債部分為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所否認,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全體股東會議決議,經被告丙○○及乙○○同意將「原告對乙○○之負債」改為資本入帳,其他負債由被告藍錫欽吸收,亦改為資本入帳,成為原告公司資產,後原告公司決定解散,被告丙○○擔任清算人,其竟與被告乙○○私下謀議將先前協議轉入資本之金額再度列入負債項目,並逕行將公司財產給付予被告乙○○,被告此舉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公司資本短少並間接影響其他股東權益,原告隆正公司即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原告隆正公司短期借款三百萬元及暫借款之債務一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是否存在,有賴被告丙○○提供八十六、八十七年帳簿及原始憑證以供核,而原告甲○○係隆正公司董事及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本得隨時行使監察權,基於該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結果,原告甲○○得向被告丙○○質詢隆正公司營業情形並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爰為第一項訴之聲明。又被告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原告公司董事,因公司對董事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爰由隆正公司其餘董事周孫木、甲○○委由甲○○代表隆正公司對被告起訴,而公司負債與否涉及公司資產,因認有法律上確認之必要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再者,被告執行公司業務,竟代表公司與自己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因公司法第一0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明文「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是被告二人代表自己與隆正公司成立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另根據公司法第五十二明文:「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原告隆正公司內部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認為公司無此負債,決定將資產負債上對被告所列負債,由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短期借款及暫借款」項目全部改為「負債轉投資」,該項決定並經被告及股東會所確認,原告應無對被告負債情形,被告等明知此情,竟違反公司股東會決議,因此被告丙○○與乙○○於八十七年元月以原告隆正公司負債為由,由丙○○提出公司資產清償並由乙○○受領系爭款項,即屬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為訴之聲明第三項。

四、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二紙簽收單辯稱:本件系爭帳冊已交付原告檢視云云。然查,訴外人陳玲珠雖曾先後收到隆正公司之帳冊,然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僅交付八十六年之帳冊,單憑八十六年之帳冊,根本無法查閱有無前開借款,故隨後即退還予被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又僅交付八十五年部分帳冊,及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傳票,因資料不完全,看不出前開借款之相關資料,遂將上揭資料退還予被告,今原告甲○○基於行使監察權之必要,自得依公司法第一0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被告質詢隆正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與表冊,故原告提出第一項訴之聲明,自屬依法有據。

五、被告等雖抗辯「被告乙○○或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其間以隆正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計二十七次將款項匯入隆正公司名義或專供隆正公司支付廠商貨款而以被告為名義所設立之戶頭,與之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僅係匯款單,無帳冊及銀行對帳單可供查對,自不能認為係公司借款;且其中匯款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等十六筆匯款係被告乙○○匯給被告丙○○個人,既係個人間之金錢往來,則不得遽指為公司之借款;另匯款中之第二十五筆及第二十七筆匯款則係被告丙○○匯給丙○○個人,亦不得作為公司之借款;再按匯款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四筆係被告丙○○匯款予隆正公司,第二、十五、二十四等三筆則為被告乙○○匯款給隆正公司,而第三、二十三筆則看不出係而何匯款,其中關係恐不尋常。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明揭斯旨。查被告所提出被證三匯款資料之第二、十五及二十四筆,形式上雖為被告乙○○匯款予隆正公司;而第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等四筆,形式上雖為被告丙○○匯款予隆正公司,然皆未見被告提出前揭匯款單正本核對其形式之真偽,況且縱有匯款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究係買賣、贈與、承攬、借貸、抑為債務清償,甚難判斷,何況被告並未提出帳冊及銀行對帳單以實其說,故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各股東因不知且不同意有前開借款情事,故有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之股東會決議,決定將資產負債表上公司對被告所列負債,於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短期借款及暫借款」項目全部轉為「資本」,此項負債轉投資係經由被告及股東會決議所確認,故隆正公司應無對被告負債,況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因股東會議既已決議將系爭負債額充作資本,則於清算時,當依照原先股東會決議,持續按資本科目編載相關報表始為正確」等語,實屬公允正確,不容被告飾詞主張。

