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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壬○○

丙○○戊○○庚○○乙○○丁○○己○○辛○○癸○○卯○○丑○○辰○○子○○被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戊○○、庚○○、乙○○、丁○○、己○○、辛○○等八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癸○○、卯○○、丑○○、辰○○、子○○等五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卯○○、丑○○、辰○○、子○○等五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丙○○、戊○○、庚○○、乙○○、丁○○、己○○、辛○○等八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戊○○、庚○○、乙○○、丁○○、己○○

、辛○○等八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卯○○、丑○○、辰○○、子○○等五人五十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與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依契約書

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凡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滿六月以上之市民,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時,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原告壬○○、丙○○、戊○○、庚○○、乙○○、丁○○、己○○、辛○○等八人(以下簡稱壬○○等八人),係被保險人許添水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癸○○、卯○○、丑○○、辰○○、子○○等五人(以下簡稱原告癸○○等五人)則係被保險人駱清源之法定繼承人,許添水、駱清源二人已分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等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均遭拒絕,遂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保險法第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自接到原告等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通知日後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訴之聲明㈠部份:

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添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係十二月十九日

之誤載)因進食時,食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經緊急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急救無效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足佐〈原證二〉,依該證明書所載許添水之死亡方式係意外死,符合原證一契約書第四條意外事故之定義。

⒉訴之聲明一之原告均係許添水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足證〈原證三〉

,經原告等依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卻函覆稱許添水進食時食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身亡,係被保險人自身所為,非屬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非屬保單所載之保險範圍,故被告不予賠付,此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一件足證〈原證四〉。

⒊按原證一契約書第四條意外事故之定義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所稱之外來之事故,應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在窒息死亡之情形,倘係酒後反逆嘔吐物阻塞呼吸到窒息死亡,因係由於本身胃部機能障礙導致反逆嘔吐,此嘔吐物阻塞呼吸道所生之窒息死亡,難認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足資參照〈原證五〉。職是之故,倘阻塞物非由於本身胃部機能障礙導致反逆嘔吐,而係來自身體本身以外之異物〈包括水、食物、彈珠、硬幣等任何異物〉,由外直接進入身體內,造成氣管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時,則屬自身以外之事故,符合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保險範圍,被告自應依契約給付保險金。倘依被告見解,只要是窒息,即屬被保險人自身所為,非屬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則社會上普遍存在之兒童誤食果凍、硬幣等或溺水所導致之異物阻塞氣管窒息死亡,豈不均為被保險人自身所為,而非意外傷害事故?其見解不足採,自不待多加煩言。

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鑑定書案號為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一

三號)結論係「死因為異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910000131號函復鈞院之說明二載明「死者氣管內殘留食物較為新鮮完整,並無經過消化作用及混合胃液之情形,因此當係餵食吞嚥時誤入氣管,非經嚥下到胃後再嘔出吸入」,另同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法理字第0910000 19號函覆鈞院詢問時表示「本案死者氣管內食物為未經消化之飯粒」此有該二件函文在卷足證。準此,被告稱該食物係嘔出再吸入自不足採,許添水之死亡確係導因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符合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條件,特此陳明。⒌綜右所陳,許添水之死亡,符合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範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於訴之聲明一之原告。

㈢關於訴之聲明㈡部份:

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駱清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貨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承天寺旁,停車撿拾木板綑綁車上,因閃避滑落之木板不慎跌落地面,致頭部重創,經家屬開車緊急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係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模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顳葉延遲性挫傷出血、右側頂顳葉延遲性腦內出血,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足證〈原證五〉,駱清源經醫院急救觀察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告無效,於同日送返家中隨即去世,案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巫世平相驗屍體,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腦內出血,死亡種類為意外死,此亦有死亡證明書一件足佐〈原證六〉。

⒉訴之聲明㈡之原告均係駱清源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六件足證〈原證

七〉,經原告等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委託粘舜權律師以信緯國際法律事務所八九緯權字第0六二三號函〈原證八〉催告給付保險金,但均未獲肯定答覆,原告等遂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⒊按原證一契約書第四條意外事故之定義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

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所稱之外來之事故應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此有前揭原證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駱清源之死亡原因無論自原證五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原證六之死亡證明書,均可證明係因頭部受創,致腦部外傷及腦內出血死亡,此外傷直接導致之意外死亡,即屬自身以外之事故,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⒋依據原證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由主治大夫神經外科醫師王賢堅所簽

立﹚所載,駱清源係「1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模下腔出血。2兩側額葉及左側顳葉延遲性挫傷性出血。3右側頂顳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由此診斷書中「頭部外傷」、「挫傷性出血」之描述,足茲證明係因頭部撞擊之外傷所引起之出血,而非中風所引起,再者,倘為中風之出血,血液必是經由腦血管脆弱處爆開,致血液大量衝出,集中凝結成血塊,擠壓腦部造成傷害,待血塊漸消,才慢慢回復,而本件是腦部廣泛性之出血,且逐漸惡化,與中風症狀迥異,故應非中風所引起。

⒌依據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二六七0號函說明二所載︰「::駱清源因跌倒至本院就醫::當時病人意識清醒:

:可惜病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意識惡化,電腦斷層顯示兩側大腦多處延遲性腦內出血」,準此,駱清源係因跌倒造成多處延遲性出血,而非如中風般之單點大量出血,﹙血壓過高,血液由血管脆弱處破裂後,血液壓力得以紓解,不會在他處造成多處慢性出血﹚,由此足證,其非中風而引起出血。

⒍依據亞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護理紀錄,駱清源「獨自到山上搬運

東西,不慎跌倒昏迷,由路人通知家屬送至本院」,此參照證人駱政福、陳玉勤於 鈞院做證時之證詞相同,足證駱政福、陳玉勤所陳與事實相符,而非臨訟捏造。

⒎再依亞東醫院之英文病例所載用詞「Head injury」﹙腦部外傷﹚及「

Contusionl」﹙撞傷﹚,並編入國際號碼,由此足證駱清源確係因意外致死,無庸置疑。

⒏依據卷附亞東醫院加護病房護理紀錄單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記

載:「據家屬主訴::獨自到山上搬運東西不慎跌倒昏,由路人通知家屬送至本院」,且證人駱政福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於鈞院作證時供稱「到現場的時候,只見爺爺坐在他的吉普車上休息,只見他很難過的樣子,我只知道爺爺頭上有傷口,但不知是哪裡受傷,我們問他發生甚麼事情,爺爺說被木板敲到」,證人洪錦松亦於鈞院具結供述駱清源係在兩人一起綑綁木板時,站立於吉普車前,遭滑落之木板擊中胸部跌頭部撞地受傷出血,此參照原告起訴狀原證七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足證駱清源確係因被木板打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出血死亡,屬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亞東醫院加護病房護理紀錄單係在駱清源尚未死亡前之紀錄家屬在第一時間送醫急救時即對醫師作此陳述,再觀諸駱政福與洪錦松之證詞,洪錦松更詳細說明當時駱清源是被木板滑落擊中倒地頭撞地面受傷流血後,通知家屬來送醫,足證駱清源之死亡,確係因被木板打到跌落頭部撞擊地面,導致頭部出血受傷死亡。

㈣對被告辯論意旨狀所載答辯之陳述:

⒈就接獲電話通知駱清源受傷之時間,駱政福與陳玉勤陳述雖有上午十時與十

二時之差別,惟此係事發後經過十月所作之回憶,難免有誤差情事,且一般在此救人第一之緊急情況尚難期待先進行精確對時後再出發救人。

⒉駱政福未看到散落地上之木板係因綑綁木板之地點係在土城市○○路承天寺

入口旁左側上山陡坡之中段,木板亦散落在該處,駱清源受傷後將車開到陡坡下較平坦路段後無法再開後停車該處,此由證人洪錦松證詞足資為證,故駱政福未看到在陡坡上之木板本即事實,並無不符之處。