(四)被告丙○○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抗辯,隆正公司係使用二個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戶名是隆正公司,另一個戶名則為丙○○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被證二被告等匯款之申請書,則顯示有下列三個帳戶:①台北區中小企銀鶯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戶名為隆正工業有限公司;②台北區中小企銀鶯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戶名為丙○○;③台北區中小企銀鶯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戶名為丙○○。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抗辯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匯款申請書所載即有矛盾,且益證被證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係被告二人借款予原告隆正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五)被告答辯狀中所列第一筆至第二十七筆匯款之總金額,係計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共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與被告丙○○所出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上所列短期借款三百萬元與暫借款一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之總和不相符合。

(六)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五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丙○○之帳戶,故被告抗辯第十七筆至第二十筆匯款係藍錫欽之匯款云云,顯無法證明;況且華南商業銀行並非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匯款資料中三個帳戶之一,故被告之上揭抗辯實不足採信。

六、復查被告於上揭答辯狀中另辯稱「甲○○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其間每月均至隆正公司視事,並按月支領車馬費,況甲○○所屬之隆昌公司為實際瞭解隆正公司之財務狀況,曾指派其會計職員張惠麗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至隆正公司查核帳目,且按月亦支領酬勞。可見,原告之監察人甲○○自始即對隆正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云云。然查,原告甲○○所領取之車馬費乃係董監事酬勞金,且原告周順標從未過問或審閱財務,故並不知悉隆正公司有前開借款,而原告甲○○雖曾委派張惠麗監督帳務,此乃因八十六年四月間發現隆正公司帳上有不明之負債,故才派員監督,然僅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惟對於先前債務並未經手及過問,況查被告所辯稱前開借款之期間,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陸續借款,故被告之抗辯委不足採。

七、被告於上揭答辯狀中又抗辯「隆正公司嗣竟又於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隆正公司停止營業,即已推翻前揭決定再做一、二年之決議,因之隆正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已不得轉增資為該公司之資本自明」、「可見,隆正公司對被告等依然存有系爭二筆負債,是身為隆正公司清算人之被告丙○○自得提出公司資產清償,並由乙○○受領系爭款項」云云,然按:

(一)被告從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供財務報表予各股東審閱,致各股東從未簽字承認財務報表,故從不知有前開借款情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訴外人張麗惠發現隆正公司帳目中有負債之記載,故原告甲○○及其他股東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會議,請被告說明為何隆正公司有負債,並決定營運方針,會議中被告同意吸收前開負債轉為資本後繼續營業,故才有隆正公司嗣後重做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會議,係被告針對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作確認,但因被告需補足虧空存款,故被告又表示要結束營業,且各股東並協議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分配剩餘資產,此觀諸會議討論內容中所載「隆昌會計查對帳面差額四百多萬,隆正藍先生放棄補足差額,公司股東決議結束營業」等語可稽,惟被告嗣後又說要繼續營業,所以各股東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開會決定重新成立另一家公司,名稱為隆府公司,並欲將隆正公司資產轉讓予隆府公司,故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進行資產庫存詳盤,然因資產移轉需繳納營業稅六十萬元,被告不願繳納,亦不配合電腦化及ISO認證,甚且於同年十二月初,突然決定隆正公司不繼續營業,故隆正公司停止營業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非原告甲○○或其他股東推翻同年六月二日之股東會決議,故被告抗辯「因之隆正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已不得轉增資為該公司之資本自明」云云,顯無理由。

(二)況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股東會決議之另一結論「(二)不做,隆正公司藍董負責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與各客戶全部結清」,係指對隆正公司之客戶結清,而非對被告二人(股東)所主張之前開借款結清,故被告之上揭抗辯顯係故意曲解,其抗辯不足採信。

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答辯(三)狀中抗辯「唯查,該匯款之對象固係丙○○個人,然其資金之全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之運用;又就丙○○匯入其個人戶頭,其資金亦係均用於原告公司業務之運用;另第三筆之匯款人係被告乙○○於當時所標得之會款,全數匯入,而第二十三筆其匯款人亦係乙○○」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提出被證八及被證九中,僅能看到借方金額與貸方金額,而根本無法看出資金運用情形,故被告辯稱由被證八及被證九內載借方資金運用情形,足證匯款資金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之運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另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佑價單僅係一手寫之私文書,且出具人並未簽名確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否認該估價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三)復查被告雖提出被證十一六易明細表,抗辯第二十三筆款項之匯款人亦係乙○○,然縱乙○○有匯款至丙○○個人戶頭內,匯款之原因甚多,且該帳戶係丙○○個人帳戶,而非隆正公司帳戶,如何證明係為借款予隆正公司而匯款?又如何證明該筆匯款係作為隆正公司資金之運用?故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九、被告復以隆正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抗辯「可知原告於當時即知此債務,歷歷在目,自不容於日後以『不知』、『不同意』等語卸責至灼」云云,然按:

(一)原告前已於民事準備書狀第八頁中詳載「被告從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供財務報表予各股東審閱,致各股東從未簽字承認財務報表,故從不知有前開借款情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訴外人張惠麗發現隆正公司帳目中有負債之記載,故原告甲○○及其他股東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會議,請被告說明為何隆正公司有負債,並決定營運方針,會議中被告同意吸收前開負債轉為資本後繼續營業,故才有隆正公司嗣後重做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等語,已十分明確,被告顯然未閱覽原告之前揭書狀,即恣意胡亂抗辯。

(二)況證人張惠麗於鈞院證稱:「我是接受目前受僱公司的副總即周順標所交給我壹份八十五年度原告公司的財務報表,在資產負債表項下看到該公司負債壹仟三百多萬元,我詢甲○○是否知悉此情,他說不知道,所以他才請我去做審核會計傳票」,且證人周孫木亦證稱:「我從來不知道負債有一千多萬元,是看到報表才知道,所以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有開會決議如要繼續作經營者藍先生要承受,不然就要結束」、「我不知道原告隆正公司與被告二人有無私人間的借貸關係,也不知道被告二人有借款給原告隆正公司,我不知道隆正公司有負債,是在開股東會才知」等語,足證原告之前述主張確屬實在。

(三)隆正公司停止營業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非原告甲○○或其他股東推翻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之股東會決議,此亦有證人張惠麗於法院所證稱:「我有看過原證四,當時的決議是不承認壹仟三百萬元的負債,要將該負債轉作資本,所以我就請隆正公司的會計製作原證五的轉帳傳票,將負債轉為資本,亦即負債不成立的意思,並且經過丙○○的核可,之後再另組隆府公司...,因為當時隆正公司的資產有一千多萬元,移轉後須繳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加上新的公司成立後須支付很多費用,所以丙○○就表示不願意再做了,所以就決定隆正公司結束營業」等語,證述明確,故被告抗辯「自不得執意該公司已繼續經營之意」云云,顯然故意避重就輕,而對前揭事實避而不提,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甲○○所領取之車馬費,係酬傭渠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按月到公司巡視業務,則甲○○自對隆正公司財務知之甚詳」云云,然查原告甲○○所領取之車馬費,乃係董監事酬勞金,且甲○○並未過問或審閱財務,且未於隆一正公司任何財務報表上簽核,故不知隆正公司有前揭借款,亦據證人張惠麗及周孫木證述綦詳,被告抗辯甲○○知悉隆正公司財務,應提出具體事證,而非空言主張。

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答辯狀第四頁中自認「可見,隆正公司對被告等依然存有系爭二筆負債,是身為隆正公司清算人之被告自得提出公司資產清償,並由乙○○受償系爭款項,迨無疑義」等語,即已自認乙○○業已自隆正公司受償,故原告不須再就被告乙○○受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況據被告丙○○提出予原告甲○○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係因原告甲○○要求被告結算,丙○○遂提出該資產負債表謂隆正公司係如此結算,則依該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資產總計為三千八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負債總計為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其中包括借支負債部分),資產扣除負債後只剩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而謂借支負債業已獲償,足證被告乙○○確有受領該債權金額。

(三)證人張惠麗從未證述隆正公司一千多萬元資產係指庫存零件之價值,據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不止一千多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隆正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決議結束營業,則隆正公司一千多萬元資產。無非係庫存廢鐵之價值。是以,原告質疑被告於狀內自認乙○○受領系爭款項,且據證人證述公司當時尚有資產一千多萬云云,殊屬誤會,無堪採信」云云,委無足採。

叁、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被告丙○○八十七年四月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