⒊駱清源過世之後原告癸○○曾找到洪錦松了解事故原委,後來雖曾有一段時間未曾連絡上洪錦松,此對其結證之證詞證明力應無影響。

⒋證人洪錦松係要協助將木板綑綁固定在吉普車車頂上,二人欲一起將木板綁

好固定,駱清源站在前面較低處擋木板,因木板滑下來,撞到前胸,駱清源人因而向後倒,頭撞到地面,洪錦福證詞非站在車後所作之臆測之詞,而係親眼目睹駱清源被木板撞擊倒地,被告應係誤會。

⒌長庚醫院九十年度長庚法字第0六七一號回函係以病患病史與病例資料進行

推測,推測結果雖稱自發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造成的可能性應高於頭部外傷之可能性,然其不但用「可能性」之用詞,更表明「惟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故仍應視本件之實際情況予以判斷,且實際臨床治療駱清源之醫院為亞東醫院而非長庚醫院,故應以亞東醫院之判斷較為精確。

㈤就原告起訴狀原證二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申請人需

提出之文件與證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因意外發生時,很有可能申請人並不在現場,甚至可能沒有第三者在現場,強令其提出意外事故文件,屬強人所難,故該條款應屬無效,本件保險金是否應給付所必須審酌者係駱清源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至於前揭文件僅係證明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據方法之一,倘有其他證據足證確屬意外死亡,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應以原告無法提出前揭證明文件,即否定原告之請求權,並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契約書及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各一紙。

原證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

原證三:戶籍謄本二件。

原證四: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一件。

原證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一件。

原證六:死亡證明書一件。

原證七:戶籍謄本六件。

原證八:信緯國際法律事務所八九緯權字第0六二三號函一件。

原證九:長庚醫院病歷表一件。

原證十:本院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係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且該事故需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第查被保險人許添水及駱清源均非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身亡,原告等人依約對於被告無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理由分陳如后:

㈡被保險人許添水係因進食後反嘔致食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身亡,其死亡之原因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有左列事證足憑:

⒈原告壬○○於警訊時陳稱:「::在吃完晚飯後他(即許添水)就坐在椅子

上休息,在時許我兒子丙○○發現他有異狀,去叫喚他不醒後,我們就將他送亞東醫院急救,急救到時左右,醫生宣告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顯見被保險人許添水係進食後食物始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並非進食當時不小心致令食物誤入氣管造成窒息,復參據被保險人許添水死因鑑定經過欄記載一、::檢查口腔內無異物::,食道內普遍有食物飯粒殘渣,氣管自聲帶以下至左右支氣管都有食物。」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頁),益證被保險人許添水並非進食當時食物誤入氣管窒息致死。

⒉另被保險人許添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因腦室積水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即曾有「vomiting」(嘔吐)之主訴(見被證三),且依台中榮總九十中榮醫行字第0三五0號函說明欄亦載稱:「依病情研判,病患許先生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若不手術會造成腦壓增加,並造成進食後反嘔之現象。」等語,足證被保險人許添水確有進食後反嘔之情形。

⒊又被保險人許添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雖曾另赴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腦室積水引流手術,惟依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第0九三六號函說明欄載稱:「:::一般而言,上述病症僅有極少部份人會造成進食後反嘔之症狀,且經手術治療亦不一定可完全痊癒。」等語,是被保險人許添水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長庚醫院行腦室積水引流手術,但術後仍有進食後反嘔之可能。

㈢被保險人駱清源係因自發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致死,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縱其頭部受有其他外傷,亦非單獨且直接之致死原因,有左列事證足憑:

⒈被保險人駱清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曾因高血壓等病症赴長庚醫院求診經

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保險人駱清源兩側基底核及大腦半球有梗塞現象,復經鈞院將被保險人駱清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於亞東醫院所做電腦斷層資料送請長庚醫院鑑定死亡原因是否為腦部病變所致,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第0六七一號復函載明:「:::如僅就病患病史及貴院來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評估,自發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因動脈血管瘤破裂,造成的可能性應高於頭部外傷之可能性::。」等語,足徵被保險人駱清源確係自發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致死,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⒉又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證人洪錦松雖到庭證稱伊協助被保險人駱清源綑綁車頂

木板時,駱清源站在車前扶著木板,伊在車後綑綁木板,嗣木板滑動撞到駱清源胸部,駱清源跌倒致後腦部流血云云,惟姑勿論證人洪錦松證言真偽尚有爭議,縱就伊上開證詞觀之,駱清源亦有可能因自發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病發無法扶住木板,致木板撞胸跌倒,是駱清源縱使頭部受有外傷,該外傷亦非駱清源致死之直接且單獨原因。

㈣查證人駱政福、陳玉勤及洪錦松之證詞,或相互齟齬,或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茲分陳如后:

⒈證人駱政福與陳玉勤證述接獲電話通知之時間不符:證人駱政福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日到庭證:稱接獲電話通知駱清源受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而陳玉勤則證稱為同日上午十二時許,互有齟齬。

⒉證人洪錦松與駱政福關於現場情況之證述並不相符:證人駱政福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日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獲悉駱清源受傷趕至現場時,並未發現現場有木板,而洪錦松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則到庭證稱現場木板散落一地。添㈤證人洪錦松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證述有左列事項與事理相悖:

⒈依證人洪錦松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場目睹

駱清源受傷經過前,與駱清源不相識,係聽伊兒子說才知道駱清源係伊姪子的老闆云云,是洪錦松與駱清源間根本無甚親戚緣故,然洪錦松竟曾至駱清源靈上祭奠,與事理不符者此其一。

⒉又依洪錦松證稱伊目睹駱清源受傷經過係伊在駱清源車後綑綁木板,駱清源

在車前扶住木板,木板向前滑動撞及駱清源胸部跌倒致頭部受傷云云,惟查駱清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駕汽車為吉普車,洪錦松在車後綑綁木板根本無從瞭解車前駱清源之狀況,是洪錦松證稱駱清源係因木板撞及跌地受傷云云,純屬伊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按,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

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衛生所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形,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第查被保險人駱清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院返家,返家死亡後,方請求巫世平醫師掣給死亡證明書,經原告等自承在卷(見起訴狀第七頁),從而巫世平醫師並非診治被保險人駱清源之醫院或診所,依法自無權為駱清源出具死亡證明書,矧且,巫世平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既載明駱清源之死因為非病死,則依法本即應報請檢察機關對屍體相驗始為正辦,然原告等竟未依法報驗,自難徒執巫世平醫師違法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證據:被證一: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被證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

被證三: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一件。

被證四: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函一件。

丙、本院依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調閱駱清源之病歷資料、腦部電腦斷層報告、並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駱清源致死原因,及傳訊證人駱政福、陳玉勤、洪錦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七七號相驗卷、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有關許添水生前病情及致死原因之意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一之原告與訴之聲明二之原告,對被告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同種類之保險事故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一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癸○○、卯○○、丑○○、辰○○、子○○等五人原起訴時,並以寅○○○為原告之一,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寅○○○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癸○○、卯○○、丑○○、辰○○、子○○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戊○○、庚○○、乙○○、丁○○、己○○、辛○○等八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卯○○、丑○○、辰○○、子○○等五人五十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應受判決之聲明,利息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壬○○等八人五十萬元部分,起息日減縮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則擴張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癸○○等五人五十萬元部分,起息日減縮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則擴張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亦均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依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凡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滿六月以上之市民,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時,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原告壬○○等八人,係被保險人許添水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癸○○等五人則係被保險人駱清源之法定繼承人,許添水、駱清源二人已分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等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均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係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且該事故需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本件被保險人許添水及駱清源均非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身亡,原告等人依約對於被告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及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各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八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一件、死亡證明書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信緯國際法律事務所八九緯權字第0六二三號函一件、長庚醫院病歷表一件等為證;被告對於其與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及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滿六月以上之原告壬○○等八人之繼承人許添水、原告癸○○等五人之法定繼承人駱清源二人為被保險人,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保險人許添水及駱清源均非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厥為被保險人許添水及駱清源是否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