資產負債表一份、原告隆正公司股東會決議影本、負債改列資本之會計傳票影本、資本改列負債傳票影本一紙、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影本、隆正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隆正工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卡、隆正有限公司董事監事名單、隆正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惠麗、周孫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甲○○於日前即以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由,逕對被告起訴,並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已由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五月十七日召開言詞辯論庭在案。不意原告甲○○嗣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在上開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後,另提起訴之變及追加狀,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不同意渠等將原訴變更及追加。又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於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原告當事人為隆正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甲○○、起該起訴狀聲明係一、被告應將隆正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帳簿及原始憑證交付原告代表人查閱云云。惟查原告竟於上開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等之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當庭追加原告甲○○、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隆正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帳簿、傳票等原始憑證提供並指定時間交由原告甲○○查閱云云。足徵原告業已為當事人訴追加,並就訴之聲明關於交付原告公司帳簿查閱部分,為變更之聲明至明。又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隆正公司八十七年元月份資產負債表中之短期債款三百萬元及暫借款一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債務不存在,嗣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隆正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列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證渠等亦於關於確認債務不存在部分,為訴之變更自明,被告不表同意,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均不合法。

二、關於交付原告隆正公司表冊部分: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曾將隆正公司之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帳簿及原始憑證交付原告代表人甲○○之妻陳玲珠,並由其妻親自簽收,是原告今竟另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之帳簿及原始憑證交付原告代表人查閱,顯無理由。又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付八十六年之帳冊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八十五年部分帳冊傳票,因資料不完全,看不出借款之相關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交付帳冊包括總分類帳、日記帳、總帳、現金帳、分類帳等共計五冊及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計十二冊傳票及固定資產乙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總分類帳計二本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傳票共計十二本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傳票乙本。足證被告就原告於本事件所請求交付查閱之帳簿,其資料已齊,並業於日期交付查閱,不意原告竟任意翻覆,另請求查閱,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隆正公司負債方面:

(一)查被告丙○○固係隆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於隆正公司經營期間內,曾與股東即另一被告乙○○前後多次以個人名義,匯入隆正公司名義或專供隆正公司支付廠商貨款而以被告為名義設立之戶頭,該帳戶全係供原告使用,故原告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其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固稱被告所提被證三中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等十六筆匯款對象係被告丙○○個人,而不得遽指為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該匯款之對象固係被告錫欽個人,然其資金全係用於原告隆正公司業務之運用,又就被告丙○○匯入其個人戶頭,其資金亦係均用於原告隆正公司業務之運用,另第三筆之匯款人係被告乙○○於當時所標得之會款,全數匯入,而第二十三筆其匯款人亦為乙○○,足見,原告片面指摘其不得為公司借款或其中關係恐不尋常,委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之監察人甲○○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其間每月均至隆正公司視事,並按月支領車馬費,況甲○○所屬之隆日公司為實際暸解隆正公司之財務狀況,曾指派其會計職員張惠麗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至隆正公司查核帳目,且按月亦支領酬勞,可見,原告隆正公司之察人甲○○自始即對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

(三)另查原告公司之股東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隆正公司股東會時,曾針對公司債務部分提案討論,認為:「隆正公司當時已對外負債一千三百多萬元,則隆正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嗣該次股東會做成之結論係:①要做,隆正公司對外負債一千三百多萬元,藍董太太(即隆正公司股東)約一千多萬元負債,銀行約三百多萬元,全由藍董吸收或轉增資,隆昌公司(董事長為周賢寬,而身為該公司副總經理甲○○為其子)商標乃佔總資本百分之二十云云。②不做,隆正公司藍董負責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與各客戶全部結清。俟決定再做一、二年云云,其意並未排除股東借款與公司,是被告股東就投資額以外之債權係屬隆正公司之債務自明。

(四)惟查,隆正公司嗣竟又於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隆正公司停止營業。即已推翻前揭再做一、二年之決議,因之隆正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已不得轉增資為該公司之資本自明。值是,被告自應依前揭決議所示與各客戶全部結清。不意原告今竟僅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之隆正公司股東會決議,即認被告早已同意「負債轉資產」,將被告所列負債轉列隆正公司資產,以為隆正公司並無此等負債云云,渠等全然無視隆正公司於翌月二日,旋即召開之另一次股東會議,決議隆正公司停止營業之事實,已如上述。可見,隆正公司對被告依然存有系爭兩筆負債,是身為隆正公司清算人之被告自得提出公司資產負債清償,並由乙○○受領系爭款項,殆無疑義。