三、按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被告與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係指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者而言。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許添水及駱清源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關於原告壬○○等八人部分:㈠原告壬○○等八人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許添水,於八十八年十九日

因進食時,食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經緊急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急救無效死亡,係意外事故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鑑定結果死者許添水死亡原因為「異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法醫鑑字第一四一三號鑑定書一件為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於相驗卷可稽。又有關死者許添水,其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固係因異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惟所稱「異物誤入氣管」乙節,其誤入氣管之異物,究係直接由口腔飲食後隨即誤入氣管﹖抑或係其飲食後在腸胃內之異物因反嘔或其他原因而誤入氣管﹖經本院依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則稱:「死者氣管內殘留食物較為新鮮完整,並無經過消化作用,及混合胃液之情形,因此當係餵食吞嚥時誤入氣管,非經嚥下到胃後再嘔出吸入」、「本案死者氣管內食物為未經消化之飯粒::已消化與未經消化酵素作用混和胃酸,依據鑑定人之經驗很容易從形狀與氣味區分兩者不同」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一三一、0九一○○○○七一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由是足見,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許添水係因餵食吞嚥食物時,食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致死等情,尚非無據。

㈡又被保險人許添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因腦室積水赴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

,雖曾有「vomiting」(嘔吐)之主訴,及依該院九十中榮醫行字第0三五0號函說明欄載稱:「依病情研判,病患許先生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若不手術會造成腦壓增加,並造成進食後反嘔之現象。」等語,惟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三九六七號函,則稱:「::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住院病歷記錄:當時即有頭痛、走路不穩、嘔吐有二星期、由坐椅子改站立姿勢即不穩定,主訴欄中所載「vomiting」」與腦壓上升(水腦)可能有關係,手術後無嘔吐現象代表症狀解除,故手術前記載嘔吐與手術後記載無進食後嘔吐現象,無相互衝突。交通性水腦患者在進食後,依其水腦嚴重性來論,是否發生反嘔現象,不宜以單一診斷名稱判定是否必然發生反嘔。」等語,足見,被保險人許添水所患上開病症,並非必然於進食後會發生反嘔現象,此再參酌被保險人許添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曾另赴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腦室積水引流手術,而依該醫院長庚院法字第0九三六號函說明欄載稱:「:::一般而言,上述病症僅有極少部份人會造成進食後反嘔之症狀,且經手術治療亦不一定可完全痊癒。」等語,亦足徵之;況縱認被保險人許添水所患上開病症可能會發生進食後反嘔之現象,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許添水係因進食後反嘔而致食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等情,而僅以被保險人許添水生前患有上開病症,據以推論其係進食後,反嘔使食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尚嫌無據。

㈢至原告壬○○於警訊時固陳稱:「::在吃完晚飯後他(即許添水)就坐在椅

子上休息,在時許我兒子丙○○發現他有異狀,去叫喚他不醒後,我們就將他送亞東醫院急救,急救到時左右,醫生宣告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惟其陳述既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科學鑑定結果不符,即難僅憑其於警局片面之陳述,遽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明;況其亦未陳稱被保險人許添水有進食後反嘔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被保險人許添水係進食後反嘔,造成阻塞性窒息,其死亡原因非屬自身以外之事故,不符合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保險範圍,被告依契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情,尚難採信。

五、關於原告癸○○等五人部分:㈠原告癸○○等五人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駱清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