(五)原告諉稱各股東不知且不同意有前開借款情事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隆正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甲○○提議:「討論對外負債一千三百多萬原,藍太太付一千萬,其他三百多萬,隆正是否繼續經營?」,可知原告在當時即知此債務,歷歷在目,自不容以日後以「不知」、「不同意」等語卸責,且於前開股東會中並決議「再做一、二年,則隆正公司對外負債約一千三百多萬,藍太太約一千萬,轉為資本」,意即再做需做一、二年,始符合其要繼續經營之本意,然隆正公司旋即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再次召開股東會,並決議結束營業,非僅係對財務報表做確認而已,試問在不到一個月期間,即再次做成決議而結束公司營業,則又與初次做成決議不做有何差異?自不得執意該公司已繼續經營之意。

(六)原告甲○○所領取之車馬費,係酬庸渠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按月到公司巡視業務,則甲○○自對隆正公司之財務知之甚詳。然於上開期間,均未見甲○○對被告借款予隆正公司一事提出任何異議,自不容任由甲○○眼見隆正公司營運虧損,行將解散之際,竟反詞否認該借款一事,以利渠分配剩餘資產而提起本事件。況甲○○所屬之隆昌公司為實際瞭解隆正公司之財物狀況,曾指派其會計人員張惠麗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至隆正公司查核帳目,且亦按月支領酬勞。可見,原告之監察人甲○○自始即對隆正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至灼。

四、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隆正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對外負債一千三百多萬元(其中被告約一千多萬、銀行約三百多萬)轉成資產,嗣於不到一個月之六月二日再次開會決議結束營業,即與上次決議再做一、二年之決議不符,而應係指已不欲繼續營業之意,因之再將上開資本轉為負債,二者均係帳面上作帳之轉換,並非實際受領該款。

(二)證人張惠麗證述隆正公司尚有一千多萬資產,僅指庫存零件而已,並非擁有該資金。此由被告陳稱:「負債轉成資本係帳面上作帳而已,當時隆正公司已經負債累累,不可能給付」、「一千多萬是庫存零件的價值而已,沒做時等於是廢鐵」,即足證之,原告隆正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決議結束營業,則隆正公司一千多萬元之資產,無非庫存廢鐵之價值。是以,原告質疑被告於狀內自認陳碧珠受領系爭款項,且據證人證述公司當時尚有一千多萬元云云,殊屬誤解,無堪採信。

(三)又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惠麗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證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時,隆正公司資產有一千多萬,如要移轉隆府公司,則需繳百分之五營業稅,所以決定不做了,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隆正公司資產負債表把原資產轉回云云。易言之,當時即將系爭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資產,轉為負債之意自明,是被告乙○○並未受領前開款項。

叁、證據:提出陳玲珠簽立之收據影本二份、乙○○匯入丙○○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丙○○匯入丙○○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各一份、被告等匯款之匯票及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第二十三筆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甲○○支領車馬費之收據影本、張惠麗支領酬勞之收據影本、隆正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之股東會記錄影本、八月二十四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隆正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狀內之聲明原為:⑴被告丙○○應將正公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帳簿及原始憑證交付原告代表人查閱;⑵請求確認隆正公司八十七年元月份資產負債表中(或稱清算財務報表)之短期債款三百萬元之債務及暫借款一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債務不存在;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⑸第三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提出借款明細資料,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提出訴之變更追加狀,除追加甲○○為原告外,並將其聲明變更為:⑴被告丙○○應將正公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帳簿、傳票原始憑證提供並指定時間交由原告甲○○查閱;⑵請求確認原告隆正公司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列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⑸第三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或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屬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說明,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隆正公司係有限公司,股東有丙○○、乙○○、藍素華、周孫木、甲○○五人,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丙○○二百萬元、乙○○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三人各五十萬元,出資額共計五百萬元,被告丙○○為董事,負具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各股東表決權為每出資一千元有一表決權,有隆正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被告丙○○既為原告隆正公司董事,本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然本件因係公司與其涉訟,基於禁止自己代理之法理並為避免利益衝突,此時自不得仍由被告丙○○代表隆正公司,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由股東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外再參酌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時準用同法第四十六條「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之精神,應認究由何人代表公司,應以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取決之。又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民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於選任他人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時,該董事固不得參與選任事項之表決,即與該董事之訴訟有利害關係者,亦不得參與選任之表決,以免有損公司利益。被告丙○○既為本件之被告,理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而股東乙○○應係丙○○之妻,就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若參與選任事項之表決,恐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自亦不得參與表決,除上述二人外,隆正公司之股東尚有甲○○、周孫木、藍素華三人,股東周孫木、原告甲○○業已選任甲○○代表原告隆正公司向董事即被告藍錫起訴,有其二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前開推選因已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甲○○代表原告隆正公司對被告丙○○起訴即屬合法。又原告隆正公司對被告丙○○起訴,係屬公司與墓事間之訴訟,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固得由股東甲○○代表隆正公司為訴訟行為,惟原告隆正公司併對被告乙○○起訴,除請求確認與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外,並主張被告乙○○與丙○○共同侵害其權利,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乙○○因與隆正公司董事丙○○為夫妻,關係至密,復共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涉有利害,甚難期待丙○○表公司對其妻起訴,且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原告隆正公司對被告乙○○之訴訟雖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然亦應認得由甲○○代表公司對之起訴,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隆正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原告公司股東、會計人員,亦為藍妻,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造具簡易財務報表提供予各股東,其提供之財務報表中竟憑空列出短期借款三百萬元、暫借款一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前開暫借款係向被告乙○○舉債,短期借款亦未循股東會決議辦理,因此舉債部分為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所否認,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全體股東會議決議,經被告丙○○及乙○○同意將「原告對乙○○之負債」改為資本入帳,其他負債由被告丙○○吸收,亦改為資本入帳,成為原告公司資產,後原告公司決定解散,被告丙○○擔任清算人,其竟與被告乙○○私下謀議將先前協議轉入資本之金額再度列入負債項目,並逕行將公司財產給付予被告乙○○,被告此舉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公司資本短少並間接影響其他股東權益,原告隆正公司即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甲○○係隆正公司董事及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本得隨時行使監察權,基於該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結果,原告甲○○得向被告丙○○質詢隆正公司營業情形並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爰為第一項訴之聲明。又公司負債與否涉及公司資產,因認有法律上確認之必要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再者,被告執行公司業務,竟代表公司與自己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因公司法第一0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明文「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是被告二人代表自己與隆正公司成立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另根據公司法第五十二明文:「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既知原告隆正公司對之並無負債,竟違反公司股東會決議,由被告丙○○提出公司資產清償並由被告乙○○受領,即屬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隆正公司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付包括總分類帳、日記帳、總帳、現金帳、分類帳等共計五冊及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計十二冊傳票及固定資產乙冊予原告代表人甲○○之妻陳玲珠,並由其妻親自簽收,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總分類帳計二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傳票共計十二本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傳票乙本,原告現另行請求被告交付,顯無理由。又被告丙○○固係隆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於隆正公司經營期間內,曾與股東即另一被告乙○○前後多次以個人名義,匯入隆正公司名義或專供隆正公司支付廠商貨款而以被告為名義設立之戶頭,該帳戶全係供原告使用,且被告所匯款項全係用於原告隆正公司業務之運用,故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況原告隆正公司股東甲○○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其間每月均至隆正公司視事,並按月支領車馬費,且為實際暸解隆正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曾指派其會計職員張惠麗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至隆正公司查核帳目,足見原告隆正公司之股東甲○○自始即對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再者,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隆正公司股東會時,曾針對公司債務部分提案討論,認為:「隆正公司當時已對外負債一千三百多萬元,則隆正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嗣該次股東會做成之結論係:

①要做,隆正公司對外負債一千三百多萬元,藍董太太(即隆正公司股東)約一千多萬元負債,銀行約三百多萬元,全由藍董吸收或轉增資,隆昌公司商標乃佔總資本百分之二十。②不做,隆正公司藍董負責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與各客戶全部結清。俟決定再做一、二年,其意並未排除股東借款與公司,是原告隆正公司各股東就投資額以外之債權係屬公司之債務應有所悉。惟原告隆正公司嗣竟又於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隆正公司停止營業,此已推翻前揭再做一、二年之決議,因之隆正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已不得轉增資為該公司之資本自明,值是,被告自應依前揭決議所示與各客戶全部結清,且原告隆正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對外負債一千三百多萬元轉成資產,嗣於不到一個月之六月二日再次開會決議結束營業,即與上次決議再做一、二年之決議不符,而應係指已不欲繼續營業之意,因之再將上開資本轉為負債,二者均係帳面上作帳之轉換,所謂隆正公司尚有一千多萬資產,僅指庫存零件而已,並非擁有該資金,故被告丙○○不可能提出該筆款項交由被告乙○○受領,被告當然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丙○○為原告隆正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原告甲○○則為原告隆正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原告隆正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0九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無非係在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藉由向執行業務之股東,隨時質詢並查閱表冊、文件,以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而達監督之目的。本件原告甲○○既係隆正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前開規定,本得隨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不受次數之限制,被告丙○○辯稱上述表冊文件曾經交付查閱,原告甲○○不得再請求查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原告甲○○請求被告丙○○將原告隆正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帳簿、傳票原始憑證交由其查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甲○○雖另請求判令被告丙○○指定時間交其查閱,惟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本有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自無命被告指定時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辯稱借貸系爭款項予原告隆正公司乙節,固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各多紙為證,然查:

(一)附表編號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七號共計六筆匯款係被告丙○○分別匯入原告隆正公司及其個人於銀行開立之帳戶,其餘款項則係被告乙○○匯入原告隆正公司及被告丙○○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有上揭匯款單據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憑證僅係匯款單,而匯款之原因甚多,究係買賣、贈與、承攬、借貸、抑為債務清償,甚難判斷,且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憑證僅係匯款單,並無隆正公司書立之借據或公司帳冊可供查對,可否執前開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況其中多數匯款係直接匯入被告丙○○個人帳戶內,該帳戶是否係供原告隆正公司使用,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抗辯借款予原告隆正公司乙節屬實。

(二)縱令被告丙○○確有借貸前揭款項予原告隆正公司,惟依公司法第一0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被告丙○○既係原告隆正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自不得代表公司與自己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違反前開規定,自行代表公司與自己為借貸行為,且該行為復未經原告隆正公司其他股東追認,即屬效力未定,難認係有效之法律行為。

(三)再者,原告隆正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之股東會業經決議公司再做一、二年,對外負債一千三百多萬元,被告乙○○約一千多萬元負債,銀行約三百多萬元,全由被告丙○○吸收或轉增資,因此將資產負債表上公司對被告所列負債,於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短期借款及暫借款」項目全部轉為「資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一為證,並經證人張惠麗、周孫木到場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前開借款既經股東會決議由被告丙○○吸收並轉為公司資本,益徵該借款(即負債)已不存在,要屬無疑。

五、又原告隆正公司主張被告丙○○將不存在之借款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清償予另一被告即其妻乙○○並由乙○○受領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答辯狀末段係陳述:「可見,隆正公司對被告等依然存有系爭二筆負債,是‧‧‧被告自得提出公司資產清償,並由乙○○受償系爭款項,迨無疑義」等語,依前開文義觀之,被告僅謂其「得」提出公司資產清償,並非「已」提出公司資產清償,是尚難據此認為被告自認其已提出並交付系爭款項。且被告抗辯抗辯其係將暫借款與短期借款共計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轉為投資,再由投資轉回負債,並未實際清償、受領等情,核與原告隆正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資產負債表上短期借款項下記載為三百萬,暫借款項下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之記載相符,復與證人張惠麗證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時,隆正公司資產有一千多萬‧‧‧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隆正公司資產負債表把原資產轉回」等語吻合,況被告若已提出系爭款項交其妻即被告乙○○受領,則資產負債表上暫借款與短期借款項下即會因債務清償而歸於零,不可能尚為負債一千多萬元之記載,堪認被告辯稱借款實際上並未清償乙節,非屬無據,應予採信。此外原告隆正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實際受有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之損害,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因係隆正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得隨時行使監察權,並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其請求被告丙○○將原告隆正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帳簿、傳票原始憑證交由其查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隆正公司另訴請確認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列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不存在,因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隆正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隆正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隆正公司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結論: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隆正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