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貨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承天寺旁,停車撿拾木板綑綁車上,因閃避滑落之木板不慎跌落地面,致頭部重創,經家屬開車緊急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係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模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顳葉延遲性挫傷出血、右側頂顳葉延遲性腦內出血,駱清源經醫院急救觀察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告無效,於同日送返家中隨即去世,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巫世平相驗屍體,死亡原因載為頭部外傷、腦內出血,死亡種類為意外死等情,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巫世平醫師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衛生所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形,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駱清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院返家,返家死亡後,方請求巫世平醫師掣給死亡證明書,為原告所自承,然巫世平醫師並非診治被保險人駱清源之醫院或診所,依法本無權為駱清源出具死亡證明書,且依巫世平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既載明駱清源之死因為非病死,則依法本即應報請檢察官相驗,詎原告等竟未依法報驗,而逕由巫世平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則該死亡證明書之本身即非無瑕疵,被告既否認其真正,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基礎。

㈡又依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稱:被保險人駱清

源係「1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2兩側額葉及左側顳葉延遲性挫傷性出血。3右側頂顳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等語,及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二六七0號函復之說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病人駱清源因跌倒至本院就醫,電腦斷層顯示腦水腫及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時病人意識清醒,但恐病情惡化故建議住院治療。可惜病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意識惡化,電腦斷層顯示兩側大腦多處延遲性腦內出血::」等語。可見被保險人駱清源當時腦內出血之部位應有多處,再參以,被保險人駱清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即曾因高血壓等病症赴長庚醫院求診,經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保險人駱清源兩側基底核及大腦半球有梗塞現象等情,有長庚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長庚院法字第0六七一號函可證,則被保險人駱清源上開導致死亡之病症,是否為如原告所主張僅係因閃避滑落之木板不慎跌落地面致頭部受創所造成,實非無疑。其後經本院檢附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二六七○號函一件(含病歷、加護病房病理紀錄各一件)及該院放射線科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單二件,送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駱清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發生之腦血腫及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症狀,是否係因外傷(如跌倒)造成?或係本身腦部病變(如高血壓、中風)所造成?經該院鑑定結果以長庚院法字第0六七一號復函載稱:「:::如僅就病患病史及貴院來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評估,自發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因動脈血管瘤破裂,造成的可能性應高於頭部外傷之可能性::。」等語,由是足徵,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駱清源係自發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致死,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情,尚非無據。

㈢至證人駱政福即原告癸○○之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的時候,只見

爺爺坐在他的吉普車上休息,只見他很難過的樣子,我只知道爺爺頭上有傷口,但不知是哪裡受傷,我們問他發生甚麼事情,爺爺說被木板敲到::我並不知道爺爺到山上做什麼,平時爺爺都會到山上聊天,當時並沒有看到有什麼木板所以也不知道爺爺如何受傷,我們去的時候只有爺爺壹個人在那裡並沒有其他的人照顧他。」等語,惟與證人洪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他站在車子前面扶著木板,我在後面幫他綁繩子的時候,木板有向前滑動撞到他的胸部,之後他就倒下在地上滾了兩圈,因為那個地方路很斜所以他才會滾,當時我有見到他後腦部有血,地上也有血:::所以木板也沒有綁散落一地,他就開車走,但是沒有開多遠他又停車說他頭很痛無法開車::我看見他兒子在處理我就走了」等語,就被保險人頭部受傷之原因究係遭木板直接敲擊抑或跌倒撞擊地面﹖現場是否有木板散落滿地﹖等情,兩人之證詞並不一致;且證人洪錦松係證稱:「我看見他兒子在處理我就走了」等語,核與證人駱政福證述:「::我們去的時候只有爺爺壹個人在那裡並沒有其他的人照顧他」等語,亦相互矛盾,是就被保險人駱清源當時受傷之原因及其傷勢之狀況,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完全真實,尚非無疑;又縱彼等之證詞為真實,然本件被保險人駱清源死亡之原因,主要既係自發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因動脈血管瘤破裂所導致,業如前述,則被保險人駱清源於就醫前縱有如證人等所證述遭木板敲擊頭部或跌倒撞擊地面等事實,惟其所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既非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亦與被告與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尚不符合。則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駱清源非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身亡,原告癸○○等五人依約對於被告無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等情,尚值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壬○○等八人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許添水因保險人即被告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死,被告應依其與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自接到原告壬○○等八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通知日後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癸○○等五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壬○○等八人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癸○○等五人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4-29